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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行專更一字第 4 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原 告 美商基利法瑪席特有限責任公司

(GILEAD PHARMASSET LLC)代 表 人 Mary J. Edwards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劉君怡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泰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指定技術審查官吳韶淳依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