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民國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逢任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陳章德
參 加 人 邱莠茹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經法字第1141730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2、4、6至9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
二、被告應就新型第M650606號專利請求項1、2、4、6至9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智慧財產局所發之舉發審定書,本件所爭專利(案號:000000000),其內容明顯抄襲本人原創設計,審理過程諸多不公與不合理,逕直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局正式提出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3、271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當庭變更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之審定」,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7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自應允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112年10月19日以「工件量測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12211300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65060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嗣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請求項1至9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請求項10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4年1月6日(114)智專議(一)04085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之審定,並主張:
原告在蝦皮購物平台發現參加人抄襲原告原創設計商品,依法蒐證後,向被告提出新型專利舉發撤銷申請,主張系爭專利涉及抄襲,系爭專利有效性技術分析如簡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應依法撤銷。又審理過程中,被告並未將參加人之答辯書副本寄送予本人,致使原告無從得知對方之主張內容,兩造資訊嚴重不對等,程序上已違反行政程序之正當程序原則。參加人係以抄襲他人設計之方式取得專利,且涉及系統性盜用、侵權各國原創設計之情事。此等行為利用原創者不知情或跨國提告不易之現實條件,變相取得不當利益,並於舉發後湮滅相關侵權證據,顯已違背誠信原則與公平競爭基礎,屬「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然被告於明知相關事實仍未詳實調查,並以過度狹隘之見解排除本條適用,顯有怠於依法審查之虞,與專利法第105條之立法精神不符。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系爭專利係經形式審查而核准,甲證1非被告核准處分時所知悉之公開資訊。又舉發成立與否僅涉及舉發人之反射利益,非舉發人於公法上之權利,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已將舉發申請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答辯,被告不負行政程序法第46條告知該項權利之義務。至有效性抗辯部分,如答辯書有效性簡表所示。另補充,原處分第2頁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內容,第一至三量測部,第一量測部對應配置於本體之兩側,甲證2圖式,只有揭露到第一量測部及第二量測部,甲證2第一量測部只有在本體的一側而非在本體的兩側,故甲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原告於證據5標示的第一、第二量測部為量尺並非量測部,證據5右方中間的圖式有將螺帽套在凸柱上,套設的部分才是對應到量測部,證據5右下圖螺絲套設在的孔洞,孔洞才是量測部,即第一、第二量測部在證據5並未揭露。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㈡本件爭點:⒈證據2至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違反專
利法第105條之規定(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⒉證據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違反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具新穎性)?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0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不具新穎性)?⒋甲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新穎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12年10月19日,專利審定日為111年11月2
7日,故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專利法即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為斷。
㈡按「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
利之審定」、「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46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
目前習用之量測螺絲及螺帽大小之工具因未整合導致零散所帶來多方面之缺失,包括品質控管、生產效率、成本控制、安全性等方面。因此,需要更有效地整合測量工具,以解決這些問題,確保生產過程之順利運行與產品品質之穩定性(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0006】)。
⒉解決問題的技術特點:
系爭專利是一種工件量測器,其包含:一本體,其設有至少一第一量測部、一第二量測部與至少一第三量測部,所述第一量測部係對應配置於該本體兩側,該第二量測部係配置於該本體對應所述第一量測部間,而所述第三量測部係配置於該本體相對該第二量測部一側,且該本體對應所述第一量測部、該第二量測部與所述第三量測部處分別各配置至少一尺寸值(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0008】)。
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⑴就系爭專利透過第一量測部之配置,所述第一量測部係朝
