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3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民國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忱堅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黃郁孟律師輔 佐 人 李昇叡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蔡季霖
參 加 人 林璟棠訴訟代理人 陳豫宛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經法字第11317306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及其組合分別如附表2及附表3所示,其中附表2之原證1至4及附表3第三、四項所示證據組合,分別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所提出之新證據及其證據組合,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新證據,本院仍應予審酌,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以「具有防呆裝置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108209034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88880號專利證書(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下稱系爭專利)。
(二)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3年7月12日(113)智專議(二)05136字第113207164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11月7日經法字第113173062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附表3第二、三、四項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A「一種具有防呆裝置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其包含」、技術特徵1B「兩放置架,該兩放置架係能分離地疊合,各放置架其包含一外環壁、複數個放置單元及複數個防呆部」、技術特徵1C「該複數個放置單元排列設在該外環壁內而受該外環壁圍繞,各放置單元包含一周壁及該周壁圍成的一容置空間;以及」及技術特徵1D-1「該複數個防呆部包含複數個卡合凸塊,其凸設在該外環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專利並未要求傳動裝置須要有主動之驅動力,證據2中可與下板結合之「托盤(60)」應可比對為系爭專利「傳動裝置」構件之一部,屬於系爭專利傳動裝置所界定之下位概念,而將具有「結合桿(27)」(即卡合凸塊)之下板簡易變更,即下板與「托盤」結合後,使之進行翻轉清洗、收納或交貨,且習知技藝人士亦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托盤」於運輸狀態下能與「傳輸機」相結合,參以系爭專利說明書、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均未限定該複數個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之技術特徵,必須於「清洗步驟階段」中發生,證據2之托盤之輸送功能發生於放置架輸送之何階段在非所問。準此,證據2之「結合桿(27)」(卡合凸塊)與「托盤(60)」相卡合,並且達到穩定輸送之功能,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2「該複數個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之技術特徵,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證據2及原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A至1C之技術特徵,又除原證3已揭露請求項1B之技術特徵外,原證1之Tray盤凸緣藉由傳動裝置之夾持元件相卡合後進行輸送;原證2之傳動裝置透過一個與彈簧相接的銀色卡件與Tray盤相嚙合而輸送;原證3揭示傳動裝置與放置架相嚙合,並藉由其處理盤扣件下方凹處與處理盤上方凸處之相嚙合,達成穩定輸送效果,均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技術特徵。而原證1至3與證據2均透過Tray盤與傳動裝置之卡合,達成在平面穩定輸送之功效,於技術領域上具有共通性,亦具有解決問題與技術手段之共通性,彼此具有結合動機。縱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技術特徵,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進行上板(40)和/或下板(20)傳輸時,顯可利用原證1、2或3之傳輸知識作為基礎,即能預期得到傳動之技術手段,且可如原證1、2或3所示,獲得如系爭專利所敘及「讓放置架能更穩定地被傳動裝置輸送,避免晶圓載片震動或彈跳而產生瑕疵的情形,提升放置架的輸送穩定度」功效。因此,證據2及原證1、2、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D,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有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又證據2,或證據2及原證1、2、3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或證據2及原證1、2、3之組合,同樣足以證明附屬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
證據2同樣足以證明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3至14均不具進步性,或僅為其簡單變更。又證據2及原證1、2、3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而原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4、5之部分技術特徵,故證據2及原證1、2、3、4之組合,同樣足以證明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或2之請求項3至14,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4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各放置架其含一外環壁、複數個放
