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民國114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保羅.德查理(Paul J. Dechary)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律師
陳毓芬律師(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陳智瑜
參 加 人 韓商艾康貝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KIM,Han kook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蔡孟彤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經法字第11317305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原起訴聲明「訴願處分」修正為「訴願決定」、「GENTEL」修正為「GENTLE」,修正後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撤銷註冊號第02204985號『GENTLE MONSTER』商標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71頁),經核非訴之變更、追加,僅係使聲明明確,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110年6月18日以「GENTLE 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8類「攜帶式化粧箱(空的);寵物項圈;寵物衣服;購物袋;手拿包;手提袋;登山袋;皮革製鑰匙包;皮包;男士手提包;波士頓包;肩包;運動包;公文包;錢包;手提包;背包;行李箱;旅行包;手提箱;環保購物袋;名片匣;腰包;雨傘;登山杖」、第25類「服飾用可存放現金的腰帶;涼鞋;鞋;高爾夫球服;領帶;運動服;泳衣;西裝;連身套裝;夾克;大衣;女用貼身內衣;襯衫;襪子;圍巾;服飾用手套;冠帽;禦寒服飾用面罩;服飾用腰帶;褲子;雨衣;絲襪」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20498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01737077、018097
95、01940620號「MONSTER ENERGY」商標、第01497953、01713838、01885583號「MONSTER」商標、第01249418、01497
951、01654764、01802574號「JAVA MONSTER」商標、第01497976號「X-PRESSO MONSTER」、第01415754號「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商標、註冊第01680431號「M MONSTERENERGY & Design」商標、第01904551號「M MONSTER ENERG
Y and design」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3年7月26日中台異字第11102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不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見本院卷第43頁第22至26行)。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
據以異議商標「MONSTER ENERGY」及「」係由原告創用於其所經營之機能飲料及防摔衣、T恤、帽子、背包、手套、耳機、水壺、安全帽、貼紙等之其他授權商品,該設計本身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訊息,亦非相關業者所通用,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密切關聯性,對消費者而言僅具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據以異議商標為一具有強烈先天識別性之獨創性商標而具有高度之識別性,容易成為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於外觀上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為相近,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勢必將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是系爭商標已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㈡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已足證明我國一般消費者廣為知悉或認識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又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中,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將減損據以異議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而不得註冊之條款,該條款係用來解決在傳統混淆之虞理論的保護範圍下,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的情況,具有對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補充性。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高度近似,兩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上,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勢必將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則由於「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本即係「混淆誤認」後所產生之必然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自勢必造成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是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737077、1940620
、1415754、1680431、190455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25類之部分商品間存在類似關係,然衡酌兩商標整體近似程度低或極低,且兩商標以「MONSTER」,或「MONSTER」結合「ENERGY」、「JAVA」、「X-PRESSO」,或結合「GENTLE」等文字,抑或再加以野獸爪痕圖案組合而成,二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間無直接關聯性,且該等英文字母之組成非屬習見之字母組合,予人不同視覺感受,各具相當識別性,原告自106年9月起在我國銷售「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以來,在國內所主要經營及為消費者所熟知者僅為能量飲料,尚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而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屬善意,復無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具體事證,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又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名時點之認定,以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時(110年6月18日)為準。審諸原告提出之諸多證據資料,無從推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臻著名程度,即難謂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據爭商標為著名」之要件。至於原告所舉乙證2-1之證43、59至62、63至65、90號他案訴願決定書、被告核駁審定書、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行政訴訟判決書及歷次異議理由書所提其餘諸案例,經核該等案件爭議圖樣與本案不同,且案情各異,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系爭商標以其獨特美學風格,並經由參加人積極經營及行銷
