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民國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蔡孟彤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國彰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黃炳燻
參 加 人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文賢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
廖韋齊專利師陳學箴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經法字第11417301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物流處理系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公告號第M643192號,下稱系爭專利)。
(二)參加人於112年10月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修正請求項第1、10項,並刪除請求項第7至9項),經被告認定該更正符合規定並依前揭更正本進行審查後,以113年10月4日(113)智專議㈡04136字第113210202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7至9舉發駁回」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3月26日經法字第114173011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如撤銷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1、2及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E、1F之技術特徵,此為原處
分所肯認。又證據2所述退貨通知並非根據訂單資訊所產生,該退貨通知僅是用以通知本地商店人員處理商品退貨,係單純的資訊提供,並非為有記錄可供掃描讀取資料之條碼,無法在後續退貨處理流程中作為身分驗證使用;又證據4之第一退貨條碼RT1在寄件者一開始輸入完寄件相關資訊後即產生,並非是在收件者逾期未前往第二店鋪CST2取貨(即退貨條件成就)時才產生,且該第一退貨條碼RT1並不會被傳送至第二收銀台134,是以證據2、4均未建議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當該取貨伺服器檢測該時間大於該時間閾值時,該取貨伺服器根據該訂單資訊產生一退貨條碼,並將該退貨條碼傳送至該取貨點裝置」(1E)部分技術特徵。原處分強將請求項1E之技術特徵予以割裂,再針對部分技術特徵以個別引證進行比對,未以技術手段整體為對象,顯然有誤。再者,證據2、4亦均未揭示可將退貨條碼傳送給物流人員或其他退貨收件人員,以作為其後續處理商品退件時身分驗證之憑證的前提下,則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動機要將證據2所述之退貨通知資訊修飾使其包含退貨條碼,原處分率稱該差異技術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變更證據2、4之結合而完成,明顯為後見之明。
⒉證據4並未揭露或教示於退貨條件成就時,第二多媒體裝置
130可根據寄件相關資訊產生第一退貨條碼RT1,並將該第一退貨條碼RT1傳送給退貨物流人員。證據4所揭示技術方案中,讀取該第一退貨條碼RT1之目的僅在通知物流資訊平台,待退件貨物已由物流人員取走,該第一退貨條碼RT1並沒有驗證退貨物流人員身分之功能,是其不僅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該廠商裝置用以顯示該退貨條碼以供該取貨點裝置進行掃描」部分技術特徵,而是均未揭露請求項1F之整體技術特徵。又證據1並未揭露或教示商品退貨相關的處理流程,證據4亦未揭露或教示可在收件者逾期未前往第二店鋪取貨時,依據寄件相關資訊產生退貨條碼,並將該退貨條碼傳送至第二收銀台,且證據4亦已明確教導可利用第二收銀台讀取被隨物配送的第一退貨條碼,以識別需退貨之商品,則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不會有動機嘗試修飾發送給退貨物流人員的通知資訊,使其包含退貨條碼,蓋因並無相同的退貨條碼被傳送至第二收銀台,因此第二收銀台即便掃描讀取物流人員出示之退貨條碼,亦無從進行比對。故證據1、4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該取貨伺服器更將該退貨條碼傳送至一賣方用戶裝置,以及該賣方用戶裝置用以顯示該退貨條碼以供該取貨點裝置進行掃描」及「取貨伺服器將該退貨條碼傳送至一廠商裝置」(1F)部分技術特徵。
⒊由於證據1、2及4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當該取貨
