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4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俊斌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複 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子洵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郭俊彥
黃珮菁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114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裁定關於命郭俊彥獨立參加訴訟部分撤銷。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0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法院為指揮訴訟裁定後,如認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者,自應准許另以裁定為之。
二、參加人郭俊彥前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傳動工具」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於108年1月7日申請自該案分割出同名稱(後修正為「具有後面板及USB之機車」)之發明專利申請案,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705917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參加人郭俊彥則於113年10月4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原告於同年月28日提出專利舉發表示意見書,主張上開更正本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不予更正,且更正後之請求項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認上開更正本符合規定,並於113年12月2日以(113)智專議㈢05206字第11321244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3年10月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4年3月13日以經法字第11417301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三、經查,系爭專利經原權利人郭俊彥於訴願決定前之114年3月11日移轉與黃珮菁,有系爭專利權利異動檢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頁),迄至同年月13日訴願決定時,黃珮菁並未依訴願法第88條規定,向經濟部訴願會申請許其承受訴願,是郭俊彥仍屬當事人,訴願決定列郭俊彥為關係人,於法並無不合。嗣原告提起訴訟,本院於114年6月13日裁定命郭俊彥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郭俊彥及黃珮菁於同年月20日共同具狀陳報系爭專利已移轉予黃珮菁,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裁定命專利權人黃珮菁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行政訴訟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41頁、第249至250頁),是郭俊彥就本件訴訟結果已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114年6月13日裁定命郭俊彥獨立參加之部分,應予撤銷。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