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民國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商三住集團有限公司
(株式会社ミスミグループ本社) 代表 人 大野 龍隆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沈佩娟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杜怡萱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經法字第11317304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YOUR TIME,OUR PRIORITY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6、7、8、9、16、17類商品及第35、39、40、42類服務(嗣修正部分商品及服務,詳如本判決附圖,下稱本件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3年2月29日商標核駁第43597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應就申請本件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本件商標為原告企業經營背後理念,即「高品質、低成本、短交期」所創造的文字組合,並使用於所指定商品服務,整體文字如以中文表示,可譯為「你的時間,我們的優先」或「你們的時間,我們的優先」,但其文義實非所指定商品服務之直接明顯說明。且除原告外,我國各種商品服務市場上,並未見有任何人或業者使用「YOUR TIME,OUR PRIORITY」之文字組合,顯見本件商標並非第6、7、8、9、16、17、35、39、40、42類相關商品/服務領域習見或流行的廣告宣傳用語,亦非競爭同業在交易過程中必須或通常會選擇用以宣傳商品/服務品質、特性等的文字組合甚明,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服務上,消費者自會將其與原告產生聯結,知悉本件商標係用於表彰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具有指向單一來源之識別功能,並得藉此與他人之商品/服務相區別。為引起消費者之注意,用以表達企業經營理念或品牌精神之文字商標應運而生,該等類型之商標數十年來於市場上極為常見,我國消費者早已習慣此種商標型態,本件商標既與此等商標同樣藉精簡、易於記憶與傳達的詞語向消費者傳達產品或品牌的精神與核心價值,當原告以商標態樣將本件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商品/服務時,相關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況由本件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可知,原告確實係以符合商標法第5條及一般交易習慣上商標之標示方式將本件商標作為商標態樣使用,已明確傳達其將「YOUR TIME,OUR PRIORITY」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思予相關消費者,客觀上相關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服務時,亦可經由原告實際使用本件商標之標示方式,清楚知悉本件商標乃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原告在使用本件商標時,亦同時標示有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MISUMI」及公司標章「」,在原告長期的行銷使用下,「MISUMI」及「」表彰的商譽及商品/服務來源已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二者均具有高度識別性並強烈指示其商品/服務之特定來源為原告,而本件商標在與「MISUMI」及「」標章合併使用下,更可促使消費者將本件商標與原告產生連結,增強消費者對本件商標指示商品/服務來源的感受,使消費者清楚知悉本件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係來自原告,為原告商品/服務之品牌標識,並得藉此與他人之商品/服務相區別。又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陳稱「短交期」可能有兩個說法,可能是原告交貨時間的長短,也有可能是原告的消費者交貨時間的長短,故無法確認是否為商品說明,故以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駁回申請,惟被告提到本件商標是標榜性用語,故認定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但若依照現行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11.1規定,單純作為宣傳之用的非說明性用語,則被告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顯然認為本件商標非說明性標語,但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又主張本件商標是標榜短交期,言下之意似乎又認為本件商標是商品服務的相關說明,顯然有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且被告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並未就上開「短交期」之疑問於原處分作成之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該瑕疪處分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亦未治癒,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此外,原處分引用錯誤法律依據即已經廢止的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內容作為處分依據,該法規內容不僅是已經廢止,被告並沒有適用新的現行有效之法規規定就本件識別性有無之判斷,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一樣未處理法規適用錯誤之問題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本件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YOUR TIME,OUR PRIORITY」所構成,其中文有「你的時間是我們最首要的考量」、「你的時間,我們的優先」,或「你們的時間,我們的優先
