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振益
訴訟代理人 曾冠銘專利師輔 佐 人 黃介青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林碧鴻
參 加 人 黃存佑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經法字第11317306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7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進行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被告編為第107207977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6754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二)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3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13年2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以113年7月10日(113)智專議(一)02017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3年2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3、5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11月21日經法字第113173065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6、8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依證據2圖3的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是由基座、套環
座、套蓋及透氣墊所構成,並非僅是由套環座及透氣墊構成。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保護的技術手段與證據2所公開的技術内容相比,二者非完全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具有下述特別技術特徵:(A)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下稱特別技術特徵A);(B)該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下稱特別技術特徵B)。
⒉特別技術特徵A使得系爭專利與證據2於封蓋結構強度、太空
包透氣性上,具有不同功效,倘直接置換後會導致系爭專利封蓋的整體結構強度發生變化,使得鄰接該底壁的側壁在橫向之間缺少擋壁結構作連接,進而弱化該封蓋結構強度,容易產生變形,無法有效將太空包內培養基壓密,進而對太空包內的培養基產生不同的壓實效果,又直接置換後將導致實際使用時在防止培養基阻塞透氣孔的效果上產生不同功效,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間之上開差異,並非屬僅在文字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亦非屬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上、下位概念,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⒊又特別技術特徵B係為避免太空包内的菌種受到污染和競爭
,提高菌絲的生長速度和穩定性。反觀證據2僅記載透氣墊蓋設於前述套蓋內側,並未明確記載將該套環座的開口端封閉,故透氣墊是否能藉由該套蓋而將該套環座的開口端「封閉」不得而知,亦未為證據2所揭露。況證據2是透過套蓋與套環座將透氣墊夾固住,倘封蓋經過震動盤整料後,透氣墊容易受震動影響而脫離,影響其封閉性,故證據2並未揭露特別技術特徵B,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6、8分別是依附在獨立請求項1的附屬項
,因此,在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之下,證據2同樣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8擬制喪失新穎性。
(二)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擬制喪失新穎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所公開的技術内容相比,至少具有
特別技術特徵B。又特別技術特徵B係為避免太空包内的菌種受到污染和競爭,提高菌絲的生長速度和穩定性。反觀證據2僅記載透氣墊蓋設於前述套蓋內側,並未明確記載將該套環座的開口端封閉,故透氣墊是否能藉由該套蓋而將該套環座的開口端「封閉」不得而知,亦未為證據2所揭露。況證據2是透過套蓋與套環座將透氣墊夾固住,倘封蓋經過震動盤整料後,透氣墊容易受震動影響而脫離,影響其封閉性,故證據2未揭露特別技術特徵B,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是依附在獨立請求項2的附屬項。因此,在
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之下,證據2同樣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
(三)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2所公開的技術内容相比,至少具有
下述特別技術特徵:(C)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下稱特別技術特徵C)。
⒉證據2圖3的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是由套環座、套蓋
及透氣墊三構件組成,系爭專利則由本體與透氣片兩構件組成,兩者構件數量不同,因此,直接置換會造成構建及組裝成本增加。又系爭專利的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在本體的結合面,因此無須對本體進行卡固結構的設計,反觀證據2必須在套環座設計有環形凸扣、套蓋上相對於該環形凸扣的卡凸設計、以及相對於端部的壓環部設計,才能將透氣墊定位在該套環座的端部,直接置換後會造成系爭專利整體結構過於複雜,導致構件成本增加。另系爭專利透氣片是以膠合方式固定在本體的結合面,透氣片無須設計有供夾制的下折環部,而證據2之套蓋是將透氣墊夾固定位在套環座的端部,為提升其氣密性,需將透氣墊的周緣下折一部分,因此,直接置換後會造成系爭專利整體的成本大幅增加。再系爭專利係以膠合的方式固定,因此封蓋經過震動盤整料後,仍得以保持貫孔的封閉性,證據2所組合而成的封蓋經過震動盤整料後,透氣墊容易受震動影響而脫離,影響其封閉性,此外,證據2的透氣墊是否能藉由套蓋而將套環座的開口端封閉不得而知。因此,直接置換後會造成系爭專利的封閉性變得不可靠。
⒊綜上,兩者在構件數量、構建結構設計、透氣片使用面積、
貫孔封閉性上,均有不同,其功效亦不相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特別技術特徵C,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四)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3、5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6、8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25]所載「請參閱圖2…該本體50的
