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3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葛熾昌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林碧鴻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4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應用於車輛的電池組更換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以西元2021年12月22日申請之大陸地區第202111583938.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11143149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於112年12月8日申請再審查,同時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被告以113年1月31日(113)智專議(一)02017字第1132011542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其提出申復或修正;原告則於同年3月26日提出申復理由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審認修正後本案(下稱系爭案)仍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13年3月29日(113)智專議(一)02017字第1132031981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9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476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情形:⒈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就系爭案所提審查意見通知函(甲證5
)係以系爭案與引證1之差異處在於引證1未揭示有加工區域,然引證1已揭示換電倉100與換電通道201中重疊區域即為換電移動裝置將動力電池裝配在電動汽車上的區域,顯為本項之加工區域,認此僅為區域定義之簡單變更,而以此為單一核駁理由,並未另就引證1所未揭示「能夠讓車輛以及加工設備彈性地在各自的通道上移動,並且單一加工設備可以對不同的第一通道上的車輛進行電池組更換作業,因此利用第二通道的數量少於第一通道的數量(加工設備的數量少於第一通道的數量),而能夠以較低的單位成本投入」與「可系統性地提高加工(更換電池組)效率」等新技術功效係未記載於請求項內之事由,通知原告為適當答辯,被告竟以此為核駁理由而於同年10月12日為(初審)核駁審定(甲證7),致原告需額外支付費用申請再審查,權利受損,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違誤。
⒉被告113年1月31日審查意見通知函(甲證11)雖稱引證1第3
圖已揭露「單一的加工設備能夠跨越複數個加工區域進行電池更換作業」及「換電裝置或穿梭車跨越平臺執行換電」之相關技術內容。惟其中「換電裝置或穿梭車跨越平臺執行換電」之技術乃出於引證2之段落,被告就此語意不通,被告更於後來的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中自行推翻認為引證1並未揭露「換電移動裝置500可移動至其他的換電倉100」技術特徵,改以技術特徵比對不完整之引證2為不具進步性事由,卻未進一步指出引證2之圖式或說明書內容其對應之段落,除同樣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違誤外,更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二篇第七章第1.3點「於撰寫不准專利事由時,應指出其理由及引據之法條,若有引證文件時,應進一步指出其對應之段落」規定。
(二)系爭案與引證1、引證2相較具有進步性:⒈系爭案中「加工設備能夠跨越複數加工區域」基礎為複數的
第一通道,引證1因沒有第一通道同時就不存在「複數第一通道」,是引證1中之「換電移動裝置能跨越複數換電操作空間」並無法揭露系爭案「加工設備能夠跨越複數加工區域」之技術特徵,且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將第一通道相當於換電倉之比對,亦容有誤解,至於引證2僅有圖式推斷的可能車輛通道,沒有第一通道技術特徵,更不會有「複數的第一通道」。
⒉系爭案為降低車輛更換電池組單位成本、提高系統共用性及
可支持彈性地擴展系統,加工設備利用第一通道上的車輛進行移動以及定位的空檔時間,對其他第一通道已定位完成的車輛進行電池組更換作業。而引證1為換電站可以提高動力電池的更換速率,通過換電倉、充電倉、電池轉運裝置和換電移動裝置配合;引證2為縮短車輛更換電池的等待時間,提高了換電站的電池更換效率,通過第一穿梭車和第二穿梭車的交替操作。另引證1、2的電池存放倉庫位於2個行車通道的中間,換電裝置於不同車道更換電池必須跨越電池存放倉庫,而系爭案的電池存放倉庫位於複數行車通道的一側,換電裝置於不同車道更換電池則不須跨越電池存放倉庫。是以,系爭案與引證1、引證2所欲解決之問題、使用技術手段及設計架構均不相同,不具結合動機,並無法結合用於證明系爭案之技術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第111143149號「應用於車輛的電池組更換系統」發明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⒈引證1於其請求項1、2記載「一種換電站【對應系爭案之電池
