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3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民國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宏哲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洪振盛律師劉浩祺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黃炳燻
參 加 人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文伯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4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自訂首頁功能捷徑裝置、方法及電腦程式產品」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經被告編為第109133355號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74509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N01舉發事件),被告以112年6月30日(112)智專三(二)04136字第112206366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5舉發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217309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受理在案,並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及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以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本院另案判決)。
(二)原告又於112年11月10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提起舉發(N02舉發事件)。案經被告審查,以113年3月28日(113)智專議(二)04136字第113203183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9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459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撤銷系爭專利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除附表3所示1J及1M要件之技術特徵以外,其他所有要件皆為證據2(或證據6)所揭露或為申請時通常知識,且證據3已揭露1L要件,卻仍認附表6所示編號1至4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惟:
⒈關於1J及1M要件之技術特徵內容可簡單描述為「由程式自動
判斷有無重複添加看盤視圖捷徑及自動添加加入自動功能捷徑控制項後,再由使用者手動決定是否要點擊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來添加看盤視圖捷徑」,其中1J部分可再區分為要件
(A)之「判斷於該首頁視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看盤視圖捷徑」及要件(B)之「依據判斷結果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部分。
⒉1J要件(A)係指由程式自動判斷有無重複添加看盤視圖捷徑
,實為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又1J要件(B)則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3(或證據4、或證據5、或甲證3、或甲證4、或甲證5、或甲證6)可得之簡單變化,亦即證據3已揭露存在有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的首頁,點選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即可於首頁中產生捷徑,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在首頁中產生捷徑,會直接於目的地(首頁視圖)中產生捷徑之通常知識基礎上追加一道非必要步驟,即先在首頁中產生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後再點選該功能捷徑控制項於首頁中產生捷徑的間接方式,屬於輕而易舉之簡單變化。由於系爭專利解決問題的重點在於產生捷徑本身,而非加入捷徑控制項的所在位置,故加入捷徑控制項的所在位置不同僅為等效的置換方式,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進一步輕易將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的位置從首頁改變至看盤視圖內來完成。另證據3所揭露的策略視圖必然是由某一顯示模式顯示,故在建立策略視圖捷徑後點選上述捷徑時,必然會對應顯示由某一顯示模式的策略視圖,因此,1M要件之「產生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關聯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實已為證據3(或證據4、5或甲證3、4)所揭露,且證據2、3(或證據4、5、或甲證3、4、
5、6)皆為金融交易軟體,彼此具有結合動機。⒊準此,附表6所示編號1至4之證據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附加技術特徵「其中,於產生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相關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之步驟後,更變更該看盤視圖之該顯示模式為一另一顯示模式,接收對應該看盤視圖捷徑之一選取指令後,依據該另一顯示模式而產生該看盤視圖於該觸控螢幕。」,而上開附加技術特徵已為證據7、證據3、證據5、證據6及甲證3所揭露,故附表6所示編號5至8之證據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13與請求項2僅為標的不同,附屬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是附表6所示編號5至8之證據組合既可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3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加技術特徵「其中,於該首頁視圖更提供一編輯模式,可供調整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於該首頁視圖中的位置或是刪除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故附表6所示編號1至4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3僅為標的不同,附屬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是附表6所示編號1至4之舉發證據組合既可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亦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對應請求項1之方法請求項,其應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裝置、技術特徵與請求項1完全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請求項6之附加技術特徵「於接收對應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該加入指令之步驟後,更包括以下步驟:產生一區塊,該區塊包括供輸入該看盤視圖捷徑之名稱的一輸入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請求項8同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請求項8之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看盤視圖為自選商品視圖、庫存商品視圖、自動選股視圖、類股視圖、排行視圖或單商品視圖。」