各該透氣孔523、該貫孔53與該太空包40内部連通,而該透氣片60是以透氣的材質製成,使外部的空氣能夠通過該透氣片60、各該透氣孔523及該貫孔53流動至太空包40内」,可知系爭專利透氣孔之設置主要係與其貫孔連通,而使空氣得以流通,比對證據2如第3圖,其透孔211與開口端23連通,亦使空氣得以流通,且證據2之透孔亦通達其環底部22,兩者比較,其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證據2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内容相同,證據2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8均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各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相關內容所揭露,其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自足以證明請求項5、8擬制喪失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說明書雖未載明「透氣墊4」係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惟由其說明書所載亦可「避免水氣累積以及加強透氣」,該項進一步界定之差異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證據2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内容相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擬制喪失新穎性。
(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擬制喪失新穎性:⒈依證據2第2、5圖及說明書段落[0014]所載「一透氣墊4,其
透氣墊4係蓋設於前述套蓋3内側」,證據2之透氣墊4即有揭露「該套環座2的開口端23封閉」之相關技術内容,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比較,其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證據2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内容相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該項所進
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該側壁沿著該定位部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狀」已為證據2相關內容所揭露,其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證據2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
(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⒈我國在擬制喪失新穎性係採用擴大新穎性之認定方式,亦即
先申請案所揭露的技術内容與後申請案所請發明之間並非完全相同,而存在有細微差異,但這些細微差異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利用其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即可得知的時候,仍可認定後申請案所請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直接置換」係判斷置換前後之技術特徵本身是否具有相同功能,並非考慮置換技術特徵前後之整體技術手段是否產生相同功能為要件,原告主張直接置換會造成系爭專利產生不同功效云云,顯有將進步性概念不當引入新穎性判斷之疑慮。是以,原告所主張構件數量、構建結構設計、透氣片使用面積、貫孔封閉性等,均非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載技術特徵所為之比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涉爭點係關於透氣片(對應證據2之透氣
墊)固定方式之差異技術特徵,是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情況。系爭專利請求項7界定「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之技術特徵(即特別技術特徵C),與證據2請求項1所述「該透氣墊係蓋設於該套蓋内側」,二者差異在於透氣片(透氣墊)之固定方式不相同,而參照證據3、4所揭露之固定方式,可知無論以嵌合(套合)或黏著(膠合)連結固定之方式,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述「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與證據2揭露「該透氣墊係蓋設於該套蓋内側」,其二者透氣片(透氣墊)固定方式之差異技術特徵,乃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曾主張參加人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而提起民事侵權訴訟,參加人於該案中即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有擬制喪失新穎性為抗辯,經本院以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定證據2(即該案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8有擬制喪失新穎性情形。
(二)原告雖主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特別技術特徵A、B、請求項2之特別技術特徵B及請求項7之特別技術特徵C。惟系爭專利之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與證據2相同,僅具有透氣性之功能,由證據2第2、5圖可看出豎管部之該透孔的孔緣幾乎與該環底部相接,故請求項1之特別技術特徵A僅係將該證據2之透孔211孔緣的位置略為下向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底部22相接,應屬依通常知識之直接置換;又由證據2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
3、5、7圖可知,證據2確已揭示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即已揭露請求項1之特別技術特徵B;另請求項7之特別技術特徵C,與證據2利用套蓋固定透氣墊的方式雖有所不同,但目的均在將透氣片(透氣墊)固定在定位部,由於透氣片之結合無論是膠合、蓋合、扣合、夾合等方式均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且具通常知識者所能直接置換之技術,故「該透氣片60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511」事實上僅是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直接置換者,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亦已被證據2所揭露,其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三)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的技術特徵確與申請在先且公告公開在後之證據2内容相同,有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3條規定之擬制喪失新穎性情事,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7年6月14日,於同年8月2日審定准予專利(乙證2即審定卷第2頁),參加人於112年11月24日提起舉發(乙證1即舉發卷第27頁),原告於113年2月5日提出更正。而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自應依核准審定時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又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參加人所提證據2之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6月14日)、公告日(107年7月1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並與系爭專利為不同人於不同日之申請案,雖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但可為主張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證據(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6、8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3章2.6