組更換系統】,其特徵在於,包括:換電倉(100)【對應系爭案之第一通道】;充電倉(300)【對應系爭案之電池組儲存區】,所述充電倉(300)用於存放待更換的動力電池以及為待更換的動力電池充電,所述充電倉(300)內設置有電池轉運通道(301)【對應系爭案之第三通道】,所述換電倉(100)【對應系爭案之第一通道】和所述充電倉(300)【對應系爭案之電池組儲存區】之間設置有換電通道(201)【對應系爭案之第二通道】;至少一個電池轉運裝置(400),所述電池轉運裝置(400)在所述電池轉運通道(301)內運動;至少一個換電移動裝置(500)【對應系爭案之加工設備】,所述換電移動裝置(500)在所述換電通道(201)【對應系爭案之第二通道】內運動;至少一個所述換電移動裝置(500)和至少一個所述電池轉運裝置(400)【對應系爭案之電池組輸送裝置】在所述換電通道(201)【對應系爭案之第二通道】和所述電池轉運通道(301)【對應系爭案之第三通道】的交界處實現動力電池的交接」、「…所述換電站【對應系爭案之電池組更換系統】包括:一個所述換電移動裝置(500)【對應系爭案之加工設備】和一個所述電池轉運裝置(400)【對應系爭案之電池組輸送裝置】,所述電池轉運裝置(400)在所述充電倉(300)【對應系爭案之電池組儲存區】內移動,所述換電移動裝置(500)在所述換電倉(100)的換電操作空間(104)【對應系爭案之加工區域】實現對所述動力電池的更換,所述換電倉(100)【對應系爭案之第一通道】和所述充電倉(300)【對應系爭案之電池組儲存區】並排設置,且所述換電倉(100)和所述充電倉(300)的排布方向橫向於電動汽車的行駛方向」之相關技術內容。
⒉又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1相較(括弧內為引證1對應揭露之構
件或技術內容):一種應用於車輛的電池組更換系統【換電站】,包含:複數第一通道【換電倉100,說明書段落[0027]記載「電動汽車可駛入換電倉100以便進行電動汽車的動力電池的更換」】,可提供複數車輛分別於其中移動;至少一個第二通道【換電通道201】,與該些第一通道於一投影方向具有複數重疊位置【如第1至3圖所示,換電通道201與換電倉100於一投影方向具有複數重疊位置】;複數加工區域【換電操作空間(104)】,係分別位於至少部分的該些重疊位置;以及至少一個加工設備【換電移動裝置500】,沿著對應的該第二通道而在該些加工區域之間移動,並且對位於不同第一通道的加工區域的車輛進行一電池組更換作業,該電池組更換作業包括由該加工設備將一已使用電池組由該車輛卸載及/或由該加工設備將一已充電電池組裝載於該車輛【說明書段落[0028]記載「換電移動裝置500在換電通道201內運動,換電移動裝置500可以將動力電池從電動汽車拆下,也可以將電池轉運裝置400上的動力電池裝配在電動汽車上,從而可以實現對動力電池的更換和轉移」】。
⒊依引證2請求項1、2記載「一種換電站【對應系爭案之電池組
更換系統】,其特徵在於,其包括:第一充電室【對應系爭案之電池組儲存區】和第二充電室【對應系爭案之電池組儲存區】,所述第一充電室和第二充電室均用於存放車輛【對應系爭案之電動車】的電池並為車輛的電池充電;第一換電平臺【對應系爭案之加工區域】,所述第一換電平臺位於所述第一充電室和所述第二充電室之間,所述第一換電平臺用於更換車輛的電池;第一穿梭車【對應系爭案之加工設備】和第二穿梭車【對應系爭案之加工設備】,所述第一穿梭車往返於所述第一充電室和所述第一換電平臺之間,所述第二穿梭車往返於所述第二充電室和所述第一換電平臺之間,所述第一穿梭車和第二穿梭車均用於對所述第一換電平臺上的車輛執行拆卸電池和安裝電池的操作…」、「…所述換電站還包括第二換電平臺【對應系爭案之加工區域】和第三穿梭車【對應系爭案之加工設備】;所述第二換電平臺相對於所述第一充電室設於所述第一換電平臺的相反側…」。
⒋查引證1雖僅揭露部分佈局即揭露2道之換電倉100及1道之換
電通道201,惟依引證2說明書段落[0119]至[0124]載述:「車輛200【對應系爭案之電動車】可以在第一換電平臺301【對應系爭案之加工區域】和第二換電平臺302上更換電池…第一穿梭車318【對應系爭案之加工設備】往返於第一充電室311【對應系爭案之電池組儲存區】和第一換電平臺301【對應系爭案之加工區域】之間。第一穿梭車318【對應系爭案之加工設備】用於對第一換電平臺301【對應系爭案之加工區域】上的車輛200執行拆卸電池和安裝電池的操作…第二穿梭車338【對應系爭案之加工設備】往返於第二充電室331【對應系爭案之電池組儲存區】和第二換電平臺302【對應系爭案之加工區域】之間。第二穿梭車338【對應系爭案之加工設備】用於對第一換電平臺301上的車輛200執行拆卸電池和安裝電池的操作。…」,即引證2所揭露該相關技術內容,補足引證1佈局僅揭露2道之換電倉(僅揭露2道之換電倉100及1道之換電通道201)之不足,已揭露複數個對應系爭案所述「複數第一通道」及「至少一個第二通道」。則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第1圖及參酌引證2說明書之記載,即可得知引證2之換電站300即相當於系爭案之電池組更換系統,車輛200即相當於系爭案之電動汽車,第一穿梭車318及第二穿梭車338,即相當於系爭案之加工設備,第一換電平臺301、第二換電平臺302,即相當於系爭案之加工區域,故引證2確有揭露系爭案所述「第一通道」及「第二通道」相關技術內容。
⒌又引證1、2為車輛電池組更換相關之技術領域,具有解決問
題、功能或作用之共同性,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相關之問題,自有動機將其技術手段予以組合,故系爭案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所能輕易結合及簡單變更而完成,難謂具有進步性。
⒍此外,系爭案請求項2至4、6、8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
1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4,包含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6,包含請求項6所有技術特徵。又請求項9與請求項1具有相同或相對應之技術內容,僅第
