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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行商訴字第 59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韓商LS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LS NETWORKS CORPORATION LIMITED)代 表 人 文盛準 (Moon Sung Joon)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孟軒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廖宴冬

參 加 人 大陸商上海回力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顧慧送達代收人 黃秋芬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經法字第11317302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1056272號「PRO-SPEC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帽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商品註冊應予廢止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韓商國際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5月17日以「PRO-SPEC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劍道服、柔道服、跆拳道服、泳帽、泳衣、男用泳褲、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襪子、單車裝、體操服、帽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無袖式泳裝上衣、鞋套、運動襪、緊身衣、吊褲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056272號商標(權利期間後經准予延展至122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嗣參加人於109年11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1月30日中台廢字第109077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原告為拓展我國交易市場,自西元2019年7月15日起授權英材志文化諮詢有限公司(下稱英材志公司)於臺灣經銷系爭商標商品,原告主觀上有為行銷目的而於我國使用系爭商標。訴外人畢人正與原告經銷商英材志公司購買商品之「銷售訂單及商業發票」所載日期為2020年4月5日,收件人記載為畢人正之中通快遞「物流單據」所示日期為2020年4月11日,確為「銷售訂單及商業發票」成立之1周內,加以物流單據編號與銷售訂單編號相互對應,可認英材志公司確有寄送商品予我國消費者畢人正。復以原告經銷商英材志公司與我國直播主陳希愛簽訂代理商合作協議書,授權其於我國作為系爭商標品牌之產品代理分銷商,直播主陳希愛藉由直播帶貨形式,宣傳並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予我國消費者。我國登記設立之極思廣益股份有公司(下稱極思廣益公司),亦曾與英材志公司購買系爭商標商品,有銷售訂單及商業發票為證。另原告於Gmarket購物網站刊載並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我國消費者亦得瀏覽並自該網頁訂購系爭商標商品,並選擇運送商品至我國境內,原告所設商品網頁之訴求對象包含我國消費者,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2項之網路使用規定。是以系爭商標於廢止申請日前三年期間具有經系爭商標商標權人即原告及其被授權人於我國使用之客觀事實,且原告主觀上有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5條第1及2項商標使用之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依現有證據資料,廢止答證1至16、23至26、Gmarket購物網站頁面,固可見有標示系爭商標之羽絨大衣、泳衣、運動衫、運動長褲、上衣、夾克、背心及帽子等商品陳列販售,且部分網頁截圖中「賣家信息/商品詳情」頁面登載之製造商或進口商為原告,惟前揭網頁之下載列印日期(2021年5月4日∕2022年2月23日)均在本件申請廢止日(109年11月30日)後,雖由部分網頁顯示之商品標籤照片,可知部分商品製造日期為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間,然因無商品上架日期,或顧客評價、交易紀錄時間等相關資訊得以勾稽,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製造系爭商標羽絨大衣等商品之事實,而無法確認該等商品實際行銷使用時間及情形如何。況且,Gmarket購物網站為國外網站,第一層網址為「.kr」,並非「.tw」,尚難認有以我國消費者為行銷訴求對象,僅由前揭網頁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有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至於廢止答證20以Gmarket為關鍵字之Google搜尋頁面,雖有該網站繁體中文之網站連結,然並無廣告刊登之時間,無從確定該網站商品對我國行銷之時間。而訴願證3英材志公司與原告間2020年5月14日之電子郵件,主旨雖為「中國地區銷售報告」,內容並提及「英材志公司目前正在台灣測試線上家庭購物」等內容,僅能證明英材志公司有為經營我國市場預做準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授予英材志公司之「中國地區」專賣經銷權,亦包含將系爭商標商品經銷至我國之權。訴願證1為畢人正向英材志公司訂購衣服商品之訂單及收據影本,日期及編號分別為2020年4月5日及「00000000000」,該商品訂購時點係英材志公司經授權於「中國地區」專賣經銷系爭商標商品之期間,斯時英材志公司並未取得經銷系爭商標商品至我國之權利,縱認前揭畢人正所購買者確為系爭商標之衣服商品,亦應可推認其係於英材志公司於大陸地區之銷售通路所購得。另原告提出甲證10直播影片截圖,及甲證11-14銷售訂單、商業發票及送貨清單,並未見系爭商標於前揭指定商品之使用情形,尚難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援引被告之答辯,並主張:系爭商標註冊係指定於衣服或襪子等商品,不包含鞋子在內,原告提出陳希愛與英材志公司簽訂之代理商合作協議書、銷售訂單及商業發票、直播內容,時間固有落在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前三年之期間,然原告均係將系爭商標使用在鞋子等商品,未及於衣服及襪子等商品。原告另主張在極思廣益公司亦曾與英材志公司購買系爭商標商品,然上開購買商品及發票所載之商品仍為鞋子而非衣服或襪子等商品,仍不得作為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至原告主張我國消費者畢人正向原告經銷商英材志公司購買商品,可確認英材志公司確有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予畢人正之事實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訂單,其上之衣服商品圖片,經放大後雖隱約可見印有與系爭商標雷同之商標文字及圖,然上開訂單下方有畢人正之個人簽名,與現今網路交易無須買方親自簽署訂單之交易習慣不同,足認該衣服應非畢人正透過網路交易所購得,畢人正係經何管道取得該衣服不得而知,且銷售訂單上顯示之交易數量僅為2件,總價僅有人民幣516元,交易過程卻大費周章由購買者先在其上簽名確認,實令人懷疑上開訂單極有可能係原告在本件廢止案提出後事後所製作。又,原告所提快遞公司物流單據,其上僅記載品名為服飾,亦無法確認該運送之內容即為有印製系爭商標之衣服。況且,誠如訴願決定書所稱畢人正購買上開商品之時點係英材志公司經授權於中國地區專賣經銷系爭商標商品之期間,斯時英材志公司並未取得經銷系爭商標商品至我國之權利,是上開訂單極有可能乃畢人正係在大陸地區傳送予英材志公司,而非在我國境內使用所訂。從而,原告以上開銷售訂單及電子發票主張有在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洵無足取。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註冊應予廢止之事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

