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雲龍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宏律師黃于珊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廖宴冬
參 加 人 新泰光學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鴻圖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3
月13日經法字第11417300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對於註冊第02064430號『FK設計體』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類之『汽車水箱精;煞車零件清洗劑;剎車液;潤滑油化學添加劑;變速箱油;液壓油;液壓液;引擎清潔劑;剎車油;引擎除碳劑;汽油化學添加劑;柴油化學添加劑;省油劑;油類用化學添加劑;汽車燃料化學添加劑;汽油淨化添加劑;油淨化用化學品;省煤劑;動力轉向輔助液』部分商品,及第4類之『汽油;潤滑油;柴油;合成機油;燃料油;工業用油;太古油;齒輪油;機油;壓縮機油;循環油;淬火油;金屬加工油;潤滑油脂;燃料;輕石油』部分商品之申請評定案應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刪除原聲明第2項,並更正起訴聲明第1 項為:
「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94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94頁),故應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2月2日以「FK設計體」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類、第4類及第12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編為申請第108079119號審查。嗣原告申准將前揭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註冊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申請第109880236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類之「汽車水箱精;煞車零件清洗劑;剎車液;潤滑油化學添加劑;變速箱油;液壓油;液壓液;引擎清潔劑;剎車油;引擎除碳劑;汽油化學添加劑;柴油化學添加劑;輪胎用黏著劑;省油劑;油類用化學添加劑;汽車燃料化學添加劑;汽油淨化添加劑;油淨化用化學品;省煤劑;動力轉向輔助液」商品及第4類之「皮革保護油;汽油;潤滑油;柴油;合成機油;燃料油;工業用油;太古油;齒輪油;機油;壓縮機油;循環油;淬火油;煤炭;金屬加工油;潤滑油脂;工業用蠟;燃料;電能;輕石油」商品)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206443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其後,參加人於109年10月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1830672號「FSK及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13年9月30日中台評字第109012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類之『汽車水箱精;煞車零件清洗劑;剎車液;潤滑油化學添加劑;變速箱油;液壓油;液壓液;引擎清潔劑;剎車油;引擎除碳劑;汽油化學添加劑;柴油化學添加劑;省油劑;油類用化學添加劑;汽車燃料化學添加劑;汽油淨化添加劑;油淨化用化學品;省煤劑;動力轉向輔助液』部分商品(下稱汽車水箱精等19項商品)及第4類之『汽油;潤滑油;柴油;合成機油;燃料油;工業用油;太古油;齒輪油;機油;壓縮機油;循環油;淬火油;金屬加工油;潤滑油脂;燃料;輕石油』部分商品(下稱汽油等16項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評定不成立」(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之適用)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評定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原告以前身即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岱公司)經營石油製品相關產業時期即已成立FK機油品牌,並於該品牌成立後,積極註冊各種FK系列商標,最早於67年即取得註冊「FUKKOL」系列商標,於86年10月16日取得註冊第00779807號商標。其後,包括在以崇岱公司名義經營期間和重組後以原告名義經營期間,為因應各種行銷需求,以及為符合時下潮流美學,繼續設計出不同樣式之FK系列商標,包括系爭商標,雖各註冊商標型態略有不同,然此系列商標均未逸脫表徵「FK機油品牌」識別功能。而系爭商標實則承襲自前所述原告於86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之FK系列商標而來,其中就識別文字「FK」部分未曾改變,僅在字體及圖形上略作變化。系爭商標係利用幾何方塊堆疊成「FK」文字之圖像化字體,據以評定商標予人寓目印象則為:一深藍色長方形內置紅色箭頭形狀之色塊、白色「FSK」文字,其中文字部分為三個字母以同等大小併列,且字體未經特殊設計,兩商標在外觀及讀音上皆有相異之處,難謂構成近似。系爭商標註冊於汽車水箱精等19項商品、汽油等16項商品,如引擎清潔劑、機油、潤滑油等商品,據以評定商標則註冊於汽油淨化添加劑等商品,兩商標商品功能雖係將相關油品商品添加進汽機車引擎中,達到清潔、潤滑及冷卻之效,然不同車款有各自適用之油品規格,若誤用將可能導致零件損壞,甚至影響行車安全,相關消費者於消費時能輕易辨識出兩商標之差異,實無可能混淆誤認。另據以評定商標係於106年4月1日始取得註冊,晚於FK系列商標最初取得註冊時間將近20年,自註冊時間以觀,足徵系爭商標絕無可能是基於惡意仿襲據以評定商標而來,遑論據以評定商標幾乎未使用於機油相關市場,其於機油相關市場上不具有任何知名度可言,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善意。是以系爭商標並無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系爭商標係由黑白相間橫向條紋設計之斜體外文「FK」構成,別無結合其他可資區別部分,予人寓目印象仍為以字母「FK」構成之文字商標,據以評定商標係由一深藍色長方形內置紅色箭頭圖形及字體較大引人注意之主要反白外文「FSK」圖案所構成,二商標相較,其為消費者主要識別及唱呼部分之外文,皆以「F」為起首,「K」結尾,僅字中有無字母「S」之差別,予人之整體寓目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中等。