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3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民國11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竑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獻儀訴訟代理人 呂長霖專利師 (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林烱暉
參 加 人 蔡明仁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複 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上二人之輔 佐 人 林靜賢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兼上四人及次一人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顏漢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經法字第11317305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本院卷一第13頁),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在民國114年2月21日具狀撤回該項聲明(本院卷一第87頁),核於公益之維護無礙,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原告前於112年1月19日以「真空植片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M641073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認系爭專利有同法第22條第2項之適用,以113年7月10日(113)智專議(三)05152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0月24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之「植片」隱含「植設散熱片」或「點膠植設散熱片」涵義,與證據2之用於非散熱片(如曲面蓋板與柔性屏)的貼合(非植片)加工的作用不同,且上治具能被植片設備驅動而於三維空間中移動,並非僅於單一方向移動,而證據2第一腔體21的移動方向受限為僅能沿第一方向Z移動,與系爭專利不同。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該下治具的頂側具有一承載部」得解釋為「該下治具20的頂側面凹陷處具有一承載部21」,該承載部與證據2的貼合組件的作用不同,且系爭專利的承載部形成密封的工作空間的外圍壁面構造,證據2並未揭露此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少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1C、1D及1E等差異技術特徵,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5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雖證據2之「貼合組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承載部」的技術用語及結構不盡相同,惟兩者皆具有承載、支撐及接觸待加工物之相同作用。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150]段之揭示,使第一腔體21能於三維空間中移動,其係僅為依第一腔體與第二腔體兩者間之實際相對移動之需求,而能簡單變更第一腔體能沿X-Y-Z軸方向移動的自由度,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上治具能被所述植片設備驅動而於三維空間中移動」之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之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此外,舉發審定書第(五)1(4)及3點已詳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參加人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下治具20與承載部21為彼此獨立的兩構件,原告認為承載部21係用以形成密閉的工作空間40外圍的壁面結構的一部分之主張,既未記載於請求項中,更未受到說明書的支持。另證據2說明書[0150]之記載,並未勸阻或禁止第一腔體21沿其他方向移動,證據2既已揭露第一腔體21可沿第一方向Z移動,即該當揭露第一腔體21可在三維的立體空間中移動之設計,又第一腔體21該當系爭專利之上治具10,故證據2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治具10可被驅動而於三維空間中移動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的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相同或者至少相近,通常知識者確有參考證據2的強烈動機,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爭點(本院卷一第255、349頁):
一、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3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3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柒、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㈠系爭專利於112年1月19日申請,於同年3月25日審定准予專利
,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另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請求項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3所示(本院卷一第255至256、349頁)。至參加人所提引證,其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2年1月1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比對:
⒈要件1A、1B、1E、1F:
⑴證據2說明書第[0147]至[0165]段落及圖式第1圖已揭露
