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民國113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言龍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葉哲維
參 加 人 林昌助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經法字第11217309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83、185頁)可稽,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逕由其等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部分均撤銷。㈡被告就新型第M633817號「拉筋機改良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案號:111207712N01)應作成「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㈠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撤回聲明㈡部分(同上卷第189頁),復經被告表示同意(同上卷第2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111年7月18日以「拉筋機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經被告編為第111207712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證書。
(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8月14日(112)智專三㈠03039字第112207917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12月14日經法字第112173090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3、4、5之任一者或其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
⒈原處分主要依證據2、5進行判斷並指出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若證據5亦無法合理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狀態下,則其合併引證之基礎及其作出判斷即存在引用之缺陷與瑕疵。而依專利審查基準3.3.1規定進步性之審查係採整體審查,不得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亦不得僅針對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本身判斷該發明是否能被輕易完成。原處分單純以證據5「固定槽14係為配合該支撐桿3」及「固定槽14左右寬度亦略寬於該支撐桿3」技術特徵,即認定證據2、5於作用上具有共通性,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成「避免熱脹冷縮而無法插設及定位」目的,自有合理動機整合二案技術手段,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創作云云,然並未細究結構間之差異及實際功效之差異,因此被告所為判斷實過武斷而存有瑕疵。
⒉進步性之審查應依專利審查基準3.4.2.2規定,審酌對應先前
技術之有利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重點在於「該底板其中一側之定位貫穿孔係設為左右向略寬之孔徑,使該支撐件所設之固定圓柱不致因底板之熱脹冷縮因素而無法準確插設在定位貫穿孔中」。因此為達結構穩定性及使用安全性功效,本案一側之貫穿孔之孔徑與一側固定圓柱須達無間隙之插接,故貫穿孔設置為圓孔;而為達用於熱脹冷縮因素之準確插設用,另一側貫穿孔則設為左右向略寬之設置,由於熱脹冷縮因素,支撐件14可能橫向位移,由於一側貫穿孔之孔徑與同側固定圓柱已達無間隙之插接,為使另一側固定圓柱之準確插設,另一側貫穿孔則設為左右向略寬,供因熱脹冷縮因素使支撐件14橫向位移所導致另一側固定圓柱與另一側貫穿孔之偏差得以修正,而達到穩定之定位固定用。可知本案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現有拉筋機(證據2)中的支撐件4之插件411與底板2之插孔211,在實際操作時會由於因底板2的木質熱脹冷縮作用而產生插孔211與插件411偏差,進而使支撐件4無法正確插設在底板2上,或由於插孔211與插件411的偏差現象致使許多消費者對此結構產生諸多之困擾與不便,位置若偏差一些就會太緊而不容易定位或取下,偏差若再多的話就要藉由敲打插件411來達到定位之目的。
⒊然證據5只是利用腳踏板2與底座1利用兩支撐桿3來調整腳踏
