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倢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環安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旻玹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李欣律師(兼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㈡被告就上開不利原告之部分,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院卷第13頁),其後更正第1項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異議成立部分均撤銷。」並撤回第2項聲明,均經被告及參加人同意(本院卷第180頁),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8日以「HA HA Baby Be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嬰兒遊戲圍欄;嬰兒床;椅;座椅;書桌;書櫃;家具;床架;床墊;床」及第24類「毛巾被;床罩;床墊保潔墊;枕套;枕頭套;棉被;墊套;嬰兒睡袋;嬰兒床防撞床圍;蚊帳」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08104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112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9058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指定使用於第24類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異議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據爭商標申請時雖以圖樣「HA」提出申請,然其更近似單一
英文字母的「M」商標,以及「IA」英文字母組合之商標,此與系爭商標得以明確直接見到「HA」英文字母顯然有別,兩者顏色、字型、圖樣設計及內文均不相同,益徵二商標「外觀」不近相似,「讀音」與「觀念」亦完全不同。又系爭商標以具有創意性、設計感之圖樣結合所銷售之嬰幼兒商品/服務,與據爭商標二者顯然有別,二者各自具有識別性。
另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所銷售之商品差異甚大,被告未深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實際銷售商品迥異,顯有未盡調查之義務。此外,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顯然大於據爭商標,並無造成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且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沒有混淆之虞」,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對此均未詳以審酌,顯有違誤,應予撤銷。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異議成立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二商標皆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HA」,商標整體之外觀、
讀音均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又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床、家具、書櫃等商品,或供成人或嬰幼兒於睡眠休憩時使用之寢具相關商品,在性質、功能、材料、消費者、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皆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而據爭商標之外文「HA」與其指定商品並無關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且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綜合上開因素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20、024類商品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以「HA」作為主要識別部分,傳達予
消費者之認知印象極為相仿,可認二商標間具有高度近似性,並足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又據爭商標「HA」與指定商品表面上無直接關聯,「HA」具有獨特性,已經在消費者心中形成了一定的認知。原告雖經營嬰兒床販售事業多年,但早期使用的是“BABY SHOP BED”品牌,“環安及圖”和系爭商標的使用時間相對較短,在更廣泛的市場範圍內,據爭商標可能已經在其他相關領域有一定的知名度,消費者在不同場景下接觸到兩個相似商標時,仍會產生混淆。故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對認定「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爭商標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判斷餘地,另案法院之見解自不拘束被告機關。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爭點:(本院卷第182頁)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七、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
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商標於109年2月8日申請,於同年8月16日註冊公告,本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僅稱商標法)。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不低:
⒈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由淺藍綠色略經設計之較大字體
外文由左至右「HA」結合及其下方較細小字體由左至右「
HA Baby Bed」所構成,其中「HA」字母部分,占整體商標圖樣之大部,係消費者唱呼、關注及留有深刻印象之主要部分。據爭商標之圖樣(附圖2)則為經設計之黑色外文由左至右「HA」所構成,二者圖樣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外文「HA」,整體在連貫唱呼之讀音上相同,是其文字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如將二商標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觀察,應屬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圖樣由清晰分離可辨的「H」、「A」
二英文字母組成,其中H中間橫線上有一小一大的圓形及橢圓形圖案,結合「嬰兒躺在床上及床架」的設計理念,並於圖樣下方有清晰可見的英文「HA Baby Bed」,與據爭商標所欲表達之意涵明顯有別云云。然原告前述所謂設計理念,相關消費者無從知悉,本件仍應著重於系爭商標圖樣整體客觀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原告再主張據爭商標雖以「HA」提出申請,然更近似單一英文字母的「M」商標,以及「IA」英文字母組合之商標云云。惟本件係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是否影響相關消費者區辨或混淆誤認等等,至據爭商標與其他商標是否近似或近似程度高低,並非本件審究之重點。原告另主張其銷售商品以嬰兒床為主,消費者選購相關嬰幼兒商品時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云云,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止嬰兒遊戲圍欄、嬰兒床,且二商標均以外文「HA」為主要識別部分,其圖樣之近似程度不低,相關消費者不易區辨其差異。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020類商品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高度類似: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020類之「嬰兒遊戲圍欄;嬰兒床;
