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民國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豐霖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李澤豔
林淑如
參 加 人 大陸商深圳市睿和鑫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苟洋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經法字第11317303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93頁、第227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255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i机达人」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腦鍵盤;滑鼠;USB快閃驅動器;智慧手機護套;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手機座;手機架;手機外殼;自拍桿;鋰電池;行動電源裝置;延長線;電源線;車充線;充電線;藍芽耳機;螢幕保護貼;螢幕保護膜;插頭;插座」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准列為註冊第02157600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12年3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113年3月12日以中台評字第H0112005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7月11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32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參加人所提出貨單、訂購單等相關文件未經兩岸文書認證,亦無相關進口報單或憑證,揆諸大陸資訊不透明,難謂為真。系爭商標並無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AZEada」、「PRODA」之英文字樣,消費者可區別二者之不同。
從訴外人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比亞公司)委請法律事務所代發聲明,可知與被告稱摩比亞公司多次向參加人採購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等情不符,縱摩比亞公司在我國有銷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事實,亦難推斷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之知名程度,若非著名商品,即便參加人與原告為同業,亦無從推認原告必定知悉市面上所有商品商標,原告僅專注於有業務往來之商品,因為手機、電腦3C相關商品推陳出新非常快速,消費者持續有新品牌可選擇,若非著名商標,在消費者心中品牌價值不高,系爭商標係原告與訴外人賴佩汶研討後發想,並出資委請賴佩汶設計商標圖樣,原告與參加人間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得以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參加人所提證據無法確認原告有透過其他任何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本件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情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參加人檢送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手機、電腦3C商品相關之充電線、無線耳機、行動電源、三腳架自拍桿等配件或電源相關商品之事實,而二者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且近年我國與中國大陸地區商業往來及透過電子商務訂購商品平台交易頻繁,原告身為競爭同業,對於相關商品之各種資訊應較一般人更為熟悉、關注,則其嗣後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應有因同業經營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適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150頁):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其立法意旨為: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經查:
㈠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110年1月15日前是否有先使用之事實,依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審酌如下:
⒈附件1(評定卷第21頁)如附圖三所示商標註冊證,可知參加
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108年9月14日,已於中國大陸地區獲准註冊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i机达人」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池充電器、插頭、電線、自拍桿(手持單腳架)等商品。
⒉附件9摩比亞公司出具記載略為「本公司確實於附件出貨單(
共3份)上記載的時間,向深圳市睿和鑫科技有限公司(即參加人),採購如出貨單記載的商品,並已全數在台銷售完畢」等文之聲明書,以及西元2019年3月24日、3月29日及6月1日之3份出貨單(評定卷第91至93頁反面);參加人於112年10月27日補正理由書檢附摩比亞公司之採購單(西元2019年3月12日、3月27日、5月28日、6月25日、西元2020年10月13日),以及各該筆交易參加人銷售商品之銷售單(西元2019年3月13日、3月28日、5月29日、6月27日、西元2020年10月15日)、發票(西元2019年3月24日、3月29日、5月31日、6月1日、西元2020年10月16日)、摩比亞公司銷售各筆商品之出貨單(西元2019年4月2日、4月12日/14日、6月12日/13日、7月10日/11日、西元2020年10月26日/28日),以及商品實物外包裝盒照片(評定卷第114至144頁反面),觀其商品、型號、數量皆可互相勾稽,各筆交易單據符合一般產銷流程之商業文書,並有標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商品實物外包裝盒照片可資參佐,可知摩比亞公司於西元2019、2020年間多次向參加人採購據以評定商標之手機、電腦3C商品相關之充電線、無線耳機、行動電源、三腳架自拍桿等配件商品,在臺灣銷售予我國公司行號或個人。
⒊依參加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
日前,即有以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手機、電腦3C商品相關之充電線、無線耳機、行動電源、三腳架自拍桿等配件或電源相關商品之事實。
㈡系爭商標係由一小寫字母「i」及簡體中文「机达人」所組成
