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民國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慶華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黃孝怡
參 加 人 雅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文財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經法字第11417300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及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21、323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329頁)。
貳、原告於舉發時提出證據2、證據3之組合以證明我國新型第M625862號「太陽能板防踩踏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提出證據4至證據8主張以下列爭點一、二所示證據組合,分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予審酌。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以「太陽能板防踩踏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編為第11021285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625862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12年8月1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3年11月6日(113)智專議㈢05131字第113211431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4年2月27日以經法字第1141730016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貳、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證據4為避免人體直接踩踏於目標物,會在目標物(濕地)表面搭建棧板形成走道,不僅可提供行走、踩踏也提供保護目標物之功能。證據5之新型內容最後一段記載可知棧板可應用於太陽能板,以供人員行走避免直接踩踏太陽能板表面。證據6顯示系爭專利權人於工作狀態中會使用棧板。證據7顯示「太陽能棚架」為參加人營業項目之一,參加人是太陽能板之通常知識者,由證據4至7可知於太陽能板施工時,為避免直接踩踏於太陽能板表面,有充足動機將棧板應用於太陽能板領域中,以供施工人員踩踏。證據2與證據3在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且證據3第[0004]段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太陽能板防水拼接結構,其可在穩固組裝太陽能板的同時,確實達到兼顧防止雨水侵入,避免太陽能板損壞之功效」,而證據2圖一所揭示之棧板係可提供人體踩踏,從而具有避免太陽能板因踩踏而破損,因此證據2與證據3具有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證據2與證據3進行結合。證據8如其名稱所示「棧板(太陽能)」,可知棧板確實會應用於太陽能板,具通常知識者便可輕易將棧板相關技術領域用於太陽能板相關技術領域上,由證據8之輔助說明,可輕易將證據2與證據3進行結合。又通常知識者可輕鬆地根據證據2、證據3之記載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證據2與證據3之結合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第110212852N1號新型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20至22行、第6頁第18至20行及圖一、圖六係揭示一種儲存貨物的棧板結構,與太陽能板之架設並無關聯,亦無可供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踏板或限位片的結構,是以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證據3無可供作業人員踩踏用的踏板,以及調整踏板位置以適用不同規格尺寸之太陽能板的數個限位片;另證據3說明書第[0016]段及第1、2圖內容,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1]段及圖1至圖3內容,可知證據3之固定架1無論結構或功能均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模組壓塊2,而非限位片4,證據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與證據2、3皆不相同,該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揭示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未提供證據4至證據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結果,即未說明前揭證據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任何技術特徵,各該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原告未說明前揭證據之任何證據或證據組合,與證據2、3之組合具有結合動機,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因此前揭證據或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304頁):
一、證據2至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4至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10年11月1日,於111年2月18日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審查卷第11、12頁)。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是以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而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⒈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想要維護及清潔太陽能板時,習知常見
