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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行專訴字第 54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3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民國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鄒貴銓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二人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張仲謙專利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蕭浥玲

參 加 人 正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展榮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兼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王奕軒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經法字第11317304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爭點如第陸項所示,其中甲證1(即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甲證7至10乃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為建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而提出(本院卷第313頁),核屬補強證據,本院應予審酌。

貳、爭訟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布匹擺動機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M596774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3年3月5日(113)智專議(三)0520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甲證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8月21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3),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訴外人陳健輝於99至106年間任職於原告(甲證4、5),由其簽署之保密承諾書第三條第(三)款記載,其職務上創作之專利申請權係歸屬於原告。陳健輝任職期間,曾共同參與上膠機「糾邊擺動機構」之研發,該研發成果之專利申請權自應屬原告所有。

二、「將對邊控制器之感測器設置於滑軌上,並以汽缸驅動該感測器沿滑軌往復移動」之技術方案屬原告之專業知識,克服布匹打皺問題,為原告之專業知識(Know-How),其專利申請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皆應屬原告所有。此外,為能更清楚理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以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與對邊控制器相關之技術資料(甲證7至10)作為補強。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未逸脫甲證11至13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原告方為系爭專利之適格專利申請權人,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三、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甲證11至13存在實質差異,已逸脫甲證11至13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自難認定系爭專利為陳健輝於原告公司職務上所完成之創作。原告雖以甲證7至10之糾偏設備及對邊控制器影片,主張「支架」、「滾筒」、「對邊控制器」結構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惟其僅係列舉訴外人公司之個別產品,並未說明與甲證11至13之擺動機構之關係,尚難遽認甲證7至10可直接用於解釋甲證11至13所未揭露之各元件關係或作動方式,故起訴理由之指摘並不足採。

二、甲證1所載先前技術不代表與甲證11至13屬於同一個機構,尚不足以證明甲證11至13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又系爭專利申請日距離發明人離職的生效日經過近3年,以常理來說,難認系爭專利是陳健輝於原告公司職務上所完成之創作。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參加人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所請發明的關鍵技術特徵,如獨立請求項1之記載:「所述滾筒驅動裝置是依據所述感測器所產生的所述感測訊號來驅動所述滾筒進行往復移動…所述可調整式氣缸係用以驅動所述線性移動裝置上的所述感測器進行往復移動」之技術特徵,而甲證11至13為原告的公司內部文件,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下兩個關鍵技術特徵:⑴所述滾筒驅動裝置是依據所述感測器所產生的所述感測訊號來驅動所述滾筒進行往復移動(1F)。⑵所述可調整式氣缸係用以驅動所述線性移動裝置上的所述感測器進行往復移動(1H)。

二、陳健輝即便在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接觸相關的技術特徵,但發明出上述關鍵技術特徵並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時點已經離開原告公司超過3年,實為利用系爭專利申請人即參加人之資源所致。又甲證7至10的補強證據不適用於證明專利申請權之歸屬,縱認甲證7至10可用於證明專利權之歸屬,原告亦未清楚說明甲證7至13之結合動機與結合方式,縱甲證7至13有結合動機,甲證7至10與甲證11至13沒有揭露完整的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爭點(本院卷第313頁):甲證1所載之先前技術、甲證4至1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柒、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㈠系爭專利於109年1月15日申請,於109年4月1日審定准予專利

,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5條規定:「(第1項)專利申請權,指得

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第2項)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而「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創作新型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均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25號、113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

㈢核准時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

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依法具有專利申請權之人,包括實際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僱傭或委聘研發關係之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又新型專利權人是否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創作該新型之證據證明之,專利專責機關應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與舉發證據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於實質上有無差異,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術並無實質差異,且新型專利權人未能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之合理創作過程,而足以證明新型專利權人不具有專利申請權,縱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或專利說明書之圖式於形式上不完全相同,亦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又專利申請權之爭執係就專利權整體為之,只要有任一請求項有核准時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情事,即應就全案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術有實質差異,無足證明新型專利權人不具有專利申請權,即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3所示,且經本院當庭曉諭當事人依此要件特徵為技術說明(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又原告所提證據,其日期或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1月15日),可為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的適格證據(相關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三、甲證1(即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甲證4至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㈠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所載,其創作人為陳健輝,申請人

為參加人。而依甲證4、5之陳健輝於99年4月29日所填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徵聘人員面談紀錄表及106年3月20日所填職工離職申請單,可知陳健輝確曾於99至106年間任職於原告;復由甲證6陳健輝於99年6月1日簽署之保密承諾書第三條第(三)款記載「本人之發明、新型、新式樣專利權、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等歸屬公司所有。任職期間,如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完成或構思與公司業務有關連性之發明、新型、新式樣、著作及其他任何發現、改良、技術資料等,本人同意如下:……(三)發明、新型、新式樣之專利權、本人發展、構思、創造所得之智慧財產權,均屬於公司所有,並以公司為專利權人。不論該發明、新型、新式樣、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係基於職務上之發明創作或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創作均包括在內。」可知陳健輝於原告任職期間之職務上創作,其專利申請權係歸屬於原告。原告於舉發時提出證據5至7(即甲證11至13),主張系爭專利為陳健輝職務上之創作,其專利申請權應為原告,而非參加人等等,故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要件1A、1E、1H:

甲證13為原告104年9月22日「SENSOR調整機構」之設計圖影本,其圖式標號說明已揭露一種布匹W擺動機構,其包含;一擺動輥筒R,所述擺動輥筒R係用於承載一布匹W,所述布匹W具有至少一布邊:一偵測器12,其係用以依據所述布匹W之所述布邊在所述擺動輥筒R上的位置而產生一感測訊號;一由滑軌固定座2及調整桿7及偵測器架11及LM滑軌13等所構成之機構,所述偵測器12設置於所述由滑軌固定座2及調整桿7及偵測器架11及LM滑軌13等所構成之機構上;以及一氣動馬達10,其係連接於所述由滑軌固定座2及調整桿7及偵測器架11及LM滑軌13等所構成之機構,所述氣動馬達10係用以驅動所述由滑軌固定座2及調整桿7及偵測器架11及LM滑軌13等所構成之機構上的所述偵測器12進行往復移動,甲證13之擺動輥筒R、布匹W、偵測器12、由滑軌固定座2及調整桿7及偵測器架11及LM滑軌13等所構成之機構、氣動馬達10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滾筒、布匹、感測器、線性移動裝置、可調整式氣缸。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甲證13已揭露請求項1之要件1A「一種布匹擺動機構,其包含」、要件1E「一感測器,其係用以依據所述布匹之所述布邊在所述滾筒上的位置而產生一感測訊號」、要件1H「以及一可調整式氣缸,其係連接於所述線性移動裝置,所述可調整式氣缸係用以驅動所述線性移動裝置上的所述感測器進行往復移動」之技術特徵,即原告對前開請求項1之要件1A、1E、1H具有實質貢獻。

㈢要件1B、1C、1G:

甲證13之「SENSOR調整機構」之設計圖影本,僅見設計其內部細部結構,未見「支架」之結構。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段所載「如圖1至圖3所示,布匹擺動機構M的支架1可以是用以支撐設置於其上的其他元件的框架。除此之外,支架1可以用以將布匹擺動機構M連接於裝設有布匹擺動機構M的機台或是設備,如含浸機的其他部分或是組件。支架1的形狀及材質在本創作中皆不加以限制。在一種實施方式中,支架1是含浸機的整體框架的一部分。」可知,系爭專利支架亦僅係用以支撐布匹擺動機構設置於其上之裝置框架,甲證13雖未揭露「支架」及其相關技術特徵,甲證13之底座1亦具有支撐之作用及功效,故即使甲證13未明示「支架」之技術特徵,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架」已逸脫甲證13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再者,甲證13之擺動輥筒R、布匹W、偵測器12、由滑軌固定座2及調整桿7及偵測器架11及LM滑軌13等所構成之機構、氣動馬達10,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滾筒、布匹、感測器、線性移動裝置、可調整式氣缸,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一支架」、要件1C「一滾筒,其設置於所述支架上,所述滾筒係用於承載一布匹,所述布匹具有至少一布邊」、要件1G「一線性移動裝置,其設置於所述支架上,所述感測器設置於所述線性移動裝置上,使得所述感測器得以通過所述線性移動裝置相對於所述支架進行往復移動;」之技術特徵,難認已逸脫甲證13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即原告對前開請求項1之要件1B、1C、1G具有實質貢獻。

㈣要件1D:

依甲證12第3頁之「糾邊擺動機構」之設計圖面所載,甲證12之SENSOR調整機構之EPC SENSOR,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對邊控制器,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對邊控制器」已逸脫甲證12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即原告對前開請求項1之要件1D具有實質貢獻。

㈤要件1F:

⒈甲證1(即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雖揭露「對邊控制器

又稱為對邊機、邊緣追蹤器等,其是利用感測器來偵測布匹(或是其他材料)的邊緣,並配合驅動裝置以使得布匹在製程中始終保持在正確的位置上」,但無任何有關滾筒驅動裝置構件及是否依據所述感測器所產生的感測訊號驅動滾筒進行往復移動之標示或說明。另甲證13僅揭露擺動輥筒R兩側之固定結構,並無任何有關滾筒驅動裝置構件及是否依據所述感測器所產生的感測訊號驅動滾筒進行往復移動之標示或說明。又甲證11、12之簽呈、訂購單、報價單、設計圖等,或無技術內容之揭示,或未見關於滾筒驅動裝置與感測訊號互動之技術內容。故甲證1(即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甲證11至13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F「以及一滾筒驅動裝置,其係連接於所述滾筒;其中,所述滾筒驅動裝置是依據所述感測器所產生的所述感測訊號來驅動所述滾筒進行往復移動」之技術特徵,以及該技術特徵所具有「使得在布匹S因為環境溫差而可能發生皺褶的情況下,驅使承載布匹S之滾筒2以經控制的方式來回擺動,藉此提升製程的良率」之有利功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33]所載),故甲證1(即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甲證11至13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F具有實質貢獻。⒉甲證7至10雖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F「以及一滾