一、二通道或加工設備數量略有不同;請求項10依附請求項9,包含請求項9所有之技術特徵。由於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請求項2至10所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內容亦為引證1、2之組合所揭露或為簡單變更,故系爭案請求項2至10均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⒈系爭案申請日為111年11月11日,再審查核駁審定日為113年3
月29日,本件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故系爭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現行專利法即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為斷。
⒉按「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
之審定」、「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46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原告於113年3月26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9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分敘如下:
【請求項1】一種應用於車輛的電池組更換系統,包含:複數第一通道,可提供複數車輛分別於其中移動;至少一個第二通道,與該些第一通道於一投影方向具有複數重疊位置;複數加工區域,係分別位於至少部分的該些重疊位置;以及至少一個加工設備,沿著對應的該第二通道而在該些加工區域之間移動,並且對位於不同第一通道的加工區域的車輛進行一電池組更換作業,該電池組更換作業包括由該加工設備將一已使用電池組由該車輛卸載及/或由該加工設備將一已充電電池組裝載於該車輛。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電池組更換系統,更包含:一電池組儲存區,鄰設於該第二通道並且儲存複數電池組,該加工設備是於該電池組儲存區與各加工區域間移動,並且運輸該已使用電池組及該已充電電池組。
【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電池組更換系統,更包含:一電池組儲存區,鄰設於該第二通道並且儲存複數電池組;以及一電池組輸送裝置,沿該第二通道而於該電池組儲存區與該加工設備間移動,該電池組輸送裝置是於該電池組儲存區及/或對應於該加工設備的位置存取該些電池組。
【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電池組更換系統,更包含:一第三通道,位於該至少一個第二通道的一側;一電池組儲存區,鄰設於該第三通道並且儲存複數電池組;以及一電池組輸送裝置,沿著該第三通道於該電池組儲存區及對應於該加工設備的位置之間移動,該電池組輸送裝置是於該電池組儲存區及/或對應於該加工設備的位置存取該些電池組。
【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之電池組更換系統,其中該電池組輸送裝置對該加工設備存取該些電池組是在移動中進行的。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電池組更換系統,其中沿著該第二通道移動的該加工設備的數量大於1。
【請求項7】如請求項6所述的電池組更換系統,其中各加工設備的適用車輛規格或適用電池組規格是相異的。
【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的電池組更換系統,其中該電池組更換作業還包括對同一車輛卸載及/或裝載複數電池組。【請求項9】一種應用於車輛的電池組更換系統,包含:一第一通道,同時有兩輛以上的車輛位於該第一通道;一第二通道,與該第一通道於一投影方向具有複數重疊位置;複數加工區域,係位於至少部分的該些重疊位置;以及一個以上加工設備,沿著該第二通道而在該些加工區域之間移動,並且對位於不同加工區域的不同車輛進行一電池組更換作業,該電池組更換作業包含由該加工設備將一已使用電池組由該車輛卸載及/或由該加工設備將一已充電電池組裝載於該車輛。
【請求項10】如請求項9所述的電池組更換系統,更包含:
一第三通道,位於該第二通道的一側;一電池組儲存區,鄰設於該第三通道並且儲存複數電池組;以及一電池組輸送裝置,沿著該第三通道於該電池組儲存區及對應於該加工設備的位置之間移動,該電池組輸送裝置是於該電池組儲存區及/或對應於該加工設備的位置存取該些電池組。
(三)核駁系爭案之引證:附表所示引證1、2(即甲證3、4)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案主張優先權日(西元2021年12月22日),可為系爭案之先前技術。
(四)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引證1揭示換電站,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一種應用於車輛
