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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行專訴字第 24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郁庄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昌正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彧勝 住同上

參 加 人 文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煥鄉 住同上

居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1335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0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誤載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及起訴聲明為「被告之決定駁回。」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更正被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更正聲明為:「被告之原處分及原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3、91、95頁),復於同年10月3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376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359、361、373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其等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111年6月6日以「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M632764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12年5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6至8)。被告認上開更正符合規定,並以同年11月6日(112)智專議(一)04273字第11221112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2年5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6至8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月6日經法字113173005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無論是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2、3、4

、5之結合,均與系爭專利所揭露的結構內容、所應用的技術手段與所達成的功能效益而言,均不構成相同。系爭專利並非依據上開證據之結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作簡單組合、修飾所完成之專利,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能產生比證據2、3、4、5更佳的功能效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具進步性。

另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使參加人舉證證明系爭專利有關「萬年曆自動更新」技術屬於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要件,洵屬違誤。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原告所主張的證據2圖1實為證據2的[先前技術],而非其真正

的實施方式,且由證據2[發明內容]、[0006]、[0007]記載,可知證據2之發明藉由設置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及該控制單元,使該至少一第一顯示區能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一部分,而能夠達到節省空間且能供更多人使用的功效。證據2雖有神明神像91,惟其實施方式不論有沒有神像單元9皆可實現,另參閱證據3第一圖及新型內容記載,可知證據3並無實際神明神像而是與系爭專利相同將圖像儲存在檔案資料內,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基於設計上的需求,基於證據3的教導,自可輕易完成將證據2之神明神像省略,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請發明,且未見不可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至系爭專利之其餘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至證據5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均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爭點:㈠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㈣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專利於111年6月6日申請,於同年8月22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同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㈡系爭專利(說明書為乙證1-2、乙證2-1。相關證據之編號及

卷冊頁碼如附表所示):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傳統太歲殿內的神龕均會在農曆除夕前將今年與明年的值年太歲星君的神像做一個交換;並在太歲牌上將今年值年太歲星君的名字改為明年值年太歲星君的名字,既費時又費工。同時,傳統太歲殿的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請木匠師傅採用檜木雕刻神像,若一尊木雕的神像要五萬元,六十尊就要三百萬元,不但製作成本高,而且傳統廟宇的太歲殿其正殿神龕會供奉值年太歲星君,左右兩邊會擺設木雕的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龍虎兩邊牆再裝置太歲燈,因此會佔用太歲殿太多的空間。傳統寺廟道觀習見的太歲燈,主要是在宮廟大殿上設置一基座,該基座設有複數個電路板與複數個祈福燈位,每一該祈福燈位對應於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設有一顯示看板,該顯示看板設有一圖像區、一文字區及一控制元件,藉以控制使得該顯示看板的該圖像區顯示一圖像資訊,而且使得該文字區顯示一文字資訊。惟,上述傳統習用的太歲燈,在實際操作應用上,至少存在下列幾項尚待克服解決的問題與缺失。

⑴每一個該祈福燈位、該電路板與該顯示看板都是一組一

組分別組裝起來的,無論是在製作、組裝、資料登記變更或是維修上都需要一個一個逐一施作更動,操作上顯得相當耗費人力與麻煩不方便。

⑵該基座在空間使用上受到該祈福燈位的實體限制,使得該祈福燈位的數量受到實質空間限制。

⑶祈福時只能在該祈福燈位閃爍,由於該祈福燈位太小,所以在視覺上無法感受到神明的賜福。

⑷信眾只能在現場排隊點燈,無法提供遠端的網路線上點燈。

⑸無法搭配在農曆初一、十五或是菩薩聖誕及特定日期,

配合自動播放系統播送頌經音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至[0012]段)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的技術手段係在於: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即是專屬點燈者的太歲燈的燈位,每一個燈位裡面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再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透過掃描QRcode或輸入電話號碼即可查詢點燈者的訊息,同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立即全螢幕畫面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⑴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的功效一係在於:將六十尊太歲