」等類似意涵,對國人來說並非特別艱深,指定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就一般社會大眾或專業人士之觀點以觀,在第一印象不會立即將之作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商標整體予消費者的印象,僅為業者宣傳經營理念之廣告語詞,不具先天識別性。原告稱本件商標係為原告首創之商標,甚或與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無直接而明顯的關聯,惟商標整體予消費者的印象,僅為傳達業者經營理念之標語詞句,具標語之意涵,不具商標識別性功能。縱如原告所言,本件商標充其量僅表達原告公司經營理念,並未傳達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具體內容或相關資訊,與其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性,原告於意見書亦提及本件商標乃向消費者傳達其是藉由精簡、易於記憶和傳達的詞句向消費者傳達產品或品牌的精神與核心價值,為表達企業品牌文化的重要方式。是本件商標予相關消費者或業者之寓目印象,僅為傳達業者經營理念之廣告語詞或標語,即使為原告首創,亦難在消費者心中產生深刻的印象,而具有商標識別性,自不宜單獨賦予任何特定人商標權。又觀原告檢附之實際使用態樣,本件商標文字多數與具識別性「MISUMI」及「公司標章」「」合併使用,且「MISUMI」及「公司標章」「」所占比例較大,予人寓目印象醒目深刻,而本件商標文字均以較小字體呈現,客觀上「YOUR TIME,OUR PRIORITY」文字予相關消費者的印象,僅為傳達業者經營理念之廣告用語,主要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部分仍為「MISUMI」及其「公司標章」「」,故本件商標整體文意仍僅為標語之外觀,並不因與前述二商標合併使用而取得識別性。再者,從原告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固可得知原告使用情形,然原告既未提出足夠具體銷售數據、廣告量或廣告費用,尚無法證明本件商標業於國內行銷使用,而使相關消費者均可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具商標識別性。且本件商標所顯示原告企業經營背後理念,其中「短交期」可能有兩個說法,可能是原告交貨時間的長短,也有可能是原告的消費者交貨時間的長短,故無法確認是否為商品說明,故以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駁回申請。是以,本件商標不具商標識別功能,為不具識別性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情形,應予核駁。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㈡爭執事項:
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准註冊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按「(第1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
、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為商標法第18條所規定。
又「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復為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而「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文。亦即,未具有先天識別性之商標,如經申請人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即具有後天識別性,而得申請註冊。惟是否具有後天識別性,仍須申請人提出充分且具體之證據證明之。此外,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11.1規定:「標語是用來宣傳服務或商品的詞句,通常簡短、精練、容易記憶,常用以表達業者的經營理念或商品、服務的特色,業者也常藉創意的標語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展現企業的獨特性,塑立企業文化及其形象風格。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如果整體組合文字,僅傳達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特性等說明意涵,通常需要經過相當的使用後,才會產生指示一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如僅是用以傳達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者,應以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核駁;單純作為宣傳之用的非說明性標語,僅為業界習見的廣告用語,或僅為標榜性宣傳用語,不具商標功能者,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核駁。」。
