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關歆宜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鄧雅蘭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陳芯慧
參 加 人 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靜寬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佳樺律師
呂歡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經法字第11417303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以「KUAN GALLER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建築物設計;結構製圖;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產品外觀設計;舞台設計」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5541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並准予延展商標權期間至121年12月15日。
(二)參加人於112年1月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申請評定。經被告認參加人申請評定時雖已逾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5年除斥期間,惟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及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114年1月23日中台評字第112000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6月24日經法字第114173034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外文「KUAN」並非參加人獨創之文字,涵義上同時包含二種不同之中文字「關」或「寬」,其作為商標使用之識別性較弱,且系爭商標與附圖2所示參加人之「KUAN'S LIVING」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之英文不同,而觀參加人所提據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呈現結合中文與英文的複合商標,另有中文「寬庭」文字(如附圖3)可供區辨,兩者商標整體觀察結果有明顯差異,且「GALLERY」與「LIVING」在字義上亦有差別,實無構成近似可言,當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又系爭商標之「KUAN」取自公司負責人姓氏「關」之拼音,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關歆宜自94年成立宜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凱公司),並以「KUAN GALLERY CO., LTD」為公司英文名稱,以提供室内設計及裝潢服務為主要經營項目,且所開立報價單及合約封面皆有使用外文「KUAN GALLERY」等字樣,方於100年以外文「KUAN GALLERY」指定使用於第42類服務而申請註冊,並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官方網站、實體店面招牌、名片及合約書,從未間斷,與多家客戶簽訂合約提供室内設計服務,相關消費者均得以清楚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提供室内設計服務之專屬標識,可見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屬善意,並無攀附據爭商標之惡意。又依參加人所提之相關使用證據難以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之程度,且該使用證據多以「KUAN'S LIVING」並結合中文「寬庭」方式呈現,單獨使用「KUAN'S LIVING」情形不多,更遑論該多數行銷資料係使用在寢具家飾商品相關銷售或服務,並非使用於室內裝潢。另兩商標所提供之服務並不相同,縱使據爭商標在寢具家飾商品或服務方面著名,惟在室內裝潢、景觀及室內設計等領域相關消費族群為不動產開發商或代銷公司,非以一般消費者為主,據爭商標應非著名,而係系爭商標更具有知名度。佐以原告及參加人在實際經營「室內裝飾設計」服務,無論在內容、營運模式及市場定位上,均存在實質差異,且兩商標併存於市場使用長達數十年以上,相關消費者應可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商標所提使用資料不多,更在無具體證據證明有混淆誤認之情形下逕而撤銷系爭商標,已違背審查基準第5.6.1規定「尊重併存事實」原則。再者,本件參加人申請評定時既已逾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參加人雖曾提出購買紀錄主張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前即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惟該資料內容並無出現完整之據爭商標文字或圖樣,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係屬惡意之情形,參加人主張原告早已知悉或有接觸據爭商標,顯欠缺事證基礎。是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有誤,爰提起撤銷訴訟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參加人自80年起創立據爭商標,主要業務為販售歐洲精品家飾,91年起陸續以「寬庭KUAN'S LIVING」、「KUAN'S」等申請註冊商標獲准,且於93年起在全國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銷售據點,並創辦「ATTITUDE寬庭」季刊發送寢具商品文宣及當年度百貨公司周年慶檔期資訊,復自94年起獲工商時報、自由時報專訪報導、96至99年間更有多家雜誌媒體專訪或報導介紹,且於100年為國賓飯店總統套房提供寢具寢飾等情,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0年8月29日)前,據爭商標經參加人持續廣告行銷,所表彰使用於寢具家飾等商品及服務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皆有引人注意且相同之外文「KUAN」,二者雖分別結合與生活休憩相關之用字「GALLERY」、「LIVING」,然整體在觀念及讀音上予消費者印象相仿,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而觀原告及其成立之宜凱公司自97年起即有自參加人之銷售據點採購酒杯、香檳杯、被套、枕頭套、床包等商品,對於據爭商標應早已知悉,原告以高度近似之「KUAN GALLERY」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應非巧合,自有仿襲據爭商標著名聲譽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應屬惡意。由於現今市場交易型態,空間設計規劃相關服務,常須就家具、家飾及其相關配件總合考量,原告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建築物設計;結構製圖;室内裝潢設計;室内設計;產品外觀設計;舞台設計」服務,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予撤銷。另參加人提起本件評定雖已逾5年期間,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既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且屬惡意,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仍得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KUAN'S LIVING」為參加人創用於家居用品多年之著名商標,識別性及著名程度極高,近年來有多角化經營,原告及宜凱公司均為參加人之會員,能免費獲贈參加人頒布之季刊、相關活動或資訊,更自95年起連年在參加人據點均有多次採購,其於申請系爭商標前即已知悉著名據爭商標之存在,仍以相同或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顯非出於善意。