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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行專訴字第 53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3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民國114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子章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黃郁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 二 人輔 佐 人 李昇叡訴訟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參 加 人 林璟棠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 年8月21日經法字第11317304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新型第M606835號「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9年9月19日,被告於同年11月9日處分核准專利,其是否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舉發,係以「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專利,所要探究者係參加人是否確為系爭專利創作人而具申請權(詳後述),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追加原證4「DESIGN GUIDE4.10 Generic Shipping & Handling Matrix Tray」(下稱原證4、「JEDEC標準規範」)為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原證4屬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所提之新證據,本院仍應審酌之,而綜觀卷證內容可知原證4與訴證1相同,原證4亦屬於訴願階段提出之證據,並未於舉發階段提出,原證4顯非原處分證據調查之範圍,被告依舉發證據逐一審酌而做出舉發審定書並無不妥,是原告指摘原處分錯認技術特徵1A’、1B’、1C’、1D’屬參加人之創作並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以「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921233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606835號專利證書(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即系爭專利)。嗣原告以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系爭專利有核准時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情形,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並無前揭專利法規定之適用,以113年4月16日(113)智專議(三)05078字第11320372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案應作成「請求項第1至7項舉發成立」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於西元2019年1月10日先以電子郵件告知參加人此次開發

案所需注意之技術細節,告知其外框設計均須延續前案即證據4「11X11 Tray盤開發案」,原告於告知參加人所需進行之改良及設計時,提供證據3內部作業規範之設計圖作為底稿,教示參加人如何完成原告所需之技術特徵,並要求參加人依照原告「廠內圖面規範」進行繪製及改良Tray盤設計圖,以利參加人提出之設計圖得以符合原告公司內部作業規範。Tray盤在方向性(證據7第3、4頁中「Detail B」內容)等諸多設計上,符合原告公司內部作業規範之外框斜角(證據6第4頁「外框斜角」內容),亦即,參加人提供之設計圖係依循原告公司原有之設計框架,進一步做細部改良,而原告原有之設計圖面係來自原告公司之內部作業規範(證據3、證據6)。原告確實有將證據3、證據6之部分內容揭露予參加人知悉,而非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述,參加人無從接觸或知悉證據3、證據6等內部文件資訊。即便原告未曾將證據3、證據6完整揭露予參加人知悉,然而,證據3、證據6所揭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1B’、1C’、1D’技術特徵技術特徵均屬於「先前技術」,均已被原證4所揭露,且原證4公開之時間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更早於專證3、專證4、專證6,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1B’、1C’、1D’技術特徵均屬於先前技術,並非參加人之創作。又參加人於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第31號),針對同一爭點,同意系爭專利比對範圍僅限於「1E’、1F’」技術特徵,本案針對同一爭點,應不得再作與另案判決相歧異之主張。

㈡細譯證據8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公司員工告知參加人Tray盤開發

需求中記載「…2.支撐肋(註:即承載件)修改為正反面皆為Tilt20°角度設計」,係為了透過將抵頂面設計為斜面,而使物料置放其上時得達到穩定之功效,晶圓載片之構造複雜,載片本體之外圍設有金屬凸塊,如何穩固的將載片置放於Tray盤承載件上並減少清洗過程跳動造成產品損毀,須通盤考量承載件之角度與晶圓載片之設計,原告公司員工是經過計算後始將承載件正面設定為20度角度,藉此讓晶圓載片置放於上時得以更加穩定,減少輸送過程的晃動度,因此,證據8記載「將承載件正面修改為20°角度」此一創作構想確實係由原告公司員工所提出,原告公司員工對於系爭專利之技術構想具有實質貢獻,原告公司人員為真正創作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技術特徵1E'、1F'具有新穎性,證據8已完整揭露,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之特徵係由原告公司員工所貢獻,系爭專利應屬於原告公司員工之創作。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原告雖稱證據3、證據6內設計圖已透過證據5或證據7使參加

人知悉等語,惟查證據5第6、7頁、證據7第3頁、4頁設計圖與證據3第6、7頁設計圖相同,證據5第3頁與證據6第4頁記載「外框斜角」,證據3或證據6僅有部分設計圖與證據5或證據7部分設計圖相同。原告並非將證據3或證據6全部資訊告知參加人,使其知悉。又原告提證據4、5、7、8,依其電子郵件傳送日期,參加人接觸或知悉證據3或證據6部分設計圖乃為上述證據所示時間,分別為證據4(107年4月2日)、證據5(107年5月28日)、證據7(108年1月10日)、證據8(109年2月26日)。而參加人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專證1-7),其中專證3寄件日期103年12月8日、專證4寄件日期107年3月30日、專證6寄件日期95年3月21日均早於證據4或證據5或證據7或證據8日期,尚難稱參加人間接知悉證據3、6文件內容。