㈡經查,原告申請註冊之本件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Y
OUR TIME, OUR PRIORITY」所構成,具有「你的時間是我們最首要的考量」之意涵,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6、7、8、9、16、17類商品及第35、39、40、42類服務(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僅是表達經營理念之廣告用語,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㈢原告主張本件商標係原告以「高品質、低成本、短交期」之
理念所創造之文字組合,非屬習見或流行的廣告宣傳用語,並未具體指涉任何商品或服務,係以標語方式隱含譬喻原告經營理念,為創意或暗示性標語,非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直接明顯說明,且未見有任何人或業者使用,為原告首創,並非如「一家烤肉萬家香」、「咱ㄟ台灣咱ㄟ啤酒」、「全家就是你家」或「JUST DO IT」等廣告標語,係以商品或服務特色或直接傳達商品或服務訊息為訴求,充其量僅表達申請人經營理念,與本件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性,屬任意性商標,或至少應屬暗示性商標,應具先天識別性等語。然查,「任意性標識」指由現有的詞彙、事物所構成,但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者,因為這種型態的標識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意義,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從競爭的角度觀之,因為其他競爭同業在交易過程中,沒有使用說明與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的這些詞彙或事物之必要,因此賦予排他專屬權不會影響同業的公平競爭,應得准予註冊。而「暗示性標識」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雖較易為消費者所記憶,但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的標識。暗示性的描述與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描述不同,通常已賦予相當創意或設計意匠,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這種類型的標識,不是競爭同業必須或自然會選擇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特徵的標識,通常有其他較直接的說明文字或圖形等可供使用,因此賦予排他專屬權應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得准予註冊(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 2.1.2 及 2.1.3參照)。又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取決於文字的意義及其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係,即便沒有競爭同業使用,並不當然證明本件商標即具有識別性。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OUR TIME,OUR PRIORITY」,其中文有「你的時間是我們最首要的考量」、「你的時間,我們的優先」,或「你們的時間,我們的優先」等類似意涵,對國人來說並非特別艱深,指定使用於本件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就一般社會大眾或專業人士之觀點以觀,在第一印象不會立即將之作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不具先天識別性。雖原告稱本件商標係為原告首創之商標,甚或與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無直接而明顯的關聯,惟商標整體予消費者的印象,僅為傳達業者經營理念之標語詞句,具標語之意涵,不具商標識別性功能。本件商標充其量僅表達原告經營理念,並未傳達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具體內容或相關資訊,與其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性,況原告主張本件商標乃向消費者傳達其是藉由精簡、易於記憶和傳達的詞句向消費者傳達產品或品牌的精神與核心價值,為表達企業品牌文化的重要方式。是本件商標之「YOUR TIME,OUR PRIORITY」給予相關消費者或業者之寓目印象,僅為傳達業者經營理念之廣告語詞或標語,難在消費者心中產生深刻的印象,而具有商標識別性,自不宜單獨賦予任何特定人商標權。
㈣原告稱本件商標已取得日本之商標註冊,我國與日本均非以
英語為官方語言的國家,足證日本肯認本件商標具識別性,應准予註冊云云。但查,我國一般消費者對於外國語文的熟悉程度,與以該文字作為母語者並不相同,且外文的使用習慣常非我國一般消費者所能掌握,依現今國人教育普及之程度,我國一般消費者對於外國語文的熟悉程度普遍提升,相關消費者對於此類簡單習用或易於查詢之英文並非顯不熟悉。況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審查標準亦屬有別,且他國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及其所處社會文化、經濟環境,與我國不同,復以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亦會隨各國國情發展而不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申請或註冊,即當然能於他國獲准註冊。再者,我國商標制度採屬地及個案審查原則,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應以國內使用狀況、事實認定基礎、民俗風情、以及消費者認知等情況為斷,尚難逕引日本之註冊資料,執為本件商標應予核准之論證。