置單元及複數個防呆部…該複數個防呆部包含複數個卡合凸塊,其凸設在該外環壁,該複數個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記載「…其包含兩個所述之防呆部,該兩防呆部為一上防呆部及一下防呆部…」。可知請求項2之「上防呆部」、「下防呆部」即為請求項1之「防呆部」下位用語,下位用語所隱含或建議之技術特徵應適用於其所屬之上位用語。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復記載「該複數個防呆部包含複數個卡合凸塊」及「該複數個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之技術特徵。換言之,包含「卡合凸塊」者方可為請求項1所限定之「防呆部」,因此可知請求項2所記載「下防呆部」仍需包含「複數個卡合凸塊」,且「下防呆部」所包含的「複數個卡合凸塊」亦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惟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竟未揭示其「下防呆部」具有任何的「卡合凸塊」。因此,自然未明確記載系爭專利之「下防呆部」是如何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並不為其申請時之說明書所支持,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此瞭解請求項2之內容,因此自然無法據以實現。然原處分僅以說明書及圖式所揭内容,認定系爭專利並未要求下防呆部也需具備卡合凸塊,故請求項2記載已受說明書所支持云云,顯然有誤。
⒉由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不符審定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附屬於請求項2的請求項3至14,當然亦不符審定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三)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14舉發成立」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D-2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新穎性,亦不能證明請求項1至14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固主張證據2之「托盤(60)」應可比對為系爭專利「傳動
裝置」之構件之一部,證據2「結合桿(27)」(卡合凸塊)與「托盤(60)」相卡合,並且達到穩定輸送之功能,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2技術特徵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2技術特徵,對照說明書實施方式第[0026]至[0028]、[0034]段並配合圖式第3、4、6、7及11圖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放置架」係被動地受到具有主動輸送功能之傳動裝置所帶動。而依證據2說明書第[0055]段說明,參酌第[0128]至[0137]段內容可知,於清洗過程中,受傳送裝置帶動之夾具僅包含上板與下板;清洗完成後,雖然下板可與托盤結合,並可透過翻轉設備或手動方式進行翻轉,但托盤於此階段僅為利於基板之收納、交貨或傳送至其他作業站,並未涉及輸送下板之功能,亦即證據2所載「托盤」係被定義為「夾具」,並未與任何具驅動能力之裝置維持永久性結合關係。因此原告主張「托盤」屬於輸送下板之「傳動裝置」之一部分,顯與事實不符。
⒉系爭專利為解決先前技術存在之問題及技術核心,在於透過
防呆部的複數卡合凸塊與傳動裝置之傳動元件相卡合,使放置架能更穩定地受該傳動裝置輸送,進而避免晶圓載片震動或彈跳,導致瑕疵產生。然證據2所載「托盤」並非輸送下板之「傳動裝置」之一部分或全部,兩者在功能及作用上各異,彼此間非為上、下位技術概念,故該技術差異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僅需將證據2中「結合桿」與「托盤」結合之技術特徵,透過其教示即可簡單變更完成並應用於清洗裝置之傳送裝置。從而,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新穎性,亦不能證明請求項1至14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及原證1、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原證1圖片僅呈現單一Tray盤被傳送,且該Tray盤並未設置防呆部,更無凸設於該外環壁之卡合凸塊,因此原證1之傳動元件與Tray盤上方之凸緣並無法達成相卡合之效果,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技術特徵。原證2圖片僅顯示彈簧相接的銀色卡件與Tray盤相抵接,未呈現兩者分離之狀態,因此無法判斷原告所標示之綠色凸塊是否確屬Tray盤之凸起處,假若Tray盤確實有突起處,亦僅有該處凸起,不具備水平疊合的特性,因此可推定原告標示之綠色凸塊並非屬Tray盤的凸起結構,此外原證2亦未揭露「各放置架包含複數個防呆部」之技術特徵,故原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技術特徵。原證3處理盤扣件雖能與處理盤上方凸處相嚙合,但由原證3圖式第8及9圖可知處理盤扣件2119與2121並不會隨處理盤水平運送而移動,因此無法達成穩定輸送之功效,故原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及原證1、2、3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及原證1、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及原證1、2、3、4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1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4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既然證據2及原證