㈡原處分已說明參加人提出專證1-7,其中專證3、4、6寄件日

期均早於證據4或證據5或證據7或證據8日期,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1B'技術特徵見於專證3,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C'技術特徵見於專證6,是以尚難稱原告為系爭專利之真正創作人。原告又稱原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1B'、1C'、1D'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習知技術等語,然本舉發案為專利權人非專利申請權人之主體爭執,起訴理由又主張原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屬於習知技術,不具新穎性,此為專利權客體爭執。本件舉發案於舉發階段原告並未有專利要件之客體爭執,且專利權主體、客體爭執不得同時主張。再者,原證4第3頁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C'及1D'技術特徵,是以原告主張不足採。

㈢證據8揭示支撐肋修改為正反面皆為Tilt20⁰角度設計,證據8

之支撐肋相當本請求項之承載件,證據8揭露本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另專證7第3頁揭示承載件下方位置具有一夾角為20度之斜面,承載件上方位置為一平面而無斜面結構。專證7寄件日期108年3月22日早於證據8寄件日期109年2月26日,即參加人先提出承載件下方位置具有斜面。又證據8揭示記載「Hi林老闆如電所談」之文字,證據8電子郵件內容係參加人任職之翊宇企業社與原告公司員工電話中討論的內容摘要,確認將支撐肋抵頂面修改為Tilt20⁰角度,故1D'技術特徵為原告與參加人雙方討論後之創作,原告與參加人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皆有貢獻,為共同創作人。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1B'及1C'技術特徵乃為參加人之創作,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為原告與參加人共同創作,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亦未違反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B'、1C'、1D'為先前技術,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02】明載,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先前技術所具有之特別技術特徵為1E'、1F'。原告所舉證據3至證據8,均係利用參加人先前提供予原告之圖面及創作(專證3至專證7)所製作之書面文件,不能證明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專證7已足證明系爭專利為參加人所獨立創作,證據8電子郵件僅係原告公司人員紀錄其與參加人之電話談話內容,無足證明該電子郵件所示內容為原告人員所提出;縱認證據8電子郵件得證明原告人員有提出設計(假設語氣),其提出之時間點晚於專證7,無足證明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而依本院過往就專利權歸屬案件之相關判決,已明揭「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改變或選擇」亦為「實質相同」之態樣,專證7得作為參加人創作系爭專利之證明。證據3、證據6為原告內部作業規範,屬其內部文件,外界應無從知悉前開文件之內容,亦經原告於另案民事案件自承伊未曾提供如證據3、證據6之作業規範予參加人知悉,並為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所肯認。細繹原告本件舉發所為之主張,係大量引用證據3、證據6之內容,而該等內容根本未見於證據5、證據7中,自無從以證據5、證據7中有記載證據3或證據6之部分內容,遽論參加人有接觸證據3、證據6之全部內容,原告既未曾提供證據3、證據6內部作業規範予參加人,顯然參加人絕無可能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接觸之,準此,原處分認證據3、證據6不具舉發證據適格而無證據能力;原訴願決定認證據3、證據6不足證明參加人非專利申請權人,均無違誤。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㈡本件爭點: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

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三、…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為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明文。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提出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現有技術的晶圓載片其厚度最大為3mm,因此位於下方承載件的頂面至位於上方承載件的底面之間所預留的高度為3mm,當厚度小於3mm的晶圓載片放置於放置單元的容置空間時,其上方即會產生一閒置空間,當利用超音波或高壓空氣對晶圓載片進行清潔動作時,容易導致晶圓載片產生上下方向的震動,而又因為清洗治具的承載件其頂面為一平面,與晶圓載片為面接觸,當晶圓載片震動時,其貼靠於承載件的部分則會因為連續的敲擊摩擦而產生大面積的刮痕,導致成品的良率下降(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落)。現有技術的晶圓載片清洗治具,請參閱圖8及圖9所示,例如,臺灣新型公告TWM588880之具有防呆裝置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其包含:能分離地疊合的兩放置架90,各放置架90其包含外環壁91及放置單元92,放置單元92排列受外環壁91圍繞,各放置單元92包含周壁93及周壁93圍成的容置空間94,周壁93上間隔凸設有承載件95,且承載件95的上方具有一頂面96,下方具有一底面97,頂面96及底面97皆為水平面,頂面96用以支撐晶圓載片98,底面97用以止擋晶圓載片98從上方脫離。