」商標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參加人於109年11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註冊(廢止卷第10頁),故本件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5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05年商標法)為斷。

⒉105年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⒊105年商標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項提

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⒋105年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

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㈡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本判決所示第4

9類商品,依卷附證據審酌,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9年11月30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帽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等6項商品之事實如下:

⒈廢止答證1至16(甲證16)、廢止答證23至26(乙證1-5、1-8、

1-9)Gmarket購物網站頁面,固可見有標示系爭商標之羽絨大衣、泳衣、運動衫、運動長褲、上衣、夾克、背心及帽子等商品陳列販售,且部分網頁截圖中「賣家信息/商品詳情」頁面登載之製造商或進口商為原告,而足認原告有於 Gmarket購物網站陳列販售前揭系爭商標商品。惟前揭網頁之下載列印日期(2021年5月4日∕2022年2月23日)均已在本件申請廢止日(109年11月30日)後,雖由部分網頁顯示之商品標籤照片,可知部分商品製造日期為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間,然因無商品上架日期,或顧客評價、交易紀錄時間等相關資訊得以勾稽,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製造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而無法確認該等商品實際行銷使用時間及情形如何。況且,Gmarket購物網站為國外網站,第一層網址為「.kr」,並非「.tw」;雖由廢止答證 1、21(乙證 1-5、1-8〉該購物網站網頁截圖可知其商品配送地區包括我國,商品價格並可選擇以新臺幣計價方式顯示,然所提供之語言選擇僅英文及簡體中文,網頁內容或商品說明在簡體中文模式下仍以韓文為主,尚難認有以我國消費者為行銷訴求對象,是僅由前揭網頁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有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至於廢止答證20(乙證1-8〉以Gmarket為關鍵字之Google搜尋頁面,雖有該網站繁體中文之網站連結,然並無廣告刊登之時間,亦無從確定該網站商品對我國行銷之時間。是上開資料尚難證明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為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惟若原告可提出系爭商標商品有部分交易過程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於我國境內完成,應得審酌其是否有系爭商標之真實使用(容後敘明有關畢人正購買系爭商標商品部分)。⒉畢人正購買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於申請

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帽

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等6項商品之事實: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略以廢止答證18、訴願證1(甲證6號、