據以評定商標由外文「FSK」結合圖形設計構成圖樣,並未傳達其所指定商品之任何訊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且相關同業並無以外文「FSK」作為商標一部分指定使用於該類商品獲准註冊者,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水箱精等19項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相較,兩者均屬機械或車輛用油品之化學添加劑、引擎清潔或除碳劑等商品;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油等16項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較,兩者屬機械或車輛用之燃料、油品及為加強提升其使用功能之化學添加劑、引擎清潔或除碳劑等商品;兩商標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至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FK文字近似檢索結果檢表,其商標圖樣及指定商品類別皆與本案有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原處分階段其餘資料,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商標權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而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之資料多數無使用日期,或時間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部分顯示日期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者,亦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商標商品,亦或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關,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從而系爭商標於汽車水箱精等19項商品、汽油等16項商品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又是否尚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無庸再予審究。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水箱精等19項商品及汽油等16項商品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
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參加人係於109年10月7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之情形,對之申請評定,其中關於主張第10款部分之據以評定商標,其註冊日期(106年4月1日)距本件申請評定時(109年10月7日)已逾3年,依商標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加人應檢附據以評定商標於申請評定前3年內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之證據,且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查,由參加人申請評定時所提評定申證1之參加人於「FSK汽油添加劑」商品名稱;評定申證2照片中可見商品瓶身上標有據以評定商標之完整圖樣及「缸內直噴汽油燃料添加劑」商品名稱,而該「缸內直噴汽油燃料添加劑」商品即為具有清除積碳等功能的一種汽油添加劑,二者應可相互勾稽,堪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評定(109年10月7日)前3年內有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指定之「汽油淨化添加劑」部分商品,則與其性質相當之「省油劑;引擎除碳劑;引擎清潔劑」部分商品亦得認定有使用。承上,以下將以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省油劑;汽油淨化添加劑;引擎除碳劑;引擎清潔劑」商品為範圍,續就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予以論究。㈡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即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本件依存在因素暨其證據資料之斟酌就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如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係由黑白相間橫向條紋設計之斜體外文「FK」構
成,且別無結合其他可資區別部分,予人寓目印象仍為以字母「FK」構成之文字商標,據以評定商標係由一深藍色長方形於其右側內置紅色箭頭圖形及字體較大引人注意之主要反白外文「FSK」圖案置於深藍色長方形之左側內所構成,二商標相較,其為消費者主要識別及唱呼部分之外文,皆以「F」為起首,「K」結尾,僅字中有無字母「S」之差別,予人之整體寓目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中等。⑵原告雖主張二商標商品均屬具有高度功能性的汽機車保養
油相關用品,相關消費者無論是中間商或汽機車車主在選購商品時均會施以高度注意,應可區辨二商標之差異云云。惟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限於專業人士始會購買之商品,尚包含引擎清潔劑、剎車油、汽油、潤滑油、機油等一般消費者可自行至加油站或車行輕易購得的商品,自難謂相關消費者於購買該等商品時必然具有較高之注意程度而得以輕易分辨二商標之差異,因此,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類之汽車水箱精等19項商品及第4
類之汽油等16項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省油劑;汽油淨化添加劑;引擎除碳劑;引擎清潔劑」商品相較,二者均屬供機械或車輛驅動使用之燃料、油品,或為加強提升其使用功能之化學添加劑、引擎清潔或除碳劑等商品,於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場所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⑵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商標主要實際使用於「汽車隔熱紙」