一種真空植片裝置,其設置於一貼合設備,並連接所述貼合設備之抽真空組件,所述真空植片裝置包含,第一腔體能結合於第二腔體,使腔室罩設承載部而形成密閉的一工作腔室;及一安裝組件,安裝組件設置於第一腔體並連接所述貼合設備,安裝組件具有一安裝基座,安裝基座能相對於第一腔體第一方向Z上下移動並能伸入腔室,腔室罩設承載部時,安裝基座位於承載部的上方,證據2之真空植片裝置、貼合設備、抽真空組件、第一腔體、第二腔體、工作腔室、安裝組件、安裝基座、第一方向Z上下移動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真空植片裝置、植片設備、抽真空裝置、上治具、下治具、工作空間、植片組件、吸嘴、上下移動,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要件1A、1B、1E、1F之技術特徵。
⑵關於要件1A:
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標的「真空植片裝置」為「
真空點膠植散熱片裝置」,與證據2之貼合設備在用途及相應配置有所差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參酌證據2也將被勸阻,將證據2之用於貼合曲面蓋板與柔性屏(皆非散熱片)的貼合設備轉用於形成系爭專利之用於點膠植散熱片的真空植片裝置云云。惟由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及【實施方式】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是一種將「待貼附物50」貼設到「待加工物60」上之真空植片裝置,且系爭專利說明書通篇均未揭露或記載「點膠」、「散熱片」等相關技術用語。雖原告以另案TW58074專利(本院卷一第297至317頁)所載之【先前技術】內容佐證「植片裝置」實質上即為「點膠植散熱片裝置」,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可知,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時僅以「待貼附物50」、「待加工物60」、「真空植片裝置」等用語撰寫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並據此核准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自無從佐證原告所謂「點膠植散熱片裝置」,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②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之「植片」隱含「植設散熱片」
或「點膠植設散熱片」涵義,系爭專利之植片設備或真空植片裝置之作用在於對來自植片料倉(如散熱片放置區)的待貼附物(如散熱片)進行植片加工,與證據2之用於非散熱片(如曲面蓋板與柔性屏)的貼合(非植片)加工的作用不同云云。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4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準此,新型專利權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新型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在保護範圍之內,尤應避免自說明書或圖式引入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而不當地限縮新型專利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此即「禁止讀入原則」。系爭專利說明書通篇均未揭露或記載「點膠」、「散熱片」等相關技術用語,無從佐證原告所述之「點膠植散熱片裝置」,已於前述。縱認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1]、[0002]、[0004]或有隱含「植設散熱片」或「點膠植設散熱片」涵義,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未記載「植設散熱片」或「點膠植設散熱片」技術特徵,自不得自說明書及圖式引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違反禁止讀入原則,而不可採。
⑶關於要件1E:
原告主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後段「使該腔室罩設該承載部而形成密閉的一工作空間」云云。惟證據2圖2揭露貼合設備100的第二腔體22的頂側具有一貼合組件5之結構型態,證據2說明書第[0154]段揭露「貼合組件5用於支撐柔性屏300沿第一方向Z與曲面蓋板200層疊且貼合在一起。貼合組件5的第一滑塊51、第二滑塊52及貼合墊53,位於第二腔體22內......,貼合墊53能夠在密封的環境中支撐柔性屏300與曲面蓋板200相貼合」、證據2說明書第[0298]段揭露「參閱圖16,第一滑塊51和第二滑塊52彼此靠近至併攏狀態時,第一支撐面511和第二支撐面521拼接成連續的承載面540」、證據2說明書第[0299]段揭露「第一滑塊51和第二滑塊52對貼合墊53的支撐連續,從而完整地支撐柔性屏300的中間區域與曲面蓋板200的中間區域進行貼合...」、以及證據2說明書第[0300]段揭露「承載面540平滑設置。此時,承載面540對柔性屏300的支撐較為平整,貼合墊53相對承載面540移動時的阻力較小」之技術手段,可知證據2之貼合組件5具有承載面540,且利用該承載面540可對接觸柔性屏300形成承載及支撐的作用,是以證據2之貼合組件5實際上是具有承載、支撐及接觸柔性屏300的結構部位,其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後段「該下治具的頂側面具有一承載部」之技術特徵,雖證據2之「貼合組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承載部」的技術用語及結構不盡相同,惟兩者皆具有承載、支撐及接觸待加工物之相同作用,即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又證據2說明書第[0150]段揭露第一腔體21與第二腔體22合併時共同形成密封的工作腔室,此時,該工作腔室罩設貼合組件5而形成密閉的工作腔室,其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後段「該腔室罩設該承載部而形成密閉的一工作空間」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該上治具能結合於該下治具,使該腔室罩設該承載部而形成密閉的一工作空間」技術特徵,原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⒉要件1C:
⑴證據2說明書第[0147]至[0165]段落及圖式第1、3、5、6