的電池組更換系統」,引證1圖3之換電倉100,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之第一通道,及引證1說明書【0027】段記載「電動汽車可駛入換電倉100以便進行電動汽車的動力電池的更換」,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之「複數第一通道,可提供複數車輛分別於其中移動;」技術特徵。引證1圖1、3之換電通道201、換電操作空間104,即相當於系爭案之第二通道、加工區域,可知引證1之至少一個換電通道201,與該些換電倉100於一投影方向具有複數重疊位置;複數換電操作空間104,係分別位於至少部分的該些重疊位置,即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至少一個第二通道,與該些第一通道於一投影方向具有複數重疊位置;複數加工區域,係分別位於至少部分的該些重疊位置;」之技術特徵。又引證1圖1、3之換電移動裝置500,相當於系爭案之加工設備,及引證1說明書【0033】段記載「換電移動裝置500在換電倉100的換電操作空間104實現對動力電池的更換」與【0028】段記載「換電移動裝置500在換電通道201內運動,換電移動裝置500可以將動力電池從電動汽車拆下,也可以將電池轉運裝置400上的動力電池裝配在電動汽車上,從而可以實現對動力電池的更換和轉移」,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至少一個加工設備,沿著對應的該第二通道而在該些加工區域之間移動,並且對位於…第一通道的加工區域的車輛進行一電池組更換作業,該電池組更換作業包括由該加工設備將一已使用電池組由該車輛卸載及/或由該加工設備將一已充電電池組裝載於該車輛。」技術特徵。
⒉引證1雖未直接揭示請求項1「至少一個加工設備,…,並且對
位於『不同』第一通道的加工區域的車輛進行一電池組更換作業」之技術特徵。惟根據引證1圖3及說明書【0039】段記載「多個換電移動裝置500分別在多個換電倉100內對位於換電倉100內的電動汽車進行動力電池的更換」及說明書【0033】段記載「換電移動裝置500在換電倉100的換電操作空間104實現對動力電池的更換」及說明書【0037】段記載「如圖3所示,換電通道201與電池轉運通道301平行設置,其中,電池轉運通道301和換電通道201可以共線佈置,換言之,電池轉運通道301和換電通道201位於一條直線上,如此設置能夠減小換電通道201的長度,可以減小換電移動裝置500運動至與電池轉運裝置400對接處所需時間」,可知電池轉運通道301和換電通道201可以位於一條直線上(即均與換電倉100方向垂直),而使換電移動裝置500沿著換電通道201連接換電倉100的換電操作空間104。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至少一個換電移動裝置500,沿著對應的該換電通道201而在該些換電操作空間104之間移動,並且對位於不同換電倉100的換電操作空間104的電動汽車進行一電池組更換作業,並無任何困難,僅為可輕易思及之簡易操作,故請求項1「至少一個加工設備,沿著對應的該第二通道而在該些加工區域之間移動,並且對位於『不同』第一通道的加工區域的車輛進行一電池組更換作業」之技術特徵,乃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並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2揭示換電站及其控制方法,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一
種應用於車輛的電池組更換系統」之技術特徵。引證2圖1之連接第一換電平台301與上、下坡道304、305的通道及連接第二換電平台302與上、下坡道304、305的通道,即相當於系爭案之第一通道,引證2說明書【0119】段記載「第一換電平台301和第二換電平台302在車輛200駛入的方向上的上游和下游分別連接上坡道304和下坡道305」,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複數第一通道,可提供複數車輛分別於其中移動;」技術特徵。引證2圖1之供第一、二、三穿梭車318、338、303移動之通道、第一、二換電平台301、302,相當於系爭案之第二通道、加工區域,及引證2說明書【0121】段記載「第一穿梭車318往返於第一充電室311和第一換電平台301之間」、【0124】段記載「第二穿梭車338往返於第二充電室331和第二換電平台302之間」、說明書【0126】段記載「第三穿梭車303往返於第一充電室311和第二換電平台302之間」,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至少一個第二通道,與該些第一通道於一投影方向具有複數重疊位置;複數加工區域,係分別位於至少部分的該些重疊位置;」技術特徵。又引證2圖1之第一、二、三穿梭車318、338、303,相當於系爭案之加工設備,及引證2說明書【0121】段記載「第一穿梭車318用於對第一換電平台301上的車輛200執行拆卸電池和安裝電池的操作」、說明書【0124】段記載「第二穿梭車338用於對第一換電平台301上的車輛200執行拆卸電池和安裝電池的操作」、說明書【0126】段記載「第三穿梭車303用於對第二換電平台302上的車輛200執行拆卸電池和安裝電池的操作」,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至少一個加工設備,沿著對應的該第二通道而在該些加工區域之間移動,並且對位於…第一通道的加工區域的車輛進行一電池組更換作業,該電池組更換作業包括由該加工設備將一已使用電池組由該車輛卸載及/或由該加工設備將一已充電電池組裝載於該車輛」之技術特徵。
⒋引證2雖未直接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至少一個加工設備,…
,並且對位於『不同』第一通道的加工區域的車輛進行一電池組更換作業」之技術特徵。然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圖3及說明書【0033】、【0037】、【0039】段內容,即能輕易思及請求項1「至少一個加工設備,沿著對應的該第二通道而在該些加工區域之間移動,並且對位於不同第一通道的加工區域的車輛進行一電池組更換作業」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引證1為換電站,其說明書【0028】段揭示「換電移動裝置500可以將動力電池從電動汽車拆下,也可以將電池轉運裝置400上的動力電池裝配在電動汽車上,從而可以實現對動力電池的更換和轉移」,引證2為換電站及其控制方法,其說明書【0121】段揭示「第一穿梭車318用於對第一換電平台301上的車輛200執行拆卸電池和安裝電池的操作」,是以引證1、2均為應用於車輛的電池組更換系統相關技術領域,且均用以卸載及裝載電動車之電池,兩者具有功能與作用上的共通性,具有組合動機。則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引證1、2所揭示技術,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內容,故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雖主張「換電移動裝置能跨越複數換電操作空間」係屬