伺服器檢測該時間大於該時間閾值時,該取貨伺服器根據該訂單資訊產生一退貨條碼,並將該退貨條碼傳送至該取貨點裝置」部分1E之技術特徵及1F之全部技術特徵,亦無法僅憑單一引證的技術內容進行簡單變更來完成。又依上開差異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照證據1、2及4揭示先前技術,另具有:⑴不需要再進行包裹複雜的退貨轉運過程,達成大大縮短退貨運送時間的效果、⑵可利用退貨條碼對於退貨收件人員進行身分驗證、⑶可確保退貨條碼之完整性等有利之功效。亦即系爭專利係由賣方用戶或廠商人員直接處理退貨,不經由物流業者的配送,並不同於證據2係通知本地商店的人員、或證據4係通知退貨物流人員進行退貨處理,且證據4之第一退貨條碼RT1不會傳送給第二多媒體裝置及退貨物流人員,在貨物配送過程中存有遭到毀損或污損之風險。
⒋綜上,證據1、2及4均未揭露或教示上開差異技術特徵,且系
爭專利另具有無法預期之有利功效。故證據1、2及4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5至6、10皆為附屬項,均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1、2及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1、2及4之組合自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5至6、10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至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10不具進步性:承上,證據1、2及4均未揭露或教示前揭差異技術特徵,又證據3揭示一種無人郵寄便利系統,其說明書中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包裹退貨處理的流程方法,亦即證據3亦未揭露或教示前揭該差異技術特徵,且該差異技術特徵亦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1至4揭示之技術內容,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故證據1至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10皆為附屬項,均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1至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1至4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10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6、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4之結合已有依據商品訂單資訊產生退貨條碼的教示,已揭示除「取貨伺服器將退貨條碼傳送至該取貨點裝置」之1E技術特徵。又參考證據2說明書[0021]段揭示到貨商品係以一條碼資料進行識別以及證據4之退貨條碼、證據2之退貨通知資訊、或證據4之通知物流人員退貨訊息内容,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為識別需退貨之商品,退貨通知資訊或退貨訊息内容具有一商品訂單相關聯條碼資料可供識別,是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2、4所揭露之技術内容,修飾傳送之退貨通知資訊或退貨訊息内容包含一退貨條碼,做為收銀機讀取退貨商品之憑據完成「取貨伺服器將退貨條碼傳送至該取貨點裝置」之差異技術特徵,即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4揭露、教示内容,可簡單變更證據2、4之結合以完成「其中當該取貨伺服器檢測該時間大於該時間閾值時,該取貨伺服器根據該訂單資訊產生一退貨條碼,並將該退貨條碼傳送至該取貨點裝置」(1E)部分技術特徵。
(二)依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6至8行揭示消費者端系統為可攜式電子裝置、第8頁第9至14行揭示消費者端系統可接收並顯示條碼,或QR code等能被取貨端系統(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取貨點裝置)辨識内容之識別碼;證據4說明書[0031]段揭示「多媒體裝置通知退貨物流人員(電子裝置)前往第二店鋪進行貨物的退件處理。於退件處理中,退貨物流人員利用第二收銀台(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取貨點裝置)讀取…第一退貨條碼RT1…」。依據證據1、4之所揭露技術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修飾發送至退貨物流人員電子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賣方用戶裝置或廠商裝置)之退貨訊息内容包含一退貨條碼以供收銀台(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取貨點裝置)讀取,以完成「該取貨伺服器更將該退貨條碼傳送至一賣方用戶裝置以通知一賣方用戶進行退貨,以及該賣方用戶裝置用以顯示該退貨條碼以供該取貨點裝置進行掃描」及「取貨伺服器將退貨條碼傳送至廠商裝置」(1F)部分之技術特徵。