該本體內凹置設,且每一所述第一量測部係分別配置相異之尺寸值,藉以透過所述第一量測部量測該工件之螺紋外徑,使提升系爭專利之便利性。
⑵就系爭專利透過第二量測部之配置,該第二量測部係由外
朝內漸縮凹設配置於該本體並對應所述第一量測部之間,且該第二量測部係配置所述刻度及其對應之尺寸值,藉以透過該第二量測部量測該工件之螺紋牙長,藉使達致系爭專利之協同性。
⑶就系爭專利透過第三量測部之配置,所述第三量測部係凸
設於該本體一側,且每一所述第三量測部係分別配置相異之尺寸值,藉以透過所述第三量測部量測該工件之內螺紋牙規,藉以達致系爭專利之整合性。
⑷就系爭專利規格之配置,所述第一量測部、該第二量測部
與所述第三量測部係配置公制或英制尺寸值及其對應之刻度,以供量測工件之尺寸值,藉以提升系爭專利之適配性。
⑸就系爭專利透過掛勾部之配置,為利於攜帶該本體之便利
性,該本體配置該掛勾部以供使用者將該本體置掛於相異之特定位置,藉以提升系爭專利之便攜性者(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0019】至【0023】)。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工件量測器,其包含:一本體,其設有至少
一第一量測部、一第二量測部與至少一第三量測部,所述第一量測部係對應配置於該本體兩側,該第二量測部係配置於該本體對應所述第一量測部間,而所述第三量測部係配置於該本體相對該第二量測部一側,且該本體對應所述第一量測部、該第二量測部與所述第三量測部處分別各配置至少一尺寸值。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工件量測器,其中,所述第一量測部係朝該本體內凹置設者。
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工件量測器,其中,所述第一量測部係量測一工件之螺紋外徑。
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工件量測器,其中,該第二量測
部係凹設於該本體對應所述第一量測部之間,且該第二量測部更配置至少一刻度,每一所述刻度皆對應配置其一所述尺寸值者。
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之工件量測器,其中,該第二量測部係於該本體由外朝內漸縮配置。
請求項6:如請求項4所述之工件量測器,其中,該第二量測部係量測一工件之螺紋牙長。
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之工件量測器,其中,所述第三量測部係凸設於該本體一側。
請求項8:如請求項7所述之工件量測器,其中,所述第三量測部係量測一工件之內螺紋牙規。
請求項9:如請求項1至請求項8中任一項所述之工件量測器
,其中,所述第一量測部、該第二量測部與所述第三量測部係配置公制或英制之尺寸值。
請求項10:如請求項1至請求項8中任一項所述之工件量測器
,其中,該本體更配置一掛勾部。㈣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⑴https://shope.ee/20WrKQK8HI、https://shope.ee/9KJS
3xzGG3、https://shope.ee/1qDR80RziH、 https://www.thingiverse.com/thing:3358129,前開網址網頁不存存,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⑵https://shope.ee/4AbLu6x1Fh,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為
一體式 AA/AAA/18650電池收納盒[3D列印]之蝦皮網站之賣埸。
⑶https://shope.ee/20WrO6p5Sn,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為
【印向|工程師的斜槓商店】之蝦皮網站之賣埸⒉證據3:
https://shope.ee/8f3kDRIYrY、https://shope.ee/8pFBwBy8w5、https://shope.ee/4ATMNZ8noN、https://shope.ee/5ALtZM1o8G等網頁資訊所作的「蝦皮電商上架時間比對圖」,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⒊證據4:
系爭專利及參加人網頁(https://shope.ee/20WrO6p5Sn)資訊與參加人網頁(https://shope.ee/4ATMNZ8noN)資訊所作的「產品設計理念之比對圖」,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⒋證據5之「日本SHINWA鶴龜牙規測量尺」產品照片及檢索資料
,雖未見照片及檢索資料上傳網路等之公開日期,惟經濟部職權調查,相同照片至遲於109(2020)年11月26日(上架日期)即見於露天市集「EVERRISE永昇五金」賣家之「[工具潮流]含稅日本鶴龜SHINWA螺帽螺絲孔徑規格量測牙規測量尺73773」商品賣場,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2(2023)年10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網址為https://www.ruten.com.tw/item/show?22048109717742=&srsltid=AfmBOoojPIJXreYXGihUrZ0-Ap7vI3nhg0eOeO0-D-2W4CaU7H4OMIe2 ,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其技術內容為外形輪廓呈一梯形片狀的本體,其中三側邊則配置有量尺,斜邊處具有數個相間隔凸部可量測螺帽尺寸,主要圖式經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20日當庭標示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技術特徵,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本院卷第275頁第31行至第276頁第7行、第297頁)。⒌甲證2係西元2022年2月8日公告之中國第CZ000000000U號專利
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2(2023)年10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甲證2是一種便捷識別螺絲型號工裝,包括工裝主體,該工裝主體的左側為螺絲型號識別區,該螺絲型號識別區邊沿開設有不同規格的卡槽,該工裝主體的右側為螺絲長度識別區,該螺絲長度識別區具有第一刻度測量線與第二刻度測量線,且第一刻度測量線與第二刻度測量線之間形成夾角的位置為螺絲放置區;該便捷識別螺絲型號工裝,一人用卡尺分辨螺絲型號,另一人用上述螺絲測量工具分辨螺絲型號,同一時間內用工裝的員工比用卡尺的員工分辨速度快一倍以上,且準確率與用卡尺一致。兩名員工調換工具後,實驗資料與第一次接近,證明上述工具在實際使用中更能節省員工時間,且工具製作成本極低,適合大量使用(參甲證2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㈤證據2至4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違反專利法第105條規定:
⒈按專利法第105條規定:「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不予新型專利。」次按,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所記載新型的商業利用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應認定該新型屬於法定不予專利之項目。例如郵件炸彈、吸食毒品之用具等(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篇新型專利審查第一章形式審查3.2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內容參照)。