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1類之汽車水箱精等19項商品及第4類之汽油等16項商品非屬類似商品等語。惟按本件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有關商品是否類似之判斷,應以系爭商標所註冊指定之商品範圍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作為判斷基礎,而非以二商標實際上經營或使用之商品為據,是原告所述不可採。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FSK」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關聯,並結合深藍色長方形圖形與紅色箭頭圖形組成之底圖,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其廣泛行銷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
費者所熟知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事證,並非足採,論述如下:
①評定答證26為評定答證1至25之資料光碟,訴願附件5為
委任書正本,均無關系爭商標是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之認定;其中評定答證1之系爭商標註冊資料僅為靜態登記公示資料,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事證。
②評定答證2至4、14至16、20至22、25、27至40之原告公
司基本資料、Google地圖上顯示原告工廠位置圖、原告所有之「FK」系列商標明細、被告商標檢索系統「FK」檢索結果、註冊第779807號「FK設計圖」商標註冊資料、2019年8月15日「FK Logo Design」簡報資料、註冊第832837號「FSK及圖」商標註冊資料、Google搜尋引擎檢索「FSK」結果資料、參加人官方網站、崇岱公司基本資料、原告公司介紹、註冊第100390號「日永及圖」商標註冊資料、崇岱公司所有之「FK」系列商標檢索列表、原告公司投資相關新聞報導、行政法總論第1354至1355頁影本、參加人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新泰貿易有限公司人員名片、被告另案商標廢止處分書、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法務部函釋、訴願聲證2、13、15至20、35、39之崇岱公司「FK」系列商標註冊資料、新聞報導、網路文章、汽車原廠認證書影本、參加人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團文章及Youtube網站頻道影片、「台灣精品獎」介紹網站、被告商標檢索系統「崇岱企業」檢索結果、訴願附件1至4之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無涉系爭商標之使用;評定答證13之108年11月15日「FK機油企業識別設計」提案資料雖可見系爭商標圖樣,惟僅為原告公司內部文書,非系爭商標對外行銷實際使用之事證;訴願聲證14、32至34、36、37之西元2022年2月至2024年4月間之新聞報導、「台灣精品獎2024」原告得獎產品介紹網頁等,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9年6月1日),是以前開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③評定答證5至11、19及訴願聲證3至9之特約店家明細資
料與店面照片、原告廣告費-FK店招明細分類帳、FK-機車組客戶數占比統計表、105至107年11月銷售明細、2018年1月至11月間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019年5月至7月間之公車車體廣告統計清冊、照片及廣告費用發票等資料,日期固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9年6月1日),惟其中店面照片所見市招之商標圖樣大多為原告另案註冊第779807號「FK設計圖」商標,銷售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部分則僅記載「四行程機油FK…」、「齒輪油FK…」,無法確認所販售商品究為另案註冊第779807號「FK設計圖」商標或系爭商標或其他商標商品;評定答證12、
17、23、24及訴願聲證10至12、21、22、25之Google搜尋引擎檢索「FK 機油」、「FK潤滑油」、「汽車包膜廠」、「FK」等搜尋結果資料,部分無日期可稽,部分日期固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惟亦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商標商品,因此上揭事證亦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可藉此認識系爭商標及其商品。
④評定答證18之商品廣告、經銷商大會照片、廣告費用交
易憑單及統一發票、刊登於機車行等銷售通路之廣告、訴願聲證23、24、26至31、38之原告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團文章、Instagram文章、YouTube網站頻道影片、MOMO及PChome購物網站販售商品頁面,部分資料無日期可稽,部分日期固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9年6月1日),惟所見商標圖樣大多為原告另案註冊第779807號「FK設計圖」商標,僅少部分可見系爭商標完整圖樣,惟其整體數量尚屬有限,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⑤至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之原證1,同答證13(乙證
1-5)為「FK機油企業識別設計」提案資料,又原證2、
4、11至23之文宣、報導文章、官網、購物網頁、搜尋網頁等證據資料,多數無使用日期,或時間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又部分顯示日期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者,亦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商標商品,至於原告所稱於108年及113年分別獲獎,其所提出之原證23之113年獲獎資訊頁面,雖可見系爭商標,然網頁下載列印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再參酌上開「FK機油企業識別設計」提案資料,時間為108年11月15日,及前述答證18(乙證1-5)之「台灣精品2019」文宣顯示之商標圖樣並非系爭商標,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前使用之情形,其餘原證3、5至7、8至10、24、25至28皆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關,尚難認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
⑥綜上,依現有事證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