然而,因為現有技術的晶圓載片98其厚度最大為3mm,因此位於下方承載件95的頂面96至位於上方承載件95的底面97之間所預留的高度為3mm,當厚度小於3mm的晶圓載片98放置於放置單元92的容置空間94時,其上方即會產生一閒置空間,當利用超音波或高壓空氣對晶圓載片98進行清潔動作時,容易導致晶圓載片98產生上下方向的震動,而又因為清洗治具的承載件95其頂面96為一平面,與晶圓載片98為面接觸,當晶圓載片98震動時,其貼靠於承載件95的部分則會因為連續的敲擊摩擦而產生大面積的刮痕,導致成品的良率下降;因此,現有技術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其整體構造存在有如前述的問題及缺點,實有待加以改良(參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0002]、[0003]段)。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有鑒於現有技術的缺點及不足,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其藉由將承載件的抵頂面設置為斜面,且自位於該內框的上方位置朝向該容置空間的方向向下傾斜,達到在清洗的過程中降低晶圓載片與抵頂面因為碰撞而產生表面刮痕之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落)。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藉由將承載件的抵頂面及底面皆設置為斜面,因此即便當清洗晶圓載片的過程中因為晶圓載片受壓而產生震動擺盪持續碰觸敲擊到承載件的抵頂面或斜面,相較於現有技術承載件以面接觸形式支撐晶圓載片,系爭專利以線接觸的形式支撐晶圓載片其碰撞可有效降低晶圓載片表面的刮痕,進而提升產品的品質,降低產品的不良率(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落)。系爭專利係一種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其包含二結構相同的放置架且彼此能分離地相互疊合,放置架包含一外框及複數放置單元,放置單元排列設置在外框內,放置單元包含一內框、複數承載件及複數上限位件,內框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承載件環繞間隔凸設於內框上且突伸入容置空間內,承載件具有一抵頂面,抵頂面為一斜面,上限位件環繞間隔凸設於內框的頂側面,藉由將承載件的抵頂面設置為斜面且用以支撐晶圓載片,當清洗晶圓載片時承載件與晶圓載片以線接觸的形式相互碰撞相較於現有技術以面接觸的形式碰撞可有效降低晶圓載片表面的刮痕,進而提升產品的品質,降低產品的不良率(參系爭專利摘要)。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如下(括號內容為技術特徵編號):

請求項1 :一種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其包含:(1A’) 二放

置架,其結構相同且能分離地相互疊合,(1B’)各該放置架包含一外框及複數放置單元,該外框為一環狀框體,該複數放置單元排列設置在該外框內,(1C’) 各該放置單元包含一內框、複數承載件及複數上限位件,該內框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該複數承載件環繞間隔凸設於該內框上且朝向該容置空間突伸,(1D’) 各該承載件具有一抵頂面,該抵頂面為一斜面,且自位於該內框的上方位置朝向該容置空間的方向向下傾斜,(1E’) 其中,向下傾斜角度為以該抵頂面的最高點與最低點之間連接之假想線與經過該抵頂面最高點的假想水平線之間的夾角角度,該複數上限位件環繞間隔凸設於該內框的頂側面(1F’)。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其中各該

承載件進一步包含一底面,該底面為一斜面且朝向該容置空間的方向向上傾斜(2A’)。

請求項3:如請求項1或2所述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其中各

該上限位件為一錐狀體,其外徑朝向上方方向延伸逐漸減少(3A’)。

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其中各該

放置單元進一步包含複數下限位件,各該下限位件環繞間隔凸設於該內框的底側面(4A’)。

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其中該複

數下限位件為錐狀體,其外徑朝向下方方向延伸逐漸減少(5A’)。

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其中該抵頂面的向下傾斜角度為20度(6A’)。

請求項7:如請求項6所述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其中該底

面的向上傾斜角度為20度(7A’)。㈢原告所提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3係原告於西元2016年5月10日建立之第一版 「H3 Coin

Tray開立及檢驗製程作業規範」,包含Coin Tray圖面之外框設計、內部設計、側面設計與其他設計,Coin Tray檢驗規範中多次提及堆疊動作,證據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⒉證據4參加人至原告參加「Body size 11x11 Coin tray修改

會議」後,原告寄給參加人的會議內容,包含「Body size11x11 Coin tray」簡易圖面及修改處列表,證據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5包含複數個電子郵件內容,包含「11x11 New Coin Tra

y」結構特徵、「24x12 Coin Tray」設計圖面及Tray盤實拍照片,證據5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⒋證據6係原告於2008年8月4日建立之版本1 「清洗 Tray盤設