⒉原告主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案之被舉發人(即本件參加
人)經常性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如:未經相關知名品牌(如:Sony、Switch、Tesla等)授權使用,擅自販售印有LOGO之商品,盜用原創作照片及檔案並用於商業用途;證據3及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抄襲原告之原創設計意圖明顯且不友善等語(乙證1卷第10頁,舉發理由書第7頁)。經查,證據2提供之網頁https://shope.ee/20WrKQK8HI、ttps://sho
pe.ee/9KJS3xzGG3、https://shope.ee/1qDR80RziH、https://www.thingiverse.com/thing:3358129前開網址網頁不存在,僅存有https://shope.ee/4AbLu6x1Fh、https://sho
pe.ee/20WrO6p5Sn,並未見印有Sony、Switch、Tesla之LOGO之商品。次查,系爭專利為一種工件量測器,用以量測該工件之螺紋外徑、螺紋牙長、內螺紋牙規,與上開審查基準例示「郵件炸彈、吸食毒品之用具」之情形有別,自難認屬專利法第105條規定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另參加人是否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涉嫌抄襲,非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之審理範圍。是以,證據2至4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違反專利法第105條規定。㈥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9不具新穎性;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5揭示「牙規測量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
工件量測器」技術特徵,其技術特徵比對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證據5外形輪廓呈一梯形片狀的本體,其中三側邊則配置有量尺,分別為二個第一量測部、一第二量測部,所述第一量測部係對應配置於該本體兩側,該第二量測部係配置於該本體對應所述第一量測部間;斜邊處具有數個相間隔凸部可量測螺帽尺寸,為第三量測部,而所述第三量測部係配置於該本體相對該第二量測部一側,且該本體對應所述第一量測部、該第二量測部與所述第三量測部處分別各配置至少一尺寸值,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本體,其設有至少一第一量測部、一第二量測部與至少一第三量測部,所述第一量測部係對應配置於該本體兩側,該第二量測部係配置於該本體對應所述第一量測部間,而所述第三量測部係配置於該本體相對該第二量測部一側,且該本體對應所述第一量測部、該第二量測部與所述第三量測部處分別各配置至少一尺寸值」技術特徵。據上比對,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完全相同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⒉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第一、第二量測部在證據5並未揭露,
原告於證據5標示的第一、第二量測部為量尺並非量測部,證據5右方中間的圖式有將螺帽套在凸柱上,套設的部分才是對應到量測部,證據5右下圖螺絲套設在的孔洞,孔洞才是量測部等語(本院卷第276頁第11至15行)。然查,證據5外形輪廓呈一梯形片狀的本體,其中三側邊則配置有量尺,分別為二個第一量測部、一第二量測部,第二量測部放大圖如右側紅框所示,可得知凹槽供螺絲頭放置(凹槽附近有繪製螺絲頭形狀,如本判決附圖十一之黃框所示),螺桿的長度可藉由量尺量測,故被告主張不可採。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術特徵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所述第一量測部係朝該本體內凹置設者」技術特徵。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5揭示所述第一量測部係朝該本體內凹置設者,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第一量測部係朝該本體內凹置設者」技術特徵,因此,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3技術特徵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2,並界定「所述第一量測部係量測一工件之螺紋外徑」技術特徵。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惟查,證據5揭示所述第一量測部是量測螺栓的長度,並非螺紋外徑,因此證據5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述第一量測部係量測一工件之螺紋外徑」技術特徵,因此,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4技術特徵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第二量測部係凹設於該本體對應所述第一量測部之間,且該第二量測部更配置至少一刻度,每一所述刻度皆對應配置其一所述尺寸值者」技術特徵。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5揭示所述該第二量測部係凹設於該本體對應所述第一量測部之間,且該第二量測部更配置至少一刻度,每一所述刻度皆對應配置其一所述尺寸值者,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該第二量測部係凹設於該本體對應所述第一量測部之間,且該第二量測部更配置至少一刻度,每一所述刻度皆對應配置其一所述尺寸值者」技術特徵,因此,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特徵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4,並界定「該第二量測部係於該本體由外朝內漸縮配置」技術特徵。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然查,證據5揭示該第二量測部為凹設於該本體之框形,下方為量尺,並未見於該本體由外朝內漸縮配置,因此證據5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第二量測部係於該本體由外朝內漸縮配置」技術特徵,因此,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6技術特徵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4,並界定「該第二量測部係量測一工件之螺紋牙長」技術特徵。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5揭示該第二量測部是量測螺栓的長度,即為量測一工件之螺紋牙長,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該第二量測部係量測一工件之螺紋牙長」技術特徵,因此,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7技術特徵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所述第三量測部係凸設於該本體一側」技術特徵。