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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行他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他更一字第1號民國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欣堯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邱映如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8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台安,嗣變更為黃漢銘,茲據新任代表人黃漢銘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59至60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網站之首長簡介網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委託訴外人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亞風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7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7/0A3/N318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A3N3184),申報貨物名稱為METER等,數量均為30PCE。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標示「CASIO G-SHOCK」商標之手錶,數量共700PCE(下稱系爭貨物),經商標代理人鑑定均為仿冒品。原告違反商標法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無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貨物並經桃園地院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被告認原告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以111年3月22日108年第10809339號01至第10809345號01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0,247元,共計35萬1,72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同年7月6日北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已告知大陸賣家為無品牌之一般運動手

錶,惟大陸賣家卻寄出印有「CASIO」商標之手錶,伊並無侵權故意,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系爭貨物進口時尚無EZ-WAY海關實名制APP系統,致伊無法及時選擇「申報不符」項目保護自己權益。伊僅知系爭貨物係由大陸新日通物流代寄,非委託亞風公司承攬,因貨物遲未到達,經伊詢問後始知被扣,須提供委任書,伊在不知情下提供相關文件,伊並無躲避查緝及稅金目的,一切事務均由大陸物流及亞風公司操作,若貨物確有問題,應扣貨留倉並通知伊至現場確認實際到貨狀況,本件流程不符常理,導致訂購商品有誤,系爭貨物7筆中有5筆非伊委任報關,物流及報關行擅自提供委任書予海關乃屬冒用及偽造,伊並非明知系爭貨物侵權,亦不具故意或過失,被告以系爭貨物價值1倍裁罰,顯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刑事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異,事實應各自認定

。原告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意圖販賣且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則係以報運進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侵害商標權,且不以故意為必要。系爭7筆貨物均係由原告委託亞風公司報關進口,其係納稅義務人,亦為裁罰對象。而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西歐公司)商標、非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原告既為納稅義務人,就賣方交付之貨品於進口報關前自應主動查明確認,並誠實申報,以避免有侵害商標權情事發生。刑事判決亦指出原告未能審慎選擇進貨來源,而大陸地區販賣仿冒商品時有所聞,系爭侵權商品多達700支,難認無管理疏失,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原告與大陸新日通物流間有委任關係,因新日通物流乃大陸公司,需再委託亞風公司於我國辦理報關,此為再委任,是原告辯稱不知情而係大陸物流及亞風公司違法報關云云,並非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有無違反商標法第9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罰有無違法不當?

六、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

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辦理。」第15條第2款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第39條之1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應向海關申報,如因故意或過失,報運侵害他人商標權物品進口,即應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納稅義務人之注意義務應於報運進口前即應踐行,至於申報進口後是否補具個案委任書或確認貨物情況,均與已成立之違章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自承其確曾自大陸網站購買系爭700支運動手錶,並曾提

供自己身分證影本及其胞姊謝欣如身分證影本及簽署個案委任書委託亞風公司分批辦理報關手續,上開事實分別有身分證影本及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及包裝單在卷可稽(行政救濟案卷宗卷1第17至71頁)。嗣系爭貨物因標示有「CASIO G-SHOCK」商標,經送卡西歐公司代理人鑑定結果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行政救濟案卷宗卷2第15頁,不可閱卷)。原告辯稱伊於訂購系爭貨物時即曾告知賣家係購買無品牌商品,並提出上載「無logo」字樣之訂貨單為證(行政救濟案卷宗卷1第116頁、本院111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卷《下稱111行他訴1卷》第27頁)。然查:

⒈該訂貨單之格式與跨境店商網路交易係以電子訂單傳送之

交易常情已有不符,且原告既稱其沒有賣場下單圖片,對話紀錄已被賣家拉黑(111行他訴1卷第114頁),則何以又能提出該訂貨單?而該訂貨單上有關銷售方、電話、聯絡人地址等賣方資訊均付諸闕如,則其上手寫「註:無logo」字樣是否確實為賣家所註記?已非無疑。又除該訂貨單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與該訂貨單相互勾稽,則以系爭貨物數量高達700支,為數不少,原告何以未保留任何交易資訊以供日後商品有問題時向賣家主張權利?⒉此外,納稅義務人之注意義務應於報運進口前即應踐行,

已如前述,徵諸原告於本院111行他訴1案審理時陳稱:其在阿里巴巴網頁上找到長的很像卡西歐,但上面沒有logo,其私下聯繫賣家,強調要沒有logo,其認知上產品沒有侵權只是像一般防水運動錶,但沒有向賣家確認出口的貨品是否真的沒有logo,也沒有請賣家拍照給其看,這部分確實是其的疏失等語(111行他訴1卷第18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為低於卡西歐原價,出貨時已有強調不要有任何品牌等語(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對於不得進口侵害他人商標權物品不僅有所認識,且其非無法在報運進口前向賣家確認所訂購之貨物確實沒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則難認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前確實已盡查證義務,故原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⒊至證人翁陳智瑋(即辦理系爭貨物報關事務之亞風公司負

責人)固於警詢時陳稱,該公司係受大陸貨主委託辦理貨物報關業務,非受國內貨物實際收(寄)件人之委託,而國內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則需再向大陸貨主詢問後,始能確定,至於系爭貨物使用不同人姓名報關則係因為節省關稅考量,本件係因海關扣貨之後,始向原告要求出具委任書等語(本院111行他訴1卷第149至165頁)。然原告為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應向海關申報,因過失報運侵害他人商標權物品進口,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其注意義務應於報運進口前即應踐行,至於申報進口後是否補具個案委任書或確認貨物情況,均與已成立之違章無涉,原告自無從以系爭貨物自大陸賣家出貨至到達我國辦理報關並遭查扣時為止,原告並無任何機會知悉系爭貨物是否標示有任何商標,於遭海關查扣前亦無機會前往倉庫確認貨物情況等節卸免其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標示有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

商品行為係出於過失,故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