1、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2及原證1、2、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承前所述,證據2及原證1、2、3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技術特徵1D,且原證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D所述「該複數個防呆部包含複數個卡合凸塊,其凸設於該外環壁,且該複數個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之一傳動裝置相卡合」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及原證1、2、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14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4所對應說明書,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該複數個防呆部包含複數個卡合凸塊
」、「該複數個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及請求項2記載「兩防呆部為一上防呆部及一下防呆部」。整體觀之,請求項1及2的文義内容可解釋為在複數個防呆部所構成的群組中(複數個上防呆部及複數個下防呆部)具有複數個卡合凸塊(複數個上防呆部具有複數個卡合凸塊),即可符合「該複數個防呆部包含複數個卡合凸塊」之文義,且複數個卡合凸塊(上防呆部之複數個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即可符合「該複數個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之文義。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之第[0026]至[0028]、[0034]段並配合圖式第3、4、6、7及11圖可清楚得知:上防呆部
(14)具有複數卡合凸塊(141、141A、142、142A),且能和該傳動裝置70的傳動元件71(如:齒盤、鍊條等)相卡合,讓該放置架10能更穩定地被該傳動裝置70輸送,避免該複數個晶圓載片80震動或彈跳而產生瑕疵的情形,提升該兩放置架10的輸送穩定度。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針對該下防呆部(15)僅說明具有複數卡合凹部(151、151A、152、152A)並與複數卡合凸塊(141、141A、142、142A)能相卡合,但並未記載下防呆部具有任何的卡合凸塊。準此,能與傳動裝置的傳動元件相卡合僅有上防呆部之卡合凸塊,而下防呆部並無此功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可為說明書所支持。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14皆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同理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14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4所對應說明書,關於能與傳動裝
置的傳動元件相「卡合」僅有上防呆部之卡合凸塊,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内容,並可據以實現,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4所對應說明書,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附表3第二至四項所示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⒈證據2之托盤實為夾具的一部分,而非傳動裝置,證據2之結
合杆是與另一下板或上板及托盤結合,故證據2完全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D-2之「複數個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2確具有新穎性,且其附屬請求項2及3亦當具有新穎性。
⒉又證據2揭示包含上板、下板及托盤的夾具,將上板及下板之
結合的狀態下放入清洗裝置内部,且排出於清洗裝置外部後,從下板揭開上板,以將托盤吻合地結合於下板,兩者翻轉,使托盤容納下板中清洗完成的基板,形成交貨狀態。但證據2完全未教示或建議上板或下板具有能與清洗裝置中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而技藝人士經由證據2教示内容,亦不可能省略上板及托盤,而將下板的結合杆與清洗裝置結合,故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清洗治具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的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無須上板的結合即可達成放置架穩定傳輸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具有更佳功效,具進步性無疑,且其附屬項2至14亦當具進步性。
⒊原證1之影片該機器以機台本身設置之夾持件(clamp
finger)夾住晶片承載盤,該被夾持之晶片承載盤根本未設置任何的卡合凸塊得與該機台相卡合。原證2之影片畫面極度模糊不清,根本看不出其所稱之托盤具備有複數個卡合凸塊,完全未揭示托盤有卡合凸塊且得與機器相卡合之内容,至原證2之影片托盤可以在空間翻轉,與該托盤是否具備卡合凸塊而得與傳動裝置相卡合,無絕對因果關係。又原證3之處理盤並無任何相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界定之卡合凸塊,得與該處理盤載運設備相卡合之技術特徵。故原證1至3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D-2「具複數個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之技術特徵。況且,原證1及原證2係晶片承載盤的自動化系統機台,原證3係用於電性測試之「設備」中提及的處理盤,證據2為清洗半導體封裝基板的夾具,為不同的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的問題、功能或作用共通性、教示或建議均無,該領域技藝人士沒有結合動機。從而,證據2及原證1、2、3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所述清洗治具上之複數個「卡合凸塊」,更未揭示「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裝置相卡合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及其附屬請求項2相對於證據2及原證1、2、3之組合,當確具進步性無疑。