所界定之視圖屬習知技術,僅為資訊顯示之選擇問題,無技術上難度,亦無任何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對應請求項4之電腦程式產品,其執行請求項4之方法;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請求項6僅為標的不同,附屬技術特徵完全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與請求項8、9僅為標的不同,附屬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故附表6所示編號1至4之證據組合均足以證明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所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係被包括於一選單中。」僅為控制項所在位置的簡單改變,亦已為證據2至6、或甲證3至6所揭露,是附表6所示編號9至12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請求項5僅為標的不同,附屬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是附表6所示編號9至12之證據組合既可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五)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甲證3、5固已揭露附表3所示1M之技術特徵,惟因1J要件之技術特徵仍未能為證據2至6、甲證3至6所揭露,或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簡單改變,故附表6所示編號1至4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前於N01舉發事件中爭執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性要件,經本
院另案判決認定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J、1M技術特徵;證據6未揭露1J、1M技術特徵;甲證3未揭露1J技術特徵,已揭露1M技術特徵,及甲證5未揭露1J技術特徵,已揭露1M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J要件技術特徵:
⑴1J要件之技術特徵在產生「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前
」先判斷目的地(首頁視圖)中是否已有當時開啟之「看盤視圖」功能並且產生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尚未產生與看盤視圖相關之「功能捷徑」於「首頁視圖」。然習知之作業系統產生捷徑之步驟或是WORD應用程式產生捷徑均與1J技術特徵有差異,明顯不具有「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前」先判斷目的地(首頁視圖)中是否已有當時開啟之「看盤視圖」功能,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證據3、4、5所揭露之一開始即存在「功能捷徑控制項」的首頁捷徑,以通常知識簡單變更完成1J技術特徵。
⑵甲證3之影片並未完整揭露1J要件之技術內容,縱甲證3可
將目前看盤視圖「添加到桌面」,因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添加到桌面」之功能,僅能預期「將目前操作之看盤視圖添加到手機作業系統桌面」,並未對應到1M要件之技術特徵,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1M要件仍有差異。
⑶甲證4之影片所涉工具程式為更新甲證5所演示的Goog1e網
頁應用程式App Luncher修改其内容的工具程式。依甲證4演示的過程,提供一應用程式捷徑清單供使用者選擇不在Google App Luncher的應用程式捷徑,其中並未產生目前所在網頁應用程式功能之「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即甲證4並未演示如何依據「判斷」於該首頁視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目前所在視窗功能)關聯之一看盤視圖捷徑之結果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是以甲證4並未揭露1J要件之技術特徵。
⑷甲證6之專利,參考圖式4B至4D及說明書,圖式4B中
Dashboard Layer(402)已具有Stock Widget(405)、
iTunes Widget(407),在圖式4C及4D中供使用者選擇的Configuration Bar(408)上之表列仍具有Stock以及
iTunes之icons,使用者點選Calculator icon(410),可以新增Calculator Widget(409)至Dashboard Layer(402),完成於新增Calculator Widget功能至DashboardLayer(402)。甲證6所揭露之功能在Configuration Bar(408)上之表列並未考慮Dashboard Layer(402)是否已具有的功能選項,例如Stock Widget(405)已存在,仍列出Stockicon,僅單純做出完整列表。亦即甲證6未揭露「判斷」於該首頁視圖(Dashboard Layer)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看盤視圖捷徑之結果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ConfigurationBar's icons)於該看盤視圖。又甲證6並未具有目前「看盤視圖」對應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1J要件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M要件技術特徵:
⑴1M要件之技術特徵係指「產生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
關聯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證據3、4、5雖有揭露取得「接收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一加入指令」之技術特徵,惟整體觀之,1M之要件特徵除接續「接收對應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一加入指令」(即1L技術特徵)尚須「產生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關聯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1M),即在「首頁視圖」加入「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關聯之該看盤視圖捷徑」,具體改變「首頁視圖」之狀態,證據3、4、5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完整1M要件之技術特徵。
⑵甲證4提供一應用程式捷徑清單供使用者選擇不在Google A
pp Luncher的應用程式捷徑,使用者於清單中選擇一應用程式捷徑(如Gmai1新增信件)點選後,增加至Google Ap