;據以評定商標則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AZEada」、「PRODA」分別結合字母「i」及簡體中文「机达人」所組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醒目之「i机达人」字樣,二者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有其相仿之處,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或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鍵盤;滑鼠;USB快閃驅動器;智
慧手機護套;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手機座;手機架;手機外殼;自拍桿;鋰電池;行動電源裝置;延長線;電源線;車充線;充電線;藍芽耳機;螢幕保護貼;螢幕保護膜;插頭;插座」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充電線、無線耳機、行動電源、三腳架自拍桿等商品相較,均屬手機、電腦3C商品之相關周邊配件商品,於功能、原料、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㈣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手
機、電腦3C商品之相關周邊配件商品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其從事3C商品批發行業,為訴外人金錢豹有限公司代表人(本院卷第149頁),觀諸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評定卷第23頁反面)之所營事業包括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零售業、電信器材批發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零售業等項目,又於手機、電腦3C商品之相關周邊配件商品取得多件商標註冊(評定卷第152頁正反面),應屬相關業務之業者,與參加人具競爭同業關係,對於手機、電腦3C商品相關配件商品之市場資訊及營業情形應較一般人為熟悉且關注,徵以近年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間商業往來及透過電子商務平台訂購商品交易頻繁,實不難藉由業務經營、同業間傳遞之訊息或透過媒體刊載商品訊息等各種資訊傳遞管道,直接或間接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且據以評定商標之「i机达人」並非習見既有詞彙,有其獨創之巧思,他人偶然以完全相同之文字組合作為商標之可能性極低,原告於其後以近似程度高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原告應係基於同業間之業務經營關係,知悉參加人先使用之據以評定商標,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二、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其與賴佩汶研討發想,雖提出原證1之LI
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然觀諸原證1對話顯示日期為西元2022年6月23日,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對話所示商標設計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對話內容亦未提及設計緣由,實難據為系爭商標設計發想之佐證,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㈡原告質疑參加人所提單據之真正,提出原證2摩比亞公司西元
2023年5月24日之聲明、原證3摩比亞公司於LINE群組發文內容及原告寄予摩比亞公司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1頁、第231至238頁)為證。經查:
⒈參加人所提前述兩年間多筆交易資料,其商品、型號、數量
皆可互相勾稽,以摩比亞公司西元2019年3月12日採購單上品名「PRODA i機達人 PD-B55th」型號之數據線商品為例,其銷售數量為572件,可勾稽參加人同年月13日銷售單之銷售數量572件,亦與摩比亞公司同年4月2日銷售予我國公司或個人之出貨單上同規格之數量220、220、132件,合計572件互核相符(評定卷第114頁正反面,第116頁正反面及第117頁),並有標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商品實物外包裝盒照片可資參佐,觀其交易明細內容顯示交易細節,從形式觀之並無虛偽假造之情,徵以參加人於112、113年將其所有註冊第01989214號「AZEADA設計字」商標專屬授權予摩比亞公司(評定卷第163頁),可知摩比亞公司與參加人間具有密切商業往來關係,堪認摩比亞公司於西元2019、2020年間確有多次向參加人採購據以評定商標之手機、電腦3C商品相關之充電線、無線耳機、行動電源、三腳架自拍桿等配件商品,參加人與摩比亞公司間商業交易事證應屬真實可信,尚難以原告質疑前揭單據未經兩岸文書認證、無相關進口報單或憑證、大陸資訊不透明等情,遽為不利參加人之判斷。
⒉原告稱原證3係摩比亞公司於其LINE群組散發銷售AZEada i机
达人原裝正品非華強北山寨貨,暗指原告為山寨,經原告客戶發覺有人使用「i机达人」轉傳告知,原告便於112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摩比亞公司;原證2是摩比亞公司於同年5月24日委託法律事務所發表於LINE群組之聲明,經客戶轉傳予原告,而原證2聲明中略謂「本公司並未販售任何帶有『i机达人』商標之商品」,可佐證與前述摩比亞公司於西元20
19、2020年間多次向參加人採購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手機、電腦3C商品等情不符云云(本院卷第155頁、第229頁)。然觀諸原證2摩比亞公司於西元2023年5月24日聲明書全文內容,意在表明聲明當時關於「i机达人」商標為參加人與臺灣業者之糾紛,參加人已提出「i机达人」商標註冊,如非屬參加人授權之「i机达人」商標商品可能構成商標侵權,其中所載「本公司並未販售任何帶有『i機達人』(簡體字)商標之商品」等語,應係表達摩比亞公司並不涉入「i机达人」商標侵權糾紛事件,況參加人與摩比亞公司間商業交易事證應屬真實可信,已如前述,原證2聲明時點在附件9摩比亞公司聲明書所指西元2019、2020年向參加人採購商品時間之後,尚難僅憑原告截取摩比亞公司收受存證信函後於112年5月24日所發原證2聲明中部分內容,據以否定前揭附件9聲明書或參加人所提單據之真正。
㈢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並無據以評定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即「AZEad
a」、「PRODA」英文字樣,消費者可區別二者之不同,據以評定商標之「i机达人」非為商標使用等情。然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與所使用之前揭商品並無直接相關,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其圖樣中之「i机达人」字樣醒目且為引人注目及交易時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二者整體圖樣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參加人亦將「i机达人」字樣單獨申請商標註冊,均如前述,據以評定商標之「i机达人」為商標使用無疑,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