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民國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存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志鉅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哲瑋專利師訴訟代理人 蔣瑞安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林延忠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經法字第11417300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新型第M480526號「污物袋框架裝置」專利舉發事件(案號:103203624N01),應作成「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訴訟階段提出新證據甲證1、甲證2及證據3分別與甲證1、甲證2之組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予審酌。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3年3月4日以「污物袋框架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經被告編為第103203624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8052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113年9月11日以(113)智專議㈠02060字第113209404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4年2月14日以經法字第114173001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2-1與證據2-2涉及產品之品名、型號相同,應判斷具有關聯性,且所示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適格證據。證據2-1的「氣壓棒」、證據4的「緩降單元」、證據5的「緩衝桿」皆具有使「可開闔之兩構件在關閉時能產生緩衝效果」功能,具有組合動機,證據2-2已揭示四角型污衣車基本結構,證據2-1明示可以在四角型污衣車產品上應用氣壓棒,參酌證據4、證據5分別揭示「利用緩降或緩衝元件,使可開闔之兩構件在關閉時能產生緩衝效果」的技術內容,而能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上蓋2後側兩邊耳部21的軸穿處的稍後處與支撐架1稍上方的固定桿12之間,分別連結一可拉掣住上蓋2而緩緩下降蓋上的緩衝棒3」之技術特徵僅為對緩衝棒結合位置的修飾,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技術效果,故證據2與證據4或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下稱不具進步性),亦足以證明附屬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與證據4或證據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未考量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等技術特徵是否能被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
二、證據3與甲證1或甲證2皆涉及醫院中的換洗衣物或廢物收集裝置,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均利用蓋體遮蓋容器開口,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具結合動機,且根據證據3與甲證1或甲證2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經過簡易地調整樞接位置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的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儘管被告指出二者緩衝棒技術差異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然不論緩衝棒以「壓縮」或「拉伸」發揮緩衝作用,皆以上蓋的樞擺能帶動緩衝棒的活塞沿著緩衝棒長度方向線性作動能最順暢工作與延長使用壽命,此涉及機構設計,與「壓縮」或「拉伸」沒有必然關係,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也未記載相關技術功效,被告所辯不可採。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案號:103203624N01)應作成「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1發票係手寫記載四角型污衣車(FW-2010)與證據2-2之腳踏式四角型污衣車(FW2010)之品名雖相同,惟證據2-2圖片或材質規格說明等內容並未見有發票所載之氣壓棒,證據2-1無法與證據2-2之網頁產品勾稽,證據2-2經查詢係於西元2014年1月14日才公開於網頁上,明顯與發票102年10月4日之日期不同,尚難稱二者所指為相同物品。再者,證據2-1發票係手寫,而可隨時添加之虞,所載「含氣壓棒」文字究竟是否為事後更動,尚難採認。且證據2-2圖片並無可供氣壓棒組裝配合凸部,網頁上未見氣壓棒之說明,難認氣壓棒為證據2-2四角污衣車之配件。證據2與證據4或證據5之領域差異極大、功能或作用不相同,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也就降到極低,證據2分別與證據4或證據5並無組合動機。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不僅缺少習知氣壓棒或緩衝棒,也缺少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上蓋2後側兩邊耳部21的軸穿處的稍後處與支撐架1稍上方的固定桿12之間,分別連結一可拉掣住上蓋2而緩緩下降蓋上的緩衝棒3」之技術特徵。