p Luncher。其中該等捷徑之内容僅單純為一網頁應用程式捷徑,並未揭露該等捷徑内容與目前網頁應用程式之顯示模式有關,即甲證4未揭露部分1M要件之「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關聯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技術特徵。
⒋證據3、證據4、證據5所揭露之功能僅單純提供增加捷徑功能
,並非1J要件所述具有根據首頁視圖之狀態,產生目前視圖之捷徑;又證據2、證據6、甲證3、甲證4、甲證5、甲證6則均未建議或教示客製化不同於原本應用程式使用介面,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為簡單改變,故附表6所示編號1至4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承前所述,1J要件之技術特徵未能為證據2至6、甲證3至6之證據組合所揭露,原告雖主張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加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證據7與其他證據組合是否揭露1J或1M要件之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附表6所示編號5至7之證據加以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如附表6所示編號1至4之證據予以結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原告所列附表6所示編號1至4之證據組合仍不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4、1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方法項、程式產品之請求項,由於附表6所示編號1至4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0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8至9、11至12、14至15均為附屬項,分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4、10並進一步限定其技術特徵,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依附表6所示編號1至4之證據予以結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10,同樣亦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8至9、11至12、14至15之整體技術特徵,故附表6所示編號1至4所列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8至9、11至12、14至15不具進步性。
(四)又附表6所示編號5至7之證據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13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方法項、程式產品請求項,故同樣附表6所示編號5至7之證據組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7、13不具進步性。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4雖係獨立項,惟其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方法請求項,而請求項10雖係獨立項,惟其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腦程式產品請求項。因此,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4、10三者之實質技術内容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二)1J要件之技術特徵「並依據判斷於該首頁視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看盤視圖捷徑之結果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已敘明其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的出現與否係由程式自動判斷,且應符合下列判斷兩要件:1.該首頁視圖中是否已有看盤視圖捷徑;及2.該首頁視圖中已有的看盤視圖捷徑中,其所呈現的看盤視圖是否具備依指令產生的顯示模式(也就是「該看盤視圖關聯」)。該差異技術特徵即自動判斷首頁視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看盤視圖捷徑之結果,而經(程式)判斷未經設置始產生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供使用者點選之功能,該功能具有可減少使用者頻繁切換看盤視圖與首頁視圖間確認有無重複創建捷徑之操作行為,進而提升使用者體驗之有利功效。又1M要件之技術特徵應為「產生與該看盤視圖(包含至少一金融商品和與其相關之一交易價位)及該顯示模式關聯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即為看盤視圖本身的介面客製化。原告於N01舉發事件即曾以與本案相同舉發證據(即證據2、證據6、證據7、甲證3、甲證5)提起舉發,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不具進步性,惟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之技術特徵;證據6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之技術特徵;證據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甲證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甲證5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而兩案當事人同一,就主要爭點亦已於另案充分辯論,是後訴訟即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後訴訟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
(三)原告於本案所提證據3、4、5之技術內容,核與本院另案判決中原告所提西元2019年11月11日發布於YouTube網站之「小資女怡璇教你用『投資先生APP』選股下單」影片(影片網址為:https://www.youtube.com/watchPv-N3kiYATaMc8)(即另案證據3)技術內容雷同,另案證據3既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至5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又甲證
4、5、6雷同於本院另案判決之證據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J之技術特徵,亦未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應用程式本身之介面的動機,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並不能根據甲證4或甲證5或甲證6即能輕易思及、轉用或完成差異技術特徵1J。