椅;座椅;書桌;書櫃;家具;床架;床墊;床」商品(即異議成立部分),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桌;椅;沙發;書櫃;屏風;衣櫥;佛櫥;床;病床;床墊;置物架;櫥櫃;金屬製家具;家具;手推車(家具);瓶架;辦公家具;嬰兒遊戲圍欄;嬰兒搖籃;家具花架」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床、家具、書櫃等商品,在性質、功能、材料、消費者、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皆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有致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構成同一、高度類似之商品。
⒉原告主張其銷售之商品以「嬰兒床」為主,據爭商標權利
人實際上均以銷售「實木家具」為業,顯然不同云云。惟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需審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並非原告及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㈣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較弱於據爭商標:
據爭商標「HA」圖樣與其指定商品並無關聯,並未傳達指定商品之相關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HA」及下方較細小字體由左至右「HA Baby Bed」,與其指定使用之「......嬰兒床......」商品有所關聯,其識別性較弱於據爭商標。㈤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
⒈關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乙證2
-1卷之附件5-1、5-2、6-1、6-2、7、15-20、以及原證1至4、7、9、13、14,固可見原告所營「環安實木家居」之實體門市、專櫃,並於線上展售標示有「HA BABY」、「HABaby」等商標表彰使用於實木拼接床、床單、床墊等商品刊登於蝦皮購物網站、ET Mall購物網站、MOMO購物網站等網路平台之銷售及商品評價資料、「環安實木家居HABABY」之Google評價資料、原告BABY SHOP BED粉絲專頁,且消費者於社群網站亦有發表購買商品使用心得及部分選購文等情事,惟其所標示之商標大多為「HA BABY」、「HABaby」或「環安實木家居」,並非系爭商標,無從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縱部分資料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圖樣,然其日期或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9年8月16日)、或無日期可稽,並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證系爭商標實際行銷使用情形(如期間、數量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關系爭商標於我國實際使用證據,難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
⒉依參加人檢送其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及貼文、據爭商標
商品及其外包裝、說明書及文宣等使用態樣、其所架設「環安傢俱」官方網頁、Instagram帳號及分享文章、部落格/批踢踢/各式論壇分享文章、ROOTS官方Facebook貼文(2016.09.13)、YO!Baby等網站網友分享文(含2017.07.26貼文)、ANGUBEBE官方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及貼文(2018.05.21)、環安傢俱Facebook貼文(2018.01.30)(申證8至申證25,參證物袋)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於2015年7月24日創立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以來,即在不同社群媒體、網路部落格有許多分享推薦文章,且在網路交流平台上引起許多網友討論,參加人並有與國際知名企業合作,將據爭商標商品拓展至國際市場之情事,據此,堪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9年8月16日)前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因此,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㈥據爭商標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9年2月8日)前即經註冊
公告,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
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第0
20類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高度類似,惟據爭商標圖樣之識別性較高於系爭商標,其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且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綜合判斷以上相關因素,可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⒉至參加人對原告之配偶即洪嘉伸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自
訴案件,固經第一、二審刑事法院認定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犯罪(本院卷第49至64頁之上開二刑事判決),然該刑案係認定洪嘉伸實際使用「環安」、「HA
HA Baby Bed」及「HA baby」等圖樣是否侵害參加人之4件商標(包含本件據爭商標)之商標權,與本件係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近似於參加人同一、類似商品之據爭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個別具體情節及要件判斷有別,自不能以該刑案之判決結果,主張系爭商標亦應准許註冊之結論。⒊原告所舉本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陽明春天」與「春
天素食」商標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及個別意義有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據爭商標不同,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 ,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㈧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亦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異議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㈨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