.4節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基準:(1)完全相同,(2)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3)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等情事外,尚包含(4)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
上述(4)之情事,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的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者,且以通常知識將技術特徵置換,基於兩者對於整體技術而言並不會產生不同功效。又判斷時得參酌後申請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理解申請專利之發明。⒉證據2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說明書第[0014]至[0017]
、[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圖,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具有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開口端,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而環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連通;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證據2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部、開口端、環底部、透孔、透氣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結合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片,故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技術特徵。
⒊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4]段落及圖式第3、5、7圖所載「套
環座2之豎管部21間隔設有複數透孔211」,可知證據2之透孔211雖位於豎管部21之側壁,但該透孔211的孔緣並未與該環底部22相接,雖未明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特別技術特徵A「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然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5]段落記載「透孔211之形狀可為矩形,使其增加水氣之排出而避免水氣累積而造成潮濕」,可知該透孔在該證據2所記載之技術手段中僅須具備「透氣性」功能,由於系爭專利之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亦僅具有該「透氣性」的功能(參系爭專利功效之記載),再由證據2圖式第2、5圖可看出豎管部21之該透孔211的孔緣幾乎與該環底部22相接,故請求項1之特別技術特徵A,僅係將該證據2之透孔211孔緣的位置略為向下調整移動而與環底部22相接,應屬依通常知識的直接置換,而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證據2内容相較,即屬擬制喪失新穎性所稱其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
⒋原告雖主張請求項1之特別技術特徵A使得系爭專利與證據2於
封蓋結構強度、太空包透氣性上,具有不同功效,直接置換後將導致系爭專利封蓋的整體結構強度發生變化,進而對太空包內的培養基產生不同的壓實效果,將導致實際使用時在防止培養基阻塞透氣孔的效果上產生不同功效,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置換云云。惟查,原告所稱系爭專利採取「透氣孔的孔緣與底壁相接」技術,因在垂直方向上無擋壁結構會弱化封蓋的結構強度,無法有效將太空包內的培養基壓密,自行推論證據2因具有擋壁結構會強化封蓋強度,進而對培養基產生壓實之效果,並未記載於證據2中,尚無任何根據;且系爭專利之透氣孔設置主要係與其貫孔連通而使空氣得以流通,比對證據2第3圖已揭露其透孔與開口端連通,亦使空氣得以流通,反觀證據2之透孔已具備「透氣性」功能,與系爭專利之特別技術特徵A「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同樣具有透氣性的功能,兩者不會有不同功效之產生,參酌原告亦自承系爭專利主要功效在於保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以提高培育品質,且說明書並未特別記載採取「透氣孔的孔緣與底壁相接」技術所欲達成之效果為何(本院卷第233、306頁),故原告執此推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特別技術特徵A使得系爭專利與證據2於封蓋結構強度、太空包透氣性上,具有不同功效,並無法直接置換云云,要無任何依據,即不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透氣片封閉貫孔,而證據2之透氣墊蓋設
於套蓋內側,並未記載將套環座的開口端封閉,且透氣墊容易震動脫離而影響封閉性等等。然而,由證據2圖式第1、2圖即可看出透氣墊有封閉開口端,已揭露請求項1之特別技術特徵B「該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又原告自行推論證據2之透氣墊容易震動脫離而影響封閉性,並無舉證證明,且亦未記載於證據2中,故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⒍綜上可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限定之附屬技
術特徵為「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方向延伸」。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圖,並已揭露其中扣合部及豎管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透孔沿著垂直方向延伸,證據2之扣合部、豎管部即相當於請求項5之定位部、透氣部,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同樣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限定之附屬技
術特徵為「其中,該透氣片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0014]段記載「一透氣墊,其透氣墊係蓋設於前述套蓋內側,其特徵在於前述套環座之豎管部間隔設有複數透孔,且前述套環座之環底部係設有間隔設有複數貫孔,並藉此達到避免水氣累積以及加強透氣之效果,進而增加太空包內菌絲之成長速度以及成長之品質提升」可知,證據2之透氣墊4具有避免水氣累積以及加強透氣之效果,即證據2已揭露透氣墊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證據2之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6之透氣片,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同樣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擬制喪失新穎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限定之附屬技