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5揭示所述第三量測部係凸設於該本體一側,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述第三量測部係凸設於該本體一側」技術特徵,因此,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8技術特徵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7,並界定「所述第三量測部係量測一工件之內螺紋牙規」技術特徵。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5揭示所述第三量測部係量測一工件之內螺紋牙規,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述第三量測部係量測一工件之內螺紋牙規」技術特徵,因此,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9技術特徵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1至請求項8中任一項所述,並界定「所述第一量測部、該第二量測部與所述第三量測部係配置公制或英制之尺寸值」技術特徵。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5揭示所述第一量測部、該第二量測部與所述第三量測部係配置公制或英制之尺寸值,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述第一量測部、該第二量測部與所述第三量測部係配置公制或英制之尺寸值」技術特徵,因此,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㈦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述說之專利範圍,為常見的鑰匙圈孔洞結構,為大眾所悉知並不具新穎性」等語(乙證1卷第9頁,舉發理由書第8頁)。但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1至請求項8中任一項所述,並界定「該本體更配置一掛勾部」技術特徵,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常見的鑰匙圈孔洞結構,並未見系爭專利之工件量測器、第一量測部、第二量測部與第三量測部技術特徵。是以,常見的鑰匙圈孔洞結構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工件量測器,其包含:一本體,其設有至少一第一量測部、一第二量測部與至少一第三量測部,所述第一量測部係對應配置於該本體兩側,該第二量測部係配置於該本體對應所述第一量測部間,而所述第三量測部係配置於該本體相對該第二量測部一側,且該本體對應所述第一量測部、該第二量測部與所述第三量測部處分別各配置至少一尺寸值」技術特徵。據上比對,常見的鑰匙圈孔洞結構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容,故常見的鑰匙圈孔洞結構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因此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㈧甲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新穎性:⒈甲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比對,如本判決附圖十二
所示。甲證2揭示「一種便捷識別螺絲型號工裝」,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工件量測器」技術特徵。甲證2圖1、2及說明書【0014】揭示「一種便捷識別螺絲型號工裝,包括工裝主體1,該工裝主體1的左側為螺絲型號識別區,該螺絲型號識別區邊沿開設有不同規格的卡槽2,該工裝主體1的右側為螺絲長度識別區,該螺絲長度識別區具有第一刻度測量線3與第二刻度測量線4,且第一刻度測量線3與第二刻度測量線4之間形成夾角的位置為螺絲放置區6,該螺絲放置區6的上部為螺絲頂部固定區5」,可知工裝主體1、螺絲型號識別區、螺絲長度識別區相當於本體、第一量測部、第二量測部,且甲證2包含一工裝主體1,其設有至少一螺絲型號識別區、一螺絲長度識別區,且該工裝主體1對應所述該螺絲型號識別區、該螺絲長度識別區分別各配置至少一尺寸值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本體,其設有至少一第一量測部、一第二量測部,且該本體對應所述第一量測部、該第二量測部分別各配置至少一尺寸值。」技術特徵。惟查,甲證2圖1、2及說明書【0014】揭示「該工裝主體1的左側為螺絲型號識別區,該螺絲型號識別區邊沿開設有不同規格的卡槽2,該工裝主體1的右側為螺絲長度識別區」,其中螺絲型號識別區僅在左側並在工裝主體1的二側,與系爭專利之「所述第一量測部係對應配置於該本體兩側,該第二量測部係配置於該本體對應所述第一量測部間」技術特徵不同,且甲證2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第三量測部」技術特徵。是以,甲證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第三量測部,所述第一量測部係對應配置於該本體兩側,該第二量測部係配置於該本體對應所述第一量測部間,而所述第三量測部係配置於該本體相對該第二量測部一側,」、「所述第三量測部處分別各配置至少一尺寸值」技術特徵。據上比對,甲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容,故甲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技術特徵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甲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10不具新穎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9不具新穎性。從而,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9舉發不成立,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9舉發不成立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9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至於其餘證據或證據組合部分,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新穎性,甲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新穎性,證據2至4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違反專利法第105條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因此,原處分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5、10舉發不成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援引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218條、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