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建涵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
陳政大專利師陳鈺夫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黃孝怡
參 加 人 台灣先智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鴻隆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經法字第11417300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7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門禁管理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77748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嗣參加人於112年7月5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113年10月23日(113)智專議(三)05151字第113210859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3月12日經法字第1141730076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下稱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忽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恣意拼湊、割裂請求項技術特徵之審查方法,違反審查基準並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第9條之規定:
⒈系爭專利係透過結合條碼訊息與即時的訪客影像產生訪客權
限資訊,並以即時的訪客影像(當下訪客最實際的樣貌)比對操作影像,落實實名制的門禁管控。惟原處分逕以附表2所示證據4之「門禁器本身預存的人臉圖像」比對請求項1之「訪客影像」技術特徵,完全忽略請求項1清楚界定的「訪客影像是由攝像單元所擷取」,也無視說明書關於「排除預先上傳的照片」記載,即未有任何說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要如何由證據4之「預存的人臉圖像」,克服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清楚記載要排除「預先上傳的照片」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界定「訪客影像是由攝像單元所擷取」之技術特徵,違反說明理由之義務。又原處分亦忽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訪客權限資訊」是依據「攝像單元所擷取的訪客影像」與「條碼訊息所儲存的訪客資訊」產生之技術特徵,逕認「訪客權限資訊」本身内容可由附表2所示證據3、證據4結合通常技術知識推得云云,並不可採。
⒉附表2所示證據2的訪客辨識機制完全依賴於二維條碼和手持
式裝置唯一識別碼的驗證(如IMEI、製造序號),藉此達到訪客自動化通過門禁的流程,解決必須仰賴人力介入的問題,與訪客影像毫無關聯;又證據3在擷取人臉影像後,傳送至接訪人員終端並由接訪人員判斷是否允許通行,故兩者所欲解決問題、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所欲達成的技術效果均完全不同。若將證據3的人臉識別與人工確認機制整合到證據2中,將破壞證據2的自動化門禁管理邏輯,無從達到證據2之目的,兩者在技術思想上呈現根本性矛盾,由此可見證據2及證據3在解決問題的方向、技術手段及預期效果上存在本質矛盾,不具有組合的合理動機與可行性。是以,原處分僅粗略判定上開證據間存在組合動機,並未具體說明各證據所揭示技術特徵間如何互補或互相啟發,此種空泛論理脫離技術事實,僅憑領域相近即推論存在組合動機,實難認已符合說明理由義務。
⒊再者,原處分將系爭專利請求項中各構成元件割裂為個別技
術特徵,逕自就各技術特徵分別比對證據2、3、4之技術内容,跳過確認系爭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直接選擇其相異之構件作進步性判斷,甚至以「先比對、後論組合動機」審查方式,欠缺主要引證,亦未探討是否能完成「當下登記影像即時比對」之技術手段,致使整體比對邏輯完全背離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顯未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所明定之步驟逐一進行,亦未遵循最高行政法院確立之進步性判斷基準,尤未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作整體觀察,已違反進步性審查應有之整體性、邏輯性及防免後見之明的基本原則。準此,原處分恣意拼湊、割裂請求項技術特徵,欠缺主要引證等所為認定,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構成理由不備,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條規定。
(二)證據2、3、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而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即請求項2至14,當然具進步性:
⒈證據2、3、4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攝像單元,於
該條碼處理模組掃描該條碼訊息時擷取一訪客影像」、「一影像擷取模組,擷取一操作影像」、「一門禁運行模組,於該操作影像符合該訪客影像時,依據該訪客權限資訊運行」技術特徵,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條碼處理模組,掃描該訪客電子裝置所顯示之該條碼訊息而取得該條碼訊息所儲存的一訪客資訊」、「一處理模組,依據該訪客影像舆該訪客資訊產生一訪客權限資訊」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透過結合條碼訊息與即時的訪客影像產生訪客權限資訊,並以「以即時影像(訪客當下最實際樣貌)比對即時影像(操作影像)」達到「以虛擬臨時門禁卡進行實名制門禁管控」之目的,相較於證據2、3、4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證據2、3、4在解決問題的方向、技術手段及預期效果上存在本質矛盾,不具有組合的合理動機與可行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⒉又附屬項為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殊實施方式,其必然落在被
