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尚弘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怡州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陳泓儒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經法字第11417303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就申請第112068266號「大亞」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大亞」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公告如附圖所示第36類服務,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編為第112068266號申請案審查(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後,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4年2月25日商標核駁第44393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6月25日經法字第11417303230號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後(下稱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僅由中文「大亞」構成,而被告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下稱據爭商標)由外文「DAYA」及中文「大亞」結合設計圖組合構成,後者尚有醒目之燒杯結合繪有水波紋之圖形背景,客觀反映其所經營環境污染防治工程,予人寓目印象仍有差異,且兩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不動產租售或環境汙染處理工程相關服務,均具有相當專業性,相關消費者有較高之注意程度,應足以藉此區辨兩者所標識之服務來源並不相同。又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如附圖所示第36類之服務均與不動產租售相關;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廢水處理、空氣污染、廢棄物處理、噪音處理等工程之規劃設計及設備器材按裝」服務,則屬環境污染處理工程之規劃設計及設備器材安裝,兩者在服務性質、內容、目的、滿足消費者需求、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均有顯而易見之差異,且不具任何替代性或競爭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根本不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不具類似關係。原告早於77年間即以「大亞」作為股票名稱掛牌上市,現為國内電力線纜知名廠商,更係國内漆包線市占第一品牌,嗣陸續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大亞」或其設計字、「大亞」音譯外文「TAYA」作為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獲准在案,足見原告長期持續使用「大亞」對外表彰集團事業長達70年之悠久歷史,沿用長年使用之「大亞」作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屬善意。另原告因多角化經營不動產相關業務,持續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於銷售房屋及出租辦公室之事實,行之有年,並無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及需要,此與據爭商標權利人專用於工廠廢水、污泥等汙染處理工程規劃及設備提供之服務標誌,亦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經營跡象,兩者專業領域壁壘分明,在消費市場並存多時,毫無利益衝突,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況我國另有眾多以「大亞」作為商標圖樣整體或圖樣主要識別部分獲准註冊者,其分散指向相異領域之多數不同來源,是以兩商標圖樣整體有別,所指定服務復不具類似關係,應足使相關消費者區別,且兩者已在消費市場並存多年,消費者自不致就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此外,兩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均具有相當專業性且所費不貲,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前自會多方研究比較,除了企業、工廠等專業消費者外,縱為一般民眾同樣會施以高度注意力,幾無可能不細察商標所屬來源即衝動擇定交易對象,對兩商標間差異更易區辨,遑論兩者指定使用服務所具備之運營專業完全不同,消費市場上並無來自相同業者之經營常態,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提供者已個別建立既定認知,絕無隨意連結之可能,實非屬類似服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認兩者所指定之服務類似,顯有未合,且未充分審酌兩商標市場實際使用情形之差異,逕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賦予據爭商標過大保護範圍,實屬率斷等語。
(二)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應予註冊之情形:
⒈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原服務標章)之文字相較,兩者
均以「大亞」文字為主要識別,雖據爭商標尚有其他文字及設計圖樣,惟其主要識別文字「大亞」之外觀、讀音及觀念相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不動產租售;不動產租賃;商場攤位之租售;格子展售櫃出租;辦公室租售(不動產);辦公室租售;共用工作的辦公室出租;公寓房屋租賃;公寓租賃;不動產買賣;納骨塔位租售;農場租賃;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不動產租賃之仲介;代理公寓出租服務;房屋仲介;不動產仲介服務;不動產經紀;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管理;公寓房屋管理;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資訊;不動產拍賣服務」服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廢水處理、空氣污染、廢棄物處理、噪音處理等工程之規劃設計及設備器材按裝」服務相較,其性質、内容或目的在滿足消費者需求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服務間應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另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大亞」,與所指定使用服務間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相當識別性。
⒉綜合判斷兩商標之近似程度高及指定服務相當程度之類似,