星君圖像化;並將每尊太歲星君的圖像及其淵源暨歷史背景全部儲存在本新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的檔案資料內,並用萬年曆設定好每年農曆除夕十二點準時讓今年的值年太歲星君與明年的值年太歲星君的神像圖像與名字一次全部自動更換;完全不用再動用人力去做費時又費工的更新動作。

⑵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的功效二係在於:將傳統雕刻的

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全部改為圖像儲存在本新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的檔案資料內,所以就不會再佔用太歲殿的空間。

⑶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的功效三係在於:將原本要花費

請木匠師傅採用檜木雕刻神像的很多錢,全部將神像改為圖像化儲存在本新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的檔案資料內,除了可以幫廟方省下一筆可觀的神像雕刻費用,還可以讓我們的森林免於因為廟宇太歲殿要雕刻神像而大肆砍樹,這些都可以因為本新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的產生而免於樹木被砍伐,拯救森林,更環保;好處很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至[0017]段)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主要在於: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該分割畫面,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同時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相關圖式如附圖1所示)⒌技術特徵之解析:

就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要件解析,因被告所為之拆解適當,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為技術說明(本院卷第237至2

54、291、305頁)。其中請求項1之要件如下所示: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1A 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主要在於: 1B 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 1C 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該分割畫面, 1D 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 1E 同時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㈢引證:

證據2至5之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6月6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圖2所示)。引證 名稱、所在頁碼 證據2 111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752795B 號「神明燈播放系統」專利案 (乙證1-3:乙證1卷第74至63頁反面) 證據3 108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84650U 號「祈福燈控制系統」專利案 (乙證1-4:乙證1卷第62至52頁) 證據4 107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7062U 號「互動告示系統」專利案 (乙證1-5:乙證1卷第51至41頁反面) 證據5 109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93802U 號「光明燈尋燈輔助顯示系統」專利案 (乙證1-6:乙證1卷第40至32頁反面)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比對:

①要件1A:

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0021]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一種神明燈播放系統,證據2之神明燈播放系統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主要在於」之技術特徵。

②要件1B:

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0021]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第一顯示區31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神明燈圖像6,每一格神明燈圖像6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神明燈圖像6的位置,每一個神明燈圖像6的位置設有主神的神像圖樣及點燈者的對應於姓名資訊的人名字樣,證據2之第一顯示區31、神明燈圖像6、神明燈圖像6的位置、神像圖樣、對應於姓名資訊的人名字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顯示螢幕、分割畫面、燈位、神像圖像、名字資訊,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之技術特徵。

③要件1C:

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0021]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神像圖樣設有太歲神像,同時全螢幕輪播模式神像圖樣,由第一顯示區31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神明燈圖像6,證據2之第一顯示區31、神明燈圖像6、神像圖樣、太歲神像、全螢幕輪播模式、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顯示螢幕、分割畫面、神像圖像、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該分割畫面」之技術特徵。

④要件1D:

證據3說明書第[0021]至[0025]、[0030]段及圖式第2、6圖已揭露並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者資訊傳輸至預定螢幕30顯示,並使螢幕30自動閃爍,證據3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行動電話號碼、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者資訊傳輸至預定螢幕30顯示,並使該螢幕30自動閃爍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電話號碼、尋燈或點燈,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之技術特徵。

⑤要件1E:

證據3說明書第[0021]至[0025]、[0030]段及圖式第2、6圖已揭露在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者資訊傳輸至預定螢幕30顯示,並使螢幕30自動閃爍時,顯示螢幕30的畫面,證據3之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者資訊傳輸至預定螢幕30顯示,並使該螢幕30自動閃爍,螢幕3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尋燈或點燈、顯示螢幕,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之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0021]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以全螢幕播放模式顯現出主神的神像圖樣、姓名資訊,證據2之全螢幕播放模式、神像圖樣、姓名資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螢幕方式、神像圖像、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之技術特徵。因證據2、3係分別揭露上述技術特徵,故證據2、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時』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之「同時」技術特徵,惟該「同時」技術特徵,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簡單變更顯示時間即可得獲得,故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時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之技術特徵。

