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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行專訴字第 26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民國114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士威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韶敏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葉哲維

參 加 人 寶竣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康翠珍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經法字第11417300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鉸鏈之部分」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經編為第11130061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22143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1月22日(113)智專議㈠03038字第113212068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4年4月18日以經法字第1141730046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視覺特徵包括:A「左、右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連接處係右、左、右、右之排列方式」、B「樞接桿表面無任何調整孔而呈光滑表面」、C「左鉸鏈以一處的方式連接於樞接桿,右鉸鏈以三處的方式連接於樞接桿」、D「使用單數個墊圈,同時三個墊圈的位置該樞接桿產生短、長、短、長之樞接部」、E「左、右鉸鏈兩者延伸方向係朝向樞接桿之軸心」、F「樞接桿與帽蓋間係呈現漸縮的階梯狀」。證據2至6皆未揭露系爭專利前述視覺特徵之狀態下,使得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已產生明顯不同證據2至6之特異視覺效果,且系爭專利在鉸鏈產品技藝領域而言,為相當成熟之產品,利用前述A至F視覺特徵之區隔設計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運用於鉸鏈產品者尚未見於該相關技藝領域,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依證據2至6不存在之視覺特徵A至F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情事。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與證據2、證據6僅有「樞接桿區段之長短比例」及「圓形墊圈數量」之差異,此差異皆係基於樞接桿與左、右鉸鏈板配置方式的簡單調整,而產生該區段長短及墊圈數量之局部變化,且該改變配置方式如證據3、證據4所揭示的多個長短區段之樞接桿設計,已為該設計相關技藝領域所泛見之設計手法;系爭專利與證據5之差異僅較證據2多出系爭專利之「樞接桿端部呈椎狀」(證據5係呈平坦狀),惟此特徵已為證據3所揭示,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爭點所示證據組合之先前技藝所能輕易思及之創作,爭點所示證據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原告所稱視覺特徵A、C及D,皆係基於樞接桿與左、右鉸鏈板配置方式的簡單調整,而產生該區段長短及墊圈數量之局部變化,所稱視覺特徵B則僅係單純地移除表面特徵,且證據2亦已揭示未包含任何調整孔之樞接桿光滑表面;至於所稱視覺特徵E及F,其差異特徵甚不明顯,即使放大觀察比對,仍難分辨其間差異。系爭專利與前揭先前技藝之差異僅係就樞接桿與左、右鉸鏈板配置關係為簡單調整,或僅為區段長度、墊圈數量或調整孔等局部的細節修飾,且該調整修飾差異並未能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相較於爭點所示證據之組合應具創作性之理由不足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與參加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理由亦係認定證據2、5、6之左鉸鏈板與證據3、4之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證據2、5、6所揭露內容並透過證據3、4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爭點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原告所羅列之系爭專利外觀視覺特徵,均屬次要之細節特徵,顯非普通消費者目光之焦點,原告所謂左或右交替排列的視覺外觀,若無原告特地以紅、綠框標示,根本難以分辨,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5之圓形墊圈僅有數量之微小差異,系爭專利設計說明書與圖式均不見有揭露原告所謂「光滑表面」之視覺特徵,而鉸鏈板與樞接桿連接之方式亦與設計專利強調之視覺外觀無關,系爭專利左、右鉸鏈板也如證據3一樣朝向樞接桿軸心的前或後側,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能產生與爭點所示證據組合不同之視覺效果云云,實難令人認同,不足以推翻原處分之認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338頁):證據2、3組合;或證據2、4組合;或證據5、3組合;或證據

5、4組合;或證據6、3組合;或證據6、4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陸、本院判斷:

一、專利法第141條第3項本文規定: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系爭專利係於111年7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而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設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藝分析: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如圖式所示「鉸鏈之部分」,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鏈板的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以及第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該第一右樞接部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依序排列第一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以及第二圓形墊圈,而第二右樞接部與第三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三圓形墊圈,其中,第一、二、三圓形墊圈三者都外凸於右樞接桿的環周側,如是構成部分設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本院卷第119頁)。

㈡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一種設置在門板與門框之間的「鉸鏈之部分」。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有記載「圖式中所揭示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故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部分設計(本院卷第121至131頁)。