甲證5號)所示我國消費者畢人正購買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訂單所顯示日期為2020年4月5日,又中通快遞之物流單據錄單時間為2020年4月11日,與訂單所示「付款後一周內寄送」紀載相符,惟訂單所載衣服圖樣過小無法辨識是否為系爭商標,加以我國消費者畢人正於訂單下方簽名與現今網路交易習慣不符,可見並非藉由網路交易購得云云。

⑵然查,我國消費者畢人正向原告經銷商英材志公司購買商

品之「銷售訂單及商業發票」所載日期為2020年4月5日,寄送日期為付款後1周內(Within 1 week after payment),寄送方式為順豐快遞或中通快遞(By SHUNFENG OR ZHONGTONG EXPRESS)(甲證5號,訴願證1號)。復觀諸收件人記載為我國消費者畢人正之中通快遞「物流單據」(甲證6號,答證18號)所示日期為2020年4月11日,確為「銷售訂單及商業發票」成立之1周內,加以「物流單據」編號「BZ00000000000」與「銷售訂單」編號「PZ00000000000」相互對應,足認英材志公司確有寄送商品予我國消費者畢人正之事實,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肯認。

⑶次查,觀諸前開銷售訂單及商業發票之表格均載明我國消

者畢人正所購買之商品名稱為「PRO-SPECS CLOTHES」、商品型號為「PW3MT18X713」,依據原告提出之「PRO-SPECS」品牌2018年之韓文商品手冊(甲證7號),有型號「PW3MT18X713」商品圖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右邊中間圖片,另見本件原告言詞辯論簡報第26頁,即本院卷二第277頁),可以證明前開銷售訂單及商業發票之訂購商品確實標示系爭商標之完整圖樣,足見原告於2020年4月5日與我國消費者有實際交易行為,並於2020年4月11日跨境配送系爭商標商品至我國境內予我國消費者,足認原告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具有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商標使用行為事實。⑷且查,我國消費者畢人正係觀看帶貨直播的管道下單(甲

證8號,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藉此與英材志公司購買系爭商標商品,由英材志公司寄送載有交易資訊之訂單予我國消費者畢人正簽署後掃描回傳,英材志公司再寄送商品予我國消費者畢人正。雖然訴願決定所載網路交易無須買方簽署訂單之交易習慣云云,實係誤會我國消費者畢人正購買管道係源自購物網站所致,復未考量網路交易之種類非常多元,尚有直播帶貨之交易模式,且未審酌現今掃描技術實極為便利,透過手機或至便利商店均能夠輕易完成線上簽名,是前開訂單交易方式實無違反商業交易習慣之情事。⒊參加人雖陳稱原告提出之訂單,其上之衣服商品圖片,經放

大後雖隱約可見印有與系爭商標雷同之商標文字及圖,然上開訂單下方有畢人正之個人簽名,與現今網路交易無須買方親自簽署訂單之交易習慣不同,足認該衣服應非畢人正透過網路交易所購得,畢人正係經何管道取得該衣服不得而知,且銷售訂單上顯示之交易數量僅為2件,總價亦僅有人民幣516元,交易過程卻大費周章由購買者先在其上簽名確認,實令人懷疑上開訂單極有可能係原告在本件廢止案提出後事後所製作云云。惟查,關於畢人正簽名部分係觀看帶貨直播的管道下單,並完成線上簽名等情,已說明如上,而原告透過經其授權之英材志公司與消費者交易數量雖少及金額不高,並不能作為否定系爭商標使用之依據,重點在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即可。至於參加人質疑上開訂單極有可能係原告在本件申請廢止提出後事後所製作,係屬變態事實,應由參加人舉證以實其說,但參加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質疑為真之證據,尚難採信。

⒋綜上,本院因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9年11月30日前3

年內有使用於「T恤」及與其屬同一性質之「運動衫、運動服、背心、帽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等6項商品之事實。

㈢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9年11月30日前3年內沒有使用於

「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帽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等6項商品以外之商品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其所提證據可認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劍道服、柔道服、跆拳道服、泳帽、泳衣、男用泳褲、襪子、單車裝、體操服、無袖式泳裝上衣、鞋套、運動襪、緊身衣、吊褲帶」等14項商品之事實云云,然查:⒈訴願證2為土耳其航空、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網頁截圖,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合先敘明。