的方法是利用梯子攀爬後,直接踩在太陽能板上方進行作業,但太陽能板表面是通透性高的玻璃,而精密的矽晶片則疊在玻璃下方受到保護,如果操作人員直接踩在太陽能板上,容易使玻璃跟矽晶片產生隱裂,隨著長期的熱漲冷縮就會使這裂縫越來越大,最終使太陽能板的矽晶片完全損壞無法再蒐集光熱,因此實有需要改善(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本院卷第30頁)。
⒉解決問題的技術特點:太陽能板防踩踏結構,係在一太陽能
模組上架設,其包含有:一踏板,係由數個方矩管及數個直樑互相接設形成,且該踏板放置於該太陽能模組之上方;及數個限位片,係該數個限位片的一邊角接設於該踏板的直樑下方,而該數個限位片套入穿伸於該太陽能模組的數個太陽能板之間的一間隙內;藉由調整限位片接設於該踏板的直樑之不同位置,可以適應不同規格尺寸的太陽能板,避免在該太陽能模組上作業時直接踩上太陽能板造成隱裂而影響太陽能板的使用壽命(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本院卷第31頁)。
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⑴藉由依據不同太陽能模組的尺寸,將該數個限位片接設於該
踏板的位置變更,據以將該限位片的一邊穿伸於該數個模組壓塊的間隙,達到將該踏板固定於該太陽能模組之效果。
⑵藉由將該踏板連同接設的數個限位片,對準該數個模組壓塊
的間隙向下穿伸,因該數個限位片的寬度等同於該間隙的寬度,所以使該踏板固定於該太陽能模組的上方。
⑶藉由在該踏板的方矩管上設置止滑條及直樑的止滑墊,可以
有效避免操作人員站在該踏板上方時站不穩或該踏板位移導致摔倒。(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本院卷第31至32頁)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以下「請求項」如未註記,均指「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太陽能板防踩踏結構,係在一太陽能模組上架
設,其包含有:一踏板,係由數個方矩管及數個直樑互相接設形成,且該踏板放置於該太陽能模組之上方;及數個限位片,係該數個限位片的一邊角接設於該踏板的直樑下方,而該數個限位片套入穿伸於該太陽能模組的數個太陽能板的一間隙內;藉由調整限位片接設於該踏板的直樑之不同位置,可以適應不同規格尺寸的太陽能板,避免在該太陽能模組上作業時直接踩上太陽能板造成隱裂而影響太陽能板的使用壽命。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太陽能板防踩踏結構,其中更包含
數個模組壓塊及數個結構鋼,其中該數個模組壓塊設置於該太陽能模組的數個太陽能板之間形成該間隙;又其中該結構鋼設置於該太陽能模組的下方,並接設於該數個模組壓塊。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太陽能板防踩踏結構,其中該模組
壓塊使用一螺栓及一螺帽配合該結構鋼夾合固定該數個太陽能板,使該數個太陽能板穩定不會晃動。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2所述太陽能板防踩踏結構,其中該限位片的寬度等於該數個模組壓塊形成的間隙。
⒌請求項5:如請求項1或2所述太陽能板防踩踏結構,其中該踏
板的方矩管上表面設有一止滑條,又其中該踏板的直樑接設於該限位片的平面設有一止滑墊。
⒍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太陽能板防踩踏結構,其中該踏板的止滑條及止滑墊的材質設為橡膠。
⒎請求項7:如請求項1或2所述太陽能板防踩踏結構,其中該踏板的方矩管及直樑材質設為鋁合金。
⒏請求項8:如請求項1或2所述太陽能板防踩踏結構,其中該方矩管的一第一高度小於該直樑的一第二高度。
三、舉發證據說明:㈠證據2為西元1999(88)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66895號「棧板板材之改良構造」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證據3為西元2020(109)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703298號「太
陽能板防水拼接結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㈢證據4為西元2016年6月18日公開之高美濕地之旅遊部落格(主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㈣證據5為西元2008(97)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27841號「以
單元連結塊介合長板片之組合棧板」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㈤證據6為西元2019年12月12日公開之雅唐-採光罩專家之FB資料(主要圖式如附件六所示)。
㈥證據7無公開日期之雅唐官方網站資料。
㈦證據8為西元2021(110)年11月2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30695
5131S號「棧板(太陽能)」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七所示)。
㈧前揭證據除證據7無公開日期,且紙本列印日西元2024年12月
3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21(110)年11月1日;證據8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皆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外,其餘證據之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爭點分析:㈠證據2至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⑴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比對:
證據2棧板板材之改良構造,說明書第3頁第2段揭示「棧板可提高貨物搬運及儲存的便利,而為倉儲業者所必用之工具,早先之棧板係利用木材製造而成,由於木材易因蟲蛀或是淋到水後腐蝕,導致其損壞率較高」,配合圖一及說明書第3頁第3段揭示「有業者開發出以塑膠材質製造的棧板,……,其結構如圖一所示,主要係由框柱1及面板2所組成,面板2可螺固於框柱1上定位而成型,……,仍會在負荷較重物之下,產生碎裂之情事,因此其結構仍未達到理想的境界」,並配合圖三及說明書第6頁第1段揭示「本創作雖僅係在支柱3及面板4的中心核材31、41之端面加設以一層補強材32、42,但藉由該補強材32、42之設立,確已能提高棧板的強度,而來增進使用的功效」,再配合圖六及說明書第6頁第2段揭示「於支柱3及上、下面板4的補強材32,42上亦可再貼設一層飾皮層5,該飾皮層5係可以難燃、耐磨、止滑及抗紫外線的塑膠材質製成」,可知證據2棧板板材之改良構造應用於儲存貨物的棧板結構,並非應用在太陽能模組或太陽能板上,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踏板放置於該太陽能模組之上方,也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連接該踏板的限位片,自然無法就證據2之細部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比對應,故證據2未揭示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⑵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比對:
證據3太陽能板防水拼接結構,第1至3圖及說明書第[0016]段揭示「太陽能板防水拼接結構的第一實施例,其中太陽能板以縱向及橫向形成方陣排列,橫向相鄰的太陽能板3A、3B之間形成一縱向間隔31,而縱向相鄰的太陽能板3A、3C之間形成一橫向間隔32,其中各縱向間隔31中設有一固定架1,用以固定太陽能板3A、3B;各橫向間隔32中設有一防水架2,用以防止雨水侵入,避免太陽能板3A、3C損壞」,及說明書第[0020]段揭示「該第一直立段121與該太陽能板3A、3B之間、該上固定件14與該太陽能板3A、3B之間以及該橫接段123與該太陽能板3A、3B之間分別設有數個防水絕緣膠條4。
太陽能板3A、3B係與各防水絕緣膠條4緊密抵靠,並藉此與該下固定件10及該上固定件14相隔而不相互接觸,避免太陽能板3A、3B與該下固定件10及該上固定件14發生短路現象,確保太陽能板3A、3B在發電上的正常運作。此外,該防水絕緣膠條4更可阻隔雨水侵入太陽能板3A、3B與下固定件10及上固定件14之間,進而防止鏽蝕並延長使用壽命」,可知證據3太陽能板防水拼接結構雖設於太陽能板上,然證據3說明書並未提及如系爭專利之可供作業人員踩踏的踏板,及如系爭專利之連接該踏板的限位片,自然無法就證據3之細部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比對應,故證據3未揭示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⑶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比對:
證據4高美濕地之旅遊部落格,揭示人踩踏於棧板上(本院卷第87頁),惟該棧板未應用在太陽能模組或太陽能板上,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踏板放置於該太陽能模組之上方,也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連接該踏板的限位片,自然無法就證據4之細部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比對應,故證據4未揭示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比對:
證據5以單元連結塊介合長板片之組合棧板,第一至二圖及說明書第9頁第2段揭示「該插銷(42)之外側面為具有凹凸相間之紋路(421),可以當插銷(42)插入之後,裸出該凹凸相間之紋路(421)而形成在第三單元長板(4)表面之止滑面」,及說明書第7頁第3段揭示「該插銷能夠有一具體之止滑面,因此於該插銷外側面設有具有凹凸相間之紋路,增加棧板操作使用過程之貨物與人員行走之安全性」,惟該棧板未應用在太陽能模組或太陽能板上,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踏板放置於該太陽能模組之上方,也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連接該踏板的限位片,自然無法就證據5之細部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比對應,故證據5未揭示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⑸證據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比對:
證據6雅唐-採光罩專家之FB資料,在圖的下方說明為雨水回收儲水塔(本院卷第135頁),惟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踏板放置於該太陽能模組之上方,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連接該踏板的限位片,自然無法就證據6之細部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比對應,故證據6未揭示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⑹證據7並非適格之先前技術,已如前述,自無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為比對。
⑺證據8並非適格之先前技術,已如前述,自無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為比對。
⑻依上所述,證據2至證據8均未揭示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又證
據2至8尚難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所載「⒈藉由依據不同太陽能模組的尺寸,將該數個限位片接設於該踏板的位置變更,據以將該限位片的一邊穿伸於該數個模組壓塊的間隙,達到將該踏板固定於該太陽能模組之效果。⒉藉由將該踏板連同接設的數個限位片,對準該數個模組壓塊的間隙向下穿伸,因該數個限位片的寬度等同於該間隙的寬度,所以使該踏板固定於該太陽能模組的上方。⒊藉由在該踏板的方矩管上設置止滑條及直樑的止滑墊,可以有效避免操作人員站在該踏板上方時站不穩或該踏板位移導致摔倒」之功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至8有所差異,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技術特徵無法依證據2至8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至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至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A「一踏板,係由數個
方矩管及數個直樑互相接設形成,且該踏板放置於該太陽能模組之上方」可知方矩管是用於人體踩踏,由證據2圖一之面板2是提供人體踩踏,因此證據2之框柱1、面板2可對應技術特徵A之直樑、方矩管,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A等情(本院卷第16、17頁)。然證據2棧板板材之改良構造,說明書第3頁第2段揭示「棧板可提高貨物搬運及儲存的便利,而為倉儲業者所必用之工具,早先之棧板係利用木材製造而成,由於木材易因蟲蛀或是淋到水後腐蝕,導致其損壞率較高」,並配合圖一及說明書第3頁第3段揭示「有業者開發出以塑膠材質製造的棧板,……,其結構如圖一所示,主要係由框柱1及面板2所組成,面板2可螺固於框柱1上定位而成型,……,仍會在負荷較重物之下,產生碎裂之情事,因此其結構仍未達到理想的境界」,可知證據2之棧板是應用於儲存貨物的棧板結構,並未提及設置於太陽能模組之上方,亦未提及面板2可供人體踩踏,自然無法就證據2之細部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比對應,原告主張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B「數個限位片,係該