㈤原告主張表達企業理念或品牌精神之字句未被限制不能作為
商標,與本件商標案情相類似之商標圖樣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等語,並舉出多件以傳達品牌形象或企業理念文字作為商標獲准註冊案例。惟按,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的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而具體個案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實務常用之所謂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係指各別商標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是以自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本案有無商標識別性之情形。經核所舉核准註冊案例,或其文字組合結構或意涵各不相同,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且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應視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進行個案之判斷,尚非可比附援引。況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各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原告僅以上揭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之註冊與本件之情形相同,尚難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且現今標語已習見用於廣告行銷上,標語作為商標亦須考量其獨創性或暗喻性程度,本件商標之「YOUR TIME,OUR PRIORITY」文字,對消費者來說,並無須運用想像力即可由該等文字瞭解所要傳達之品牌形象或企業理念,識別性自屬極弱,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次按,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的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而商標圖樣僅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商標是否具有先天或後天識別性,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實務常用之所謂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係指各別商標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是以自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本案有無商標識別性之情形,況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各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原告僅以上揭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之註冊與本件商標之情形相同,尚難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㈥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商標商品已於我國市場上銷售,且本件
商標於使用時,係同時標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MISUMI」文字與公司標章圖「」,且該「MISUMI」文字與公司標章圖「」在我國已於多項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註冊(附件13,見核駁卷第274至297頁,同甲證15,見本院卷305至351),經原告長期行銷使用已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提出綜合Web產品型錄、本件商標商品或服務文宣廣告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照(甲證9、甲證10,見本院卷第117至179頁),且本件商標在與「MISUMI」及公司標章「」合併使用下,更可促使消費者將本件商標與原告產生連結,知悉本件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係來自為原告等語。惟按,當商標不是單獨使用,而是與其他商標合併使用時,合併使用的資料亦得作為申請商標的使用證據,但申請商標必須在排除與其合併使用的商標,仍單獨具有識別性者,始得註冊。在申請商標經常與其他商標合併使用的情形下,要證明申請商標取得識別性,通常需要較多的使用證據(被告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5.1參照)。經查,本件商標整體不具識別性,已如前述,且觀原告提出之實際使用態樣,或為上揭綜合Web產品型錄、或為上開本件商標商品或服務文宣廣告、或為原告臺灣子公司官方網站資料(甲證11,見本院卷第181至219頁)、或為本案商標商品出貨紙箱照片(甲證12,見本院卷第221頁)、或為原告商品說明會贈品照片(甲證13,見本院卷第223)及原告商品或服務電子郵件行銷廣告
