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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行專更二字第 1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專更二字第1號民國11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亞夫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兼上三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彭秀霞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許人偉

參 加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建隆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經訴字第10806301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被告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第二次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依智審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84年10月17日以「無指令可程式化控制裝置」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4110890號審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12703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於104年10月16日屆滿。嗣參加人於106年5月19日主張其具有專利法第7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有違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1條第3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8月20日(107)智專三㈡04099字第10720763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21、27至28、36至3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8年4月8日經訴字第1080630183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本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108行專訴41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上字第59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更一審案),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1、證據2與系爭專利為三大不同種類的狀態機編碼系統。證據3並不屬於狀態機類別,屬於以「組合語言」文章書寫方式來書寫程式的另一種類編碼系統,不容以「組合語言」運作之證據3作為本件之適格證據。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解決了狀態機技術之傳統「指數性暴升」難題,系爭專利請求項21獨特「端形態」的輸入端數目為「開放式」不設限制是一種請求項特徵。而證據1、證據2、證據3均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端形態輸入端數目不設限制」特徵。

三、傳統狀態機表格編碼技術具有難以克服的天然「指數性暴升」技術問題,輸入端數目被限制於3至4個。系爭專利請求項21提供系爭專利發明獨特「端形態」的輸入端和輸出端數目為「開放式」不設限制特徵。證據3並非狀態機技術,自無「形態」內輸入端和輸出端數目之特徵事項可言。又證據1、證據2均缺乏系爭專利請求項27述明之「端形態表格」及「事件表格」分列兩欄位之特徵。證據3並非狀態機技術,當無「端形態表格」及「事件表格」可言。又證據2、3並無提供「could-would動機法則」之動機。

四、系爭專利為臺灣語音IC「全體」產業所參與使用,多年來協助臺灣公司外取得外銷數以十億計IC佳績,贏得臺灣專利歷史上罕見之「商業上重大成功」,以及「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可由語音IC同業函詢回覆並綜合相關「重要事證」可知。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所界定之對控制裝置程式規劃之程式化方法,所記載技術特徵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步驟,僅指向程式語言語法之抽象化設定概念,其係所屬技術領域中一般通用性程式規劃之程式化方法。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僅是界定有關程式語言抽象化邏輯或條件設定之技術特徵,其實際上與硬體設計內容無涉,遑論系爭專利所需硬體條件遠比市面上語音微處理器IC所提供之硬體條件少很多,故未具無法預期功效。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中根本未見任何表格文字敘述,並未記載「指數性暴升」問題及「端形態表格」與「事件表格」分家安排之解決方法,即難謂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之技術特徵僅指向程式語言語法之抽象化設定概念,無法據此主張克服業界的技術偏見,解決四位元語音微處理器IC長期沒有通用高階編程語言可以服務之情形。亦當然無從確定系爭專利所需硬體條件遠比市面上語音微處理器IC所提供之硬體條件少很多,難認系爭專利具有「獲得商業上成功」。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1為程式語言,屬人為的計畫安排,非利用自然法則,不符合發明之定義。且僅是記載以人力規劃有限個狀態,以及在這些狀態之間的轉移和動作等行為的數學計算模型,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並未提出任何特殊演算法取代人類的心智活動,僅是在前言中簡單附加控制裝置,主體之步驟(1)至(6)並未與控制裝置交互作用,不具技術思想。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之附加特徵屬於人為的計畫安排,不符合發明之定義,亦不具技術思想,違反83年專利法第19條規定。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1是一種程式化方法,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包含步驟(1)至(6)之「設定」動作是以人力規劃有限個狀態,以及在這些狀態之間的轉移和動作等行為的數學計算模型,步驟(1)至(6)均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21屬於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方法或計劃。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依附於請求項21,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均包含步驟(1)至(6),且各該請求項之附加特徵皆屬於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方法或計劃,應不予專利。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前言記載「該控制裝置包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步驟(1)記載「設定x端形態」,未記載「設定x端形態」「至少一端點」有何關係,欠缺技術連結。且發明說明未記載何謂「端形態」。步驟(2)記載「設定y事件」,步驟(4)記載「尚設定一將被執行的事件」,未記載「設定y事件」「一將被執行的事件」有何關係,欠缺技術連結。又步驟(3)記載「對各輸入端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而發明說明未記載何謂「鑑別條件」。是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

四、證據1、證據2、證據3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

8、36、37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

8、36、37不具新穎性。無須再論及被證4、被證5。又證據1及2之組合、證據1及3之組合、證據1及4之組合、證據1及5之組合、證據2及3之組合、證據2及4之組合、證據2及5之組合、證據3及4之組合、證據3及5之組合、證據4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進步性。另關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有陳科宏教授所出具之丙證3意見書、丙證24補充說明、及相關參考文獻丙證4至6、16至18、25至29可證。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相對於先前技術並無「發明之技術特徵」,當然無法進一步舉證「商業上之成功」係「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原告主張我國語音IC業界因系爭專利技術而外銷數以十億計之IC云云,無異抹煞同業各家公司在研發、行銷、管理等多方面努力,有違事實。而依義隆公司等公司回覆,可知:並非取得系爭專利授權即可獲得商業上成功,「系爭專利授權」並非「商業上成功」的充分條件,二者並無直接關聯。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陸、爭點(本院卷一第329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載「一端點」、「一輸入端」、「一輸出端」、「端形態」、「x端形態」、「各輸入端」與「各輸出端」之文義解釋?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

五、證據1至5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新穎性?

六、證據1及2之組合、證據1及3之組合、證據1及4之組合、證據1及5之組合、證據2及3之組合、證據2及4之組合、證據2及5之組合、證據3及4之組合、證據3及5之組合、證據4及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進步性?

柒、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㈠系爭專利於84年10月17日申請,於89年11月15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㈡核准時專利法規定如下:

⒈第19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⒉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⒊第20條第2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其他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方法或計畫者,不予發明專利。

⒌第71條第3款規定,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

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⒍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

定者,依核准時專利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㈢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

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技術手段、主要圖式如附表1所示,請求項21、27、28、36、37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3所示。

三、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參加人所提引證如附表2所示,其公開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4年10月1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四、系爭專利熟習該項技術者於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水準:㈠所謂熟習該項技術者乃一虛擬之角色,並非具體存在,其技

術能力如何、主觀創作能力如何,必須藉由外部證據資料將其能力具體化,在專利訴訟實務中,爭議之專利其所歸類之技術分類、以及該類技術於爭議之專利申請當時所呈現之技術水平,均足作為具體化此一虛擬角色能力之參考資料,當此一虛擬角色之技術能力經由兩造攻擊防禦過程中漸次浮現時,有關爭議專利之創作是否與已經存在之技術間有顯著之不同、相較於既有或已知之技術而言是否產生顯著之功效,即應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觀意見恣意左右。法院就專利之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程度上即係將熟習該項技術者之技術能力具體化,倘其論證內容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自然法則,即尚難謂法院未就熟習該項技術者之知識水平加以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97號裁定參照)。

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發明說明」、「圖式」,可知其

係屬「狀態機」相關技術領域,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即具有狀態機相關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且該狀態機熟習該項技術者能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來理解系爭專利之發明,即能符合本件所稱熟習該項技術者之技術水準。本件專利是否具相關專利要件,仍由上開具有相關技術之人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來模擬熟習該項技術者之知識水準,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相關專利要件之規定。從而,本件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證據1至5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有無具相關專利要件之依據,自依前揭技術內容已能確立熟習該項技術者之技術水準。

㈢陳科宏教授之專家意見:

⒈參加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曾提出陳科宏教授之專家意

見書丙證3、相關工具書丙證4至6及論文丙證7(更一審卷一第393至405、407至423、468至508、509至512、529至598頁),以說明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原告聲請傳喚專家證人陳科宏教授,以協助判斷發明之時的熟習該項技術者常識水準,判辨該意見書中所謂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憑依據及其說明内容是否符合解釋後之系爭請求項範圍云云(更二審卷二第433頁),本院即於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訊問證人陳科宏說明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丁證6),並於丙證3附加行號,編為「丙證3-1」。

⒉原告嗣改稱依陳教授的資歷,於系爭發明申請當時為碩二

學生,未曾就業,就當時狀況未有親身見聞,不符「發明之時熟習該項技術者」的發明之時要件;系爭專利是用以替代發明之時所有四位元語音IC原本必須依靠的不同公司間之「不同組合語言」,陳教授自認其時代很少會學「組合語言」,陳教授證供揭示其對四位元語音IC 認識陌生,易言之,陳教授並非30年前台灣四位元語音IC產業的熟習該項技術者云云。

⒊原告曾稱:「綜觀其意見書,陳教授對狀態機技術具有相

當程度認識,足可容許兩造專家深入討論本件技術爭點之事實真相,協助智慧財產法院依據事實真相作出公正判決」等語(更一審卷二第80頁)。又陳科宏教授之丙證3、3-1專家意見書已記載公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的參考文獻以支持其所述理由,且於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詳為說明,並就未載於丙證3、3-1專家意見書內容之問題,嗣後提出丙證24之補充意見書,參加人亦提供丙證3、3-1、24所引用之參考文獻、專家意見書與參考文獻頁碼對照表(丙證13至22、23、25至29),足徵陳科宏教授之上開證述、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所提之通常知識,即屬有據。至所謂熟習技術者,係指虛擬之人,為將此一虛擬角色之技術能力、主觀創作能力加以具體化之外部證據資料,並不限於原告所指需曾就業、就當時狀況有親身見聞之人,陳科宏教授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就讀臺大電機研究所,已對系爭專利所屬狀態機技術領域有所知悉及研究,此經陳科宏教授證述明確(丁證6,即更二審卷四第36至37頁),則原告指稱陳教授並非30年前臺灣四位元語音IC產業的熟習該項技術者云云,自無可取。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載「一端點」、「一輸入端」、「一輸出端」、「端形態」、「x端形態」、「各輸入端」與「各輸出端」之文義解釋:

㈠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

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因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發明熟習該項技術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4號、107年度判字第154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如何解釋,為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拘束。

㈡次按發明專利權範圍既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

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之處,故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瞭解發明目的、所欲解決之問題、對應於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作用、效果後,給予請求項技術特徵最寬廣合理之解釋,據以界定其範圍,惟應避免自說明書及圖式引入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而不當地限縮發明專利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此即「禁止讀入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32號行政判決參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載「一端點」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其中一個端點」:

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1記載「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該控制裝置包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1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之控制裝置至少包含兩個端點,其中至少一端點作為輸入端,至少一端點作為輸出端,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載「一端點」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其中一個端點」。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載「一輸入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

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接收輸入訊號的一個端點」、「一輸出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提供輸出訊號的一個端點」、「各輸入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接收輸入訊號的各個端點」、「各輸出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提供輸出訊號的各個端點」:

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1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之控制裝置至少包含兩個端點,其中至少一端點作為輸入端,至少一端點作為輸出端,又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1記載「(3)……對各輸入端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4)對於步驟(3)的各輸入端,當被連接到該輸入端的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對各輸出端設定一輸出訊號……」,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1已明確揭示該輸入端係被安排作為接收一輸入訊號之端點,該輸出端係被安排作為提供一輸出訊號之端點,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載「一輸入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接收輸入訊號的一個端點」、「一輸出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提供輸出訊號的一個端點」、「各輸入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接收輸入訊號的各個端點」、「各輸出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提供輸出訊號的各個端點」。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載「端形態」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的I

/O形態,包含可設定輸入、輸出、鑑別條件、將執行事件」、「x端形態」應解釋為「控制裝置的x個I/O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⒈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1記載「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

式化方法……該程式化方法至少包含下列步驟:(1)設定x端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3)對於步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入端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4)對於步驟(3)的各輸入端,當被連接到該輸入端的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設定一將被執行的事件;(5)對於步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出端設定一輸出訊號;(6)設定該等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中的形態」,即系爭專利請求項21揭示對控制裝置設定的x端形態之每一形態,可設定其各輸入端一輸入鑑別條件、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將被執行的事件、及各輸出端一輸出訊號。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及圖式並未明確記載「端形態」之相關內容,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至9頁記載「各端可被程式化為一輸入端、一輸出端或一〞可被忽略〞的高阻抗端…各輸入端均被程式化,以便對一具〞合格〞特徵的輸入觸發訊號產生響應…各輸出端可被程式化,以傳送一輸出訊號」、「各端將如上界定,而被設定為八種可能的狀態之一:R、F、I、O、H、L、P與X。一端點之八個可能的I/O形態各者…最多有16種可能的I/O形態,設定為I/O狀態#O至I/O狀態#15…無論何時一I/O形態之一輸入端收到一合格的觸發訊號,即直接執行一預定事件」、「第一欄位係藉由圖表10來代表,包含列出所有八個I/O端的一第一座標12與列出所有I/O形態的一第二座標11。圖表10中的各構成部分代表一端點於一特殊I/O形態下所處的狀態」,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之I/O形態包含控制裝置端點的輸入端、輸出端安排、可接收的合格輸入訊號以及將執行事件,對應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1揭示的x端形態之每一形態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1記載之「端形態」即為該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I/O形態」,而「x端形態」即為「控制裝置的x個I/O形態」。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載「端形態」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的I/O形態,包含可設定輸入、輸出、鑑別條件、將執行事件」、「x端形態」應解釋為「控制裝置的x個I/O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⒉原告稱發明人新創「專有名詞」必須以發明人提供之專有

名詞定義為依據,本院「端形態」解釋中之「I/O形態」加入請求項所無之限制,該解釋並會有將「鑑別條件」作為「輸出」設定、「將執行事件」作為「輸入」設定之混亂,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端形態」專有名詞應解釋為「控制裝置之程式化方法形態,包含當端點被安排為輸入端時可以設定輸入鑑別條件,及設定符合鑑別條件時之將執行事件;當端點被安排為輸出端時可以設定輸出訊號」、「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形態,對各個被安排為輸入端之端子執行步驟(3)及步驟(4),對各個被安排為輸出端之端子執行步驟(5)」或「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形態,當端點被安排為輸入端時包含可以設定輸入鑑別條件,及設定符合鑑別條件時之將執行事件;當端點被安排為輸出端時可以設定輸出訊號」,「x端形態」應解釋為「x個符合端形態定義之心證解釋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云云。惟查:⑴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及圖式並未記載「端形態」

,已如前述,另依原告於本案相關之民事案件所稱「並請參閱附圖一,由系爭專利第21項可知,系爭專利係以六個步驟構成,以專利說明書第四B圖(系爭專利之一實施例)為例,包括有:1.設定x端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附圖一的實施例中【以紅字表示】,設定9端形態,即#0到#8」(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卷一第5頁背面、第80頁),對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至14頁記載「第四A圖與第四B圖說明另一應用實例……程式化過程需要9個I/O形態。I/O狀態#0代表開機I/O形態以及待機模式。需要界定六個I/O形態用於順序式LED閃光模式,及兩個I/O形態於交替式LED閃光模式」,可知所稱「9端形態」即為「9個I/O形態」。

⑵解釋請求項之目的在於正確解釋請求項之文字意義,以

確認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使請求項之解釋結果為實際可行,而可達成發明之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21已記載「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或多項事件……(1)設定x端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2)設定y事件,其中y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3)對於步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入端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4)對於步驟(3)的各輸入端,當被連接到該輸入端的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設定一將被執行的事件;(5)對於步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出端設定一輸出訊號……」,是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當不會有所稱會有將「鑑別條件」作為「輸出」設定、「將執行事件」作為「輸入」設定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之混亂。

⑶另原告所稱端型態之3種解釋,並無法對應前述系爭專利

請求項21記載之「端形態」為「I/O形態」,且解釋所述「控制裝置之程式化方法形態」或「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形態」之內容,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設定x端形態」;解釋所述「當端點被安排為輸入端時可以設定輸入鑑別條件,及設定符合鑑別條件時之將執行事件;當端點被安排為輸出端時可以設定輸出訊號」、「對各個被安排為輸入端之端子執行步驟

(3)及步驟(4),對各個被安排為輸出端之端子執行步驟

(5)」或「當端點被安排為輸入端時包含可以設定輸入鑑別條件,及設定符合鑑別條件時之將執行事件;當端點被安排為輸出端時可以設定輸出訊號」之內容,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控制裝置包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該程式化方法至少包含下列步驟……對各輸入端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被連接到該輸入端的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設定一將被執行的事件……對各輸出端設定一輸出訊號」,亦即原告所稱端型態之3種解釋僅為重複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內容,並無實益。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⒊參加人主張「端形態」解釋為「該控制裝置的I/O形態」即

可,加入「包含可設定輸入、輸出、鑑別條件、將執行事件」違反禁止讀入原則;若端形態解釋為「包含可設定輸入、輸出、鑑別條件、將執行事件」,則完成步驟(1)設定端形態即已完成設定將執行事件、輸出,將在步驟(2)設定事件、步驟(4)設定將執行事件、步驟(5)設定輸出之前,顯不合理;步驟(1)至(6)並未包含「設定輸入」;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7記載設定端形態與設定事件分屬不同欄位,可知設定端型態並未包含可設定將執行事件;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將「端形態」解釋為「該控制裝置的I/O形態」云云。惟查:

⑴「I/O形態」一詞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能明確得知其文義

,仍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及圖式方能得知「I/O形態」所指為何,又如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之I/O形態包含控制裝置端點的輸入端、輸出端安排、可接收的合格輸入訊號以及將執行事件,此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揭示的x端形態之每一形態可設定其各輸入端一輸入鑑別條件、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將被執行的事件、及各輸出端一輸出訊號,是前述「端形態」解釋為「該控制裝置的I/O形態,包含可設定輸入、輸出、鑑別條件、將執行事件」並無所稱有違反禁止讀入原則之情事,而所稱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之解釋內容,本非可拘束本院之解釋。

⑵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記載之內容可知,其係藉由所記

載之步驟(1)至步驟(6)完成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其中步驟(1)設定x端形態,係用以界定控制裝置x個端形態,步驟(2)至步驟(6)係用以界定該每一形態之輸入、輸出、鑑別條件、將執行事件之相關設定,而前述「端形態」解釋「包含可設定輸入、輸出、鑑別條件、將執行事件」之內容,係用以界定「端形態」之文義,是並無所稱完成步驟(1)設定端形態即已完成設定將執行事件、輸出等語。又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1記載「該控制裝置包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3)對於步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入端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即已揭示對該輸入端之相關設定,亦無所稱步驟(1)至(6)並未包含「設定輸入」。

⑶依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及對應之說明書第9頁記載「程式

化格式包含兩個欄位。第一欄位係藉由圖表10來代表,包含列出所有八個I/O端的一第一座標12與列出所有I/O形態的一第二座標11。圖表10中的各構成部分代表一端點於一特殊I/O形態下所處的狀態……標號13〞F:E11〞係指I/O形態#1的端點1(腳1)的狀態,而〞F〞係指合格訊號為一下降緣特徵,E11是指當一下降緣訊號由端點1接收時事件#11將被執行。標號14是指當一上升緣訊號由端點2檢測時,事件2將被執行……圖表20,其包含該程式化格式的第二部份,並界定欲被執行的事件……圖表20羅列了依據圖表10執行的所有事件的細節內容」,即I/O形態包含將執行之事件(即E11、E2等),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1記載之「端形態」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I/O形態」已如前述,故設定端型態當包含對將執行事件之設定。

⑷綜上,參加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本院所為前開解釋,已於114年6月27日通知兩造,並依智審