數個限位片的一邊角接設於該踏板的直樑下方,而該數個限位片套入穿伸於該太陽能模組的數個太陽能板的一間隙內」,證據3第3圖可知二太陽能板3A、3B之間隙內設有上固定件
14、下固定件10,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2]段記載「致使該限位片4穿伸該間隙d時能夠不晃動進而穩固本新型防踩踏結構A」,可推知技術特徵B之限位片其功能為固定之用,因此,證據3第3圖之上固定件14與下固定件10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B等情(本院卷第17、18頁)。惟證據3太陽能板防水拼接結構,第1至3圖及說明書第[0016]、[0020]段揭示內容,可知太陽能板防水拼接結構的細部構造及具有防止鏽蝕並延長使用壽命之功效,已如前述,證據3說明書並未提及如系爭專利之可供作業人員踩踏的踏板,及如系爭專利之連接該踏板的限位片,自然無法就證據3之細部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比對應,原告主張不可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C「藉由調整限位片接
設於該踏板的直樑之不同位置,可以適應不同規格尺寸的太陽能板,避免在該太陽能模組上作業時直接踩上太陽能板造成隱裂而影響太陽能板的使用壽命」,由於技術特徵C為用途界定物,僅描述目的或使用方式,未隱含某種結構或組成,則無法判斷該物是否符合進步性,由證據3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該下固定件10具有一頂板11,該頂板11於長邊的兩側分別設有一向下延伸之側部12,而各側部12之底端分別連接一朝相反方向伸出的底板13,該底板13設有複數個固定孔131,可透過螺絲132鎖固在地面或屋頂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3之教示「利用螺絲將上固定件鎖固於證據2之框住底部」,而能由證據2、3輕易完成技術特徵C等情(本院卷第18、19頁)。惟查:
①按若該用途之界定對所要求保護之物本身並無影響,僅係物
之目的或使用方式之描述,對於物是否符合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不生作用。例如「用於……的化合物A」、「用於……的組成物B」或「用於……物品C」,若其中「用於……」的限定對化合物A、組成物B或物品C本身,未隱含具有某種特定結構及/或組成,則在判斷其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時,其中的用途限定不生作用(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一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2.5.4以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內容參照)。
②觀諸前述技術特徵C「藉由調整限位片接設於該踏板的直樑之
不同位置,可以適應不同規格尺寸的太陽能板,避免在該太陽能模組上作業時直接踩上太陽能板造成隱裂而影響太陽能板的使用壽命」並非使用「用於……」字詞,非為原告所指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在判斷進步性時,仍需比對該技術特徵C。而證據2、3皆未揭示具有調整限位片位置的內容,自然無法就證據2、3之細部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比對應,原告主張不可採。
⑷原告主張證據4揭示為避免人體直接踩踏於目標物,在目標物
(濕地)表面搭棧板形成走道,不僅提供行走、踩踏,亦能保護目標物。證據5之新型內容第7頁最後一段揭示「希望該插銷能夠有一具體之止滑面……增加棧板操作使用過程之貨物與人員行走之安全性」,可知棧板應用於太陽能板,以供人員行走避免直接踩踏太陽能板表面。證據6揭示系爭專利權人於工作狀態中會使用棧板。證據7揭示「太陽能棚架」系爭專利權人營業項目之一。因此,由證據4至7可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太陽能板施工時,為避免直接踩踏於太陽能板表面,有動機將棧板應用於太陽能板領域中,以供施工人員踩踏。證據8為「棧板(太陽能)」可知棧板確實應用於太陽能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棧板應用於太陽能板相關領域等情(本院卷第15、16頁)。然觀諸證據4揭示人踩踏於棧板上(本院卷第87頁),該棧板未應用在太陽能模組或太陽能板上,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踏板放置於該太陽能模組之上方。證據5第一至二圖及說明書第9頁第2段及說明書第7頁第3段揭示內容,可知組合棧板之細部構造及插銷外側面有凹凸相間之紋路,增加棧板操作使用過程之人員行走之安全性,已如前述。且證據5說明書未揭示太陽能模組或太陽能板,因此該棧板未應用在太陽能模組或太陽能板上,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踏板放置於該太陽能模組之上方。證據6之FB資料,圖的下方說明為雨水回收儲水塔(本院卷第135頁),惟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踏板放置於該太陽能模組之上方。證據7、8為不適格證據,已如前述,不得據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依上所述,證據4至8之內容皆無法明確得知如系爭專利之踏板放置於該太陽能模組之上方,原告主張不可採。
㈡證據4至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4、證據5、證據6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又證據7、8非為適格先前技術,無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比對,已如前述。因此,證據4至證據8均未揭示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4至8尚難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所載「⒈藉由依據不同太陽能模組的尺寸,將該數個限位片接設於該踏板的位置變更,據以將該限位片的一邊穿伸於該數個模組壓塊的間隙,達到將該踏板固定於該太陽能模組之效果。⒉藉由將該踏板連同接設的數個限位片,對準該數個模組壓塊的間隙向下穿伸,因該數個限位片的寬度等同於該間隙的寬度,所以使該踏板固定於該太陽能模組的上方。⒊藉由在該踏板的方矩管上設置止滑條及直樑的止滑墊,可以有效避免操作人員站在該踏板上方時站不穩或該踏板位移導致摔倒」之功效,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至8有所差異,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技術特徵無法依證據4至8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4至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柒、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