⑥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證據3技術特徵比對

簡表如下: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證據2 證據3 1A 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主要在於: ○ ○ 1B 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 ○ ○ 1C 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該分割畫面, ○ ○ 1D 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 X ○ 1E 同時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 共同揭露、簡單變更 共同揭露、簡單變更

⑵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均為神明祈福燈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說明書[0003]、[0004]段記載克服先前技術所述佔用空間,且有限空間也使得使用者的數量會受到限制之目的,證據3說明書第[0006]段記載祈福螢幕係模組化結構,易於安裝,組裝彈性大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2圖式第2圖之第一顯示區31與證據3圖式第2圖之螢幕模組22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整體顯示螢幕的畫面並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無法提供遠端的網路線上點燈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3之祈福燈控制系統應用於證據2之神明燈播放系統,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由證據2之圖1得知:該神像單元9包括至少一神

明神像91,其中:共有六十尊太歲星君的神明雕像,整體上還是會受到空間的限制,明顯與系爭專利所訴求的將傳統雕刻的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全部改為圖像儲存在檔案資料內,兩者並不相同云云。惟查:

①依證據2[先前技術]之說明書[0002]至[0003]段所載:

「參閱圖1,一種現有的神明燈播放系統,包括一神像區91,及複數位於該神像區91外的人名燈區92,該神像區91內設置六十尊太歲神像93,該等人名燈區92是與該神像區91設置於同一樓層,每一人名燈區92設置複數姓名燈牌94,藉此使對應該等姓名燈牌94的使用者達到祈福的效果。然而,每一人名燈區92依不同的環境可以是平面櫃或是柱狀櫃的型式,導致所需的整體空間非常龐大,不僅佔用空間,且有限空間也使得使用者的數量會受到限制。」再依證據2[圖式簡單說明] 之說明書[0008]段記載:「圖1是一現有的神明燈播放系統的示意圖」,可知原告所主張的證據2圖式第1圖係證據2說明書所稱之先前技術,非證據2真正的實施方式。

②依證據2[發明內容]之說明書[0004]至[0005]段所載:

「因此,本發明的目的,即在提供一種克服先前技術所述缺點的神明燈播放系統。於是,本發明神明燈播放系統,用於一神像單元,該神像單元包括至少一神明神像,該神明燈播放系統包含至少一立架、至少一主顯示單元,及一控制單元。」及證據2[發明內容]之說明書[0006]至[0007]段所載:「該至少一立架間隔該神像單元設置,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設置於該至少一立架,且包括一第一顯示區,該控制單元電連接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且內建複數姓名資訊,該控制單元可控制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顯示複數對應該等姓名資訊並可調整尺寸的神明燈圖像,該控制單元並於該第一顯示區內以陣列型式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一部分。本發明的功效在於:藉由設置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及該控制單元,使該至少一第一顯示區能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一部分,而能夠達到節省空間且能供更多人使用的功效。」可知證據2圖式第2至9圖才是證據2的實施例之圖式,且證據2藉由上述設置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及該控制單元,使該至少一第一顯示區能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一部分,而能夠達到節省空間且能供更多人使用的功效。故證據2無原告所言是會受到空間的限制,不具環保的缺點,原告此部分上述主張不可採。⑷原告再主張由證據3第四圖得知:該螢幕只在單一格做燈

光閃爍,其實在這麼多盞燈的光明燈牆中單格燈光閃爍並不明顯。反觀,系爭專利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相當明顯而且明確,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更好云云。然證據3雖未揭示全螢幕模式,惟依證據2說明書[0016]段所載:「該控制單元4可於一全螢幕播放模式及一全螢幕輪播模式之間切換,於該全螢幕播放模式時(見圖3),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顯示單元3以陣列型式顯示全部的該等神明燈圖像6,於該全螢幕輪播模式時(見圖4),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顯示單元3內以陣列型式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6的一部分,並以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使該等神明燈圖像6皆全部播放完畢。於本實施例中,每一神明燈圖像6於該全螢幕輪播模式時的大小是大於每一神明燈圖像6於該全螢幕播放模式時的大小。」可知,證據2已揭露以全螢幕播放模式顯現出主神的神像圖樣、姓名資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所提供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