(eDM)(甲證14,見本院卷第275 至303 頁)等實際使用態樣,本件商標文字多數與具識別性「MISUMI」及公司標章「」合併使用,且「MISUMI」及公司標章「」所占比例較大,予人寓目印象醒目深刻,而本件商標文字均以較小字體呈現,客觀上「YOUR TIME,OUR PRIORITY」文字予相關消費者的印象,僅為傳達業者經營理念之廣告用語,主要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部分仍為「MISUMI」及其公司標章「」,故本件商標整體文意仍僅為標語之外觀,並不因與前述「MISUMI」商標及公司標章「」合併使用而取得識別性。再者,從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固可得知原告使用情形,然原告既未提出足夠具體銷售數據、廣告量或廣告費用,尚無法證明本件商標業於國內行銷使用,而使相關消費者均可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具商標識別性。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仍難執以作為本件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㈦原告雖主張本件商標並非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直接明顯之說明
,且非競爭同業在交易過程中必須或通常會選擇之文字組合云云。惟查商標是否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直接明顯之說明,係涉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被告係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為核駁之處分,與同條項第1款規定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又縱如原告陳稱本件商標並無其他競爭同業使用,但本件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者僅予消費者一廣告宣傳用語之印象,業如前述,不論是否經其他業者使用,均無礙其不具商標識別性之認定,且從競爭的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中仍有需要使用該等文字之可能性,若賦予原告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因此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㈧原告主張原處分不僅援引業經廢止之無效法規為其法令依據
,甚且無視現行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與商標法逐條釋義規定均已明文肯認縱非高度創意性之標語、或縱使係在表達業者經營理念之標語,只要係「整體文義為創意或暗示性的標語,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間,無直接具體說明意涵,非屬習見或流行的廣告宣傳用語,而非為競爭同業所必需使用者」,即屬具先天識別性之標語、商標云云。然查,本件商標文字「YOUR TIME,OUR PRIORITY」(中譯「你的時間是我們最首要的考量」、「你的時間,我們的優先」、「你們的時間,我們的優先」)係「標榜性宣傳用語」,標榜原告公司重視消費者時間的節省,如同原告陳述其企業經營理念「高品質、低成本、短交期」中之「短交期」,係單純作為宣傳之用的非說明性標語,僅為業界習見的廣告用語,或僅為標榜性宣傳用語,不具商標功能者,被告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即無違誤。
㈨原告主張被告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並未就上開「短交期」之
疑問於原處分作成之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該瑕疪處分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亦未治癒,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然查,被告對於本件商標之核駁理由通知書(甲證17,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有通知原告「YOUR TIME,
OUR PRIORITY」為業者宣傳經營理念的廣告詞語,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的情形,且依本件商標大多與公司外文的特取部分MISUMI及其公司標章「」合併使用,本件商標使用部分主要識別來源仍為公司特取外文MISUMI及公司標章圖「」,本件商標的外文予消費者的印象僅為傳達經營理念之描述性廣告用語,因為都放在MISUMI與公司標章圖的右面或下面,本件商標外文並不因為申請人合併使用而取得識別性,已如上述,而「短交期」之疑問並未見於上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被告所述本件商標所顯示原告企業經營背後理念,其中「短交期」可能有兩個說法,亦即可能是原告交貨時間的長短,也有可能是原告的消費者交貨時間的長短之疑問,係於本件行政訴訟之陳述,且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承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為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申請本件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圖 本件商標 申請案號:000000000 申請日:民國111年10月28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6類) 鐵及鋼;非鐵金屬及其合金;金屬礦石;金屬製建築材料;金屬製預鑄建築物;裝卸用金屬製棧板;裝卸貨物用轉盤;裝卸貨用活動平台;金屬製噴漆間;金屬製滑輪(機械用除外);金屬製彈簧及閥(非機器零件);金屬製管接頭;金屬製凸緣;鑰匙;插栓;金屬製道路標識(發光式或機械式除外);輸送用金屬製容器;不屬別類之金屬五金零件;鋼纜;金屬網;金屬製包裝容器;金屬製足凳及梯子;空的金屬製工具箱。 (第007類) 金屬加工機械;礦業用機械;土木機械;裝卸機械;漁業用機械;化學機械;纖維機械;食品原料加工用、飲料加工用機械;製材用、木工用及合板用機械;製紙漿用、製紙用、紙張加工用機械;印刷機及書本裝訂機;農業用機械;噴塗用機械;包裝用機械;塑膠加工機;半導體製造機;橡膠製品製造機械;傳動機(陸上交通工具用除外);內燃機(陸上交通工具用除外);濾油器(機械零件);幫浦;鼓風機;壓縮機;水力渦輪機;水力輸送機;軸(非陸上交通工具用機械零件);軸承(非陸上交通工具用機械零件);聯軸器(非陸上交通工具用機械零件);動力傳動器(非陸上交通工具用機械零件);緩衝器(非陸上交通工具用機械零件);彈簧(非陸上交通工具用機械零件);制動器(非陸上交通工具用機械零件);機器用閥(非陸上交通工具用機械零件);3D列印機;驅動器;馬達和引擎用起動器;交流馬達及直流馬達(陸上交通工具用交流馬達及直流馬達(不含零件)除外);交流發電機;直流發電機。 (第008類) 鑷子;張線手拉器(手工具);鋤頭;掘土叉;耙子(手工具);電熨斗;電刮鬍刀及電髮剪;剪刀;鉋子;錐子;鋸子;鑿子;中心衝(手工具);沖模(手工具);螺絲攻;手動式手鑽;銑刀(手工具);銼刀;鉸刀;手動手工具;開罐器(電動式除外);餐匙;餐叉;護身棒;鎬;潛水刀;潛水刀刀鞘;調色刀。 (第009類) 臭氧產生器;救生裝置;滅火器;消防栓;消防水帶;消防水帶用噴頭;消防用自動灑水器;火警警報器;瓦斯警報器;防盜警報器;安全頭盔;實驗室用儀器;照相機械器具;電影機械器具;望遠鏡;顯微鏡;標準單位計量器;誘導單位計量器;精密測量儀器;螢幕顯示器用畫面自動調節機;材料試驗機;測距設備;配電用、控制用機械器具;回轉變流機;調相機;太陽能電池;電池;電氣磁氣測定器;電線及電纜;電氣通訊器材;個人數位助理器;電腦;電腦硬體;電腦用介面卡;磁性資料媒體;電腦程式;錄有電腦程式之電子電路及記憶載體;電子管;半導體元件;電子電路(錄有電腦程式之電子電路除外);蓋革計數器;迴旋加速器;工業用X光機械設備;工業用貝他迴旋加速器;磁性探測器;磁體探測器;地震探測器;聲納器;超音波測深器(回聲測深儀);超音波探傷器(超音波檢測器);超音波感應器;自動門開關控制器;電子顯微鏡;磁芯;電阻線;電極;防塵面具;防毒面具;焊接用面具;防事故手套;唱片;利用網際網路可接收及儲存之音樂檔;利用網際網路可接收及儲存之圖檔及動畫檔;已錄影記錄載體;電子出版品。 (第016類) 事務用或家庭用漿糊及黏著劑;姓名地址印寫機;製圖用儀器;支票繕寫機;辦公室用碎紙機;紙製包裝容器;塑膠製包裝袋;紙製垃圾袋;塑膠製垃圾袋;紙毛巾;行李辨識紙標籤;印刷紙;硬紙板;傳票;筆記簿;書寫用具;印刷品。 (第017類) 雲母;橡膠製或硬化纖維製閥(非機械元件用);墊片;非金屬管接頭;襯墊;攔油索;電氣絕緣材料;橡膠製或硬化纖維製墊圈;化學纖維(非紡織用);礦物棉;礦渣棉;橡膠線及橡膠紗(非紡織用);化學纖維紗及線(非紡織用);橡膠絕緣手套;橡膠繩;橡膠製包裝容器;橡膠塞;橡膠蓋;農業用塑膠蓋布;電容器用紙;硫化纖維;非醫療或家庭用非文具型膠帶;半加工塑膠;橡膠;礦物絨製隔音板。 (第035類) 廣告;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企業管理分析或諮詢顧問;企業管理;市場調查及分析服務;提供商品銷售資訊;職業介紹;代理進出口服務;影印服務;電腦資料庫資訊編輯;透過電腦、打字機、電報機之辦公機器之使用操作提供文書處理服務;辦公機器租賃;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提供求才資訊;新聞剪報服務;自動販賣機之租賃;機械零件零售批發;金屬加工機械零售批發;裝卸機械零售批發;化學機械零售批發;塑膠加工機械零售批發;橡膠製品製造機械零售批發;動力機械器具及其零組件零售批發;滑輪、彈簧、閥(機械零件除外)零售批發;管接頭、凸緣零售批發;手動利器、手動手工具及五金零件零售批發;電腦及其周邊機器零售批發;電腦軟體零售批發;電氣機械器具零售批發;實驗室用儀器零售批發;測量機械器具零售批發;顯微鏡、光學感測器、光學鏡頭、照相機零售批發;攝影照相器材及照相材料零售批發;化學製品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皮包及袋子零售批發;印刷品零售批發;紙及文具用品之零售及批發服務;鐘錶及眼鏡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 (第039類) 鐵路運輸;車輛運輸;提供道路資訊;汽車代駕服務;船舶運輸;航空運輸;貨物包裝;貨運經紀;卸貨;倉儲保管;物品暫時保管及寄放服務;貨物之暫時保管;倉儲;停車場;停車場管理;裝卸機械租賃;機械式停車裝置租賃;包裝用機械器具租賃;廢棄物收集;營業用冷凍機械器具租賃。 (第040類) 布料、衣服、毛皮加工處理(含乾燥處理);金屬加工處理;橡膠加工處理;塑膠加工處理;陶瓷加工處理;木材加工;紙張處理;石材加工;竹、樹皮、藤、蔓及其他植物性原料之加工處理(食物原料加工除外);書籍裝訂;金屬加工機械租賃;化學機械租賃;塑膠加工機械租賃;橡膠製品製造機械租賃;3D列印機租賃;提供材料處理資訊;印刷;廢棄物分類及銷毀;發電機租賃。(第042類) 氣象資訊之提供;建築物設計;測量;地質調查;提供機械裝置器具(包括零件)及上述物品構成設備之設計;工業產品設計;電腦程式設計、製作及維護;有關電腦、汽車及其他依其用途為能正確操作所必備之專業知識、技術及經驗之機械性能、操作方法之技術諮詢服務;機械器具測試或研究;計測器之租賃;電腦租賃;提供線上不可下載之電腦程式暫時使用服務;實驗室用儀器租賃;製圖用具租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