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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行專訴字第 13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民國11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宏哲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洪振盛律師劉浩祺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黃炳燻

參 加 人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文伯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經法字第11317307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行動通訊裝置、使用行動通訊裝置處理委託下單之方法及電腦程式產品」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8項,經被告編為第10914625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75097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舉發;參加人則多次提出更正本,最後一次所提更正本為113年3月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2、6、13)。案經被告審認113年3月1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以113年8月30日(113)智專議㈡04136字第113208936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3年3月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3至5、7至12、14至18舉發不成立」、「請求項2、6、13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4年2月11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773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卷一第365至366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16並未界定「點選直接下單選項」與「接收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之間的關係,亦未限定二者不會同時依序執行,因此在依附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5、12的情況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16會包含例如「在點選直接下單選項後,再接收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並跳轉開啟委託下單視圖」的實施方式,顯然違反說明書所述這兩個動作無法同時依序執行之內容。因此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16技術內容不明確,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16之技術特徵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當然未為說明書所支持,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16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

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不具新穎性,因證據2已揭露執行看盤模式所屬功能的看盤模式與執行交易模式所屬功能的交易模式,故應用程式開發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2實質隱含以模組化編成的方式,由兩個應用程式來分別執行看盤模式功能與交易模式功能,以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應用程式」(相異技術特徵1)、「依據金融機構選項指令跳轉開啟關聯於該金融機構之該第二應用程式」(相異技術特徵2)、「第二應用程式之委託下單視圖係依據(金融商品)參數而顯示關於該金融商品以及與該委託下單控制項關聯之一買賣別」(相異技術特徵3)相關技術特徵。

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不具進步性,因依功能編譯程式的技術在系爭專利申請時已是資訊領域的通常知識,由於證據2已揭示看盤模式與交易模式的功能,本領域技術人員可輕易將其模組化為兩個獨立應用程式,並由第二應用程式執行券商登入視圖,進而完成相異技術特徵1及2。原處分認定不同應用程式間傳遞資料為先前技術,傳遞資料的前提是存在並開啟一個以上應用程式,既然已認定相異技術特徵3可由證據2輕易完成,這實質上等同於認可相異技術特徵1及2亦可由證據2輕易完成。

四、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3之結合不具進步性,因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充分的組合動機可依據模組化編程將證據所揭露之看盤模式功能與交易模式功能,分別改變成如同證據3般兩個彼此獨立的應用程式後,再與證據3的應用程式跳轉開啟方式結合,當然將證據3的常駐程式30及金融交易軟體20兩個程式應用到證據2的看盤模式與交易模式,以完成「依據金融機構選項指令跳轉開啟關聯於該金融機構之該第二應用程式」相異技術特徵。

五、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4之結合不具進步性,因依照功能來編譯程式的技術早已為資訊領域中的通常知識,應用程式開發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通常知識改變證據來完成相異技術特徵1及2。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4、請求項5、7至11、請求項12、14至18相較於證據2、證據2、3之結合、證據2、4之結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六、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就系爭專利應作成「113年3月1日之更正事項,不准更正」之處分。㈢被告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1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16更正內容並未修正其文字內容,僅修正依附關係,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下單管道選單」之選項包含「直接下單」選項可供點選,該直接下單選項係提供直接下單之用,無論更正前後,系爭專利請求項

9、16增加請求項5、12所述「下單管道選單」之技術特徵,增列「直接下單」選項內容,請求項技術內容難謂不明確。又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16技術特徵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9]、[0022]段揭露之內容所支持,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無論更正前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16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僅單純附加系爭專利請求項5、12所述「下單管道選單」之技術特徵,增列「直接下單」選項,其發明目的並非「使金融商品委託下單之操作流程停留於原應用程式,不做任何跳轉開啟其他應用程式的動作步驟」,是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16並未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二、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無第一、第二應用程式之技術特徵,遑論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之「依據金融機構選項指令跳轉開啟關聯於該金融機構之該第二應用程式」,與可由第一程式界定參數致第二應用程式執行「(第二應用程式之)委託下單視圖係依據(金融商品)參數而顯示關於該金融商品以及與該委託下單控制項關聯之一買賣別」,顯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據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2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三、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固有「模組化設計」、「模組化編程」之技能與「不同應用程式傳遞資料」之技術存在,惟證據2以兩個功能模組,即看盤模式與交易模式分離的方式在單一程式執行完成,係以單一程式完成複數券商登入交易的技術教導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或「顯然沒有意願去嘗試」利用「不同應用程式傳遞資料」之技術,進行修飾或置換證據2之技術特徵,完成「依據金融機構選項指令跳轉開啟關聯於該金融機構之該第二應用程式」、接續「(第二應用程式之)委託下單視圖係依據(金融商品)參數而顯示關於該金融商品以及與該委託下單控制項關聯之一買賣別」之相異技術特徵,以完成兩個應用程式間的資訊交換,方便使用者下單的功能。

四、參酌證據2說明書第[0010]段內容,證據2揭露以單一程式完成複數券商登入交易,單一程式已經完成看盤與交易,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依據證據2揭露之技術內容,產生金融機構選項操作畫面以啟動由使用者指定的金融交易軟體(第二應用程式)。又參酌證據3說明書第7、8頁內容,證據3揭露以常駐一程式在交易條件符合下,自行啟動第二應用程式,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依據證據3揭露之技術內容,產生金融機構選項操作畫面以啟動由使用者指定的金融交易軟體,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之技術結合比對後相異技術特徵2,非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