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原告雖主張其另有經營不動產租售相關業務,且為善意申請註冊,兩商標整體圖樣外觀、申請服務項目、實際使用及行銷場所、服務對象皆不同,應無混淆誤認之虞等等。惟查:⒈系爭申請商標縱出於善意申請註冊,在判斷衝突的二商標是
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參酌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並非單以申請為善意之個別因素判斷,且基於商標法「先申請註冊原則」,自應保護註冊在先且仍有效之商標,而非後申請之商標。據爭商標既為有效存在且註冊在先之商標,自應優先保護,而非後申請之商標,亦非以實際市場執業時間、行銷經營模式、服務提供對象或其公司規模大小而論。又原告雖提出多份房屋租賃契約和公證書等資料,惟此僅得證明其曾有實際使用之事實,原告復無檢送使用於指定服務之銷售量、營業額、廣告量、廣告費用等具體證據資料,尚難佐證兩者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依現有資料,尚難遽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⒉參照被告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系
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第36類「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等服務組群,相對應檢索對象包括第42類之「建築設計」小類組服務,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如附圖所示第42類服務即屬於前述建築設計小類組,與系爭申請商標構成相當程度之類似。參以有關不動產設計、營建及租售服務,即從不動產的規劃、設計到施工營建完成後,再進行銷售租賃,為不動產市場中不同階段的上下游服務,彼此具有關聯性,且在不動產市場業者中亦不乏同時跨足設計、施工及租售者(例如: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同樣「太平洋敦南麗舍」文字為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不動產租售等服務)。再者,被告過往核駁處分亦有認定第420101類的「建築設計」小類組所有服務,與第3607類「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為類似服務的案例。另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廢水處理、空氣污染、廢棄物處理、噪音處理等工程之規劃設計」服務,其中「廢水處理、空氣污染、廢棄物處理、噪音處理」本屬於環境污染防治與水污染防治類型,故其工程規劃設計即屬於「環境污染防治工程設計」與「水污染防治工程設計」,内涵上亦為「建築設計」的一環及所屬範疇。因此,考量前述不動產市場特色,與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不動產租售;不動產租賃;商場攤位之租售」等服務應具有類似關係,故被告之審查具有一致性,並無差別對待。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
(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以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兩商標各具識別性,其圖樣雖構成近似,惟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非屬相同或類似:
⒈按商標識別性之判斷,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
依歸,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即具有識別性。本件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大亞」,分別與所指定使用服務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均具識別性。
⒉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單純由中文「大亞」構成,據爭商標則係
由一燒瓶設計圖樣其下結合外文「DAYA」,下方另有較大之中文「大亞」組合而成,兩者均以「大亞」文字作為其主要識別部分,而於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仿,因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誤。
⒊所謂服務之類似,係指服務之性質、內容或目的,在滿足消
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至於商標法第19條第6項授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訂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依同條第7項規定,關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並不受上開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判斷服務是否類似時,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經查:
⑴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租賃;商
場攤位之租售;格子展售櫃出租;辦公室租售(不動產);辦公室租售;共用工作的辦公室出租;公寓房屋租賃;公寓租賃;不動產買賣;納骨塔位租售;農場租賃;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不動產租賃之仲介;代理公寓出租服務;房屋仲介;不動產仲介服務;不動產經紀;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管理;公寓房屋管理;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資訊;不動產拍賣服務」部分服務(下稱不動產租售服務)以及「資本投資、不動產投資、慈善基金募集、群眾募資」部分服務(下稱投資服務)。關於投資服務部分,核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廢水處理、空氣污染、廢棄物處理、噪音處理等工程之規劃設計及設備器材按裝」服務(下稱污染防治工程服務)明顯為不同之服務;又關於不動產租售服務部分,其內容為不動產租賃、買賣及其仲介、管理等服務,主要提供一般消費者、營利事業或投資人取得不動產藉以滿足其使用、居住或投資等需求之服務,核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污染防治工程服務,主要係針對廠房、營造物之廢水、空氣污染、廢棄物、噪音規劃有效處理之工程設計,或施以監測、收集、阻隔、清運等防制或處理設備器材安裝,藉以清除或降低廢水、空污、廢棄物及噪音以符合相關法規標準或使用目的,兩者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目的、性質、用途及交易習慣上,彼此截然不同,非屬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況依一般交易習慣及市場實際情形,一般消費者在選擇「不動產租售服務」時,應無預期同時會有提供「污染防治工程服務」之規劃或設計以滿足其需求,且提供不動產租售服務之業者多為房屋仲介、不動產投資公司,至於污染防治工程服務之提供者,則多半為環保清潔公司或環境工程設計公司,服務提供者亦有差異,是以兩者的消費族群、行銷管道、服務提供者均不相同,尚難認屬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故被告逕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第36類之「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組群,相對應之檢索對象包括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42類「建築設計」之小類組服務(含污染防治工程服務),而認兩者構成類似之服務,即不可採。