證據4或證據5亦未見該等氣壓棒(混充棒)與四角污衣車連結結構之技術內容,自不得以證據4或證據5不同產品中部分技術特徵,任意拼湊於證據2用以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原告自承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相關結構。證據3與證據4或證據5之領域差異極大、功能或作用不相同,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也就降到極低,證據3分別與證據4或證據5並無組合動機。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亦有前揭證據2缺少之差異技術特徵,亦不得與證據4或證據5不同產品中部分技術特徵任意拼湊,用以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甲證1第9圖阻尼元件53之位置係設於容器正中間位置,不與設於上蓋兩側之耳部連接,缺少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上蓋2後側兩邊耳部21的軸穿處的稍後處與支撐架1稍上方的固定桿12之間,分別連結一可拉掣住上蓋2而緩緩下降蓋上的緩衝棒3」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之組合未見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蓋子蓋回的情況下緩充棒被拉伸,此係對緩充棒施加拉力而非壓力,長期使用不對緩衝棒造成壓縮變形,甲證1之蓋子蓋回時,阻尼器承受壓力,長期使用有可能造成阻尼棒被壓縮變形,因此系爭專利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增進,此非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3與甲證1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其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無法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又甲證2說明書第2頁實施例所示技術手段相同於甲證1而與系爭專利掀開蓋子時,緩衝棒反而被壓縮之技術手段相反,此非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3與甲證2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其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無法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從證據2-1發票內容無從確認該商品具體結構、外型樣式,所載「含氣壓棒」亦無從排除為事後添加,不足認與證據2-2具有關聯性;證據2-2亦不具備「氣壓棒」配件之具體樣式內容,證據2-1、證據2-2無從證明為同一商品。而證據2與證據4、證據5之技術領域不同,所欲達成之功效、目的亦不同,並無結合動機,證據2與證據4或證據5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證據3並不具有「緩衝棒」之技術特徵,和證據4、證據5屬不同技術領域,所欲達成之功效、目的亦不同,並無結合動機,證據3與證據4或證據5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二、甲證1為一可容納四箱體之醫療廢棄物儲放裝置,與證據3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並不相同,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上蓋2後側兩邊耳部21的軸穿處的稍後處與支撐架1稍上方的固定桿12之間,分別連結一可拉掣住上蓋2而緩緩下降蓋上的緩衝棒3」技術特徵,且甲證1之阻尼元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構造、結構、作動方式及運作原理並不相同,系爭專利有使用次數、耐用度增益之功效,證據3與甲證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甲證2技術領域為垃圾桶,與證據3及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不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述差異特徵,且證據3、甲證2所欲達成之功效、目的亦不同,並無結合動機,證據3、甲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1之主要技術內容,故前揭證據組合亦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272頁):
一、證據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3、甲證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3、甲證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3年3月4日,於同年4月29日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是以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而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污物袋框架裝置,是一可移動的支撐架1上端設一可以框設住而張開污物袋袋口的框袋架14,且在框袋架14上方覆設一可透過操作者踩踏一踏板15而令其掀翻開來的上蓋2,其中該上蓋2的後側兩邊設有軸設在支撐架1的一軸桿13上的兩耳部21,並在該軸桿13的稍下方支撐架1上固定一固定桿12,然後又在該兩側的耳部21稍後處與固定桿12之間分別連結一緩衝棒3;讓原本掀開的上蓋2,在操作者釋開對踏板15的踩踏後,使透過緩衝棒3的拉掣而令上蓋2可以緩緩的向下蓋合,使可防止上蓋2驟然下降與支撐架1之間發生撞擊與巨響,且更可避免操作者的手部遭到上蓋2的夾傷(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第275頁)。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項,為獨立項及附屬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污物袋框架裝置,包括一支撐架1後側的稍上