是以,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部分1E、1F技術特徵,乃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變更證據1、4之技術結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至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另具有不需要再進行包裹複雜的退貨轉運過程,達成縮短退貨運送時間的效果、可利用退貨條碼對於退貨收件人員進行身分驗證、可確保退貨條碼之完整性等有利功效,均未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有相關描述。反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為「電子商務受限於轉運時效、直配成本等考量,仍無法大大縮短配送時間」,其將先前技術中由物流系統之物流人員進行退貨限定為由「廠商人員退貨」或「賣方用戶退貨」,該等差異僅為單純退貨人員之身分揭示,此差異特徵為商業方法上對於「退貨轉運過程」之界定,將物流責任分割產生「縮短配送時間」之效果。是以原告所稱系爭專利限定由「廠商人員退貨」或「賣方用戶退貨」僅屬於人為安排的商業方法,本身可視為先前技術中商業方法的簡單變更,並非不可預期之有利功效。
(四)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5至6、10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所界定技術特徵,亦均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1、2、4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詳如原處分所載。從而,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5至6、10不具進步性。
同樣,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界定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3揭露之技術内容,修飾由無人郵寄便利系統平台取得相關收件人資料並產生條碼供收件裝置列印,此為將電腦程式或系統適當地予以調整或變更,以因應程式或系統設計上或使用上的需求;又證據1至4均同屬於商品物流處理系統之領域,證據1至4在處理收件人資訊之功能上具有共通性,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至4之先前技術,以完成系爭專利。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10均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變更證據1至4結合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4所揭示内容,經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原告所稱之差異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未有原告所述無法預期之功效:
⒈證據2已揭示系統20可產生退貨通知資訊並傳送給本地商店收
銀機50進行退貨處理;證據4已揭示第一退貨條碼RT1為一種退貨資訊供第二店鋪CST2進行退貨處理,若收件者未在第一取貨時間至第二店鋪CST2取貨,第二收銀台134可在讀取到第一退貨條碼RT1時將貨物退回,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4所揭露技術簡單修飾證據2傳送給收銀機之退貨通知資訊包含退貨條碼,以作為收銀機進行退貨掃描處理的依據,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當該取貨伺服器檢測該時間大於該時間閾值時,該取貨伺服器根據該訂單資訊產生一退貨條碼,並將該退貨條碼傳送至該取貨點裝置」(1E)部分技術,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4所揭示之内容經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將該退貨條碼傳送至一賣方用戶裝置
…該賣方用戶裝置用以顯示該退貨條碼」或者「將該退貨條碼傳送至一廠商裝置…該廠商裝置用以顯示該退貨條碼」(1F)部分技術特徵僅為基於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電腦程式或系統適當地予以調整或變更,以因應程式系統設計上或使用上的需求,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屬於常規選擇且為簡單變更而能輕易完成,並未有增進功效。另系爭專利限定由「賣方用戶進行退貨」、「廠商人員進行退貨」僅為單純退貨人員之身分揭示,屬於人為安排的商業方法,為無助於技術效果的特徵,且賣方於買方要退貨時,選擇委由第三方退貨物流人員協助退貨,抑或選擇賣方親自前往退貨以節省物流費,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屬於常規選擇且為簡單變更而能輕易完成。
⒊系爭專利限定由「賣方用戶進行退貨」或「廠商人員進行退