板2的斜傾度,利用腳踏板2與底座1相對面設置若干相對位之定位槽24與固定槽14供支撐桿3插置固定,其目的與結構完全與系爭專利不同,橫向延伸的定位槽24與固定槽14目的僅在於配合支撐桿3的形狀,不是為解決木質材的腳踏板2與底座1會因熱脹冷縮作用而產生變形不容易插置的問題,此點可由其說明書中皆未提及可清楚明瞭。又證據5在操作上不僅需將兩支的支撐桿3分別插置在定位槽24與固定槽14中固定,其固定上不僅不便且在強度及穩定性上也會令消費者有所疑慮,是以市面上完全沒有此產品之銷售情形,因此本案就其目的與結構功效上相對於證據5明顯不同。原處分並未細究結構特徵之差異,亦未針對結構特徵差異所產生功效之差異進行判斷,即單純以結構有無作出最終判斷,實存在後見之明之虞。況證據2、5與證據3分屬不同之技術領域,所解決之問題不具共通性,在功能及作用上亦不具共通性,故證據2、5與證據3不具合理之組合動機。
⒋證據2、5或證據2、3、5之組合,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底板其中一側之定位貫穿孔係設為左右向略寬之孔徑」,即使組合證據2、3、5亦無法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使該支撐件所設之固定圓柱不致因底板之熱脹冷縮因素而無法準確插設在定位貫穿孔中」之功效,故證據2、5或證據2、3、5之組合均無法證明本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⒌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為「該支撐件所設之固定圓柱
其長度係與該底板之定位貫穿孔深度相同」,其為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基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之理由,證據2、5或證據2、3、5之組合均不足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請技術特徵為「該踏板底面近前端緣處橫
向設置有一補強條」。由於證據4「門扇之强化結構」係屬於木製門扇之領域,證據4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門扇之強化結構,係指一般門扇多以兩薄板形成該門扇之面板,再使該兩面板以接著劑黏貼於一中空框架兩側,但由於該兩面板間係成一中空狀,故當受外力或使用者以手掌壓按於上時,極易產生變形甚至損壞;為解決上述問題,證據4係於門扇之兩面板間接著有補牆體,且於該補強體中嵌置一強化桿,令該強化桿之各側桿面上係塗抹有接著劑,以將兩該面板及該補強體緊緊地粘著在一起,以強化該門扇者。依據前述證據2、5之說明,與證據3、4分屬不同之技術領域,所解決之問題不具共通性,在功能及作用上亦不具共通性,故證據2、4、5及證據2、3、4、5均不具合理之組合動機。
⒎再者,新型重在型之創新,雖其所用之原理相同或作用目的
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且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合於新型專利要件。
是以,系爭專利應無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具有進步性。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5及證據2、3、5之結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底板、踏板、數樞接
耳片、支撐件及其固定圓柱等各項元件及結構特徵,與證據2之差異,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底板其中一側之定位貫穿孔係設為左右向略寬之孔徑,使該支撐件所設之固定圓柱不致因底板之熱脹冷縮因素而無法準確插設在定位貫穿孔中」之技術特徵。惟由證據5之圖式第1圖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底板其中一側之定位貫穿孔係設為左右向略寬之孔徑(如證據5之底座1及頂面所設之固定槽14)」技術特徵,縱其說明書未記載該左右略寬之孔徑係為因應熱脹冷縮因素而幫助準確插設在定位貫穿孔中,然將插置孔洞之孔徑設計為尺寸略寬以保留合適組裝之裕度,以避免誤差或變形而不易插設之設計手法,實屬一般組合元件所泛見的技術手段,且該技術手段亦為證據5之圖式第1圖所揭示。
⒉又證據5用以支撐該踏板之支撐件形狀雖與系爭專利不同(
證據5係以支撐桿上端直接撐抵該踏板,系爭專利則係以塊狀支撐件撐抵踏板),惟二者於支撐元件接合底板間的技術手段並無不同(皆係透過插設方式接合並定位於底板上的孔洞)。由於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揭元件及結構特徵,而該「定位貫穿孔係設為左右向略寬之孔徑」之差異特徵又為證據5所揭示,基於證據2、5皆屬拉筋機之相同產品,其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兩者皆係透過底板上之多個孔洞以供支撐件插置並進行角度調整,其於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成輔助插設及定位之目的,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2之拉筋機結構為基礎,並參酌證據5所教示之「槽孔呈左右略寬於支撑件」技術手段,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創作,故證據2、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5已共
