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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行專訴字第 60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3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民國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慶華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 加 人 雅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文財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法字第11317305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用於太陽能板之踩踏板」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經被告編為第11121339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6402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13年3月14日(113)智專議(二)04024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為贅載,因原告未到庭未能諭知其更正),並主張:

㈠被告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審定理由引入參加人未提出

之理由,被告未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通知專利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且未依職權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4.4.2節「審查人員發動職權審查進而引入舉發人所未提出之證據或理由,為避免造成突襲,應檢附相關證據並就職權審查部分敘明理由,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之規定。㈡證據2記載止滑墊的位置僅限於人體可以踩踏處,於方矩管二

端並未設置止滑墊,通常知識者難以根據證據2、3之記載獲得教示,而想到將止滑墊的設置從僅設置於人體可以踩踏處變更為僅設置於方矩管二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系爭專利之墊體設於溝槽內,係提供各橫板嵌設於各溝槽內時形成緊轡,二者設置位置及所欲達成功效完全不同,根據審查基準之規定,專利審查時避免後見之明,不得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從橡膠防滑墊之防滑效果獲得教示,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各墊體分別嵌設於各溝槽內,以提供各橫板嵌設於各溝槽內時形成緊轡之技術特徵,證據

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之溝槽的功效與證據4第二滑槽之功效截然不同,且

第二滑槽與支撐架也無法完全隱藏接固件。因此,通常知識者難以根據證據4之記載獲得教示,使第二滑槽與固定件共同隱藏接固件之功效。另外,由於鎖合件及接固件是防水支架與支撐架之間不可或缺的元件,因此,通常知識者難以根據證據4之記載獲得教示,完成第一螺合組件更進一步使橫板與墊體固定。系爭專利為達成上述功效「隱藏第一螺合組件」,必須將條溝設置於各溝槽之內側壁才得以完成。至於證據4則是第二滑槽並非設置於另一槽體內部,而是設置於防水支架底部中心處。由通常知識者在設置槽體(如滑槽、溝槽、條槽)時,習慣上不會在一槽體內再設另一槽體。因此,通常知識者難以透過證據4之記載獲得教示,而將第二滑槽設置於另一槽體内部。因此,通常知識者難以根據證據

2、3、4之記載,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從而,證據

2、3、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㈣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就證據之組合所揭示

之位置、功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5、6之內容及功效,舉發審定理由書以後見之明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2、5、6是否具備進步性,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參加人所送之舉發理由書內摘錄有證據2至5之技術特徵,且

證據2至5均為完整之專利文獻資料及技術內容,被告已將舉發理由書及舉發證據送交專利權人答辯,專利權人可充分了解舉發理由及各舉發證據之技術,而被告之審定理由中亦先敘明各個證據之相關技術內容,該技術內容完全在舉發證據中,並未超出舉發證據所揭露之範圍,且舉發理由中已清楚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已為證據2、3所揭露,以及請求項2之技術已為證據2、3、4所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有合理的動機參考同領域之證據2、3或證據2、3、4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整體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之處分依舉發證據2、3、4所揭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比較,並未超出舉發理由之主張,被告之處分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複數橫板:二端分別罩設一墊體,

各墊體分別嵌設於各溝槽內,使各橫板相間隔跨設於二邊條之間」技術特徵,可對應於證據2揭露之「左右各一個直樑12並在直樑的一凹部122接設方矩管11,直樑12之間用四個方矩管11接設而成踏板1,在踏板1的方矩管11表面設有一止滑條111,止滑條111的材質設為橡膠」,以及證據3說明書段落【0024】及圖1、5揭露之一種可移動式維修走道結構,其中支撐腳2包括支撐腳21及橡膠防滑墊22,支撐腳21為“L”形結構,由第一連接桿21A和第二連接桿21B組成,橡膠防滑墊22粘結在第二連接桿21B上…雖然證據2之止滑條111和證據3之橡膠防滑墊22係提供防滑之功效,惟橡膠被置放於一物件表面再嵌設於另一物件之溝槽內時依橡膠材質之特性自然具有形成緊轡之功效,證據2既已揭露方矩管11表面設有橡膠材質止滑條111並接設於直樑12的凹部122,即具有形成緊轡功效,以令方矩管11與直樑12形成穩固之連結,所達成之功效與系爭專利之墊體提供各橫板嵌設於各溝槽內時形成緊轡,以令橫板與邊條形成穩固之連結的功效相同…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和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3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又原告所述之系爭專利與各舉發證據之差異僅是元件外觀形