貨」僅為單純退貨人員之身份揭示,因屬於人為安排的商業方法,故系爭專利限定由「賣方用戶進行退貨」、「廠商人員進行退貨」僅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是原告所稱「不需要再進行包裹複雜的退貨轉運過程,達成大大縮短退貨配送時間」之功效為可預期;至原告主張「收件人員身分驗證」與「確保條碼完整性」之有利功效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均未有相關敘述,應不予考量。再者,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9至14行已揭示條碼或QR code可傳送至消費者端系統4以供進行商品識別;證據2說明書[0029]段亦已揭示本地商店收銀機50可接收條碼資料以進行商品識別。因此,供商品識別的條碼傳送給取貨端、消費者端或同時傳送給取貨端與消費者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屬於常規選擇且為簡單變更而能輕易完成,並未有增進功效。故原告所稱差異技術特徵乃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2、4所揭示内容與通常知識,經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二)證據1、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10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1、2、4之間具有結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4揭示之内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10,故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10不具進步性。同樣,證據1至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10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1至4之間亦具有結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至4揭示之内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10,故證據1至4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10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11年10月31日,於同年12月28日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見乙證2即審定卷第12頁),並於112年7月1日公告。參加人係於112年10月5日提起舉發,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第1項及第10項;刪除第7至9項)。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自應依核准審定時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而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詳如附表1所示。另舉發證據1至4之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10月31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主要圖式如附表2所示),先予敘明。
(三)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10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附表3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A至1D技術特徵已為主要證據即證據1所揭露
,惟證據1並未揭露1E、1F之技術特徵,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2頁),故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A至1D之技術特徵為證據1或證據2所揭露之理由(參原處分書第6至9頁),即不再贅述。
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E之「其中該取貨伺服器儲存一時間閾