三、舉發證據說明:㈠證據2為110年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2104742號「具有磁吸式

帽蓋的鉸鏈」發明專利申請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㈡證據3為透過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www.archive

.org)驗證「waterson網站」於西元2020年10月23日公開刊登有關「Glass Door Closer Hinges」之產品介紹網頁,其網址為:https://web.archive.org/web/20201023074315/https://watersonusa.com/self-closing-hinge/glass-hinge,及由該網頁之「Resource」連結頁籤所下載之型號K51M-640產品說明書(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㈢證據4為103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441987號「可調整扭力

之絞鏈(為引述之便,下以「鉸鏈」代稱)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主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㈣證據5為西元2013年9月25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302586611號

「門用合頁鉸鏈」外觀設計專利(主要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㈤證據6為透過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www.archive

.org)驗證「IBFM網站」於西元2020年9月26日公開刊登有關「Art.101 Single Acting Spring Hinge」之產品介紹網頁,其網址為:https://web.archive.org/web/20200926104906/https://www.ibfm.it/en/product/single-acting-spring-hinge-101/(主要圖式如附件六所示)。

㈥前揭證據之公開或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四、爭點分析:㈠證據2、3組合或證據2、4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依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視覺特徵包括:視覺特徵A:左右鉸鏈

板與樞接桿排列:右、左、右、右;視覺特徵B:樞接桿表面光滑;視覺特徵C:c1為左連接板以一處連接樞接桿、c2為右鉸鏈板以三處連接樞接桿;視覺特徵D:用三個墊圈呈短、長、短、長的樞接部;視覺特徵E:左、右鉸鏈板兩者延伸方向是朝向樞接桿的軸心;視覺特徵F:樞接桿與帽蓋之間呈現漸縮的階梯狀樣態。⒉證據2與系爭專利相比較,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

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證據2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第一、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第一、二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第一、二、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外凸的第一、二、三圓形墊圈」之特徵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證據3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第一、二、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第一、二、三、四圓形墊圈」之特徵,證據3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及將圓形墊圈簡易修飾形狀由平面為外凸。依上所述,證據2的左鉸鏈板與證據3右鉸鏈板組合,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並透過證據3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且前述差異亦不足使系爭專利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證據2、3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⒊證據2所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以及兩者之差異特徵已如前述

。而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證據4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第一、二、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第一、二、三、四平面的圓形墊圈」之特徵,證據4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及將圓形墊圈簡易修飾形狀由平面為外凸。依上所述,證據2的左鉸鏈板與證據4右鉸鏈板組合,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並透過證據4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且前述差異亦不足使系爭專利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證據2、4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⒋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證據2的左、右鉸鏈板兩者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處是

右、左、右依序交替排列,證據3的左、右鉸鏈板兩者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處是左、右、左、右、左交替排列;證據4的左、右鉸鏈板兩者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處是右、左、右、左、右交替排列,並非系爭專利視覺特徵A的右、左、右、右;證據2左鉸鏈板以一處方式連接樞接桿,右鉸鏈板以二處方式連接樞接桿,證據3左鉸鏈板以三處方式連接樞接桿,右鉸鏈板以二處方式連接樞接桿;證據4左鉸鏈板以二處方式連接樞接桿,右鉸鏈板以三處方式連接樞接桿,與系爭專利視覺特徵C左鉸鏈板以一處方式連接樞接桿,右鉸鏈板以三處方式連接樞接桿不同等情(本院卷第31、45、35、47、49頁)。然系爭專利的左鉸鏈板以一處方式連接樞接桿,相當於證據2的左鉸鏈板也是以一處方式連接樞接桿;而系爭專利的右鉸鏈板以三處方式連接樞接桿,比對時,採用原告提供圖面之旋轉180度後的證據3,亦相當於證據3、4的右鉸鏈板也是以三處方式接在樞接桿,因此,四者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域的數量及長度」差異甚小,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需簡單修飾證據3或4的右鉸鏈板該三段樞接桿間的長度,即可少掉一個圓形墊圈數量的簡易變化,並組合證據2的左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另左、右交替順序係由連接片與樞接桿延伸連接處而位於夾縫處,並非明顯特徵,且證據2已揭露右、左、右交替排列,僅需簡單組合證據3或4增加一個右連接處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觀,故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2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證據3或4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觀,原告主張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證據2無從知悉樞接桿沒有調整孔,證據3樞接桿具