⒋無論證據2及原證1、2、3或4,均無任一者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晶圓載片清洗治具之「複數個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2、原證1、原證2及原證3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部分與原證4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無疑,則其附屬項即請求項3至14相對於證據2及原證1、2、3及4之組合,亦當具有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4可由說明書支持且據以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並沒有限定所有的防呆部均需要設置卡合凸塊,亦即卡合凸塊可以僅設置在上防呆部、僅設置在下防呆部或上下防呆部均設置。因此,原告將請求項2之文義限定為上下防呆部均需包含「複數個卡合凸塊」之解讀有誤。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的實施方式及圖示為較佳實施例之示意,本即不會限定請求項之内容,即便說明書只有上防呆部具複數個卡合凸塊,但該技藝人士仍可知悉如何於下防呆部亦設置卡合凸塊之技術手段。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8年7月10日,於同年11月22日審定准予專利,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提起舉發(乙證1即舉發卷第31頁)。而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先予敘明。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4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2項規定:
⒈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即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⒉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4有關於上防呆部能與下防呆部相
卡合之記載如下:請求項2之「其包含兩個所述之防呆部,該兩防呆部為一上防呆部及一下防呆部,該上防呆部及該下防呆部分別位於該放置架的上表面及下表面且能相卡合,該上防呆部與另一該上防呆部無法互相卡合」,請求項3之「…該上防呆部包含複數個所述的卡合凸塊,而該下防呆部包含能與該複數個卡合凸塊相卡合的複數個卡合凹部,各卡合凹部是凹設在該外環壁…」,請求項4之「…該上防呆部包含四組所述的卡合凸塊,該四組卡合凸塊分別位於該外環壁的四個角落,該下防呆部包含四組卡合凹部,該四組卡合凹部分別能與該四組卡合凸塊相卡合」。而請求項2之標的名稱為具有防呆裝置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其包含「兩個所述防呆部,該兩防呆部為一上防呆部及一下防呆部」,配合請求項1之「兩放置架,該兩放置架係能分離地疊合」,如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至[0009]、[0028]、[0029]段與圖
3、4、6、7所示,可知請求項2所述之上防呆部及下防呆部,應分屬疊合之下方放置架與上方放置架,下方放置架之卡合凸塊能與上方放置架之卡合凹部相卡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2關於上防呆部能與下防呆部相卡合之記載並無不明確,且為說明書所支持,而對應請求項之說明書內容,亦屬明確且充分揭露,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4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兩個所述之防呆部(包含下
防呆部)」均須具備卡合凸塊,但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並未揭示其下防呆部具有任何卡合凸塊,亦未明確記載下防呆部是如何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是該技術特徵並不為說明書所支持,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亦無法據以實施,並不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2項規定等等。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記載「其包含兩個所述之防呆部,該兩防呆部為一上防呆部及一下防呆部,該上防呆部及該下防呆部分別位於該放置架的上表面及下表面且能相卡合,該上防呆部與另一該上防呆部無法互相卡合」,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9]段記載「所述之具有防呆裝置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其中所述之外環壁的輪廓為矩形,該上防呆部包含四組所述的卡合凸塊,該四組卡合凸塊分別位於該外環壁的四個角落,該下防呆部包含四組卡合凹部,該四組卡合凹部分別能與該四組卡合凸塊相卡合」,以及說明書第[0028]段記載「接著請參看圖1及圖5,該下防呆部15凹設在該外環壁11的下表面,其包含四組卡合凹部151、151A、152、152A,該四組卡合凹部151、151A、152、152A分別位於該外環壁11的四個角落,其形狀請配合圖6及圖7參看;其中,該兩組卡合凹部151、151A是對稱地設置,另該兩組卡合凹部152、152A也是對稱地設置。該四組卡合凹部151、151A、152、152A形狀分別能配合該四組卡合凸塊141、141A、142、142A而能相卡合」,併參圖3、4之俯視局部立體圖與圖6、7之仰視局部立體圖,可知疊合之兩放置架,下方放置架四個角落上方的四組卡合凸塊,與上方放置架四個角落下方的四組卡合凹部能相卡合。