(四)準此,本案如附表2所示證據2至6、甲證3至6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加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是以原告於本案訴訟所提如附表6所示證據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不具進步性。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案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及證據組合分別如附表2及附表6所示,其中附表2所示甲證3至6、附表6灰底所標示之證據組合,分別為原告於起訴狀、114年3月26日補充理由狀及同年4月8日陳報狀所提新的舉發證據及證據組合,均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新證據,本院仍應予審酌,先予敘明。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9年9月25日,審定日為110年8月20日,公告日為同年11月1日,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其核准審定時所適用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又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4、10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3、4、5所示。另原告所提如附表2之舉發證據,其公告日或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均如附表2所示)。
(三)附表6所示編號1至4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
⑴關於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Pre「一種自訂首頁功能捷徑裝置
,包括」,查證據2說明書第[0011]、[0012]段揭示一種由廣告加入自選股之裝置;又關於技術特徵1A「一無線通訊模組」,由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及第1圖揭示之由廣告加入自選股之裝置,包含一通訊模組18,「用以建立Internet網路連線,如:有線寬頻、WLAN(Wi-Fi等)、行動通訊網路(如3G、4G……)」,故證據2已揭露技術特徵1Pre、1A。
⑵關於請求項1技術特徵1B「一觸控螢幕」,查證據2說明書
第[0012]段及第1圖揭示之由廣告加入自選股之裝置,包含一螢幕16,且證據2說明書第[0022]段已揭露螢幕可為「智慧型手機之螢幕」,其說明書第[0018]段及第12圖之操作說明,直接「點選」螢幕之選項及功能,可知證據2之螢幕可為觸控螢幕;關於請求項1技術特徵1C「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以及」,由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及第1圖揭示之由廣告加入自選股之裝置,包含一或多個處理器12,雖未明確揭示其為一「ARM指令集」之處理器,惟採用以ARM指令集之處理單元之計算裝置或行動裝置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可經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關於請求項1技術特徵1D「一記憶體,儲存一電腦程式產品」,由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及第1圖揭示之由廣告加入自選股之裝置,包含一記憶體14,且該記憶體儲存有應用程式20;關於技術特徵1E「其中,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與該無線通訊模組、該觸控螢幕及該記憶體電性連接,該電腦程式產品於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載入後執行以下步驟」,由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及第1圖揭示處理器、通訊模組、螢幕及記憶體電性連接,且揭露「處理器12執行應用程式20所包含的複數個程式指令,並以硬體與軟體協同運作的方式實施以下模組」;關於技術特徵1F「產生一登入視圖於該觸控螢幕供驗證登入」,由證據2說明書第[0032]段記載「在一些實施例中,當資料傳送模組22與遠端報價伺服器建立連線時,使用者需輸入帳號/密碼以執行登入作業」,可知證據2隱含具有一登入視圖,用以執行登入作業。由上說明,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1技術特徵1B、1C、1D、1E、1F。
⑶關於請求項1技術特徵1G「透過該無線通訊模組網路連線至
少一資料庫並取得複數金融商品資料」,查證據2說明書第[0032]段記載「步驟S102:與報價伺服器建立連線。當通訊模組18建立Internet網路連線後,資料傳送模組22與遠端報價伺服器建立連線」,另說明書第[0013]段揭示「與遠端的報價伺服器建立連線以下載金融商品的報價資訊」,雖未揭露「資料庫」,惟將金融商品的報價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以供下載,乃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可經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關於請求項1技術特徵1H「產生一首頁視圖於該觸控螢幕,該首頁視圖包括至少一捷徑,該捷徑用以開啟與其關聯之一視圖或一應用程式」,由證據2說明書第[0022]段及第3圖揭示應用程式首頁36,顯示主要選單之頁面,其中各選單如「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等,即為捷徑,可開啟關聯之一視圖,如證據2第10圖之「自選股報價」;關於請求項1技術特徵1I「接收關於一看盤視圖之一開啟指令以依一顯示模式產生該看盤視圖」,查證據2第9、10圖自首頁點選「自選報價」開啟自選股報價視圖40;又關於請求項1技術特徵1K「其中,該看盤視圖包括至少一金融商品和與其相關之至少一交易價位」,由證據2第9、10圖之自選股報價視圖40包含複數金融商品之成交價及相關資訊。依上可知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1技術特徵1G、1H、1I、1K。
⑷基上,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J「並
依據判斷於該首頁視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看盤視圖捷徑之結果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技術特徵1L「接收對應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一加入指令」及技術特徵1M「產生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關聯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
⒉證據3並未揭露請求項1技術特徵1J、1M:
⑴查證據3為「投資先生APP」選股下單的影片,其加入功能
捷徑之指示(加號圖示)在首頁,核與技術特徵1J之產生一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之技術不同,亦未揭露判斷首頁視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看盤視圖捷徑,故未揭露技術特徵1J。然點擊加入功能捷徑之指示(加號圖示)可加入功能捷徑至首頁,自可對應技術特徵1L,惟其加入之捷徑皆為預先設定之功能項目,與技術特徵1M產生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關聯之該看盤視圖捷徑不相同,故證據3並未揭露技術特徵1J、1M。
⑵原告雖主張判斷於該首頁視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
聯之一看盤視圖捷徑為通常知識,不需特別比對,並舉出Windows於桌面加入捷徑及WORD應用程式新增至快速存取工作列為例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J為應用於金融商品交易軟體之看盤視圖的特定應用,與其所舉Windows作業系統或WORD應用程式不同,而將技術特徵1J整體技術拆解,再認定一部分拆解後之技術特徵為通常知識並不合理,且該技術與技術特徵1J之應用亦不相同,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⑶原告又稱依據判斷結果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加入