於引證1的專用名詞,系爭案請求項1之必要技術特徵是「加工設備能夠跨越複數加工區域」,並未被引證1之「換電移動裝置能跨越複數換電操作空間」所揭露,系爭案是同一個換電設備可以在不同的換電位置換電,換電設備是一個通道但可以達到複數的換電位置,而引證1的換電通道只能到達單一的位置,且引證2是兩台換電設備可以輪流做換電工作,這一台換電設備把電池拿下來去倉庫擺,同時旁邊有另一台換電設備已從電池倉拿好給那台順便把電池裝上去,皆與系爭案之技術結構不同等語。然查,原告所指「加工設備能夠跨越複數加工區域」之必要技術,即為系爭案請求項1所載「至少一個加工設備,沿著對應的該第二通道而在該些加工區域之間移動,並且對位於不同第一通道的加工區域的車輛進行一電池組更換作業,」技術特徵,兩者實質相同;而依前揭第㈣、⒉點所述,由引證1圖3及說明書【0039】、【0033】及【0037】段落記載內容,可知電池轉運通道301和換電通道201可以位於一條直線上,而使換電移動裝置500沿著換電通道201連接不同換電操作空間104,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至少一個換電移動裝置500,沿著對應的該換電通道201而在該些換電操作空間104之間移動,並且對位於不同換電倉100的換電操作空間104的電動汽車進行一電池組更換作業,實屬可輕易思及之簡易操作,已揭示原告所指「加工設備能夠跨越複數加工區域」之必要技術特徵,且縱使引證2未能揭示前揭必要技術特徵,然其與引證1之組合仍可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⒍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案與引證1、2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系
爭案為「降低車輛更換電池組單位成本、提高系統共用性及可支持彈性地擴展系統」,引證1為「換電站可以提高動力電池的更換速率」,引證2為「縮短了車輛更換電池的等待時間,提高換電站的電池的更換速率」,不具結合動機云云。然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予以判斷。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則可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該等引證之技術內容。查引證1所欲解決的問題為說明書【0003】段所載「相關技術中,電動車輛在換電站內更換動力電池,但是在更換動力電池的過程中,更換動力電池的速度慢,導致動力電池的更換速度降低,從而影響動力電池的更換速率」;引證2所欲解決的問題為說明書【0004】段所載「目前的快換站均存在電池更換時間長,更換效率低的問題」,故兩者均存在更換電池效率低的問題,足證引證1、2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能結合引證1、2,此與系爭案所欲解決的問題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至10不具進步性:⒈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電池組儲存區,鄰設於該第二通道並且儲存複數電池組,該加工設備是於該電池組儲存區與各加工區域間移動,並且運輸該已使用電池組及該已充電電池組」之技術特徵。而引證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1圖1、3之充電倉300即相當於系爭案之電池組儲存區,及依引證1說明書【0030】、【0031】段記載「…將電動汽車駛入換電倉100,然後換電移動裝置500將電動汽車上的動力電池拆下,然後換電移動裝置500帶著動力電池一起在換電通道201內向電池轉運裝置400運動,使電池轉運裝置400與換電移動裝置500在換電通道201和電池轉運通道301的交界處對接,然後換電移動裝置500上的動力電池被電池轉運裝置400運送至充電倉300,充電倉300可以對動力電池進行充電。同時,電池轉運裝置400將充電倉300內滿電的動力電池取出在電池轉運通道301向換電移動裝置500運動,使電池轉運裝置400與換電移動裝置500對接,然後換電移動裝置500會將電池轉運裝置400上的滿電的動力電池運送至電動汽車處,然後換電移動裝置500將動力電池安裝到電動汽車上…」,可知一充電倉300鄰設於該換電通道201並且儲存複數電池組,該換電移動裝置500是於該充電倉300與各換電操作空間104間移動,並且運輸該已使用電池組及該已充電電池組,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2「更包含:一電池組儲存區,鄰設於該第二通道並且儲存複數電池組,該加工設備是於該電池組儲存區與各加工區域間移動,並且運輸該已使用電池組及該已充電電池組」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電池組儲存區,鄰設於該第二通道並且儲存複數電池組;以及一電池組輸送裝置,沿該第二通道而於該電池組儲存區與該加工設備間移動,該電池組輸送裝置是於該電池組儲存區及/或對應於該加工設備的位置存取該些電池組」之技術特徵。