計作業規範」,包含Tray盤整體及局部設計圖面,設計作業方法包含Tray盤外框尺寸、橫向及縱向肋條尺寸、肋條擋柱尺寸、耳朵及四周斜邊傾斜角度、四邊凸點尺寸、背面肋條凸點尺寸、底部支撐條尺寸、防呆設計、Tray盤型號、廠商代碼、穴位尺寸等資訊,證據6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⒌證據7係原告寄給參加人的Email,包含Tray盤整體及局部設

計圖面,其中局部設計圖顯示上、下限位件之形狀,證據7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⒍證據8係原告寄給「tom」(即參加人)的Email,信件主旨為關

於Clean Tray設計調整,其中需求段落記載「1.墊高支撐肋

(減少物料在Tray盤中晃動空間) Follow S2要求。2.支撐肋修改為正反面皆為 Tilt 20°角度設計。3.背柱Follow正柱設計為錐狀設計 For 物料自然滑入」 (註:原告主張該段落內容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E’、1F’、2A’、6A’、7A’)。㈣參加人所提證據技術分析:

⒈專證3係原告確認參加人「16.4x16.4 Coin tray」圖面後回

覆參加人之Email,其中附件「16.4x16.4-all.pdf」即為專證3之設計圖面,參加人主張專證3之Tray盤設計圖面、證據5之Tray盤照片中出現之「YY」字樣即為翊宇企業社英文「Y

i Yu」簡寫,專證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⒉專證4係參加人寄給原告之11x11 Tray盤設計圖面,包含Tray

盤正面、側面、背面尺寸及圖式,Tray盤設計圖外周邊四個角上有卡合凸塊,專證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⒊專證5係參加人寄給原告之42.5x42.5 Tray盤設計圖面,可看

出Tray盤有外框、放置單元、承載件與上限位件,專證5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⒋專證6係參加人寄給原告之35x35 Tray盤設計圖面,可看出Tr

ay盤有外框、放置單元、承載件、上限位件與下限位件,專證6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

⒌專證7係參加人寄給原告之70x78 Tray盤設計圖面,可看出Tr

ay盤支撐肋底面有傾斜20度的斜面,支撐肋抵頂面為平面,專證7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一所示。

㈤本判決附表一即原告附表1:系爭專利與各證據技術資料之比

對表(本院卷第161至174頁),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其所創作之證據為證據3、4、5、6、7、8。㈥本判決附表二為被告分析簡表(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知被告分析所用之證據為專證3、4、6、7、證據4、5、7、8。

㈦本判決附表三包含參加人有效性技術分析簡表(舉發階段所提

)、參加人於舉發階段系爭專利與各證據技術資料之比對表,可知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為其所創作之證據為專證3、4、

5、6、7。㈧參加人即系爭新型專利權人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權人:

⒈關於證據3、6:

原告主張其實際上有「間接」揭露證據3、6内容予參加人知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然棄置不論、排除適用該二證據,逕採為不利原告之結論,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113年10月1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第壹點)。惟查,證據3為「H3

Coin Tray開立及檢驗製程作業規範」,證據6為「清洗Tray盤設計作業規範」,證據3、證據6皆為原告內部作業規範,外界無從知曉作業規範之內容,且原告並未證明有將證據

3、證據6寄給參加人知悉或參考,故無法證明參加人係因知悉證據3、證據6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後再將該技術內容申請系爭專利,亦即證據3、證據6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具有貢獻。且本件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下稱另案民事第52號)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庭陳稱原證9、10之作業規範(即本件證據6、3)並無寄給該另案被告(即本件參加人)知悉(另案民事第52號卷㈡第86、87頁)。

⒉關於原證4:

原告主張即便其未曾將證據3、證據6完整揭露予參加人知悉,證據3、證據6所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1B’、1C’、1D’技術特徵,亦均屬於「習知技術」,皆可見於原證4「JEDEC標準規範」,因此,前揭技術特徵亦非屬於參加人之創作貢獻,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專證3、專證4、專證6認定係參加人之創作,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專利審查基準,應予撤銷云云(113年10月1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第貳點,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查,原證4為JEDEC組織公開之「DESIGN GUIDE 4.10」(本院卷第73至85頁),其中「JEDEC」為一國際組織,其制定之規範即非原告所擁有之技術,無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有無原證4揭示之技術特徵,皆難謂原證4可證明原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具有貢獻。

⒊參加人申請系爭專利前應知曉證據4、5、7、8技術內容:

證據8與證據4、5、7相同,皆為原告寄給參加人之電子郵件

,參加人應知曉證據4、5、7、8揭露之技術內容,其中證據4寄件日期為2018年4月2日,證據5寄件日期為2018年5月28日,證據7寄件日期為2019年1月10日,證據8寄件日期為2020年2月26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20年9月18日)。