方與上端處分別橫設一固定桿12與一軸桿13,且在該軸桿13處樞設一框袋架14,以及設一上蓋2的後側兩邊設有供上述軸桿13軸穿樞固的耳部21,其改良在於:該上蓋2後側兩邊耳部21的軸穿處的稍後處與支撐架1稍上方的固定桿12之間,分別連結一可拉掣住上蓋2而緩緩下降蓋上的緩衝棒3。⒉請求項2:依請求項1所述的污物袋框架裝置,其中該支撐架1
的下方樞設一可上下擺動的踏板15,並在踏板15與上蓋2後側兩邊的耳部21的稍後處之間各連結一連動部件16,而令各側緩衝棒3的上端樞接於對應處的連動部件16上端處。
三、舉發證據說明:㈠證據2-1為西元2013(102)年10月4日原告開立予健仁醫院之統
一發票,編號為PK24895235號。證據2-2為「腳踏式四角型污衣車(含污衣袋)型號:FW-2010」之型錄(網址:http://ww
w.fwmedical.com.tw/tw_products_detail.asp?Fkindno=FOOOO15&Skindno=&Pidno=201302050001),以時光回溯機(Wayback Machine)確認證據2-2之型錄最早公開於西元2014(103)年1月14日。證據2-1、證據2-2(合稱證據2)前揭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4(103)年3月4日〕,可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發票照片及網頁截圖如附件二所示)。
㈡證據3為102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51327號「袋體容置架
之固定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㈢證據4為98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7243號「掀床之安全緩
降防夾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㈣證據5為101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20402號「工具盒改良
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㈤甲證1為西元2007(96)年3月29日美國公開之第US2007/006894
2A1號「配有獨立腳踏板/蓋子驅動的多容器推車」發明專利申請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六所示)。
㈥甲證2為西元2007(96)年8月1日中國大陸公告之第CN2928727Y
號「帶氣壓緩衝裝置的腳踏式垃圾桶」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七所示)。
四、爭點分析:㈠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1與證據2-2無法勾稽為相同產品:
證據2包含證據2-1及證據2-2,觀諸證據2-1發票品名「四角型污衣車(FW-2010)(含氣壓棒)」之文字記載,並未揭示污衣車具體技術內容,而證據2-2型錄雖有揭露污衣車具體元件,惟其內容未包含「氣壓棒」元件,且證據2-1與證據2-2所示非相同公司,所載品名又非完全相同,尚無法由證據2-1所載該氣壓棒文字認定可結合於證據2-2污衣車,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該氣壓棒於該四角型污衣車上之作用、功能,實難逕予勾稽證據2-1及證據2-2為相同產品。
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比對:
⑴證據2-1發票內容揭示四角型污衣車含氣壓棒,惟證據2-1未
記載該氣壓棒與污衣車之連結關係。證據2-2型錄內容揭示管材、蓋子等元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撐架、上蓋技術特徵;又證據2-2圖式內容揭示相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定桿及軸桿、框袋架、耳部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1及證據2-2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上蓋後側兩邊耳部的軸穿處的稍後處與支撐架稍上方的固定桿之間,分別連結一可拉掣住上蓋而緩緩下降蓋上的緩衝棒」技術特徵(下簡稱緩衝棒技術特徵)。
⑵證據4說明書第6頁第1段揭示「於床板架2由頂部下降至底部
的全程都有斜置式緩降單元3和直立式緩降單元4共同或分別提供緩降支撐作用,因此完全不會有床板架2快速下降導致夾傷人的意外發生,大大提高安全性」之技術內容;圖式第4圖揭露該掀床之安全緩降防夾結構,係由底架1、床板架2、斜置式緩降單元3、直立式緩降單元4等構件所組成,當要蓋合床板架2與床墊21時,稍加施力下壓床墊21,藉斜置式緩降單元3和直立式緩降單元4可提供徐緩的下降作用之技術內容。證據4雖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惟證據4揭示之緩降單元提供緩衝、緩降及支撐等效果,具有避免物件快速落下夾傷之意外發生之作用及功效。
⑶依上所述,證據2-1、證據2-2及證據4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1、證據2-2、證據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因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比對:⑴如前所述,證據2-1、證據2-2難認可勾稽為相同產品,而證
據2-1及證據2-2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
⑵證據5說明書第6頁揭露一種工具盒改良結構,其包含有一工