同揭露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雖證據2、5未明確揭示其所進一步界定之「該支撐件所設之固定圓柱其長度係與該底板之定位貫穿孔深度相同」技術特徵,惟該請求項2之圓柱長度與定位貫穿孔深度相同之技術特徵固定圓柱長度本係為配合底板之定位貫穿孔之深度而設置,其僅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一般長度界定,故證據2、5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⒋此外,由於證據2、5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
步性,證據2、3、5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4、5及證據2、3、4、5之結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4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且證據2
、5之組合揭露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進一步限定之「該踏板底面近前端緣處橫向設置有一補強條(如證據4之強化桿4)」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所進一步限定之「該踏板底面近前端緣處橫向設置一溝槽(如證據4之槽孔33),再以相對該溝槽之補強條結合為一體(如證據4圖式第一圖所示)」技術特徵。
雖證據4之「門扇之強化結構」與證據2、5之「拉筋機」產品不同,惟其均屬木作產品,皆具有補強該木質材料之機制,其在技術領域上具有關連性,且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成「補強該(木質)踏板強度」之目的,自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4教示之「利用一強化桿4,嵌置於槽孔33中,以強化該門扇」等相關木作產品領域之技術手段,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整體創作,故證據2、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⒉此外,因證據2、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
具進步性,故證據2、3、4、5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爭點:
(一)證據2、5或證據2、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4、5或證據2、3、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11年(西元2022年)7月18日,於同年9月23日經審查准予專利,參加人於112年1月7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當時核准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斷(下稱專利法)。又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⒈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內容如下:
⑴一種拉筋機改良結構,其係包括有(1A)木質材之一底板及
一踏板、數樞接耳片及一支撐件,(1B)其中該底板兩側設有相對位置之數定位貫穿孔,(1C)該踏板之後側設有一抵持擋板,而該抵持擋板表面設有一緩衝墊,(1D)該支撐件係呈類直角三角形塊狀,該支撐件之斜邊相對之二端角呈圓弧修狀,(1E)而該支撐件底側近二端相對設有一固定圓柱,其該底板及該踏板一側以數樞接耳片相互樞接,使該踏板能夠相對該底板呈夾角狀掀起,(1F)而該支撐件係抵持於底板與踏板間,該支撐件底端設有對應該底板定位貫穿孔之固定圓柱,該固定圓柱係恰插設於底板所設定位貫穿孔中,使該踏板與該底板呈夾角狀固定;(1G)其特徵在於:該底板其中一側之定位貫穿孔係設為左右向略寬之孔徑,使該支撐件所設之固定圓柱不致因底板之熱脹冷縮因素而無法準確插設在定位貫穿孔中。(1H)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拉筋機改良結構,(2A)其中該