法第34條準用第8條第1項規定,命兩造、參加人就下列問題表示意見(更二審卷三第119至124頁),業經其等具狀並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詳為辯論,本院即得以之為裁判基礎。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權利範圍是否包含「一種對控制裝置

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響應於『一』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項事件;該控制裝置包含『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該程式化方法至少包含下列步驟:(1)設定x端形態,其中x係『等於1』的整數;(2)設定y事件,其中y係『等於1』的整數;(3)對於步驟(1)的『形態』,對『輸入端』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4)對於步驟(3)的『輸入端』,當被連接到該輸入端的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設定一將被執行的事件;(5)對於步驟(1)的『形態』,對『輸出端』設定一輸出訊號;(6)設定『該形態』成為動作中的形態。」?⒉若是,前述範圍與證據1至5之內容差異為何?相較之有利

功效為何?⒊若否,前述記載之內容意義為何?㈦就前述㈥之問題⒈,兩造及參加人均不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21

所界定之程式化方法,其態樣有二(更二審卷二第227、244至245、276至279頁):

⒈態樣A:

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記載「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執行『一或多』項事件」、「『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設定x端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設定y事件,其中y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第一種態樣(態樣A)即「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響應於『一』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項事件;該控制裝置包含『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該程式化方法至少包含下列步驟:(1)設定x端形態,其中x係『等於1』的整數;(2)設定y事件,其中y係『等於1』的整數;(3)對於步驟(1)的形態,對輸入端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4)對於步驟(3)的輸入端,當被連接到該輸入端的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設定一將被執行的事件;(5)對於步驟(1)的形態,對輸出端設定一輸出訊號;(6)設定該形態成為動作中的形態」之權利範圍(以下稱「態樣A」),而原告、被告及參加人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7、244至245、276至279頁)。

⒉其他:

即態樣A以外之情形。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規定:

㈠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記載者為程式語言,步驟(1)

至(6)屬人為的計畫安排,非利用自然法則,步驟(1)至(6)並未與控制裝置交互作用,不具技術思想;另請求項27之附加特徵「使程式規格構成為兩欄位」、請求項28之附加特徵「表格格式」、請求項36之附加特徵「相互關係不必以序列關係列出」以及請求項37之附加特徵「未包含指令集」亦未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云云。

㈡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21記載「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

式化方法,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或多項事件;該控制裝置包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該程式化方法至少包含下列步驟:(1)設定x端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2)設定y事件,其中y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3)對於步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入端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4)對於步驟(3)的各輸入端,當被連接到該輸入端的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設定一將被執行的事件;(5)對於步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出端設定一輸出訊號;(6)設定該等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中的形態」,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載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係包含對控制裝置的輸入端、輸出端、端形態、事件、輸入鑑別條件及輸出訊號等技術內容進行相關之設定,以使該控制裝置可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而執行一或多項事件,此對於該控制裝置之該等技術內容的設定,使該控制裝置能藉此達成所規劃的運作模式並進而實現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本發明之目的係在於發展一種具簡易構成程式方法之低成本的可程式化控制裝置」之內容,屬具有技術性之技術手段,並非是單純的人為計畫安排,符合發明之定義。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屬

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具有技術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亦具有技術性,而符合發明之定義。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㈠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1是一種程式化方法,步驟(1)至

(6)均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之附加特徵亦屬於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方法或計劃,因此,應不予專利云云。

㈡惟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載之程式化方法,係包含對

控制裝置的輸入端、輸出端、端形態、事件、輸入鑑別條件及輸出訊號等技術內容進行相關之設定,以使該控制裝置可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而執行一或多項事件,此對於該控制裝置之該等技術內容的設定係依該控制裝置的輸入、輸出端數量從而決定端形態、事件的數量及該輸入端、輸出端、端形態、事件對應關係,使該控制裝置能藉此達成所規劃的運作模式並進而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載之程式化方法並非屬於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方法,非屬法定不予專利事由。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屬

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1非屬法定不予專利事由,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27、28、36、37亦非屬法定不予專利事由。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

㈠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1及其附屬項27、28、36、37未

記載「設定X端形態」與「至少一端點」有何關係且發明說明未記載何謂「端形態」、未記載「設定y事件」與「一將被執行的事件」有何關係、步驟(3)記載「對各輸入端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而發明說明未記載何謂「鑑別條件」、未同時記載包含「x端形態與y事件的規格相互間係不必以序列關係列出」及「程式化步驟未包含於指令集」等實施必要之事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7未記載「端形態的特性」與「設定x端形態」有何關係且發明說明未記載何謂「端形態的特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7未記載「設定一或多個事件與子事件」與「設定y事件」有何關係且請求項21亦未記載「子事件」,欠缺技術連結云云。

㈡惟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所載之程式

化方法,係包含對控制裝置的輸入端、輸出端、端形態、事件、輸入鑑別條件及輸出訊號等技術內容進行相關之設定,以使該控制裝置可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而執行一或多項事件,而該等請求項已載明對該控制裝置之該等技術內容的控制設定,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已可依據其記載之內容實施對於該控制裝置的控制設定以達成所規劃的運作模式並進而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述之「端形態」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

述之「I/O形態」已如前述,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至9頁記載「根據本發明,可程式化語音合成器之程式化的較佳程式化方法的一個實例係由第一圖中的程式化格式代表……圖表10中的各構成部分代表一端點於一特殊I/O形態下所處的狀態……每當一端被規劃成一輸入端時,一編號的事件將被設定。此即為當一合格的輸入訊號被接收時所執行的事件。標號13〞F:E11〞係指I/O態#1的端點1(腳1)的狀態,而〞F〞係指合格訊號為一下降緣特徵,E11是指當一下降緣訊號由端點1接收時事件#11將被執行」之內容,可知所述之「I/O形態」具有端點所處的邏輯狀態,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述之「端形態」具有該控制裝置「端點」所處的邏輯狀態,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述之「設定X端形態」當與其所記載之「至少一端點」具有關聯性。

㈣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記載「各I/O端被連接到用以檢測預

定合格輸入訊號的多數訊號鑑別電路」、第9頁記載「每當一端被規劃成一輸入端時,一編號的事件將被設定。此即為當一合格的輸入訊號被接收時所執行的事件。標號13〞F:E11〞係指I/O態#1的端點1(腳1)的狀態,而〞F〞係指合格訊號為一下降緣特徵,E11是指當一下降緣訊號由端點1接收時事件#11將被執行」,即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示當輸入端一合格的輸入訊號被接收時將執行被設定的事件,而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記載「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或多項事件……

(3)對於步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入端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4)對於步驟(3)的各輸入端,當被連接到該輸入端的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設定一將被執行的事件」之內容,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輸入鑑別條件」即對應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述之「合格的輸入訊號」,亦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述之「合格的電氣訊號」。

㈤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至9頁記載「根據本發明,可程式化語

音合成器之程式化的較佳程式化方法的一個實例係由第一圖中的程式化格式代表。該程式化格式包含兩個欄位。第一欄位係藉由圖表10來代表,包含列出所有八個I/O端的一第一座標12與列出所有I/O形態的一第二座標11。圖表10中的各構成部分代表一端點於一特殊I/O形態下所處的狀態。該程式化過程的第一部份係設定表中的各元件,分別具有如界定的八個符號R、F、l、O、X、H、L與P中之一者。每當一端被規劃成一輸入端時,一編號的事件將被設定……圖表20,其包含該程式化格式的第二部份,並界定欲被執行的事件。一事件可能包含一或多個子事件。當各事件或子事件被執行時,將執行諸如產生一輸出訊號、修正一動作的I/O形態、起始一計時器計數器或將執行導向另一事件之任務」,可知當輸入端一合格的輸入訊號被接收時將執行「被設定的事件」,包括產生一輸出訊號、修正一動作的I/O形態、起始一計時器計數器或將執行導向另一事件之任務,而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記載「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或多項事件……(2)設定y事件,其中y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4)對於步驟(3)的各輸入端,當被連接到該輸入端的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設定一將被執行的事件」之內容,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將被執行的事件」當屬於所設「y個事件」中其中之一。㈥另「x端形態與y事件的規格相互間係不必以序列關係列出」

、「程式化步驟未包含於指令集」等僅為實施態樣之一,或為該方法具有之功效,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21實施必要之技術內容。㈦又依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至9頁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說明

書揭示之「x端形態」,係指由輸入端或輸出端與代表一形態之名稱所構成之組態,所以「端形態的特性」即指輸入端、輸出端與代表一形態之名稱所構成之組態的特性,而「設定x端形態」即為設定該組態特性的內容,包括輸入、輸出、鑑別條件、將執行事件。另依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至9頁記載可知,事件與子事件具有從屬關係,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設定一或多個事件與子事件」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設定y事件」,其更進一步限定設定之事件亦包括其子事件。㈧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並未有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的情事。

九、證據1至5分別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新穎性:

㈠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1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1第5-64頁右列末段記載「狀態機被定義後,必須在

裝置上實現。此時套裝軟體被用在裝置上以實現設計。任務是將狀態機敘述變換成轉換及輸出功能。套裝軟體也考量裝置的特定架構變化及限制,而提供統一的使用者介面」、第5-60頁圖1揭示控制裝置包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Device Inputs)及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Outputs),即證據1揭示一狀態機在控制裝置實現的程式化方法,該控制裝置可包含一輸入端及一輸出端,可對應前述態樣A之「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該控制裝置包含『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亦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A「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該控制裝置包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之部分技術特徵。

⑵證據1第5-64頁表1其上之說明文字記載「狀態機表示的

第二種方法是稱為狀態轉換表的表格形式,其格式如表1所示。沿頂部是所有可能的輸入位元組合和內部狀態。每列給出下一個狀態和下一個輸出;因此,該表指定了轉換和輸出函數」,即證據1揭示可以表格形式表示狀態機,又證據1表1每一列內容包含0至n個目前狀態(Present State)S0-Sn、0至m個輸入(Inputs)I0-Im、0至n個下一狀態(Next State)S0-Sn、0至p個所產生輸出(Outputs Generated)O0-Op(乙證1卷第56頁),此一列由目前狀態、輸入、下一狀態、所產生輸出的表格欄位名稱及其示意值S0-Sn、I0-Im、O0-Op等所構成的一組組合,即為一組端形態,且該表1亦揭示端形態所成集合的表現方式。其中:

①證據1表1所揭示之輸入I0-Im,可供輸入判斷狀態是否

需要轉換,即為輸入鑑別條件,而該表1所揭示下一狀態S0-Sn、所產生輸出O0-Op,皆為對應的輸入訊號滿足其輸入鑑別條件時被設定將被執行的事件,例如狀態S0轉換狀態為S1即為一事件,所產生輸出O1即為一事件,而所產生輸出之O0-Op即為各輸出端所設定的輸出訊號。

②證據1圖5b所揭示由State C(目前狀態)、I1=0(輸入鑑

別條件)至State D(下一狀態)之路徑或歷程,以及由State C(目前狀態)、I1=1(輸入鑑別條件)至State E(下一狀態)之路徑或歷程,其中,前述任一路徑或歷程,即為對應前述證據1表1之一組端形態,可被設定成為動作中的形態。

③另證據1之表1可包含單一「形態」揭示(如下表(1),

本院卷二第280頁),對應前述證據1之表1,於單一「形態」揭示之表(1)具有一目前狀態、一輸入、一下一狀態、一所產生輸出所構成的一組端形態,而該形態為動作中的形態,可對應前述態樣A之「(1)設定x端形態,其中x係『等於1』的整數;(6)設定該形態成為動作中的形態」,亦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B「(1)設定x端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要件21G「(6)設定該等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中的形態」之技術特徵,其中:該表(1)之欄位名稱「Inputs」其示意值「Input 1」可供輸入判斷狀態是否需要轉換,即為輸入鑑別條件,可對應前述態樣A之「(3)對於步驟(1)的形態,對輸入端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亦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D「(3)對於步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入端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之技術特徵;該表(1)之欄位名稱「Next State」或「Outputs Generated」其示意值「S0」、「Output 1」,為輸入滿足輸入鑑別條件時被設定將被執行的事件,且該「Output 1」為對輸出端所設定的輸出訊號,可對應前述態樣A之「(2)設定y事件,其中y係『等於1』的整數;(4)對於步驟(3)的輸入端,當被連接到該輸入端的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設定一將被執行的事件;(5)對於步驟(1)的形態,對輸出端設定一輸出訊號」,亦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C「(2)設定y事件,其中y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要件21E「(4)對於步驟(3)的各輸入端,當被連接到該輸入端的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設定一將被執行的事件」、要件21F「(5)對於步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出端設定一輸出訊號」之技術特徵。

⑶惟證據1未揭示態樣A之「響應於『一』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項事件」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A「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或多項事件」之部分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1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故證據1不足以證明態樣A抑或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

屬項,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

6、37不具新穎性。㈡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2第226頁左欄第1至5行記載「一種基於虛擬有限狀

態機(VFSM)概念的軟體設計方法,此概念定義了一個虛擬環境,允許有限狀態機是一個完全由表格驅動的軟體模組」、第226至227頁1.2節記載「空調控制在規格表(表I)完整地說明」、「此規格書是抽象的-它使用描述控制條件本質的名稱」、「此規格書描述空調的控制,僅使用名稱及兩個邏輯運算子」、第228頁2.1節記載「一個呈現於圖2的實施系統。其包括一個可執行如表I所顯示的抽象規格書的標準引擎規格書執行器。實際輸入值係被預處理為規格書執行器所需的形式。由規格書執行器所產生的輸出值必須被輸出後處理器轉換為適合控制外部致動器的形式。該規格書執行器及該規格書是在一虛擬環境中」、圖2揭示「該規格書執行器具有至少一虛擬輸入名稱(virtual input names)及至少一虛擬輸出名稱(virtual output names)」,即證據2揭示一種基於虛擬有限狀態機(VFSM)概念的軟體設計,該規格書執行器可包含一輸入(虛擬輸入名稱)及一輸出(虛擬輸出名稱),使該虛擬有限狀態機(VFSM)能夠完全以表格驅動的軟體模組形式運作。另證據2圖2揭示一個包括該規格書執行器的實施系統,具有至少一實際輸入(rea

l inputs)及至少一實際輸出(real outputs),可對應前述態樣A之「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響應於『一』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項事件;該控制裝置包含『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亦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A「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或多項事件;該控制裝置包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第226至227頁1.2節記載「圖1所呈現的狀態規格表

顯示採用具有關閉及開啟兩種狀態的有限狀態機的空調控制的概念。此空調控制在規格表(表I)完整地說明。

進入關閉狀態,該有限狀態機切換空調至關閉:(E:air_cond_off)。若溫度過高(temp_too_high)及所有窗戶為關閉(windows_closed),該有限狀態機的狀態改變至開啟。進入開啟狀態,該有限狀態機切換空調至開啟:(E:air_cond_on)。若溫度降至足夠低(temp_low),該有限狀態機的狀態改變至關閉。打開任何窗戶會啟動一個計時器(start_timer)。若該計時器計時已過(timeout)且窗戶仍開啟時(windows_open),該有限狀態機的狀態改變至關閉。停留於開啟狀態,有限狀態機會停止計時器(X:stop_timer)」、第230頁3.1節記載「VFSM的規格書由輸入、輸出及狀態名稱的定義開始。名稱以列舉來定義,其為可用在規格表的唯一名稱」、圖2揭示該規格書執行器至少一虛擬輸入名稱及至少一虛擬輸出名稱、圖4揭示包含虛擬輸入名稱、虛擬輸出名稱、狀態的VFSM轉換表的表格及集合象徵圖及表I的開啟狀態,對應證據2表Ⅰ之內容(乙證1卷第50頁),證據2表Ⅰ揭示當滿足虛擬輸入名稱之「溫度過高及所有窗戶為關閉(temp_too_high & windows_closed)」、或「溫度降至足夠低,或計時器計時已過且窗戶仍開啟時(temp_low

v windows_opened & timeout)」轉換條件時,進行開啟(on)、關閉(off)狀態轉換並執行對應虛擬輸出名稱之「空調開啟(E:air_cond_on)」、或「空調關閉(E:

air_cond_off)」等事件,即證據2之表I包含輸入、輸出及狀態名稱所構成的一組組合,此即為一組端形態,且該表I亦揭示兩組端形態所成集合的表現方式。其中:

①證據2表I所述之「溫度過高及所有窗戶為關閉(temp_t

oo_high & windows_closed)」、或「溫度降至足夠低,或計時器計時已過且窗戶仍開啟時(temp_low vwindows_opened & timeout)」,可供輸入判斷狀態是否需要轉換,即為輸入鑑別條件;所述之狀態轉換,即關閉(off)狀態轉換至開啟(on)狀態、開啟(on)狀態轉換至關閉(off)狀態,抑或執行虛擬輸出名稱之「空調開啟(E:air_cond_on)」、「空調關閉(E:

air_cond_off)」進入動作,即為事件;另虛擬輸出名稱之「空調開啟(E:air_cond_on)」、「空調關閉(E:air_cond_off)」即為輸出所設定對應的輸出訊號。

②證據2第229頁2.3節記載「VFSM模型由圖3流程圖來描

述……在A情況,輸入改變僅引起輸入動作且VFSM返回等待點-沒有改變狀態的條件。在B情況,輸入改變觸發狀態改變。首先,執行輸入動作。因滿足轉換條件,退出動作被執行,狀態被改變,在新狀態的進入動作被執行,且VFSM返回等待點。在C情況,輸入改變觸發重大輸入改變,開始與情況B一樣:進入動作、退出動作、狀態改變及進入動作。因在新狀態的轉換函數也被滿足,VFSM繼續迴圈:退出動作、狀態改變、進入動作。當VFSM進入沒有更多條件可變更狀態的一狀態時,迴圈結束,且VFSM返回等待點」,對應前述證據2圖1及表I可知,證據2表I包含輸入、輸出、狀態所構成的一組端形態。

⑶依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一輸入端」之解釋為「該控

制裝置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接收輸入訊號的一個端點」、「一輸出端」之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提供輸出訊號的一個端點」,可知態樣A抑或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輸入端」、「輸出端」係實際之端點,與證據2揭示之輸入(虛擬輸入名稱)及輸出(虛擬輸出名稱)雖不相同,然證據2之圖2已揭示包括規格書執行器的實施系統具有至少一實際輸入(real inputs)及至少一實際輸出(real outputs),該規格書執行器則具有至少一虛擬輸入名稱(virtua

l input names)及至少一虛擬輸出名稱(virtual outpu

t names),又依前述證據2第228頁2.1節記載可知,實際輸入值係被預處理為規格書執行器所需的形式,而由規格書執行器所產生的輸出值必須被輸出後處理器轉換為適合控制外部致動器的形式,是證據2之輸入(虛擬輸入名稱)、輸出(虛擬輸出名稱)可對應實際輸入及實際輸出,以將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電氣訊號的實際輸入或輸入條件對應至虛擬輸入名稱,並根據虛擬輸出名稱所對應的實際輸出,從而執行一或多項事件。

⑷再證據2之表I包含單一「形態」揭示,證據2表I之上半

部,對應前述證據2表I之內容,即為具有一輸入、一輸出及一狀態名稱所構成的一組端形態,又證據2之輸入(虛擬輸入名稱)、輸出(虛擬輸出名稱)可對應實際輸入及實際輸出已如前述,故可對應前述態樣A之「(1)設定x端形態,其中x係『等於1』的整數」,亦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B「(1)設定x端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技術特徵,其中:該表I上半部虛擬輸入名稱之「溫度過高及所有窗戶為關閉(temp_too_high