值,並檢測未領取該包裹的一時間是否大於該時間閾值;其中當該取貨伺服器檢測該時間大於該時間閾值時,該取貨伺服器根據該訂單資訊產生一退貨條碼,並將該退貨條碼傳送至該取貨點裝置;其中當該取貨點裝置檢測已掃描到符合該退貨條碼的條碼時,該取貨點裝置認證該包裹可以被退回」技術特徵,依證據2說明書段落[0024]記載「當該本地代買媒合系統20傳送該領取通知資訊給該消費者電子裝置10時,則開始計時一領貨等待時間……若當消費者在超過該領貨等待時間內未前往本地商店領取商品,則該本地代買媒合系統20傳送一退貨通知資訊給該本地商店收銀機50,以通知本地商店的人員處理商品退貨」;又依證據4說明書段落[0023]記載「寄件者在第一多媒體裝置120的第一互動式資訊服務裝置122輸入寄件相關資訊,接著第一互動式資訊服務裝置122列印出第一寄件資訊標籤SL1,其中第一寄件資訊標籤SL1包含第一寄件端確認條碼SB1、第一離店條碼GB1、物流端驗收條碼LB、第一進店條碼EB1、第一收件端取件條碼RB1及第一退貨條碼RT1……第一退貨條碼RT1為在第二店鋪CST2退貨流程之使用」、段落[0031]記載「若收件者未在第一取貨時間至第二店鋪CST2取貨……第二多媒體裝置130將會通知退貨物流人員前往第二店鋪CST2進行貨物的退件處理。於退件處理中,退貨物流人員或第二店鋪CST2的服務人員利用第二收銀台134讀取第一寄件資訊標籤SL1上的第一退貨條碼RT1,隨後貨物經過退貨的逆物流退回第一店鋪CST1」。可知證據2已揭示當消費者在超過該領貨等待時間內未前往領取商品,則本地代買媒合系統將傳送一退貨通知資訊給本地商店收銀機,以處理商品之退貨,而證據4已揭示若收件者未在第一取貨時間至第二店鋪取貨,第二多媒體裝置將會通知退貨物流人員前往進行貨物的退件處理,其可利用第二收銀台讀取第一寄件資訊標籤上的第一退貨條碼,將貨物退回第一店鋪。證據4既已揭示可利用第一退貨條碼作為退貨流程之使用,由於證據1、2均有為識別取貨之商品,取貨通知資訊或取貨訊息內容具有一商品相關聯條碼資料可供識別之技術特徵,是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將證據2所述本地代買媒合系統傳送給本地商店收銀機之退貨通知資訊簡單修飾為包含一退貨條碼,以作為商品退貨之處理。
據此,證據2、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E之技術特徵。⒋又依前述證據4說明書段落[0031]記載可知,證據4已揭示若
收件者未在第一取貨時間至第二店鋪取貨,第二多媒體裝置將會通知退貨物流人員前往進行貨物的退件處理,其可利用第二收銀台讀取第一寄件資訊標籤上的第一退貨條碼,將貨物退回第一店鋪,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F之「該取貨伺服器通知一賣方用戶進行退貨,以及顯示該退貨條碼以供該取貨點裝置進行掃描,或通知一廠商人員進行退貨,以及顯示該退貨條碼以供該取貨點裝置進行掃描」部分之技術特徵。雖證據4並未揭示請求項1技術特徵1F之取貨伺服器「將該退貨條碼傳送至一賣方用戶裝置……該賣方用戶裝置用以顯示該退貨條碼,或將該退貨條碼傳送至一廠商裝置……該廠商裝置用以顯示該退貨條碼」以供取貨點裝置進行掃描(下稱「差異技術特徵1F」);然依據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2至8行記載可知,消費者端系統可以是一手機、個人數位助理、筆記型電腦、或是其它可攜式電子裝置,又依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9至14行記載「消費者端系統包含:一訂單取貨識別接收模組(41),用以接收來自該配合網路交易訂購系統或該網路交易伺服器系統之至少一訂單取貨識別;一訂單取貨識別顯示模組(42),用以顯示所接收之訂單取貨識別,其顯示方式為一文字串或條碼或QR code或其它能被取貨端系統辨識內容之識別」,即證據1已揭示消費者端系統可接收並顯示條碼或QR code等能被取貨端系統辨識內容之識別,而證據1既已揭示消費者可藉由接收之條碼或QR code做為訂單取貨之領取使用,是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將證據4發送至退貨物流人員之通知的資訊簡單修飾包含一退貨條碼,以作為商品退貨之領取使用,即可對應前揭差異技術特徵1F。據此,證據1、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F之「其中該取貨伺服器更將該退貨條碼傳送至一賣方用戶裝置以通知一賣方用戶進行退貨,以及該賣方用戶裝置用以顯示該退貨條碼以供該取貨點裝置進行掃描,或其中該取貨伺服器更將該退貨條碼傳送至一廠商裝置以通知一廠商人員進行退貨,以及該廠商裝置用以顯示該退貨條碼以供該取貨點裝置進行掃描」技術特徵。
⒌證據1為「一種具有訂單取貨識別及訂單商品識別之網路訂購
、取貨之交易系統及方法」、證據2為「跨境代買系統及其代買方法」、證據4為「店到店配送管理方法及系統」,均涉及商品訂單之物流處理系統,於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又證據1在訂單商品配送到達指定取貨端裝置之取貨地點後,經由取貨伺服端系統發出取貨通知至消費者,以通知消費者至取貨地點領取商品;證據2在商品包裹入店後,經由本地代買媒合系統傳送領取通知資訊給消費者電子裝置以通知消費者至本地商店領取商品;證據4在貨物配送至店鋪後,經由多媒體裝置傳送貨物取件訊息給收件者行動裝置至店鋪取貨,三者於功能與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進行訂單物流之處理時,自有動機結合證據1、2、4之技術內容,即以證據1所揭示之訂單取貨識別處理系統為主,而將證據2所述傳送給本地商店收銀機之退貨通知資訊簡單修飾包含一退貨條碼以作為商品退貨之處理,以及將證據4發送至退貨物流人員之通知資訊簡單修飾包含一退貨條碼以作為商品退貨之領取使用,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雖主張證據1、2及4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載「當該取貨伺服器檢測該時間大於該時間閾值時,該取貨伺服器根據該訂單資訊產生一退貨條碼,並將該退貨條碼傳送至該取貨點裝置」部分1E之技術特徵、1F技術特徵,亦無法僅憑單一引證的技術內容進行簡單變更來完成等等。惟查:
⑴證據1已揭示當訂購系統接受消費者訂購商品之訂單後會傳
