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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行商訴字第 6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民國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韓金湯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柏翰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黃柏森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經法字第11317307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63、16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韓金湯匙及圖」商標(如附圖,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類「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酒吧;自助餐廳;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餐廳;速食店;拉麵店;和食餐廳服務;居酒屋;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裝飾食物;複合式餐廳;無人拉麵店」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認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而以113年9月26日商標核駁第44049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1月8日經法字第113173074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於申請前,指定使用同類商品或服務已多有以「湯匙」、「紅湯匙」、「銀湯匙」、「黑湯匙」、「米湯匙」等其他諸多商標註冊案,又「湯匙」亦為餐具名稱為一般大眾常用之物品,因此同類商品或服務中,「湯匙」屬於識別性較弱之名詞,而與其他字串組合作為商標使用情形下,其他部分方為主要識別主體,故系爭申請商標之識別主體為「韓金」並非「金」。整體觀之系爭申請商標「韓金湯匙」為不能分離之主體,與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所示,下稱據爭商標)「金湯匙」,在文字表達感覺、意境、印象與觀念上均不同,因此系爭申請商標可與金湯匙產生識別差異,並不致於會讓消費者混淆誤認。況系爭申請商標構成除文字「韓金湯匙」外,尚包括手繪人頭拿湯匙的原創圖形,占商標整體圖樣比例超過2/3,整體圖樣係一個大頭、綠豆眼、捲髮的人拿著一隻湯匙放入嘴中,予人輕鬆、愉快、文青之印象;據爭商標則是將「金湯匙」文字置於金色湯匙下方,金色湯匙的另端上方輔以一廚師帽,給人嚴謹專業的印象,而手繪人頭及金色湯匙實為完全不同之圖案,實難認相關消費者見兩商標僅會對「金湯匙」文字留下印象,而忽略兩商標圖樣中其餘之手繪人頭及金色湯匙圖案部分,自難認「韓金湯匙」、「金湯匙」文字在本件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比對中,能分別在系爭申請商標或據爭商標中取得主要識別部分之地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係違反整體觀察原則。再者,原告使用系爭申請商標經營全台首創之無人拉麵店迄今已有8間門市(正籌備第9家門市),從112年至113年7月左右均獲電視台或網路媒體報導相關訊息,迄今已累積相當知名度,符合著名商標的資格,當不致與據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顯然有誤等語。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皆由相同之「金湯匙」構成識別部分,在文字外觀、觀念、讀音上極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標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又兩商標指定使用如附圖所示之服務相較,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而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中文「金湯匙」,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並無直接明顯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判斷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服務類似程度高,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情形,不應准註冊。

(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文字部分均在圖樣中占有清楚、獨立的位置與比例,且文字相對於圖形而言,仍係消費者記憶、讀唸,以及透過文字或口語傳遞訊息較為便利之部分,相對於整體圖樣予人之印象影響力較強,且系爭申請商標「韓金湯匙」,亦非所指定服務具體直接之說明文字,具有指示及區別來源之識別功能,應屬整體圖樣的主要部分之一,與據爭商標相較,均包含相同文字組合「金湯匙」,而「金湯匙」在我國經常被使用於「含著金湯匙出生」等類似文句,用以形容人家境富裕、生活順遂。系爭申請商標文字起首雖為「韓」,但讀音同「含」,故其整體文字仍易使人理解到上述意涵,使兩商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彼此相近,近似程度甚高,進而使兩商標予人相近之整體印象。又原告所舉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前案圖樣文字與系爭申請商標並不相同,且在系爭申請商標指定服務之類似範圍,圖樣包含「金湯匙」之有效註冊商標,僅有據爭商標,原告所舉他案註冊之情形,應不得比附援引。而兩商標高度近似,指定服務高度類似,且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已如前述,尚難僅憑原告之商標註冊申請係出於善意,以及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等因素,便認定兩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者,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縱申請在後之商標較諸前商標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如相關消費者會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之先申請註冊原則,自應保護註冊在先之前商標,而非後商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雖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以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乃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的主要參酌因素,至於其他如「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及「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則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故判斷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惟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主要參酌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

(二)兩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

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為商標圖樣中之顯著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二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⒉查系爭申請商標係由墨色手持湯匙之人頭設計圖、下置中文

