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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行專更一字第 4 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原 告 美商基利法瑪席特有限責任公司

(GILEAD PHARMASSET LLC)代 表 人 Mary J. Edwards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劉君怡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泰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衛生福利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原告前手美商基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李德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2年7月2日以「C型肝炎病毒抑制劑」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2年7月3日申請之美國第61/667,806號專利案及西元2013年3月15日申請之美國第61/798,524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2123626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602822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6年10月21日至122年7月1日止。嗣經被告於108年7月4日准予讓與登記予原告。其後原告於109年12月8日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延長本案專利權期間1053日。經被告審查於112年2月7日以(112)智專二㈤01328字第1122011963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發明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473日,至123年10月17日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准原告申請延長下列專利權期間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就第I602822號『C型肝炎病毒抑制劑』發明專利,應自123年10月18日起,再准予延長108日,至124年2月2日止」,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5月7日以113年度上字第565號行政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涉及專利法第53條第1、2、5項等規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上爭議,因衛生福利部為確認取得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及其試驗期間之權責機關,故有命衛生福利部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