倘若將請求項2之「該放置架」解釋為對應請求項1之「各放置架」,則一放置架四個角落上方的卡合凸塊明顯不能與四個角落下方的卡合凹部相卡合,明顯與說明書不符,但如將請求項2之「該放置架」解釋為對應請求項1之能分離地疊合的「兩放置架」,則請求項2之「其包含兩個所述之防呆部」分別指下放置架的卡合凸塊與上放置架的卡合凹部,兩者確實能相互卡合,即符合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技術內容。據上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記載明確,可為其申請時說明書所支持,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即可瞭解請求項2之内容,並可據以實現。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14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因請求項2之記載明確且可為說明書所支持,故請求項3至14同為明確且可為說明書所支持,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拆解如下4個技術特徵:
技術特徵1A:一種具有防呆裝置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其包
含,技術特徵1B:兩放置架,該兩放置架係能分離地疊合,各放
置架其包含一外環壁、複數個放置單元及複數個防呆部,技術特徵1C:該複數個放置單元排列設在該外環壁內而受該
外環壁圍繞,各放置單元包含一周壁及該周壁圍成的一容置空間;以及技術特徵1D:該複數個防呆部包含複數個卡合凸塊,其凸設
在該外環壁(1D-1),該複數個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1D-2)。
⒉查證據2說明書之發明名稱為「一種用於清洗半導體封裝基板
的夾具以及使用該夾具清潔和運輸半導體封裝基板的方法」,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A之「一種具有防呆裝置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其包含」。由證據2說明書第[0055]段與圖7記載「本發明的用於清洗半導體封裝基板(11)的夾具(10)不僅包含所述下板(20),還包含上板(40)和托盤(60)」,其中下板與上板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兩放置架」,證據2圖2中所記載「下板(20)之外圍部分」,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外環壁」,證據2說明書第[0057]段與圖2記載「所述安裝架(30)由與所述半導體封裝基板(11)形狀相同的矩形棒構成,以便安放所述單個半導體封裝基板(11)的外周部,且多個安裝架(30)形成格子形狀,以便安放多個所述半導體封裝基板(11)」,格子形狀之多個安裝架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複數個放置單元」。證據2說明書第[0056]段與圖2至4記載「如圖2至圖4所示,所述下板(20)包括安裝架(30)、作業孔(21)、傳送板(22)、標籤(24)和結合杆(27)」,結合杆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複數個防呆部」,故證據2說明書第[0055]至[0057]段與圖2至4、7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B「其包含:兩放置架,該兩放置架係能分離地疊合,各放置架其包含一外環壁、複數個放置單元及複數個防呆部」。又證據2說明書第[0057]段與圖3記載「…安裝架(30)…」,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周壁」,說明書第[0057]段與圖3中記載「…多個安裝架(30)形成格子形狀,以便安放多個所述半導體封裝基板(11)…」,說明書第[0076]段與圖3、4中記載「…所述基板(11)的外周被比所述安放台(32)進一步凸出的支撐柱(34)支撐,防止所述基板(11)在所述安放台(32)的上面晃動或脫離」,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容置空間」,故證據2說明書第[0055]至[0057]、[0076]段與圖2至4、7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C「該複數個放置單元排列設在該外環壁內而受該外環壁圍繞,各放置單元包含一周壁及該周壁圍成的一容置空間」。另由證據2說明書第[0066]段與圖2記載「…結合杆(27)凸設於下板(20)之外圍部分」,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複數個卡合凸塊」,依說明書第[0066]段與圖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D-1「該複數個防呆部包含複數個卡合凸塊,其凸設在該外環壁」,以上均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⒊惟查,證據2說明書揭示結合杆僅有插入另一下板、上板與托
盤等三種連接態樣,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D-2「該複數個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下稱系爭差異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具有新穎性,且系爭專利的卡合凸塊能和傳動裝置的傳動元件相卡合,以避免該複數個晶圓載片振動或彈跳而產生的情形,因此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具有提升兩放置架的輸送穩定度之功效,而具有進步性,故證據2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⒋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4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證據2更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4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固主張證據2與下板結合之「托盤(60)」應屬於輸送下板