依附之請求項範圍之内。因此,判斷是否為附屬項之實益在於,被依附之請求項(無論是獨立項或附屬項)若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其附屬項即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即請求項2至14,當然具有進步性。
(三)至被告訴訟中所提答辯書中稱請求項1之門禁管理步驟與證據4之訪客人臉識別通行方法之步驟幾乎完全相同,被告以實施例為比對基礎,復又以AI製作影片解釋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58條第4項之規定,且AI工具存在理解偏差及幻覺問題,應不得作為審酌系爭專利之依據。
(四)聲明: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附表3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均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述。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忽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恣意拼湊、割裂請求項技術特徵之審查方法,違反審查基準並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第9條之規定,並不可採:
⒈原處分就請求項1之「訪客影像是由攝像單元所擷取」技術特
徵,係以證據3所載内容進行比對(參原處分書第7頁㈤之1、⑴所述),並未忽略請求項1「攝像單元,於該條碼處理模組掃描該條碼訊息時擷取一訪客影像」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4與系爭專利之門禁處理過程,均為先將訪客之影像與拜
訪資訊輸入於一裝置,然後兩者之訪客影像與拜訪資訊均會上傳至伺服器中,再經過伺服器處理運算,然後伺服器會將資訊傳至門禁單元,等訪客至門禁單元時門禁單元再度擷取訪客影像,然後再比對先前輸入訪客影像與門禁單元所擷取訪客影像,若兩者相符則訪客即獲得驗證。故證據4與系爭專利均為處理即時的訪客影像,且此影像均是由攝像單元所擷取,且證據4中智慧終端發送給雲端服務器,雲端服務器向門禁器發送而暫存的來訪者人臉圖像,與系爭專利中之攝像單元將訪客影像上傳到伺服單元資料庫儲存之步驟完全相同。原告指稱證據4之「門禁器本身預存的人臉圖像」完全忽略請求項1清楚界定「訪客影像是由攝像單元所擷取」技術特徵,實因原告未完整理解證據4的訪客人臉識别通行方法之所有步驟,並無理由。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及說明書中均未說明「訪客權限資訊」之實
質内容,或「訪客權限資訊」内容與訪客於某一個電子裝置輸入「基本身份資料、拜訪事由、拜訪單位(區域)或拜訪時間」等訪客基本資訊之實質内容差異,或可產生無法由訪客資料產生之無法預期功效。而證據4之步驟S101已揭露用戶在智慧終端上錄入來訪者信息包括來訪者的人臉圖像和來訪者的通行權限,且通行權限主要包括可通行的區域與可通行的時段,可見證據4擷取或採集訪客影像之步驟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故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根據證據4,結合通常知識而輕易編輯、重製、或重新命名各類相關訪客資訊如「訪客權限資訊」。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忽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訪客權限資訊」是依據「攝像單元所擷取的訪客影像」與「條碼訊息所儲存的訪客資訊」產生之技術特徵云云,並不可取。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訪客權限資訊」不能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
⒋又證據2至證據4均屬於門禁設備領域,皆以門禁單元、掃碼
器與伺服器為主要系統架構,並根據訪客資訊的比對來解鎖門禁單元,其目的均在透過自動化的設計使門禁管理更有效率,以提升門禁管理或訪客登記便利之功效,故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以及所欲解決問題、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具有將證據2至證據4交互參考援引並組合其關連技術之動機。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括條碼處理單元、攝像單元、伺服單元及
門禁通行單元。原處分已詳述證據2、3、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結果與差異,其中證據2揭露門禁管理裝置之整體架構與主要技術特徵項目,包括具條碼發送模組及條碼處理模組之條碼處理單元、伺服單元、門禁通行單元與門禁通行單元連接伺服單元;再以證據3、4補充比對該發明與證據2揭露先前技術内容間的差異:證據3補充揭露攝像單元、伺服單元連接條碼處理單元與攝像單元、伺服單元、資料庫儲存訪客影像與訪客權限資訊之技術特徵;證據4則補充揭露伺服單元之處理模組與訪客權限資訊、門禁通行單元之影像擷取模組以及門禁運行模組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至證據4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及功效,且證據2至4具有結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至4之組合及通常知識之技術内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至4之組合及通常知識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10年4月9日,核准審定日為111年8月3日,是系爭專利應否撤銷,應以審定時所適用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又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及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原告所提如附表2所示舉發證據,其公告日或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4月9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技術內容及主要圖式均如附表2)。
(三)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主要證據)之比對:
⑴證據2第1圖揭露「具訪客身份驗證的時限門禁管理系統」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門禁管理裝置」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0023]段揭示,客戶端10將訪客資訊61生成為二維條碼62後,由客戶端10的第一傳送模組13傳送二維條碼62至訪客手持式裝置50;其中「客戶端1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條碼發送模組」,可將訪客資訊所生成的二維條碼傳送至訪客的手持式裝置;另證據2說明書第[0026]段揭示,保全管理裝置30的影像擷取模組31擷取訪客手持式裝置50所顯示的二維條碼後,保全管理裝置30的解碼模組32即可將二維條碼解碼出驗證訪客資訊63,透過保全管理裝置30的第三傳送模組33將驗證訪客資訊63傳送至管理伺服器端20;其中「影像擷取模組3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條碼處理模組」。另依證據2第1圖及說明書第[0034]段揭示:門禁裝置40與管理伺服器20透過有線方式建立連線,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門禁管理裝置,包含:一條碼處理單元,包含:一條碼發送模組,傳送一條碼訊息至一訪客電子裝置;及一條碼處理模組,掃描該訪客電子裝置所顯示之該條碼訊息而取得該條碼訊息所儲存的一訪客資訊;」、「一門禁通行單元,連接該伺服單元」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攝像單元,於該條
碼處理模組掃描該條碼訊息時擷取一訪客影像;一伺服單元,連接該條碼處理單元與該攝像單元,包含:一處理模組,依據該訪客影像與該訪客資訊產生一訪客權限資訊;及一資料庫,儲存該訪客影像與該訪客權限資訊;」、「一影像擷取模組,擷取一操作影像;及一門禁運行模組,於該操作影像符合該訪客影像時,依據該訪客權限資訊運行」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4之比對:
⑴證據3說明書第[0049]段揭示服務器11通過掃描單元掃描訪
客圖形碼得到驗證碼,通過攝像頭採集訪客的人臉圖像,另證據3之圖1及說明書第[0044]、[0047]段揭示服務器11連接訪客終端、攝像頭,故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攝像單元,於該條碼處理模組掃描該條碼訊息時擷取一訪客影像;一伺服單元,連接該條碼處理單元與該攝像單元」技術特徵。
⑵證據4之圖1步驟S101及說明書第[0031]、[0034]段揭示,
用户在智慧終端上錄入來訪者信息;其中,來訪者信息包括來訪者的人臉圖像和來訪者的通行權限,通行權限主要包括兩部分:一是可通行的區域,二是可通行的時段,可知證據4揭示之「來訪者信息」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訪客權限資訊」,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處理模組,依據該訪客影像與該訪客資訊產生一訪客權限資訊」之技術特徵。又依證據4圖1步驟S102、說明書第[0036]段揭示,將錄入的來訪者信息(其中包含來訪者的人臉圖像)發送給雲端伺服器;圖1步驟S103、第[0037]段揭示雲端伺服器發送來訪者的人臉圖像給可供來訪者通行的門禁器;圖1步驟S104、第[0039]段揭示門禁器對人臉圖像進行加密,並採集來訪者的人臉圖像;圖1步驟S105、第[0044]段揭示門禁器將採集到的人臉圖像與預存於雲端服務器中之圖像庫的人臉圖像進行比對。可知用戶會先錄入來訪者信息,其中包含來訪者的人臉圖像(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訪客影像),並將該來訪者的人臉圖像發送給雲端伺服器,之後雲端伺服器發送來訪者的人臉圖像給可供來訪者通行的門禁器,依此可知,證據4所稱預存於圖像庫的人臉圖像為用戶於智慧終端上錄入的來訪者信息,因此雲端伺服器除已存在圖像庫儲存人臉圖像外,必存在一資料庫儲存來訪者信息。故證據4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資料庫,儲存該訪客影像與該訪客權限資訊」技術特徵。
⑶再依證據4圖1步驟S104、說明書第[0039]段揭示,採集來
訪者的人臉圖像;圖1步驟S105、說明書第[0044]段揭示,門禁器將採集到的人臉圖像與圖像庫中預存的人臉圖像進行比對,若採集到的人臉圖像為圖像庫中預存的人臉圖像,則門禁器解鎖等語。故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影像擷取模組,擷取一操作影像;及一門禁運行模組,於該操作影像符合該訪客影像時,依據該訪客權限資訊運行」技術特徵。
⑷通常知識者具有結合證據2、3、4之合理動機,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為一種「具訪客身分驗證的時段門禁管理系統及其
方法」;證據3為一種「訪客管理方法、相關設備、存儲介質及其系統」,用以控制門禁設備是否開啟;證據4為「一種基於智慧終端的訪客人臉識別通行方法及系統」,皆為管理或識別訪客是否得以通行或開啟門禁的自動化系統及方法,彼此為具關連性之技術領域。
②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6]段揭示,其所欲解決之問
題在於門禁管理需要保全人員的人工作業,造成人員出入管理漏洞或門禁卡的成本增加;證據3說明書第[0002]段揭露,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為當訪客到辦公樓時需由安保人員登記或在信息化系統登記訪客信息,在連絡被訪部門或被訪人員後發放訪客卡,導致工作效率低及訪客通行不暢;證據4說明書第[0002]、[0003]段揭示,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訪客身分確認及放行多採用人工方式登記,須向門衛出示證件,並登記相關信息,值班門衛向來訪者發放臨時門禁卡,造成增加門衛工作量、費時及訪客身分信息洩漏之缺失。是以,證據2、3、4所欲共通解決之問題,皆為門禁管理需要人工作業所造成的缺失,故在所欲解決的問題上具有共通性。
③又證據2說明書第[0015]、[0016]段揭露,訪客通過保全
管理裝置即可進行身分驗證及通過被許可的門禁裝置,提高門禁管理便利性;證據3說明書第[0033]段揭露,通過系統發放通行驗證碼,無須安保人員控制,使訪問更高效、更安全;證據4說明書第[0021]段揭露,門禁器是否解鎖由系統比對人臉圖像,無須手動登記,節省登記時間及人力成本。是以,證據2、3、4為達成便利、高效、安全、省成本之功效,皆有門禁管理自動化作業之功能或作用,故彼此在功能及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
④依上所述,證據2、3、4為具有關連性之技術領域,且所
