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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行商訴字第 25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民國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全峰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美商美國棕欖公司

(Colgate-Palmolive Company)代 表 人 Melissa Antonecchia(梅麗莎 安東內基亞)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劉彥玲律師洪振盛律師

參 加 人 美商哈囉產品有限責任公司代 表 人 Melissa Antonecchia(梅麗莎 安東內基亞)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經法字第11317301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參加人美商哈囉產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哈囉公司)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37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348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Hello Hello」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之「精油;洗衣精;清潔劑;洗碗精」、第16類「印刷品;包裝用塑料片、薄膜及袋」、第18類「行李袋及手提袋;傘及遮陽傘;動物用項圈、牽繫用帶及衣服」、第30類「咖啡、茶、可可及代用咖啡」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准列為註冊第02181272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美商美國棕欖公司(下稱棕欖公司)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部分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提起異議;哈囉公司則於112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請參加異議。經被告審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以中台異字第G011100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3月28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10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Hello Hello」為原告88年間申請註冊第00906951號「Hel

lo Hello設計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三所示,下稱95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香水、香皂等商品,於89年間註冊起使用迄今已逾23年,為業界所熟知,據以異議註冊第02113526號「HELLO」商標、第02113527號「HELLO(stylized)」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2,合稱據以異議商標)晚於951號商標使用於第3類商品,業界及消費者已熟悉二者為不同來源之商標,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二者商標相較,「HELLO」為習知習見文字,經檢索含有此外文獲准註冊之商標高達54筆,識別功能較弱,消費者實際交易時不會以之作為識別來源之唯一依據,且二者商標圖樣整體文字、組成、設色、外觀予人寓目印象迥然有別,讀音及觀念差異明顯,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一為標示中文之臺灣國內商品,一為標示外文之外國進口商品,前述「HELLO」同時在眾多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並存交易市場,無混淆誤認來源可能。又二者商標商品在滿足消費者需求上或販賣場所、商品性質、內容、目的、商品製造廠商、提供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均不相同,原告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前,即有以相同外文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同一或類似商品之951號商標,原告透過各種媒體宣傳及交易市場廣泛使用,早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為951號商標之沿用延伸商標,無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企圖,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HELLO」,僅系爭商標重複該外文及施以藍色字體設計之微小差異,未予消費者產生除外文「HELLO」以外之印象,屬近似程度高之商標。二者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相較,或前者「洗衣精;清潔劑;洗碗精」與後者之「肥皂」商品同屬包含可潔淨人體用或衣物、廚房等家用物品之製劑,或前者之「精油」係後者護唇膏、人體用除臭劑等商品製造時所必要之原料,且影響該等商品的氣味、品質,其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及行銷管道,應屬類似程度高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有「你好」之意,然非指定使用第3、21類商品之相關說明,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考量上情,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適用。原告所提951號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商品亦有差異,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論據。至於原告所提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非指定使用於系爭商標指定之第3類商品,或無相對應商品使用態樣可資參酌,數量有限,尚無從認定系爭商標經原告使用已達相關消費者得以區辨二者商標來源程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棕欖公司陳述及聲明: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棕欖公司前手哈囉公司創用的口腔護理品牌,歷經十餘年廣泛行銷使用,在口腔護理及個人清潔商品領域成為全球知名品牌,棕欖公司為全球知名消費品公司,於西元2020年收購「HELLO」口腔護理品牌,據以異議商標也成為棕欖公司旗下全球著名商標品牌,且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哈囉公司已以據以異議商標在臺取得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之註冊,具有極強識別性,他人稍一攀附極易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二者商標均由相同之外文HELLO所構成,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類「護唇膏;肥皂;人體用除臭劑」等商品相較,在功能、用途、產製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屬於高度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與951號商標圖樣不同,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刻意裁剪掉左上角951號商標圖樣,出貨單交易對象僅有兩家公司,難認為業界所熟知,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早已熟知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字樣於其所指定第3類商品。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哈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陸、爭點(本院卷第223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部分,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柒、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藍色外文「HELLO HELLO」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1、2則由單純外文「HELLO」、略經設計之外文「hello」所構成。二者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HELLO」,僅顏色、字母大小寫及重複外文「HELLO」之些微差異,在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有其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之「洗衣精;清潔劑;洗碗精」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肥皂」商品,同屬包含清潔人身、衣物、廚房物品之製劑;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精油」部分商品,則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護唇膏;人體用除臭劑」商品製造時經常使用之原料,前述二者商品於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Hello(hello)」有哈囉、你好之意,與各指定使用如附圖二所示商品間,無直接明顯的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㈣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前揭指