術特徵為「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定位部具有沿著該垂直方向位於相對兩端的該結合面及一連接面」。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圖,並已揭露其中扣合部及豎管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扣合部具有沿著垂直方向位於相對兩端的端部及一連接面,證據2之扣合部、豎管部、端部即相當於請求項8之定位部、透氣部、結合面,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同樣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擬制喪失新穎性。
(四)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擬制喪失新穎性:⒈證據2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
、5、7圖已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具有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開口端,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而環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連通;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其中,扣合部呈環狀」。證據2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部、開口端、環底部、透孔、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結合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片,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2「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其中,該定位部呈環狀」之技術特徵。
⒉原告雖主張請求項2之特別技術特徵B「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
部的該接合面並封閉該貫孔」得以確保太空包的封閉性,證據2僅記載「透氣墊4蓋設於套蓋3內側」,未明確記載將套環座的開口端封閉,且由套蓋夾固,透氣墊容易受震動而脫離,影響封閉性云云。然查,證據2圖式第1、2、3圖已揭露一透氣墊4,蓋設於扣合部25的端部24並封閉開口端23,即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別技術特徵B內容,且依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能直接合理預期系爭專利之封閉性功效,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準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進一步限定之附屬技
術特徵為「其中,該側壁沿著該定位部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狀」。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圖,並已揭露其中側壁沿著扣合部的形狀環繞,使側壁呈環狀,證據2之扣合部即相當於請求項3之定位部,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同樣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
(五)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⒈證據2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
、5、7圖,已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具有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開口端,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而環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連通;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證據2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部、開口端、環底部、透孔、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7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結合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片,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7之「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技術特徵。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圖所載,證據2之透氣墊4係蓋設於套蓋3內側,由於將透氣片(透氣墊)設置在定位部(扣合部)的端部並加以封閉之固定方式,無論是膠合、蓋合、扣合均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直接置換之接合技術,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特別技術特徵C「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在構件數量、構建結構設計、透
氣片使用面積、貫孔封閉性上均有不同,其功效亦不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特別技術特徵C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置換云云。惟依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可知是採用開放式連接詞「包含」,不排除請求項所未記載的構件數量,兩者之構件數量不同並不會影響其具有相同之功效;又雖證據2與系爭專利所揭露構建結構設計的差異在於前述之接合固定方式不同,然證據2已記載透氣墊蓋設於該套蓋内側的接合功能,即具有貫孔封閉性功能,而系爭專利所使用膠合方式具有接合功能乃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僅係將接合方式置換為膠合方式,應屬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7並未進一步界定透氣片之使用面積,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亦非要降低構件成本,直接置換後是否造成透氣片使用面積增加或導致整體構件成本增加,均與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是否能直接置換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接合方式無涉,故證據2仍能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基上,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擬制喪失新穎性。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舉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