有一調整孔;證據4樞接桿具有兩個調整孔,並非如系爭專利視覺特徵B的光滑表面等情(本院卷第33、45、47頁)。

惟證據2並未見調整孔,且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的表面光滑視覺特徵B,原告主張不可採。

⑶原告稱證據2兩個墊圈位於樞接桿的中上與中下位置,使樞接

桿分段為三個長度大致相同的樞接段,證據3為四個墊圈,三個位於中上位置,最後一個在中下位置,使樞接段呈長、短、短、長、長排列;證據4為四個墊圈分為五個樞接段呈短、短、短、長、短排列,與系爭專利視覺特徵D是三個墊圈分段為短、長、短、長的樞接段不同等情(本院卷第37、

39、49、51頁)。惟證據2圖面揭露樞接段長度為短、長、長,與系爭專利的差異僅在一短的樞接段,僅需透過簡單改變證據2圓形墊圈框接部的設置位置、比例、數目之簡易變化(由二個圓形墊圈改為三個圓形墊圈),組合證據3或4教示四個墊圈的揭露樞接段長度變化簡單改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且無法使該設計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原告所述不可採。

⑷原告稱證據2圖面無法得知左、右鉸鏈板兩者延伸方向,證據

3的左、右鉸鏈板兩者延伸方向沒有朝向樞接桿的軸心,而是朝向樞接桿的軸心後側;證據4未揭露系爭專利視覺特徵E,與系爭專利視覺特徵E朝向樞接桿軸心不同等情(本院卷第39、41、51頁)。惟證據2圖1(本院卷第188頁)已揭露系爭專利左、右鉸鏈板朝向樞接桿的軸心之視覺特徵E,至於左右鉸鏈板與軸心位置僅是前後的些微差異,且該修飾變化後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的視覺效果,原告所述不可採。

⑸原告稱證據2、3、4的樞接桿切齊帽蓋輪廓,並未呈現系爭專

利視覺特徵F樞接桿與帽蓋之間呈現漸縮的階梯狀樣態等情(本院卷第41、43及53、55頁)。惟系爭專利的樞接桿與帽蓋輪廓大小差異細微,僅係簡單改變帽蓋大小,改變後並無法使該設計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應為易於思及,並不足以作為具有創作性的明顯特徵,另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2、3、4簡單改變帽蓋大小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原告所述不可採。

㈡證據5、3組合;或證據5、4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

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證據5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第一、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第一、二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第一、二、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外凸的第一、二、三圓形墊圈」之特徵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證據3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第一、二、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第一、二、三、四圓形墊圈」之特徵,證據3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及將圓形墊圈簡易修飾形狀由平面為外凸。依上所述,證據5的左鉸鏈板與證據3右鉸鏈板組合,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證據5所揭露內容並透過證據3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且前述差異亦不足使系爭專利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證據5、3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證據5所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以及兩者之差異特徵已如前述

。而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證據4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第一、二、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第一、二、三、四平面的圓形墊圈」之特徵,證據4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及將圓形墊圈簡易修飾形狀由平面為外凸。依上所述,證據5的左鉸鏈板與證據4右鉸鏈板組合,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證據5所揭露內容並透過證據4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且前述差異亦不足使系爭專利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證據5、4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⒊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證據5的左、右鉸鏈板兩者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處是

右、左、右依序交替排列,證據3的左、右鉸鏈板兩者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處是左、右、左、右、左交替排列;證據4的左、右鉸鏈板兩者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處是右、左、右、左、右交替排列,並非系爭專利視覺特徵A的右、左、右、右;證據5左鉸鏈板以一處方式連接樞接桿,右鉸鏈板以二處方式連接樞接桿,證據3左鉸鏈板以三處方式連接樞接桿,右鉸鏈板以二處方式連接樞接桿;證據4左鉸鏈板以二處方式連接樞接桿,右鉸鏈板以三處方式連接樞接桿,與系爭專利視覺特徵C左鉸鏈板以一處方式連接樞接桿,右鉸鏈板以三處方式連接樞接桿不同等情(本院卷第55、57、69、59、61、71、73頁)。然系爭專利的左鉸鏈板以一處方式連接樞接桿,相當於證據5的左鉸鏈板也是以一處方式連接樞接桿;而系爭專利的右鉸鏈板以三處方式連接樞接桿,比對時,採用原告提供圖面之旋轉180度後的證據3,亦相當於證據