而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1圖1、3之電池存放裝置302、電池轉運裝置400,即相當於系爭案之電池組儲存區、電池組輸送裝置,以及前揭引證1說明書【0030】、【0031】內容與說明書【0042】記載「充電倉300可以包括:電池存放裝置302,電池存放裝置302可以設置在電池轉運通道301的兩側,其中,由於電池轉運裝置400在電池轉運通道301內運動,如此設置能夠減小電池轉運裝置400與電池存放裝置302之間的距離,可以便於電池轉運裝置400在電池存放裝置302上取出動力電池,也可以便於電池轉運裝置400向電池存放裝置302上放置動力電池,還可以減小電池轉運裝置400運送動力電池所需時間」,可知一電池存放裝置302,鄰設於該換電通道201並且儲存複數電池組;以及一電池轉運裝置400,沿該換電通道201而於該電池存放裝置302與該換電移動裝置500間移動,該電池轉運裝置400是於該電池存放裝置302及/或對應於該換電移動裝置500的位置存取該些電池組,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3「更包含:一電池組儲存區,鄰設於該第二通道並且儲存複數電池組;以及一電池組輸送裝置,沿該第二通道而於該電池組儲存區與該加工設備間移動,該電池組輸送裝置是於該電池組儲存區及/或對應於該加工設備的位置存取該些電池組」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2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第三通道,位於該至少一個第二通道的一側;一電池組儲存區,鄰設於該第三通道並且儲存複數電池組;以及一電池組輸送裝置,沿著該第三通道於該電池組儲存區及對應於該加工設備的位置之間移動,該電池組輸送裝置是於該電池組儲存區及/或對應於該加工設備的位置存取該些電池組」之技術特徵。而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1圖1、3之電池轉運通道301、電池存放裝置302、電池轉運裝置400,即相當於系爭案之第三通道、電池組儲存區、電池組輸送裝置,以及前揭引證1說明書【0030】、【0031】、【0042】段內容,可知一電池轉運通道301,位於該至少一個換電通道201的一側;一電池存放裝置302,鄰設於該電池轉運通道301並且儲存複數電池組;以及一電池轉運裝置400,沿著該電池轉運通道301於該電池存放裝置302及對應於該換電移動裝置500的位置之間移動,該電池轉運裝置400是於該電池存放裝置302及/或對應於該換電移動裝置500的位置存取該些電池組,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4「更包含:一第三通道,位於該至少一個第二通道的一側;一電池組儲存區,鄰設於該第三通道並且儲存複數電池組;以及一電池組輸送裝置,沿著該第三通道於該電池組儲存區及對應於該加工設備的位置之間移動,該電池組輸送裝置是於該電池組儲存區及/或對應於該加工設備的位置存取該些電池組」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4,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電池組輸送裝置對該加工設備存取該些電池組是在移動中進行的」之技術特徵。而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依引證1圖1、3及說明書【0031】段內容記載「電池轉運裝置400將充電倉300內滿電的動力電池取出在電池轉運通道301向換電移動裝置500運動,使電池轉運裝置400與換電移動裝置500對接,然後換電移動裝置500會將電池轉運裝置400上的滿電的動力電池運送至電動汽車處」,可知該電池轉運裝置400對該換電移動裝置500存取該些電池組是在移動中進行的,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5「其中該電池組輸送裝置對該加工設備存取該些電池組是在移動中進行的」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沿著該第二通道移動的該加工設備的數量大於1」之技術特徵。而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1圖3及說明書【0039】段記載「多個換電移動裝置500分別在多個換電倉100內對位於換電倉100內的電動汽車進行動力電池的更換」,可知沿著該換電通道201移動的該換電移動裝置500的數量大於1,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6「其中沿著該第二通道移動的該加工設備的數量大於1」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⒍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6,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各加工設備的適用車輛規格或適用電池組規格是相異的」之技術特徵。而引證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引證1說明書【0028】段已揭示「換電移動裝置500可以將動力電池從電動汽車拆下,也可以將電池轉運裝置400上的動力電池裝配在電動汽車上,從而可以實現對動力電池的更換和轉移」,因系爭案申請時之電動汽車廠牌眾多,而針對不同的電動汽車,各換電移動裝置500的適用車輛規格或適用電池組規格是相異的,乃常見使用之技術手段,因此引證1說明書該【0028】段內容應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7「其中各加工設備的適用車輛規格或適用電池組規格是相異的」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⒎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電池組更換作業還包括對同一車輛卸載及/或裝載複數電池組」之技術特徵。而引證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引證1說明書【0028】段記載「換電移動裝置500可以將動力電池從電動汽車拆下,也可以將電池轉運裝置400上的動力電池裝配在電動汽車上,從而可以實現對動力電池的更換和轉移」,可知該電池組更換作業還包括對同一車輛卸載及/或裝載複數電池組,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8「其中該電池組更換作業還包括對同一車輛卸載及/或裝載複數電池組」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⒏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9與請求項1所請「一種應用於車輛的電池組