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彼此在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又證據2係利用訪客資訊生成之二維條碼進行身分驗證及門禁管理,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驗證機制更方便、安全,更加以使用人臉作為辨識技術做為門禁驗證係該技術領域所易於思及者,自會有結合證據2、3、4之合理動機,且有意願去執行,即將證據3之「攝像鏡頭」用以採集訪客人臉圖像,以及將證據4之錄入來訪者信息(其中包含來訪者的人臉圖像)及門禁器將採集到的訪客人臉圖像與圖像庫中預存的人臉圖像進行比對之技術,結合至證據2之門禁管理系統及方法中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⒊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忽略系爭專利請求項1清楚界定之「訪客影
像是由攝像單元所擷取」技術特徵,而證據4在門禁器本身必須「預存」人臉圖像,原處分無視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排除預先上傳的照片」之記載,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等。惟查,原處分係以證據3說明書[0049]段所揭露「服務器11通過掃描單元掃描訪客圖形碼得到驗證碼,通過攝像頭採集訪客的人臉圖像」,對應請求項1之「訪客影像是由攝像單元所擷取」技術特徴,並非忽略請求項1「攝像單元,於該條碼處理模組掃描該條碼訊息時擷取一訪客影像」之技術特徵。又依證據4說明書第[0002]、[0003]段已揭露為解決臨時門禁卡之缺失,故於圖1步驟S101及說明書第[0031]段揭露,用戶在智慧終端上「錄入」來訪者信息,該信息包含來訪者的人臉圖像,故可知該人臉圖像是由用戶錄入而得,雖未明確揭示是否為攝像單元所拍攝,然與證據3之「攝像頭採集訪客的人臉圖像」結合,其「來訪者的人臉圖像」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訪客影像」,後續該來訪者的人臉圖像經發送給雲端伺服器(參證據4圖1步驟S102、說明書第[0036]段),再由雲端伺服器發送來訪者的人臉圖像給可供來訪者通行的門禁器(參證據4圖1步驟S103、第[0037]段),故可知證據4圖1步驟S105、第[0044]段所揭示門禁器將採集到的人臉圖像與「預存」於雲端服務器中之圖像庫的人臉圖像進行比對,其中預存之人臉圖像即為用戶在智慧終端上「錄入」者,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先擷取訪客影像後再與操作影像進行比對是否相符,實質上並無差異,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⒋原告又主張原處分忽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訪客權限資訊
」是依據「攝像單元所擷取的訪客影像」與「條碼訊息所儲存的訪客資訊」產生之技術特徵云云。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訪客權限資訊」係由「訪客影像」與「訪客資訊」所產生,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段關於「其中訪客資訊包含預定拜訪時間資料與預定拜訪區域資料,處理模組依據訪客影像產生訪客代碼,並依據訪客代碼、預定拜訪時間資料與預定拜訪區域資料產生訪客權限資訊」之記載可知。
而證據4之圖1步驟S101及說明書第[0031]、[0034]段揭示,用戶在智慧終端上錄入來訪者信息;其中,來訪者信息包括來訪者的人臉圖像和來訪者的通行權限,通行權限主要包括兩部分:一是可通行的區域,二是可通行的時段。依此可知,證據4揭示之「來訪者信息」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訪客權限資訊」,且原處分亦已說明:依據證據4之揭露結合通常知識而得輕易編輯、重製、或重新命名各類相關訪客資訊如「訪客權限資訊」(本院卷第27、28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證據2之技術無須人力介入,證據3則需接訪人員
查看人臉後判斷是否允許通行,技術思想呈現根本性矛盾,證據4未有任何有關「掃描器」之技術內容,證據2至4不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云云。惟查,證據2、3、4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以及在作用、功能上亦具有共通性,彼此具有結合動機,業如前述。又依證據3說明書第[0057]段揭示「接訪人員終端顯示人臉圖像和訪客資訊,可以在使用者介面上顯示一個對話方塊,以提示使用者判斷人臉圖像和訪客資訊是否匹配,且訪客是否為預先登記的訪客,用戶可以通過對話方塊生成確認指令或非確認指令,接訪人員終端接收到來自使用者的確認指令後,表示訪客為預先登記的訪客,生成允許通行訊息」以及圖2所顯示內容,可知接訪人員終端確認人臉圖像和訪客資訊是否匹配,此時之驗證係於確定驗證碼正確(S203)之後,接訪人員終端收到來自使用者的確認指令後,生成允許通行訊息,整體仍為自動化過程,未有人與人接觸,亦無須保全人員管制門禁,且符合一般通常情況,即訪客是否得進入受訪單位仍應即時通知受訪單位並確認,是以證據2並未有明確排除接訪單位進行確認之技術。故證據2、3皆能解決由保全人員管制門禁之缺失,並未具有技術上矛盾,原告上開所述並不可取。
⒍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恣意拼湊技術內容、先比對後論組合動機
,欠缺主要引證,違反進步性判斷原則云云。惟原處分係以證據2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門禁管理裝置」,並以證據2、3、4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其中證據2揭露門禁管理裝置之整體架構與主要技術特徵項目,包括具條碼發送模組及條碼處理模組之條碼處理單元、伺服單元、門禁通行單元與門禁通行單元連接伺服單元,再以證據3、4補充比對請求項1與證據2所揭露先前技術之內容間的差異;即證據3補充揭露攝像單元、伺服單元連接條碼處理單元與攝像單元、伺服單元資料庫儲存訪客影像與訪客權限資訊之技術特徵;另證據4則補充揭露伺服單元之處理模組與訪客權限資訊、門禁通行單元之影像擷取模組以及門禁運行模組之技術特徵。而依原處分比對方式既以「一種門禁管理裝置」及其整體架構與主要技術特徵項目,可知證據2為主要引證,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各證據組合以證據2為主要引證(本院卷第244頁),並無原告所稱違反進步性判斷原則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取。
⒎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即時的訪客影像比對操作影像