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已揭示於證據3云云。惟查,證據3於首頁揭露之「加號圖示」對應技術特徵1J之「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當點擊該加號圖示,係將預設功能項目如「策略視圖」功能之捷徑加入首頁中,其與技術特徵1J之產生「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至看盤視圖不同,蓋技術特徵1J所加入者並非預先設定之功能項目,原告雖稱其為通常知識之簡單變更,惟由通常知識並無法得知「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技術,且技術特徵1J之「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係特定應用於金融商品交易軟體之看盤視圖上,其為特定之應用,並非原告所稱在通常知識追加一非必要步驟即可達成,既為非必要步驟,可見更無法為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且「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既是特定應用,亦不能由通常知識及證據3所揭露之「產生捷徑」而置換。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證據3並未揭露技術特徵1J。
⑷原告又主張證據3揭露之點擊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可以於首
頁視圖中產生與策略視圖關聯的策略視圖捷徑,可對應技術特徵1M云云。惟查,證據3揭露點擊該加號圖示,係將預設之功能項目如「策略視圖」功能之捷徑加入首頁中,核與技術特徵1M所揭露者不同,蓋技術特徵1M係產生與該顯示模式關聯之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中,亦即技術特徵1M所產生者係為特定之看盤視圖捷徑,並非事先預設之功能或視圖,故證據3未揭露技術特徵1M,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⒊證據4、5均未揭露請求項1技術特徵1J、1M:
⑴證據4或證據5之影片所揭露之軟體與證據3同為「投資先生
」APP,證據4或證據5未揭露技術特徵1J、1M,理由同證據3,即如前述。
⑵原告雖主張證據4、5揭露「點擊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可以
於首頁視圖中產生與下單視圖關聯的下單視圖捷徑」已揭露技術特徵1J、1M云云。惟審酌證據4或證據5與證據3為同一軟體,原告雖以加入「下單視圖捷徑」與證據3所揭露者作區別,惟其點擊該加號圖示,將預設之功能項目如「下單視圖」功能之捷徑加入首頁中,核與技術特徵1J之產生「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至看盤視圖不同;而將預設之功能項目如「下單視圖」功能之捷徑加入首頁中,其與技術特徵1M所揭露者,亦不相同,換言之,技術特徵1M係產生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中,並非預設之「下單視圖」功能,均同前所述,故證據4或證據5均未揭露技術特徵1J、1M,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甲證3未揭露請求項1技術特徵1J:
⑴甲證3已揭露「添加到桌面」之功能選項,雖該影片未實際
操作點選該「添加到桌面」選項的動作,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手機端操作App時,由使用者透過應用程式介面的選單,選擇該選單所内建選項,則將正處於顯示日K模式或分時模式的視圖捷徑發送至桌面,即點選「添加到桌面」後程式即會進行判斷並將對應該視圖之特定顯示模式(例如分時模式)的捷徑添加到桌面;原告雖稱該「桌面」係指應用程式內的首頁捷徑區,惟因甲證3未揭露「添加到桌面」選項的詳細動作,是依文義理解仍應解釋為手機桌面,依此堪認甲證3已揭露技術特徵1L。又甲證3所揭露與技術特徵1M之差異處僅在其捷徑添加到桌面,而技術特徵1M則產生在首頁,然該差異可經通常知識者簡單變更而達成,故甲證3應已揭露技術特徵1L、1M。
⑵惟甲證3揭示在創建捷徑方式時,使用者僅能透過應用的界
面已設置「添加到桌面」的選項,點選該選項後將正處於顯示之視圖捷徑發送至桌面上,然甲證3之「添加到桌面」的選項係應用的界面本身所內建,且供使用者所人為選擇,甲證3並未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應用之界面的技術內容,故甲證3並未揭示技術特徵1J。
⒌甲證4未揭露請求項1技術特徵1J:
⑴甲證4揭露一「APP Launcher」的Google Chrome瀏覽器擴
充功能程式,用以管理Google Apps視窗內的應用程式捷徑,當執行APP Launcher後會出現2個視窗,一為「YourChosen services」,列示已將捷徑放置在Google Apps視窗內的應用程式,一為「Available services」,列示其他可用於加入捷徑至Google Apps視窗的應用程式,隱含「自動判斷」捷徑是否已存在Google Apps視窗內,並可將左側「Available services」列示的應用程式移到右側「Your Chosen services」列表中而增加應用程式捷徑到Google Apps視窗。由甲證4揭露將應用程式移到右側「Your Chosen services」列表中以加入捷徑,可比對技術特徵1L;其次,所稱「Gmail-New mail」,係為Gmail一功能畫面,並非一種顯示模式,非如系爭專利之相同金融商品資料之看盤視圖的不同顯示模式,惟看盤視圖一顯示模式開啟已揭露於證據2,故甲證4將應用程式捷徑放置於Google Apps視窗之技術,可比對技術特徵1M。
⑵甲證4之「APP Launcher」雖可自動判斷是否已存在捷徑
,然其係針對整體作業系統所提供服務之應用程式,非如系爭專利係針對是否已存在特定之看盤視圖捷徑作判斷,兩者應用並不相同。原告雖稱「APP Launcher」之「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的動作遠比系爭專利困難,惟系爭專利之特定應用與「APP Launcher」的應用不同,所達成之功效自不相同,至於孰難孰易無須論斷;其次「APPLauncher」在左側「Available services」列示所有可用之應用程式,需要透過介面手動操作選擇欲放置到Google
Apps視窗的應用程式捷徑,而系爭專利則是先開啟一看盤視圖,針對此特定之看盤視圖產生「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在接收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指令後始產生捷徑至首頁中;換言之,「APP Launcher」係使用者單純藉由點選拉動應用程式捷徑於「Available services」、「Your
Chosen services」選單之間,來達成加入或去除其視窗內捷徑,並未涉及判斷或讀取該應用程式捷徑之內涵,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J之「依據判斷於該首頁視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看盤視圖捷徑之結果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明顯不同,故兩者在整體操作順序、創作思想及技術手段皆不同,且此差異亦非該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經簡單變更而能輕易達成,故甲證4並未揭露技術特徵1J。
⒍甲證5未揭露請求項1技術特徵1J:
⑴甲證5之「Google Apps的視窗」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