3、4的右鉸鏈板也是以三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因此,四者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域的數量及長度」差異甚小,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需簡單修飾證據3或4的右鉸鏈板該三段樞接桿間的長度,即可少掉一個圓形墊圈數量的簡易變化,並組合證據5的左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另左右交替順序係由連接片與樞接桿延伸連接處而位於夾縫處,並非明顯特徵,且證據5已揭露右、左、右交替排列,僅需簡單組合證據3或4增加一個右連接處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觀,故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5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證據3或4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觀,原告主張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證據5樞接桿具有五個調整孔,證據3樞接桿具有一

調整孔,證據4樞接桿具有兩個調整孔,並非如系爭專利視覺特徵B的光滑表面等情(本院卷第57、59、71頁)。惟原告所述系爭專利視覺特徵B的樞接桿表面光滑,與證據3差異甚小,且僅需刪除一小孔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觀,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5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證據3或4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觀,原告主張不可採。

⑶原告稱證據5兩個墊圈位於樞接桿的中上與中下位置,使樞接

桿分段為三個長度大致相同的樞接段,呈短、長、長排列,證據3為四個墊圈,三個位於中上位置,最後一個在中下位置,使樞接段呈長、短、短、長、長排列;證據4為四個墊圈分為五個樞接段呈短、短、短、長、短排列,與系爭專利視覺特徵D是三個墊圈分段為短、長、短、長的樞接段不同等情(本院卷第61、63、73、75頁)。惟證據5圖面揭露樞接段長度為短、長、長,與系爭專利的差異僅在一短的樞接段,僅需透過簡單改變證據5圓形墊圈樞接部的設置位置、比例、數目之簡易變化(由二個圓形墊圈改為三個圓形墊圈),組合證據3或4教示四個墊圈的揭露樞接段長度變化簡單改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且無法使該設計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原告所述不可採。

⑷原告稱證據5及3之左右鉸鏈板延伸朝向樞接桿軸心後側;證

據4未揭露系爭專利視覺特徵E,與系爭專利視覺特徵E朝向樞接桿軸心不同等情(本院卷第63、65、77頁)。惟證據6使用狀態圖(本院卷第218頁)已揭露系爭專利左、右鉸鏈板朝向樞接桿的軸心之視覺特徵E,至於左右鉸鏈板與軸心位置僅是前後的些微差異,且該修飾變化後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的視覺效果,原告所述不可採。

⑸原告稱證據5、3、4的樞接桿切齊帽蓋輪廓,並未呈現系爭專

利視覺特徵F樞接桿與帽蓋之間呈現漸縮的階梯狀樣態等情(本院卷第67及79頁)。惟系爭專利的樞接桿與帽蓋輪廓大小差異細微,且僅係簡單改變帽蓋大小,改變後並無法使該設計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應為易於思及,並不足以作為具有創作性的明顯特徵,另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5、3、4簡單改變帽蓋大小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原告所述不可採。

㈢證據6、3組合;或證據6、4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

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之特徵,雖然證據6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一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第一、二、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外凸的第一、二、三圓形墊圈」之特徵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證據3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第一、二、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第一、二、三、四圓形墊圈」之特徵,證據3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及將圓形墊圈簡易修飾形狀由平面為外凸。依上所述,證據6的左鉸鏈板與證據3右鉸鏈板組合,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證據6所揭露內容並透過證據3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且前述差異亦不足使系爭專利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證據6、3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⒉證據6所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以及兩者之差異特徵已如前述

。而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證據4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第一、二、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第一、二、三、四平面的圓形墊圈」之特徵,證據4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及將圓形墊圈簡易修飾形狀由平面為外凸。依上所述,證據6的左鉸鏈板與證據4右鉸鏈板組合,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證據6所揭露內容並透過證據4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且前述差異亦不足使系爭專利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證據6、4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⒊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證據6的左、右鉸鏈板兩者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處是

