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安進公司(AMGEN INC.)代 表 人 WATT, STUART L.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曾鈺珺律師姚金梅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吳○○
林奕萍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8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97年9月9日以「能結合胸腺基質淋巴細胞生成素之抗體及其製造方法與用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7年9月10日、2008年8月25日申請之美國第60/971,178號、第61/091,676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案經被告編為第97134513號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第I449709號發明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103年8月21日至117年9月8日止,下稱系爭專利)。
(二)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5年。被告以113年7月18日(113)智專一(藥)01347字第1132073386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就核准延長之專利範圍【用於「12歲以上嚴重氣喘病人的附加維持治療(add-on maintenance therapy)。使用限制:不適用於緩解急性支氣管痙攣或重積性氣喘(statusasthmaticus,原處分中文誤載『嚴重積性氣喘』,本院卷第254頁)」之「Tezepelumab」;「Tezepelumab」於「12歲以上嚴重氣喘病人的附加維持治療(add-on maintenance therapy)。使用限制:不適用於緩解急性支氣管痙攣或重積性氣喘(status asthmaticus)之用途。】專利期間准予延長5年,至122年9月8日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關於核准延長之專利範圍部分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認原處分已於113年7月22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惟原告之訴願書遲至同年8月22日始送達原處分機關,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以114年2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8020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内合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57條規定並無明文限制僅得以「書面」方式為不服之表示,即不服之表示本不拘任何形式,即便以口頭表示不服,亦有適用。原處分雖係於113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惟因被告有漏未核准系爭專利所揭示之「Tezepelumab」製造方法發明延長申請之情事,原告於法定期限內已數次去電向被告之承辦人特定訴願人與訴願標的,並表示對原處分之不服,然於30日期限末日即113年8月21日,原告仍未接獲被告核發補正製造方法發明之專利權延長申請審定書,迫於無奈只能依法提起訴願,且於寄發訴願書之前仍再次去電被告表示不服,並告知欲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意,故原告已於原處分送達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内向被告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且亦不待被告通知即自行於113年8月22日補送訴願理由書,符合訴願法第57條規定,可見原告提起訴願合法,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判斷,顯有違誤。
(二)被告未就系爭專利揭示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一併作成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之處分,並不合法且欠妥適:
⒈按專利法第53條第1項及被告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原告
依法得就藥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被告就延長申請案亦應依法進行審查並作成處分,且關於申請專利範圍與許可證之關連性及其審理範圍,本為被告職權與職責,不受延長案申請人主張所拘束。原告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既已指明申請延長專利期間之標的,即申請案號為「097134513」、專利證書號數為「I449709」之系爭專利,又依系爭專利之名稱「能結合胸腺基質淋巴細胞生成素之抗體及其製造方法與用途」,被告當可知悉其所揭示之發明技術包括上開專利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醫藥品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即請求項19及其附屬請求項20所揭示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範圍)。原告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標的,自當包括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製造方法發明,被告依法自應就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製造方法發明進行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審查並作成處分。然原處分漏未核准系爭專利所揭示之「Tezepelumab」製造方法發明,亦未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未核准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原處分顯非合法,更欠妥適。
⒉被告雖稱原告未於關連性說明文件明確指出製造方法請求項
,致其無從得知原告有意主張本件製造方法專利發明之延長。惟依原告所提申請書附件6之關連性說明第8點指明「本案藥品許可證至少涵蓋於本專利1、12及24-26之範圍內」,並未排除請求項19、20所揭示之製造方法發明,復結合前述說明,原告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標的,應為明確。另觀被告於他案(第I639592號)專利期間申請延長案,申請人與原告同樣未於關連性說明文件具體指明製造方法專利發明,被告仍同樣將製造方法專利發明納入申請與核准範圍,卻於本案為不公平、差別待遇,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退步言,倘認為原告所提延長案之標的不明,於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仍可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再為澄清標的範圍,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未核准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製造方法發明部分,並依原告聲明作成核准延長之處分等語。
(三)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就第I449709號發明專利核准延長
之範圍:【用於「12歲以上嚴重氣喘病人的附加維持治療(add-on maintenance therapy)。使用限制:不適用於緩解急性支氣管痙攣或重積性氣喘(status asthmaticus)之「Tezepelumab」;「Tezepelumab」於「12歲以上嚴重氣喘病人的附加維持治療(add-on maintenance therapy)。使用限制:不適用於緩解急性支氣管痙攣或重積性氣喘(statusasthmaticus)之用途;用於「12歲以上嚴重氣喘病人的附加維持治療(add-on maintenance therapy)。使用限制:不適用於緩解急性支氣管痙攣或重積性氣喘(statusasthmaticus)之「Tezepelumab」之製法」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程序不合法:原處分係於113年7月22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且原告之代理人係設籍於被告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其提起訴願期間自113年7月23日起算30日,迄113年8月21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然原告之訴願書卻遲至113年8月22日始送達被告,是本件提起訴願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願程序即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二)原告就系爭專利所提延長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完全未提及意欲延長製造方法之發明專利權期間:
依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第3條、11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專利權期間延長基準3.1、3.1.2、4.3等規定可知,申請書就專利權期間延長之申請,應敘明第一次許可證與申請專利範圍之關連性,說明為取得第一次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理由,以作為申請延長之依據。然依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書所載「許可事項與申請專利範圍之關連性(乙證3-2之附件6)」,固指出說明第一次許可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抗體、請求項12醫藥組成物、請求項24-26用途之關連性,並於最末記載「據上,本案藥品許可證至少涵蓋於本專利請求項1、12及24-26之範圍」;惟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製法請求項(即請求項19、20),完全未記載第一次許可證與製法請求項之關連性說明,且觀原告所提延長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亦均完全未提及意欲延長製法發明專利,故被告未能窺見申請人本欲主張延長製法發明專利權期間,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就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一併作成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之處分,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舉另案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另案申請人之後另曾來函主張延長請求項11之製造方法專利,據此被告並未有原告所稱逕將請求延長之用途專利延伸包含製造方法專利之情形,即無原告所述不公平之差別待遇。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係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茍未經合法訴願或訴願逾期,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係於113年7月22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三即乙證3之卷頁背面)。又因原告之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在臺北市,且訴願機關即經濟部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毋庸扣除訴願在途期間,而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為30日,自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算,應至同年8月21日即屆滿,惟原告之訴願書遲至113年8月22日始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此有該訴願書上被告之收文戳章可憑(訴願卷第3頁),顯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則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其自收受原處分後即數次以電話向被告之承辦人特定訴願人與訴願標的,並表示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更於113年8月21日寄發訴願書之前去電告知欲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意與安排,主張其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並無逾法定期間云云。惟查:
⒈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
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依此規定,所謂「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但應向各該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為之。至於有無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應由訴願人負證明之責,乃屬當然。又於訴願之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表示不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05號原判例意旨,因承辦人僅為訴願管轄機關之輔助機關構成員,不能代表該機關,尚難認已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自不能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原證3)主張其曾去電被告表示對原處
分之不服,其中一次為113年8月9日下午3時33分,原告之代理人去電至電話號碼「23765351」(即系爭專利延長案之被告承辦審查官之專線號碼),另外一次為同年月21日下午5時11分,亦致電至同一電話號碼。然觀諸該通聯記錄(公司流水明細表)僅係原告代理人事務所自行列印記錄,除載有上開電話號碼之外,尚無從得知通話內容為何,並無法證明原告代理人有向原處分機關表達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
⒊本件承辦人即證人吳○○於本院證述:伊發出行政處分之後
,原告事務所的男性承辦人有多次致電,討論是不是應該要給他製法請求項的延長,一開始他說被告的原處分漏給製法請求項,希望可以重新發一個處分書,但本件依原告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中並沒有製法請求項,所以不可能重新發一個處分書,有說可能看是否要用更正審定書函去處理,但過去沒有相關案例,所以研究的時間比較長,直到伊上簽給長官的時候,訴願書已經送達被告,接下來就進行訴願程序;又伊對於113年8月9日、8月21日原告事務所承辦人致電向伊詢問內容,除了討論能否以更正的方式讓製法請求項可以延長以外,對於有無提到要提起訴願或救濟之意思,伊並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8頁)。又依原告所屬承辦人林○○於本院證稱:伊處理完該案件之後因發現核准審定書上漏了製法請求項,於113年8月9日打電話給被告承辦人詢問可否更正,一開始說可以更改核准審定書,後來聯絡又說沒辦法更改,要用另外一種方式,就是會發函,因為我們有控管期限,期限到了快要下班,但還沒有看到說要公告的那個函,所以伊在8月21日再次致電給承辦人吳○○,表示為了要符合期限,要提出訴願,但承辦人好像沒有特別說什麼,時間有點久了,伊印象中承辦人沒有叫我們不要提,就是沒說什麼話,支支吾吾等語(同上卷第249至251頁)。互核吳○○、林○○之證述可知,兩位確曾先於113年8月9日以電話溝通是否更正審定書函以增加系爭專利製法請求項之延長事宜,然此通電話並未談及是否要提起訴願;至於同年8月21日之通話內容有無提及訴願乙事,依證人吳○○所述並無印象,倘證人林○○已明確向證人吳○○表示會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衡情證人吳○○應不至於毫無印象,且證人林○○亦因時間久遠而無法回想起證人吳○○之具體回覆為何。再觀之113年8月21日當天通話時間僅有1分7秒左右(本院卷第39頁),則在雙方就是否更正審定書函有所討論之前提下,縱認原告承辦人林○○曾因案件控管期限將至,而將「為符合期限,要提起訴願」之想法告知承辦人吳○○,惟此與口頭向吳○○正式表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之意旨,仍屬有別,尚難認原告已明確就原處分口頭表示不服而有提起訴願之意思。
⒋況證人吳○○僅為審查系爭專利之承辦人,依前述規定及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意旨,不能代表被告機關,其亦非被告所指定之代理人,是縱認原告有口頭向承辦人吳○○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亦難認原告已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自不能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職是,原告主張已於法定期間内以口頭提起訴願,並已補送訴願書,其提起訴願合法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決定程序上予以不受理,核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既經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