⒋專證3、4、7足以證明原告完成證據4、5、7、8前,參加人

已完成相關技術 依參加人之舉發答辯理由,專證3、4、7可證明原告所提證據4、5、7、8係參加人先前提供予原告參考之圖面。其中專證3寄件日期為2014年12月8日,專證4寄件日期為2018年3月30日,專證7寄件日期為2019年3月22日,參加人係以專證4證明參加人早於證據4完成日(2018年4月2日)前即已完成證據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以專證3、4證明參加人早於證據5完成日(2018年5月28日)前即已完成證據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以專證3證明參加人早於證據7完成日(2019年1月10日)前即已完成證據7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以專證7證明參加人早於證據8完成日(2020年2月26日)前即已完成證據8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且本件原告於另案民事第52號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庭筆錄(另案民事第52號卷㈡第86頁)陳稱不爭執有收受該案被證5至7(即本件專證3、4、7)。

⒌參加人有收到證據4、5、7、8,原告有收到專證3、4、7:

本件參加人即另案民事第52號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當庭自認有收到該案原證13(即本件證據5)之電子郵件(另案民事第52號卷㈡第86頁),並於112年2月7日當庭確認有收受該案原證12、14、16(即本件證據4、7、8)電子郵件(另案民事第52號卷㈡第395頁),且不爭執該案原證12、14、16形式真正。本件原告則於111年12月13日當庭自認有收受該案被證5至7(即本件專證3、4、7)之電子郵件(另案民事第52號卷㈡第86頁)。

⒍綜合上述,可知證據4、5、7、8完成日早於系爭專利,且參

加人確實由原告處得知證據4、5、7、8記載之技術內容;專證3、4完成日早於證據4、5、7,專證7完成日早於證據8,且原告確實由參加人處得知專證3記載之技術內容。

⒎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E’、1F’為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技術特徵:

⑴原告主張原證4證明技術特徵1A’、1B’、1C’、1D’為

習知技術,原證4為2002年公開之JEDEC標準規範,其公開日期早於專證3寄件日期(2014年12月8日)、專證4寄件日期(2018年3月30日)、專證6寄件日期(2006年3月21日),又原證4第3頁圖4.10-1與第9頁圖4.10-2已揭露矩陣式Tray盤、外框、內框與容置空間,原告認為原證4內容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A’、1B’、1C’、1D’,技術特徵1A’、1B’、1C’、1D’為習知技術等語。經查,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A’、1B’、1C’均屬於先前技術,原證4未揭露技術特徵1D’之複數承載件及複數上限位件,而係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圖8、9及專證6(2006年3月21日)第5頁俯視圖與剖面圖已揭露承載件及上限位件,並非原告或參加人之創作,原告此部分理由可採。

⑵原告與參加人於本院另案民事第31號二審案件不爭執系爭

專利請求項1具有新穎技術特徵是在1E’、1F’:另案民事第31號二審案件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案民事第32號卷第190頁),法官問:兩造是否不爭執「系爭專利1具有新穎性的技術特徵是在1F,系爭專利2(即本件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的技術特徵是在1E’、1F’」?原告代理人當庭表示不爭執,該案被告(即本件參加人)於113年10月8日民事答辯三狀(另案民事第31號限閱卷(一)第515頁)陳稱系爭專利2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之特別技術特徵為要件1E’、1F’。

⑶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技術特徵是技術特徵1E’、1F’:

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技術特徵為技術特徵1E’、1F’,而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A’至1D’為先前技術,審酌兩造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貢獻度,僅需考量技術特徵1E’、1F’部分。

⒏原告無法證明參加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E’、1

F’不具有實質貢獻,從而無法證明參加人即系爭新型專利權人並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

⑴就技術特徵1E’、1F’而言,證據8記載「2.支撐肋修改

為正反面皆為Tilt 20⁰角度設計」之文字,可知證據8提出清洗治具放置架的支撐肋(承載件)正面及反面皆具有一傾斜角度(夾角)為20度之斜面,證據8係原告寄給參加人之電子郵件,其中記載「Hi林老闆 如電所談」之文字,顯示電子郵件內容係參加人與原告員工於電話中討論的內容摘要,由證據8觀之,並無法確定究竟是原告或參加人提出「除承載件下方位置外,上方位置亦要有傾斜20度之斜面設計」之技術內容。