五、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相異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依據證據2、4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沒有意願去嘗試完成相異技術特徵2及3,以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2、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相較於證據2、3或證據2、4之結合具有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4進一步限定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2或證據2、3或證據2、4之結合亦具有進步性。又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對應請求項1之方法請求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相較於證據2、3或證據2、4之結合具有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較於證據2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相較於證據2、3或證據2、4之結合亦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至11進一步限定更正後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2,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相較於證據2、3或證據2、4之結合具有進步性。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14至18為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7至11之程式產品請求項,相較前揭證據或證據之結合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參加人對於系爭專利於113年3月1日提出之更正將原請求項2、6、13刪除,並將其技術特徵分別更正加入請求項1、5、12中,係減縮申請專利範圍;同時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1]、[0022]、[0025]段內容,於前揭請求項中明確界定「跳轉開啟關聯於該金融機構之該第二應用程式」之技術特徵;將原依附至請求項2、6、13之附屬請求項3、4、7至10、14至17分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5、12,所為更正係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7條規定。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13所界定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並未相互矛盾,可為說明書所支持,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請求項9、16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二、證據2完全未揭露或暗示任何「跨應用程式」的技術概念,與系爭專利技術思想完全不同,前者為單一應用程式內的封閉系統,後者跨越多個應用程式的開放式整合。證據3所述常駐程式模組與非常駐程式模組之分別,係同一應用程式的模組化,仍為單一程序及共享記憶體空間,證據3係單一應用程式之內部模組化設計結果。證據2及證據3所稱之「獨立」技術意涵為各模組負責不同功能之功能獨立性、可分別編寫與維護之程式碼模組化,及便於軟體工程管理之邏輯上分離,但絕非作業系統層級之獨立程序或應用程式。原告將「內部模組分工」誤認為「作業系統層級之獨立應用程式」,混淆模組化設計與跨應用程式架構,忽略技術動機要求,事後諸葛式分析,所為主張存在系統性認知錯誤,實難認有理由。原告所提引證或引證組合均採單一應用程式思維,無任何引證含有跨應用程式整合之暗示或教示,缺乏促成跨應用程式整合之合理技術動機,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卷一第438至439頁):

一、系爭專利113年3月1日之更正事項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9、16是否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三、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5、7、12、14不具新穎性?

四、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7至11、12、14至18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7至

11、12、14至18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4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7至

11、12、14至18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9年12月25日,於110年9月29日經審定准

予專利(審定卷第31、32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㈡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

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㈢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可

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第2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㈣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

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揭露一種行動通訊裝置、使用行動通訊裝置處理委託下單之方法及電腦程式產品。該方法係應用於包括觸控螢幕、記憶體和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之行動通訊裝置,該方法包括:顯示登入視圖於觸控螢幕;連線資料庫並取得複數金融商品資料;依據複數金融商品資料顯示視圖於觸控螢幕,該看盤視圖包括一金融商品及委託下單控制項;接收關聯於該委託下單控制項之一控制項選擇指令;開啟關聯於一金融機構之一應用程式之一委託下單視圖並傳遞複數個參數至該應用程式,依據該些參數顯示關於該金融商品、與該委託下單控制項關聯之一買賣別、一委託價格值與一委託數量值於該委託下單視圖(系爭專利摘要,卷一第529頁)。

㈡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參加人於113年3月1日本件舉發階段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業經原處分認定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項規定,准予更正,並於113年10月1日公告在案(卷一第25至29、87頁)。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5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5、12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內容如下(以下如未註記,所載「請求項」均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

⒈請求項1:一種行動通訊裝置,包括:一無線通訊元件;一觸

控螢幕;至少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以及至少一記憶體,儲存一第一應用程式與一第二應用程式;其中,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與該無線通訊元件、該觸控螢幕及該記憶體電性連接,該第一應用程式於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載入後執行以下步驟:產生一身分驗證登入視圖並顯示於該觸控螢幕以供使用者身分驗證登入;透過該無線通訊元件網路連線至少一資料庫並取得複數金融商品資料;依據該些金融商品資料產生包括一金融商品與一委託下單控制項之一視圖並顯示於該觸控螢幕;接收對應於該委託下單控制項之一控制項選擇指令;顯示一下單管道選單於該觸控螢幕,該下單管道選單包括一金融機構選項,該金融機構選項關聯於一金融機構;接收對應於該金融機構選項之一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以及依據該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跳轉開啟關聯於該金融機構之該第二應用程式之一委託下單視圖並傳遞複數個參數至該第二應用程式,該委託下單視圖係依據該些參數而顯示關於該金融商品以及與該委託下單控制項關聯之一買賣別。

⒉請求項2(刪除)⒊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行動通訊裝置,其中

,該下單管道選單所包括之該金融機構選項係經由預先啟用而顯示於該下單管道選單內。

⒋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行動通訊裝置,其中

,該下單管道選單更包括一不再詢問選項可供選擇,當該不再詢問選項被選擇,儲存該金融機構選項之屬性值。

⒌請求項5:一種使用行動通訊裝置處理委託下單之方法,係應

用於一行動通訊裝置,該行動通訊裝置包括一觸控螢幕、一記憶體、一無線通訊元件和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該方法包括以下步驟:產生一身分驗證登入視圖並顯示於該觸控螢幕以供使用者身分驗證登入;透過該無線通訊元件網路連線至少一資料庫並取得複數金融商品資料;依據該些金融商品資料產生包括一金融商品與一委託下單控制項之一視圖並顯示於該觸控螢幕;接收對應於該委託下單控制項之一控制項選擇指令;顯示一下單管道選單於該觸控螢幕,該下單管道選單包括一金融機構選項,該金融機構選項關聯於一金融機構;接收對應於該金融機構選項之一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以及依據該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跳轉開啟關聯於該金融機構之一應用程式之一委託下單視圖並傳遞複數個參數至該應用程式,該委託下單視圖係依據該些參數而顯示關於該金融商品以及與該委託下單控制項關聯之一買賣別。

