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3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民國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民美少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欣容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李澤豔
參 加 人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志鴻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二人送達代收人)
楊淇皓律師鄭佾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經法字第11317304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聲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5月10日中台異字第1120451號商標審議審定書、113年9月4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申請之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3頁),嗣當庭更正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被告及參加人同意(本院卷第260頁),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於110年8月31日以「電波澎澎」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人體用藥品;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膳食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魚肝油;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粉;含蛋白質之營養粉;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鯊魚軟骨營養補充品;魚油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纖維膳食補充品,蟲草精,冬蟲夏草菌絲體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32785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8款及第11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被告認系爭商標有違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13年5月10日中台異字第G0112045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9月4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原告以電波的意象引申為業界的革命性產品,系爭商標應足
以使一般消費者達到可資辨別的程度,而具識別性。又系爭商標由中文字「電波澎澎」所構成,並未加入其他非文字的設計元素,其中,「電波」的含意在醫美的服務中是利用電流通過皮膚產生熱能,相關消費者在呼唱本案時也都以「電波澎澎」4字為主,不是只有呼唱「澎澎」2字,故與參加人之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再者,系爭商標使用在含蛋白質之營養粉相關的商品上,相關消費者在購買系爭商標商品時會更注意其來源和出處,不會與據爭商標的沐浴乳商品產生混淆誤認的情況。又原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為善意,無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原告商品之銷售、行銷方式與參加人不同。此外,被告認定參加人所註冊之商標為著名商標,而未審酌該公司之第01138269號、第00929866號以及第01667477號註冊商標於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或服務已遭到廢止,有調查未盡之情事。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依參加人所提事證,堪認系爭商標110年8月31日申請註冊日
前,據爭「澎澎」商標人體清潔沐浴乳商品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高。又系爭商標中「電波」2字依現行社會一般通念,易與「電波拉皮」產生聯想,該「電波」屬固有之詞彙,其識別性低,系爭商標予人印象深刻者為「澎澎」2字,與據爭使用著名之「澎澎」商標相較,二者皆有「澎澎」2字,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再據爭「澎澎」商標不具特定字義,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廣泛使用已臻著名,商標識別程度較高。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爭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使用證據,據爭商標已達高度著名程度及識別程度較高,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並參酌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行銷人體清潔用沐浴乳商品之情事,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且著名之沐浴乳商品相較,二商品除經常陳列於美妝店、量販店及超商等同一場所販售,後者沐浴乳商品常添加蛋白質、胺基酸、脂肪、維生素、礦物質和乳酸等多種不同營養成分以增強其清潔、保養肌膚之功效,二者商品間應仍具有關聯性。據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㈠系爭商標「電波澎澎」與參加人具有「澎澎」二字之據爭商
標群,相關消費者會以「澎澎」為主要部分觀察,就不具識別性的「電波」與「香浴乳」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是以,兩造商標之整體外觀高度雷同。又原告註冊系爭商標「電波澎澎」及其後續對於系爭商標之使用,均有故意藉此攀附參加人商譽及促進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惡行產生。再原告有於開架式通路行銷,並非均於百貨公司設立專櫃銷售,而參加人除有經營官方之線上購物網站外,同時亦有透過網際網路經營線上販售通路,並有與原告重疊之銷售管道。此外,本案審酌對象應就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之,而非針對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特定產品之部分進行認定,本案兩造商標商品確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因此,系爭商標確有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爭點(本院卷第261頁):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適用?
七、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
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商標於110年8月31日申請,於112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本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僅稱商標法)。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又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參照)。
