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7號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宗樺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煥宗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子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子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達達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代表人 郭子仲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2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7月9日以「DAD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泳裝、泳衣、背心、T恤、休閒服、韻律服、運動服、制服、滑水裝、自行車騎士服、鞋子、運動鞋、休閒鞋、運動帽、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綁腿」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准列為註冊第01460446號商標,復於109年12月9日准予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泳裝、泳衣、背心、T恤、休閒服、韻律服、運動服、制服、滑水裝、自行車騎士服」商品(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限至120年5月31日止。參加人子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子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自「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子佳公司)及達達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達公司)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27日及112年5月2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相當於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申請評定及參加評定。經被告審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於113年1月30日以中台評字第H0104020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6月6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25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援引96年11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09608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本院108年度行商更㈡字第8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68號判決,認定該案註冊第00951296號「DADA SUPREME & Design」商標(圖樣如附圖三所示,下稱296號商標)為著名商標,惟原告並非該案當事人,系爭商標與該案商標完全無涉,該案不拘束原告,縱認296號商標為著名商標,附圖二所示據以評定商標1至6圖樣與之明顯不同,不具同一性,遑論系爭商標僅有文字字樣,實難產生聯想。子佳公司自93年起陸續贊助諸多活動,擅自將「DADA」單獨使用,且將商標原小寫變更為大寫字母,已逐漸減弱或淡化商標識別性,據以評定商標1至6非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源自所有之註冊第00793203號「DADA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四所示,下稱203號商標),早於子佳公司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且與296號商標圖樣明顯有異。縱認據以評定商標1至6為著名商標,仍應視系爭商標具體使用情形而為認定,系爭商標僅為單純橫書外文,與296號商標不同,一般消費者無從得知指定商品內容與參加人之商品有關,亦難產生二者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應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主張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1至7(下統稱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均有使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DADA」,或讀音及觀念相同之「dada」,應屬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而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見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長期使用據以評定商標1至6,已使相關消費者留下深刻印象,會與96年間經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之296號商標及參加人產生聯想,堪認系爭商標99年7月9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1至6於鞋子、衣服、帽子等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具有相當識別性。至於據以評定商標7依現有資料使用情形有限,難認已達著名商標程度。原告檢送證據資料均難執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並得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辨之有利論據。又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1至6前揭著名之鞋子、衣服等商品相較,屬相同或高度類似商品。綜觀上情,二者商標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在296號商標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前,已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於鞋子、衣服、帽子等商品,並經參加人長期廣泛宣傳行銷,均為著名商標。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147頁、第170頁):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依處分時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本法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查系爭商標係前述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而其所涉之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均為違法事由,合先陳明。
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經查:
㈠據以評定商標1至6為著名商標:
⒈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2項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以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為前揭規定之著名商標,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99年7月9日)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依據。⒉據以評定商標1至6部分:
⑴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檢附已註冊之「DADA(dada)」系列商標
檢索資料(外放證物袋之附件3、評定卷第89至97頁);中時電子報、工商時報等媒體報導資料(外放證物袋之附件4);參加人官網及Facebook相關網頁資料(外放證物袋之附件5);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Hoop、XXL美國職籃聯盟雜誌、Issue、COOL與LOOK等報章雜誌相關報導及廣告宣傳資料(外放證物袋之附件6光碟及其列印紙本資料、評定卷第76至84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BA
NG、CASHBOX錢櫃潮人、VISION man、nana、M'S、MEN'S CO
OL、GQ、XXL、美國職籃、mina、Choc恰女生、Hipper、COO
L、Hoop、DUNK等雜誌相關報導、廣告宣傳資料、DADA品牌及註冊商標資料(本院卷第181至393頁),可知「DADA」為美國知名運動潮牌,子佳公司於西元2002年取得「DADA」在臺灣獨家代理權,先後贊助數十位知名藝人,打造專屬鞋款,並邀請藝人與職業籃球運動員擔任品牌商品代言人,積極行銷包含據以評定商標1至6在內之「DADA」系列商標運動服飾、運動鞋帽等商品,參加人除在全臺各大百貨公司設有「DADA」系列商標商品之銷售據點,亦透過奇摩Yahoo購物中心、露天拍賣等虛擬通路販售包含據以評定1至6商標在內之「DADA」系列商標商品,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9年7月9日)前之91年至99年7月間,參加人已持續行銷使用據以評定商標1至6多年。
⑵參以達達公司之296號商標曾經被告於96年11月16日以中台異
字第G009608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評定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即甲證5),而原告於本件評定階段稱參加人檢附之前揭使用證據與另案即296號商標廢止案所提使用證據重疊(評定卷第37頁反面),再觀諸296號商標廢止案中,被告103年5月28日中台廢字第L01000389號商標廢止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行商更㈡字第8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68號判決及經濟部訴願委員會111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11106309730號訴願決定書(評定卷第145至146頁、第182至199頁),均肯認達達公司之296號商標,業經被授權人即子佳公司自93年起,長期將296號商標整體圖樣或將文字及皇冠圖分別或組合使用,已使消費者留下深刻印象,而為著名商標。
⑶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商標1至6於外文字母大小寫、字體或皇
冠圖大小等,與296號商標有所差異,然觀其圖樣均有相同或相似之元素,復經參加人長期行銷使用,相關消費者自會對據以評定商標1至6留下深刻印象,堪認系爭商標於99年7月9日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1至6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衣服、鞋帽等商品,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⒊據以評定商標7部分:
參加人檢送資料中就據以評定商標7之使用資料有限,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1至6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DADA」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1至6或由單純外文「DADA」所構成,或由外文「DADA」或「dada」結合「SUPREME」,或再加上皇冠圖所組成。二者商標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DADA(dada)」,僅字母大小寫、有無結合皇冠圖及外文「SUPREME」之些微差異,二者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泳裝、泳衣、背心、T恤、休閒服、韻律服、運動服、制服、滑水裝、自行車騎士服」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1至6著名之衣服、鞋帽等商品相較,均屬穿著、搭配服飾等相關商品,於材料、功能、產製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㈣據以評定商標1至6識別性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1至6圖樣,與實際使用之衣服、鞋帽等商品並無直接關聯,並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
據以評定商標1至6業經參加人長期使用而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⒈原告於評定階段提出答辯附件1為法院判決、附件2為203號商標資料、附件3為參加人之商標資料、附件6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傳真電文、附件7為美連發國際企業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往來函文(外放證物袋),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事證;評定答辯附件4為原告於102年及103年間開立予北屯國小、臺中市南屯區大新國民小學、臺中市常春藤高中等統一發票影本(外放證物袋),除開立時間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0年6月1日)外,亦未見系爭商標相關記載;評定答辯附件5印有系爭商標之衣服、鞋子及帽子商品照片(外放證物袋),並無拍攝日期可稽,其中印有中市北屯、「DADA及圖」及「DADA」商標之運動服照片,縱得與評定答辯附件4中原告於102年10月1日、103年2月26日開立予北屯國小,品名為「球衣、短褲」、「排球服」之統一發票相互勾稽,惟如前述,因該等商品販售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仍無從作為系爭商標註冊前之使用事證。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甲證1至甲證5為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告商標資料及另案商標異議審定書(本院卷第25至54頁),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事證。是依現有事證,難認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並得與據以評定商標1至6相區辨,自應認據以評定商標1至6較為消費者所熟悉。
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源自其所有203號商標,於參加人使用據
以評定商標1至6前,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等情,然系爭商標與203號商標圖樣容有差異,縱系爭商標設計源自203號商標,原告係善意申請註冊,惟申請人是否善意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因素之一,仍須參酌其他因素綜合判斷。㈦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1至6圖樣近似程度不低,據以
評定商標1至6已臻著名,具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1至6著名之商品間,具有相同或類似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縱使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係屬善意,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仍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者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