⒍請求項6(刪除)⒎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使用行動通訊裝置處

理委託下單之方法,其中,該下單管道選單所包括之該金融機構選項係經由預先啟用而顯示於該下單管道選單內。

⒏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使用行動通訊裝置處

理委託下單之方法,其中,當該控制項選擇指令係透過長按所產生,顯示該下單管道選單於該觸控螢幕。

⒐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使用行動通訊裝置處

理委託下單之方法,其中,該下單管道選單更包括一直接下單選項,依據該直接下單選項的一點選指令,該直接下單選項係供直接下單之用。

⒑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使用行動通訊裝置處

理委託下單之方法,其中,該下單管道選單更包括一不再詢問選項可供選擇,當該不再詢問選項被選擇,儲存該金融機構選項之屬性值。

⒒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使用行動通訊裝置處

理委託下單之方法,其中,該控制項選擇指令係透過單擊、雙擊、滑動或長按所產生。

⒓請求項12:一種電腦程式產品,係應用於一行動通訊裝置,

該行動通訊裝置包括一觸控螢幕、一記憶體、一無線通訊元件和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該電腦程式產品於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載入後執行以下步驟:產生一身分驗證登入視圖並顯示於該觸控螢幕以供使用者身分驗證登入;透過該無線通訊元件網路連線至少一資料庫並取得複數金融商品資料;依據該些金融商品資料產生包括一金融商品與一委託下單控制項之一視圖並顯示於該觸控螢幕;接收對應於該委託下單控制項之一控制項選擇指令;顯示一下單管道選單於該觸控螢幕,該下單管道選單包括一金融機構選項,該金融機構選項關聯於一金融機構;接收對應於該金融機構選項之一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以及依據該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跳轉開啟關聯於該金融機構之一應用程式之一委託下單視圖並傳遞複數個參數至該應用程式,該委託下單視圖係依據該些參數而顯示關於該金融商品以及與該委託下單控制項關聯之一買賣別。

⒔請求項13(刪除)⒕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電腦程式產品,其

中,該下單管道選單所包括之該金融機構選項係經由預先啟用而顯示於該下單管道選單內。

⒖請求項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電腦程式產品,其

中,當該控制項選擇指令係透過長按所產生,顯示該下單管道選單於該觸控螢幕。

⒗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電腦程式產品,其

中,該下單管道選單更包括一直接下單選項,依據該直接下單選項的一點選指令,該直接下單選項係供直接下單之用。⒘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電腦程式產品,其

中,該下單管道選單更包括一不再詢問選項可供選擇,當該不再詢問選項被選擇,儲存該金融機構選項之屬性值。

⒙請求項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電腦程式產品,其

中,該控制項選擇指令係透過單擊、雙擊、滑動或長按所產生。

三、舉發證據說明:㈠證據2為西元2015年4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I482112號「看

盤模式與交易模式之兩段式金融交易裝置與方法」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證據3為西元2015年9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I498839號「行

動設備金融交易軟體買/賣信號接收之裝置與方法」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㈢證據4為西元2020年5月5日公開之Youtube網站影片「[股票基

礎]你開完證券戶不熟悉下單介面嗎?6分鐘指南教會你/學吧LearningPa」(影片截圖如附件四所示)。

㈣前揭證據公告或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20年12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四、爭點分析:㈠系爭專利113年3月1日之更正事項未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⒈參加人申請系爭專利範圍更正,包括將原公告系爭專利:⑴請

求項1所載「……接收對應於該委託下單控制項之一控制項選擇指令;及開啟關聯於一金融機構之該第二應用程式之一委託下單視圖並傳遞複數個參數至該第二應用程式」,更正為「……接收對應於該委託下單控制項之一控制項選擇指令;顯示一下單管道選單於該觸控螢幕,該下單管道選單包括一金融機構選項,該金融機構選項關聯於一金融機構;接收對應於該金融機構選項之一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以及依據該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跳轉開啟關聯於該金融機構之該第二應用程式之一委託下單視圖並傳遞複數個參數至該第二應用程式」;⑵請求項5、12所載「……接收對應於該委託下單控制項之一控制項選擇指令;以及開啟關聯於一金融機構之一應用程式之一委託下單視圖並傳遞複數個參數至該應用程式」,更正為「……接收對應於該委託下單控制項之一控制項選擇指令;顯示一下單管道選單於該觸控螢幕,該下單管道選單包括一金融機構選項,該金融機構選項關聯於一金融機構;接收對應於該金融機構選項之一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以及依據該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跳轉開啟關聯於該金融機構之一應用程式之一委託下單視圖並傳遞複數個參數至該應用程式」;⑶請求項9、16所載「……該下單管道選單更包括一直接下單選項,該直接下單選項係供直接下單之用。」,更正為「……該下單管道選單更包括一直接下單選項,依據該直接下單選項的一點選指令,該直接下單選項係供直接下單之用。」;⑷刪除請求項2、6、13;將原依附至請求項2、6、13之附屬項3至4、7至10、14至17分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

5、12(乙證1卷第177至186頁)。經查: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12之更正,係將原請求項2、6、1

