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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行商訴字第 7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民國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世均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趙立珍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經法字第11317307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台灣萬事達金流

TM Cash Flow及圖」商標(如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6類「信用卡支付處理;行動支付;信託服務;信託管理;款項代收;帳款代收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貨款代收轉付服務;擔保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3年8月6日商標核駁第43946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1月10日經法字第113173070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予註冊之事由:

⒈系爭申請商標係申請彩色商標並將墨色中文字「台灣萬事達

金流」放置於紅色線條與綠色線條之間,而上開綠色線條内亦有白色英文字「Cash Flow」,並於其左側有標示白色英文字「T」、「M」之紅、綠色相間三角柱,又「台灣萬事達金流」七字字體大小、字型、顏色皆相同,依一般消費者之普通注意,映入眼簾者明顯為「台灣萬事達金流」,而非將「台灣」、「金流」割裂觀察,可見系爭申請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台灣萬事達金流」,非僅為「萬事達」。被告據以核駁之商標(如附圖2至5,下合稱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應為「萬事達」,與系爭申請商標並不相同。況將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相互比較,可知據爭商標之組成僅為單純之中文字「萬事達」與「卡」、「樂遊返利」等相互結合,並無如系爭申請商標尚有英文字「T」、「M」、「Cash Flow」及紅、綠色相間之三角柱、線條等英文字與圖形所共同組成,且另有中文字「台灣」、「金流」,可見二者整體圖樣於外觀、讀音及觀念均不構成近似,並非如原處分所稱僅為單純文字、圖樣之些微差異。

⒉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於「信用卡支付處理;行動

支付;信託服務;信託管理;款項代收;帳款代收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貸款代收轉付服務;擔保服務」,即使用於第三方支付服務等服務,而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係分別指定使用於「各種銀行服務,包括信用卡、轉帳卡、簽帳卡等之服務」、「提供信用卡、轉帳卡、簽帳卡及現金儲值卡服務,帳單繳費及提示,現金支出服務,支票驗證…」等服務,即係使用於信用卡、簽帳卡等服務,參酌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係指具備一定資產與信譽的第三方機構所提供之資金流動服務;該機構不以金融機構為限,所提供的服務亦非限於信用卡相關項目,第三方支付係強調以方便、快速,提供個人化帳務管理,提供用戶交易擔保,故兩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顯非同一。而被告編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主要目的為檢索之用,係為行政上之便利而製作,並非編撰於類似組群即得逕稱為類似服務,仍應實際判斷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是否相似。觀諸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美商萬事達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卡公司)之官方網站,可知萬事達卡公司提供之服務為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等,並無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且萬事達卡公司經多年來廣為宣傳,深寓消費者印象者即為信用卡上之紅、橘色重疊之雙圓標示,消費者實際上不會聯想至其有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且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未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而第三方支付服務已實行一定期間,亦未見該公司欲將其業務範圍拓展至此,顯無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更可見萬事達卡公司當初即認知到據爭商標並不會使用於第三方支付服務。

⒊系爭申請商標之文字與圖樣核與所指定使用第36類「信用卡

支付處理;行動支付;信託服務;信託管理;款項代收;帳款代收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貸款代收轉付服務;擔保服務」服務較無關聯,並非直接表示服務之品質或功用等說明文字,相關消費者仍須運用一定程度之想像、思考或推理,始能將其與指定服務連結,應具有相當識別性。又原告設立於92年間,致力於電子商務發展並跨足第三方支付服務,且107年間開始整合多元支付設備,提供除信用卡以外超過五種行動支付及電子票證解決方案,是台灣第三方支付業者中之標竿,並通過PCI DSS4.0認證,更與多達28家銀行、13家金融機構合作,可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申請商標係使用於第三方支付服務應較為熟悉,且原告亦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故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應屬善意。

⒋綜上審酌,系爭申請商標既與據爭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指定

使用之服務亦不相同,且系爭申請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應較熟悉,原告申請商標應屬善意等情,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且應作成核准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0款規定之事由:⒈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萬事達」構成

之識別部分,雖尚有字首「台灣」、字尾「金流」及外文「Cash Flow」,惟其為說明性文字,識別性較弱,而「萬事達」為主要指示及區別來源的識別部分。另系爭申請商標雖有TM設計圖形,惟當文字與圖形並列時,對消費者而言,其主要唱呼部分將以文字為主,是兩者在外觀、觀念、讀音上構成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信用卡支付處理;行動支付;信

託服務;信託管理;款項代收;帳款代收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貨款代收轉付服務;擔保服務」等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2至5之底線所示等服務相較,其性質、内容或目的,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萬事達」,與其指定使用之

服務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綜合判斷兩商標在圖樣近似及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