特徵1M之 「首頁視圖」;甲證5之「人為點選“Add a shortcut”」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L之「接收對應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一加入指令」;甲證5之「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的捷徑」,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M之「看盤視圖捷徑」,因此,甲證5應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L、1M。
⑵甲證5揭露依增加捷徑至Google Apps視窗中,例如當執行S
heets應用程式後,Google Apps視窗下方顯示Sheets圖示,並在旁邊標示「Add a shortcut」,當按下「Add a shortcut」則將Sheets捷徑加入Google Apps視窗中。惟查,甲證5之可供點選“Add a shortcut”產生於「Google Apps的視窗」中,並非產生於「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的使用者介面之中,且甲證5並無揭示程式如何自動判斷Google Apps視窗內有無Sheets應用程式之捷徑,全係使用者自行判斷與手動設定,亦未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的「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之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J係將「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直接置放於看盤視圖中自不相同。至原告雖稱甲證4已揭露「將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產生在APP Launcher應用程式的介面中」云云,惟APP Launcher非如系爭專利係針對是否已存在特定之看盤視圖捷徑作判斷,兩者應用本不相同,已如前述,故甲證5並未揭示技術特徵1J,縱甲證5與甲證4可以結合仍無法對應於技術特徵1J。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6、甲證6比對:
⑴證據6係操作三竹股市APP於一種智慧型裝置之影片,影片0
0分01秒處揭示首頁視圖中具有捷徑連結,例如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捷徑連結可開啟與之關聯之視圖,例如:當開啟自選報價捷徑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複數個商品、複數個成交價位等資訊。影片13分48秒處揭示該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顯示模式按鍵可切換四種顯示模式:詳細條列、簡易方格、多筆走勢與趨勢籌碼,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6之「捷徑連結」對應請求項1技術特徵1Pre之「功能捷徑」,該執行APP之智慧型裝置相當於技術特徵1Pre之裝置;證據6之「三竹股市 APP」對應技術特徵1D之「電腦程式產品」;證據6之「智慧型裝置執行三竹股市APP」對應技術特徵1E之「該電腦程式產品於該…處理單元載入後執行以下步驟」。
⑵證據6雖未揭示請求項1技術特徵1A之「一無線通訊模組」
、技術特徵1B之「一觸控螢幕」、技術特徵1C之「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以及」、技術特徵1D之「一記憶體,儲存一電腦程式產品」、技術特徵1E「其中,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與該無線通訊模組、該觸控螢幕及該記憶體電性連接,該電腦程式產品於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技術特徵1F「產生一登入視圖於該觸控螢幕供驗證登入」、技術特徵1G「透過該無線通訊模組網路連線至少一資料庫並取得複數金融商品資料」。惟查,系爭專利申請時,由行動通訊模組(例如:3G、Wifi等)、觸控螢幕、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記憶體等元件電性連接、在應用APP本身,包含捷徑連結,並以使用者登入方式進行驗證使用權限,連線資料庫並取得資料,已廣泛使用於智慧型手機執行應用APP等,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因此,證據6應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Pre、1A、1B、1C、1D、1E、1F、1G。
⑶證據6揭示首頁視圖中具有捷徑連結,例如指數行情、類股
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捷徑連結可開啟與之關聯之視圖,例如:當開啟自選報價捷徑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複數個商品、複數個成交價位等資訊已如前述。證據6之「首頁視圖」對應技術特徵1H之「首頁視圖」;證據6之「捷徑連結,例如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對應技術特徵1H之「至少一捷徑」;證據6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對應技術特徵1I之「看盤視圖」;證據6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複數個商品、複數個成交價位等資訊」對應技術特徵1K之「其中,該看盤視圖包括至少一金融商品和與其相關之至少一交易價位」。因此,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H之「產生一首頁視圖於該觸控螢幕,該首頁視圖包括至少一捷徑,該捷徑用以開啟與其關聯之一視圖或一應用程式;」、請求項1技術特徵1I之「接收關於一看盤視圖之一開啟指令以依一顯示模式產生該看盤視圖」及請求項1技術特徵1K之「其中,該看盤視圖包括至少一金融商品和與其相關之至少一交易價位」。
⑷惟證據6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J「並依據
判斷於該首頁視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看盤視圖捷徑之結果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技術特徵1L「接收對應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一加入指令」、技術特徵1M「產生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關聯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
⑸原告主張甲證6已揭露「客製化」儀表板中的小工具圖示(
相當於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及小工具捷徑的配置,然從甲證6儀表板上之「小工具」既未明確揭露係為「捷徑」,其技術特徵即與請求項1技術特徵1J、1L、1M不同;又設若為小工具之「捷徑」,參考甲證6圖式4B至4D及說明書,圖式4B中儀表板(402)已具有Stock Widget(405)、iTunes Widget(407),在圖式4C及4D中供使用者選擇的配置列(408)上之表列仍具有Stock以及iTunes之小工具圖示,使用者點選Calculator icon(410),可以新增
Calculator Widget(409)至儀表板(402),完成於新增Calculator Widget功能至儀表板(402),故甲證6未揭露「判斷」於該首頁視圖(儀表板)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看盤視圖捷徑之結果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配置列之小工具圖示)於該看盤視圖,亦即在「客製化」判斷上亦不同於系爭專利,蓋系爭專利係於開啟看盤視圖後經判斷而產生「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而甲證6之小工具圖示則存在於配置列,並非開啟一特定視窗後經判斷而產生,亦未先「判斷」是否存在捷徑,故兩者所使用之技術不同,縱使結合甲證5之技術亦無法輕易完成技術特徵1J。