⑵依參加人所提出專證7第3頁之Tray盤設計圖,可看出承載

件下方位置具有一夾角為20度之斜面(如圖30所示),承載件上方位置為一平面,雖無斜面結構,惟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可知所欲解決之問題,係晶圓載片於輸送過程中因震動、彈跳產生上下方相敲擊摩擦之問題;及依說明書第[0021]段可知相較於現有技術的面接觸,本新型以線接觸碰撞可以有效降低晶圓載片表面之刮痕,可見參加人主張有關20度角之斜面設計為其所構思,係其考量乘載件之功能、晶圓載片震動與彈跳之空間幅度,所發想之最佳角度設計,蓋因斜角角度如過大,將導致晶圓載片於輸送過程中上下跳動空間幅度增加,因而造成較多之磨損等語(另案民事第31號限閱卷一第518頁),即屬有據。佐以專證7已揭示底面向上傾斜角度為20度以及tray盤清洗時之模擬圖,則為解決或降低輸送過程中上下跳動空間幅度增加造成產品較多磨損,亦可認抵頂面與底面之傾斜角度同為20度之設計,而與上方乘載件以線接觸減少接觸面積,應為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簡單變更,因此,專證7所揭露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1F’內容契合。

⑶原告雖以證據8之電子郵件記載「需求:2.支撐肋修改為正

反面皆為Tilt 20⁰角度設計」等文字,配合證據5所繪示支撐肋示意圖,可知該清洗治具放置架的支撐肋(承載件)正面(上方位置)及反面皆具有一傾斜角度(夾角)為20度之斜面,其中複數上限位件環繞間隔凸設於內框的頂側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1F’,而主張對於該技術內容具有實質貢獻云云。但查,專證7乃原告針對clean tray請林璟棠提供報價及設計圖,專證7之寄件日期(2019年3月22日)早於證據8之寄件日期(2020年2月26日),又依原告寄給參加人之證據8電子郵件,首先記載「Hi 林老闆(即林璟棠) 如電所談」文字,顯示該電子郵件內容係參加人與原告員工於電話中討論後的摘要或結論,參以原告於該電子郵件係同時請求參加人協助提供相關設計變更圖面及模擬圖,可見原告本身並無tray盤支撐肋之設計能力,其如何能夠決定支撐肋之傾斜角度上下均為20度之設計,並非合理,則該段「支撐肋修改為正反面皆為Tilt 20⁰角度設計」文字記載,究係原告參考參加人電話中之建議後所為決定或係其自行提出之設計,尚無從判斷,亦即無法確定除tray盤承載件下方之位置外,上方位置亦要有傾斜20度之斜面技術內容,不足以否定係由參加人提出之設計構思。況參酌該「支撐肋修改為正反面皆為Tilt 20⁰度設計」,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E’、1F’技術特徵亦有所不同,更無法涵蓋該全部技術特徵,自難僅憑證據8即認定參加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1F’不具有實質貢獻。

⑷原告雖稱支撐肋修改為正反面皆為Tilt 20°角度設計,目

的係透過將抵頂面設計為斜面,使物料置於其上時得到穩定效果,此一構想係由原告提出,並吻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E’、1F’技術特徵,而參考專證7固能思及該技術,但該抵頂面向下傾斜角度為20度乃係經原告通盤考量並經計算後,始將承載件正面設定為20度角之設計,故原告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應具有實質貢獻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依證據8尚無從認定該抵頂面具有20°角設計為原告提出,而依專證7之Tray盤設計圖既已揭示底面向上傾斜角度為20度,則抵頂面與底面之傾斜角度同為20度之設計,既屬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簡單變更,非無可能係原告參考參加人之設計或建議後所為需求決定,無從認定原告已提供如何改善之具體技術手段,尚難認原告就此具有實質貢獻。況查,原告主張「乘載件正面設定為20度向下傾斜」等內容為其員工之貢獻,對此卻無法提出相對應之會議紀錄或研發紀錄支持,且參以原告於另案民事第31號所持理由(另案民事第31號限閱卷一第317至319頁),關於如何考量乘載件正面設計角度與晶圓載片設計後,計算出相關角度方能避免何處損毀等,亦未見其提出具體詳細說明,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E’、1F’技術特徵為其提出發想,並無相關證據支持,並非可採。

⑸綜上可知,單憑原告提出之證據8難以證明參加人就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1F’不具有實質貢獻。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分別為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均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原告既無法證明參加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不具有實質貢獻,即無法證明參加人就請求項2至7亦不具有實質貢獻,故原告主張參加人即系爭新型專利權人並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實屬無據。

⒐原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術特徵2A’並無貢獻,參加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術特徵2A’具有實質貢獻:

經查,專證7第3頁揭示之設計圖樣所示乘載件底面向上傾斜20゜,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術特徵2A’,專證7寄件日期(2019年3月22日)早於證據8寄件日期(2020年2月26日),可知參加人在得知證據8記載之技術內容前已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術特徵2A’,因此,原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術特徵2A’並無貢獻,參加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術特徵2A’具有實質貢獻。