,憑藉韓劇及韓流明星近幾年對於臺灣民眾之高人氣與影響力,「GENTLE MONSTER」品牌在臺灣已累積眾多消費客群,成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耳熟能詳之韓國知名時尚品牌。西元2019年正式在台北信義商圈進駐,於微風南山設立直營旗艦店,與演藝人員、網路名人、流行娛樂節目深入合作,系爭商標商品大量曝光於螢光幕及手機螢幕前,使「GENTLE MONSTER」品牌之知名度及影響力提升,今系爭商標使用於與華為聯名合作之新款「智慧眼鏡」商品,將其品牌知名度由時尚業拓展至科技領域。據以異議商標之能量飲料領域既與科技領域之「智慧眼鏡」商品毫無關聯,二者商標之併存註冊,實無致使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㈡原告所檢附之贊助國外體育、音樂賽事及活動之證據資料,
無法證明該等非在台灣境內使用之證據已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不足以佐證據以異議商標在臺灣已臻著名。另原告所提全球行銷統計數據以及其在臺灣之年度行銷統計表數據,臺灣占其全球市場之比例皆微乎其微,實非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主要市場所在,原告所列舉之「販售能量飲料」事證,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在臺灣已臻著名。況且原告所提交之資料多為國外使用之證據,並非在臺灣境內使用之證據,僅得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確實有宣傳行銷之事實,並無具體相關事證顯示該國外行銷事實已使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實難認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臺灣。此外,原告所檢附之其餘為數不多在臺灣之零星使用資料以及上述統計數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臺灣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⒈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⒉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本件就判斷兩商標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存在相關因素審酌
如下: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①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
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而商標圖樣近似之判斷得就兩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②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GENTLE MONSTER」所構成(如本
判決附圖1,詳如異議申請書及註冊資料所載);據以異議註冊第01737077、01809795、01940620號「MONSTER ENNERGY」商標、第01497953、01713838、01885583號「MONSTER」商標、第01249418、01497951、01654764、01802574號「JAVA MONSTER」商標、第01497976號「X-PRESSO MONSTER」商標(如本判決附圖2,詳如異議申請書及註冊資料所載),則或由單純外文「MONSTER ENERGY」、「MONSTER」、「JAVA MONSTER」、「X-PRESSO MONSTER」所構成,兩商標相較,固均有外文「MONSTER」,惟其為習見外文單字,有「怪物、怪獸」之意,非原告所創用。又兩商標另結合之外文「GENTLE」,或「ENERGY」、「JAVA」、「X-PRESSO」等文字亦屬常見,其整體觀念、讀音均明顯有別,整體予消費者印象尚非不可區辨,亦不致於予人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低,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③又據以異議註冊第 01415754號「MONSTER ENERGY AND DE
SIGN」商標、註冊第01680431號「M MONSTER ENERGY & Design」商標、第01904551號「M 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商標(如本判決附圖2,詳如異議申請書及註冊資料所載),係由3條墨色類似釘子之獸爪圖、外文「MONSTER」、「ENERGY」由上而下組合組成,與系爭商標相較,兩者構圖意匠明顯可別,且外文「MONSTER」識別功能較獨創性商標弱,詳如後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更低,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帶式化粧箱(空的);購物
袋;手拿包;手提袋;登山袋;皮革製鑰匙包;皮包;男士手提包;波士頓包;肩包;運動包;公文包;錢包;手提包;背包;行李箱;旅行包;手提箱;環保購物袋;名片匣;腰包」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737077、01904551、0194062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8類「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部分商品,及據以異議註冊第01415754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8類「萬用運動用提背袋;萬用手提袋;背包;束口背包」商品相較,二者皆屬提供空間盛裝物體,以供攜帶之容器,其在用途、功能、材料、商品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服飾用可存放現金的腰帶;
涼鞋;鞋;高爾夫球服;領帶;運動服;泳衣;西裝;連身套裝;夾克;大衣;女用貼身內衣;襯衫;襪子;圍巾;服飾用手套;冠帽;禦寒服飾用面罩;服飾用腰帶;褲子;雨衣;絲襪」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737077、0190455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靴鞋、帽子」商品、據以異議註冊第01940620號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鞋、帽子」商品、據以異議註冊第01415754號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商品、據以異議註冊第01680431號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即T恤、連帽襯衫及連帽運動衫、運動衫、夾克、長褲、印度紮染巾、服飾用頭帶,服飾用手套;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及無邊帽」商品相較,二者均為人體遮蔽、保護、保暖,或與服飾互為搭配穿戴腰帶商品,其在用途、功能、材料、商品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18 類「寵物項圈;寵物衣服;雨
傘;登山杖」部分商品,與前揭據以異議註冊第0173707
7、01940620、01415754、01680431、0190455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8、25類之商品相較,二者明顯分屬不同領域,又二者在商品性質、功能、用途不同,產製主體亦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二者並未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二者應非屬類似商品。
