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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行商訴字第 12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民國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正輝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佳樺律師

廖嘉成律師黃宇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經法字第11317308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王品瘋美食」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便利商店;購物中心;超級市場;電視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網路購物;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烘焙產品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案經被告審查,認有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3年9月30日商標核駁第440616號審定書為核駁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2月4日經法字第1131730805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系爭申請商標之「瘋美食」文字使用於「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網路購物及各種商品零售批發服務」而言,並非直接描述或說明美食相關之服務,被告逕以「瘋美食」為該些廣告行銷、企業營運、綜合或特定商品銷售服務市場上會經常見到之宣傳字詞或口號標語,實嫌速斷。又系爭申請商標雖予人聯想其服務內涵與美食有關,然此採用暗示性文字設計手段命名,本即商標常見創意,消費者依日常生活累積之消費經驗,更容易產生指向單一來源之認知,並不會將之視為描述或說明性文字。況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數十年來在市場上廣泛使用,已具備後天識別性,此有原處分階段所提申證1至72、訴願階段所提申證8、訴訟階段所提甲證4至甲證8-11等使用證據可佐,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商標中「王品」、「瘋美食」字串形成一不可分割的整體印象,消費者絕無錯認「瘋美食」為宣傳標語或說明文字之可能,且透過Google搜尋引擎輸入「瘋美食網路購物」、「瘋美食」進行查詢,其結果亦均指向原告,足徵系爭申請商標整體已具有高度識別性,更具有單一商業印象且已為市場熟悉,亦無其他同業廣泛使用「瘋美食」文字,並無影響公平競爭,無須再就任何部分聲明不專用。被告卻不當切割系爭申請商標,逕以上開使用資料非單獨使用,不足以證明「瘋美食」已具後天識別性,忽略原告實際使用均以完整商標行銷,顯不可採。再者,依被告一貫審查標準,「瘋〇〇」文字組合同樣指定使用於第35類商品或服務之商標,多獲核准註冊,被告前亦曾就「來愛買最划算」或第三人以「瘋〇〇」作為商標圖樣或一部商標申請註冊第35類商品或服務領域,均未要求商標權人聲明不專用,即准予註冊,卻於本件要求原告為不專用聲明,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而有差別待遇等語。

(二)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案號第112069238號「王品瘋美食」商標為准許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流行用語、口語或網路用語,通常指當下盛行的新潮詞彙,或流行概念下產生的新用語,可能在某一時間内形成風潮而盛行,以流行用語、口語或網路用語申請註冊商標,因競爭同業在交易過程中,常有因應時事潮流使用相同或近似詞彙或事物帶動商業活動之必要,依消費者認知,僅為表示當下社會生活的流行概念,並不具指示或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又時下廣為使用的流行語法,例如「〇〇通」、「〇〇控」、「〇〇咖」、「〇很大」、「瘋〇〇」、「斜槓〇〇」等,常用以表達對某項事物極為偏愛喜好具有高度熱忱、癡迷或有專精等意涵,進而引人產生在特定商業領域上具有專業知能印象或宣揚其理念的辭彙,如與商品/服務名稱或與商品/服務的說明性文字結合,指定使用於相關商品或服務上,給予消費者印象僅為傳達從事該商品或服務的熱愛與標榜專業等意涵,或為常見廣告用語,並無法產生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不具識別性。

(二)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之「瘋美食」文字雖略經設計,惟仍清晰可辨識其為中文「瘋美食」,有對美食極為偏愛喜好具高度熱忱、癡迷或有專精等意涵,為現今社會流行用語、口語。將該「瘋美食」指定使用於附圖所示第35類服務,為我國商業市場上極常見之宣傳或口號標語,或該等服務内涵與美食具有關聯性,為具有描述性說明意涵之宣傳標語,屬不具識別性標識,且消費者或競爭同業不容易判斷該文字是否取得專用權,有致其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依法應聲明不專用始能取得註冊。至原告所提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中,「瘋美食」並非單獨使用,而係搭配「王品」二字併同使用,依一般消費者認知,作為商品與服務來源識別功能係「王品」二字,「瘋美食」充其量僅係口號宣傳用語或商品與服務相關聯具有描述性說明意涵之宣傳標語,難認「瘋美食」已具後天識別性。另原告所提第三人之商標註冊圖樣與本件大異其趣,案情不同,核屬另案範疇,自無法相提並論或比附援引,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不得註冊之適用?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申請商標包含不具識別性之「瘋美食」部分:⒈按商標之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