送訂單取貨識別(對應一條碼或QR code)給消費者;證據2已揭示本地物流系統可根據訂單資料產生一配送資料(對應一條碼)並將該配送資料傳送到對應的本地商店收銀機,亦即證據1、2已分別揭示在訂單條件成立的時候會依據訂單資訊產生相關條碼並分別傳送給消費者(即取貨人員)與本地商店收銀機(即取貨點裝置),消費者(即取貨人員)可根據其條碼至取貨點驗證以完成買貨領取。
⑵相對於前述消費者(即取貨人員)買貨而「取貨」作業,
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E、1F雖係關於賣方用戶或廠商人員退貨而「取貨」之技術內容,惟如前述,證據2已揭示當消費者在超過該領貨等待時間內未前往領取商品會傳送一退貨通知資訊給本地商店收銀機、證據4亦已揭示若收件者未在第一取貨時間至第二店鋪取貨會通知退貨物流人員前往利用第一退貨條碼進行貨物的退件處理,亦即證據2、4分別揭示在退貨條件成立的時候會分別通知退貨物流人員(即取貨人員)與傳送退貨通知資訊給本地商店收銀機(即取貨點裝置),退貨物流人員(即取貨人員)可至取貨點利用條碼完成退貨領取。另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對於商品之取貨(無論買貨或退貨)需驗證身分本為通常知識,則證據1、2既已揭示可在訂單條件成立的時候用訂單資訊產生的條碼驗證身分以完成買貨過程之驗證取貨,當亦可在證據2、4之退貨條件成立的時候利用相關訂單資訊產生相關條碼以完成退貨過程中之驗證取貨,且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所為之簡單變更本得結合複數引證,並非僅能憑單一引證。
⑶準此,原告主張證據1、2及4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部分1E技術特徵及1F技術特徵,亦非單一引證之簡單變更云云,均不足採。
⒎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具有⑴不需要再進行包裹複雜的退貨轉運
過程,達成大大縮短退貨運送時間的效果、⑵可利用退貨條碼對於退貨收件人員進行身分驗證、⑶可確保退貨條碼之完整性等無法預期之有利功效云云。然查,無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係由「賣方用戶」或「廠商人員」直接處理退貨,抑或證據2由本地商店的人員、證據4由退貨物流人員進行退貨處理,其差異僅是對於退貨商品之物流處理人員的不同,而該退貨處理人員之不同,本就係基於商業營業模式之考量會有不同之選擇,即由賣方用戶或廠商人員直接處理或委由第三方之物流人員處理,屬於習知之商業手段,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參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編第十二章第4.2.
2.1.2.6節「無助於技術效果的特徵規定」)。況依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既可依證據1、2、4結合之技術內容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證據1、2已揭示可在訂單條件成立的時候用訂單資訊產生的條碼完成驗證取貨,當亦可將該買貨「取貨」之驗證機制用於證據
2、4之退貨「取貨」,並產生原告所稱前揭之有利功效,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分別
進一步界定「一廠商伺服器,連接該取貨伺服器以及該買方用戶裝置,用以從該買方用戶裝置接收該訂單資訊,其中,當該廠商伺服器將該訂單資訊傳送至該取貨伺服器時,該取貨伺服器將所產生的該取貨條碼回傳給該廠商伺服器,該廠商伺服器將該取貨條碼傳送給一廠商裝置以通知一廠商人員進行送貨,該廠商裝置列印該取貨條碼,進而供該廠商人員將所列印的該取貨條碼貼附於該包裹以將該包裹遞送至該取貨點」、「一賣方用戶裝置,連接該取貨伺服器以及該買方用戶裝置,用以從該買方用戶裝置接收該訂單資訊,其中,當該賣方用戶裝置將該訂單資訊傳送至該取貨伺服器時,該取貨伺服器將所產生的該取貨條碼回傳給該賣方用戶裝置以通知一賣方用戶進行送貨,該賣方用戶裝置列印該取貨條碼,進而供該賣方用戶將所列印的該取貨條碼貼附於該包裹以將該包裹遞送至該取貨點」之附屬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⑵依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2至26行記載「訂購系統包含:一訂
購模組(12),用以接受消費者訂購商品之訂單,該訂單包含一取貨地點之識別;一訂單識別產生模組(13),用以依消費者訂單產生配合該消費者訂單及取貨地點識別之一訂單取貨識別及一訂單商品識別」、說明書第8頁19至24行記載「其中取貨識別可以是一文字串、條碼、QR code或其它能被取貨服務端系統接收之識別。當該訂單商品之供應商將該商品標示一訂單商品識別(13-2)並配送到達指定取貨端裝置之取貨地點」,即證據1已揭示一可用以接受消費者訂購商品訂單之訂購模組、一用以依消費者訂單產生一訂單取貨識別及一訂單商品識別之訂單識別產生模組、及將訂單商品配送到達指定之取貨地點;另依證據2說明書段落[0020]記載「消費者電子裝置10傳送該訂單資料給該本地代買媒合系統20」、段落[0022]記載「本地物流系統40接收該完成代購清單資料……該本地物流系統40根據該訂單資料……產生一配送資料,在本實施例中,是根據該配送資料產生一條碼黏貼紙,並將該條碼黏貼紙貼在商品包裹外側,以配送到消費者指定的本地商店,該條碼黏貼紙記載有一條碼資料」,即證據2已揭示於接受消費者訂單資料後,可根據該訂單資料產生一配送資料及一條碼黏貼紙,以將商品配送到消費者指定的本地商店。是以證據