支撐件所設之固定圓柱其長度係與該底板之定位貫穿孔深度相同。(2B)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拉筋機改良結構,(3A)其中該
踏板底面近前端緣處橫向設置有一補強條。(3B)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拉筋機改良結構,(4A)其中該
踏板底面近前端緣處橫向設置一溝槽,再以相對該溝槽之補強條結合為一體。(4B)⒉主要圖式:如附圖第1至4圖所示。
(三)附表所示證據2、3、4、5之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22年7月18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四)證據2、5或證據2、3、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至(1G)技術特徵:
⑴證據2為一種拉筋機1包括一底板2、一踏板3及一支撐件4,
踏板3與該底板2之間係以至少一絞鍊33相互樞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拉筋機改良結構,一底板及一踏板、數樞接耳片及一支撐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拉筋機改良結構,其係包括有木質材之一底板及一踏板、數樞接耳片及一支撐件」(1A、1B)之技術特徵;又依證據2圖式第2、3圖及說明書【0014】第2至6行揭露「各該第一組接部21係包括二該插孔211且該第二組接部41包括二該插件411,透過各該插孔211與一該插件411相插設即可固定住該支撐件4」,證據2之插孔21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貫穿孔,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底板兩側設有相對位置之數定位貫穿孔」(1C)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圖式第1、3圖及說明書【0016】第1至5行揭露「該踏
板3相對於該抵頂面31之一面凸設有一鄰近該踏板3與該底板2相接處之擋部32,該擋部32可供對使用者之腳後跟傾斜踩踏時依靠,避免使用者自該踏板3滑落而扭傷。該擋部32朝遠離該踏板3與該底板2相接處方向之一側設有一緩衝層321,可提供緩衝效果以防止腳後跟抵頂該擋部32時造成疼痛」,證據2之擋部32及緩衝層32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抵持擋板及緩衝墊,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踏板之後側設有一抵持擋板,而該抵持擋板表面設有一緩衝墊」(1D)之技術特徵;又依證據2圖式第1至4圖及說明書【0018】段第1、2行揭露「支撐件4係為一三角形柱體45,該支撐件4設有該第一及第二抵頂部42,43之一端係為弧形結構」,證據2「支撐件4為三角形柱體45」及「支撐件4設有該第一及第二抵頂部42,43之一端係為弧形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撐件係呈類直角三角形塊狀,該支撐件之斜邊相對之二端角呈圓弧修狀」(1E)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2圖式第2至4圖及說明書【0014】第4至6行揭露「各該
第一組接部21係包括二該插孔211且該第二組接部41包括二該插件411,透過各該插孔211與一該插件411相插設即可固定住該支撐件4」、證據2圖式第2至4圖及說明書【0011】「該踏板3可相對擺動地與該底板2相接,包括一抵頂面31。較佳地該踏板3與該底板2之間係以至少一絞鍊33相互樞接」,證據2圖式第2至4圖揭露該插件411呈固定圓柱狀及該踏板與底板間具有第一角度及第二角度變化,證據2之絞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接耳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該支撐件底側近二端相對設有一固定圓柱,其該底板及該踏板一側以數樞接耳片相互樞接,使該踏板能夠相對該底板呈夾角狀掀起」(1F)之技術特徵。又依證據2圖式第3、4圖及說明書【0012】揭露「該支撐件4一端設有一可選擇地與一該第一組接部21相組接之第二組接部41,該支撐件4另一端設有可選擇地與該踏板3之抵頂面31相抵頂之一第一抵頂部42及一第二抵頂部43,該第二組接部41可與一該第一組接部21選擇性地組接而使該支撐件4位於相異之一第一組態或一第二組態」、說明書【0013】第1至5行揭露「其中,當該支撐件4位於該第一組態時,該第一抵頂部42與該踏板3相抵頂於一第一抵頂位置,該踏板3與該底板2之間形成一第一角度θ1(如圖3所示);當該支撐件4位於該第二組態時,該第二抵頂部43與該踏板3相抵頂於一第二抵頂位置,該踏板3與該底板2之間形成一第二角度θ2(如圖4所示)」,及說明書【0014】第2至6行揭露「各該第一組接部21係包括二該插孔211且該第二組接部41包括二該插件411,透過各該插孔211與一該插件411相插設即可固定住該支撐件4」。證據2之插孔211、插件41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貫穿孔、固定圓柱,證據2底板2之插孔211及支撐件4之插件411相互插設,將底板2與踏板3形成一夾角狀固定,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該支撐件係抵持於底板與踏板間,該支撐件底端設有對應該底板定位貫穿孔之固定圓柱,該固定圓柱係恰插設於底板所設定位貫穿孔中,使該踏板與該底板呈夾角狀固定」(1G)之技術特徵。