具盒本體、一罩蓋體、複數彈性元件組及至少一緩衝桿,其中該緩衝桿兩端係分別樞接於該工具盒本體及該罩蓋體之內緣,而該緩衝桿可有效降低該彈性元件組所承受之壓迫力,故可有效防止工具盒之該罩蓋體閉合過於快速,導致夾傷手指之情事發生之技術內容。證據5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2-1、證據2-2及證據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1、證據2-2、證據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5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因證據2、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5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比對:
⑴證據3第3圖及其對應說明書第5頁最後1行至第6頁第1段揭露
「一種袋體容置架之固定結構,袋體容置架1其主要由架體1
0、第一支撐桿11、框體12、上蓋13、一第二支撐桿14及踏板組15構成,其中架體10由底座101、支撐架102及上框架103組成;一第一支撐桿11係設於該上框架103;及一框體12係樞接於該第一支撐桿11並疊置該上框架103上方;上蓋13係樞接於該第一支撐桿11且遮罩該上框架103及該框體12;第二支撐桿14係設於該底座101之預定位置;踏板組15係樞接該第二支撐桿14,並連接該上蓋13;其中踏板組15係包括至少一於一端樞接於該第二支撐桿14之連接臂150、一結合於該連接臂150另一端之板體151及至少一用以連接該連接臂150與該上蓋13之連桿152」之技術內容。證據3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架、固定桿、軸桿、框袋架、上蓋、耳部等技術特徵,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
⑵證據4說明書第6頁第1段揭示「於床板架2由頂部下降至底部
的全程都有斜置式緩降單元3和直立式緩降單元4共同或分別提供緩降支撐作用,因此完全不會有床板架2快速下降導致夾傷人的意外發生,大大提高安全性」之技術內容;圖式第4圖揭露該掀床之安全緩降防夾結構,係由底架1、床板架2、斜置式緩降單元3、直立式緩降單元4等構件所組成,當要蓋合床板架2與床墊21時,稍加施力下壓床墊21,藉斜置式緩降單元3和直立式緩降單元4可提供徐緩的下降作用之技術內容。證據4雖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惟證據4揭示之緩降單元提供緩衝、緩降及支撐等效果,具有避免物件快速落下夾傷之意外發生之作用及功效。
⑶依上所述,證據3或4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
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比對:
⑴如前所述,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架、固定桿
、軸桿、框袋架、上蓋、耳部等技術特徵,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
⑵證據5說明書第6頁揭露「一種工具盒改良結構,其包含有一
工具盒本體、一罩蓋體、複數彈性元件組及至少一緩衝桿,其中該緩衝桿兩端係分別樞接於該工具盒本體及該罩蓋體之內緣,而該緩衝桿可有效降低該彈性元件組所承受之壓迫力,故可有效防止工具盒之該罩蓋體閉合過於快速,導致夾傷手指之情事發生」之技術內容。證據5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3或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
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5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3、甲證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比對:
⑴如前所述,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架、固定桿
、軸桿、框袋架、上蓋、耳部等技術特徵,惟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
⑵甲證1說明書[0024]、[0041]至[0043]、[0049]至[0050]、[0
052]及圖8、圖9揭露一種具有獨立腳踏板/蓋子驅動的多容器推車,具有容器30和可相對於容器30往復移動的蓋L1至4;每個連桿Kl至4聯接到容器之一的蓋L1至4,並使蓋L1至4在相對於容器30打開及關閉位置間往復運動;樞轉臂組件包括支架51、線狀樞轉臂50以及線纜連接臂55;支架51包括孔,支撐桿61插入穿過該孔,使得支架51繞固定支撐桿61樞轉;可選地包括阻尼元件53可促進蓋L1至4的平滑且可控的旋轉;阻尼元件53的一端樞轉接到支撐桿58,如圖9所示,阻尼元件53的另一端樞接到支架51的後側,如圖8所示;阻尼元件53可以可樞轉地安裝到支架51和支撐桿58兩者,該示例性實施例的阻尼元件可以是本領域已知的任何常用彈簧或支柱(本院卷第109、110頁)。其中:①甲證1蓋L3、框架、支撐桿58、支撐桿61及阻尼元件5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蓋、支撐架、固定桿、軸桿及緩衝棒之技術特徵。②甲證1圖
6、圖8揭示支架51與固定支撐桿61樞接處耳片,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耳部之技術特徵。③甲證1之阻尼元件53一端樞接到支撐桿58,另一端樞接到支架51的後側,甲證1阻尼元件53設於中間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設於上蓋後側兩邊耳部之技術特徵具有差異,惟該差異僅為阻尼元件數量之變化,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能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甲證1揭示所能輕易完成。
⑶依上所述,證據3及甲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
