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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行專訴字第 27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民國114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代 表 人 陳穆寬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參 加 人 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熊道存輔 佐 人 王國旭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4)智專議(三)05078字第11420383280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以「鼻胃管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M462606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11年7月2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3),經被告准予更正後於同年12月11日公告。

(二)參加人於113年7月1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條第1項規定,提起舉發。被告於114年3月13日辦理聽證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及所對應說明書內容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26條第1項規定;然依附表所示證據2、3或證據2、3、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以114年4月11日(114)智專議(三)05078字第114203832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4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係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程序,故原告不服逕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如撤銷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2、3或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9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流道33延伸之連接部35位

於定位套筒34中」之差異技術特徵,被告雖稱兩者皆作為流道延續,用以連接第二管體,作用或功能相同,此差異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修飾,且系爭專利未因此結構而具有無法預期功效云云。然而,依證據2圖五是證據2之另一較佳實施例,其中「該固定部11相對於連接部21之一端為以筒體構造之套合端116設計為連接之設計」,並無接合端113之設計,更無被告所謂揭示「固定部11内管徑115由套設端111延伸至接合端113,接合端113由固定部11延伸出」之設計,被告顯有將證據2兩種實施例混淆之誤會。又系爭專利與證據2同係原告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為原告針對證據2之專利所進行改良,由於在與連接部21接合時,往往需將接合端113拉出鼻孔外,才能方便處理,而讓使用者產生一定程度的不適與不便,且該接合端113伸出該固定部11端面之外,在沒有與連接部21接合時,易受碰撞損壞,為此,系爭專利將證據2之固定部11改成定位套筒34,並做成環形中空狀,相較於實體結構的證據2的固定部11,有較大的彈性應變空間,且該連接部35位在該定位套筒34内部,而產生一定程度之防護作用。又系爭專利定位套筒34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該伸出之一部分正是包含連接部35之部位,方便使用者無須往鼻孔内探索,即可輕易將連接部35與第二管體2之結合部21結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開差異特徵設計係與證據2不同之結構特徵,而具有證據2等先前技術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⒉證據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定位套筒34卡掣於鼻孔

中,而該定位套筒34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該定位套筒34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32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32之外徑大於鼻孔」之差異技術特徵。被告雖稱上開差異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修飾。然依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1至5行、第9頁第2至7行記載,可知鼻前庭係位於前鼻孔内長鼻毛的地方,再往内才是真正的鼻腔,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該連接件3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34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34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與「該定位套筒34自該連接件3之第二連接端32朝外呈漸擴之錐狀,其中該定位套筒34靠近該第二連接端32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32處之外徑大於鼻孔」之記載,即如系爭專利第3圖所示。反觀證據2之圖二、圖六,可知其請求項1有關固定部11之位置係記載「該固定部之構造設計係配合鼻前庭内部形狀,供置於鼻前庭並與鼻前庭内壁相貼合」,即證據2之固定部11僅係配合人體鼻前庭内部形狀所設計,並無如系爭專利強調「該定位套筒34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32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32之外徑大於鼻孔」之技術特徵。且從證據2前述說明書段落及對照圖二、圖六可知,該固定部11之結構特徵為其為穿入人體後置於鼻前庭内空間中,根本無如系爭專利「該定位套筒34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之技術特徵。況證據2所強調「固定部將鼻胃管定位於鼻前庭位置」之技術特徵,根本沒有外徑大的一部分伸出於鼻孔外之可能性,否則即是牴觸證據2之設計原意,此絕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者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内容可以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

⒊相較之下,「該定位套筒34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34

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技術特徵,正是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處,以便使用者無須往鼻孔內探索,即可輕易將連接部35與第二管體2之結合部21結合,而被告未查明證據2固定部11「配合鼻前庭内部形狀,供置於鼻前庭内並與鼻前庭内壁相貼合」之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將「定位套筒34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之用意,即認此僅為擺放位置之簡單修飾云云,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輕易想像將證據2之固定部11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並輕易完成變更,顯屬率斷,更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⒋此外,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

前述,自無法證明所附屬之請求項2、4至9不具進步性。又原處分雖謂證據2、3或證據2、3、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9均不具進步性,惟遍觀其理由均僅引用證據2進行論述,並未見關於證據3或證據4之說明,且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2、3或證據2、3、4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同樣無法證明附屬請求項2、4至9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3或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管體

