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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行商訴字第 29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民國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優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家良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杜怡萱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5

月2日經法字第11417301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TeamJoin」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電腦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軟體;電腦硬體;電腦程式;互動式觸控螢幕終端機;投影機;電腦觸控螢幕;電子互動式白板;電子黑板;網際網路設備;手機應用程式;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資料處理設備;可下載之影像檔案;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程式」商品及第42類「提供線上不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服務;提供線上不可下載之電腦軟體服務;電腦資料處理;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載體;藉由網站提供電腦技術和程式設計之資訊;軟體即服務(SaaS);平台即服務(PaaS);資料處理的軟體工程服務;提供線上不可下載的虛擬商品軟體;人工智慧諮詢」服務(下稱本件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3年11月29日商標核駁第44214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本件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本件商標「TeamJoin」為複合式文字,有「團隊」、「加入」之涵義,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或提供軟體下載服務」等如附圖所示商品及服務,非係直接、明顯的描述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本件商標實際使用於「一鍵登入微軟線上會議室(Microso

ft Teams Rooms)」相關各項「視訊會議攝影機」、「會議麥克風和喇叭」及各種「顯示器或螢幕」等商品,並與「Microsoft」之線上視訊會議軟體「(Microsoft Teams Rooms」共同搭配合作,以推廣線上視訊會議,且係以隱含譬喻之說明本件商標商品係與著名「Microsoft」之線上視訊會議軟體「(Microsoft Teams Rooms」為相容性之商品,具有使消費者及相關業者得以辨識本件商標所標彰商品及服務之來源。又本件商標經原告與「Microsoft」合作推廣之實際使用後,足以使消費者及相關業者得以辨識來源、應具有後天識別性。另本件商標所使用之「Team」、「Join」文字,均經被告認各具有「先天識別性」,合併二具有識別性之文字為一商標者,自然具有識別性,且本件商標亦已於歐盟取得商標註冊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本件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TeamJoin」外文所構成,其中「T」及「J」為大寫,消費者一望即可辨認其為「Team」、「Join」之組合字,整體傳達「團隊參與」或「團隊加入」的意涵,指定使用附圖所示類別等商品或服務,予人的認知係直接明顯描述所提供之軟硬體商品、線上軟體使用或其他相關服務,具有「邀請成員加入團隊」的功能。尤參酌原告所陳稱,本件商標圖樣係搭配Microsoft Teams Rooms線上會議功能使用,並由其自陳及提供的「ViewSonic TeamJoin™ for Microsoft Teams Rooms」網頁說明:「前所未有的最佳視訊會議體驗ViewSonic推出Microsoft Teams Rooms認證的TeamJoin™視訊協作會議解決方案,擺脫傳統視訊會議設備規格不統一、會前準備繁瑣,會議中斷訊等體驗不佳的困擾,協助企業輕鬆導入,除了提供更完美、高效率的線上會議體驗,也保障企業內的資訊安全性」,更明確傳達本件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具有邀請成員加入視議會議團隊,或搭配Microsoft Teams Rooms線上視訊會議使用之功能或相關特性說明,無需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即可如此認知。因此,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又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因國情不同而有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僅因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至原告所檢送之相關網頁說明及銷售資料,無本件商標於我國交易市場上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等客觀數據及積極證據以為佐證,無法以此遽認本件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在我國國內長期、大量、廣泛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本件商標圖樣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併予指明。爰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㈡本件爭點:⒈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

准註冊?⒉本件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得排除商標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應准予註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1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

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為商標法第18條所規定。又「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復為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描述性標識」係指對於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產地等特性,作直接、明顯描述的標識,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被告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2.1參照)。另「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亦有明文。亦即,未具有先天識別性之商標,經申請人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即具有後天識別性,而得申請註冊。惟是否具有後天識別性,仍須申請人提出充分且具體之證據證明之。

㈡查本件商標圖樣僅由未經設計之「TeamJoin」外文所構成,

其中「T」及「J」為大寫,消費者一望即可辨認其為「Team」、「Join」之組合字,而外文「Team」有「團隊」之意,「Join」有「加入、參與」之意,整體傳達「團隊參與」或「團隊加入」的意涵,指定使用於「電腦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軟體;電腦硬體;電腦程式;互動式觸控螢幕終端機;投影機;電腦觸控螢幕;電子互動式白板;電子黑板;網際網路設備;手機應用程式;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資料處理設備;可下載之影像檔案;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程式」、「提供線上不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服務;提供線上不可下載之電腦軟體服務;電腦資料處理;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載體;藉由網站提供電腦技術和程式設計之資訊;軟體即服務(SaaS);平台即服務(PaaS);資料處理的軟體工程服務提供線上不可下載的虛擬商品軟體;人工智慧諮詢」等商品或服務,整體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係直接明顯描述所提供之軟硬體商品、線上軟體使用或其他相關服務,具有「邀請成員加入團隊」的功能。尤參酌原告所陳稱,本件商標圖樣係搭配 Microsoft Teams Rooms線上會議功能使用,並由其自陳及提供的「ViewSonic TeamJoin™ for Microsoft Teams Rooms」網頁說明:「前所未有的最佳視訊會議體驗 ViewSonic推出Microsoft Teams Rooms認證的TeamJoin™視訊協作會議解決方案,擺脫傳統視訊會議設備規格不統一、會前準備繁瑣,會議中斷訊等體驗不佳的困擾,協助企業輕鬆導入,除了提供更完美、高效率的線上會議體驗,也保障企業內的資訊安全性」(陳述意見附件2),更明確傳達本案指定商品或服務,具有邀請成員加入視訊會議團隊,或搭配 Microsoft Teams Rooms線上視訊會議使用之功能或相關特性說明,無需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即可如此認知。因此,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外國文字組合後之字義非業者間慣用或非正確語法