3之技術特徵更正加入至原請求項1、5、12,並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1]段記載「如第5圖所示,視圖50更包括不再詢問核取控制項55可供選擇,當該不再詢問核取控制項55被選擇,儲存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所對應之該金融機構選項之屬性值。於某一實施例中,儲存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所對應之RICH證券RICH APP 52之屬性值,以供下次點選委託下單控制項(步驟24)後,直接跳接步驟25,而不再顯示下單管道選單51於觸控螢幕13,而是直接跳轉開啟顯示RICH證券RICH APP 52之下單頁面……」、第[0022]段記載「如第5圖所示,下單管道選單51更包括直接下單選項54,用以點選以下達點選指令,接收對於直接下單選項54之點選指令後,將停留於原應用程式,不做任何跳轉開啟其他應用程式的動作步驟,直接由原應用程式A12進行委託下單的程序。當接收對於直接下單選項54之點選指令後,往後不進行步驟S25及其他步驟」、第[0025]段記載「於某些實施例中,於Android作業系統中,從一支APP跳轉(開啟)另一支APP,係透過startActivity的方式,至於要從一支APP跳轉(開啟)另一支APP的指定頁面視圖(activity),先要把待跳轉(開啟)的APP之頁面視圖顯示出來後……再啟動跳轉(開啟),至於跳轉(開啟)時傳遞APP之間的資料,則是使用Bundle來傳遞資料。」,於該等請求項中明確界定「跳轉開啟關聯於該金融機構之應用程式」之相關技術特徵,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更正,又該更正後之請求項1、5、12仍可達成其更正前「提供投資者更快速便捷的金融商品委託下單之操作流程與更良好使用者體驗之使用者介面,以滿足投資者對於委託下單之需求」之發明目的。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5、12之該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4、7、8、10、11、14、15、17、18

之更正,因系爭專利原請求項3、4係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系爭專利原請求項7、8、10、11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原請求項5,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4、15、17、18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2,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5、12之更正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4、7、8、10、11、14、15、17、18之更正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⑶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16之更正,因系爭專利原請求項9係

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原請求項5,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6係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2,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12之更正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的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如前述,又原請求項9、16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更正加入「……依據該直接下單選項的一點選指令……」,係為明確界定「下單管道選單」之相關技術特徵(可見前揭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2]段內容),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更正,仍可達成其更正前之發明目的,是系爭專利請求項9、16之更正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原告稱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9、16之發明目的為「使金融商

品委託下單之操作流程停留於原應用程式,不做任何跳轉開啟其他應用程式的動作步驟」,更正後請求項5、12之技術內容為「依據該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跳轉開啟關聯於該金融機構之一應用程式之一委託下單視圖並傳遞複數個參數至該應用程式」,更正後請求項9、16分別依附於獨立請求項5、12,必然包含前述技術特徵,故更正後請求項9、16在點選「直接下單選項」後必定會繼續進行點選「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的動作,此與更正前請求項9、16所欲達成之發明目的顯有違背,屬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云云(卷一第159頁)。惟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16所載技術特徵,僅係進一步界定「下單管道選單」之選項除「金融機構選項」,另包含「直接下單」選項,以供下單選擇使用,並未記載在點選「直接下單選項」後必定會繼續進行點選「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之相關技術內容。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9、16係分別依附於系爭專利原請求項5、6及12、13,而解釋該等請求項本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原告所稱更正前請求項9、16之發明目的,僅係就其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而為主張,並未就該等請求項之技術內容整體觀之,不足憑採。

⒊原告主張更正後請求項9、16並非如被告所言「未修正其文字

內容僅修正依附關係」,亦非僅單純附加「直接下單選項」技術特徵,而是新增「依據該直接下單選項的一點選指令」之點選動作技術特徵,被告於行政訴訟階段補充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9、16應准予更正之理由,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可提出補正行為期間,原處分無法因此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更正合法性之認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卷一第410至411頁、卷二第36至37頁)。惟查: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

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78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參加人所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業經原處分(卷一第25至29、87頁)認定該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項規定,而准予更正,並經公告在案。參諸①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16之更正內容記載「本次更正係將……3)刪除原請求項2、6、13後,將原依附至請求項2、6、13之附屬項3~4、7~10、14~17分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5、12」(卷一第28頁);②原告於該更正後主張之舉發補充理由記載「被舉發更正後請求項9、16的附屬技術特徵為『該下單管道選單更包括一直接下單選項,依據該直接下單選項的一點選指令,該直接下單選項係供直接下單之用』」(乙證1卷第266頁反面);③被告於原處分記載「更正後請求項9、16為說明書所支持。⑴被舉發案更正後請求項9、16的附屬技術特徵為『該下單管道選單(51元件)更包括一直接下單選項(54元件),依據該直接下單選項的一點選指令,直接下單選項係供直接下單之用』,參考系爭專利圖式第5圖,說明書[0019]、[0022],其中圖式第5圖、說明書[0019]界定『下單管道選單』及『直接下單選項』之關係,說明書[0022]界定『直接下單選項』之功能,請求項9、16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說明書所支持並無疑義。……被舉發案更正後請求項9、16之技術特徵僅單純界定『直接下單選項』之功能選項」(卷一第35至36頁),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皆認系爭專利請求項9、16之更正除依附項次外,尚包含該「依據該直接下單選項的一點選指令」之內容,並依此作為該舉發理由及審查依據,而原處分亦已載明更正後請求項9、16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單純界定「直接下單選項」功能之理由,雖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16准予更正之理由有部分疏漏,然尚難認原處分瑕疵有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故書面行政處分上開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固規定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惟如符合下列要件:①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②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③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④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認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4號、105年度判字第65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於補充答辯書說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16准予更正的理由,且其中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16為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下單管道選單』之選項包括『直接下單』選項,可供點選取得『直接下單』指令,該『直接下單選項』係提供『直接下單』之用。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16增加請求項技術特徵,限縮申請專利範圍,……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未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卷二第32至34頁),並未逸脫前述原處分所載「被舉發案更正後請求項9、16之技術特徵僅單純界定『直接下單選項』之功能選項」之內容及影響原處分准予更正的結果,仍為延續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相關法令依據,亦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且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並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原告亦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9、16之更正提出不應准許之理由(卷二第36至37頁、卷一第410至413頁),是以,本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認為被告所為理由之追補,應予允許。⑶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可採。㈡系爭專利請求項9、16可為說明書所支持而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9、16並未界定「點選直接下單選項」與「接收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之間的關係,亦未限定二者不會同時依序執行而導致包含了「在點選直接下單選項後,再接收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並跳轉開啟委託下單視圖」的實施方式的情況下,已與說明書的記載互相矛盾未為說明書所支持云云(卷一第15、161頁)。惟如前述,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9、16所載技術特徵可知僅係進一步界定「下單管道選單」之選項除「金融機構選項」,另包含「直接下單」選項,以供下單選擇使用,即該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並非需與其所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12所界定跳轉開啟其他應用程式步驟依序執行,而是在收到對應指令時,才會選擇地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9、16所進一步界定「直接下單」之內容,此亦對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第5圖為本發明之某一實施例的觸控螢幕顯示的視圖,於步驟S24之後,顯示下單管道選單51於觸控螢幕13,下單管道選單51包括金融機構選項,如第5圖中的RICH證券RICH APP選項52與TREASURE證券APP選項53,以及一個直接下單選項54」,即系爭專利之「下單管道選單」包括「金融機構選項」、「直接下單選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16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原告主張不足採。