㈡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參加人於53年設立,早於69年先以中、外文「澎澎PON PON」商標在臺灣推出第1瓶天然液態香皂—「澎澎香浴乳」,並改採按壓式之壓頭,劑型上革新改變國人使用習慣【乙證1-4即異議申證10被告中台異字第G01050763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自69年起陸續以該中文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在我國取得註冊第126069號「澎澎PON PON(墨色)」、第766851號「澎澎花系FRESHPON PON」、第907079號、第1071842號、第1071786號、第1244767號「澎澎PON PON」、第1122750號「澎澎PON PON6000」、第1416011號「Dr.澎澎」、第1423761號「黃金澎澎」、第1672516號「澎澎」及第1672517號「澎澎香浴乳及圖」商標等「澎澎」系列商標,指定使用於沐浴乳、髮乳、衣服、布料、化粧品、飛盤等商品【乙證1-3即申證1據爭商標資料】,及於中國大陸、泰國、新加坡、汶萊、日本、菲律賓、美國、紐西蘭、印尼、香港、越南等世界多國獲准「澎澎PON PON」等商標【乙證1-4即申證11世界各國註冊資料】,「澎澎」香浴乳商品並透過全聯、屈臣氏、大買家、大潤發、家樂福等超市及量販店陳列販售,及耐斯購物網NICESHOP、ETMall東森購物網、momo、PChome24h、YAHOO!、蝦皮商城及中國大陸天貓商城等網路購物平台行銷販售【乙證1-4即申證13實體通路照片、申證14於電商平台銷售網頁、申證15之108年12月14日商周雜誌專訪報導資料】;「澎澎」香浴乳系列商品陸續於98年間獲得屈臣氏頒發「最佳商品及最佳新品」、99年獲得中華兩岸消費者優良工商經貿發展協會頒發「臺灣第一領導品牌」、100年榮獲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頒發「臺灣百大企業品牌」、101年廈門市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頒發「廈門市著名商標」證書,並經過哈佛企管與管理雜誌於104年至107年所作臺灣全區「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日常用品」調查,可知多年來據爭「澎澎」商標沐浴乳商品在相關市場上為消費者心目中的第1名品牌。復據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調查,參加人旗下的「澎澎」香浴乳商品自99、103、104、107年在臺灣沐浴乳市場,其總銷售金額名列一般沐浴乳類別排名第一名,參加人「耐斯澎澎」自82年至110年間投入媒體廣告費近13億元【乙證1-4即申證16獲獎資料、尼爾森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申證17之西元1993年至2021年間媒體廣告費一覽表及撥出廣告量等資料】;歷年來邀請重量級明星或時尚名人周丹薇、葉玉卿、鍾麗緹、楊思敏、林熙蕾、徐若瑄、天心、劉真、孫芸芸、安心亞、林心如等擔任代言人,並拍攝「澎澎」香浴乳廣告進行宣傳等資料【乙證1-4即申證18、19透過戶外及室內廣告、報章、雜誌、影片等廣告宣傳資料】。堪認系爭商標民國110年8月31日申請註冊日前,據爭「澎澎」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行銷於人體清潔沐浴乳商品,已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高。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
⒈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由單純中文由左至右之「電波澎
澎」組成,其中「電波」2字依現行社會一般通念,易與「電波拉皮」產生聯想,而醫美療程中所稱之「電波拉皮」,乃療程的統稱,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275頁),則「電波」屬固有之詞彙,其識別性低,系爭商標予人印象深刻者為「澎澎」2字。而據爭之「澎澎」商標(附圖2-1至2-11),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為中文「澎澎」2字,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中文「澎澎」2字,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係屬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由中文字「電波澎澎」所構成,並未
加入其他非文字的設計元素,其中,中文字「電波」的含意在醫美的服務中是利用電流通過皮膚產生熱能,相關消費者在呼唱本案時也都以「電波澎澎」4字為主,不是只有呼唱「澎澎」2字,與據爭商標1至11的整體外觀、含義及呼唱方式均顯見其不同,不構成近似商標云云。惟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均為中文「澎澎」2字與其他中文字「電波」、「花系」、「黃金」、「香浴乳」、及英文「PON PON」、「6000 PON PON」、「Dr.」等相結合,我國相關消費者於辨識唱呼之際,自以中文文字「澎澎」為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至原告所指醫美療程中所稱之「電波拉皮」,可分成若干種方式,與原告所開發的保健食品改善全身體質的目的並不全然相同云云,然原告實際開發之產品,與本件所需判斷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判斷無涉。原告雖指稱「電波」係指由電所產生的波動,取其「電」的意象,有業界革命性產品的寓意云云,然其設計意念非相關消費者所能認知理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澎澎」商標不具特定字義,與參加人廣泛使用之人體清潔沐浴乳商品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如前所述,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廣泛使用已臻著名,且據爭「澎澎」商標之人體清潔沐浴乳為消費者日常生活極易接觸之人體洗滌清潔用品,核其行銷使用時間及地域範圍,應予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極為深刻之商業印象,商標識別程度較高。
㈤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人體清潔沐浴乳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於訴願階段始提出【乙證2】訴願附件3「新光三越」之原告商品介紹及設櫃照片,其上並無日期可稽,且其數量甚少;另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原證17僅載「即將在3/28嘖嘖募資正式上線」文字,未見使用年份,原證18、19則無日期可稽,難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因此,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
㈥二商標之商品關聯性: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用藥品;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膳食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魚肝油;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粉;含蛋白質之營養粉;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鯊魚軟骨營養補充品;魚油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纖維膳食補充品;蟲草精;冬蟲夏草菌絲體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且著名之人體清潔沐浴乳相較,二者皆屬除經常陳列於美妝店、量販店及超商等同一場所販售,後者沐浴乳商品常添加蛋白質、胺基酸、脂肪、維生素、礦物質和乳酸等多種不同營養成分以增強其清潔、保養肌膚之功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商品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而據爭商標已臻著名,具相當識別性,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其著名使用之人體清潔沐浴乳商品與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間具有相當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㈧至參加人所有註冊第01138269、00929866、01667477號商標
固經被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其註冊,系爭商標亦因此無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獲准註冊【乙證3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卷,及乙證1-5參考資料第339至346頁】。惟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與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內容不同,縱參加人前述3件指定於第5類之註冊商標有遭被告於另案廢止之情事,非謂據爭商標所表彰之沐浴乳商品非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仍應視其使用證據之強度及著名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間的關聯性程度等各個存在因素加以判斷,原告自不得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㈨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