⑷惟因證據2插孔211並未定義其為左右向略寬之孔徑,是其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特徵在於:該底板其中一側之定位貫穿孔係設為左右向略寬之孔徑,使該支撐件所設之固定圓柱不致因底板之熱脹冷縮因素而無法準確插設在定位貫穿孔中。」(1H)之技術特徵(下稱系爭差異特徵)。
⒉系爭差異特徵已為證據5所揭露:
⑴證據5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兩定位槽區各前後間隔
設有複數個橫向延伸之定位槽,且各定位槽往下對應於固定槽…」,圖式第1圖及說明書第4頁第11至13行揭露「該兩支撐桿3底端可選擇插置於底座1之其中之兩左右相對固定槽14,且兩支撐桿3頂端則插置於腳踏板2對應之兩左右相對定位槽24,以調整設定腳踏板2形成前高後低之各種傾斜角度」,以及第1、2圖揭示該對應插置支撐件3之底座1固定槽14,具有左右方向略寬之孔徑。由於證據5底座1之左右兩側固定槽14,均為橫向延伸而係具有左右方向略寬之孔徑,與系爭專利僅其中一側之定位貫穿孔係左右向略寬之孔徑,僅係兩側與一側之簡單差別,即完全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底板其中一側之定位貫穿孔係設為左右向略寬之孔徑」之系爭差異特徵。
⑵雖證據5說明書未直接揭示該左右向略寬之固定槽,具有改
善系爭專利支撐件固定圓柱因熱脹冷縮而無法準確插設定位貫穿孔之目的或功效(即使該支撐件所設之固定圓柱不致因底板之熱脹冷縮因素而無法準確插設在定位貫穿孔中),惟觀諸證據5圖式第1圖揭示該固定槽14呈左右向略寬之孔徑,該支撐件與該固定槽插置組合後仍具有一定裕度,第3圖揭露該支撐桿3與固定槽14插置組合後前後方向亦具有一定裕度,而於組接配合件間預留一定裕度空間,得以改善配合件間因熱漲冷縮造成形變之功效,乃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於參考證據5上開揭示後即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爭差異特徵(1H)。
⒊證據2、5具結合動機,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2為拉筋機,證據5為調整式拉筋板,均為具有可調整角度之拉筋裝置,兩者於技術領域上相同或具有關聯性,證據2藉由支撐件之第二組接部與底板之第一組接部調整變化底板與踏板間角度及方便收納之目的與功效,與證據5藉由支撐桿配合底座固定槽與腳踏板定位槽調整設定腳踏板傾斜角度變化及便於迅速組合、收置與操作之目的或功效,兩者於作用、功能上亦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因底板熱脹冷縮而無法使支撐件準確插設定位之問題,自具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2及5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支撐件所設之固定圓柱其長度係與該底板之定位貫穿孔深度相同」,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5雖未進一步界定該固定圓柱長度與該底板之定位貫穿孔深度相同之特徵,然該特徵僅為插件長度插置插孔之長度設定,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變更證據2插件411及插孔211之配合尺寸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⒌此外,證據2、5之組合既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
具進步性,則證據2、3、5之組合亦足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就其目的與結構功效上與證據5明顯不同
,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現有拉筋機在實際操作時會因底板的木質熱脹冷縮作用而產生插孔與插件之偏差,進而無法正確插設在底板上,或因此偏差現象致生諸多困擾與不便;證據5僅是利用兩支支撐桿來調整腳踏板的斜傾度,在固定上不僅不便,且在強度及穩定性上亦有所疑慮,並非為解決木質材的腳踏板與底座會因熱脹冷縮作用而產生變形而不容易插置問題,此由其說明書中皆未提及即可清楚,因此,原處分未細究證據2、5結構間及實際功效之差異,單純以結構之有無作出判斷實存有後見之明等等。惟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雖已界定「該底板其中一側之定