、第二管體、結合部、連接件、第一連接端、第二連接端、流道、第一連接端與該第一管體連接、連接部、連接件乃供置入人體鼻腔、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2之第一管體10、第二管體20、連接部21、固定部11、套設端111、套設端之另一端、内管徑115、固定部套設端111桿狀體與第一管體10之軟管12連結成一體、接合端113、固定部11抵頂於鼻前庭内空間中、固定部自套設端111朝外漸擴錐狀技術内容。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為:證據2未揭露請求項1之「流道延伸之連接部位於定位套筒中」、「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及「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之技術特徵(下合稱系爭差異特徵)。

⒉證據2圖5揭示固定部11内管徑115由套設端111延伸至套合端1

16,套合端116由固定部11延伸出,與系爭差異特徵之「流道延伸之連接部位於定位套筒中」,結構上雖略有差異,惟兩者皆作為流道延續,用以連接第二管體,兩者之作用或功能相同,此差異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修飾,且系爭專利並未因此結構而具有無法預期功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界定「定位套筒中自該流道延伸出一連接部」,然並未進一步詳細說明定位套筒之特定結構,因此而具有較大彈性應變空間與防護效果,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定位套筒相較於證據2固定部11具有較大的彈性應變空間與防護作用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定位套筒技術特徵,係因定位套筒漸擴之錐狀特定形狀,於人體鼻孔之使用狀態記載。而證據2圖四、圖五及說明書第9頁,揭示固定部11穿入人體後置於鼻前庭(Vestibule)内空間中,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揭示内容可知固定部套設端111勢必小於鼻孔方便穿入,另一端則需大於鼻孔方便固定部11抵靠鼻前庭而不滑出鼻孔,是證據2之固定部11實質隱含固定部11之一端外徑小於鼻孔而另一端外徑大於鼻孔,已揭露系爭差異特徵之「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之系爭差異特徵,係使用於人體鼻孔之狀態,僅為擺放位置之簡單修飾。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並沒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2、3、4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9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解釋該請求項

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3或證據2、3、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原處分亦已就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2、4至9不具進步性論述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相較證據2具有前述彈性應變空間及防護效果等,並未於請求項1及其任一附屬項相關技術特徵予以界定。原告另主張證據2之固定部11雖外露一截接合端113以接合第2管體,但在接合時,因使用者鼻腔結構之不同,接合端113需使用者或醫護人員往使用者鼻孔内探索取出,惟證據2並未揭露使用者鼻腔結構與探索取出接合端113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又稱系爭專利定位套筒34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該伸出之一部分,正是包含連接部35(對應證據2之接合端113)」,惟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及說明書未界定「連接部35」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且系爭專利第3圖亦未顯示,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者,原告在102年申請系爭專利時,明知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應是螺接結構,卻謊稱為卡接結構,且提供不正確資料,虛構該先前技術不存在之缺點,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依同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應屬無效,故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證據2、3或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2年3月18日,於同年5月29日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同年10月1日公告,原告於111年7月27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第1項,刪除第3項,見乙證2即審定卷第15、47頁),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核准更正並公告。而參加人於113年7月16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又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詳如附表1所示。另舉發證據2至4之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3月18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主要圖式如附表2所示)。

(三)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為一兩截式鼻胃管結構,圖式第2、3、4、5、6圖、說

明書第8頁第20行至第9頁第4行與第9頁第20行至第10頁第7行記載「兩截式鼻胃管結構較佳實施例設計,本發明設有一可供侵入人體內部之第一管體10及一連結第一管體10之第二管體20,其中第一管體10之一端設有一固定部11與第一管體10連接,該固定部11一端開設有一套設端111之桿狀體,其可以為透過超音波融合或黏合等方式使固定部11與第一管體10之軟管12連結成一體,該固定部11之結構特徵為其為穿入人體後置於鼻前庭(Vestibule)內空間中,且面積大於較前述之鼻閾(Limen nasi)之開口面積大。固定部11中心更設有一內管徑115導通於套設端111與接合端113間;而連接於第一管體10之固定部11外之第二管體20一端,其設有一連接部21,其中該第二管體20為連接固定部11露出於人體鼻腔外部,另一端同樣設有與習用鼻胃管50相同之接設部,其中該連接部21於本實施例中之設計,為設有一與前述之接合端113相螺接之螺帽結構,供螺鎖於接合端113上,此部之設計為提供使用者可快速接合第二管體20於第一管體10之設計,且該接合方式較為穩定、安全,主要是提供意識正常且不會排斥之病患使用,該連接部21再連設一桿體23後,與第二管體20之軟管24接設而形成一體」。其中證據2之第一管體10、第二管體20、連接部21、固定部11、套設端111、套設端之另一端、內管徑115、固定部套設端111桿狀體與第一管體10之軟管12連結成一體、接合端113、固定部11抵頂於鼻前庭內空間中、固定部自套設端111朝外漸擴錐狀,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管體、第二管體、結合部、連接件、第一連接端、第二連接端、流道、第一連接端與該第一管體連接、連接部、連接件乃供置入人體鼻腔、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鼻胃管結構,其包括有:一第一管體;一第二管體,其一端設有一結合部;一連接件,其具有一第一連接端及一第二連接端,該二連接端間貫設有一流道,其中該第一連接端與該第一管體連接,該第二連接端設有一定位套筒,…該連接部可與該第二管體之結合部結合;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人體鼻腔…,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定位套筒中自該流道