左、右、左交替,證據3的左、右鉸鏈板兩者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處是左、右、左、右、左交替排列;證據4的左、右鉸鏈板兩者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處是右、左、右、左、右交替排列,並非系爭專利視覺特徵A的右、左、右、右;證據6左鉸鏈板上、下端小區域連接樞接桿,右鉸鏈板是由中央大區域的單一處連接樞接桿,證據3左鉸鏈板以三處方式連接樞接桿,右鉸鏈板以二處方式連接樞接桿;證據4左鉸鏈板以二處方式連接樞接桿,右鉸鏈板以三處方式連接樞接桿,與系爭專利視覺特徵C左鉸鏈板以一處方式連接樞接桿,右鉸鏈板以三處方式連接樞接桿不同等情(本院卷第81、83、

93、95、85、87、97、99頁)。然系爭專利的左鉸鏈板以一處方式連接樞接桿,相當於證據6的左鉸鏈板也是以一處方式連接樞接桿;而系爭專利的右鉸鏈板以三處方式連接樞接桿,比對時,採用原告提供圖面之旋轉180度後的證據3,亦相當於證據3、4的右鉸鏈板也是以三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因此,四者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域的數量及長度」差異甚小,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需簡單修飾證據3或4的右鉸鏈板該三段樞接桿間的長度,即可少掉一個圓形墊圈數量的簡易變化,並組合證據6的左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另左右交替順序係由連接片與樞接桿延伸連接處而位於夾縫處,並非明顯特徵,且證據6已揭露右、左、右交替排列,僅需簡單組合證據3或4增加一個右連接處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觀,故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6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證據3或4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觀,原告主張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證據6的樞接桿具有二個調整孔,證據3樞接桿具有

一調整孔;證據4樞接桿具有二個調整孔,並非如系爭專利視覺特徵B的光滑表面等情(本院卷第83、85、95、97頁)。惟原告所述視覺特徵B的樞接桿表面光滑,與證據3差異甚小,且僅需刪除一小孔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觀,因此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6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證據3或4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觀,原告主張不可採。

⑶原告稱證據6沒有揭示使用墊圈,樞接段呈短、短、短、長、

短、短;證據3為四個墊圈,三個位於中上位置,最後一個在中下位置,使樞接段呈長、短、短、長、長排列;證據4為四個墊圈分為五個樞接段呈短、短、短、長、短排列,與系爭專利視覺特徵D是三個墊圈分段為短、長、短、長的樞接段不同等情(本院卷第87、89、101、103頁)。惟僅需透過改變證據3、4圓形墊圈樞接部的設置位置、比例、數目之簡易變化(由四個圓形墊圈改為三個圓形墊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視覺特徵D的短、長、短、長的樞接部之整體設計,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6的樞接段簡單組合證據3或4減少一個墊圈及樞接段,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觀,原告所述不可採。

⑷原告稱證據6的左鉸鏈板朝向樞接桿軸心,左鉸鏈板沒有朝向

樞接桿軸心,證據3之左右鉸鏈板延伸朝向樞接桿軸心後側;證據4未揭露系爭專利視覺特徵E,與系爭專利視覺特徵E朝向樞接桿軸心不同等情(本院卷第89、91、103、105頁)。惟證據6、3、4已揭露系爭專利左、右鉸鏈板朝向樞接桿的軸心之系爭專利視覺特徵E,至於左右鉸鏈板與軸心位置僅是前後的些微差異,且該修飾變化後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的視覺效果,原告所述不可採。

⑸原告稱證據6、3、4的樞接桿切齊帽蓋輪廓,並未呈現系爭專

利視覺特徵F樞接桿與帽蓋之間呈現漸縮的階梯狀樣態等情(本院卷第91、93、105、107頁)。惟系爭專利的樞接桿與帽蓋輪廓大小差異細微,且僅係簡單改變帽蓋大小,改變後並無法使該設計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應為易於思及,並不足以作為具有創作性的明顯特徵,另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6、3、4簡單改變帽蓋大小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原告所述不可採。

柒、綜上所述,證據2、3組合;或證據2、4組合;或證據5、3組合;或證據5、4組合;或證據6、3組合;或證據6、4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所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