④按商標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
載明事實及理由。查本件原告固於異議申請書載明「據以異議商標或標章」為註冊第01737077、01809795、019406
20、01415754、01680431、01904551、01497953、017138
38、01885583、01249418、01497951、01654764、018025
74、01497976號商標,惟細譯異議理由書內容,僅敘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737077、01940620、01415754、01680431、01904551號「MONSTER ENERGY」、「MONSTE
R ENERGY AND DESIGN」、「M 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及第25類部分商品具有同一或類似關係,原處分認為原告未載明事實理由之據以異議商標部分,自無從審理,且該等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第5、9、16、26、29、30、32、33類商品,難謂與系爭商標商品具有同一或類似關係,原告於訴願階段對於此部分不爭執,因此,二者此部分應非屬類似商品。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MONSTER」係既有特定字詞含意之外文字彙,非原告所創,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及參加人提出之乙證2-2之附件2資料所示,以「MONSTER」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上由不同第三人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顯見單純之「MONSTER」文字,其識別功能較弱。惟本件兩商標以「MONSTER」,或「MONSTER」結合「ENERGY」、「JAVA」、「X-PRESSO」,或結合「GENTL
E」等文字,抑或再加以野獸爪痕圖案組合而成,二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間無直接關聯性,且該等英文字母之組成非屬習見之字母組合,予人不同視覺感受,應均具有相當識別性。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場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查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其首創使用於能量飲料,其後並將業務拓展至其他授權商品,如:防摔衣、T 恤、帽子、背包、手套、安全帽、貼紙等相關商品,實已涉足不同類別之商品開發、銷售等語,惟依據原告提出之乙證2-1之證44號之據以異議商標尚未於我國開賣前,我國消費者於網路上透過部落格、討論區,分享介紹據以異議商標防摔衣或原告與日本Yamaha機車合作之訊息,並非原告在我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多角化經營證據。至於原告提出之證46、48、50、66至71、73至84號之行銷活動廣告資料及照片,則為促銷能量飲料而加贈貼紙、紋身貼紙、護腕、限量潮帽、購物袋、抽機車/演唱會門票/遊艇派對入場券等資訊,非原告將經營事業擴張到其他商品之事證,由此足徵原告自106年9月起在我國銷售「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以來,在國內所主要經營及為消費者所熟知者僅為能量飲料,尚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⑸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按對於所有商標之註冊申請,均應假設係善意申請為前提,除有反證推翻其推定(「審查基準」5.7 參照)。查「monster」係既有英文字彙,非原告所創作,以之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第18、25類商品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是自不得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在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公告之後,且使用「MONSTER」為其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即逕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惡意;況據參加人所提出乙證2-2之附件6被告中台異字第G0108065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乙證2-2之附件22之ET FASHION、ELLE網頁文章及圖片,可知參加人所營「GENTLE MONSTER」品牌之眼鏡/墨鏡商品於2011年上市,因置入熱播韓劇行銷,使該品牌知名度及產品銷售成績大幅提升。2019年年初,「GENTLEMONSTER」品牌即進駐我國臺北信義商圈大型購物中心「微風南山」,吸引眾多媒體報導。參加人於2019年底推出「GENTLE MONSTER」聖誕限定禮盒,網頁文章載有「…「『GENTLE MONSTER』…禮盒內含小狗造型眼鏡收納包,配有專屬背帶,可變身單肩小包…指定店家…台北微風南山旗鑑店也在其中。…」等文字,照片中可見戴有G字母項鍊之小狗造型包,照片下方則標示「GENTLE」;另由乙證2-2之附件7商標註冊資料及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可知本件參加人於106年間取得註冊第01816413號、第01824764號「GENTLE 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皮包及皮夾之批發及零售;衣服之批發及零售」、「手提袋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服務,從而系爭商標延續以相同商標圖樣之「GENTLE MONSTER」指定於前開類似商品,應係參加人為經營搭配眼鏡之服飾包包等商品,或因其業務擴展考量而申請系爭商標而來,尚難認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參加人具有同業關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屬善意,所執理由自無足採。
⑹綜合以上因素審酌,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
註冊第01737077、01940620、01415754、01680431、0190455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25類之部分商品間存在類似關係,然衡酌兩商標整體近似程度低或極低,且各具相當識別性,原告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而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屬善意,復無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具體事證,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不得註冊事由: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復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名時點之認定,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10年6月18日)為準。
⒉本件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如下:
⑴乙證2-1之證1、4號之原告於我國申請註冊商標資料及列