,即是「以即時影像比對即時影像」達到「以虛擬臨時門禁卡進行實名制門禁管控」之目的,故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3、4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惟如前所述,證據3說明書第[0049]段揭示「掃描單元掃描訪客圖形碼得到驗證碼,通過攝像頭採集訪客的人臉圖像」,其中「訪客的人臉圖像」即為訪客之即時影像;另證據4圖1步驟S101及說明書第[0031]段揭示「用户在智慧終端上錄入來訪者信息;其中,來訪者信息包括來訪者的人臉圖像和來訪者的通行權限」,其中用戶錄入之「來訪者的人臉圖像」亦為即時影像,且證據4亦為解決「臨時門禁卡」之缺失(參說明書第[0002]、[0003]段),故證據2、3、4之組合自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相同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具有如原告主張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⒏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以AI製作影片解釋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
第58條第4項規定云云(本院卷第311至314頁)。 惟查,被告在本院開庭時所提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作成AI影片僅係作為其輔助說明之工具,為言詞辯論口頭說明的一部分,並非作為證據使用,亦非以該影片內容作為系爭專利範圍,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附表3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3、4、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3、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更界定「其中該訪客資訊包含一預定拜訪時間資料與一預定拜訪區域資料,該處理模組依據該訪客影像產生一訪客代碼,並依據該訪客代碼、該預定拜訪時間資料與該預定拜訪區域資料產生該訪客權限資訊」之技術特徵。
②經查,證據4說明書[0031]段及圖1之步驟S101揭示「用
户在智慧終端上錄入來訪者信息;其中,來訪者信息包括來訪者的人臉圖像和來訪者的通行權限」,以及說明書[0034]段揭露「通行權限主要包括兩部分:ー是可通行的區域,二是可通行的時段」,故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該訪客資訊包含一預定拜訪時間資料與一預定拜訪區域資料」、「並依據該訪客影像、該預定拜訪時間資料與該預定拜訪區域資料產生該訪客權限資訊」技術特徵。
③證據4雖未揭示「該處理模組依據該訪客影像產生一訪客
代碼」,惟由證據3說明書第[0087]段揭示「由發放訪客卡或者憑條,改為通過系統發放通行驗證碼」,證據3說明書第[0091]段揭示「處理單元30,用於通過掃描單元對訪客終端上顯示的訪客圖形碼進行掃描得到驗證碼」,可得知證據3之「驗證碼」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訪客代碼」相符,雖證據3之「驗證碼」係由掃描訪客圖形碼所得到,然隨即通過攝像頭採集訪客的人臉圖像(證據3說明書第[0092]段)後用來控制門禁設備開啟(證據3說明書第[0094]段),無論使採集訪客的人臉圖像產生驗證碼或由訪客圖形碼產生驗證碼,其皆取代此次訪客之「訪客卡」,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簡單變更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處理模組依據該訪客影像產生一訪客代碼」之技術特徵。
④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
據2、3、4所揭露內容及經簡單變更,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3、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更界定「其中該處理模組比對該操作影像與該訪客影像,於該操作影像符合該訪客影像時產生一驅動訊號,該門禁運行模組依據該驅動訊號而依照該訪客權限資訊運行」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4說明書[0044]段揭示「步驟S105:門禁器將採集到
的人臉圖像與圖像庫中預存的人臉圖像進行比對;其中,門禁器圖像庫中預存的人臉圖像源於雲端服務器;若採集到的人臉圖像為圖像庫中預存的人臉圖像,則門禁器解鎖;若採集到的人臉圖像不是圖像庫中預存的人臉圖像,門禁器不解鎖並提示來訪者無訪問權限」,證據4雖為門禁器比對,非為伺服器之處理模組,惟證據2說明書第[0027]段揭露「管理伺服器端20的驗證模組23是比對驗證訪客資訊63是否與被儲存的訪客資訊61相符」,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僅需以證據2之「驗證模組」結合證據4即能使伺服器之處理模組比對人臉圖像,故已揭露比對人臉圖像,並使門禁器解鎖或門禁器不解鎖並提示來訪者之驅動訊號,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
③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
據2、3、4所揭露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3、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更界定「其中該門禁通行單元更包含一影像比對模組,比對該操作影像與該資料庫所儲存的該訪客影像,於該操作影像符合該訪客影像時產生一驅動訊號,該門禁運行模組依據該驅動訊號而依照該訪客權限資訊運行」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4說明書[0044]段揭示「步驟S105:門禁器將採集到
的人臉圖像與圖像庫中預存的人臉圖像進行比對;其中,門禁器圖像庫中預存的人臉圖像源於雲端服務器;若採集到的人臉圖像為圖像庫中預存的人臉圖像,則門禁器解鎖;若採集到的人臉圖像不是圖像庫中預存的人臉圖像,門禁器不解鎖並提示來訪者無訪問權限」,故證據4已揭露比對人臉圖像,並使門禁器解鎖或門禁器不解鎖並提示來訪者之驅動訊號,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
③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
據2、3、4所揭露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3、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更界定「其中該門禁運行模組依據該訪客權限資訊驅動一門禁裝置開啟或關閉」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4說明書[0044]段揭示「步驟S105:門禁器將採集到
