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商訴字第8號民國114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曉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張瑜珊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經法字第11317306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喆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5類「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電腦軟體授權(法律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網域名稱註冊(法律服務);法律服務;與授權相關的法律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法律研究;環境保護領域的法律研究;法律事項公證服務;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為他人提供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投標法律諮詢;投標(需求建議書)法律諮詢;軟體發行業授權法律服務;法律監控服務;專利地圖之法律諮詢;法律倡議服務;移民法律服務;產權轉讓的法律服務;法律執行;法律程序服務」服務申請註冊(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經被告審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於113年8月30日以商標核駁第043997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4年2月11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6870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為複合性圖文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2204710號「喆律法律事務所ZHE LU LAW OFFICE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在結構、風格、配色及構圖上迥異,雙方英文名稱不同,無音形義混淆可能,法律服務屬高識別性行業,消費者辨識能力高,且「喆」字為常見用語,欠缺專屬識別性,難構成排他使用基礎,市場實證調查證實兩商標未構成混淆誤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就系爭申請商標中左右分離之「吉」字進行片面比對,認與據以核駁商標「喆」字近似,未依商標法所定整體觀察原則及兼顧行業特性、消費者辨識能力及市場調查結果等因素為判斷,顯有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雖另有結合設計圖,據以核駁商標另有結合事務所中英文名稱等元素,惟各該商標圖樣上之「喆設計字」分別在各自商標圖樣占有醒目、獨立可資區辨的比例與位置,足使消費者對商標整體形成核心印象,而該主要部分構成近似,整體予人印象自有相近之處,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上情判斷,可能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適用。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下方另有「喆律法律事務所」、「ZHE LU LAW OFFICE」文字,然其以「喆」和相應之拼音「ZHE」起首,與「喆設計字」彼此對應,更加深「喆」字對據以核駁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的影響性,兩商標均特別凸顯、強調「喆」,難謂無近似關係。且我國商標權之取得採先申請註冊原則,以註冊之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認定,而非以兩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為據。系爭申請商標客觀上只有「喆設計字」,並未包含原告所提之「喆大律師事務所」,原告所提訴外人環碩聚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碩公司)街頭市場調查報告之調查問卷內容,係由原告及環碩公司單方自行設計,市調人數僅25人,詢問方式係將二者圖樣直接並列供受訪者比較決定,悖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108頁):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審酌如下: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即「喆及圖」商標圖樣,係由黑底方框內置橘色中文「喆」字及法槌造型天秤設計圖所組成,其法槌造型天秤設計圖不易唱呼,中文「喆」之字樣大而醒目,為引人注目及交易時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是由字體最大略經設計之紅色中文「喆」、字體較小之墨色中文「喆律法律事務所」及字體最小之外文「ZHE LU
LAW OFFICE」由上而下排列組成,其中字體最大且經設計之紅色「喆」字單獨置於上方醒目位置,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圖樣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中文「喆」字,僅其部分筆畫有無相連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彷彿,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或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㈡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電腦軟體授權(法律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網域名稱註冊(法律服務);法律服務;與授權相關的法律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法律研究;環境保護領域的法律研究;法律事項公證服務;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為他人提供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投標法律諮詢;投標(需求建議書)法律諮詢;軟體發行業授權法律服務;法律監控服務;專利地圖之法律諮詢;法律倡議服務;移民法律服務;產權轉讓的法律服務;法律執行;法律程序服務」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代辦工商登記;代辦地政登記;代辦移民簽證;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投標(需求建議書)法律諮詢;投標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準備服務;法律事項公證服務;法律服務;法律倡議服務;法律監控服務;法規符合性稽核;法遵;為他人提供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專利地圖之法律諮詢;移民法律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軟體發行業授權法律服務;智慧財產權諮詢;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著作財產權授權;著作權管理;訴訟服務;網域名稱租賃;調解」部分服務相較,皆屬法律相關事務服務,於滿足消費者需求、消費族群或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㈢商標識別性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並非所指定法律專業服務直接之說明或描述,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㈣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指