表雖可知據以異議商標已於我國取得商標註冊保護;證3、45號之聲明書、補充聲明書僅為原告公司歷史、據以異議商標獲准註冊、行銷使用、贊助活動等情形之書面陳述資料,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而為之書面陳述,仍需配合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能審認。另證5號之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證42號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等皆非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乙證2-1之證2號之YAHOO搜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圖片結果、證44號之網友討論、分享MONSTER ENERGY產品(衣服、飲料等)及露天拍賣等網頁,前開討論或發表文章篇幅有限,且前揭露天拍賣網頁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飲料商品之購買亦難謂多,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尤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實難遽認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⑵乙證2-1之證6至11號、證14、17、21、24、25號之贊助體
育活動或運動員相關照片及資料;證12、15、16、18、1
9、20、22、23、26至30號之ESPN、原告公司官方網頁、Surfline、YouTube、Ricky Carmichael、supercrossonl
ine、Full throttle motorcycles、CNBC、FACEBOOK、推特等網站網頁資料;證13號之贊助完成報告;證41號之運動賽事之相關節目表活動報導等,部分無日期標示,部分所標示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其內容之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又證29號之臉書雖顯示據以異議商標為其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惟其為全球統計資料,尚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臉書網頁。再者,前揭網站大多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雖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原告藉由上開贊助活動,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⑶乙證2-1之證31號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網站及目錄、證40
號之銷售點宣傳品圖片、證27號之原告官方網頁等,皆為外文資料,僅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國外之宣傳及銷售,然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行銷之情形如何到達我國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仍應佐以其他使用事證始得判斷。
⑷乙證2-1之證32、35號之2003年6月3日華爾街日報、2003
年8月時代雜誌、2004年6月Beverage World、2005年6月6日Business Week、2005年9月5日FORTUNE、2005年10月31日Forbes、2006年1月4日Business Week online及2006年3月20日Newsweek等報導;證36號之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證33、34號之2005年車體廣告照片及說明資料等,皆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情事,雖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為何。
⑸至原告雖提出乙證2-1之證37至39號之2006年網站(www.l
vmonorail.com)下載資料、美國拉斯維加斯自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拉斯維加斯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等,主張至拉斯維加斯之我國遊客得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惟上開資料並無從判斷出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情形如何,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認我國消費者已藉由上開事證普遍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⑹乙證2-1之證46至50號、證56至58、66、67號、證60號、
證68、73、74號、證69、70號、證75號之原告於2017年9月間在臺灣統一超商推出MONSTER系列飲料產品相關銷售事證、相關報導及消費者評論、提供免費貼紙促銷社群貼文之截圖或通路照片、原告於2017至2019年出貨至臺灣代理商之發票、2018年「Monster Ultra 韓國音樂之旅」、2018年「贏得Mercedes AMG Petronas Motorsport獨家之旅」報導、2019-03-14「Monster X Kawasaki」抽獎活動辦法,2019年間廣告文宣及計程車體廣告照片等證據資料,固可觀出「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於國內上架販售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10年6月18日)且有使用之情形,指定通路包含家樂福、愛買、全聯、頂好、大潤發、美聯社、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等處,惟查國內飲料品牌眾多,僅能量飲料亦有諸多品牌可供消費者選購,原告雖陳述說明2017年至2021年第1季在全球及我國之總銷售額、總銷售量(罐)及總行銷費用,然查前述數據為原告自行統計,未能觀出據以異議商標飲料在我國相關消費市場所佔比例為何,是依現有資料尚不足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另證51至55號之F1臺灣粉絲網站、Moto GP臉書、TopGe
ar Taiwan 網頁、原告公司網站等資料,或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或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訊息者,然其下方顯示之瀏覽人數非多,仍無法作為據以異議商標飲料等商品已廣泛為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而達普遍認知之程度,自無法依據上開事證作為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論據。
⑺乙證2-1之證88號之107年9月15至16日在臺北大佳河濱公園
舉辦的Cream fields Taiwan 2018活動設置攤位,證89號之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發布關於每人至超商之平均次數及消費金額之資料,固可證明「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商品瓶身上有標示「M MONSTER ENERGY & Design」商標飲料罐背面可見中文「魔爪」字樣,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透過代理商進口商品,經由超商等通路販售,並搭配贈送標示獸爪痕圖之貼紙等贈品或抽獎等活動,且依據公平會調查結果顯示,109年間平均每人至連鎖便利商店的次數約為137次。惟超商冰櫃之飲料種類繁多,一般每一種飲料僅佔冰櫃之一隅,而原告銷售商品為機能性飲料,鎖定或實際消費的客群本即有一定侷限,而不及同為飲料產品之礦泉水、果汁、咖啡、茶類之客群廣泛;況且Cream fields Taiwan 活動僅為期2天;證76至87號之抽獎、贈品或折扣活動相關訊息,其發佈日期或在系爭商標申請日期之後,或縱然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然無法據此了解究竟有多少人接觸,以及活動帶動產生之行銷效果,尚無法作為據以異議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之有利事證。故原告所販賣之能量飲料縱經鋪貨於銷售據點眾多之超商或超市或在活動中設置攤位,其消費客群本有侷限,尤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尚難謂據以異議商標之能量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討論,或經由上開行銷方式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我國具有客觀市場占有率等具體資料,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⑻綜上,以現有事證觀之,無從推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臻著名程度,即難謂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之要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乙證2-1之證43、59至62、63至65、90號