的人臉圖像與圖像庫中預存的人臉圖像進行比對;其中,門禁器圖像庫中預存的人臉圖像源於雲端服務器;若採集到的人臉圖像為圖像庫中預存的人臉圖像,則門禁器解鎖;若採集到的人臉圖像不是圖像庫中預存的人臉圖像,門禁器不解鎖並提示來訪者無訪問權限」,故證據4已揭露比對人臉圖像,並驅動使門禁器解鎖或門禁器不解鎖,即相當於門禁裝置開啟或關閉,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
③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
據2、3、4所揭露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
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3、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更界定「其中該門禁運行模組依據該訪客權限資訊驅動一電梯移動至指定樓層」之技術特徵。
⑵經查,證據5說明書第[0019]段揭示「通過獲取訪客的掃碼
請求,基於訪客通過驗證的申請信息,在顯示區域顯示通過認證的樓層,並在訪客選取通過認證的樓層之後,給電梯發送呼梯信息」及圖1之步驟S4揭露「基於訪客通過驗證的實時生物資訊,並根據移動終端的掃碼操作,給電梯發送呼梯信息,並將訪客送至指定樓層」,故證據5已揭露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證據2至5有結合動機:
①證據2、3、4為關連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
性,且在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已如前述。證據5為一種門禁與電梯的聯動控制方法、系統,屬門禁控制領域,通過驗證實時生物信息執行門禁開啟操作,故證據2、3、4、5為具關連性之技術領域;又依證據5說明書第[0019]段揭露,基於訪客通過驗證的實時生物資訊,並根據移動終端的掃碼操作,給電梯發送呼梯信息,並將訪客送至指定樓層,而達成門禁管理自動化作業之功能、作用,故證據2至5在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
②證據2、3、4之組合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已如前述,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電梯之開啟與否亦為門禁管理之一環,故其自有結合證據2、3、4、5之動機,並會有意願去執行,即將證據5有關驗證訪客之實時生物信息而利用電梯將訪客送至指定樓層之技術結合至證據2、3、4中,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
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3、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更界定「其中該門禁通行單元更包含一聲音辨識模組,於該操作影像符合該訪客影像時,辨識一聲音資訊以驅動該門禁運行模組運行」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6說明書第[0064]段揭示「門禁系統在向用戶提示來訪
人員的身份確認結果後,可監測並採集使用者的語音指令,對採集到的語音指令進行語音識別,確定使用者發出的指令內容。之後,門禁系統可根據語音識別結果,確定是否開啟,允許來訪人員通行」,故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證據2、3、4、6有結合動機:
①證據2、3、4為關連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
性,且在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已如前述。證據6說明書第[0003]、[0004]段揭露,其為一種人臉辨識技術,實現於門禁系統的智能控制,故其屬門禁控制領域,與證據2、3、4為具關連性之技術領域;證據6說明書第[0024]段揭露「對來訪人員的身份進行分類,以向使用者提供更多的資訊,便於使用者控制門禁系統的開關。並且,通過語音識別技術,自動識別使用者發出的指令,能夠免去使用者起身開門的麻煩,實現自動化、智慧化,為用戶提供便利」,而達成門禁管理自動化作業之功能、作用,故證據2、3、4、6在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
②證據2、3、4之組合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已如前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門禁管理更便利、安全,易於思及增加語音辨識技術以控制門禁運行,故其自有結合證據2、3、4、6之動機,並會有意願去執行,即將證據6有關通過語音識別技術自動識別使用者發出的指令之技術結合至證據2、3、4中,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3、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界定「其中該處理模組比對該訪客影像是否配戴口罩,當該訪客影像符合配戴口罩時,依據該訪客影像與該訪客資訊產生該訪客權限資訊」之技術特徵。
②經查,證據7說明書第[0080]段揭示「通過所述測溫設備
的攝像頭模塊識别所述來訪人員是否佩戴ロ罩,如果是,則控制打開二級門禁裝置,如果否,則提醒所述來訪人員佩戴口罩」,故證據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③證據2、3、4為具關連性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具有
共通性,且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已如前述。證據7為一種多級門禁進出控制管理方法及電子設備,故其屬門禁控制領域,與證據2、3、4為關連之技術領域;證據7說明書第[0002]段揭示,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為疫情期間訪問學校和工廠,須通過門崗人員進行檢測和登記,容易造成人員聚集或沒辦法實現有效的信息登記,其與證據2、3、4所欲解決問題的共通性,同樣要解決需要人工作業所造成的缺失,故證據2、3、4、7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7說明書第[0039]段揭露,通過線上資訊確認以及設備分配實現無接觸測溫以及門禁管理,無需專門人員手持測溫槍進行溫度檢測進而進行出入管理,而達成門禁管理自動化作業之功能、作用,故證據2、3、4、7在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