延伸出一連接部」、「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及「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之技術特徵(即系爭差異特徵)。然:⑴證據2圖式第4、5圖已揭露固定部11之內管徑115由套設端111延伸至接合端113,接合端113由固定部11延伸出,此與系爭差異特徵之「該定位套筒中自該流道延伸出一連接部」,兩者在結構上雖有些微差異,然皆作為流道延續,用以連接第一、第二管體,在作用或功能上相同,僅是接合端結構的簡單變更,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變更完成之技術。⑵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1至5行及第9頁第2至7行記載「一與鼻前庭外型相似之固定部11,藉由鼻前庭(Vestibule)較鼻腔(Nasal cavity)前之鼻閾(Limen nasi)開口有更大面積之特性,使該固定部11可留置於鼻前庭(Vestibule)內,其固定部11一端外緣形狀構造設計係配合鼻前庭(Vestibule)內部形狀,進而與鼻前庭(Vestibule)內腔表面表皮抵靠;該固定部11之結構特徵為其為穿入人體後置於鼻前庭(Vestibule)內空間中,且面積大於較前述之鼻閾(Limennasi)之開口面積大,透過該鼻閾(Limen nasi)表皮內部為硬骨構造,故不會有擴張的可能,使得固定部11抵頂於鼻前庭(Vestibule)內空間後,可安全的限制於抵頂於鼻閾(Limen nasi)外」。可知證據2之固定部11係於鼻孔置於鼻前庭內空間中,固定部一端可穿入鼻孔,另一端抵頂於鼻前庭不滑出鼻孔,固定部結構係具有一端外徑小於鼻孔,另一端外徑大於鼻孔,即相當於系爭差異特徵之「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另於使用上具有外徑小的一部分固定部卡掣於鼻孔中,而外徑大一部分伸出於鼻孔外,本可依使用者的鼻孔尺寸而調整,故系爭差異特徵之「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部分,僅為卡掣位置的簡單變更,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變更完成之技術。

⒊據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依證據2

所揭示技術內容為簡單變更,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另證據3為用於流體輸送系統中的一個連接器,可拆卸地連接患者使用的注射器裝置,由於證據2、3皆為用於病患上的裝置,且均用於輸送流體之用,故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以及作用或功能上之共通性,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有合理動機可以結合證據2、3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此,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主張證據2未揭露「流道延伸之連接部位於定位套筒中

」,證據2圖5依說明書第10頁第8行記載「固定部11相對於連接部21之一端為以筒體構造之套合端116」,證據2圖5並無接合端113之設計,且證據2固定部11係位於人體鼻孔內鼻前庭中,系爭專利改良證據2之固定部11,改成定位套筒34,形成環形中空狀,並以圖式第1圖符號34界定定位套筒結構,相較於證據2之實體結構固定部11,具有較大彈性應變空間及產生防護作用等等。惟查: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明確界定「該定位套筒中自該流道延伸出一連接部」,並非原告所稱「流道延伸之連接部位於定位套筒中」,除並未限定定位套筒之特定結構外,亦未限制自該流道延伸之連接部位置必須在定位套筒之內;而依證據2圖式第4、5圖揭示固定部11(相當於定位套筒)之內管徑115由套設端111延伸至套合端116,套合端116由固定部11延伸出,結構上雖有差異,然皆作為流道延續,用以連接第二管體,兩者在作用或功能上相同,僅是接合端結構或位置的簡單變更,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⑵原告雖以系爭專利圖式第1圖符號34定位套筒之結構,呈現環形中空狀,且連接部35係位於定位套筒內,主張相較於證據2之實體結構即固定部11,具有較大彈性應變空間及產生防護作用云云。然按專利權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除說明書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關於原告所稱定位套筒之結構形成環形之中空狀,並未記載於請求項中,亦未說明其因該結構而具有較大彈性之應變空間及防護作用,而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即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徴,自不得將此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接件乃供置入人體鼻腔