⒉查「劍道服、柔道服、跆拳道服、泳帽、泳衣、男用泳褲、

單車裝、體操服、無袖式泳裝上衣、緊身衣、吊褲帶」等11項商品與上開「T恤」商品相較,為劍道、柔道、跆拳道、游泳、騎單車、體操等專業運動之服裝,非屬一般休閒、運動之服飾,性質有所差異,本院因認系爭商標不足以認定有使用於「劍道服、柔道服、跆拳道服、泳帽、泳衣、男用泳褲、單車裝、體操服、無袖式泳裝上衣、緊身衣、吊褲帶」等11項之事實。⒊又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運動鞋」之證據,惟並

非可採為原告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有在我國境內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事實,自無法採信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與「運動鞋」可能被認為屬於同一性質之「襪子、鞋套、運動襪」等3項商品之事實,析述如下:

⑴依廢止答證17(乙證 1-5)、廢止答證22(乙證1-6,同甲證1

8〉及廢止答證19(乙證 1-8,同甲證19〉之英材志公司營業執照、原告與英材志公司簽訂之授權書及大中華區銷售與行銷代理協議書可知,設於大陸地區之英材志公司係經原告授權取得「PROSPECS 步乐斯」品牌商品於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 日間在「中國地區」之專賣經銷權,及「PROSPECS」品牌商品於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 月31日間在大中華地區(包括我國)之代理銷售權。原告雖主張由訴願證3(甲證20)之電子郵件可知上述授權書所稱之「中國地區」包括我國云云。惟查,訴願證3英材志公司與原告間2020年5月14日之電子郵件,主旨雖為「中國地區銷售報告」,內容並提及「英才志公司目前正在台灣測試線上家庭購物」等內容,然僅能證明英材志公司有為經營我國市場預做準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授予英材志公司之「中國地區」專賣經銷權,亦包含將系爭商標商品經銷至我國之權。

⑵況查,由甲證14銷售訂單、甲證12商業發票、甲證11銷售

訂單、甲證11商業發票,可知極思廣益公司、陳希愛就「運動鞋」商品訂購時點係英材志公司經授權於「中國地區」專賣經銷系爭商標商品之期間,斯時英材志公司並未取得經銷系爭商標商品至我國之權利,難認其行銷販售上開商品時,係原告以我國消費者為訴求對象,並以行銷我國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雖英材志公司與我國直播主陳希愛於2020年1月15日有簽署代理商合作協議書,英材志公司授權陳希愛於2020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在「中國台灣地區」為系爭商標產品代理分銷商(甲證9號,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惟本件不能證明原告授予英材志公司之「中國地區」專賣經銷權,亦包含將系爭商標商品經銷至我國之權,已如前述,英材志公司於2020年6月1日起亦不被認定被授權包含將系爭商標商品經銷至我國,在該日期之後,陳希愛於2020年12月24日向英材志公司取得系爭商標商品僅有2件,且1件送達深圳市,只有1件送達桃園市中山新生北二段理貨中心(甲證13號,本院卷一第131頁),而陳希愛係分銷商,並非最終端消費者,上開送達至該理貨中心之商品不能證明送達最終端消費者,且僅有1件未經登記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運動鞋」商品,佐以訴願證3僅能證明英材志公司有為經營我國市場預做準備而已,有如上述,上開事證仍難執為原告或其被授權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於我國行銷使用系爭商標於未經登記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鞋」商品之事證,遑論能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與「運動鞋」可能被認為屬於同一性質之「襪子、鞋套、運動襪」等3項商品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足認系爭商標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帽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商品,此部分並無違反105年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原處分依參加人之申請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劍道服、柔道服、跆拳道服、泳帽、泳衣、男用泳褲、襪子、單車裝、體操服、無袖式泳裝上衣、鞋套、運動襪、緊身衣、吊褲帶」商品之註冊廢止成立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援引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圖 系爭商標 註冊第1056272號 申請日:民國91年5月17日 註冊日:民國92年9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2年10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5類) 劍道服、柔道服、跆拳道服、泳帽、泳衣、男用泳褲、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襪子、單車裝、體操服、帽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無袖式泳裝上衣、鞋套、運動襪、緊身衣、吊褲帶。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