⒑原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技術特徵並無貢獻:

經查,專證3第9、10頁揭露之設計圖樣,如圖32所示(本判決附圖十二)可看出上限位件為一錐狀體,其外徑朝向上方方向延伸逐漸減少,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技術特徵3A’,專證3寄件日期(2014年12月8日)早於證據5寄件日期(2018年5月間)與證據7寄件日期(2019年1月10日),可知參加人在得知證據5、7記載之技術內容前已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技術特徵3A’,故原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技術特徵3A’並無貢獻,參加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技術特徵3A’具有實質貢獻。

⒒原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技術特徵4A’並無貢獻,參加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技術特徵4A’具有實質貢獻:

經查,專證3第9、10頁揭露之設計圖樣,如圖32所示可看出複數個下限位件,其環繞間隔凸設於該內框的底側面,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技術特徵4A’,專證3寄件日期(2014年12月8日)早於證據5寄件日期(2018年5月間)與證據7寄件日期(2019年1月10日),可知參加人在得知證據5、7記載之技術內容前已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技術特徵4A’,故原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技術特徵4A’並無貢獻,參加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技術特徵4A’具有實質貢獻。⒓原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特徵並無貢獻,參加人對系爭

專利請求項5技術特徵5A’具有實質貢獻:經查,專證6第4、5頁揭露之設計圖樣,如圖35(如本判決附圖十三)、圖36所示可看出複數個下限位件,其外徑朝向下方方向延伸逐漸遞減,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具有技術特徵5A’,證據3為原告之公司內部作業規範,且並無寄給參加人知悉,已如前述,專證6寄件日期(2006年3月21日)也早於證據5寄件日期(2018年5月間)與證據7寄件日期(2019年1月10日),參加人並非由原告處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特徵5A’,故原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特徵5A’並無貢獻,參加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特徵5A’具有實質貢獻。⒔原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6技術特徵6A’並無貢獻,參加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6技術特徵6A’具有實質貢獻:

經查,專證7第3頁揭示之設計圖樣,如圖20所示乘載件底面向上傾斜20゜斜角,並依據另案民事第31號被告(即本件參加人)答辯二、三狀之說明,將上下相疊之Tray盤依被證7所示設計20度斜角,進一步設計為上下承載件均為20゜斜角,可達成之功效為減少晶圓載片上下跳動空間幅度變大造成較多磨損,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技術特徵6A’,被證7寄件日期(2019年3月22日)早於原證16寄件日期(2020年2月26日),參加人已有設定傾斜角度為20゜之相關創作以減少晶圓載片上下跳動空間,承載件承載面向下傾斜20゜也是基於相同的考量,應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E’、1F’做出相同認定;另外,專證7寄件日期(2019年3月22日)早於證據8寄件日期(2020年2月26日),且證據8需求第2點「支撐肋修改為正面皆為Tilt 20゜角度設計」,單從信件內容無法認定何者提出需求第2點技術內容,由專證7、另案民事第31號被告(即本件參加人)答辯二、三狀之創作說明與上下乘載件具有實質相同的20゜斜角設計值,應認定參加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6技術特徵6A’有實質貢獻,參加人並非由原告處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6A’技術特徵,因此,原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6A’技術特徵並無貢獻,參加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6技術特徵6A’具有實質貢獻。

⒕原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7技術特徵7A’並無貢獻,參加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7技術特徵7A’具有實質貢獻:

經查,專證7第3頁揭露之設計圖樣,如圖20所示該底面的向上傾斜角度為20度,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技術特徵7A’,專證7寄件日期(2019年3月22日)早於證據8日期(2020 年2月26日),可知參加人得知證據8記載之技術內容前已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技術特徵7A’,故原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7技術特徵7A’並無貢獻,參加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7技術特徵7A’具有實質貢獻。

⒖參加人為系爭專利之真正申請權人與創作人,原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的技術特徵均無實質貢獻:

如前述理由,原告所提原證4足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A’至1D’為先前技術,原告所提證據皆無法證明參加人非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參加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技術特徵1E’、1F’、2A’、3A’、4A’、5A’、6A’、7A’均有實質貢獻,參加人為系爭專利之真正申請權人與創作人,原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7的技術特徵均無貢獻,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真正申請權人與創作人,故參加人即系爭新型專利專利權人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

⒗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過往交易過程,原告有將證據3、證據6

之具體内容提供給參加人,使參加人「間接知悉」證據3、證據6内部作業規範之具體内容,證據5電郵中,並明確指示Tray盤尺寸差(即Tray Tolerance)、方向性(即Tray盤斜口)等諸多設計上,亦須符合證據6内部作業規範之穴位尺寸(參證據5第1頁與證據6第5頁「穴位尺寸,内容,二者之尺