位貫穿孔係設為左右向略寬之孔徑,使該支撐件所設之固定圓柱不致因底板之熱脹冷縮因素而無法準確插設在定位貫穿孔中」之技術特徵,換言之,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利用左右向略寬之一側貫穿孔形成一定裕度空間,於木質板材產生熱脹冷縮形變時仍能與支撐件之固定圓柱結合。然而,木質板材易因環境因素產生熱脹冷縮形變,乃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能預期,為解決或改善因熱漲冷縮可能造成之木質形變,將該「貫穿孔設為左右向略寬之孔徑」之技術手段,即讓該左右向略寬之貫穿孔產生一裕度空間,於木質材形變時固定圓柱仍能準確插設定位貫穿孔,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考證據5圖式第1圖(即具有左右向略寬之固定槽)後所能輕易思及。
⑵又證據5說明書雖未明確說明該固定槽具左右略寬之孔徑
,係為因應熱脹冷縮因素而幫助準確插設在定位貫穿孔中,然其既係利用腳踏板、底座間之支撐桿上下接合不同的定位槽及固定槽以調整腳踏板的斜傾度,與證據2均會面臨木質板材易因環境因素產生熱脹冷縮造成形變之相同問題,則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或改善證據2支撐件之插件411與底板之插孔211因熱脹冷縮作用而產生不容易插置問題,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5之固定槽具有左右略寬之孔徑運用於證據2之底板一側插孔而使其產生一裕度空間,致其於木質材形變時插件仍能準確插設底板之插孔,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爭差異特徵,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底板其中一側之定位貫穿
孔係設為左右向略寬之孔徑」技術特徵,係採用固定圓柱與底板之一側定位貫穿孔為無縫隙的插接(密接),另一側為左右向有些許間隙的插接技術,而使支撐件之固定圓柱不致因底板熱漲冷縮而無法準確插設在定位貫穿孔中,且能達成穩定定位之安全性,其與證據5第1圖所揭示兩側的固定槽其大小無差異,並不相同云云。然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定位貫穿孔並未界定如原告所稱一邊是
無縫隙的插接(密接)、一邊是稍微有些許間隙的插接,其僅界定「其中該底板兩側設有相對位置之數定位貫穿孔,…,該底板其中一側之定位貫穿孔係設為左右向略寬之孔徑」,故原告認系爭專利之定位貫穿孔係採用一邊無縫隙密接、另一邊為左右向有些許間隙的插接技術,而有助於準確插設及穩定定位之功效,顯有所誤解或屬引入請求項未記載之事項,難認可採。
⑵況觀諸證據5說明書第4頁第1、2行記載「在底座1頂面左右
相對設有兩固定槽區13,兩固定槽區13可各前後等距或不等距間隔設有六個橫向延伸之固定槽14…」;第11、12行「該兩支撐桿3底端可選擇插置於底座1之其中之兩左右相對固定槽14」,揭示該固定槽用以供支撐桿插設之技術特徵,及依其圖式第1圖亦揭示固定槽14呈左右略寬於支撐件3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底板其中一側之定位貫穿孔係設為左右向略寬之孔徑」之技術特徵,參酌前已提及組接配件間具有一定的裕度空間藉以改善熱脹冷縮造成形變,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故證據5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使該支撐件所設之固定圓柱不致因底板之熱脹冷縮因素而無法準確插設在定位貫穿孔中」之功效,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證據2、4、5或2、3、4、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1,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
踏板底面近前端緣處橫向設置有一補強條」,而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依證據4圖式第1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17、18行所揭示強化桿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補強條之技術特徵,又證據4與證據2、5同屬以木材為材料加工成型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之關聯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考量增進木材成品強度之功能或作用,或於考量木材強度不足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引用證據4之補強條嵌置於槽孔之技術手段,增進木質產品強度之目的或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4及證據2、5,原告認證據4與證據2、5為不同之技術領域,所解決問題不具共通性,不具組合動機云云,並非可採。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
