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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行商訴字第 42 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4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原 告 箂泉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國晉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上列當事人與關係人美商西方力量運動有限責任公司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經法字第11417301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第8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或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均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前於民國91年6月27日以「互若亞 FL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化學製品零售,化粧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進出口服務,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汽車零售,室內裝設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食用植物性添加精油零售,運動用品及器材零售,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清潔用品零售,農產品零售,機械器具零售,醫療用補助品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8635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關係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以113年11月28日中台廢字第L01110632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4月17日經法字第1141730162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三、本院查:㈠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揭示:「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

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其理由亦說明:「……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等語。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而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經濟部於114年4月17日作成訴願決定書時,原告公司

登記所在地為新竹縣關西鎮光復路284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上開決定書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之代表人本人,於同年4月23日由郵政機關寄存送達於關西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濟部訴願卷第1頁)。依上說明,上開訴願決定書於同年5月2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觀訴願決定書業已記載:「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3-5樓)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本院卷第90頁),應認已載明教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期間之規定,已可令原告知悉對訴願決定書如有不服,應遵守自收受送達次日起算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程序。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均不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所在地(新北市板橋區)住居,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原告公司設於新竹縣,應得扣除在途期間為4日,則自同年5月3日起算法定2個月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扣除在途期間4日,期間末日應為同年7月7日(星期一)。原告遲至同年9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箂泉有限公司訴訟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第89條、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