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及指定服務類似程度高,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原告雖強調其所營第三方支付與據爭商標權人所提供之信用卡相關服務有別,惟此二者服務之内涵,均係在提供現金以外的支付選項,俾使消費者能以更為便利、多元之形式完成交易,在市場交易實務上,亦可能由單一業者同時提供前述服務,且第三方支付的運作過程,往往也和信用卡相關之收單、交易處理等有著密切關連性,客觀上難謂彼此無類似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誤為同一系列商標或誤以為由同一業者提供之系列服務,難謂無類似關係。且依目前經營模式多元化,申請人常有多角化經營之需求,商標權人亦得隨業務之擴展而改變經營策略,難謂商標權人無擴及第三方支付業務,而二者毫無重疊之可能。進言之,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既屬類似,即有在同一行銷管道或場所提供或接觸到相同消費者之可能,衡諸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指定服務復類似,於此情形下,尚無從僅以原告之經營領域型態不同,逕認二商標不會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據爭商標既申請註冊在先,且據爭商標1、2(附圖2、3)更分別於80年、84年提出註冊申請,均仍有效存續,自應保護申請註冊在先之商標,以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五、本院判斷:

(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以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乃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的主要參酌因素,至於其他如「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及「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則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故判斷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惟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主要參酌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

(二)兩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⒈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

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為商標圖樣中之顯著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二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

⒉查系爭申請商標為彩色商標,圖樣中央明顯處放置有未經設

計之墨色中文「台灣萬事達金流」字樣,中文字樣上下則分別有紅、綠色線條,字樣左側則有紅、綠色相間三角柱體圖樣,而三角柱體內及綠色線條內,另有白色「TM」、斜體「Cash Flow」等英文字樣。其中「台灣」不具識別性、「TM」為「台灣萬事達」英文簡稱,且金流「Cash Flow」對於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信用卡支付處理;行動支付;信託服務;信託管理;款項代收;帳款代收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貨款代收轉付服務;擔保服務」服務而言,屬於常見用語而識別性極低之文字。又系爭申請商標在左側雖有TM設計三角柱體之圖形,惟當文字與圖形並列時,對消費者而言,其主要唱呼部分將以文字為主,是以系爭申請商標給予消費者的主要識別印象部分即為中文「萬事達」文字,是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台灣萬事達金流」,而非「萬事達」云云,並不可採。另參據爭商標1、2為中文「萬事達」或「萬事達卡」,據爭商標3、4則分別為中文簡體、繁體「樂遊返利萬事達」文字所構成,核與系爭申請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為「萬事達」,故二者在主要識別部分的外觀、觀念、讀音上均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市場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後所留之模糊印象,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三)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為高度類似:⒈所謂服務類似,係指服務之性質、內容或目的,在滿足消費

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則此二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被告編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係為便於檢索參考之用,於判斷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時,雖不受服務分類之限制,然非不得將之作為參考資料,於個案上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綜合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又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應以二商標(申請)註冊所指定之服務,依上開原則作比對,而非以實際上使用之服務為據。

⒉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信用卡支付處理;行動支付;信

託服務;信託管理;款項代收;帳款代收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貨款代收轉付服務;擔保服務」等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2至5之底線所示等服務相較,均係提供消費者或店家能透過中介機構,完成無現金交易之支付服務,並提供履約保證、金流交易查詢等服務,且第三方支付平台運作過程中,亦常需藉由綁定信用卡或銀行帳戶,故依二者之性質、内容或目的,在滿足消費者的支付款項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無誤。

⒊原告雖提出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介紹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本院卷第299至311頁),並援引前揭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且以據爭商標權人萬事達卡公司為信用卡公司,迄今仍未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主張兩商標所指定之服務不構成類似云云。然依前所述,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在性質上具有高度類似關係,縱兩者非為同一服務,仍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提供服務來源之可能,且服務類似與否應以兩商標註冊所指定之服務作比對,並非以實際上使用之服務為據,原告以萬事達卡公司當初認知據爭商標不會使用於第三方支付服務,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顯屬臆測,且縱其尚未實際使用於第三方支付服務,亦不影響兩服務構成高度類似之認定,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及兩商標之熟悉程度:⒈據爭商標與其所指定如附圖2至5所示服務之間並無直接明顯

之關聯,故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⒉據爭商標1、2係於80、84年即已獲准註冊,迄今均為有效存

續之商標,而萬事達卡公司亦為全球知名之信用卡、簽帳卡發行公司,相關消費者對於「萬事達」為該公司所有之知名商標乙節,應甚為熟悉。至原告雖主張其設立於92年間,107年起整合多元支付設備,迄今獲獎無數,更與多家銀行及金融機構合作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等。惟觀原告所提該公司官方網站上之企業沿革、金流服務項目、網站報導、一條龍服務、物流說明及合作銀行金融等(原處分卷第36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125頁),並未有觀看瀏覽人數統計;而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書函、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則非為商標使用資料(原處分卷第60至65頁);至原告官網有關其於西元2023年所獲專業肯定部分(原處分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已通過合法第三方支付多元服務之業界登錄或程序認證,尚無從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申請商標之熟悉程度較據爭商標為高。

(五)綜合判斷:衡酌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前揭高度類似關係,又據爭商標之申請及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申請商標,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較系爭申請商標為熟悉,因此參酌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等主要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輔助因素(如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是否善意、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之要求,客觀上已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使用據爭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既未取得據爭商標商標權人之同意,亦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但書規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核駁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