又證據2、3、4之組合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進一步辨識戴口罩者,即易於思及增加依據訪客戴口罩影像管理門禁裝置,故其自有結合證據2、3、4、7之動機,並會有意願去執行,即將證據7有關識别來訪人員是否佩戴ロ罩之技術結合至證據2、3、4中,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9: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3、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9更界定「其中該攝像單元包含一體溫感測模組,於擷取該訪客影像感測一訪客體溫,該處理模組比對該訪客體溫是否未超過一設定溫度,當該訪客體溫未超過該設定溫度時,該處理模組依據該訪客影像與該訪客資訊產生該訪客權限資訊」之技術特徵。
②經查,證據7說明書第[0080]段揭示「通過所述測溫設備
的攝像頭模塊識别所述來訪人員是否佩戴ロ罩,如果是,則控制打開二級門禁裝置,如果否,則提醒所述來訪人員佩戴口罩」以及圖1步驟S105揭示「若所述溫度數據處於預設範圍内,則控制打開二級門禁裝置」,故證據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③再者,證據2、3、4、7間具有結合之合理動機,已如前
述,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4、7所揭露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
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3、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0更界定「其中該伺服單元更包含一黑名單資料模組,儲存複數黑名單人員身份資料,該處理模組比對該訪客影像是否符合該些黑名單人員身份資料,當該訪客影像符合其中一該黑名單人員身份資料時,不產生該訪客權限資訊」之技術特徵。
⑵經查,證據8說明書第[0011]段揭示「服務器中還存儲有黑
名單訪客庫,所述黑名單訪客庫包括公安部網上追逃系統中的人員的信息數據,以及業主所提供的對社區不友好的訪客的信息數據,當訪客訪問社區時,所述服務器將訪客的個人信息數據、人臉識别裝置實時採集的訪客人臉圖像數據與黑名單訪客庫中的信息數據進行比對,如果訪客被識别成是黑名單訪客庫中的成員,則不授予解鎖門禁裝置的權限」,故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證據2、3、4、8有結合動機:
①證據2、3、4為關連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
性,且在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已如前述。證據8為一種智慧登記社區訪客的方法,應用於門禁系統,故其屬門禁控制領域,與證據2、3、4為關連之技術領域;證據8說明書第[0002]段揭露住宅社區的訪客管理,主要依賴於門衛或訪客自己進行的紙質書寫登記,或者刷讀身份證等證件的電子登記,耗時又耗力,其與證據2、3、4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同樣要解決需要人工作業所造成的缺失,故證據2、3、4、8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8說明書第[0016]段揭示,通過人臉識別裝置獲取人臉圖像資料,快速識別出訪客的身份,然後授予訪客解鎖門禁裝置的許可權,使得整個訪問過程更加快捷,而達成門禁管理自動化作業之功能、作用,故證據2、3、4、8在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
②證據2、3、4之組合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已如前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為管理訪客權限,易於思及增加黑名單人員管理,故其自有結合證據2、3、4、8之合理動機,並會有意願去執行,即將證據8有關黑名單訪客庫之技術應用或結合至證據2、3、4中,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3、4、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1更界定「一警示單元,連接該伺服單元,該處理模組於該訪客影像符合其中一該黑名單人員身份資料時產生一警示資訊,該警示單元依據該警示資訊發出警示」之技術特徵。
⑵經查,證據9說明書第[0089]段揭示「警示單元,用於輸出
關於待認證人員為黑名單人員的警示信息」,以及圖2之步驟S230揭示「獲取待認證人員的人臉圖像」、圖2之步驟S260揭示「基於個人標識信息在黑名單數據庫中進行檢索,判斷待認證人員是否為黑名單人員以獲得第二認證結果」,故證據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證據2、3、4、8、9有結合動機:
①證據2說明書第[0008]段揭露具有訪客身分驗證的時限門
禁管理系統,證據3說明書第[0006]至[0008]段揭示透過人臉圖像確認訪客信息,證據4說明書第[0011]段揭示比對人臉圖像以確認來訪者,證據8說明書第[0016]段揭示,通過人臉識別裝置獲取人臉圖像資料識別出訪客的身分,證據9為一種身份認證方法與裝置,故證據2、3、4、8、9皆為關於身分認證之關連技術領域。
又證據2、3、4、8皆可達成自動化作業,已如前述,且因其應用於門禁系統,則同樣皆可達成安全性之作用;證據9說明書第[0111]段揭示,提升身分認證的安全性,且其亦為自動化作業,故證據2、3、4、8、9在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
②又證據2、3、4、8之組合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
術特徵,已如前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為管理黑名單訪客,即易於思及增加一警示單元,故其自有結合證據2、3、4、8、9之合理動機,並會有意願去執行,即將證據9有關警示單元之技術應用或結合至證據2、3、4、8中,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3、4、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2更界定「該黑名單資料模組連接一外部資料庫,自該外部資料庫接收一更新資料而更新該些黑名單人員身份資料」之技術特徵。
⑵經查,證據10說明書第[0034]段揭示「黑名單資訊服務器
還與公安系統的黑名單庫通過網絡連接。黑名單資訊服務器通過與公安系統的黑名單庫通過網絡連接,定期更新黑名單資訊,以便於更好的監控」,故證據10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證據2、3、4、8、10有結合動機:
①證據2、3、4、8為關連性之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問題
具有共通性,在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已如前述。證據10為一種人臉識別社區門禁及控制方法,故其屬門禁控制領域,與證據2、3、4、8為關連之技術領域;證據10說明書第[0021]段揭露「通過獲取當前人臉圖像與存儲的住戶人臉圖像進行匹配開啟門禁,通過獲取門禁資訊與存儲的門禁資訊進行匹配開啟門禁的方法,解決了現有的門禁系統開啟門禁不方便和存在安全風險的問題,通過自動化人臉識別打開門禁方便了住戶」,達成門禁管理自動化作業之功能、作用,故證據2、3、4、8、10在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
②又證據2、3、4、8之組合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
術特徵,已如前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易於思及黑名單來自於外部資料庫,故其自有結合證據2、3、4、8、10之合理動機,並會有意願去執行,即將證據10有關公安系統的黑名單庫應用或結合至證據2、3、4、8中,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發明。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
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3、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3更界定「其中該伺服單元更包含一檢索模組,依據一人員檢索條件檢索該訪客影像與該操作影像而產生一檢索結果,並發送該檢索結果到一顯示單元」之技術特徵。
⑵經查,證據11說明書第[0017]段揭示「管理服務器能夠根
據卡號或姓名檢索條件匹配出相應的員工信息及進出入監控圖像信息,從而判斷進出人員信息是否一致」,以及證據11說明書第[0028]段揭示「通過指定人員身份卡號、人員姓名或進出時間來進行檢索,檢索方法是進入指定文件夾,將文件夾中圖片依次打開讀取JPEG文件0xFFD9後面的信息,轉化成人員卡號、姓名、密碼、權限信息與檢索條件進行匹配,匹配成功,則輸出在顯示設備中」,故證據1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證據2、3、4、11有結合動機:
①證據2、3、4為關連性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
通性,且在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已如前述。證據11為基於圖像關聯的聯動門門禁控制系統及方法,故其屬門禁控制領域,與證據2、3、4為關連之技術領域;證據11之摘要揭示「出入人員的基本資訊與出入人員的圖像資訊進行關聯後存儲至聯動門設備SD卡;IC卡讀卡器讀取刷卡資訊並與內置信息進行匹配,匹配成功開啟第一道門,當門磁感應設備檢測到第一道門關閉後,工作人員根據聯動門設備資訊確定進入人員身份後手動開啟第二道門」,兼顧安全性並達成門禁管理自動化作業之功能、作用,故證據2、3、4、11在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
②又證據2、3、4之組合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
徵,已如前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依據一人員檢索條件檢索該訪客影像,故其自有結合證據2、3、4、11之合理動機,並會有意願去執行,即將證據11有關檢索指定人員之技術應用或結合至證據2、3、4中,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發明。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
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3、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4更界定「該攝像單元更包含一影像處理模組,剪裁並壓縮該訪客影像,並批量傳送至該資料庫」之技術特徵。
⑵經查,證據12說明書第[0012]段揭示「雲服務器將採集的
圖片輸入人臉檢測神經網絡進行畫框、剪裁,然後將圖像大小轉換為128x128(WxH)大小」,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4揭露之「批量傳送訪客影像至資料庫」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故證據1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證據2、3、4、12有結合動機:
①證據2、3、4為關連性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
通性,且在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已如前述。證據12為一種用於門禁設備的人臉識別系統,故其屬門禁控制領域,與證據2、3、4為關連之技術領域;依證據12說明書第[0033]段揭示「搭建了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通過對人臉圖像進行人臉輪廓和條紋分佈的提取,使用卷積神經網路進行人臉識別,實現對人臉身份進行識別和對人臉屬性——年齡、性別的識別的功能;人臉的資訊可以通過通信模組傳輸至終端,準確快捷地提取人臉資訊」,故有達成門禁管理自動化作業之功能、作用,證據2、3、4、12在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
②又證據2、3、4之組合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
徵,已如前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為節省儲存空間及加快傳輸速率,易於思及針對影像進行剪裁、壓縮處理,故其自有結合證據2、3、4、12之合理動機,並會有意願去執行,即將證據12有關採集的圖片進行畫框、剪裁之技術,應用或結合至證據2、3、4中,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發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附表3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均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舉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