定使用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兩商標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申請商標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以整體觀察為準,率斷片面抽
取「系爭申請商標左右分離之兩吉字」為主要構成部分,並將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紅色相連「喆」字作比較,僅以筆畫連結與否之些微差異即逕認構成高度近似,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等情。惟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於其印象中者,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而本件兩商標即使各自搭配有設計圖形或文字,兩商標字體最大且特別醒目之中文「喆」字,仍屬引人關注且事後留存印象較深之主要識別部分,最終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所為判斷並無違反整體觀察原則。又原告雖稱系爭申請商標之中文為左右分離之「吉」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斷片面抽取左右分離之兩個吉字為主要構成部分云云,然依系爭申請商標之名稱及原告提出之事務所名片、訴訟資料卷皮、信封、律師函件、網頁、營登招牌、委任契約書標示內容(原證1至原證7,本院卷第39至51頁),可徵原告亦係以「喆」字而非左右分離之「吉」字作為系爭申請商標之中文部分,原告主張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商標在結構、風格、配色及構圖上迥異,據以核
駁商標為連筆紅色之單一文字設計「喆」字,系爭申請商標除圖文結合外,採用左右分離設計之「吉」字,配合法槌、天秤與圓形等象徵圖案,構圖抽象且具法律意涵,二者整體視覺與風格全然不同,「喆」與系爭申請商標無共同唱呼基礎,無音義混淆可能;又原告之事務所英文名稱為「Zenith(S.C.)Law Firm」,係源自「Zenith」一詞,語意為「巔峰」,據以核駁商標英文為「ZHE LU LAW OFFICE」,為拼音轉寫,音形義皆無交集,兩商標無任何相似可能,顯無混淆之虞等語。然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之「喆」字中間置有法槌造型天秤設計圖,並非左右分離設計兩個「吉」字,其中法槌造型之天秤圖不易唱呼,中文「喆」之字樣大而醒目,為引人注目及交易時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原告亦係以「喆」字而非兩個「吉」字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且兩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等情,均如前述,原告以兩商標存有之相異處或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所無之英文名稱部分為比對,主張兩商標不構成近似等情,均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法律服務屬高識別性行業,消費者辨識能力高,混
淆可能性低等情。惟商標是否近似,係以消費者之角度觀察,商品或服務性質不同當會影響消費者之注意程度,應以商標所獲准或申請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判斷。本件兩商標前揭指定使用之服務種類多樣,包含法律服務,而法律服務層面廣泛,並不限於高屬人性及高信任基礎之服務項目,且日常生活隨處可能遇見法律問題,消費者非必基於長期專業形象與人際口碑選擇法律諮詢服務提供者,原告所為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喆」字為常見用語,多家業者使用,例如喆律法
律事務所、喆理法律事務所、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等,欠缺專屬識別性,難構成排他使用基礎,若僅因字型接近即認為具混淆之虞,將導致先行註冊者不當壟斷常用語詞,有違公平競爭與商標公共資源合理利用之立法意旨及獨厚單一業者之嫌等語。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並非所指定法律專業服務直接之說明或描述,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其主要識別部分之「喆」字亦非競爭同業在一般交易過程中,可能需要用來表示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有關的說明,自具有相當識別性,原告所舉其他法律事務所名稱並非商標圖樣,尚難據以否定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又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亦具有相當識別性,然相較於系爭申請商標在112年10月24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標獲准註冊日期為111年2月16日,早於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日,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自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原告所為主張顯屬誤解。㈤原告主張其委託環碩公司執行街頭市場調查,共計訪問25位
受訪者(男性12人、女性13人,年齡層涵蓋18歲以上各層),以4組問題進行評估調查結果,證實縱以一般消費者角度亦不會因兩商標設計而混淆誤認等情,提出街頭市場調查報告(原證9,本院卷第57頁)為證。然觀諸該調查報告之調查訪問內容係由原告及環碩公司單方自行設計,市調人數僅25人,詢問方式係將二者圖樣直接並列供受訪者比較決定(參影音隨身碟內容,申請卷第74頁),明顯悖於判斷近似之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無從作為兩商標不構成近似或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為系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