㈢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5、7、12、14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比對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包括:①技術特徵1Pre:「一種

行動通訊裝置,包括:」;②技術特徵1A:「一無線通訊元件;」;③技術特徵1B:「一觸控螢幕;」;④技術特徵1C:

「至少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⑤技術特徵1D:「以及至少一記憶體,儲存一第一應用程式與一第二應用程式;」;⑥技術特徵1E:「其中,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與該無線通訊元件、該觸控螢幕及該記憶體電性連接,該第一應用程式於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載入後執行以下步驟:」;⑦技術特徵1F:「產生一身分驗證登入視圖並顯示於該觸控螢幕以供使用者身分驗證登入;」;⑧技術特徵1G:「透過該無線通訊元件網路連線至少一資料庫並取得複數金融商品資料;」;⑨技術特徵1H:「依據該些金融商品資料產生包括一金融商品與一委託下單控制項之一視圖並顯示於該觸控螢幕;」;⑩技術特徵1I:「接收對應於該委託下單控制項之一控制項選擇指令;」;⑪技術特徵1J:「顯示一下單管道選單於該觸控螢幕,該下單管道選單包括一金融機構選項,該金融機構選項關聯於一金融機構;」;⑫技術特徵1K:「接收對應於該金融機構選項之一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以及」;⑬技術特徵1L:「依據該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跳轉開啟關聯於該金融機構之該第二應用程式之一委託下單視圖並傳遞複數個參數至該第二應用程式,」;⑭技術特徵1M:「該委託下單視圖係依據該些參數而顯示關於該金融商品以及與該委託下單控制項關聯之一買賣別。」。

⑵證據2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發明實施例看盤模式與交易模

式之兩段式金融交易裝置24之系統功能方塊圖,其包含有顯示模組30、處理器(即中央處理器之簡稱)26與記憶體28。其中,記憶體28儲存有一金融交易軟體32;處理器26則負責執行記憶體28中的金融交易軟體32;顯示模組30則用以顯示金融交易軟體32的介面(螢幕),並執行觸控的功能(觸控面板)」、第[0029]段記載「步驟S101:執行金融交易軟體。使用者於一行動設備(如智慧手機、平板電腦)執行本發明金融交易軟體32,例如執行行動設備桌面上之金融交易軟體32之捷徑圖示(如第6A圖所示)」,其中所述之「金融交易裝置24」、「顯示模組30」、「記憶體28」、「金融交易軟體3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行動通訊裝置」、「觸控螢幕」、「記憶體」、「第一應用程式」,另證據2已揭示使用者可於一行動設備(如智慧手機、平板電腦)執行其金融交易軟體,而行動設備當具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無線通訊元件」,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Pre、1A、1B及1D之記憶體及第一應用程式。

⑶證據2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本發明實施例之系統功能方塊

圖,圖例說明金融交易軟體32包含:……登入模組36」、第[0018]段記載「於登入時提供該常用券商列表供使用者選擇。

登入模組36產生一登入視圖於行動設備上,接收一帳號以及一密碼之輸入,並依據該帳號與該密碼登入一伺服器後進入一交易模式」,其中所述之「登入視圖」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身分驗證登入視圖」,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F。

⑷證據2說明書第[0018]段記載「資料接收模組14下載一金融商

品之一報價資料」、第[0020]段記載「自選報價視圖係報價模組16依據資料接收模組14下載之金融商品報價資料所產生」、第[0022]段記載「所謂交易模式所屬功能係指使用者須登入後才能執行的功能,例如點選報價視圖當中的一交易功能選單(如第6C圖所示)、或是點選一金融商品之成交價/買進價/賣出價(在交易模式中,點選報價視圖中一金融商品之一價位資訊,可直接將該價位資訊帶入一下單交易視圖之買進/賣出價位輸入方塊,即Auto Fill In,未描繪)」,其中所述之「報價視圖」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包括一金融商品與一委託下單控制項之一視圖」,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G、1H。

⑸依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22]段記載「在交易模式下,“點選

交易功能選單”或“點選一金融商品之成交價/買進價/賣出價”等動作」,其中所述之「點選一金融商品之成交價/買進價/賣出價」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接收委託下單控制項之一控制項選擇指令」。另證據2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本發明金融交易軟體32支援登入複數個券商,故提供使用者一券商清單以新增/刪除/修改券商以產生一常用券商列表,……。本發明最佳實施例係以一下拉式選單(Drop Down Menu,或稱Drop Down List)40顯示該常用券商列表,所謂的『一券商選取指令』即下拉式選單40中被選取之券商,在使用者未點選之前係顯示一使用者自訂之預設值(圖例係顯示群益證券)。選擇完券商並輸入帳號與密碼即可按下登入鍵,接著登入模組36即會連線至該被選取券商之伺服器以進行登入」,其中所述之「下拉式選單」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下單管道選單」,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I、1J。

