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行商訴字第 45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向虹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秉森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陳品伃律師張雅涵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經法字第11317302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SUNHO」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8類商品申請註冊,嗣於同年10月25日修正指定使用商品為第8類「園藝用剪鉗;手動手工具;手動式邦浦;手動園藝用刀具;手動式農業用器具;園藝用手動手工具」商品(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案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於113年1月31日以商標核駁第043551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5月24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2140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2004142號「SANH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字型、外觀美術設計均不相同。系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使用於從事農業產業類別人口數極低的「農業或園藝」等室外場合之器具,據以核駁商標商品使用於大眾家用「餐廚、廚藝」之刀具,二者用途、場所及消費族群之屬性有極大不同,亦可預見二者販賣地點必有相異,不構成類似。系爭申請商標係源自原告英文全名及中文名稱「向虹」音譯而來,業經原告17年多之長時間使用,已在市場或交易上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取得第二意義,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仍得為商標註冊。又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特殊、專業性之農業用具商品,且基於農業類別在我國之產業比例,該類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比例甚低且具較高忠誠度,致使系爭申請商標外觀寓目印象具高辨識度,相關消費者於觀見系爭申請商標時,得直接聯想至原告及系爭申請商標所使用之農用用具商品,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二者商標圖樣之外文起首及末尾均為相同且排序一致之文字S及NHO,僅字體設計及第2個字母為U或A之些微差異,屬高度近似之商標。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判斷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二者商標不近似,指定商品類別及商標權人營業領域不同云云,然二者商標外文均為不具字義之非固有詞彙,據以核駁商標第2個字母設計予人寓目印象似有「倒U」之設計意象,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列商標或有關聯來源之印象,且讀音上亦有混同之虞,二者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被告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應相互檢索之類似商品,均屬手動手持工具,於性質、原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況現今企業多角化經營型態並非罕見,二者仍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檢送資料均係以「SUNHO INDUSTRIAL CO.,LTD.」方式呈現,應係作為公司名稱使用,尚難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指定商品,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113頁):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SUNHO」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大寫外文「SANHO」所構成。二者商標圖樣相較,均係由5個大寫外文字母組合,僅第2個字母「U」、「A」及字體有無略經設計之些微差異,在整體外觀及讀音上有其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園藝用剪鉗;手動手工具;手動式邦浦;手動園藝用刀具;手動式農業用器具;園藝用手動手工具」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磨刀石;磨刀器;剪刀;切菜刀;蔬菜切絲器;蔬菜切片器;切菜器;切肉刀;刮鱗刀;削果皮刀;剁菜刀;家庭或廚房用刀;菜刀;非電動開罐器;肉片切削用刀(手工具);陶瓷刀;餐刀;餐叉;水果刀;調羹」商品相較,均屬手動手持式工(用)具相關商品,係以手持方式操作,可用於物品或食材之切割、分解、成型等,於性質、原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SANHO」並非既有字彙,且與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之熟悉程度:

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SUNHO」係「向虹」之英文翻譯,原告成立於96年間,長年耕耘於農業收割工具,於農業用具供應廠商中,廣為農民即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原告公司名稱表徵於官網以及商品銷售網頁上,系爭申請商標可使相關消費者明確識別來源同時為公司名稱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即農用採收工具等情,提出台灣區花卉輸出業同業公會現有會員登記資料表與會員名錄圖片、原告與北美進口商協會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相關收據、SGS品質檢驗報告為證(原證4至原證6,本院卷第40至44頁)。觀諸原告所提前揭資料,固可見「SUNHO」字樣,惟均係以「SUNHO INDUSTRIAL CO.,LT

D.」或「SUNHO INDUSTRIAL PRODUCTS CO.,LTD.」方式呈現,核屬原告公司名稱之使用,消費者通常將之視為營業主體之標識,而非系爭申請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尚難據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指定商品,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㈤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高,指定

使用商品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已經廣泛行銷使用於指定商品,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經以前述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申請商標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於概念上係從註冊第02338807號「向

虹」商標(原證7,本院卷第126頁)音譯而來,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字母為特殊設計字體,在字母A上有加上正三角形圖示,二者字型、讀音、外觀美術設計均不相同,參以與據以核駁商標有相同字母圖樣之註冊第01651183號「SANHO」商標(原證8,本院卷第148頁)既經被告核准註冊在案,系爭申請商標具有不同英文字母排列組合,更顯不構成近似云云。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僅第2個字母及字體有無略經設計之不同,原告所述之差異些微,未有明顯區辨作用,二者商標最終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縱如原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設計理念來自「向虹」音譯,仍無礙於二者商標構成近似之判斷,至於原告所舉另案「SANHO」商標指定商品類別不同,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為本件之論據,原告主張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其所營事業、商品

用途、消費市場大相逕庭,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與潛在消費族群多係從事農業相關產業,具高度專業性,與使用廚房刀具之一般大眾消費者有別,非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云云,提出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官網網頁、據以核駁商標申請人之官網網頁、109年國民所得統計年報之產業結構分析資料為證(原證1至原證3、原證9,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150頁)。惟商標如經准予註冊,其權利範圍係以註冊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準,是就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應以其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判斷,而非以商標權人所營事業、二者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消費族群或其營運情形為據,況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使用如上所述包括一般工具商品(例如手動手工具),其消費族群不限於農業專業人士而是包含一般消費者,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以英文名「SUNHO」行銷、加入公會,甚且以英文

全名「SUNHO INDUSTRIAL PRODUCTS CO.,LTD.」與北美進口商協會簽訂合作協議書,在非洲、北美洲等地區拓展銷售市場,亦以英文全名作為商品送驗人,將其商品交予SGS品質檢驗,在農業用具供應廠商中,具有高度識別性,取得第二意義,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仍得為商標註冊云云,並以前揭原證4至原證6資料為證。惟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屬公司名稱之使用,已如前述,而商標識別性強弱的判斷,應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一併考量,系爭申請商標「SUNHO」非既有字彙,且與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並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然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相較於系爭申請商標在112年1月19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標於108年1月9日即已申請註冊,於同年8月16日註冊公告(據以核駁商標審定卷第1頁、第11頁),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申請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又本件係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類似,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並非因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不具識別性而不得註冊,原告所述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取得第二意義之主張與本件無關。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為系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