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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行商訴字第 37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民國11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士豪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州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上三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劉淳瑜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楊皓鈞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經法字第11417303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豪樂多」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5類之「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纖維膳食補充品;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品;食療用穀物處理過程的副產物;膳食補充品;人體用膳食補充品;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膳食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蛋白質粉;含蛋白質之營養粉;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食療用澱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以114年2月3日商標核駁第044351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6月11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系爭商標係由中文「豪樂多」3字所構成,據爭商標則由中文

「豪樂」及外文「VOLV」上下排列所構成,再依原告查詢其實際使用態樣發現其中文「豪樂」與外文「VOLV」各自之視覺配置佔比相當,「豪樂」部分並未特別突出,二商標整體設計手法差異甚大。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屬營養補充品,據爭商標則使用於治療第二型糖尿病的藥品上,屬於處方藥,兩者商標實際使用商品性質差異甚鉅,消費族群無重疊之處,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非同一或類似商品,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嚴重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蓋被告既

允准諸多中文字組成僅有一字之別之商標在營養補充品及藥品領域中並存,惟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濫用裁量,使原告喪失在市場上合理經營品牌之空間及權利,自非允洽。

㈢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案號第113034275號「豪樂多」商標為核准註

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豪樂多」,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

中文均有相同之起首「豪樂」構成之識別部分,在外觀及讀音上極為近似。又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為藥品、營養補充品相關商品,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另據爭商標主要識別中文為「豪樂」,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具有相當識別性。

㈡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

,本件商標與所引據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㈢原告雖舉出多件商標核准案有並存情形,惟查所舉案例,均

與本案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院卷第114頁):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商標於113年5月20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14年2月3日作

成「應予核駁」之審定,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於同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件商標之申請是否違反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現行商標法(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113年5月1日施行)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否准許註冊?應以現行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為斷。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高:

⒈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由未經設計中文標楷字體「豪樂

多」由左至右排列組成,據爭商標圖樣(附圖2)則由未經設計之中文標楷字體「豪樂」 由左至右及其下方外文極小字型「VOLV」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二者中文均有相同之起首「豪樂」構成之識別部分,在外觀及讀音上極為近似,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如將二商標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觀察,其近似程度高。

⒉原告主張據爭商標之中文為「豪樂」2字,且結合外文「VO

LV」,整體與系爭商標相較近似程度應低云云。惟系爭商標係僅由單純中文「豪樂多」所構成,而據爭商標則僅由中文「豪樂」及外文「VOLV」所構成,其中「豪樂」2字在整體商標圖樣中占有極大比例呈現,故中文「豪樂」為其主要識別部分。是二者足以使消費者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識別部分中文「豪樂多」、「豪樂」相較,皆有相同之起首,僅有無字尾「多」1字之不同,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自屬不易區辨。

⒊原告又以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本院卷第18頁)主張其

中文「豪樂」與外文「VOLV」各自之視覺配置佔比相當,「豪樂」部分並未特別突出云云。然混淆誤認之判斷因素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係以據爭商標獲准註冊之圖樣(附圖2)為準,而不將其實際使用態樣列入審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使用指定之商品如附圖1、2所示,二

者或為藥品、營養補充品相關商品,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⒉原告雖稱據爭商標使用於治療第二型糖尿病的藥品上,屬

於處方藥,其商品應不致與使用在營養補充品的系爭商標類似云云。然混淆誤認之判斷因素中「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係以二商標申請或獲准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為準。系爭商標指定之營養補充品相關商品,係透過服用特定營養素以達到特定保健功效,而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藥品相關商品,則係透過服用經許可上市的藥品達到治療疾病的效果,二者之性質、功能、用途皆係為促進人體健康,且二者皆常併同在藥局、藥妝店販賣售出,其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自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高度類似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具識別性:

系爭商標圖樣之「豪樂多」,與據爭商標之識別部分「豪樂」,均非固有詞彙,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各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消費者對二商標之熟悉程度:

原告僅提供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包裝圖,並無據爭商標之對外行銷使用之具體事證。而本件卷內亦無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銷售量、營業額、廣告費、市場調查報告等證據可供參酌。故依現有證據資料,難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之知悉程度。㈥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

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⒈衡酌兩造商標雖各具相當之識別性,依現有證據資料,難

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之知悉程度,無從確認相關消費者可資區辨兩商標為不同來源之程度,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高度類似,且據爭商標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綜合判斷以上相關因素,可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⒉原告所舉多件商標核准案有並存情形一節,惟核其圖樣文

字與本案不同,或所指定之商品服務與本案有異,或文字整體觀念予人觀感不同,或為另案妥適問題,又或者該等偶同之文字其識別性高低等情,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嚴重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自無可採。㈦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

冊之情形,被告113年10月25日通知原告補正,其於11月13日有所補正(乙證1-2、1-3)後,經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准許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