之「傳動裝置」之一部,系爭專利未曾限定該複數個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之技術特徵,必須於「清洗步驟階段」中發生,既然該托盤能實現輸送下板之輸送功能,且證據2之「結合桿(27)」(卡合凸塊)與「托盤(60)」相卡合,達到穩定輸送之功能,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爭差異特徵(即1D-2)云云。惟查:
⑴依證據2說明書第[0055]段可知「托盤(60)」與下板(20)和
上板(40)相同,均為夾具,並非「傳動裝置」,又參酌說明書第[0128]至[0137]段內容可知,於清洗過程中,受傳送裝置帶動之夾具僅包含上板與下板;清洗完成後,雖然下板可與托盤結合,並可透過翻轉設備或手動方式進行翻轉,但托盤於此階段僅為利於基板之收納、交貨或傳送至其他作業站,並未涉及輸送下板之功能,無從實現輸送下板之輸送功能。
⑵又證據2說明書第[0116〕段及圖1揭示「此時,使從所述下
板(20)和上板(40)的兩側端凸出的各傳送板(22、42)的前端/後端構成三角形剖面形狀而在所述各傳送板(22、42)上形成插入部(23、43) ,因而所述傳送板(22、42)的前端/後端插入部(23、43)可以容易地插入所述清洗裝置(100)的輥輪或傳輸機(110)等傳送裝置,在所述傳送板(22、
42)的末端插入部(23、 43)插入於所述輥輪等的狀態下,如果驅動所述清洗裝置 (100)和傳送裝置,則所述輥輪等在旋轉的同時對所述各傳送板(22、42)的插入部(23、43)傾斜面分別加壓,將所述上板(40)和下板(20)插入到清洗裝置(100)的内部」。由證據2揭示之輥輪或傳輸機(110)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動裝置(傳動裝置的傳動元件),及說明書第13頁第9、10行揭示「本發明的另一個效果是,僅用簡單的操作就可以將半導體封裝基板移至下一工序中使用的托盤或傳送托盤,從而提高生產率」,據此可知托盤之作用與傳動裝置不同,不應視為傳動裝置之一部或全部,原告認為與下板結合之「托盤」可比對為傳動裝置構件之一部,而為傳送裝置之下位概念,顯然有誤。
⑶另證據2說明書揭示「結合杆(27)」僅有插入另一下板、上
板與托盤等三種連接態樣,依說明書第[0117]段揭示「所述上板(40)和下板(20)的傳送板(22、42)上面/下面分別被輥輪等加壓固定」可知證據2之傳送板是被輥輪等傳動元件按壓,並未揭示結合杆(27)與輸送放置架之傳動裝置相卡合,證據2之結合杆(27)接合對象為圖2下板20結合杆27下方之連接部(虛線表示部分)、圖5上板40之連接部48或圖8托盤之連接段63,亦即結合杆(27)所有結合態樣皆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爭差異特徵。再者,證據2揭示以多層堆疊方式進行清潔作業,並將上下板分別以輥輪加壓固定,仍未教示或建議將上板或下板透過卡合凸塊與一傳動裝置相卡合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⒍至原告雖主張證據2之「結合杆(27)」可透過簡單變更即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爭差異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據2說明書第[0141]段雖提及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可進行多種變形,但依前述說明可知結合杆與其他只有三種連接態樣(結合杆接合對象為圖2下板20、結合杆27下方之連接部(虛線表示部分)、圖5上板40之連接部48或圖8托盤之連接段63),亦即結合杆並未參與輥輪之結合,是證據2並未教示或建議改變結合杆形狀使其與輥輪或輸送帶相卡合,原告就結合杆所述已超出原有證據2說明書內容且產生特定功能之形狀變化,當不屬於簡單變更,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證據2及原證1、2、3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2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爭差異特徵,已如前述。
又查:
⑴依原證1之主要圖式及該影片第2分18秒至23秒並搭配語音
說明「…rail a set of clamp fingers secure thetray in the z-axis…then moves to the first pre-programmed,.(中譯:軌道上的一組夾指(clamp finger)將tray盤牢固(secure)於Z軸上…並將tray盤移動到第一個預設的…)」,可知原證1的「夾指」係直接夾持tray盤外環壁凸環,僅限制tray盤於Z軸方向的活動,惟兩者並未相卡合。
⑵依原證2主要圖式及該影片第27至38秒揭示為消除Picker動
作錯誤或Program錯誤,增加了Tray的Flip Over(翻轉)功能,由原證2影片第39至47秒顯示tray盤外環壁不具有凸設於外環壁之卡合凸塊,原證2僅揭示Flip Over時係將單一tray盤翻轉使其背面朝上、正面朝下,並藉由震動方式以清空承載的IC,自動托盤填充機器係以夾持tray盤上下邊緣與側邊凹槽結構之方式進行翻轉,故原證2並未揭示自動托盤填充機器與tray盤凸設之凸塊結構相卡合。
⑶原證3揭示測試複數個系統級封裝裝置之設備,該設備係利
用符合聯合電子設備工程會議(JEDEC:Joint Electron Device Engineering Council)標準裝置之複數個處理盤,並運送該複數個處理盤至一測試設備,其請求項16記載「該處理盤載運設備包括至少一處理盤扣件」,其請求項17記載「該處理盤扣件係可囓合處理盤的一端部(endportion);及該處理盤載運設備包括一第二處理盤扣件,該第二處理盤扣件係鄰近於該第二位置,以與處理盤的相反端部(opposite end portion)囓合,進而頂住每一處理盤進入一平面,該平面係與該板子囓合,…」,原證3圖9揭示第二處理盤扣件2119與處理盤的下表面101b之外環壁長邊與轉角相鄰之端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下防呆部位置)囓合,由原證3圖1、2、9可知處理盤101的上表面101a與下表面101b靠近四個角落的端部皆不具有卡合凸塊,未揭示處理盤具有凸塊結構,故原證3亦未揭示處理盤載運設備與處理盤之凸塊結構相卡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爭差異特徵。
⑷從而,證據2、原證1、2、3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