筒驅動裝置,其係連接於所述滾筒;其中,所述滾筒驅動裝置是依據所述感測器所產生的所述感測訊號來驅動所述滾筒進行往復移動」之技術特徵,惟甲證7至10創作之內容是屬於訴外人東電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電研公司)之成果,原告非「實質貢獻之人」,故該等成果難認原告具有實質貢獻。

㈥綜上,甲證4至6固可釋明原告與系爭專利創作人陳健輝間曾

有僱傭關係,甲證11至13足以證明原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至1E、1G、1H具有實質貢獻,惟甲證4至6無技術內容,原告非甲證7至10之「實質貢獻之人」,甲證1(即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甲證11至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以及一滾筒驅動裝置,其係連接於所述滾筒;其中,所述滾筒驅動裝置是依據所述感測器所產生的所述感測訊號來驅動所述滾筒進行往復移動」之技術特徵,以及該技術特徵所具有「使得在布匹S因為環境溫差而可能發生皺褶的情況下,驅使承載布匹S之滾筒2以經控制的方式來回擺動,藉此提升製程的良率」之有利功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33]所載),故該技術特徵對於系爭專利具有實質貢獻,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甲證1(即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甲證11至13存在實質差異(如附表3之技術特徵比對表所示),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陳健輝基於原告公司職務所完成之職務上之創作,因此,甲證1(即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甲證4至13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㈦原告主張甲證1先前技術與甲證7至10之相關影片,係為建立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始能正確理解系爭專利之發明與舉發證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架」、「滾筒」、「對邊控制器」(包含「感測器」及「滾筒驅動裝置」)已為廣泛使用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已承認「以滾筒驅動裝置配合感測器所偵測布匹邊緣的訊號而驅動滾筒進行往復移動」為先前技術;「將對邊控制器之感測器設置於滑軌上,並以汽缸驅動該感測器沿滑軌往復移動」之技術方案屬原告之專業知識,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布匹擺動機構」亦係在具有對邊控制器之現有機台中將對邊控制器之感測器設置於滑軌上,並以汽缸驅動該感測器沿滑軌往復移動;要件1F已為甲證11至13所揭示,且為通常知識云云。

⒈按一般知識,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知識,包括

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普通技能,指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申請時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簡稱「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參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1.3.1可據以實現要件)。

⒉本件為專利權歸屬之爭執,無關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之判

斷,原告須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與舉發證據所載之技術並無實質差異,系爭專利之創作人陳健輝並非對該新型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毋庸證明舉發證據是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或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是否涵蓋習知技術,蓋此屬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議題,並非本件所應審究者。⒊甲證7至10為東電研公司公開之產品介紹影片,其創作內容

屬於東電研公司之成果,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先前技術,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普遍具有之知識,原告復未證明甲證7至10之技術內容為其所貢獻,自不得援引其技術內容作為本件判斷申請權歸屬之佐證。

⒋甲證1(即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甲證11至13未見關

於滾筒驅動裝置與感測訊號互動之技術內容,而未揭露要件1F技術特徵,且要件1F技術特徵具有「使得在布匹S因為環境溫差而可能發生皺褶的情況下,驅使承載布匹S之滾筒2以經控制的方式來回擺動,藉此提升製程的良率」之有利功效,已如前述。甲證7至10雖已揭露該要件1F技術特徵,惟甲證7至10之技術內容非見於工具書或教科書,亦非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故縱使甲證7至10有揭露該要件1F技術特徵,亦難認該要件1F技術特徵係為通常知識。

⒌甲證1(即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要件1F「以及一滾筒驅動裝置,其係連接於所述滾筒;其中,所述滾筒驅動裝置是依據所述感測器所產生的所述感測訊號來驅動所述滾筒進行往復移動」之技術特徵,且甲證7至10非通常知識,其成果難認原告具有實質貢獻,均已前述。縱認甲證1之先前技術之布匹擺動機構與甲證7至10之導輪糾偏設備、糾偏裝置、對邊系統、皮帶偏移調整解決方案等影片之間具有結合動機可相互參照,惟因甲證7至10非通常知識,亦非原告所貢獻,所結合或相互參照後的技術內容仍難認為原告所貢獻。故原告無法以甲證1之先前技術與甲證7至10之影片證明其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F之技術特徵有所貢獻,亦難證明參加人、陳健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F無實質貢獻。因此,原告上述理由不可採。

四、甲證1(即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甲證4至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違反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皆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還進一步包含一連接架,且所述連接架是連接於所述線性移動裝置與所述支架之間」、「其中,所述滾筒驅動裝置為一油壓缸」、「其中,所述線性移動裝置以及所述對邊感測器是由所述可調式汽缸驅動而沿著與所述布匹之所述布邊垂直的方向往復移動」、「其中,所述線性移動裝置具有一長軸,且所述長軸的方向是與所述布匹之所述布邊相互垂直」技術特徵。甲證1(即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甲證4至13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違反上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甲證1(即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甲證4至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違反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