更換系統」之實質內容大致相同。又系爭案請求項9與請求項1技術特徵相同之處,與引證1、2之技術特徵比對理由,均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的差異,在於「一個
以上加工設備,沿著該第二通道而在該些加工區域之間移動,並且對位於不同加工區域的不同車輛進行一電池組更換作業,」。依引證1圖3、說明書【0039】段記載「多個換電移動裝置500分別在多個換電倉100內對位於換電倉100內的電動汽車進行動力電池的更換」,及說明書【0033】段記載「換電移動裝置500在換電倉100的換電操作空間104實現對動力電池的更換」及說明書【0037】段記載「如圖3所示,換電通道201與電池轉運通道301平行設置,其中,電池轉運通道301和換電通道201可以共線佈置,換言之,電池轉運通道301和換電通道201位於一條直線上,如此設置能夠減小換電通道201的長度,可以減小換電移動裝置500運動至與電池轉運裝置400對接處所需時間」,可知電池轉運通道301和換電通道201可以位於一條直線上(即均與換電倉100方向垂直),而使換電移動裝置500沿著換電通道201連接不同換電操作空間104。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一個以上換電移動裝置500,沿著該換電通道201而在該些換電操作空間104之間移動,並且對不同換電倉100的換電操作空間104的不同電動汽車進行一電池組更換作業,並無任何困難,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故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9「一個以上加工設備,沿著該第二通道而在該些加工區域之間移動,並且對位於不同加工區域的不同車輛進行一電池組更換作業」之技術特徵。
⑶又引證1、2之間具有組合動機,均如前述,是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引證1、2之揭示而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9之技術內容,故引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⒐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9,並進一步界定「更包含:
一第三通道,位於該第二通道的一側;一電池組儲存區,鄰設於該第三通道並且儲存複數電池組;以及一電池組輸送裝置,沿著該第三通道於該電池組儲存區及對應於該加工設備的位置之間移動,該電池組輸送裝置是於該電池組儲存區及/或對應於該加工設備的位置存取該些電池組」之技術特徵。而引證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引證1圖1、3之電池轉運通道301、電池存放裝置302、電池轉運裝置400,即相當於系爭案之第三通道、電池組儲存區、電池組輸送裝置,以及引證1說明書【0030】、【0031】及【0042】前揭記載內容,可知一電池轉運通道301,位於該至少一個換電通道201的一側;一電池存放裝置302,鄰設於該電池轉運通道301並且儲存複數電池組;以及一電池轉運裝置400,沿著該電池轉運通道301於該電池存放裝置302及對應於該換電移動裝置500的位置之間移動,該電池轉運裝置400是於該電池存放裝置302及/或對應於該換電移動裝置500的位置存取該些電池組。故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0「更包含:一第三通道,位於該第二通道的一側;一電池組儲存區,鄰設於該第三通道並且儲存複數電池組;以及一電池組輸送裝置,沿著該第三通道於該電池組儲存區及對應於該加工設備的位置之間移動,該電池組輸送裝置是於該電池組儲存區及/或對應於該加工設備的位置存取該些電池組」之技術特徵,是引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六)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又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22條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專利法第46條有明文規定。
是就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規定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前,專利法第46條第2項已明定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該規定洵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定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次按專利法第43條第1、3、5項規定:「(第1項)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第3項)專利專責機關依第46條第2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修正。(第5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於審定書敘明其事由,逕為審定。」是專利申請案經發給審查意見通知,於申復或修正後仍無法克服全部不准專利事由,亦即仍有先前已通知之任一項不准專利事由者,無論該通知是否為最後通知,得為核駁審定。