⒏基上判斷:
⑴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J、1L、1M,證
據3未揭露技術特徵1J、1M,證據4、5均未揭露技術特徵1J、1M,甲證3、4、5均未揭露技術特徵1J,證據6、甲證6均未揭示技術特徵1J、1L、1M。
⑵因此,附表6所示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2、5,或
證據6、3,或證據6、4,或證據6、5,或證據2、甲證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2、4、甲證3,或證據2、5、甲證3,或證據6、甲證3,或證據6、3、甲證3,或證據
6、4、甲證3,或證據6、5、甲證3,或證據2、甲證4,或證據2、甲證4、5,或證據6、甲證5、6,或證據2、甲證3、4,或證據6、甲證3、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附表6所示編號1至4、5至8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於產生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相關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之步驟後,更變更該看盤視圖之該顯示模式為一另一顯示模式,接收對應該看盤視圖捷徑之一選取指令後,依據該另一顯示模式而產生該看盤視圖於該觸控螢幕」。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於該首頁視圖更提供一編輯模式,可供調整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於該首頁視圖中的位置或是刪除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
⒉附表6所示編號1至4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中證據2、3、4、5、6、甲證3、
4、5、6皆未揭示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又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3均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進一步限定其技術特徵,故附表6所示編號1至8之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2、5,或證據6、3,或證據6、4,或證據6、5,或證據2、甲證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2、4、甲證3,或證據2、5、甲證3,或證據6、甲證3,或證據6、3、甲證3,或證據6、4、甲證3,或證據6、5、甲證3,或證據2、甲證4、證據3,或證據2、甲證4、證據5,或證據2、甲證4、3,或證據2、甲證4、5、證據3,或證據2、甲證4、5、證據5,或證據2、甲證4、5、3,或證據6、甲證5、6,或證據2、甲證
4、證據4,或證據2、甲證4、5、證據4,或證據6、甲證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⒊查證據7說明書第6頁第22行至第7頁第4行記載「報價資料產
生一單一捲動視圖模式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一雙捲動視圖模式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一混合模式(數字與線圖混合)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以及一線圖模式之自選股報價視圖。模式切換模組36產生一組模式切換鍵以顯示於該觸控式裝置上,並接收一模式選取指令,依據該模式選取指令於螢幕上顯示該被選取模式之自選股報價視圖」,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更變更該看盤視圖之該顯示模式為一另一顯示模式,接收對應該看盤視圖捷徑之一選取指令後,依據該另一顯示模式而產生該看盤視圖於該觸控螢幕」部分技術特徵,惟證據7仍未揭示技術特徵1J、1L、1M。
⒋又證據2、3、4、5、6、甲證3、4、5、6或其證據組合,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J、1L、1M技術特徵,是附表6編號5至8所示證據2、4、7,或證據2、甲證4、證據7,或證據2、甲證4、5、證據7之組合,亦未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4、7或證據2、甲證4、證據7,或證據2、甲證4、5、證據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附表6所示編號1至4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標的之不同,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為「一種自訂首頁功能捷徑裝置」,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標的為「一種自訂首頁功能捷徑方法」,另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係應用於一行動通訊裝置」之技術特徵,而該行動通訊裝置包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揭露之一觸控螢幕、一無線通訊模組、一記憶體和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之相同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該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等內容,二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對應於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J、1L、1M,具
有相同之技術特徵為4F、4H、4I(如附表4),即技術特徵4F「並依據判斷於該首頁視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看盤視圖捷徑之結果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4H「接收對應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一加入指令」、4I「及產生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關聯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技術特徵。
由於前述相同之技術特徵,附表6所示編號1至4之證據組合皆未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以上之證據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六)附表6所示編號1至12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係被包括於一選單中」。由於附表6所示編號1至4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中證據2、3、4、5、6、甲證3、4、5、6皆未揭示全部技術特徵,又因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4,並進一步限定其技術特徵,故附表6所示編號9至12之證據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