& windows_closed)」可供輸入判斷狀態是否需要轉換,即為輸入鑑別條件,可對應前述態樣A之「(3)對於步驟(1)的形態,對輸入端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亦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D「(3)對於步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入端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之技術特徵;該表I上半部關閉(off)狀態轉換至開啟(on)狀態或執行虛擬輸出名稱之「空調關閉(E:air_cond_off)」,為相對應的輸入滿足輸入鑑別條件時被設定將被執行的事件,而該表I上半部虛擬輸出名稱之「空調關閉(E:air_cond_off)」即為輸出所設定對應的輸出訊號,可對應前述態樣A之「(2)設定y事件,其中y係『等於1』的整數;(4)對於步驟(3)的輸入端,當被連接到該輸入端的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設定一將被執行的事件;(5)對於步驟(1)的形態,對輸出端設定一輸出訊號」,亦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C「(2)設定y事件,其中y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要件21E「

(4)對於步驟(3)的各輸入端,當被連接到該輸入端的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設定一將被執行的事件」、要件21F「(5)對於步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出端設定一輸出訊號」之技術特徵。⑸惟證據2未揭示態樣A之「設定該等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

中的形態」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G「(6)設定該等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中的形態」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故證據2尚不足以證明態樣A抑或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

屬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

6、37不具新穎性。㈢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3第48、49頁揭示「W528X晶片具有輸入腳位TG1至TG

3及輸出腳位LED1、SPK,輸入訊號經由TG1至TG3輸入,W528X晶片處理後由輸出腳位LED1、SPK輸出訊號控制發光二極體發光或喇叭發聲」、第56頁「a.One-Shot Trigger Mode」、及第56頁時序圖揭示「以輸入訊號下降緣做觸發使得裝置發出聲音的範例,其中指令『LD EN,0x01』下達後,暫存器EN被寫入0x01值,指定TG1腳位做為輸入訊號的輸入腳位,當TG1腳位接收到一輸入訊號下降緣,裝置即會進入『H4』的緩升緣,接著發出主要音『sound 1』,接著再進入『T4』的緩降緣,然後結束此次觸發程序」,即證據3已揭示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可先設定各種不同聲音,在輸入訊號滿足鑑別條件(TG1下降緣)後,裝置即執行一預設之不同聲音組合(H4+sound 1+T4)之事件,可對應前述態樣A之「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響應於『一』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項事件;該控制裝置包含『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2)設定y事件,其中y係『等於1』的整數」、「(4)對於輸入端,當被連接到該輸入端的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設定一將被執行的事件」、「(5)對各輸出端設定一輸出訊號」,亦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A「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或多項事件;該控制裝置包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要件21C「(2)設定y事件,其中y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要件21E「(4)對各輸入端,當被連接到該輸入端的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設定一將被執行的事件」、要件21F「(5)對各輸出端設定一輸出訊號」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3第51頁「1.LOAD(LD) Command」揭示「將數值載入

暫存器(register) R0的內容,暫存器R0為一8位元(8-bit)暫存器,故其數值範圍為0至256,初始位元為『00000000』,暫存器R0係用來設定不同的聲音」、第56、57頁「F.Programming Examples」之「EXAMPLE1」揭示「4種發聲模式設定,其中第1種模式『a.One-Shot Trigge

r Mode』係為訊號緣觸發模式,亦即由輸入訊號上升緣或下降緣作為有效輸入訊號鑑別模式,其他3種模式分別為準位觸發模式(Level-Hold Trigger Mode)、完整週期觸發模式(Complete-Cycle Level Hold)、單一週期觸發模式(Single-Cycle Level Hold)」,可對應前述態樣A之「(3)對輸入端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亦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D「(3)對各輸入端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3第51頁「Uncoditional Instruction』之「EXAMPLE

」揭示「LD EN,0x41 指令,a.EN暫存器會中斷目前的演奏state 並立即跳躍到對應3R的聲音群組(voice group)6。b.EN暫存器會中斷目前的演奏state 並立即跳躍到對應1F的聲音群組0」、第56頁「E.ProgrammablePower-on Initialization」揭示「使用者可將程式寫入第32個聲音群組以設定開機初始狀態,如果使用者不希望在開機時執行程式,應於群組32中輸入"END"指令」,其中所述使用者可將程式寫入第32個聲音群組以設定開機初始狀態,即使用者可於開機時由程式設定一個狀態,當開機時將構成動作中的形態,可對應前述態樣A之「(6)設定動作中的形態」,亦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G「(6)設定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中的形態」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3並未揭示對應前述態樣A之「(1)設定x端形態,其

中x係『等於1』的整數」,亦當未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B「(1)設定x端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之相關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3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態樣A抑或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

屬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證據3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

6、37不具新穎性。㈣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新穎性:

證據4說明書第5、6頁記載「可程式化觸發邏輯陣列(40)之其一組輸入/輸出埠(S1) (S2)係分別與輸入控制器(10)及語音合成器(20)連接……構成一種可依據輸出狀態而透過狀態控制器(50)予以回授而經內部之及閘(41)、或閘(42)及輸出控制器(43)所構成之內部構造,可獲致改變可程式化觸發邏輯陣列(40)該輸出埠(S2)之訊號……以吾人按壓其一語音按鍵而使播出相應語音後結束之例子中,即於按壓按壓後,即由輸入控制器(10)偵測知按壓動作之訊號輸入即由可程式化觸發邏輯陣列(40)之輸入埠(S1)送入,而再由可程式化觸發邏輯陣列(40)之輸出埠(S2)送出選擇訊號至語音合成器(20)而予以播放出對應之語音至輸出端(O/P)」,即證據4提供一種可使語音合成器觸發控制較具進步性之觸發控制構造,其雖可對應態樣A之「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響應於『一』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項事件;該控制裝置包含『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A「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或多項事件;該控制裝置包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之技術特徵,然證據4並未揭示對控制裝置設定端形態、對輸入端的輸入訊號設定鑑別條件、輸入訊號滿足鑑別條件時執行預設事件並改變狀態等相關技術內容,即證據4並未揭示態樣A之「步驟(1)至(6)」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B至21G「步驟(1)至(6)」之相關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4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故證據4不足以證明態樣A抑或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

屬項,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證據4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

6、37不具新穎性。㈤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新穎性:

證據5說明書第2欄第36至50行記載「用於檢測多個模擬輸入信號的觸發電路包括用於將每個輸入信號重構為多個數位信號的邏輯電位鑑別裝置和用於檢測數位信號中的觸發事件的觸發事件檢測裝置…檢測裝置檢測到的觸發事件包括至少一個輸入信號邏輯電位的預定組合。當檢測到觸發事件時,觸發電路產生觸發顯示信號」、第11欄第7至31行記載「狀態電路,如圖14所示。檢測觸發或準備事件以提供狀態消息……檢測到的信號從觸發電路892通過線路CKTRG或ARESB進入電路893…狀態機90出現在圖15的框中。接收來自識別器80的觸發輸入R0、R1、R2和CKTRG、CKTRGB。如果滿足所選模式的觸發條件,則產生觸發信號OTRG給主機30」,即證據5係一種用來偵測並重建輸入訊號的裝置及方法,其雖可對應態樣A之「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響應於『一』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項事件;該控制裝置包含『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A「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或多項事件;該控制裝置包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之技術特徵,然證據5並未揭示對控制裝置設定端形態、對輸入端的輸入訊號設定鑑別條件、輸入訊號滿足鑑別條件時執行預設事件並改變狀態等相關技術內容,即證據5並未揭示態樣A之「步驟(1)至(6)」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B至21G「步驟(1)至(6)」之相關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5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故證據5不足以證明態樣A抑或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新穎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

屬項,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證據5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

6、37不具新穎性。

十、證據1及2之組合、證據1及3之組合、證據1及4之組合、證據1及5之組合、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4之組合、證據2及5之組合、證據3及4之組合、證據3及5之組合、證據4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進步性:

㈠各引證組合之主引證:

依參加人所述,證據1及2組合之主引證為證據2;證據1及3組合之主引證為證據1;證據1及4組合之主引證為證據1;證據1及5組合之主引證為證據1;證據2及3組合之主引證為證據2;證據2及4組合之主引證為證據2;證據2及5組合之主引證為證據2;證據3及4組合之主引證為證據3;證據3及5組合之主引證為證據3;證據4及5組合之主引證為證據4(更二審卷二第409頁之11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據1及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及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2(主引證)之差異:

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1態樣A之「設定該等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中的形態」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G「(6)設定該等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中的形態」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1已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中態樣A之「(6)設定該形態成為動作中的形態」,亦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G「(6)設定該等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中的形態」之技術特徵,亦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1、2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

⑵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2(主引證)及證據1(次引證),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

證據2虛擬有限狀態機及證據1之狀態機都是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劃之程式化方法,狀態機設計皆以表格形式表示,其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又證據2及證據1所欲解決問題均包含控制邏輯如何設計,且均包含設定鑑別條件及輸入訊號符合鑑別條件時將執行之事件,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對控制裝置進行程式規劃時,當可知悉、理解進而依證據1所揭示之狀態機設計,即設定狀態機的狀態之一者為動作中的狀態用於證據2之虛擬有限狀態機之設計,故證據2及證據1具有組合之動機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態樣A之全部技術特徵,而使態樣A之部分不具進步性。亦即,證據2、1間已具有明顯之組合動機,當會(顯然有意願執行,would)組合證據2、1,以達態樣A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非僅是依據證據2、1基於系爭專利之後見之明,能(顯然有意願嘗試,could)組合證據2、1。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1包含態樣A之權利範圍,故證據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及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7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屬項,並進

一步界定「更包含一使程式規格構成為兩欄位的步驟,其中該第一欄位設定一或多個端形態的特性,且該第二欄位設定一或多個事件與子事件」之技術特徵。又證據

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2第227頁之表I揭示以一欄位記載每一種狀態(state