圖已揭露一第一腔體,第一腔體的底側形成有一腔室,第一腔體能被所述貼合設備驅動而於相對於第一腔體第一方向Z上下移動,證據2之第一腔體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上治具,已如前述。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前段「一上治具,該上治具的底側形成有一腔室」之技術特徵,但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後段「該上治具能被所述植片設備驅動而於三維空間中移動」技術特徵。惟證據2說明書[0181]段揭露「安裝組件3包括安裝基座31。安裝基座31具有安裝工位311,安裝工位311用於安裝曲面蓋板200。安裝基座31能夠沿第一方向Z上下移動」、說明書[0194]段揭露「夾緊塊驅動件39用於驅動第二夾緊塊38沿第三方向Y移動,以靠近或遠離第一夾緊塊37」、說明書[0204]段揭露「第二夾持爪42和夾持平台43的第二部分432之間形成滑軌結構,該滑軌結構的滑動方向平行於第二方向X,使得第二夾持爪42能夠相對夾持平台43的第二部分432沿第二方向X移動」,可知證據2之安裝基座使安裝組件沿第一方向Z上下移動,證據2之滑軌結構使第二夾持爪42能夠沿第二方向X移動,證據2之夾緊塊驅動件使第二夾緊塊沿第三方向Y移動,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與證據2之差異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係該上治具能被所述植片設備驅動而於三維空間中移動,證據2則以安裝基座、滑軌結構、夾緊塊驅動件達成三維空間中移動,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後段「該上治具能被所述植片設備驅動而於三維空間中移動」技術特徵為相關領域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2之安裝基座、滑軌結構、夾緊塊驅動件之設計簡單變更證據2之第一腔體之移動方式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該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2之第一腔體、安裝基座、滑軌結構、夾緊塊驅動件所揭露之內容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一上治具,該上治具的底側形成有一腔室,該上治具能被所述植片設備驅動而於三維空間中移動」之技術特徵。⑵原告雖主張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上治具能被
所述植片設備驅動而於三維空間中移動」技術特徵不同,該差異係非參酌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云云。惟原告並不爭執證據2之第一腔體21可沿單一軸(Z軸)移動(本院卷一第90頁),亦同意證據2之X、Y、Z三個方向即為空間中的三維方向(本院卷一第291頁),是以證據2之第一腔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治具)雖僅沿Z軸移動,實已在X、Y、Z三個方向之三維空間中移動。再者,在直角坐標系中,X、Y、Z 軸的方向並不是絕對固定,而係取決於參考的座標系統或基準點,在數學、物理、工程等領域中,習慣上會使用右手座標系來統一方向判定,但此僅為方便理解空間中的方向關係及進行向量運算,且證據2說明書[0199]段落亦已揭露「此時,曲面蓋板200安裝於安裝基座31時,可通過安裝基座驅動件32(或第一腔體驅動組件25)調節在第一方向Z上的位置,可通過調節結構310調節在第二方向X上的位置,可通過第一夾緊塊37和第二夾緊塊38調節在第三方向Y上的位置,因此曲面蓋板200具有三個方向上的自由度,能夠在與柔性屏300的貼合工序中,靈活地調整位置,從而獲得更佳的貼合效果。」可知證據2已明示曲面蓋板200具有X、Y、Z三個方向上的自由度,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常容易想到,也能輕易將證據2圖2所揭示的沿第一方向Z相對於固定架1移動,擴充為沿X、Y、Z三個方向移動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一上治具,該上治具的底側形成有一腔室,該上治具能被所述植片設備驅動而於三維空間中移動」之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⒊要件1D:
⑴證據2說明書第[0147]至[0165]段落及圖式第1、3、5、6
圖已揭露一第二腔體,第二腔體設置於所述貼合設備上,證據2之第二腔體、貼合設備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下治具、植片設備,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前段「一下治具」、後段「該下治具設置於所述植片設備上」之技術特徵,但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中段「該下治具的頂側具有一承載部」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說明書[0298]至[0300]段落及圖式第16圖揭露「……第一支撑面511和第二支撑面521拼接成連續的承載面540。……。此時,第一滑塊51和第二滑塊52對貼合墊53的支撑連續,從而完整地支撑柔性屏300的中間區域與曲面蓋板200的中間區域進行貼合,使得柔性屏300與曲面蓋板200的貼合質量更佳。可選的,承載面540平滑設置。此時,承載面540對柔性屏300的支撑較爲平整,貼合墊53相對承載面540移動時的阻力較小,且不易被損壞。」可知證據2之貼合組件藉由承載面,可對柔性屏產生承載及支撐作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中段「該下治具的頂側具有一承載部」技術特徵為相關領域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2之貼合組件的承載面之功能或作用簡單變更證據2之第二腔體之結構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該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2之第二腔體、貼合設備、貼合組件5、承載面540所揭露之內容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一下治具,該下治具的頂側具有一承載部,該下治具設置於所述植片設備上,」之技術特徵。
⑵原告主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承載部」技
