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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行商訴字第 13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民國11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傅湘淇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蔡錦鴻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林淑如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富拉公司(FURLA S.P.A)代 表 人 Eraldo Poletto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淳瑜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經法字第11317307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參加人代表人變更為Eraldo Poletto,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委任狀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187頁、第299至301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訴訟進行中補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2276653號『FULA』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零售批發;布疋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成衣零售批發;髮飾品零售批發;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公關;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服務(下稱系爭服務)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4頁、第310頁),明確其訴之聲明,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及參加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10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FULA」商標(聲明不就「DAIL

Y & FASHION」文字主張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被告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之「衣服零售批發;布疋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成衣零售批發;髮飾品零售批發;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代理經銷服務;提供商品行情;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電腦資料庫管理;電腦資料庫資料更新和維護;登錄資料的更新和維護;資料處理服務(辦公功能);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公關;職業介紹;網路拍賣;拍賣;市場調查;民意調查;辦公機器租賃;辦公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並經審准註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113年9月10日以中台異字第G0112015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服務部分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異議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4年2月7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75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590542號、第00590742號、第00596100號、第00596496號、第01183702號、第01498097號、第01228813號、第02087716號、第02292538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依序稱據以異議商標1至9,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於構成字母數量及其他圖樣設計與否存有顯著差異,縱僅比對具識別性之文字部分,系爭商標為經設計之英文字母字形,據以異議諸商標外文未經設計,二者均為無意義之字詞,具有先天識別性,給予消費者全然不同之整體外觀印象,二者讀音以我國消費者較熟悉之英語觀察,亦有不同,不構成近似,且二者商標商品市場定位殊異,相關消費者群有極大差異,消費者可輕易區隔,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就系爭商標之發想及使用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毫無關聯,並無攀附或故意使消費者混淆之意圖與行為,係屬善意。綜合上情,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系爭商標「FULA-DAILY & FASHION-」錯誤認定為「FULA」,應予撤銷。

二、聲明:如甲之貳所示。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二者商標引人注意之外文「FULA」/「FURLA」起首及字尾相同,僅字中「R」字母有無之微差,且二者外文讀音相仿,於外觀、讀音有其相近之處,應屬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服務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較,或屬提供具保暖、美觀可穿戴配用之衣服、布疋、服飾配件、成衣、髮飾品等特定商品之零售批發服務/線上零售批發服務,或提供企業相關之管理及資訊、公關,或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等服務,在滿足消費者需求及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或商品,又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依現有資料,據以異議諸商標表彰於皮包等服飾配件商品行銷時間及廣泛性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應屬較為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綜合上情,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舉案例與本件商標不同,案情各異,尚難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外觀主要識別部分之「FULA」、「FURLA」僅字中有無「R」字,讀音只在是否清楚發出「R」捲舌音之差異,在外觀及讀音上有相仿之處,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第35類系爭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9指定類別相同,與據以異議商標6、7、8指定第18類及第25類商品,二者商品或服務供應者通常為同一事業,功能或目的都是為滿足消費者穿著蔽體或時尚追求,二者經常在同樣的銷售場所提供,消費族群均為一般消費大眾,至於據以異議商標1、4、5依現行實務,其類似群組包含與系爭商標相同類別之3519,據以異議商標2、3類似群組則包含與系爭商標高度類似之2504、2512,二者商標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原告所指商品價位有別並不影響商品類似之認定。在臺灣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據點囊括各式線上及線下大型通路,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原告所稱商標設計理念與他人之先註冊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無關。綜合上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適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312至313頁):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服務部分,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卷附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之大寫外文「FULA」,以及字體甚小,經聲明不專用之「-DAILY & FASHION-」上下排列組成,其中「DAILY&FASHION」中譯為「日常與流行」,屬不具識別性之形容用語,且字體甚小,消費者會對之施以較少之注意,其前後之「—」則僅予人裝飾線條或單純符號之印象,且無法供消費者唸讀,故置於其上方且字體明顯較大之外文「FULA」,應為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用以辨識及唱呼之主要識別部分。據以異議商標1、2、3、4、5、7、9係由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FURLA」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6係由大寫外文「FURLA」結合矩形框飾內置外文「CANDY BAG」所組成,其中外文「BAG」業經聲明不專用,而據以異議商標7則由一經設計之空心字母「A」內置大寫外文「FURLA」所組成,雖該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URLA」字體較小,惟或以粗體呈現或置於圖樣上半部分,不失為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二者商標相較,主要識別部分或唯一構成元素之外文「FULA」/「FURLA」,均以「FU」為起首,並以「LA」為字尾,僅字中有無「R」字、字型有無線條粗細設計之些微差異,在整體外觀及讀音上確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系爭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如附圖二畫線部分商品或服務相較,均以提供具保暖、美觀功能供人穿戴之衣服、布疋、服飾配件、髮飾品等相關商品為目的,二者商品或服務於用途、功能、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消費族群或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㈢商標識別性強弱: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FURLA」非既有字彙,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並無直接相關,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⒈參加人所提證據除參證4為系爭商標註冊後之使用證據外,由