徵,又證據3與甲證1均為應用於資源回收之掀蓋式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證據3之袋體容置架之固定結構與甲證1之獨立腳踏板/蓋子驅動的多容器推車,均以連桿機構帶動蓋體進行開闔作動,證據3與甲證1於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3及甲證1,且具有系爭專利防止上蓋驟然下降與支撐架之間發生撞擊與巨響,避免操作者的手部遭到上蓋的夾傷之目的及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甲證1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甲證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其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而證據3、甲證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
⑵證據3揭示踏板組15係樞接該第二支撐桿14,並連接該上蓋13
;其中踏板組15係包括至少一於一端樞接於該第二支撐桿14之連接臂150、一結合於該連接臂150另一端之板體151及至少一用以連接該連接臂150與該上蓋13之連桿152之技術內容。證據2-2之照片揭示該腳踏板樞設於支撐架下方之技術內容。證據3揭示之踏板組連動機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連動部件相當,是以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支撐架1的下方樞設一可上下擺動的踏板15,並在踏板15與上蓋2後側兩邊的耳部21的稍後處之間各連結一連動部件16」之技術內容。
⑶是以證據3及甲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附屬之技術特徵
,且具有系爭專利防止上蓋驟然下降與支撐架之間發生撞擊與巨響,避免操作者的手部遭到上蓋的夾傷之目的及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甲證1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甲證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3、甲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比對:
⑴如前所述,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架、固定桿
、軸桿、框袋架、上蓋、耳部等技術特徵,惟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
⑵甲證2說明書第4頁揭露氣壓緩衝裝置就安裝在市售腳踏式垃
圾桶,構成了氣壓緩衝裝置的腳踏式垃圾桶,垃圾桶的桶蓋
(9)的內部安裝柱塞鉸鏈座(8)與柱塞吊耳(11)形成活動鉸鏈。外桶體(2)外壁上安裝氣缸鉸鏈座(3),氣缸鉸鏈座(3)與氣缸吊耳(10)聯接形成活動鉸鏈。使用時,腳踏踏板(1)舉升桶蓋(9)。當鬆開踏板(1)後,重力使桶蓋(9)關閉,氣壓緩衝裝置的氣缸(5)內腔所形成的正壓產生的向下運動阻力減緩桶蓋(9)的關閉速度。甲證2圖1揭示該踏板(1)透過連桿樞接桶蓋(9)的後側的一耳部;所述柱塞鉸鏈座(8)樞設於該桶蓋(9)內部後側形成之另一耳部;所述氣缸鉸鏈座(3)位於該外桶體(2)的中段;所述氣紅(5)與所述柱塞(6)形成的氣壓緩衝裝置樞接於外桶體(2)中段及桶蓋(9)之間之技術內容。其中:①甲證2之桶蓋(9)、耳部、氣壓緩衝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蓋、耳部、緩衝棒之技術特徵;②甲證2氣壓緩衝裝置樞接於外桶體(2)中段及桶蓋(9)之間之技術特徵,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3及甲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
徵,又證據3與甲證2均為應用於資源回收之掀蓋式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證據3之袋體容置架之固定結構與甲證2之具氣壓緩衝裝置的腳踏式垃圾桶,皆以連桿機構帶動蓋體進行開闔作動,於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3及甲證2,且具有系爭專利防止上蓋驟然下降與支撐架之間發生撞擊與巨響,避免操作者的手部遭到上蓋的夾傷之目的及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甲證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甲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其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而證據3、甲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
⑵甲證2說明書第4頁揭露使用時,腳踏踏板(1)舉升桶蓋(9)。
當鬆開踏板(1)後,重力使桶蓋(9)關閉,氣壓緩衝裝置的氣缸(5)內腔所形成的正壓產生的向下運動阻力減緩桶蓋(9)的關閉速度。甲證2圖1揭示所述踏板(1)透過連桿樞接於外桶體(2)底部,而呈能擺動之結構之技術內容。甲證2踏板、連桿、氣壓緩衝裝置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踏板、連動部件及緩衝棒之技術特徵,甲證2圖1已揭示該氣壓緩衝裝置上端樞接處對應該連桿上端處之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甲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附屬之技術特徵
,具有系爭專利防止上蓋驟然下降與支撐架之間發生撞擊與巨響,避免操作者的手部遭到上蓋的夾傷之目的及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甲證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甲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㈦被告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稱甲證1圖9阻尼元件53之位置係設於容器正中間位置