)所對應的轉換條件(transition condition),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第一欄位設定一或多個端形態的特性」。又證據2之表I揭示其他欄位記載當滿足轉換條件(transition condition)時所要轉換的下一狀態(n

ext state)與進入新狀態的進入動作(entry action),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第二欄位設定一或多個事件與子事件」。是以,證據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及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屬項,並進

一步界定「更包含一由該等步驟設定的資料之至少部份以組成一表格格式的步驟」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2第228頁右列第11至12行記載「虛擬有限狀態機是

一個完全基於表格的程式」、第228頁右列第17至22行記載「此虛擬環境允許選輯條件以集合表格呈現。似乎為任何實用目的,集合表格的大小不超過可接受數值,其可用以實現有限狀態機」,而證據2表I亦已揭示包含輸入、輸出、狀態對應的表格表示內容,故證據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8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及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6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屬項,並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x端形態與該y事件的規格相互間係不必以序列關係列出」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2第227頁之表Ⅰ揭示每一種狀態(state)所對應的轉換

條件(transition condition),及當滿足轉換條件(transition condition)時要執行轉換的下一狀態(next state)、與進入新狀態的進入動作(entry action),即證據2之表Ⅰ揭示只要符合對應的條件即能進行對應狀態之轉換及執行對應該條件之事件,該表Ⅰ無關乎其間之排序關係,故證據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6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1及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7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屬項,並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等程式化步驟並未包含於一行指令集之任一者,該指令集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界定的指令」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2第226頁左列第9至12行記載「控制部分的規格書是

直接可執行。控制部分沒被編碼,被表達在由虛擬有限狀態機執行器所執行的一表格」、第228頁右列第11至12行記載「虛擬有限狀態機是一個完全基於表格的程式」、第228頁右列第17至22行記載「此虛擬環境允許邏輯條件以集合表格呈現。似乎為任何實用目的,集合表格的大小不超過可接受數值,其可用以實現有限狀態機」,即證據2之規格書直接由表格執行,並未包含指令集,故證據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7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1(主引證)之差異:

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1態樣A之「響應於『一』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項事件」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A「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或多項事件」之部分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3已揭示一種可程式化語音合成積體電路(IC)使用說明,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中態樣A之「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響應於『一』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項事件;該控制裝置包含『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證據1已揭示控制裝置包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是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3當可知,證據1第5-60頁圖1控制裝置之輸入端、輸出端可用於響應於一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項事件,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態樣A之「響應於『一』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項事件」,亦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A「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或多項事件」之部分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1、3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

⑵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1(主引證)及證據3(次引證),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

證據1之狀態機與證據3的W528X都是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劃之程式化方法,其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又證據1及證據3所欲解決問題均包含控制邏輯如何設計,且均包含設定鑑別條件及輸入訊號符合鑑別條件時將執行之事件,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對控制裝置進行程式規劃時,當可知悉、理解進而依證據3揭示之內容將證據1控制裝置之輸入端、輸出端用於響應於一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項事件,故證據1及證據3具有組合之動機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態樣A之全部技術特徵,而使態樣A不具進步性。亦即,證據1、3間已具有明顯之組合動機,當會(顯然有意願執行,would)組合證據1、3,以達態樣A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非僅是依據證據1、3基於系爭專利之後見之明,能(顯然有意願嘗試,could)組合證據1、3。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1包含態樣A之權利範圍,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7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屬項,且證

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1第5-64頁表1揭示以一欄位記載每一種目前狀態(Pr

esent State)所對應轉換的輸入鑑別條件(Inputs),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第一欄位設定一或多個端形態的特性」。又證據1之表1揭示其他欄位記載當滿足轉換的輸入鑑別條件時所要轉換的下一狀態(next state)與所產生輸出(Outputs Generated),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第二欄位設定一或多個事件與子事件」。是以,證據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⑶綜上,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屬項,且證

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1第5-64頁表1已揭示以表格格式記載目前狀態(Pres

ent State)、輸入訊號(Inputs)、下一狀態(Next State)及產生輸出訊號(Outputs Generated)間的對應轉換關係,故證據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8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⑶綜上,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6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屬項,且證

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1第5-64頁右列第17至19行記載「值得注意的是這些

測試不是在狀態機中序列執行,而全部由狀態機的狀態轉換邏輯平行處理」、證據1第5-64頁表1揭示符合條件即執行對應該條件之事件,即證據1之表1揭示只要符合對應的條件即能進行對應狀態之轉換及執行對應該條件之事件,該表1無關乎其間之排序關係,故證據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6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1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7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屬項,且證

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1第5-64頁右側記載「狀態圖、狀態表和流程圖這三

種狀態機的表示方法都是相等的,可以互相交換,因為它們都描述相同的硬體結構」、第5-65頁左列第1至3行記載「一些套裝軟體接受所有三種不同的狀態機表示方式直接作為設計輸入」,即證據1已揭示可接受狀態表格表示方式直接作為套裝軟體的設計輸入,其並未包含指令集,故證據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7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

進步性。㈣證據1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1(主引證)之差異:

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1態樣A之「響應於『一』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項事件」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A「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或多項事件」之部分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4已揭示一種可使語音合成器觸發控制較具進步性之觸發控制構造,可對應態樣A之「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響應於『一』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項事件;該控制裝置包含『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證據1已揭示控制裝置包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是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4當可知,證據1第5-60頁圖1控制裝置之輸入端、輸出端可用於響應於一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項事件,故可對應態樣A之「響應於『一』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項事件」,亦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A「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或多項事件」之部分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1、4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

⑵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1(主引證)及證據4(次引證),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

證據1之狀態機與證據4的語音合成器觸發控制構造都是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劃之程式化方法,其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又證據1及證據4所欲解決問題均包含控制邏輯如何設計,且均包含設定鑑別條件及輸入訊號符合鑑別條件時將執行之事件,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對控制裝置進行程式規劃時,當可知悉、理解進而依證據4揭示之內容將證據1控制裝置之輸入端、輸出端用於響應於一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項事件,即證據1及證據4具有組合之動機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態樣A之全部技術特徵,而使態樣A不具進步性。亦即,證據1、4間已具有明顯之組合動機,當會(顯然有意願執行,would)組合證據1、4,以達態樣A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非僅是依據證據1、4基於系爭專利之後見之明,能(顯然有意願嘗試,could)組合證據1、4。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1包含態樣A之權利範圍,故證據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屬項,且證據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於前述,故證據1、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1(主引證)之差異:

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1態樣A之「響應於『一』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項事件」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A「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或多項事件」之部分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5已揭示一種用來偵測並重建輸入訊號的裝置及方法,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態樣A之「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響應於『一』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項事件;該控制裝置包含『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證據1已揭示控制裝置包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是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5當可知,證據1第5-60頁圖1控制裝置之輸入端、輸出端可用於響應於一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項事件,故可對應態樣A之「響應於『一』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項事件」,亦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A「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或多項事件」之部分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1、5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

⑵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1(主引證)及證據5(次引證),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

證據1之狀態機設計是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劃之程式化方法,包含設定鑑別條件及事件,證據5是一種觸發的方法及裝置,包含設定觸發條件及事件,其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對控制裝置進行程式規劃時,當可知悉、理解進而依證據5揭示之內容將證據1控制裝置之輸入端、輸出端用於響應於一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項事件,即證據1及證據5具有組合之動機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態樣A之全部技術特徵,而使態樣A不具進步性。亦即,證據1、5間已具有明顯之組合動機,當會(顯然有意願執行,would)組合證據1、5,以達態樣A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非僅是依據證據1、5基於系爭專利之後見之明,能(顯然有意願嘗試,could)組合證據1、5。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1包含態樣A之權利範圍,故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屬項,且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於前述,故證據1、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2(主引證)之差異:

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1態樣A之「設定該等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中的形態」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G「(6)設定該等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中的形態」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另證據3已揭示可對應態樣A之「(6)設定動作中的形態」,亦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G「(6)設定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中的形態」之技術特徵,亦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2、3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

⑵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2(主引證)及證據3(次引證),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

證據2虛擬有限狀態機是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劃之程式化方法,證據3是一種對控制裝置W528X程式規劃之程式化方法,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又證據2及證據3所欲解決問題均包含控制邏輯如何設計,在所欲解決問題上具有共通性,且證據2及證據3均包含設定鑑別條件及輸入訊號符合鑑別條件時將執行之事件,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對控制裝置進行程式規劃時,當可知悉、理解進而依證據3所揭示之內容,即設定動作中的形態用於證據2之虛擬有限狀態機之設計,故證據2及證據3具有組合之動機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態樣A之全部技術特徵,而使態樣A不具進步性。亦即,證據2、3間已具有明顯之組合動機,當會(顯然有意願執行,would)組合證據2、3,以達態樣A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非僅是依據證據2、3基於系爭專利之後見之明,能(顯然有意願嘗試,could)組合證據2、3。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1包含態樣A之權利範圍,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屬項,且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於前述,故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及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

6、37不具進步性:證據2(主引證)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G「(6)設定該等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中的形態」之技術特徵,又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B至21G「步驟(1)至(6)」之相關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2、4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已於前述。即證據2、4皆未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G「(6)設定該等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中的形態」之技術特徵,又該等技術特徵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4之內容所能預期者,自非屬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及其附屬項27、28、36、37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

6、37不具進步性:證據2(主引證)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G「(6)設定該等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中的形態」之技術特徵,又證據5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B至21G「步驟(1)至(6)」之相關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2、5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已於前述。即證據2、5皆未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G「(6)設定該等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中的形態」之技術特徵,又該等技術特徵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5之內容所能預期者,自非屬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及其附屬項27、28、36、37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3及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