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又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29條第3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商標法第18條第2項、第2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中文字「王品」結合「瘋美食」,其中「瘋美食」雖略經設計,惟仍清晰可辨識其為中文「瘋美食」。其中「王品」為原告公司之特取名稱,具有高度識別性;至「瘋美食」一詞則具有對美食極為偏愛喜好具高度熱忱、癡迷或有專精等意涵,乃現今社會上之流行詞彙,當指定使用於「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便利商店;購物中心;超級市場;電視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網路購物;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烘焙產品零售。」等廣告、進出口、商展、網路購物及各種產品零售批發服務,一般消費者無須透過聯想、想像即可理解為與美食有關聯之服務,或標榜其專精於與美食相關之服務,為市場上極常見之宣傳字詞或口號標語,是系爭申請商標將「王品」與「瘋美食」文字併用,「王品」雖容易為相關消費者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辨識部分,惟「瘋美食」一詞給予消費者則屬與美食有關聯之商品或服務、標榜其專精於美食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口號,故系爭申請商標中之「瘋美食」文字應屬不具識別性之部分。⒉原告雖主張「瘋美食」指定使用於「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

、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網路購物及各種商品零售批發」等服務並非直接描述或說明文字,消費者已明確知悉系爭申請商標指向特定來源,應具有識別性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Google搜尋結果(見甲證8-9號,本院卷第369至392頁、申證26、27,原處分卷第108至109頁反面、申證5,訴願卷第86至87頁),雖可見其以「瘋美食」、「王品瘋美食」進行搜尋時結果多指向原告集團頁面,惟如以「瘋美食-王品」進行Google搜尋,亦會出現諸如「美廉社DM-異國瘋美食、異國瘋美食2023/07/27-2023/08/08 DM商品」、「宅家瘋美食」(小麥購物)、「瘋美食10月新品」(Rakuten樂天市場購物網)、「【原味德里】異國『瘋』美食特色咖哩經典組│即時料理」(Her森森購物網)、「寶島瘋美食」、「馬來西亞瘋美食」等其他網路購物賣場或部落客網頁之頁面(見原處分卷第16至20頁),顯然「瘋美食」乙詞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作為宣傳標語,並非所有「瘋美食」搜尋結果均會指向原告。況且Google搜尋結果可透過購買關鍵字廣告等手段提高曝光率,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原告所提「瘋美食」之Google搜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瘋美食」具有單一指向原告所提供服務而具有識別性之證明。

⒊又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申證1至3、訴願階段所提申證1至3

、4、6、7之原告集團相關介紹及歷年申請「瘋美食」商標註冊檢索結果、另案商標異議審定書、另案判決書、「台灣好農」、「愛上新鮮」商標註冊資料及購物網站、另案「瘋〇〇」商標註冊資料等(原處分卷第79至82頁、第110至125頁、訴願卷第36至85頁、第88至103頁),均非系爭申請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不足以證明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具有後天識別性。又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申證8、22、25及26(原處分卷第140頁、第93頁反面、第106至107頁反面)、訴願階段所提申證8第2頁(訴願卷第105頁)及訴訟階段所提甲證4第2頁(本院卷第126頁),係有關「王品瘋美食」APP之會員數、營收比例及營收貢獻、流量統計、銷售統計等數據,均為原告自行針對整個王品集團所製作或統計之資料,尚難以此作為系爭申請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客觀事證。