,並非商品或服務相關說明則具識別性,本件商標圖樣已取得歐洲商標聯盟之註冊云云。惟按「外國文字係以兩個說明性文字構成的組合字,是否具有識別性,必須以組合字的整體作為考量,一般而言,只是將兩個單純說明性的文字連結,未改變原來的說明意義者,仍不具識別性,例如只是單純將兩個字結合,語法或文字意義上未經特殊變化,使該組合字依然維持原有的說明意義,則仍不具識別性。」(被告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1.3.1 小節參照),本件商標圖樣中之「Team」(團隊、團體)、「Join」(參與、加入)皆為消費者所熟悉之單字,「TeamJoin」結合後雖非正確之外文用法,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很可能為「TeamJoin」,並進一步聯想為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為支援或具有團隊參與、團隊加入共同使用等特色,整體商標並未脫離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相關特定之說明意涵,非屬具識別性之標識。

㈣又原告主張本件商標圖樣已於歐洲商標聯盟取得商標註冊等

情,然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審查標準亦屬有別,且他國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及其所處社會文化、經濟環境,與我國不同,復以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及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或地區註冊,即當然能於他國獲准註冊。換言之,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因國情不同而有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僅因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㈤原告雖主張本件商標經與「ViewSonic」商標或「Microsoft

Teams Rooms」商標合併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然按「當商標不是單獨使用,而是與其他商標合併使用時,合併使用的資料亦得作為申請商標的使用證據,但申請商標必須在排除與其合併使用的商標,仍單獨具有識別性者,始得註冊。在申請商標經常與其他商標合併使用的情形下,要證明申請商標取得識別性,通常需要較多的使用證據」為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5.1(1)節所揭示。查原告於申請階段所檢附申復附件1至18之Google搜尋結果、Microsoft Teams∕INSIDE∕INKMAGINE∕Instagram∕Amazon∕SHI∕eBay 等網站資料、本件商標於歐盟註冊資料,或僅為網路搜尋結果列表,或僅為商標靜態註冊資料,且大多為外文資料;部分證據資料雖可見本件商標,然多與「Micros

oft Teams」、「ViewSonic」等商標合併使用,予消費者之認知,「Microsoft Teams」、「ViewSonic」商標始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而本件商標仍未脫離商品或服務相關說明之印象,消費者實難認識本件商標即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再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網頁說明及銷售資料,雖係本件商標之使用資料,惟多數為外文資料(陳述意見附件4、附件6-18),復無本件商標於我國交易市場上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等客觀數據及積極證據以為佐證,無法以此遽認本件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在我國國內長期、大量、廣泛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原告申請時附件C第2頁雖寫到要付給微軟廣告費用與每台設備認證許可License費用,以及許可協定上面有寫到哪幾部設備有使用過,惟均未提出事證。況查原告所提出之國內實際使用等資料,本件商標「TeamJoin」多與「ViewSonic」(如註冊第00672566號、第01037198號、第01337124號等)或「MICROSOFT

TEAMS」(註冊第01956852 號)等商標合併使用(陳述意見附件2、3、5),消費者印象較為深刻者,易關注著重於識別性較高的「ViewSonic」或「MICROSOFT TEAMS」。承上,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本件商標圖樣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復無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情形,即不具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從而,被告所為本件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本件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圖 本件商標 申請案號:000000000 申請日:民國113年3月14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9類) 電腦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軟體;電腦硬體;電腦程式;互動式觸控螢幕終端機;投影機;電腦觸控螢幕;電子互動式白板;電子黑板;網際網路設備;手機應用程式;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資料處理設備;可下載之影 像檔案;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程式。 (第042類) 提供線上不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服務;提供線上不可下載之電腦軟體服務;電腦資料處理;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載體;藉由網站提供電腦技術和程式設計之資訊;軟體即服務(SaaS);平台即服務(PaaS);資料處理的軟體工程服務;提供線上不可下載的虛擬商品軟體;人工智慧諮詢。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