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於接收對應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該加入指令之步驟後,更包括以下步驟:產生一區塊,該區塊包括供輸入該看盤視圖捷徑之名稱的一輸入框」。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看盤視圖為自選商品視圖、庫存商品視圖、自動選股視圖、類股視圖、排行視圖或單商品視圖」。系爭專利請求項9亦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於該首頁視圖更提供一編輯模式,可供調整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於該首頁視圖中的位置或是刪除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由於附表6所示編號1至4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系爭專利請求項6、8、9皆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並進一步限定其技術特徵,故前開證據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8、9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於產生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相關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之步驟後,更變更該看盤視圖之該顯示模式為一另一顯示模式,接收對應該看盤視圖捷徑之一選取指令後,依據該另一顯示模式而產生該看盤視圖於該觸控螢幕」。由於附表6所示編號1至4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中證據2、3、4、5、6、7、甲證3、4、5、6皆未揭示全部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4,並進一步限定其技術特徵,故附表6所示編號5至8之證據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七)附表6所示編號1至4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及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標的之不同,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為「一種自訂首頁功能捷徑裝置」,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標的為「一種電腦程式產品」,並進一步界定「係由一行動通訊裝置載入執行」之技術特徵,而該行動通訊裝置包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揭露之一觸控螢幕、一無線通訊模組、一記憶體和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之相同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該電腦程式產品,經載入後執行程式指令之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等內容,二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0對應於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J、1L、1M,具
有相同之技術特徵為10F、10H、10I(如附表5),即技術特徵10F「並依據判斷於該首頁視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看盤視圖捷徑之結果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10H「接收對應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一加入指令」、10I「及產生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關聯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技術特徵。由於前述相同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3、4、5、6、甲證3、4、5、6所揭露,因此,附表6所示編號1至4之證據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八)附表6所示編號1至12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係被包括於一選單中」。由於附表6所示編號1至4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中證據2、3、4、5、6、甲證3、4、5、6皆未揭示全部技術特徵,又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0,並進一步限定其技術特徵,故附表6所示編號9至12之證據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於接收對應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該加入指令之步驟後,更包括以下步驟:產生一區塊,該區塊包括供輸入該看盤視圖捷徑之名稱的一輸入框」。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看盤視圖為自選商品視圖、庫存商品視圖、自動選股視圖、類股視圖、排行視圖或單商品視圖」。系爭專利請求項15亦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於該首頁視圖更提供一編輯模式,可供調整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於該首頁視圖中的位置或是刪除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由於附表6所示編號1至4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4、15均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並進一步限定其技術特徵,故前開證據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4、1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
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於產生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相關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之步驟後,更變更該看盤視圖之該顯示模式為一另一顯示模式,接收對應該看盤視圖捷徑之一選取指令後,依據該另一顯示模式而產生該看盤視圖於該觸控螢幕」。由於附表6所示編號1至4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中證據2、3、4、5、6、7、甲證3、4、5、6皆未揭示其全部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3依附於請求項10,並進一步限定其技術特徵,故附表6所示編號5至8之證據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附表6所示編號1至12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