⒋至原告雖於原處分階段提出申證4、6、7、15、17至19、21

、訴願階段提出申證8之天下雜誌、經理人、中時新聞網、風傳媒等媒體報導以及Facebook、Instagram、Youtube宣傳資料(原處分卷第126至131頁、第135至139頁、第55至65頁、第70至85頁、第89反面至93頁,訴願卷第104至111頁);又於原處分階段提出申證5、9至14、16、20之「王品瘋美食」APP使用教學、會員問題、好康活動及合作夥伴網頁(原處分卷第131反面至134頁、第47至54頁反面、第66至69頁、第86至89頁);於原處分階段提出申證23、24「王品瘋美食」購物網頁(同前卷第94至105頁反面)及訴願階段所提申證9之熱門免費美食佳飲類APP排行(訴願卷第112至120頁);訴訟階段提出甲證4之識別性具體使用資料(本院卷第125至134頁)、甲證5-1及5-2之Facebook「王品瘋美食」、「王品瘋美食購物網」、甲證5-3之Instagram「王品瘋美食」粉絲專頁頁面(同前卷第135至149頁)、甲證6-1至6-4「王品瘋美食」APP與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合作資料(同前卷第151至174頁)、甲證7-1至7-26之數位時代、中時、ETtoday、工商時報、財訊、今周刊、天下雜誌、車勢文化、卡優新聞網、自由時報、聯合新聞網等關於「王品瘋美食」APP之新聞資料(同前卷第175至277頁)、甲證8-1至8-8、8-10至8-11有關消費者分享「王品瘋美食」APP之網路文章、Instagram貼文及Youtube分享影片等資料(同前卷第279至368頁、第393至423頁),主張長年實際宣傳使用,消費者已將「王品瘋美食」視為不可分割之整體,作為指示或區別來源之識別標識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上開使用證據部分或未見系爭申請商標文字、或非單獨使用「瘋美食」而係搭配「王品」使用,承前所述,當「王品」與「瘋美食」併用搭配時,相關消費者通常僅會認知「王品」二字為指示或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而「瘋美食」設計字給予消費者之印象仍屬美食相關領域之宣傳標語或口號。是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以系爭申請商標實際行銷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市場調查報告或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整體或「瘋美食」部分,已被相關消費者視為指示或區別來源之識別標識,故原告主張相關消費者已將系爭申請商標整體作為指示或區別來源之識別標識而具後天識別性云云,應屬其主觀意見,尚無可採。

(二)按聲明不專用制度的目的,主要在避免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就取得之商標權利範圍,因其主觀認知及於客觀上不具識別性之事項,據以主張權利時,將造成競爭同業的困擾,或若未聲明不專用,可能造成註冊商標權利範圍不明確,使競爭者躊躇於該不具識別性事項之使用,亦不利於市場公平競爭(參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第2.1節揭示)。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之「瘋美食」部分,且網路購物賣家或第三人亦有使用「瘋美食」說明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情形,則若未將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即准予註冊,原告將有可能執該部分對他人主張權利,且一般消費者或競爭同業亦未必能直接認知本件商標註冊之權利範圍是否及於該部分,是其商標權利範圍有不明確而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虞,依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應聲明該「瘋美食」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始得註冊。惟經被告以113年3月18日(113)慧商40055字第1139027489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可就「瘋美食」部分聲明不專用(原處分卷第3至4頁),然原告迄至核駁審定時均未為不專用之聲明,故依商標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註冊。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另案中並未要求商標權人聲明不專用即准予註冊,卻於本件要求原告應為不專用之聲明,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而有差別待遇云云。惟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依原告主張另案「台灣好農」、「愛上新鮮」、「瘋設計」、「瘋好殼數位科技」、「瘋新聞」、「瘋伍金」、「瘋潛雪」、「瘋工廠」、「Real farm瘋設計及圖」、「phonecase設計圖瘋殼子」、「FunPlay瘋玩樂設計圖」、「瘋果子」、「瘋探索」、「瘋一杯」、「津饌瘋麻辣設計圖」等商標准予註冊案(訴願卷第56至85頁),皆與系爭申請案商標之圖樣有別,各案所提證據資料亦不相同,案情各異,自不得執為系爭申請案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中之「瘋美食」部分,不具識別性,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亦有同業或公眾用於說明指定商品或服務,復觀原告所提實際使用證據,尚無從使本院認系爭申請商標整體或「瘋美食」部分具有識別性,則在原告未為不專用之聲明下,系爭申請商標自應有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不得註冊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