,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技術特徵,使用者無須往鼻孔內探索,即可輕易將連接部與第二管體之結合部結合,此與證據2固定部11僅係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設計,置於鼻前庭內空間內可抵頂於鼻前庭而不滑出鼻孔之結構不同,且證據2之固定部未有一端伸出鼻孔外之可能性,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即可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云云。惟查:⑴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5至7行記載「定位套筒34係呈錐形而其一端之外徑小於鼻孔41,另一端之外徑大於鼻孔41之設計,令該定位套筒34卡掣於鼻孔41中而露出一部分於鼻孔41外,其中可因應各使用者的鼻孔尺寸而調整該定位套筒34塞入鼻孔41的距離,避免產生過大的異物感」,可知定位套筒為漸擴之錐狀,定位套筒可因應使用者的鼻孔尺寸來調整塞入鼻孔的距離,而依證據2圖式第4、5圖已揭露固定部11自套設端111朝外漸擴呈現錐狀;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9頁第2至3行記載「固定部11之結構特徵為其為穿入人體後置於鼻前庭(Vestibule)內空間中」,可知該固定部結構係具有一端外徑小於鼻孔,一端外徑大於鼻孔之特徵,即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之技術特徵;另於使用上具有外徑小的一部分固定部卡掣於鼻孔中,而外徑大的一部分伸出於鼻孔外,本可依使用者的鼻孔尺寸而調整,關於「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之技術特徵,僅為卡掣位置的簡單變更,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變更完成之技術,故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9均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其中,該定

位套筒於伸出鼻孔外之部分設有一可供夾住鼻翼之勾部」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查依證據2圖式第

2、3、4、5圖與說明書第9頁第17至19行,揭露固定部11更可於靠近接合端113之一側緣凸設有一勾狀之定位體114,使該定位體114於固定部11置入鼻前庭(Vestibule)後藉其勾狀形體勾持於鼻部外圍,增加穩定性,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依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連接件之

第二連接端環繞該連接部設有數個貫通之通氣孔」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查依證據2圖式第2、3、

4、5圖與說明書第9頁第12至14行揭露固定部11上之一處設計有一通氣孔112供固定部11置入鼻前庭(Vestibule)後提供鼻腔內更多的通氣管道,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通氣孔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限定有數個通氣孔設於環繞該連接部,係屬通氣孔數量及位置之簡單變更,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變更完成之技術,依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創作,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5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連接件之

連接部與該第二管體之結合部分別設有相互套接之螺紋以供螺接結合」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查依證據2圖式第2、3、4圖與說明書第9頁第14至17行揭示固定部11相對於與套設端111之另一端則開設有一接合端113,該接合端113為螺桿之設計,使其供第二管體20與其螺接,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依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創作,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6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連接件之

連接部與該第二管體之結合部分別設有相互套接之扣環以供卡扣結合」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查依證據2圖式第5、6圖與說明書第10頁第11至17行揭示套合端116之開口端外凸有一凸緣,而第二管體20套接前述套合端116位置設有一套接端22,其中該套接端22內徑設有一嵌入套合端116內之接桿222,而其外圍設有叩合邊221之形體,透過該叩合邊221內緣設有與固定部11之套合端116之凸緣形體相扣合之凸緣構造,使叩合邊221與套合端116接合時,透過兩凸緣相叩合後定位。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依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創作,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7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連接件之

定位套筒以與人體相合度高之熱塑性塑膠材質製成一具有光滑平面之裝置」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查證據2請求項4已揭示該固定部係為與人體相合度高之熱塑性塑膠材質,製作成一具有光滑平面之裝置。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依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創作,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8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連接件之

第一連接端與該第一管體以超音波融接方式接合」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查證據2請求項5已揭示該第一管體與該固定部為以超音波融接或膠合方式接合,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依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創作,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⒎系爭專利請求項9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連接件之

第一連接端與該第一管體以膠合方式接合」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或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查證據2請求項5已揭示該第一管體與該固定部為以超音波融接或膠合方式接合,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依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創作,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五)承前所述,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4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3或證據2、3、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9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9舉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