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得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⑵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較據以評定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應受較大之保護,且並未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及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屬善意等語。惟按二商標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及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均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並非主要或唯一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仍需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之主要參考因素綜合其他各輔助因素整體考量後認定之。
⒌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其86年11月26日註冊公告之第00779807號
「FK設計圖」商標無法讀為FK為錯誤,惟由原告言詞辯論日簡報第7、8頁可知,原告自86至105年於市場上使用FK字樣作為商品名稱於第1、4類使用已經將近30年,系爭商標只是將原本利用許久的FK重新設計為不同字體,是延續舊商標的識別性而來,與據以評定商標的FSK是顯不相同云云。然查,商標審查為個案審查,系爭商標為獨立申請案件,仍應就有無不得註冊事由審查,原告所舉歷年來取得商標資料,其中第00779807號商標是以不同區塊呈現幾何圖形,無法判讀為FK,與系爭商標是以FK構成文字差異明顯,況且商標申請時間有年月差異,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商標多為第00779807號商標,並非系爭商標,況且由被告於言詞辯論日當庭提出之參加人FSK商標、原告FK商標歷年註冊資料各1份、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書共5份(本院卷第491至515頁),可知參加人第00766071號FSK商標86年8月1日已註冊公告,早於原告第00779807號商標註冊公告日,此外,原告曾有註冊第2021724、2021996號的FK商標,也經過參加人爭議,經被告認為有混淆誤認之虞而異議成立確定(本院卷第505至512頁)。承上,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⒍又原告主張假設真如被告所述原告第00779807號商標與參加
人第00766071號FSK商標均自86年間開始註冊至今,則FSK及FK兩種字母編排的商標均已並存市場,有如此長久並存的情形,就個案判定時,就已經發生混淆誤認事實應有更高的標準或舉證,但評定書內無相關證據支持被告的評定,認為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但查,原告86年所使用的FK圖案為言詞辯論日簡報第7頁所示的圖案(本院卷第477頁),為原告所是認(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31行至第4頁第3行,本院卷第461至462頁),原告86年所使用的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所使用的FSK圖案,並不相同,亦為原告所主張(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3頁第4至8行,本院卷第462頁),且由前揭被告於言詞辯論日所提出之參加人FSK商標、原告FK商標歷年註冊資料觀之,原告以第00779807號商標之相同圖樣註冊之商標係自86年至106年,至108年12月12日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因此難認原告主張商標併存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⒎承上,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中等,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高
度類似,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無論系爭商標是否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有無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及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是否出於善意,相關消費者仍可能誤認二者商品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類之汽車水箱精等19項商品及第4類之汽油等16項商品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水箱精等19項商品及汽油等16項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水箱精等19項商品及汽油等16項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或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064430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12月2日 註冊日:民國109年6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9年6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1類) 汽車水箱精;煞車零件清洗劑;剎車液;潤滑油化學添加劑;變速箱油;液壓油;液壓液;引擎清潔劑;剎車油;引擎除碳劑;汽油化學添加劑;柴油化學添加劑;輪胎用黏著劑;省油劑;油類用化學添加劑;汽車燃料化學添加劑;汽油淨化添加劑;油淨化用化學品;省煤劑;動力轉向輔助液。 (第004類) 皮革保護油;汽油;潤滑油;柴油;合成機油;燃料油;工業用油;太古油;齒輪油;機油;壓縮機油;循環油;淬火油;煤炭;金屬加工油;潤滑油脂;工業用蠟;燃料;電能;輕石油。 附圖2 據以評定商標 註冊第1830672號 申請日:民國105年9月10日 註冊日:民國106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6年4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1類) 省油劑;汽油淨化添加劑;引擎除碳劑;引擎清潔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