術特徵云云。惟按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如「包含」、「包括」(comprising、containing、including)等。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開放式連接詞「包含」之用語,在此開放方式連接詞用語下,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排除特定情況,請求項文字必須特別記載,否則即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所載為「一下治具,該下治具的頂側具有一承載部,該下治具設置於所述植片設備上,」之技術特徵,並未限定下治具及承載部不可移動。縱使證據2之「貼合組件」可移動,仍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承載部之構件。再者,雖證據2並未使用「承載部」之技術用語,然證據2之「貼合組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承載部」的作用功效完全相同,兩者皆具有承載、支撐及接觸待加工物之相同作用,而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又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下治具20與其本身側表面的承載部21並非各自獨立的兩構件,與證據2之第二腔體22與貼合組件5為各自獨立的構件而有所不同,惟該等差異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縱認有所差異,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亦可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簡單變更證據2之第二腔體22與貼合組件5的位置或作動關係可得該等差異,是以系爭專利難以藉由該等差異而取得進步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㈡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
,證據2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待貼附物與待加工物之間殘存有氣體,而使二者無法緊密貼合,造成穩固性較差且較容易脫落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2之貼合設備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並具有相同之功效,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
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治具設有至少一真空管接頭,所述真空管接頭能連接所述抽真空裝置」。
㈡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
據2說明書第[0165]段落及圖式第1、3、5、6圖並已揭露其中第一腔體設有至少一管道的一端,所述管道的一端能連接所述抽真空組件,證據2之第一腔體、管道的一端、抽真空組件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上治具、真空管接頭、抽真空裝置,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上治具設有至少一真空管接頭,所述真空管接頭能連接所述抽真空裝置」之附屬技術特徵。
㈢綜上,證據2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
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創作,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4分別為請求項1、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
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皆為「其中該下治具的外圍頂側設有至少一對位柱,該上治具的外圍底側形成有對應所述對位柱的至少一對位孔」。
㈡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證據3圖式第1圖並已揭露其中下仿形治具的外圍頂側設有至少一限位柱,上治具的外圍底側形成有對應所述限位柱的至少一導向孔,證據3之下仿形治具、限位柱、導向孔即相當於請求項3之下治具、對位柱、對位孔,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4「其中該下治具的外圍頂側設有至少一對位柱,該上治具的外圍底側形成有對應所述對位柱的至少一對位孔」之附屬技術特徵。
㈢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3、4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3均為真空貼合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說明書第[0004]段落記載能夠提高曲面蓋板與柔性屏的貼合質量之目的,證據3說明書第[0004]段落記載提高了生產良率和效率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2圖式第1圖之第一腔體21、第二腔體22與證據3圖式第1圖之上仿形治具
1、下仿形治具2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產生真空環境,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待貼附物與待加工物之間殘存有氣體,而使二者無法緊密貼合,造成穩固性較差且較容易脫落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3之對位柱、對位孔設置於證據2之第一腔體、第二腔體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創作,並具有相同之功效,故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至4中任一項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
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植片組件包含一轉接件,該轉接件裝設於該吸嘴」。
㈡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
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200]段落及圖式第6圖並已揭露其中安裝組件包含一安裝工位,安裝工位裝設於安裝基座,該安裝組件、安裝工位、安裝基座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植片組件、轉接件、吸嘴,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其中該植片組件包含一轉接件,該轉接件裝設於該吸嘴」之附屬技術特徵。
㈢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整
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