⒉查甲證5為112年4月26日初審階段之審查意見通知函(甲證5
,本院卷第95至98頁),其中說明一、㈡載明「依據引證1揭示內容,本案請求項1-10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並於說明二中註明「本案如有修正、訂正,應依專利法第43條、第44條第3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條之規定辦理,並請依專利修正申請書、專利誤譯訂正申請書之規定撰寫。」。另甲證5之附件(同上卷第99頁)檢索報告表格之關聯性代碼A(一般技術水平之參考文獻),引用文獻資料與相關段落處有「3.CN109849861全文」(即引證2),相關聯請求項為系爭案請求項1-10,即說明引證2全文內容為系爭案請求項1至10之一般技術水平之參考文獻。而原告於收到甲證5後,於同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審查意見申復申請書(見乙證1即申請卷第49至52頁),其申復理由認引證1並未揭示系爭案之「能夠讓車輛以及加工設備彈性地在各自的通道上移動,並且單一加工設備可以對不同的第一通道上的車輛進行電池組更換作業,因此利用第二通道的數量少於第一通道的數量(加工設備的數量少於第一通道的數量),而能夠以較低的單位成本投入」及「可系統性地提高加工(更換電池組)效率」等新技術功效,然原告僅為申復並未申請修正專利範圍,亦即原告申復時並未修正系爭案請求項1至10之內容。是以,被告依原告所提申復理由及現有資料續行審查後,認為原告所主張系爭案之前揭新技術功效並未記載於系爭案請求項內,且單一加工設備可以對不同的第一通道上的車輛進行電池組更換作業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甲證5審查意見通知函附件之檢索報告中之引證2(CN109849861),顯為本發明技術領域之一般常見配置,並未脫前述甲證5之附件(本院卷第99頁)檢索報告之說明,其客觀上認為引證1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於112年10月12日逕為(初審)核駁審定(甲證7),難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何違反專利法第46條或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形。
⒊又系爭案經初審核駁審定後,原告於112年12月8日申請再審
查及修正、於113年3月26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乙證1卷第61至56、79至71頁),被告最終以同年3月29日再審查核駁審定書認定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駁回原告系爭案之申請,所持理由雖與初審核駁審定(甲證7)僅以引證1為核駁之理由不同,然被告先前已以113年1月31日審查意見通知原告申復或修正(甲證11),嗣係因系爭案經原告修正後仍無法克服違反第22條規定而不得取得專利之事由,故原告就此指摘原處分未指出引證2之圖式或說明書對應之段落,亦未詳予說明引證1、2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二篇第七章第1.3點規定之主張,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10均不具進步性,且被告已依專利法第46條規定給予原告申復及修正之機會,原處分並無原告指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情形。故被告就系爭案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命被告應就系爭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表:
證據 技術內容 所在頁碼 引證1 (甲證3) 西元2020年10月16日公告之中國第CN211684748U號專利案 乙證1(申請卷)第102至97頁反面;本院卷第57至68頁 1.技術內容 換電站包括:換電倉;充電倉,充電倉用於存放待更換的動力電池以及為待更換的動力電池充電,充電倉內設置有電池轉運通道,換電倉和充電倉之間設置有換電通道;至少一個電池轉運裝置,電池轉運裝置在電池轉運通道內運動;至少一個換電移動裝置,換電移動裝置在換電通道內運動;換電移動裝置和電池轉運裝置在換電通道和電池轉運通道的交界處實現動力電池的交接。由此,通過換電倉、充電倉、電池轉運裝置和換電移動裝置配合,能夠提升電動汽車更換動力電池的速度,可以節省更換動力電池的時間,從而可以提高動力電池的更換速率。(參引證1之摘要) 2.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引證2 (甲證4) 西元2019年6月7日公開之中國第CN109849861A號專利案 乙證1第96至84頁;本院卷第69至93頁 1.技術內容 一種換電站及其控制方法。該換電站包括:第一充電室和第二充電室;第一換電平臺,第一換電平臺位於第一充電室和第二充電室之間;第一穿梭車和第二穿梭車,二者分別往返於第一充電室、第二充電室和第一換電平臺之間;以及控制單元,控制單元與第一穿梭車和第二穿梭車電連接,用於控制第一穿梭車和第二穿梭車進行如下操作:在對第一換電平臺上的同一車輛進行操作時,若第一穿梭車執行拆卸電池和安裝電池中的一個操作時,第二穿梭車執行拆卸電池和安裝電池中的另一個操作。該換電站及其控制方法通過第一穿梭車和第二穿梭車的交替操作,縮短了車輛更換電池的等待時間,提高了換電站的電池更換效率。(參引證2之摘要) 2.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系爭申請案優先權日為110(西元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