該踏板底面近前端緣處橫向設置一溝槽,再以相對該溝槽之補強條結合為一體」,而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依證據4圖式第1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17、18行揭露「多數強化桿(4),吻合該補強體(3)之槽孔(33)形狀,以嵌置於該槽孔(33)中」之內容。
證據4之補強體、槽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補強條、溝槽,又如前述,證據4及證據2、5之間具有結合動機,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4、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此外,證據2、4、5之組合既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5之組合亦足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5或2、3、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證據2、4、5或2、3、4、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表:
系爭專利與引證 (以下年份為西元) 所在頁碼 備註 2016年2月11日我國公告之第M516998號專利案 乙證1(舉發卷)第8至7頁 證據2 證據2提供一種拉筋機,支撐件設於底板之同一位置時可藉由轉向支撐件以改變支撐件之角度,即可改變使踏板與底板之間之樞擺角度,因此底板無需製造出數量龐大之凹槽,該拉筋機即可具有多段樞擺傾斜,故可降低製造成本,且可方便收納。為達成上述目的,證據2提供一種拉筋機,其包括一底板2、一踏板3及一支撐件4。該底板2定義有一第一方向,沿該第一方向間隔設有至少一第一組接部21。該踏板3可相對擺動地與該底板2相接,包括一抵頂面31。該支撐件4一端設有一可選擇地與一該第一組接部21相組接之第二組接部41,另一端設有可選擇地與該踏板3之抵頂面31相抵頂之一第一抵頂部42及一第二抵頂部43 ,該第二組接部41可與一該第一組接部21選擇性地組接而使該支撐件4位於相異之一第一組態或一第二組態。其中當該支撐件4位於該第一組態時,該第一抵頂部42與該踏板3相抵頂於一第一抵頂位置,該踏板3與該底板2之間形成一第一角度Θ1;當該支撐件位於該第二組態時,該第二抵頂部43與該踏板3相抵頂於一第二抵頂位置,該踏板3與該底板2之間形成一第二角度Θ2,該第一及第二抵頂位置不重疊,該第一及第二角度相異。主要圖式如附圖。 2009年9月16日中國大陸公告之第CN 201312090Y號專利案 乙證1第6至2頁 證據3 證據3為一種可伸縮連接的薄壁金屬套管,主體是薄壁金屬空心管體1,管體1一端的外壁上隆起形成有凸台3;管體1的另一端成型有口徑稍大的承插口2,承插口2上開有可與另一管體1及其上的凸台3旋轉卡扣配合的曲折形導槽21,這樣的設計,克服了傳統套管耗費金屬材料、連接可靠性差等的缺點,具有裝拆簡單方便、卡扣牢固而具柔性、耐腐蝕性佳、抗拉脫力強等優點 。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01年6月16日我國公告之第441693號專利案 乙證1第2至1頁 證據4 證據4為一種門扇之強化結構,該門扇100係包括:一中空框架1,由多數直桿11及橫桿12所組成,並於該中空框架1中至少界定形成一補強框穴10者;兩面板2,分別以接著劑連接於該中空框架1之兩側者;至少一補強體3,吻合地嵌套於該中空框架1之補強框穴10中,且以接著劑緊接於該兩面板2間,令該補強體3之兩側面上凹設有多數凹槽32,以因應物件間之冷縮熱脹現象,並供於接著時,存於面板2及該補強體3間之空氣可被擠入各凹槽32中,以維各該面板2之平整,另於該補強體3中係至少貫穿一槽孔33者;以及多數強化桿4,吻合該補強體3之槽孔33形狀,以嵌置於該槽孔33中,俾於該強化桿4之各側桿面上塗抹接著劑,使該強化桿4同時緊緊地接著該補強體及兩面板2,以強化該門扇100者。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17年1月21日我國公告之第M535575號專利案 乙證1第25至22頁 證據5 證據5為一種調整式拉筋板,包括有底座1、腳踏板2及兩支撐桿3,底座1後端上設置有擋板11及兩側板12,在底座1頂面左右相對設有兩固定槽區13,兩固定槽區13各前後間隔設有複數個固定槽14;腳踏板2後端樞接於底座1之兩側板12之間,在腳踏板2底面左右相對設有兩定位槽區23,兩定位槽區23各前後間隔設有複數個定位槽24;兩支撐桿3底端可選擇插置於底座1之其中之兩左右相對固定槽14,且兩支撐桿3頂端插置於腳踏板2對應之兩左右相對定位槽24,以調整設定腳踏板2形成前高後低之各種傾斜角度,進而提供多段式不同程度拉筋鍛鍊之使用需求,並且調整式拉筋板更方便組合、收置與操作。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