「韓金湯匙」及以「•」符號間隔文字組成,其中,人頭設計圖無法供消費者唸讀,故中文「韓金湯匙」應為消費者實際交易時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據爭商標係將金色湯匙圖形置於紅色圓形底圖上,並於湯匙左上置形似廚師帽圖且於右下置白色中文「金湯匙」所組成,其中,該圖案部分同樣無法供消費者唸讀,故中文「金湯匙」應為消費者實際交易時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圖樣相較,均有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之「金湯匙」文字,僅書寫方式、字體及有無結合其他文字、圖形之些微差異;又系爭申請商標之「金湯匙」前方雖另結合「韓」字,然其僅傳達有韓式、韓風之寓意,且「韓」為「含」之諧音,「含金湯匙」及「金湯匙」在我國經常用以形容人家境富裕、生活順遂之意,故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讀音及觀念仍有相仿之處,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⒊原告雖主張「湯匙」二字識別性較弱,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

為「韓金」、「金」,且綜合其人頭圖案為原創圖形、所占比例及整體觀察,兩商標並不相似,應不致於混淆誤認,原處分未參考上開圖案及其他文字部分,違反整體觀察原則等等。惟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固均另有設計圖案(持湯匙之人頭設計圖、湯匙及廚師帽)部分,然因該圖案均與飲食意涵相關,並無法供消費者直接唸讀,且兩商標之文字部分均在圖樣中占有清楚、獨立可資區辨的明顯位置,相較於該設計圖案更為清楚易於供人辨識或唱呼,故「韓金湯匙」或「金湯匙」給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寓目印象中乃為最主要之顯著部分,並非係以「韓金」、「金」兩字為主要識別部分,因此相關消費者寓目之整體印象即為相仿,不無可能會對兩商標產生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聯想,難認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難以區辨致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並無違反整體觀察原則,故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三)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⒈所謂服務類似,係指服務之性質、內容或目的,在滿足消費

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則此二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⒉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

藝館;火鍋店;咖啡廳;酒吧;自助餐廳;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餐廳;速食店;拉麵店;和食餐廳服務;居酒屋;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裝飾食物;複合式餐廳;無人拉麵店」服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餐廳;餐館;小吃店;飲食店;居酒屋;備辦餐飲;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餐飲服務;冷熱飲料店;火鍋店;涮涮鍋店;燒烤店;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複合式餐廳;代預訂餐廳;點心吧;伙食包辦;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速食店;牛肉麵店;日本料理店;牛排館;咖啡廳;備辦宴席」服務相較,均係提供消費者飲食相關服務,兩者部分相同或為高度類似,核其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或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

(四)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申請註冊在先:⒈據爭商標與其所指定如附圖所示服務間並無直接關聯,故消

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認具有相當識別性。

⒉據爭商標係於112年8月3日申請註冊,早於系爭申請商標之申

請註冊日(同年12月22日),基於我國商標註冊採取先申請及註冊主義,自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五)綜合衡酌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高,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又據爭商標之申請日早於系爭申請商標,因此參酌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程度等主要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輔助因素(如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是否善意、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之要求,客觀上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使用據爭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註冊既未取得據爭商標商標權人之同意,亦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但書規定。

(六)原告雖提出甲證4之Google地圖上8家分店評論頁面截圖(本院卷第27至33頁)、甲證5之東海店及勤益店113年度綜合損益表(本院卷第35至37頁)、甲證6之13家電子媒體新聞報導頁面(本院卷第39至49頁),主張系爭申請商標迄今已累積相當知名度,當不致與據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等等。惟按商標須依法申請註冊後,始得主張商標權之保護(參商標法第2條規定),換言之,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縱使不具高度著名性或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先商標權人仍得依法主張權利。據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既早於系爭申請商標註冊日,自無由因後申請商標經廣為推廣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即能獲得保護。況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確有實際使用系爭申請商標為經營、行銷之事實,然其中Google店家最低評論數為93則、最多評論數亦僅有1088則,評論數非多;而電子媒體之新聞報導亦未顯示實際瀏覽人數,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較為熟悉,更遑論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可以區辨而不致於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對系爭申請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