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原 告 蔡全峰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美商美國棕欖公司
(Colgate-Palmolive Company)代 表 人 Melissa Antonecchia(梅麗莎 安東內基亞)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劉彥玲律師洪振盛律師
參 加 人 美商哈囉產品有限責任公司代 表 人 Melissa Antonecchia(梅麗莎 安東內基亞)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就原告註冊第02181272號「Hello Hell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部分提起異議,其據以異議註冊第02113526號「HELLO」商標、第02113527號「HELLO (stylized)」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情形,原告已另行對據以異議商標提起評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評定確定後再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依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9條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之「精油;洗衣精;清潔劑;洗碗精」商品及其他第16、18、30類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准註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部分有違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認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情形,於112年11月27日以中台異字第G011100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部分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3月28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10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等情,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參加訴訟裁定在卷可稽。㈡本件原告係提起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撤銷訴訟,撤銷訴
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28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而參加人美商美國棕欖公司之據以異議商標於原處分發布時有效存在,自得為本件之據以異議商標,原告就據以異議商標所提評定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件當無待評定事件確定而停止訴訟程序必要,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