他案訴願決定書、被告核駁審定書、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行政訴訟判決書及歷次異議理由書所提其餘諸案例,經核該等案件爭議圖樣與本件不同,且案情各異,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204985號 申請日:民國110年6月18日 註冊日:民國111年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1年2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8類) 攜帶式化粧箱(空的);寵物項圈;寵物衣服;購物袋;手拿包;手提袋;登山袋;皮革製鑰匙包;皮包;男士手提包;波士頓包;肩包;運動包;公文包;錢包;手提包;背包;行李箱;旅行包;手提箱;環保購物袋;名片匣;腰包;雨傘;登山杖。 (第025類) 服飾用可存放現金的腰帶;涼鞋;鞋;高爾夫球服;領帶;運動服;泳衣;西裝;連身套裝;夾克;大衣;女用貼身內衣;襯衫;襪子;圍巾;服飾用手套;冠帽;禦寒服飾用面罩;服飾用腰帶;褲子;雨衣;絲襪。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註冊第1737077號 申請日: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註冊日:民國104年1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4年1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9類) 防護衣;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鞋;防護帽;安全護目鏡;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護目鏡及眼鏡,運動用護頭盔;手機、攜帶式通訊設備、智慧型電話、平板電腦、手提電腦、電子記事本及相機防護殼及保護盒;耳機及頭戴式耳機;眼鏡;眼鏡盒;太陽眼鏡;太陽眼鏡盒;錄有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節目之影片載體;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影片;手機掛帶;眼鏡掛帶。 (第016類) 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轉印圖樣;移印用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製圖用具;畫刷;畫具盒;文具箱及盒;便條;記事簿;信封;紙製旗幟;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由貼紙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 (第018類) 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 (第025類) 衣服、靴鞋、帽子。 (第026類) 可吊掛物品用之吊掛帶;鑰匙掛帶。 註冊第1809795號 申請日:民國105年02月16日 註冊日:民國105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5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0類) 咖啡;茶;可可及代用咖啡;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以茶為主製成之飲料;以巧克力為主製成之飲料;米;樹薯粉及西谷米;麵粉及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糖、蜂蜜、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醋、醬(調味品);調味用香料;冰。 (第032類) 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 (第033類) 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註冊第1940620號 申請日:民國106年7月25日 註冊日:民國107年9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7年9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9類) 摩托車運動用安全防護衣;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鞋;防護帽;安全護目鏡;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護目鏡及眼鏡,運動用護頭盔;手機、攜帶式通訊設備、智慧型電話、平板電腦、手提電腦、電子記事本及相機防護殼及保護盒;耳機及頭戴式耳機;眼鏡;眼鏡盒;太陽眼鏡;太陽眼鏡盒;錄有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節目之影片載體;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影片;手機掛帶;眼鏡掛帶。 (第016類) 傳單、印刷優惠券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轉印圖樣;移印用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製圖用具;畫刷;畫具盒;文具箱及盒;便條;記事簿;信封;紙製旗幟;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由貼紙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 (第018類) 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未加工皮革、半加工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 (第025類) 衣服、鞋、帽子。 (第026類) 可吊掛物品用之頸項掛帶;鑰匙掛帶。 註冊第1497953號 申請日:民國99年10月27日 註冊日:民國101年01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1年01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5類) 營養補充品。 (第029類) 乳製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 (第030類) 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 (第032類) 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 (第033類) 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註冊第1713838號 申請日:民國103年10月17日 註冊日:民國104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4年6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5類) 營養補充品;代餐營養補充品;液態營養補充品。 (第029類) 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 (第030類) 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 (第032類) 不含酒精的飲料;啤酒。 (第033類) 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註冊第1885583號 申請日:民國106年5月19日 註冊日:民國106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6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9類) 加咖啡、巧克力及/或果汁之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牛奶飲料;奶昔。 (第030類) 咖啡;茶;可可及代用咖啡;以咖啡為主之飲料;以茶為主之飲料;以巧克力為主之飲料;米;樹薯粉及西谷米;麵粉及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糖;蜂蜜;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醋;醬(調味品);調味用香料;冰。 (第032類) 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 (第033類) 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註冊第1249418號 申請日:民國95年6月8日 註冊日:民國96年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6年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2類) 飲料,即軟性飲料;碳酸軟性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機能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運動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果汁飲料;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或本草植物之軟性飲料、碳酸軟性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機能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運動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果汁飲料;加味水,果汁;用於製造軟性飲料或機能飲料之濃縮劑、糖漿或粉。 註冊第1497951號 申請日:民國99年10月27日 註冊日:民國101年01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1年01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5類) 營養補充品。 (第029類) 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 (第030類) 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 (第032類) 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 (第033類) 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註冊第1654764號 申請日:民國103年2月25日 註冊日:民國103年7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3年7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2類) 不含酒精之飲料。 註冊第1802574號 申請日:民國105年4月1日 註冊日:民國105年1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5年1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9類) 加咖啡、巧克力及/或果汁之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牛奶飲料;奶昔。 (第030類) 咖啡;茶;可可及代用咖啡;以咖啡為主之飲料;以茶為主之飲料;以巧克力為主之飲料;米;樹薯粉及西谷米;麵粉及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糖、蜂蜜、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醋、醬(調味品);調味用香料;冰。 (第033類) 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註冊第1497976號 申請日:民國99年11月9日 註冊日:民國101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1年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5類) 營養補充品。 (第030類) 咖啡調味飲料。 (第032類) 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 註冊第1415754號 申請日:民國98年10月2日 註冊日:民國99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9年6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9類) 運動用護頭盔。 (第016類) 貼紙;包括貼紙及移印用圖樣之貼紙組;移印用圖樣。 (第018類) 萬用運動用提背袋;萬用手提袋;背包;束口背包。 (第025類) 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 註冊第1680431號 申請日:民國103年2月25日 註冊日:民國103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3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6類) 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包括貼紙及移印用圖樣之貼紙組;移印用圖樣;轉印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繪圖用具;畫刷;畫具盒;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 (第025類) 衣服,即T恤、連帽襯衫及連帽運動衫、運動衫、夾克、長褲、印度紮染巾、服飾用頭帶,服飾用手套;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及無邊帽。 註冊第1904551號 申請日:民國106年7月25日 註冊日:民國107年3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7年3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9類) 防護衣;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鞋;防護帽;安全護目鏡;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護目鏡及眼鏡,運動用護頭盔;手機、攜帶式通訊設備、智慧型電話、平板電腦、手提電腦、電子記事本及相機防護殼及保護盒;耳機及頭戴式耳機;眼鏡;眼鏡盒;太陽眼鏡;太陽眼鏡盒;錄有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節目之影片載體;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影片;手機掛帶;眼鏡掛帶。 (第016類) 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轉印圖樣;移印用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製圖用具;畫刷;畫具盒;文具箱及盒;便條;記事簿;信封;紙製旗幟;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由貼紙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 (第018類) 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 (第025類) 衣服、靴鞋、帽子。 (第026類) 可吊掛物品用之吊掛帶;鑰匙掛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