申證1、2及參證1至3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設立於西元1927年,西元1980年創立「Furla」品牌,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皮革製皮包、鞋子等商品,除於義大利、美國、日本、韓國等多國銷售外,並在臺灣設有銷售據點,曾於西元2010年8月間在臺北SOGO敦化館成立概念店,107年間在臺北SOGO忠孝館、敦化館設有專櫃,於109年間在遠東百貨信義A13設立銷售據點,亦在全臺各地機場均有店鋪之昇恆昌免稅店設櫃,販售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皮包及服飾配件等商品,並持續透過臺灣官網、MOMO、PChome、ZALORA、Yahoo購物中心、昇恆昌宅配網等網路平台廣告行銷販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堪認系爭商標112年1月16日註冊時,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皮包及服飾配件等商品已在臺持續行銷多年,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⒉原告提出之甲證1至4、甲證6至8、甲證10非系爭商標實際使

用證據;甲證5、甲證9雖可見系爭商標,惟無使用日期可資勾稽,消費者接觸情況不明;甲證11營業額報表日期顯示為「2023-01-01至2023-12-31」、「2024-01-01至2024-06-13」,大部分期間在系爭商標註冊之後,僅為銷售金額資料,無法確認所銷售者是否為系爭商標服務,無從得知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認識及熟悉程度;甲證12營業招牌、衣架、吊牌、布標上固見系爭商標,惟無使用日期可稽,其中一張出貨單標示「出貨日期:2023/7/19」(本院卷第355頁),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或未見系爭商標完整圖樣,無從得知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認識及熟悉程度。

⒊依前揭參加人及原告所提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

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服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㈤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前揭

指定服務或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且據以異議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經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服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經以前述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二者商標整體外觀迥然不同,給予消費者之讀音印

象不同,並非近似等情,提出甲證4為證。惟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於其印象中者,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本件二者商標之外文「FULA」、「FURLA」分屬容易引起相關消費者關注且事後留存印象較深之主要識別部分或唯一構成元素,原告所指二者商標字數、字樣經過設計與否、讀音等些微差異尚難認有明顯區辨作用,最終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所為判斷並無違反整體觀察原則,原告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系爭商標「FULA-DAILY & FASHION-」認定為「FULA」,屬於認定事實錯誤云云,顯屬誤解。至於甲證4所示與FU或LA相關指定使用於第25類或第35類之相關商標,觀其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二者商標不同,案情各異,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㈡原告主張二者商標商品市場定位殊異,原告與參加人銷售之

商品市場與相關消費族群有極大差異,無混淆誤認之虞情事,提出甲證5至10為證。然商標如經准予註冊,其權利範圍係以註冊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是就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應以其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判斷,而非以商標權人所營事業、二者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消費族群或其營運情形為據,且「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輔助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唯一或主要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一併考量其他因素為綜合判斷,系爭商標經以前揭因素綜合判斷,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發想係基於原告姓氏「傅」即「FU」,

與西班牙文「hola」結合而形成「FULA」,再結合「-DAILY

& FASHION-」為系爭商標,彰顯「日常與時尚」之訴求,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毫無關聯,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係屬善意,已具相當知名度等情,並提出甲證11為證。惟原告所陳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概念,純屬商標設計者之主觀意思,並非相關消費者可得知悉,判斷二者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該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人之創意由來等主觀因素,而「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輔助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唯一或主要因素,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善意,衡酌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者商標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服務部分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