,阻尼元件不與設於上蓋兩側之耳部聯接,未見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等情(本院卷第174頁)。查甲證1說明書[0052]及圖8、圖9揭示該阻尼元件53的一端樞轉接到支撐桿58,另一端樞接到支架51的後側;阻尼元件53可樞轉地安裝到支架51和支撐桿58兩者之技術內容。甲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甲證1設置阻尼元件之位置與數量不同,惟該差異能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調整樞接位置及阻尼元件數量即可輕易完成,且可達成系爭專利防止上蓋驟然下降與支撐架之間發生撞擊與巨響,避免操作者的手部遭到上蓋夾傷之相同目的及功效,該差異能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被告所述尚不足採。
⒉被告稱甲證1之阻尼元件蓋子向上打開時,阻尼器被拉長,蓋
回蓋子時,阻尼器被壓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之一端設於耳部軸穿部的稍後處(圖4),因此掀開蓋子時,緩衝棒被壓縮,蓋回蓋子時,緩衝棒被拉伸,二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系爭專利對緩衝棒施加拉力而非壓力,長期使用不對緩衝棒造成壓縮變形,具有不可預期功效之增進等情(本院卷第174、175頁)。經查:
⑴系爭專利內容所載為「可拉掣住上蓋2而緩緩下降蓋上的緩衝
棒」,其功效為避免撞擊與夾傷人的問題,與甲證1說明書[0052]所載「可選地包括阻尼元件53以促進蓋的平滑且受控的旋轉。……該示例性實施例的阻尼元件可以是本領域已知的任何常用彈簧或支柱」之內容,其中甲證1之阻尼元件使蓋體平滑且受控旋轉,與系爭專利避免撞擊與夾傷人之發明目的相當,又甲證1已揭示該阻尼元件可為已知任何彈簧或支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需求採用與系爭專利相同或不同態樣之緩衝阻尼元件。
⑵如前所述,阻尼元件之選用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需求簡單選用可得,甲證1未限制該阻尼元件之態樣,被告臆測甲證1之阻尼元件為壓縮式與系爭專利為壓縮式緩衝棒具有不同之功效,具有不可預期功效之增進,惟選用壓縮式或拉伸式阻尼元件,同時考量使用壽命、荷重、空間、成本等等因素,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增進,被告所述不足採。
⒊被告雖稱系爭專利之緩衝棒係以「拉掣」方式控制上蓋緩慢
下降,與先前技術所載「壓縮」緩衝棒控制上蓋緩慢下降之技術特徵不同,系爭專利之緩衝棒於上蓋關閉時由該緩衝棒拉掣控制,形成緩衝棒「開蓋-壓縮」、「關閉-拉伸」之作動模式,具有無法預期功效等情(本院卷第174、361、362頁)。經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0009]記載「是以,透過上述本新型框架裝
置的上蓋後側受緩衝棒的拉掣,讓上蓋蓋合時可以緩緩的下降」;說明書[0015]記載「然後,請又參閱圖4所示,當操作者釋開對踏板15的踩踏後,上蓋2會藉由其本身的重量而向下蓋合,且上蓋2蓋合時因受到其後側緩衝棒3的拉掣,讓上蓋2緩緩地蓋合」,系爭專利未揭露該「緩衝棒」之具體作動方式,被告臆測該緩衝棒為一氣壓式緩衝棒,進而限縮解釋該緩衝棒作動模式為「開蓋-壓縮」、「關閉-拉伸」,然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緩衝棒作動方式除氣壓式外,尚可由油壓、電動、彈簧等等作動方式達成與氣壓棒緩衝相同之作用或功能,先前技術甲證1之阻尼元件53及甲證2之氣壓緩衝裝置皆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於上蓋蓋合時可以緩緩的下降,使可防止上蓋與支撐架之間的撞擊,進而避免撞擊巨響的噪音、以及避免夾傷使用者手部的發生之目的或功效,是以被告所述理由不足採。
⑵縱認系爭專利「緩衝棒」為作動模式為「開蓋-壓縮」、「關
閉-拉伸」與甲證1阻尼元件之作動方式及安裝位置有別,然緩衝棒應用於減緩開合衝擊力及提升使用者安全性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該作動方式及安裝位置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機構設計簡單調整樞接位置而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被告所述不可採。
㈧參加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⒈參加人稱甲證1之儲放設備雖有「阻尼53」元件,惟該「阻尼
」係設置容器正中間位置,並非連結上蓋耳部,亦無連結固定桿,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有別,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甲證1之阻尼元件更為創新,且有使用次數、耐用度增益之功效,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增進,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與甲證1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甲證2技術領域為「垃圾桶」與證據3及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不同,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證據3與甲證2所欲達成之目的、功效不同,二者無結合動機,且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甲證1、2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不同,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將甲證1阻尼元件、甲證2緩衝裝置,簡單組合至證據3之污衣車上可控制上蓋蓋合速度以減少傷害及噪音,客觀上不具結合動機等情,認證據3、甲證1之組合或證據3、甲證2之組合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237至243頁)。經查:
⑴參加人稱甲證1「儲放設備」之阻尼元件及其設置位置與系爭
專利有別,惟查甲證1說明書[0052]揭露「可選地包括阻尼元件53以促進蓋的平滑且受控的旋轉。阻尼元件的一端可樞轉地聯接到支撐桿58,如圖9所示,阻尼元件53的另一端可樞轉地聯接到支架51的後側,如圖8所示。阻尼元件53可樞轉地安裝到支架51和支撐桿58兩者,使得允許其與樞轉臂組件A3一起樞轉。該示例性實施例的阻尼元件可以是本領域已知的任何常用彈簧或支柱」,是以甲證1已揭示該阻尼元件係控制該蓋平滑、受控的樞轉,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令上蓋可透過連設的緩衝棒在其蓋合時,可以緩慢的下降而避免撞擊與夾傷人的問題」技術問題具有相同目的及功效;又證據3已揭示上蓋及固定桿之技術特徵,甲證1揭示之阻尼元件設於支架與支撐桿中間位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證據3上蓋開闔可以緩慢的下降而避免撞擊與夾傷人的問題,自有動機將甲證1之阻尼元件應用於證據3之上蓋與固定桿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至於參加人稱系爭專利緩衝棒較甲證1之阻尼元件創新、耐用具有不可預期功效增進等語,然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未有該緩衝棒具有該等不可預期功效增進之具體內容,僅為參加人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⑵參加人雖稱甲證2「垃圾桶」與系爭專利及證據3之技術領域
有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結合等情。惟是否可為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適格之先前技術,並非以技術領域別為判斷,非相關技術領域中,與專利發明或新型具有共通技術特徵之先前技術亦屬相關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與證據3皆為應用連桿機構開合上蓋,甲證2之垃圾桶亦以連桿機構結合氣壓緩衝機構連桿機構及其桶蓋,又甲證2說明書第4頁揭示帶氣壓緩衝裝置的腳踏式垃圾桶於桶蓋關閉時可產生阻力減緩桶蓋的關閉速度,是以證據3、甲證2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又證據3及甲證2皆應用於資源回收之掀蓋式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且皆以連桿機構帶動蓋體進行開闔作動,於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3及甲證2,是以證據3、甲證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述不足採。
⒉參加人提出系爭專利實物作動影片(丙證2)及作動圖式,說明
系爭專利為「開蓋-壓縮氣壓棒」、「關閉-拉伸氣壓棒」之模式及運作原理;證據4、證據5、甲證1、甲證2引證文件中未揭露或排除系爭專利實物「開蓋-壓縮氣壓棒」、「關閉-拉伸氣壓棒」之技術特徵,亦未載明技術上無法相容結合,及非先前技術所隱含任何有關排除或勸阻系爭專利的教示或建議,而不構成反向教示,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等情(本院卷第321至333頁)。經查:
⑴本件為行政訴訟並非民事侵權訴訟,參加人以「系爭專利實
物」之作動影像及圖片,進一步定義系爭專利緩衝棒之作動模式為「開蓋-壓縮」、「關閉-拉伸」,已有未合,且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皆未揭示該緩衝棒之作動方式,參加人以所提「系爭專利實物」欲進一步限縮解釋系爭專利「緩衝棒」作動方式及運作原理,實難憑採,況前揭系爭專利實物作動方式之差異技術特徵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達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或手段,參加人所述不可採。
⑵參加人辯稱證據4、證據5、甲證1、甲證2與「系爭專利」非
屬相同技術領域,而欠缺組合動機,惟是否可為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適格之先前技術,並非以技術領域別為判斷,非相關技術領域中,與專利新型具有共通技術特徵之先前技術亦屬相關先前技術,已如前述,「先前技術」(即證據4、證據5、甲證1、甲證2)與「系爭專利」間非以相同技術領域為必要,參加人稱先前技術之引證文件與系爭專利非為相同技術領域而不具組合動機,並不可採。
⑶「反向教示」為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具有「否定進步
性之因素」後,進一步考量「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其中一個判斷要件,主要確定先前技術是否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所載技術或創作內容之教示或建議;若未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則確立「否定進步性之因素」,進而可判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參加人自承證據4、證據5、甲證1、甲證2不構成反向教示,即證據4、證據5、甲證1、甲證2之技術內容不具反向教示之肯定進步性因素,亦即參加人肯認證據4、證據5、甲證1、甲證2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3分別與甲證1、甲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原告於舉發階段並未適時提出甲證1、甲證2之新證據,而係於訴願階段時始提出(即訴願附件5、附件6),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認為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