⑹依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可知,可於一下拉式選單

選取券商,其中所述之「選取券商」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K。

⑺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D之「第二應用程式

」。另證據2說明書第[0016]段雖揭示該金融交易裝置包含負責執行金融交易軟體之處理器,惟該處理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並非完全相同;而智慧手機之處理器並非只有「ARM」架構處理器,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由該處理器即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ARM指令集處理單元」;再者,該處理器亦非「ARM指令集處理單元」的下位概念;故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C「ARM指令集處理單元」、技術特徵1E「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與該無線通訊元件、該觸控螢幕及該記憶體電性連接,該第一應用程式於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載入後執行以下步驟」。又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22]段雖揭示可點選報價視圖金融商品之價位資訊並將該價位資訊帶入一下單交易視圖之買進/賣出價位輸入方塊,其中所述之「價位資訊」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參數」,惟該「下單交易視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經由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跳轉開啟關聯於該金融機構之應用程式的「委託下單視圖」並不相同,而此差異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或具有上、下位之概念,故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L「依據該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跳轉開啟關聯於該金融機構之該第二應用程式之一委託下單視圖並傳遞複數個參數至該第二應用程式」、技術特徵1M「該委託下單視圖係依據該些參數而顯示關於該金融商品以及與該委託下單控制項關聯之一買賣別」。

⑻依上所述,證據2並未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證據2之比對說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5、12與證據2之比對說明:

⑴依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16]、[0017]、[0018]、[0020]、[0

022]、[0023]、[0029]段記載,證據2已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12之「行動通訊裝置」、「觸控螢幕」、「記憶體」、「無線通訊元件」、「身分驗證登入視圖」、「包括一金融商品與一委託下單控制項之一視圖」、「接收委託下單控制項之一控制項選擇指令」、「下單管道選單」、「金融機構選項選擇」、「參數」,故證據2已分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12之「一種使用行動通訊裝置處理委託下單之方法,係應用於一行動通訊裝置,該行動通訊裝置包括一觸控螢幕、一記憶體、一無線通訊元件,該方法包括以下步驟:產生一身分驗證登入視圖並顯示於該觸控螢幕以供使用者身分驗證登入;透過該無線通訊元件網路連線至少一資料庫並取得複數金融商品資料;依據該些金融商品資料產生包括一金融商品與一委託下單控制項之一視圖並顯示於該觸控螢幕;接收對應於該委託下單控制項之一控制項選擇指令;顯示一下單管道選單於該觸控螢幕,該下單管道選單包括一金融機構選項,該金融機構選項關聯於一金融機構;接收對應於該金融機構選項之一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以及依據該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開啟一委託下單視圖並傳遞複數個參數」、「一種電腦程式產品,係應用於一行動通訊裝置,該行動通訊裝置包括一觸控螢幕、一記憶體、一無線通訊元件,該電腦程式產品載入後執行以下步驟:產生一身分驗證登入視圖並顯示於該觸控螢幕以供使用者身分驗證登入;透過該無線通訊元件網路連線至少一資料庫並取得複數金融商品資料;依據該些金融商品資料產生包括一金融商品與一委託下單控制項之一視圖並顯示於該觸控螢幕;接收對應於該委託下單控制項之一控制項選擇指令;顯示一下單管道選單於該觸控螢幕,該下單管道選單包括一金融機構選項,該金融機構選項關聯於一金融機構;接收對應於該金融機構選項之一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以及依據該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開啟一委託下單視圖並傳遞複數個參數」技術特徵。

⑵如前所述,證據2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ARM指令集處

理單元」、請求項12之「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該電腦程式產品於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載入後執行」、及請求項5、12之「依據該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跳轉開啟關聯於該金融機構之一應用程式之一委託下單視圖並傳遞複數個參數至該應用程式」、「該委託下單視圖係依據該些參數而顯示關於該金融商品以及與該委託下單控制項關聯之一買賣別」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2並未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12之全部技

術特徵,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2不具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7、14與證據2之比對說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7、14係分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12之附屬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2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4不具新穎性。

⒌原告稱證據2已揭露執行看盤模式所屬功能的看盤模式與執行

交易模式所屬功能的交易模式,故應用程式開發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2實質隱含以模組化編程的方式,由兩個應用程式來分別執行看盤模式功能與交易模式功能(看盤模式為第一應用程式,交易模式為第二應用程式),故當然亦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2實質隱含以第二應用程式來執行交易模式下的交易視圖(委託下單視圖)云云(卷一第162至169頁)。惟查:

⑴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金融交易軟體32包含:……其

中,資料接收模組14、報價模組16、複數帳號管理模組34、登入模組36與狀態檢查模組38等屬於看盤模式所屬功能模組42;而交易模組20以及帳務資訊查詢模組22則屬於交易模式所屬功能模組44」,即證據2僅為單一應用程式執行環境(金融交易軟體)之「看盤模式」與「交易模式」兩種功能模式切換,與系爭專利可經由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跳轉另一金融機構應用程式之架構並據此開啟一委託下單視圖及傳遞複數個參數並不相同。