寸指示相同)、外框斜角(參證據5第3頁與證據6第4頁「外框斜角」内容,二者之斜角指示相同)等規範,以證據7「45X 52.5 Tray盤開發案」為例,首先,原告於2019年1月10日先以電子郵件告知參加人此次開發案所需注意之技術細節,並且告知其外框設計均須延續前案即證據4「11X 11 Tray盤開發案」,原告於告知參加人所需進行之改良及設計時,亦提供證據3内部作業規範之設計圖作為底稿,教示參加人如何完成原告所需之技術特徵,並要求參加人依照原告「廠内圖面規範」進行繪製及改良Tray盤設計圖,以利參加人提出之設計圈得以符合原告内部作業規範云云。然查,原告雖主張證據5、6之穴位尺寸與外框斜角相同,郵寄證據5相當於對參加人同事揭露了證據6內容,惟該穴位尺寸與外框斜角技術內容並非用以比對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又證據7新開發案引用前開發案內容(證據4),同時以證據3內容作為底稿,由以上可知參加人知悉證據7中引用證據3部分內容之日期仍為證據7寄件日(2019年1月10日),而由原告比對表可知與證據7相關之請求項技術特徵為技術特徵1D’、3A’、4A’,技術特徵1D’為習知技術,參加人所提出之專證3(寄件日期為2014年12月9日)揭示上、下限位件呈現錐狀之技術特徵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4技術特徵3A’、4A’,專證3已足以證明參加人早於收受包含證據3部分內容之證據7前已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創作,即便參加人有「間接知悉」證據3、證據6内部作業規範之具體内容,實則在參加人接收證據4、5、7之前,參加人所提專證3已完成相關創作,原告仍無法證明參加人「間接知悉」原告内部作業規範而對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不具有實質貢獻,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⒘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技術特徵1A’、IB’、1C’、1D’均屬於先前技術,僅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技術特徵1E’、1F’具有新穎性,且證據8已完整揭露,換言之,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之特徵係由原告員工所貢獻,系爭專利應屬於原告員工之創作:細譯證據8電子郵件内容原告員工告知參加人Tray盤開發需求中記載「…2.支撐肋(註:即承載件)修改為正反面皆為Tilt20°角度設計」,即是為了透過將抵頂面設計為斜面,而使物料置放其上時得達到穩定之功效,晶圓載片之構造複雜,載片本體之外圍設有金屬凸塊,如何穩固的將載片置放於Tray盤承載件上並減少清洗過程跳動造成產品損毀,即須通盤考量承載件之角度與晶圓載片之設計,原告員工即是經過計算後始將承載件正面設定為20度角度,藉此讓晶圓載片置放於上時得以更加穩定,減少輸送過程的晃動度,因此,證據8記載「將承載件正面修改為20°角度」此一創作構想確實係由原告公司員工所提出,且此一技術思想未見於專證7,由此可見原告公司員工對於系爭專利之技術構想具有實質貢獻,原告員工為真正創作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應歸屬於原告云云(起訴理由第參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惟查,原告雖主張原告員工為真正創作人,但未特定公司員工為何人,對於「將承載件正面修改為20°角度」詳細會議發言記錄與「經過計算後始將承載件正面設定為20度角度」研發紀錄或模擬分析資料均未見原告有進一步說明,並提出證據支持,因此,難認原告對系爭專利技術構想具有實質貢獻。

⒙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至第7項」之附屬項均未逸

脫原告員工已有之技術内容的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且亦均為先前技術所揭露,屬該發明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輕易思及之技術内容,證據8已明確揭露此項技術特徵,故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與原告員工已有之技術内容應已構成實質相同,可參原告附表1第9頁(113年11月22日行政陳報狀起訴理由第壹、三、(三)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經查,原告主張證據6、7、8對應附屬項技術特徵部分並非無據,惟證據6為原告公司內部文件,且專證6寄信日期(2006年3月21日)早於證據6建立日期(2008年8月4日),專證3寄信日期(2014年12月8日)早於證據6建立日期(2008年8月4日),專證7寄件日期(2019年3月22日)早於證據8日期(2020年2月26日),由前述以專證3、6、7對應附屬項理由可知,參加人在得知證據6、7、8記載之技術內容前已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技術特徵2A’、3A’、4A’、5A’、6A’、7A’,因此,原告對系爭專利附屬項技術特徵並無貢獻。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並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情形,被告所為「請求項1至7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為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案應作成「請求項第1至7項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