狀、位置之簡單變更,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依實際需要設計作調整,實為通常知識的簡單變更,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5、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2、5、6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5、6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⒉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6違

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⒊證據2、3、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違

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⒋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11年12月5日,於112年12月17日審定,

同年4月21日公告。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是以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即核准時專利法)。而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是一種用於太陽能板之踩踏板,主要包括二邊條、

複數橫板、墊體。各邊條呈現長邊向相間隔排列,各邊條沿長邊向分別設有一溝槽。各橫板二端分別罩設一墊體,各墊體分別嵌設於各溝槽內,使各橫板相間隔跨設於二邊條之間。只要將各邊條、各橫板、各墊體如上述構造進行組裝,便可放置於太陽能板頂面,以供施工人員於各橫板之間進行踩踏,以對太陽能板進行施工,藉以保護太陽能板於施工過程產生損毀(參系爭專利摘要)。因太陽能板在鋪設時大多採取並排鋪設,尤其設置於大片空地時,更是採取行向、縱向排列鋪設,以尋求具有較大的照射面積,然而,此種鋪設方式往往需又施工人員站在太陽能板頂面進行作業,造成太陽能鋪設時具有損壞風險,為此,系爭專利著手思考其改善方式(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段)。系爭專利提出一種解決之手段,該手段係關於一種用於太陽能板之踩踏板,包括:二邊條,呈現長邊向相間隔排列,各邊條沿長邊向分別設有一溝槽。複數橫板,二端分別罩設一墊體,各墊體分別嵌設於各溝槽內,使各橫板相間隔跨設於二邊條之間。使用時只要將各邊條、各橫板、各墊體組裝完成後,便可利用該邊條底靠於太陽能板的相反二側緣,如此一來,施工人員便可以站在各橫板上進行施工作業,而不易破壞該太陽能板。此外,當施工完成以後,也可以將各邊條、各橫板、各墊體進行拆解後進行運輸、存放。不僅如此,施工人員也可以根據現場太陽能板的寬度之不同,選擇相對應之橫板進行組裝,以令本案具有更寬廣的使用自由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4】至【0006】段)。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記載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用於太陽能板之踩踏板,包括:

二邊條:呈現長邊向相間隔排列,各邊條沿長邊向分別設有一溝槽;複數橫板:二端分別罩設一墊體,各墊體分別嵌設於各溝槽內,使各橫板相間隔跨設於二邊條之間。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用於太陽能板之踩踏板,其中沿各

溝槽之內側壁分別設有一條溝:於各橫板二端與各墊體之間以一第一螺合組件形成連結,各第一螺合組件之局部位於各條溝內。

請求項3:如請求項1或2所述用於太陽能板之踩踏板,其中

於相鄰二橫板之間跨設二滑塊,各滑塊底面設有一L型板。

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用於太陽能板之踩踏板,其中於該

L型板之橫向板相間隔設二隔板;該滑塊以一第二螺合組件連結該L型板,且該第二螺合組件之局部位於二隔板之間。

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用於太陽能板之踩踏板,其中於該橫向板底面設置一緩衝墊。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或2所述用於太陽能板之踩踏板,其中於各邊條之頂底二側分別設有一緩衝墊。

㈢舉發證據分析:

⒈證據2為西元2022(111)年4月21日公告我國新型M625862號專

利案,證據2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22(111)年12月5日),可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證據2為一種太陽能板防踩踏結構,係在一太陽能模組上架設,其包含有:一踏板,係由數個方矩管及數個直樑互相接設形成,且該踏板放置於該太陽能模組之上方;及數個限位片,係該數個限位片的一邊角接設於該踏板的直樑下方,而該數個限位片套入穿伸於該太陽能模組的數個太陽能板的一間隙內;藉由調整限位片接設於該踏板的直樑之不同位置,可以適應不同規格尺寸的太陽能板,避免在該太陽能模組上作業時直接踩上太陽能板造成隱裂而影響太陽能板的使用壽命(參見證據2摘要),證據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為2022(111)年4月21日公告我國新型M625862號專利案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22(111)年12月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為一種可移動式維修走道結構,其特徵在於:包括多根支撐桿、兩支撐腳、連接桿及多組螺絲組件,該多根支撐桿沿水準縱向間隔設置,該兩連接桿分別通過螺絲組件固定在多根支撐桿的兩端端面上,兩支撐腳分別通過螺絲組件固定在多根支撐桿的兩端,支撐腳包括支撐腳及橡膠防滑墊,支撐腳設置在支撐桿上,橡膠防滑墊設置在支撐腳上(參見證據3摘要),證據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為2021(110)年1月1日公告我國新型M606251號專利案

,證據4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22(111)年12月5日),可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證據4為一種太陽能板防水支架結構,其包含有:數太陽能板、數防水支架、數補強片、數底蓋與數導水板,其中:所述太陽能板各具有一方框,所述方框係由二橫邊與二縱邊所構成,又所述橫邊與縱邊底面皆各具有一凸緣,所述凸緣各設有數穿孔,所述防水支架是一長條狀支架,其頂部中心處凸設有一定位條,所述定位條兩側各凹設有一第一滑槽,所述防水支架於二所述第一滑槽外各具有一排水槽,又所述防水支架底部中心處設有一第二滑槽,所述第二滑槽兩側各設有一插槽,所述補強片係用於補強所述防水支架,所述底蓋其底部內周中段處向上凸設有一凸部,其兩側則各具有一卡掣邊,所述導水板係用來遮蓋所述太陽能板之間之接縫處並提供導水所用,其兩側各具有一卡掣部,(參見證據4摘要),證據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⒋證據5為2020(109)年8月1日公告我國發明M599504號專利案

,證據5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22(111)年12月5日),可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證據5為一種太陽能板之固定夾具,主要係設有固定夾具,該固定夾具係由一上夾體、一下夾體及螺絲與螺帽所組成,該上夾體之一端部設有一抵持緣,該上夾體之頂面設有二限位凸條,該上夾體之該二限位凸條之間設有一穿孔,該下夾體之頂面設有一嵌扣槽,該下夾體對應於該上夾體之穿孔位置上設有一長透孔,該螺絲係穿設於該上夾體之穿孔及該下夾體之長透孔內,該螺絲之螺絲頭並位於該上夾體之二限位凸條之間,該螺帽係螺設於該螺絲上;如此,施工時將太陽能板之框架底面貼靠於支撐鋼架之抵持面上,再藉由該固定夾具由支撐鋼架之下方將太陽能板之框架與支撐鋼架予以夾掣固定,施工時無須攀爬上支撐鋼架之上方,於支撐鋼架之下方即可進行太陽能板之架設固定,可提高施工之安全性(參見證據5摘要),證據5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㈣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

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可知,證據2說明書第【001

6】至【0022】段及圖式第1至6圖揭露一種太陽能板防踩踏結構,包含有:一踏板1、數個模組壓塊2、數個結構鋼3及數個限位片4;該踏板1,由數個方矩管11及數個直樑12互相接設形成,該直樑為ㄈ字形狀,並在該直樑的一凹部122接設於該方矩管11,本實施例為左右各一個直樑12,並該直樑12之間用四個方矩管11接設而成該踏板1,且踏板1放置於該太陽能模組6之上方;(該踏板1的方矩管11表面設有一止滑條111,又該踏板1的直樑12接設於該限位片4的平面處設有一止滑墊121,其中該踏板1的止滑條111及止滑墊121的材質設為橡膠,可以使操作人員站在該踏板1上避免因為踏板1跟該數個太陽能板61之間打滑飄移時導致重心不穩而滑倒)之技術內容。

⒉證據2踏板1、直樑12、凹部122及方矩管11相當系爭專利請

求項1踩踏板、邊條、溝槽及橫板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用於太陽能板之踩踏板,包括:二邊條:呈現長邊向相間隔排列,各邊條沿長邊向分別設有一溝槽;複數橫板:各橫板相間隔跨設於二邊條之間」技術特徵; 如前理由所述,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複數橫板:

二端分別罩設一墊體,各墊體分別嵌設於各溝槽內」之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0017】段及圖式第1、2圖雖揭示該踏板1的方矩管11表面設有一止滑條111,其中該踏板1的止滑條111的材質設為橡膠之技術特徵,惟該止滑條係設於方矩管之表面,避免操作人員站在該踏板1上因為踏板1跟該數個太陽能板61之間打滑飄移時導致重心不穩而滑倒,與系爭專利之墊體罩設於橫板兩端、嵌設於各溝槽內之技術特徵不同。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記載「透過各墊體30使得各橫板20與各溝槽11之間形成緊轡,令整體結構更為穩固,同時可降低各橫板20與各溝槽11之間的摩擦,以增加本案之耐用度」,與證據2「止滑條」之功效亦難謂相同,是以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橫板:二端分別罩設一墊體,各墊體分別嵌設於各溝槽內」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3說明書第【0022】至【0024】段及圖式第1至5圖揭露

一種可移動式維修走道結構,其包括多根支撐桿1、支撐腳

2、連接桿3及多組螺絲組件4;五根支撐桿1沿水準縱向等間隔設置,所述連接桿3分別通過螺絲組件4固定在五根支撐桿1的左右兩端的端面上,所述支撐腳2分別通過螺絲組件4固定在五根支撐桿1的底面的左右兩端;所述支撐桿1上設置有兩個卡槽11。所述支撐腳2包括支撐腳21及橡膠防滑墊22,支撐腳21為“L”形結構,由第一連接桿21A和第二連接桿21B組成,第一連接桿21A的兩側各設置有一個供螺絲組件4安裝的通孔211,橡膠防滑墊22粘結在第二連接桿21B上之技術內容。

⒋證據3之可移動式維修走道結構係應用於太陽能板作業於清

洗太陽能板時避免直接踩踏,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太陽能之踩踏板」;如前所述,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橫板:二端分別罩設一墊體,各墊體分別嵌設於各溝槽內」之技術特徵,證據3說明書第【0024】段及圖式第1、5圖雖揭露該支撐腳2包括支撐腳21及橡膠防滑墊22,支撐腳21由第一連接桿21A和第二連接桿21B組成,橡膠防滑墊22粘結在第二連接桿21B上之技術內容。惟證據3橡膠防滑墊設於支撐腳之第二連桿,參酌證據3說明書第【0028】段揭示「清洗過程:該支撐腳對應架設於太陽能模組之軌道的凹槽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該支撐腳粘結橡膠防滑墊主要係增進該維修走道與軌道之摩擦係數使使用者更穩固作業,避免於清洗過程產生危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橫板:二端分別罩設一墊體,各墊體分別嵌設於各溝槽內」,該墊體設於橫板與邊條之溝槽內,令踩踏板整體結構更為穩固,同時可降低各橫板與各溝槽之間的摩擦,以增加本案之耐用度,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墊體與證據3之橡膠止滑墊之目的、作用及功能皆非相同,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橫板:二端分別罩設一墊體,各墊體分別嵌設於各溝槽內」技術特徵。

⒌被告辯稱由舉發審定書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和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3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舉發審定理由書均以整體審查之觀念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備進步性,起訴理由不足採云云。惟查:

⑴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3.1「整體審查」記載「審

查進步性時,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亦不得僅針對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本身,判斷該發明是否能被輕易完成」;

3.3.2「結合比對」記載「審查進步性時,得以(1)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2)一份引證文件中不同部分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或(3)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公開形式(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先前技術的技術內容之結合,或(4)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通常知識的結合,或(5)其他公開形式之先前技術的技術內容與通常知識的結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是否能被輕易完成」。

⑵原處分係以證據2及證據3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

判斷請求項1是否能被輕易完成,由原處分所載內容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主要差異在於「墊體」之設置位置及其作用,原處分書以證據2說明書所揭示「踏板1的方矩管11表面設有橡膠材質止滑條111」之特徵;及證據3揭示「橡膠防滑墊22粘結在支撐腳21之第二連接桿21B上」,又以證據2之橡膠材質止滑條環設於方矩管端部與溝槽嵌設之表面自然形成緊轡之功效,據以論述證據2、3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然查:

①證據2說明書【0018】「該踏板1的方矩管11表面設有一

止滑條111,…,其中該踏板1的止滑條111及止滑墊121的材質設為橡膠,可以使操作人員站在該踏板1上避免因為踏板1跟該數個太陽能板61之間打滑飄移時導致重心不穩而滑倒」之內容,該止滑條係提供作業者踩踏之用。

②證據3說明書【0024】「所述支撐腳2包括支撐腳21及橡

膠防滑墊22」、【0028】「清洗過程:將兩支撐腳對應架設在模組B的軌道5上的凹槽51內」之內容,證據3之橡膠防滑墊之功效為防止維修走到結構與太陽能模組使用時產生相對滑移。

③系爭專利說明書【0011】「複數橫板20:請參閱圖2配

合圖3所示,各橫板20二端分別罩設一墊體30,各墊體30分別嵌設於各溝槽11內,使各橫板20相間隔跨設於二邊條10之間。透過各墊體30使得各橫板20與各溝槽11之間形成緊轡,令整體結構更為穩固,同時可降低各橫板20與各溝槽11之間的摩擦,以增加本案之耐用度。」,該墊體提供橫板與溝槽間之緊轡效果,具提升整體剛性使其更穩固、降低摩擦及增加耐用度等功效。

⑶綜上比對,由原處分書內容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用於太陽能板之踩踏板,包括:二邊條:呈現長邊向相間隔排列,各邊條沿長邊向分別設有一溝槽」之技術特徵;但由證據2、證據3或證據2、3之組合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橫板:二端分別罩設一墊體,各墊體分別嵌設於各溝槽內,使各橫板相間隔跨設於二邊條之間」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3之組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⒍綜上,證據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就所欲解決之技術

問題、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仍有所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證據2、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6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

⒈證據4說明書第【0010】段及圖式第1至3圖揭露一種太陽能

板防水支架結構,包含有:數太陽能板(10)、數防水支架(20)、數補強片(30)、數底蓋(40)與數導水板(50),其中所述防水支架(20)是一長條狀支架,其頂部中心處凸設有一定位條(21),所述定位條(21)兩側各凹設有一第一滑槽(22),所述防水支架(20)於二所述第一滑槽(22)外各具有一排水槽(23),又所述防水支架(20)底部中心處設有一第二滑槽(24);說明書第【0012】段及圖式第4至6圖揭露所述支撐架(60)是一C形鋼,利用所述接固件(26)滑入所述防水支架(20)之第二滑槽(24)後穿過所述支撐架(60),再利用所述鎖合件(27)鎖合於所述接固件(26)對鎖逼緊,令所述防水支架(20)固定於所述支撐架(60)上之技術內容。

⒉證據4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橫板:二端分別罩

設一墊體,各墊體分別嵌設於各溝槽內」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3、6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範圍,因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6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

⒈證據5說明書第【0010】段及圖式第3至5圖揭露一種太陽能

板之固定夾具,主要係設有固定夾具2,該固定夾具2係由一上夾體20、一下夾體21及螺絲22與螺帽23所組成,該上夾體20之一端部設有一抵持緣200,該上夾體20之頂面設有二限位凸條201,該二限位凸條201之間設有一穿孔202,該上夾體20之底面設有一條槽203,該下夾體21之頂面設有一嵌扣槽210,該下夾體21上設有一長透孔211,該下夾體21之底面設有數條狀凸紋212,該螺絲22係穿設於該上夾體20之穿孔202及下夾體21之長透孔211內,該螺絲頭220並位於該上夾體20之二限位凸條201之間,該螺帽23係螺設於該螺絲22上,如此,即為一太陽能板之固定夾具結構之技術內容。

⒉證據5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橫板:二端分別罩

設一墊體,各墊體分別嵌設於各溝槽內」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5係間接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範圍,因證據2、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4、5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被告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非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准許。另原告指摘被告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審定理由引入參加人未提出之理由,被告未通知專利權人即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乙節,請被告於重新進行審定程序時加以注意。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陳述或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