⑵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0]段記載「行動設備上之習見金融交易

軟體無法略過登入步驟讓使用者快速看盤,對使用者而言實屬不便。又,習見金融交易軟體未提供一複數券商列表供使用者登入時選擇,僅能登入一特定券商。因此,實有必要提出一種兼具看盤模式與交易模式之兩段式金融交易裝置,造福廣大的行動投資人,以免登入步驟的方式快速看盤,並且在欲下單交易之時可自由選擇任一已開戶之券商」、第[0011]段記載「有鑑於此,本發明提出一種看盤模式與交易模式之兩段式金融交易裝置與方法,讓使用者免除登入步驟快速進入看盤模式以查看金融商品報價,並在需要之時切換至交易模式以進行下單交易或查詢帳務資訊」、第[0022]段記載「所謂交易模式所屬功能係指使用者須登入後才能執行的功能」,即證據2提供看盤模式與交易模式之兩段式金融交易係為使用者可免除登入步驟即可快速進入看盤模式查看金融商品報價,並且在欲下單交易時再切換至交易模式並進行登入作業以執行相關交易功能,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記載「以往投資人可能於A家券商提供之軟體A看盤後,發現有可下單交易之標的或價格時,但又因為B家券商所給的交易手續費率較為優惠,因此想透過B家券商所提供的軟體B下單交易,此時則必須再去開啟軟體B後再登入帳號且需多個操作步驟層層切換至委託下單視圖,且一一地對委託交易條件進行輸入,如此步驟過於繁複,這樣對投資者造成相當大的不便而影響投資交易與獲利」、第[0030]段記載「本發明所提出之行動通訊裝置、使用行動通訊裝置處理委託下單之方法及電腦程式產品,係關於委託下單之使用者介面及操作流程,面對日益繁多的可委託下單券商,因應投資者即時快速下單之需求,減除委託下單之冗餘步驟,避免多個券商間APP重複步驟地操作,便於管理與方便使用,可提供投資者更快速便捷的操作流程、人機互動模式與更良好使用者體驗(UX)之下單之使用者介面,可爭取時效取得下單先機」,即系爭專利提供可經由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即可跳轉另一金融機構之應用程式係為避免使用者在多個券商間之APP重複操作,以提供使用者更快速下單流程,兩者之發明目亦不相同。

⑶又依原告所稱維基百科之說明:「模組化編程(英語:modula

r programming),是強調將電腦程式的功能分離成獨立的、可相互改變的『模組』(module)的軟體設計技術」、「模組化設計(英語:modular design),也稱模塊化設計,是門設計理論與實作方法,其旨在於將一個系統細分為許多小單元,稱為模組(module)或模塊(block),可以獨立的於不同的系統中建立與使用……通常使用主程式、子程式和子過程等架構將軟體的主要結構和流程描述出來,而非一般程式的編寫―逐條輸入電腦程式和指令」等語(卷一第164至165頁),即模組化編程是強調將電腦程式的「功能分離」成獨立的、可相互改變的模組的軟體設計技術,模組化設計是將一個系統「細分為許多小單元」而可以獨立的於不同的系統中建立與使用,亦可徵證據2之「看盤模式」與「交易模式」兩個分離的功能模組,僅為單一應用程式執行環境(金融交易軟體)之兩種不同功能模組化之設計,其在單一應用程式進行的兩種不同功能模式切換與系爭專利可經由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跳轉另一金融機構之應用程式執行下單交易功能,兩者並不相同。

⑷依上所述,原告所稱證據2實質隱含以第二應用程式來執行交易模式下的交易視圖並無理由,亦不足採。

㈣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7至11、12、14至18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12:

⑴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C「ARM指令集處理單

元」、技術特徵1E「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與該無線通訊元件、該觸控螢幕及該記憶體電性連接,該第一應用程式於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載入後執行以下步驟」、請求項5「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請求項12「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該電腦程式產品於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載入後執行」(下通稱「差異技術特徵」);請求項1技術特徵1D之「第二應用程式」(下稱「差異技術特徵1」);請求項1技術特徵1L「依據該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跳轉開啟關聯於該金融機構之該第二應用程式之一委託下單視圖並傳遞複數個參數至該第二應用程式」、請求項5與12「依據該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跳轉開啟關聯於該金融機構之一應用程式之一委託下單視圖並傳遞複數個參數至該應用程式」(下通稱「差異技術特徵2」);請求項1技術特徵1M「該委託下單視圖係依據該些參數而顯示關於該金融商品以及與該委託下單控制項關聯之一買賣別」、請求項5與12「該委託下單視圖係依據該些參數而顯示關於該金融商品以及與該委託下單控制項關聯之一買賣別」(下通稱「差異技術特徵3」)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經查,證據2已揭示可於一行動設備(如智慧手機、平板電腦)

執行其金融交易軟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智慧手機之處理器亦可為ARM指令集處理單元,故前述「差異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之簡單變更。

⑶另如前述,證據2僅為單一應用程式執行環境(金融交易軟體

)之「看盤模式」與「交易模式」兩種功能模式切換,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5、12可經由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跳轉另一金融機構應用程式並據此開啟一委託下單視圖及傳遞複數個參數,兩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且兩者之發明目的不同已如前述,是在證據2之基礎下難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可進行簡單地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等而完成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1」、「差異技術特徵2」、「差異技術特徵3」,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12之「差異技術特徵2」、「差異技術特徵3」,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2不具進步性。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7至11、14至18:

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7至11、14至18分別為請求項1、5、12之附屬項,故證據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7至11、14至18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專利申請時於不同應用

程式間傳遞資料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具有之先前技術水準」,即等同於已實質認定「第二應用程式」、「依據金融機構選項指令跳轉開啟關聯於該金融機構之該第二應用程式」當然也可由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云云(卷一第169至171頁)。惟查:

⑴應用程式間傳遞資料雖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然

如前述,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發明目的已皆不同,難認系爭專利之「第二應用程式」、「依據金融機構選項指令跳轉開啟關聯於該金融機構之該第二應用程式」可依該通常知識即能由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

⑵原告稱證據2在欲下單之時可自由選擇任一已開戶之券商,此

點與系爭專利在不同應用程式間切換(即選擇欲進行交易之券商)完全相同(卷一第416頁),然此僅是片段拆解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未就系爭專利發明之整體與證據2進行判斷,原告所述不足採。

㈤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7至11、12、14至1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5、12與證據2、3之比對說明:

⑴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差異技術特徵1」、請求

項1、5、12前述「差異技術特徵2」、「差異技術特徵3」,已如前述。另查證據3說明書第9頁第18行至第10頁第5行記載「本發明之金融交易軟體20包含有:第一網路連線模組22、資料傳送模組24、買/賣信號模組26與常駐程式啟動模組28。……買/賣信號模組26則依據行動設備10所儲存之買/賣信號14產生買/賣信號視圖(未描繪)。常駐程式啟動模組28在該金融交易軟體20被執行後,啟動常駐程式(TSR,Terminate-and-Stay-Resident)30」、第10頁第6至15行記載「常駐程式30包含有:第二網路連線模組32、指令傳送模組34、買/賣信號接收模組36以及常駐程式終止模組38。……指令傳送模組34用以傳送自動查詢指令16至伺服器12,藉以查詢買/賣信號14。……並將接收到之該買/賣信號14再儲存於行動設備10之一固定儲存買/賣信號之路徑,供之後買/賣信號模組26產生或更新買/賣信號視圖(未描繪)」、第12頁第15至22行記載「買/賣信號模組26即更新買/賣信號視圖(未描繪)之資料。使用者即可檢視買/賣信號14之內容(由買/賣信號視圖中檢視),並可點選該買/賣信號14之內容以進行下單交易。例如使用者點選其中一金融商品之買進信號,接著,金融交易軟體20自動切換至下單交易視圖(未描繪),並將該金融商品之代號自動填入,使用者再填入其他下單交易資訊包含交易數量與價格,即可進行下單交易(對照第3A圖之步驟103)」,如原告於舉發理由書稱證據3揭露了兩個應用程式(即金融交易軟體20與常駐程式30),金融交易軟體20係為母程式用以下單交易金融商品,而常駐程式30係為子程式用以接收金融商品的買/賣信號(乙證1卷第82頁反面),即證據3僅為單一金融機構所建構之常駐程式與金融交易軟體兩個應用程式之連續執行架構,縱認證據3之「金融交易軟體」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應用程式(「差異技術特徵1」),然證據3並未揭示任何「金融機構選項」之功能,啟動金融交易軟體應用程式之下單交易視圖並非依據「金融機構選項指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12經由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跳轉開啟關聯於該金融機構之應用程式的「委託下單視圖」並不相同,故證據3並未揭示前述「差異技術特徵2」、「差異技術特徵3」。

⑵依上所述,證據2、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12之全

部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依據證據2、3之內容,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預期得到該請求項1、5、12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7至11、14至18與證據2、3之比對說明:

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7至11、14至18分別為請求項1、5、12之附屬項,故證據2、3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7至11、14至18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在證據2已揭露在看盤模式下依據金融機構選項指令

來開啟交易模式下的交易視圖的情況下,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具有充分的組合動機將證據3的常駐程式30及金融交易軟體20兩個程式應用到證據2的看盤模式與交易模式,以完成「依據金融機構選項指令跳轉開啟關聯於該金融機構之該第二應用程式」云云(卷一第172頁)。

惟查:

⑴如前所述,證據2僅為單一應用程式執行環境(金融交易軟體

)之「看盤模式」與「交易模式」兩種功能模式切換,與系爭專利可經由金融機構選項選擇指令跳轉另一金融機構應用程式並不相同,而證據3僅為單一金融機構所建構之常駐程式與金融交易軟體兩個應用程式之連續執行架構,並未揭示任何「金融機構選項」之功能。

⑵依證據3說明書第7頁記載「先前技術行動設備金融交易軟體1

8缺乏關閉交易軟體後仍可接收買/賣信號之功能,交易軟體因而不得關閉致使浪費網路連線之電源功耗,且交易軟體開啟著因佔用硬體資源以致影響行動設備之運作效能,此種接收買/賣信號方式對使用者而言極為不便」、第15頁記載「綜上所述,行動設備金融交易軟體買/賣信號接收之裝置與方法,可讓下單交易後之買/賣信號接收工作其電源功耗更為有效率的管理,當使用者執行金融交易軟體後即可關閉金融交易軟體,改以一佔用硬體資源較少之常駐程式處理買/賣信號接收之工作,讓使用者可順暢操作行動設備且同時間等待接收買/賣信號,兩者兼顧」,即證據3係提出一種讓交易軟體關閉後,可以一佔用硬體資源較少之常駐程式繼續接收買/賣信號,以滿足使用者操作金融交易軟體的潛在需求,與前述證據2係為讓使用者可免除登入步驟即可快速進入看盤模式查看金融商品報價,並在欲下單交易時再切換至交易模式進行登入作業執行相關交易之功能,兩者目的並不相同,難認可將證據3之「常駐程式及金融交易軟體兩個程式之間的跳轉」應用到證據2之「看盤模式與交易模式」,原告主張不足採。

㈥證據2、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7至11、12、14至1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5、12與證據2、4之比對說明:

⑴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1」、請求項

1、5、12之「差異技術特徵2」、「差異技術特徵3」,已如前述。另查證據4僅揭示一種行動通訊裝置,執行一群益證券之掌中財神軟體,可透過無線通訊元件網路連線至少一資料庫並取得複數金融商品資料(影片0:55秒處,編號①)、接收對應於該委託下單控制項之一控制項選擇指令(影片0:55秒處,編號②)、依據該些金融商品資料產生包括一金融商品與一委託下單控制項之一視圖並顯示於該觸控螢幕(影片0:

55秒處,編號③),惟證據4並未揭示前述「差異技術特徵1」、「差異技術特徵2」、「差異技術特徵3」。

⑵依上所述,證據2、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12之全

部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依據證據2、4之內容,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預期得到該請求項1、5、12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7至11、14至18與證據2、4之比對說明:

證據2、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7至11、14至18分別為請求項1、5、12之附屬項,故證據2、4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7至11、14至18不具進步性。

柒、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13年3月1日之更正並未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9、16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情事,且系爭專利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系爭專利113年3月1日之更正不予准許及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