1、2已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5、6、10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
中該取貨條碼為一維條碼或二維條碼」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另依證據2說明書段落[0022]所述之「條碼黏貼紙」即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取貨條碼」,又依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19至20行記載「取貨識別可以是一文字串、條碼、QR
code或其它能被取貨服務端系統接收之識別」,可知商品的取貨識別可採用一維條碼或二維條碼(QR code)。
故證據1、2、4之組合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而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
中該取貨點為一店鋪或一智能櫃」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另證據1說明書第4頁第19至20行記載「將訂購商品配送至取貨便利超商,而後便利超商物流業者通知消費者取貨」,其中所述之「取貨便利超商」即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店鋪」。故證據1、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而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退貨條碼為一維條碼或二維條碼」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另依證據4說明書段落[0023]已揭示第一退貨條碼RT1,又依證據4第3A圖可知,第一退貨條碼RT1為一維條碼。從而,證據1、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10不具進步性:
⒈由於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
、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1至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10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
取貨點裝置接收該訂單資訊,其中,當該取貨點裝置將該訂單資訊傳送至該取貨伺服器時,該取貨伺服器將所產生的該取貨條碼回傳給該取貨點裝置以通知一賣方用戶進行進貨,該取貨點裝置列印該取貨條碼,進而供該賣方用戶將所列印的該取貨條碼貼附於該包裹以將該包裹放置於該取貨點」之附屬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另查,證據3說明書段落[0020]記載「當寄件人想要寄給收件者包裹時,無論何時只要到鄰近的無人郵寄便利系統(100),透過寄件裝置(1)將郵件寄出,寄件人操作寄件模組(11)輸入寄件人與收件人的相關資訊即可由該條碼生成單元(111)產生一條碼標籤(112),寄件人依據指示將條碼標籤(112)貼附在包裹上即可放置在平台(121)上…透過物流系統將包裹送往收件人所居住的地區例如前述的台北、高雄地區,台北或者高雄的郵務人員、物流人員理貨之後即可將包裹放置在收件人鄰近的無人郵寄便利系統(100)內的收納空間(123),同時通知收件人前往領取郵件」,即證據3已揭示寄件人可到無人郵寄便利系統,透過寄件模組輸入寄件人與收件人的相關資訊即可由該條碼生成單元產生一條碼標籤,並依據指示將條碼標籤貼附在包裹上即可放置在平台上;證據3雖揭示條碼標籤係寄件裝置經由條碼生成單元產生,惟條碼生成單元係直接設置在寄件裝置中以產生條碼標籤、或是條碼生成單元設置在另一伺服器且產生條碼標籤後再回傳至寄件裝置,此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為因應系統設計或使用之需求所為的簡單變更,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
⒊又證據3與證據1、2、4同屬商品訂單之物流處理系統,於技
術領域具有關連性,又證據3亦是在包裹到無人郵寄便利系統後,經由物流系統傳送通知給收件人手機以通知收件人至無人郵寄便利系統領取包裹,此與證據1、2、4於功能與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進行訂單物流之處理時,自有動機組合證據1至4之技術內容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10不具進步性;證據1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10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10舉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