又系爭商標之文字與原告之姓氏音譯並無關聯性或對應關係,且宜凱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商標使用,亦屬不同概念,原告雖稱其於94、95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惟其所提契約書僅寥寥幾份,不足以證明其於當時已有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作為行銷表徵,更遑論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兩商標均係由「KUAN」為起首字而為消費者關注之重點,系爭商標僅由「KUAN GALLERY」組成,「GALLERY」為習見英文單字,意指「畫廊、博物館」,且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據爭商標之「LIVING」意指「居家」,與「GALLERY」均涉及特定空間或為生活休憩相關之用字,若將兩商標標示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誤認兩商標表彰使用之服務來自同一或相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物設計;室內設計;室內裝飾設計」均屬室內設計一環,參加人長期使用據爭商標除於寢具家飾相關領域外,亦包含整合、室內裝飾設計等服務,足見兩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於行銷管道、服務對象和服務提供者均具高度之重疊性及關連性,故兩者自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原告於社群媒體以相似之系爭商標且均強調「KUAN」大量使用於室內裝飾設計,並提供與參加人據爭商標使用相同或類似服務,進行極為類似行銷手法,具有攀附據爭商標知名度與商譽之意圖,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且有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加人自得申請評定請求撤銷其註冊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同法第50條、第62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係於100年8月29日申請註冊,於101年12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為斷。
⒉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人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與他人著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相關因素綜合考量,而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關係,他人商標著名程度越高,即越容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⒈據爭商標使用於寢具家飾商品或服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普遍熟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⑴依參加人所提申證1之商標註冊資料、申證2、2-1之官網、季
刊、媒體報導、顧客報價單及銷售明細表等使用事證,可知參加人創立於西元1991年,從事寢具商品設計、生產及相關服務,早於西元2002年起即以「KUAN'S LIVING」搭配其他中外文作為商標圖樣行銷相關商品及服務,並在國内陸續申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更自西元2009年於所提供電子目錄中作為商標使用(申證2-1,評定卷第216頁)。參加人自西元2004年起除於台北、新竹、台中、高雄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櫃及銷售門市外,並創立「KUAN'Sattitude」季刊,寄送標有據爭商標之寢具商品文宣及當年度百貨公司周年慶檔期資訊予其會員(參申證2-1季刊-2004,同上卷第202頁),且100年之印刷費高達235萬元以上(參申證2-1印刷季刊發票第2頁,置於光碟內);自西元2007年起更透過數十家媒體、雜誌宣傳行銷據爭「KUAN'SLIVING」商標之寢具寢飾商品(諸如西元2005年工商時報有關寬庭董事長陳靜寬專訪、西元2006年自由時報「寬庭頂級寢具打造台灣傳奇」報導、西元2007年之東西名人、LaVie、Weddings新娘物語等、西元2008年時尚家居、Weddings新娘物語、東西名人、自由時報、聯合報、ppaper、今周刊、FASHION QUEEN、Cheers快樂工作人等、西元2009年FASHION
QUEEN、東西名人、ppaper、Weddings新娘物語、世界高級品情報Luxury Watcher等(申證2寬庭使用事證-媒體露出,第98至236頁)、西元2010年FASHION QUEEN、東西名人、MetroCite、財訊雙周刊、世界高級品情報Luxury Watcher、Weddings新娘物語、BEAUTY大美人等(申證2-1媒體露出-2008-2015-ex-KUAN標示,第2至17頁);亦於西元2000年開設士林官邸寬庭生活館,跨足家飾與布置服務(申證2寬庭使用事證-踏入軟裝設計的過去現在與未來,第25至27頁、申證2-1專櫃店招第3至5頁)。堪認在系爭商標100年8月29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寢具、家飾商品及相關服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故「KUAN'S LIVING」應為著名商標。
⑵至原告雖主張前開使用證據中多係以小寫「Kuan's Living
」出現,且多與中文「寬庭」結合使用(如附圖3),不足以認定據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云云。惟關於上開媒體或報導使用之態樣,與據爭商標僅字母大小寫之差異;又上開部分行銷資料中,據爭商標雖可見以英文「KUAN'S LIVING」結合中文「寬庭」使用,然均不影響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印象,或得直接單獨以「KUAN'S LIVING」作為辨別參加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⑴系爭商標由字體顏色較深之外文「KUAN」、顏色較淺之外文
「GALLERY」由左至右排列構成,因「GALLERY」為習見英文單字,意指「畫廊、博物館、走廊」且經聲明不專用,是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KUAN」。又「KUAN」並非固有字義,且與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其指示商品或服務相關訊息,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示,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是原告以「KUAN」可作為「關」或「寬」之姓氏拼音使用,主張其識別性較弱云云,並不可採。
⑵據爭商標係由「KUAN'S LIVING」英文組成,與系爭商標「
KUAN GALLERY」相較,皆有引人注意且相同外文「KUAN」,且「KUAN'S」於我國消費者通常會認知為英文「KUAN」所有格的態樣,兩者均係以「KUAN」為起首字構成之商標,主要識別之文字部分均相同;又據爭商標之「LIVING」亦為常見之英文單字,有「居家」、「生活」等意涵,若將之與系爭商標中之「GALLERY」均指涉及特定空間或為生活休憩相關用字,而標示在寢具、家具、室內裝潢、空間布置等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誤認二商標表彰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或相關聯之來源,兩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故原告以兩商標經整體觀察結果有明顯差異,且「GALLERY」與「LIVING」在字義上亦有差別,認非構成近似商標云云,即不足採。
⒊兩商標均使用於類似服務:
參加人所有著名之據爭商標係使用於寢具、家飾商品及相關服務,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建築物設計;結構製圖;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產品外觀設計;舞台設計」服務,主要係提供消費者室內空間之設計規劃,考量現今市場交易型態,於一般提供空間設計規劃相關服務時,常須就寢具、家飾擺設或設計等予以考量,且兩者在滿足相關消費者需求、行銷管道、服務提供者亦經常相同,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習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上開服務與據爭商標使用於寢具、家飾商品及設計佈置相關服務間,應具有關聯性,兩者為類似之服務。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服務,與參加人之據爭商標使用於寢具家飾相關商品或服務分屬不同類別云云,並不可採。
⒋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為熟悉:
⑴如前所述,據爭商標經參加人使用於寢具、家飾商品或相關
服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0年8月29日)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故據爭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⑵原告雖提出甲證7-1至7-6、甲證8、甲證13等證據,主張其自
94年起設立宜凱公司後長期使用系爭商標提供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熟知,兩商標併存市場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爭商標區辨為不同來源等等。惟細繹甲證7-1至7-6、甲證13之合約書、報價單等文件,僅甲證7-1至7-6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0至100頁)及甲證13之部分報價單(本院卷二第31至81頁),其簽立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縱可見系爭商標「KUAN GALLERY」之使用標示,惟數量不多,僅有17件;至原告自行所列甲證8之接案業績(本院卷一第102至158頁)均未見對應之相關契約文件資料,而甲證13其餘報價單、合約等,則均開立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或未見系爭商標之標示,均不能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準此,尚無從依原告所提證據證明系爭商標經其長期使用,已併存於市場多年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足以與據爭商標區辨為不同來源,而不致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系爭商標在室內設計相關領域較據爭商標更具有知名度,故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⒌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善意,應具惡意:
早於94年原告及宜凱公司與客戶簽訂合約提供室內設計相關服務之前,參加人已有於全國北、中、南各大百貨公司設櫃販售據爭商標商品之情事,且已臻著名,業如前述;另由參加人所提申證3之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前台銷售明細表(評定卷第223至224頁、本院卷一第369至372頁)及設計師會員申請表(參申證3-對造採購單據第1頁),可知原告自95年(西元2006)3月15日起加入參加人公司會員後(參申證3-對造採購單據第76至83頁)、宜凱公司自97年(西元2008年)7月10日起加入參加人公司會員後(同上第2至10頁),均有陸續多次向參加人採購酒杯、香檳杯、被套、枕頭套、床包等家飾商品之事實,自應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從而,原告及宜凱公司既均為參加人之會員,而能免費獲贈參加人發布之季刊、相關活動或資訊,更連年在參加人據點均有多次採購紀錄,衡情其於申請系爭商標前應已知悉著名據爭商標之存在,而仍以近似程度高之「KUAN GALLERY」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據爭商標相類似之服務,難謂出於善意之申請註冊,應具有惡意。至系爭商標之「KUAN」文字縱與原告姓氏之拼音以及宜凱公司之英文名稱相同,然使用名稱與商標使用為不同的概念,兩者間無必然的關聯性或對應關係,原告執此認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屬善意,並無攀附據爭商標之惡意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⒍綜合衡酌上情,應認原告以近似於著名據爭商標所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無視兩商標併存市場多年逕而撤銷系爭商標,違背「尊重併存事實」原則云云,即不可採。
(三)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屬惡意,有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
告日後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商標法第58條有明文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係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23條第1項第12款且係惡意取得註冊者,因其本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參考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1第3項,不應受有期間之保護,爰於第3項明定『不受第1項期間之限制』。」而依巴黎公約第6條之2(3)評釋(l)之說明:「一般而言,註冊專用權人或使用人若知悉著名標章的存在,卻意圖以衝突標章的註冊或使用造成混淆,以蒙受其利,則可判定為『惡意』。」是商標權人知悉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存在,並意圖以衝突商標註冊造成混淆,以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核係上開規定所稱之惡意(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參加人雖係於系爭商標101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5年後,始
於112年1月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申請評定,惟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原告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應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卻仍以近似程度不低之「KUAN GALLERY」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室内裝潢設計等服務,業如前述,難謂原告無攀附據爭商標之惡意存在或無造成混淆以獲取不正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屬於商標法第58條第2項所稱「惡意」,自不受系爭商標註冊滿5年後即不得申請評定之限制,則被告依法予以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核無不合,是原告以參加人於評定時已逾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為由,認原處分顯然有誤,要屬無據,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知悉著名據爭商標之存在仍以近似程度高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類似服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致有不得註冊之事由,且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惡意,亦有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參加人之評定申請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