⑵被告雖抗辯有關不動產之設計、營建及租售服務,為不動
產市場中不同階段的上下游服務,彼此有關聯性,且在不動產市場中不乏同時跨足設計、施工及租售業者(例如: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建築設計規劃到施工營建完成後之銷售、租賃一手包辦,即使不動產承租、買賣之消費者並非建築設計或營建服務的消費客族群,然考量消費者可能基於不動產市場的整合服務特性,對於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即會產生同一來源或具有關聯性的聯想,並提出「太平洋敦南麗舍」、「太平洋陽光四季」商標註冊資料、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官網有關房地工程介紹頁面(本院卷一第471至477頁)為證。然依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該公司從原先不動產營建工程領域,以前開註冊商標為品牌而另跨足至不動產之買賣租售、環境污染防治工程等不同領域,此種單一個案情況,尚無法直接反映一般交易習慣及市場實際情形,即難以佐證相關消費者對於「不動產租售」及「環境污染防治」服務之提供者會產生多半為同一來源或具有關聯性之聯想,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⑶至被告所提114年9月30日另案核駁T0448995號、T0448932
號處分書(本院卷一第479至485頁),雖有認為第420101類的「建築設計」小類組所有服務(含污染防治工程服務),與第3607類「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為類似服務的案例。惟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本無從逕行直接援引另案而就本件為有利論斷,況觀諸上開案例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均與本件不同,且該核駁處分亦未敘明有何事證足以認定「不動產租售」及「環境污染防治」服務之消費者族群或服務提供者有相類似之處,尚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三)據爭商標權利人無多角化經營,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應較為熟悉,且原告申請註冊應屬善意:
⒈據爭商標於81年註冊公告迄今已逾30餘年,據爭商標之權利
人為大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提供工廠廢水規劃設計施工、污泥脫水清除、廢水處理、環保機械設備安裝、水質檢測及環保文件申請等服務,此有大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網頁可稽(原處分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295至317頁)。惟無證據資料可認據爭商標之權利人有跨足於「不動產租售服務」、「投資服務」或其他相關服務,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⒉原告設立於51年,為國内知名電力線纜、漆包線之股票上市
公司,自76年起陸續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大亞」或其設計字、「大亞」音譯外文「TAYA」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部分,已申請多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多種商品及服務在案,此有Google搜尋結果頁面截圖(原處分卷第14頁)、原告公司集團介紹網頁(同前卷第42至54頁)、天下、NOWnews、遠見等雜誌報導(同前卷第63至7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65至78頁)等資料可稽,足見原告長期持續使用「大亞」名稱對外表彰集團事業已長達近40年之歷史;嗣自83年起因多角化經營而跨足不動產租售業務,此有原告提出甲證7至35、甲證38之建案預定土地房屋車位買賣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案廣告、租賃契約公證書等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83至289頁、第319至324頁)。相較於據爭商標自81年註冊公告後,主要行銷使用於工廠廢水規劃設計施工、污泥脫水清除、廢水處理、環保機械設備安裝、水質檢測及環保文件申請等服務(本院卷一第295至317頁),並未曾見其使用於不動產租售服務及投資服務,則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申請商標自應較據爭商標為熟悉,且原告持續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於不動產租售服務,既係沿用長年使用之「大亞」名稱,應屬善意。
(四)綜合判斷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雖同為「大亞」,惟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動產租售服務」及「投資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廢水處理、空氣污染、廢棄物處理、噪音處理等工程之規劃設計及設備器材按裝」服務相較,兩者在提供服務者、滿足消費者之需求、目的、性質、用途及交易習慣上完全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非屬相同或類似之服務,已欠缺「混淆誤認之虞」其中一個必備的重要參酌因素;又審酌據爭商標權利人主要經營工廠廢水規劃設計施工、污泥脫水清除、廢水處理、環保機械設備安裝、水質檢測及環保文件申請等服務,並無多角化經營而跨足「不動產租售服務」、「投資服務」相關領域,且原告為國内知名電力線纜、漆包線之股票上市公司,長年使用「大亞」對外表彰該公司集團所提供商品或服務,已跨足至不動產租售業務,相關消費者應較為熟悉,更易區辨兩者間之差異,且原告申請商標註冊應屬善意,並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企圖,堪認相關消費者當不致於在不屬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上均有「大亞」,即會認為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所提供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即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核駁註冊之原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僅以本件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而不准註冊,並無其他商標法各條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40頁),故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即為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