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民國11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裕滿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李崑宇
參 加 人 美商美髮醫生巴斯刷子公司代 表 人 喬爾 溫斯坦(Joel Weinstein)
(送達代收人 趙燕芳)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經法字第11317305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等辯論後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57頁)。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日以「貝氏及圖BASS」商標(如附圖1所示),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牙膏、牙粉、牙水、潔齒劑、潔齒條、漱口水、漱口液、非醫療用之漱口水、假牙清潔劑、義齒洗淨液、假牙清潔粉、潔白齒條、專業用洗牙劑、洗牙劑、牙齒潔白劑、嬰兒牙膏、牙齒保健塗劑、牙齒專用亮光劑、專用洗牙劑、假牙亮光劑」、第5類之「醫用漱口水、治療牙齒藥劑、牙齒結石用藥劑、除牙斑藥劑、防蛀牙用藥劑、治療皮膚病之藥劑、齒槽潰膿藥、抗牙周病治療劑、牙根管治療劑、消炎鎮痛劑、牙齒生長促進劑、痔瘡用劑、醫療用口腔洗淨劑、鎮痛劑、藥用口服液、藥用口香糖、治療曬傷軟膏、醫療用冷敷貼布、牙科用藥劑」及第21類之「牙刷、電動牙刷、牙縫清潔刷、假牙清潔刷、牙線、牙線棒、牙線支架、將牙線放於牙橋與牙套間之器具、乳牙刷、指套牙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4053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復經准予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至115年11月30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21類商品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於112年10月11日申請廢止該等商品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13年6月26日中台廢字第L01120494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1月7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原處分所謂「受訪人員表示該公司以販售各式保養品方面產
品為主」,原告及原告事務所人員對此毫無印象而質疑其真偽,且於訴願時補充提示林育平於112年6月11日洽談原告所有專利、商標商品代銷事宜,被告亦認所提示照片拍攝日期為真且顯示部分商品置於角落櫥櫃中(甲證3),此能真實證明原告對系爭商標所關商品自產製後平常推廣、銷售方式之一。故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參加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前3年内,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原告所送附件四之核准延展註冊函,非屬商標之使用證據。
附件一之貝氏牙刷包裝照片,無拍攝日期,亦未見完整系爭商標圖樣,製造日期「2015年10月」,需有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然附件二之產品銷售合約書,其中有部分日期早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再者產品銷售合約書,僅是委託銷售的證明,尚需有實際行銷附件一之牙刷商品使用證據相互勾稽。惟附件三之仁愛牙醫診所外觀照片、訴願訴證一廣告文宣均無拍攝日期或印製日期可稽。至於訴願訴證二之事務所照片(同甲證3),無從得知原告具體行銷商品之方式、內容或其商業模式,況照片所示牙刷商品之外包裝,亦缺乏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中文「貝氏」。原告所送證據並無法相互勾稽佐證,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所指定之第21類商品。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1類「牙刷、電動牙刷、牙縫清潔刷、假牙清潔刷、牙線、牙線棒、牙線支架、將牙線放於牙橋與牙套間之器具、乳牙刷、指套牙刷」商品(下稱系爭第21類商品),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之事由?
七、本院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
請廢止時之規定。系爭商標於95年3月2日申請,於同年12月1日註冊公告,參加人於112年10月11日申請廢止其註冊,故系爭商標有無廢止事由,應依申請廢止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僅稱商標法)。
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是否有「行銷之目的」而構成商標使用,應依具體個案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是否能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藉以辨別來源加以判斷。
⒊另商標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
,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為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之。是否真實使用,應自其交易期間、商品種類、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斷,並由商標權人提出證據證明之。商標權人為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所檢送之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
㈡系爭商標係由一綠色之類似太陽設計圖案、外文「BASS」及
橫書中文「貝氏」由上至下依序排列所組成(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附圖1所示之商品。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第21類商品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原告應檢附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12年10月11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系爭第21類商品之證據,且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茲審酌如下:⒈廢止答辯附件4之系爭商標核准延展註冊函,係系爭商標申
准延展註冊,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廢止卷第62至63頁)。
⒉廢止答辯附件1之「BASS牙刷」(貝氏牙刷)包裝照片,無
拍攝日期,亦未見完整系爭商標圖樣,其上所載授權製造商為「裕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曾於102年間任該公司代表人,嗣該公司於107年5、11月更名,並於 112年2月3日經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廢止申證1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廢止卷第18至22頁),又照片所示該牙刷商品之製造日期為「(西元)2015年10月」,迄申請廢止日前已逾3年,尚需有其他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證明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行銷之情事。然查:⑴廢止答辯附件2之產品銷售合約書(廢止卷第53至55頁)
,委託推廣銷售期間為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雖部分委託期間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僅可知原告有委託仁愛牙科推廣銷售「貝氏牙刷」商品,尚需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報價單、銷貨單或統一發票等實際有行銷牙刷商品使用證據相互勾稽。而廢止答辯附件3之貨架上牙刷商品、仁愛牙醫診所外觀照片(廢止卷第56至61頁)、訴願證1廣告文宣(丁證1卷第15至16頁)均無拍攝日期或印製日期可稽,且所載廠商名稱為前述業經廢止登記之「裕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示之商標僅有類似太陽設計圖案及商品名稱「BASS牙刷」,並無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中文「貝氏」,而與系爭商標失其同一性,難認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於仁愛牙醫診所販售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貝氏牙刷」商品之事實。
⑵訴願證2之原告事務所照片(丁證1卷第15至16頁,同本
院卷第43頁之甲證3),其拍攝日期顯示為「2023年6月11日」,惟照片內容僅顯示部分物品置於角落櫥櫃中,尚無從得知原告具體行銷商品之方式、內容或其商業模式,原告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有在市場上行銷該商品之事實。況照片中所示牙刷商品之外包裝,除印製民國107年5月更名前之「裕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外,顯示之商標為類似太陽設計圖案及外文「BASS」,並無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中文「貝氏」,而與系爭商標失其同一性,自亦難採為認定系爭商標於系爭第21類商品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持續行銷販售之證據。
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牙刷組產品1件(置於證物箱內)
,惟其上標示製造日期為「(西元)2005年10月」,迄申請廢止日前已逾3年,除印製民國107年5月更名前之「裕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外,顯示之商標為類似太陽設計圖案及外文「BASS」,並無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中文「貝氏」,而與系爭商標失其同一性,復無其他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亦無法證明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於市場上行銷之情事,而難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⒊另原告所指原處分書一、(一)第7行所述內容,係被告摘
錄參加人之陳述,並非處分理由,與本件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系爭第21類商品有無廢止事由無涉,故原告請求調查何位受訪人員表示「該公司以販售各式保養品方面產品為主」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即無調查之必要。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申請廢止日(112年10月11日)
前3年內,確有基於行銷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系爭第21類商品,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認系爭商標為識別或區分商品之來源,且其於此3年期間內未使用並無正當事由,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第21類商品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註冊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第21類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