爭差異特徵,縱使證據2及原證1、2、3得以結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爭差異特徵,故證據2及原證1、2、3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及原證1、2、3之組合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系爭差異特徵,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證據2及原證
1、2、3之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及原證1、2、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及原證1、2、3、4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14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原證1、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爭差異特
徵,已如前述。又原證4揭示一裝載晶片裝置之倒裝對位件可與另一裝載晶片裝置堆疊對位件對應疊合,並且翻轉倒置,藉此將放置於其中之晶片翻轉為正確方向,以降低晶片製造過程中因顛倒所致之失誤率。依原證4第六A圖(本院卷一第210頁)雖揭示第一倒裝對位件131凸設於第二框體221,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D-2「該複數個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不同,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爭差異特徵,縱證據2及原證1、2、3、4得予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及原證1、2、3、4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4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及原證1、2、3、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及原證
1、2、3、4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4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原證1、2及3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爭差異
特徵,且與證據2具有結合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進行上板(40)和/或下板(20)傳輸時,顯可利用原證1、2或3之傳輸知識作為基礎,即能預期(expect)得到傳動之技術手段云云。然查:
⑴原證1之影片約1分58秒截圖,原告以綠色標記tray盤上方
凸緣部分對應系爭專利之卡合凸塊,原證1影片內容與截圖顯示機台夾指向下夾時,夾指上部之下側直接夾持tray盤外環壁內側凸起,以限制tray盤Z軸方向活動,且由影片可知夾指並未限制Tray於傳送方向(X軸或Y軸)活動,且夾指並不提供動力輸送tray盤,不應被視為傳動元件,原證1僅以夾指夾住tray盤,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兩者並不相同。且原證1之tray盤外環壁內側凸起部分(綠色標記部分),並無對應夾指的特殊形狀,相較系爭專利之卡合凸塊有形狀設計能對應一傳動裝置之傳動元件,可證明原證1之夾指(圖10紅色圈圈)、tray盤上方凸緣(圖10綠色環狀),並無法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卡合凸塊。
圖10:原告對原證1截圖與說明(本院卷一第436頁)
⑵原證2之影片放大截圖(0分30秒),圖11綠色及紅色線條分
別標示被齧合之托盤凸塊及用於齧合托盤之傳動裝置之傳動元件,經對照原證2影片不同時間段(0分31秒之圖13,0分43秒之圖12),圖12顯示tray盤短邊下方輪廓為兩側凸中間凹,呈現倒凹字形,比對原告標示後可知,圖13顯示被齧合之托盤凸塊(綠色梯形)較tray盤短邊下方兩側凸起部分(紅色部分)更為突出,綠色梯形應非tray盤的一部分;圖12原證2之tray盤短邊側面具有凹槽結構,由圖12、13可知tray盤側面凹槽結構與具有彈簧之夾具之相對位置大致相符,由圖12可知tray盤外環壁上方或下方均無凸設綠色梯形凸塊,tray盤外環壁也未設置可與綠色梯形對應之凹部,因此綠色梯形凸塊應為夾具之一部分,另外,倘若綠色梯形為tray盤下方凸塊,圖13顯示綠色梯形僅存在於tray盤短邊之一側,由於tray盤未採用對稱設置凸塊,導致tray盤無法平穩置放於平面,且tray盤上方因不具有對應綠色梯形之凹陷結構,也會導致tray盤無法進行相互堆疊,而不具有tray盤應具備之基本功能,原告認圖11綠色梯形為tray盤一部分應有違誤,故原證2並未揭示卡合凸塊,與之作用具有彈簧之夾具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爭差異特徵。
圖11:原告針對原證2第0分30秒處之放大截圖與說明(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圖12:原證2第0分43秒截圖,黃色線條為tray盤短邊下方輪廓(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圖13:原證2第0分31秒截圖,綠色梯形較tray盤下方輪廓(黃色線條)更為突出(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
⑶比對原證3圖1、2、9處理盤外側形狀與輪廓可知,原證3圖
9顯示處理盤上方凸處應為圖1、2下表面101b之外環壁長邊與轉角相鄰之端部,應視為外環壁的一部分,原證3圖1顯示處理盤上方凸處並未凸設卡合凸塊,且其形狀為連續壁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D-1界定之凸塊狀仍有明顯差異,是原告主張原證3已揭示傳動裝置與放置架相嚙合/相接合之文字敘述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卡合,核屬無據。
圖14:原證3圖1具有“接腳向上”的微數位保密裝置(本院卷一第1
84頁)圖15:原證3圖2具有“接腳向下”的微數位保密裝置(本院卷一第1
85頁)圖16:原證3圖9具有二處理盤的載運設施的透視圖(本院卷一第
192頁)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4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附表3第二至四項所示舉發證據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