置,信眾僅需透過掃描QR code或輸入電話號碼即可查詢點燈者的訊息,同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立即全螢幕畫面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完全不用再動用人力去做費時又費工的更新動作,也不會佔用太歲殿的空間,且省下神像雕刻的費用,更加環保,而且操作上相當容易與方便云云。證據3雖無全螢幕方式顯現之神像圖像,然證據2已揭露全螢幕方式顯現之神像圖像,已如前述。此外,依證據3說明書[0007]段所載:該螢幕模組包含複數螢幕,可分別顯示佛像圖形及不同租用者資訊之文字,可知證據3採取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手段,係將神像圖像儲存在檔案資料內。再依證據3說明書[0022]段所載:該連網裝置14如行動電話或電腦;可供租用者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以登錄;證據3說明書[0025]段所載:尋燈時,使用行動電話輸入行動電話號碼,而使該螢幕30顯示人名之畫面並閃爍;證據3說明書[0030]段、第六圖所載:藉由掃描QRCode而令使用者之個人資訊傳輸至螢幕30顯示並閃爍;證據3說明書[0025]段所載:當有租用祈福燈者輸入行動電話號碼後,可使該螢幕30顯示包含人名之畫面,以供租用者看到自己點的燈;可知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1「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⑹原告復主張搭配萬年曆找出值年太歲,並在原告全平面的裝置上直接更換神像並且顯示畫面是其主要創作云云。

惟原告自陳萬年曆是通常知識(本院卷第377頁第15至16行),且依據證據2說明書[0013]段所載:「……每一神明燈圖像6由神像圖樣及對應於姓名資訊的人名字樣所組成……」;再依證據2說明書[0016]段所載:「……,於該全螢幕播放模式時(見圖3),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顯示單元3以陣列型式顯示全部的該等神明燈圖像6,於該全螢幕輪播模式時(見圖4),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顯示單元3內以陣列型式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6的一部分,並以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使該等神明燈圖像6皆全部播放完畢……」,可知證據2已揭露全螢幕時,依序輪流播放該等神像圖樣,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神像圖像。故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為:系爭專利是搭配萬年曆,依序撥放值年太歲(即神像圖像),而證據2僅為依時間序撥放神像圖像,並未限定搭配萬年曆。惟萬年曆上之值年太歲是通常知識,故原告選擇依據習知之萬年曆上之值年太歲依序撥放值年太歲(即神像圖像),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習知之時序方案中,選擇習知之萬年曆以解決問題並獲得可預期的結果,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認具有進步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為平面型,該顯示螢幕的四邊設有木紋烤漆邊飾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2圖式第3圖並已揭露其中:第一顯示區31為平面型,第一顯示區31的四邊設有立架2者,證據2之第一顯示區31、立架2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顯示螢幕、木紋烤漆邊飾,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顯示螢幕為平面型,該顯示螢幕的四邊設有木紋烤漆邊飾者」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為圓柱型,該顯示螢幕的底部設有一台座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02]、[0003]段已揭露其中:人名燈區92為柱狀,人名燈區92的底部設有一柱狀櫃者,證據2之人名燈區92、柱狀、柱狀櫃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顯示螢幕、圓柱型、台座,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顯示螢幕為圓柱型,該顯示螢幕的底部設有一台座者」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為LCD液態晶體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並已揭露其中:第一顯示區31為LCD螢幕者,證據2之第一顯示區31、LCD螢幕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顯示螢幕、LCD液態晶體,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顯示螢幕為LCD液態晶體者」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㈧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為LED發光二極體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說明書第[0021]段落並已揭露其中:

螢幕30為Micro LED或Mini LED者,證據3之螢幕30、Mi

cro LED或Mini LED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顯示螢幕、LED發光二極體,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其中:該顯示螢幕為LED發光二極體者」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㈨綜上所述,前述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

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㈩至原告提出兩部影片即甲證4、甲證5,主張系爭專利具專利

要件云云。甲證4係光明燈之介紹,甲證5係太歲燈之介紹,惟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應回歸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內容是否為習知技術或是否為先前技術所揭露,進而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具專利要件。此二影片無足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具備進步性之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因此,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