定商品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潔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香房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香房公司)使用「Hello Hello」字樣於出貨單上,自951號商標89年間註冊使用迄今逾23年,為業界及消費者所熟悉,不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為據以異議商標之虞等情。然觀諸原告所提證據清單所示資料:異議附件1(訴願附件1、原證1)為靜態商標註冊資料;異議附件2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非指定使用於系爭商標第3類精油、清潔劑等商品之使用事證,且未能得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期間、範圍及地域等情形;訴願附件2為靜態單張照片,訴願附件3為乙香房公司靜態登記資料,訴願附件4為靜態設計圖,無法得知消費者接觸系爭商標情形;原證2、3出貨單並無對應商品使用商標態樣可資參酌,交易對象僅有兩家公司;原證4可見「Hello Hello」字樣使用於芳香劑商品,951號商標及「Hello Hello」字樣使用於清潔劑、沙拉脫、洗衣精商品(本院卷第230頁、第234至235頁),僅為靜態商品型錄,原證5之產品敘述雖記載「Hello Hello香精油」,亦為靜態檢驗報告,原證7之銷售與稅額資料無系爭商標商品可資參酌,均無法據以得知消費者接觸系爭商標情形;原證6則非系爭商標使用證據,是依原告所提前揭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商品,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

㈡原告主張二者商標字樣之外文「HELLO」為習知習見文字,檢

索商標註冊資料含有「HELLO」等外文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獲准註冊仍有效存在者不乏其數,二者商標所傳達之概念有別,外觀予人寓目印象不同,讀音亦有差異,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惟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能予消費者視覺感知之圖樣為依據,且商標予以消費者之第一印象在於外觀,當二文字商標之外觀構成近似時,雖然觀念與讀音未必近似,仍可認為該二商標為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前揭些微差異未有明顯區辨作用,二者商標最終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縱如原告所述二者商標傳達之觀念不同,仍無礙於二者商標構成近似之判斷。至於原告所舉其他註冊商標含有外文「HELLO」經核准註冊部分,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實難比附援引為本件之論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標示中文之臺灣國內商品,據以異議商

標為標示外文之國外進口商品,同時有眾多含有「HELLO」字樣之商標商品並存交易市場,不可能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等情。然商標如經准予註冊,其權利範圍係以註冊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準,是就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應以其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判斷,而非以商標權人所營事業、二者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消費族群或其營運情形為據,且「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唯一或主要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一併考量其他因素為綜合判斷,系爭商標經以前揭因素綜合判斷,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牙膏、牙齒潔白劑、牙齒美白劑等相較,在滿足消費者需求上不同,販賣場所不同,且其商品性質、內容、目的、商品製造廠商、提供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均不相同等情。然二者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3類之「精油;洗衣精;清潔劑;洗碗精」商品、「護唇膏;肥皂;人體用除臭劑」商品屬高度類似之商品,已如前述,原告所述前揭不同商品部分,並無礙於二者商標有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之認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取自951號商標所為之沿用延伸商標,並

無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企圖等情。然原告所陳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原由,純屬商標設計者之主觀意思,並非相關消費者可得知悉,判斷二者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該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人之創意由來等主觀因素。且「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輔助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唯一或主要因素,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善意,衡酌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者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捌、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部分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拾、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