6、37不具進步性:證據3(主引證)並未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B「(1)設定x端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之技術特徵,又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B至21G「步驟(1)至(6)」之相關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3、4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已如前述。即證據3、4皆未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B「(1)設定x端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之技術特徵,又該等技術特徵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3、4之內容所能預期者,自非屬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及其附屬項27、28、36、37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3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

6、37不具進步性:證據3(主引證)並未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B「(1)設定x端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之技術特徵,又證據5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B至21G「步驟(1)至(6)」之相關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3、5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已如前述。即證據3、5皆未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B「(1)設定x端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之技術特徵,又該等技術特徵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3、5之內容所能預期者,自非屬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及其附屬項27、28、36、37不具進步性。

證據4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

6、37不具進步性:證據4(主引證)及證據5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21B至21G「步驟(1)至(6)」之相關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4、5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已於前述。且該技術特徵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4或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亦如前述。是以,證據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及其附屬項27、28、36、37不具進步性。

原告主張依證據1「形態表格」的單一「形態」揭示,證據1

是什麼都做不到,而系爭專利卻能於相同的條件下,以請求項21之步驟來以2行簡單的表格程式為一輛玩具警車的應用完成程式編寫;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輸入端及輸出端之數目均為開放式不設限制,而證據1已言明其輸入端數目受傳統狀態機指數性暴升難題所限制,不得超過4個云云。惟查: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1包含態樣A之權利範圍,即一輸入端、一

輸出端、一端型態、一事件、一鑑別條件、一輸出訊號等相關技術特徵,而證據1表1的單一「形態」已揭示可對應態樣A該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難認有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1在相同「一輸入端、一輸出端、一端型態、一事件、一鑑別條件、一輸出訊號」之設定運作條件下,會有不同結果產生。再者,原告所提系爭專利的「一輛玩具警車程式示範例」之設定內容,如:「設定名為『Event E1』之一事件;『Event E1』之內容程式被設定為『Siren sound;Delay 10s;Stop;State #0;End 』」(更二審卷二第277頁),惟該部分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自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範圍。

⒉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輸入端及輸出端數目均為開

放式不設限制,然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1已包含態樣A之權利範圍,即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輸入端、輸出端數目亦可為「1」,而對應前述證據1表1單一「形態」揭示之一輸入端、一輸出端並無不同。

⒊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輸入端是横向排列向右伸延,而且輸入端之數目「不設限制」,而證據2之「虛擬輸入端」均必須被安置於第一欄,每一列形態(又稱狀態)只能有單一之虛擬輸入端;證據2受到『一「目前」虛擬形態』加上『一「下一」虛擬形態』的「孿胎形態(twin states)」運作方式所限制,於本院設定之「一形態、一(現實)輸入端、一(現實)輸出端、一(現實)輸入訊號的鑑別條件、一事件、一(現實)輸出訊號」之極端限制條件案例中,無可能實踐;依證據2上圖揭示,「輸入預處理器」、「規格書執行器」、「輸出後處理器」之3顆IC結構實為證據2虛擬編碼表格之大前提條件,系爭專利只需以單顆IC運作,除省卻2顆IC之運作成本外,亦省卻需要為另外2顆IC進行編碼的時間和費用云云。惟查:

⒈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1已包含態樣A之權利範圍,即

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輸入端、輸出端數目亦可為「1」,而對應前述證據2表I單一「形態」揭示之一輸入(虛擬輸入名稱)、一輸出(虛擬輸出名稱),兩者「數目」並無不同。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並未記載原告所述「輸入端是横向排列向右伸延」之內容,自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範圍。

⒉原告雖稱證據2之表I係以「孿胎形態(twin states)」表格

形式呈現,然如前所述,證據2表I之上半部已揭示可對應態樣A「一輸入端、一輸出端、一端型態、一事件、一鑑別條件、一輸出訊號」之相關技術特徵,又依證據2圖4揭示之「VFSM轉換表的表格集合象徵圖」,可知證據2之規格書(表I)亦可設定具有一形態、一輸入、一輸出並以輸出為事件的虛擬有限狀態機。

⒊證據2表I所揭示之輸入(虛擬輸入名稱)、輸出(虛擬輸出名

稱)雖需經由「輸入預處理器」、「輸出後處理器」對應實際輸入及實際輸出,並據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載「輸入端」、「輸出端」,然證據2所揭示之「虛擬有限狀態機」已為習知狀態機的應用模式,將該輸入(虛擬輸入名稱)、輸出(虛擬輸出名稱)經由「輸入預處理器」、「輸出後處理器」之前、後處理,係為使其能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電氣訊號並執行一或多項事件之處理程序,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載「輸入端」、「輸出端」雖無須經由該處理程序即可達到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電氣訊號並執行一或多項事件,惟此差異僅為對於輸入、輸出訊號因使用情境不同所為訊號的預處理及後處理,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⒋原告又稱證據2之「windows」是「複數型」,以證據2之空

調房間有三扇窗戶為例,於系爭專利的實施,每一扇窗戶之開或關是以一實體輸入端作代表,依這三扇窗戶的例子於請求項21的編碼表格是以3個輸入端之設定、3個鑑別條件之設定、及3個事件之設定來作對應,但以證據2之「單一」虛擬輸入端及「單一虛擬輸入鑑別條件」根本不能符合請求項21之原有特徵「每一輸入端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每一輸入端之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設定一將被執行的事件」云云。然證據2揭示之虛擬有限狀態機(VFSM)之程式規畫方法,其所舉「窗戶開關」僅為示例,並未排除僅單一窗戶對應開關感測器輸入端的態樣;再者,每一窗戶的開關感測器在電路上可透過串接或並聯方式連結,邏輯上可由單一輸入端判斷「全部窗戶開啟或關閉」之狀態,是以,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知即便在實作層面採用多個實體感測輸入,於邏輯層仍可視為一輸入端與對應之一輸入鑑別條件;故證據2已可對應態樣A之一輸入端與對應之一輸入鑑別條件、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將執行一事件,是當可對應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每一輸入端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每一輸入端之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設定一將被執行的事件」。⒌原告另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1步驟(4)「被執行事件(對應第

十一圖箭頭330之事件表格)」與步驟(5)「對各輸出端設定一輸出訊號(對應第十一圖箭頭320之形態表格)」是各自獨立之不相同事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並未記載「事件表格」、「形態表格」之技術內容,另依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至9頁記載「當各事件或子事件被執行時,將執行諸如產生一輸出訊號、修正一動作的I/O形態、起始一計時器計數器或將執行導向另一事件之任務」,可知事件亦可為「產生一輸出訊號」,並非所稱步驟(4)「被執行事件」與步驟(5)「對各輸出端設定一輸出訊號」是各自獨立之不相同事。

⒍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所稱理由尚不足採。

原告主張證據1、證據2、系爭專利均屬「圖形程式(graphica

l program)」類別,證據3所依賴之「組合語言」是屬於「文字程式」,其「技術結構、運作原理、運作規則、技術條件、技術功效」揭示與「圖形程式(graphical program)」完全不相同;另證據2係利用3顆IC將外部實體訊號轉換為虛擬信號後,方能利用虛擬狀態機處理,若忽略提供虛擬信號之前置處理IC及後處理IC,將證據2與證據1,或證據3作結合,以否定請求項21進步性,係違背審查基準「反向教示」云云。惟查:

⒈證據1、2、3間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又證據1、2與證據3

皆揭示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劃之程式化方法,雖運作行為表示之方式不同,但皆是藉由界定狀態、輸入、輸出間的相互關係以描述相關事件執行的規則,該規則並未因其運作行為之表示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⒉另證據2雖需利用3顆IC將外部實體訊號轉換為虛擬信號後

,方能利用虛擬狀態機處理,然其對於前述藉由界定狀態、輸入、輸出間的相互關係以描述相關事件執行的規則,並不會因為證據2對於輸入、輸出訊號的預處理及後處理而與證據1、3有所不同。

⒊再者,「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

含有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熟習該項技術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而前述證據1、2、3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技術特徵並未見有構成「反向教示」之相關技術內容。

⒋綜上,原告所稱藉由證據2與證據1,或證據3作結合,以否

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進步性,並未構成所述之「反向教示」。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1記載以下特徵來界定受專利保護

的範圍,包括:系爭專利係狀態機「編碼系統」之發明;請求項21是以原創名為「端形態」的獨特狀態機「形態」之結構功能作為其主要特徵;「端形態」之IC輸入端或輸出端數目均以「開放式不設限制」為特徵,而採用系爭專利技術之訴外人義隆電子EM57000規格書(佐證3)、松瀚科技SNC700規格書(佐證4)、盛群半導體HT84XX規格書(佐證5),可證明其輸入端數目無須受到「指數性暴升」難題的「2n行編碼表格」所限制。系爭專利具有提供用戶無須逐一學習各家公司的不同匯編(即「組合語言」)、突破「指數性暴升難題」限制、使用「輸入/輸出兩用端子」的有利功效云云。惟查:

⒈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指出:「審查進步

性時,應先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發明專利權範圍既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之處,故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瞭解發明目的、所欲解決之問題、對應於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作用、效果後,給予請求項技術特徵最寬廣合理之解釋,據以界定其範圍,惟應避免自說明書及圖式引入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而不當地限縮發明專利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此即『禁止讀入原則』。經查,原審審查系爭請求項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時……以確定系爭請求項之發明範圍……至於系爭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依上開說明,應不得自說明書及圖式引入作為認定系爭請求項之發明範圍。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揭示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組合之比對,已足證明系爭請求項確具進步性,而無再比對請求項之必要,原審捨棄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詳細描述之狀態機表格編碼方法,誤以請求項文句為發明之描述……且誤採應限於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發明時方可適用之禁止讀入原則……有不備理由、未適用論理及經驗法則及違反專利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準此,發明專利權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雖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給予請求項技術特徵最寬廣合理之解釋,據以界定其範圍,但仍應避免自說明書及圖式引入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而不當限縮發明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1係「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

