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4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原 告 杜慶華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黃孝怡
參 加 人 雅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文財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經法字第11417300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原告另追加起訴,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事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申請權,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追加主張我國新型第M625862號「太陽能板防踩踏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C「藉由調整限位片接設於該踏板的直樑之不同位置,可以適應不同規格尺寸的太陽能板,避免在該太陽能模組上作業時直接踩上太陽能板造成隱裂而影響太陽能板的使用壽命」無法用於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3之結合是否符合「新穎性」;系爭專利說明書無法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範圍,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等情(本院卷第18、19頁)。惟原告於舉發階段主張之舉發理由,即被告113年11月6日(113)智專議㈢05131字第11321143110號專利舉發審定處分(下稱原處分)之審理範圍,係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於訴訟階段追加主張前述系爭專利是否符合新穎性(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等情,皆非原處分審酌範圍,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依法申請,未經原處分審酌,且未經訴願程序,係不備起訴要件,並無從命原告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