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民國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加坡商寶虹私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田志偉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經法字第1121730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前手新加坡商鑑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以「CDO」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1類商品申請註冊,經列為申請第109032799號商標審查,於110年1月13日申准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11088002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廢氣(尾氣)處理設備;濕式廢氣(尾氣)處理設備;廢氣(尾氣)處理設備中的水冷捕捉器;廢氣(尾氣)處理設備中的過濾捕捉器;廢氣(尾氣)處理設備中的氣體反應器;廢氣(尾氣)處理設備中的氣體回收設備;水淨化設備;用於半導體工業廢氣及液體流出物的廢氣(尾氣)處理設備;燃燒式廢氣(尾氣)處理設備;乾式、熱、等離子體及催化式廢氣(尾氣)處理設備」商品(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案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2年8月31日商標核駁第043190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嗣系爭申請商標申請人申准變更為原告,原告就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2年12月28日經法字第112173094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007436號「GD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外文字首之字母不同,我國消費者可清楚辨識C與G為相異字母,判斷時應予較重考量,二者商標發音、觀念均不同。本件指定商品為廢氣處理設備,具有工業用、專業性高、價格較高之特性,消費客群皆為專業廠商,對商品來源注意程度較高,無混淆誤認可能性。系爭申請商標與同系列商標CDO+在中國、日本、美國等多個國家申請均獲准註冊,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已有相當程度認識,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混淆誤認。以英文為母語之美國、以中文為母語之中國均肯認CDO與QDO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前案,於本件當可類比,二者商標無混淆誤認可能。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就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申請,被告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二者商標均由三字母構成且同以D、O作為字尾,僅字體設計及起首字母之些微差異,字首左側為雷同之弧線,僅於筆畫末端有些許不同,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二者指定商品同屬現行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1125組群,均為廢氣、廢水處理設備等相關商品,於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系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之相關消費者不宜侷限於專業人士或廠商,而原告所提資料或與系爭申請商標使用無涉,或數量稀少,又無指定商品市場占有率等具公信力之事證資料可參,實難認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商標法採屬地原則,原告雖稱系爭申請商標已在多個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仍不得作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系爭申請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100頁):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CDO」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字體經中空設計之外文「GDO」所構成。
二者商標圖樣相較,均為三字母組成,末兩字母相同,且起首字母「C」、「G」之左側為雷同之弧線,僅於筆畫末端有些許之不同,在整體外觀上有其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㈡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廢氣(尾氣)處理設備;濕式廢氣(尾氣)處理設備;廢氣(尾氣)處理設備中的水冷捕捉器;廢氣(尾氣)處理設備中的過濾捕捉器;廢氣(尾氣)處理設備中的氣體反應器;廢氣(尾氣)處理設備中的氣體回收設備;水淨化設備;用於半導體工業廢氣及液體流出物的廢氣(尾氣)處理設備;燃燒式廢氣(尾氣)處理設備;乾式、熱、等離子體及催化式廢氣(尾氣)處理設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半導體廢氣處理機」商品相較,均為廢氣、廢水處理設備相關商品,於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GDO」並非既有字彙,且與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並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
原告主張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申請商標有相當程度認識乙情,於訴願階段提出附件3、附件10系爭申請商標及同系列商標在其他國家之商標證書,附件4至附件9相關國外公司介紹,於訴訟階段提出附件1系爭申請商標及同系列商標在多國獲准註冊清單等資料(訴願卷第22至46頁、第63至71頁,本院卷第25頁),多為靜態商標登記資料、公司介紹或國外企業併購報導,並非系爭申請商標之使用證據,而其中附件5及附件9網頁頁面上,雖可見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所指定商品,惟數量有限,原告並未提供系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之營業額、銷售區域、市場占有率、廣告金額數量等事證資料以供審酌,無法得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認識系爭申請商標之具體情形,尚難認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㈤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高,指定
使用商品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已經廣泛行銷使用,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經以前述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商標之服務或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二者商標外文字首之字母不同,判斷時應予較重考
量,我國消費者可清楚辨識C與G為相異字母,且二者商標發音、觀念均不同,並非近似商標云云。惟商標予以消費者的第一印象在於外觀,所以當二文字商標之外觀構成近似時,雖然觀念與讀音未必近似,仍可認為該二商標為近似,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雷同,已如前述,縱二者發音或觀念容有差異,仍無礙於二者商標構成近似之判斷,原告主張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廢氣處理設備,具有
工業用、專業性高、價格較高之特性,消費客群皆為專業廠商,對商品來源注意程度較高,無混淆誤認可能性云云。查本件二者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雖包含較具專業性或價格較高者,然使用該些商品之消費族群並非侷限於專業人士,仍有可能為一般業者、民眾,市場上仍可能存在潛在之普通消費者自行選購、接觸或使用前揭商品之情形,尚難逕將相關消費者侷限於專業人士或廠商,且本件二者商標高度近似,即便消費者提高其注意程度,客觀上仍難合理排除混淆誤認者之可能,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於中國大陸、美國等國家均有與商標
圖樣為簡短3個字母,字尾均為「DO」之商標並存註冊之類似案例,是不論以英文為母語的美國,或以中文為母語之中國大陸,均肯認「CDO」、「GDO」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於訴願階段提出附件11多國並存商標案例及其中譯文,訴訟階段提出附件2至附件5美國、中國大陸商標資料(訴願卷第72至159頁,本院卷第27至39頁)為證。然商標註冊具有屬地性,各國家社會民情不同,審查實務與註冊情況有所差異,原告在各該國家就系爭申請商標之實際使用情況亦未必相同,自無從以原告在上開附件所示國家取得商標註冊登記,作為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依據,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為系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