方法」之方法請求項,其記載「步驟(1)至(6)」之相關設定的技術內容,並非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係狀態機「編碼系統」之發明,亦無原告所稱「系爭專利揭示可包含『輸入/輸出兩用端子』的表格式狀態機編碼糸統,並敘明系爭專利編碼系統之端形態表格會以『①含有「輸入端和輸出端」的混合表格』,及『②端形態表格一分為二,以一全輸入端表格及一全輸出端表格』的方式呈現」、及「①請求項21之原創『端形態』特徵,加上②請求項27之『端形態表格』與『事件表格』兩表格分開位置特徵,容許專利第十一圖320標示的『端形態表格』跟330標示的『事件表格』產生『編碼流程互動』(如第十一圖黑色箭頭方向所示)」(更二審卷一第25

3、406頁)之相關記載內容,自不得將所述內容用以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1包含態樣A之權利範圍,即系爭專利請求

項21之輸入端數目可為「1」,而態樣A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當輸入端數目為「1」時,狀態機亦無因輸入端數目所造成「指數性暴升」之問題。

⒋證據1可接受狀態表格表示方式直接作為套裝軟體的設計輸

入、證據2之規格書直接由表格執行,皆未包含指令集,已如前述,即具有用戶無須逐一學習各家公司的不同「組合語言」之有利功效。

⒌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本件難認原告所稱之商業上成功是直接由系爭專利請求項21

、27、28、36、37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無從因此肯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具進步性:

⒈原告稱四位元語音IC必須依靠「組合語言」作編碼,惟源

於「組合語言」之多項先天性質缺憾,海外客戶對一臺灣各家語音IC公司產品均適用之通用編碼技術平台有市場上之渴求,而系爭專利是於四位元語音IC領域唯一能夠替代不同公司之不同「組合語言」的通用編碼平台技術,為此因素台灣「全體」上市語音IC公司均納入使用,30年來達致外銷數以十億計IC之佳績,此為系爭專利取得商業上成功之表徵云云。

⒉按進步性之判斷首重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進而確認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差異,且以熟悉該項技術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後,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又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原告所提供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的之輔助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且專利產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相關聯。故申請專利之發明若於商業上獲得成功,且其係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者,則可判斷具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05號、109年度上字第575號、110年度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如專利曾授權予競爭同業,由於競爭同業係最有可能

基於先前技術進行研發創新者,如多數競爭同業均簽訂契約並支付授權金予申請人以取得專利授權,亦可佐證申請專利之發明優於先前技術而具有進步性。然簽訂專利授權契約之動機及契約內容不一,審查時仍應考量被授權人是否主動自願取得授權、授權標的係包含單一專利或數項專利、授權期間及範圍為何、就該專利所支付授權金之高低、被授權人取得該專利授權動機為何(例如:實施專利技術特徵、單純為避免支付鉅額侵權訴訟費用、該專利解決業界長期存在問題或其他商業考量等)、被授權人實施專利之情形等因素,以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32號行政判決參照)。⒋依原告所提與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隆公司)、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陽公司)、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群公司)、松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瀚公司)、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華公司)、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通公司)等簽屬之授權合約資料(本院函詢資料卷第61至62、126至127、189至190、255至256、319至320、381至382頁),無法確認該等公司簽屬授權合約是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之技術特徵。另依原告所稱「支持『商業上成功』的『技術關連性(nexus)』之重要事證#5:相對被系爭專利替代的『組合語言』,參加人也認同系爭專利提供的技術性『有利功效』如下:1提供簡易圖形編碼介面來開發程式;2無須瞭解IC之硬體結構;3無須瞭解『組合語言』;4無須資深工程師才能編寫程式;5簡化了產品開發流程;6提高了產品開發效率」(更二審卷五第384頁),然如前述,證據1可接受狀態表格表示方式直接作為套裝軟體的設計輸入、證據2之規格書係直接由表格執行,兩者皆未包含指令集,亦具有用戶無須逐一學習各家公司的不同「組合語言」之有利功效。

⒌經本院於相關連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5號《

下稱113民專上更二5案》)會同該案兩造(即本件原告及參加人)設定問題後函詢義隆公司、凌陽公司、盛群公司、松瀚公司、佑華公司、凌通公司等公司(本院函詢資料卷第57、123、185、251、315、377頁),其中附件2問題為:「1.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84年10月17日)前,關於『四位元及八位元語音IC』市場存在的技術問題為何?」(第1項問題)、「2.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之技術內容,可否解決前述所存在的技術問題?若是,理由為何?」(第2項問題)、「3.授權合約是否基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之技術內容所簽訂?若是,請具體指出相關之技術內容為何?並提出相關佐證(例如:會議紀錄等等)」(第3項問題),各公司回覆如下:

⑴凌陽公司、凌通公司、松瀚公司、義隆公司皆回覆因時

間已久而無法得知(丁證1、丁證3、丁證7、丁證8,本院函詢資料卷第399、403頁、495至496、497頁)。

⑵佑華公司回覆稱:「解決開發問題,使開發變得比較容

易」、「當初授權美國專利時,未對技術進行細分,這些專利的技術内容是否能有效解決先前存在的技術問題,不是很確定」、「是;當初授權美國專利時,未對技術進行細分,故無具體之内容及佐證資料」(丁證4,本院函詢資料卷第417頁)。即依據佑華公司之回覆,並無法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可否解決前述所存在的技術問題、授權合約是否基於該等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所簽訂。

⑶盛群公司回覆稱:「各家廠商所使用的組合語言(匯編

)皆不相同,且彼此間無法通用。對使用者而言,若欲操作不同廠商的MCU,必須分別學習各家專屬的匯編語言,增加了技術門檻與開發成本。Easy的技術即在於,讓各家廠商依據自身的匯編設計對應的轉譯器(EASY Format),使用者僅需學習Easy格式,不需逐一學習各家匯編,即可開發多家MCU產品,提升了使用者的開發效率,也促進各家MCU廠參與市場競爭的機會」、「就本件授權案參與人員(下簡稱參與人員)理解,系爭專利可以解決當時之技術問題。理由在於,當時各家MCU的匯編語法不同,無法統一,且I/O控制與中斷事件的操作也存在複雜性,對開發者而言極為不便。若採用傳統匯編進行開發,往往需要花費數個月的時間才能完成單一專案。但透過系爭專利所揭示的Easy-format技術,能將原本分散的匯編語法標準化為統一格式,並簡化I/O及事件處理的開發流程,大幅縮短開發時程,甚至可在數天内完成,有效提升開發效率與市場競爭力。然而,該授權是否是基於特定幾個請求項而簽訂,本公司無法確認,當初檢閱專利的相關人員亦已離職」、「就參與人員理解,應是基於系爭專利簽訂,然而系爭專利本身並未提供完整的實質技術實作,而是提出技術的架構與原理。各家廠商係依據該專利的技術框架自行開發直譯器,因此各廠商的直譯器在實作細節上可能存在差異,甚至彼此完全不同,但整體架構與設計理念是一致的。此外,各家開發的產品名稱多以“Easy xxxxxxx”命名,即代表其係基於該專利的技術概念所開發,並已取得相關授權」(丁證5,本院函詢資料卷第485至486頁),即依據盛群公司之回覆,雖稱系爭專利可解決當時之技術問題、授權應是基於系爭專利簽訂,惟無法確認是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之技術特徵。

⒍又觀諸原告與參加人所提函詢各公司之問題(本院函詢資

料卷第59至60、67至68、125、129至130、187至188、195至196、253至254、259至260、317至318、321至322、379至380、385至386頁),未見有可直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所記載之內容,而從各公司的回覆(丁證1、3、4、5、7,本院函詢資料卷第399、403至411、417至421、486至492、495至496頁),除義隆公司表示因時間已久無法得知,亦無法確認原告所稱之商業上成功是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之技術特徵,再者,原告上述所稱之「通用編碼平台技術」,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

⒎原告雖稱前述第2項問題違背審查進步時,應以申請專利之

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即不得只針對請求項記載要求保護的技術特徵,而函詢之目的是用以判斷發明的進步性,請求項21、27、28、36、37只是用作判斷是否有侵權的範圍界定之用,不是用作「縮小」發明解決業界困難的功能云云。然如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明確闡釋發明專利權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雖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給予請求項技術特徵最寬廣合理之解釋,據以界定其範圍,但仍應避免自說明書及圖式引入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而不當限縮發明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故原告主張進步性審查不得只針對請求項記載要求保護的技術特徵,自非可採。

⒏綜上,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不論系

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原告所提供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且判斷發明是否具商業上成功之肯定進步性因素,必須其成功是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廣告宣傳等)所造成。如前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進步性,縱再併予審酌進步性輔助型判斷因素,本件難認原告所稱之商業上成功是直接由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

28、36、37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無從因此肯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具進步性。

⒐原告就佑華公司所為回覆,認為有再次確認而聲請補充函

詢等語(更二審卷三第85至88頁)。惟如前述,原告所提函詢問題:「林亞夫表示貴公司的四位元及八位元語音IC因為IC的內部資源有限,除了『組合語言』編碼系統及參與授權所用之編碼系統外,並無其他合適的高階語言編碼系統可為貴公司的四位元及八位元語音IC進行編碼,請問貴公司是否同意?」並無法直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所記載的內容,是佑華公司之回覆:「不同意,C語言亦可編碼」與判斷原告所稱之商業上成功是否是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之技術特徵本無相關,又原告為向佑華公司再次確認「C語言是否可於4位元、8位元語音IC運作」所提出補充函詢之問題,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所記載的技術內容無涉,自無再次函詢佑華公司之必要。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1條第3款規定,證據1至5分別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新穎性,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2及4之組合、證據2及5之組合、證據3及4之組合、證據3及5之組合、證據4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及2之組合、證據1及3之組合、證據1及4之組合、證據1及5之組合、證據2及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舉發成立之處分,其所持理由固與本院認定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