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民國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俊斌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複 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子洵律師輔 佐 人 廖子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蕭浥玲
參 加 人 黃珮菁輔 佐 人 郭俊彥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經法字第1141730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新證據甲證3與證據2、3、4、5、6之組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予審酌。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參加人之前手郭俊彥前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傳動工具」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105113921號審查。嗣郭俊彥於108年1月7日申請自該案分割出同名稱(後修正為「具有後面板及USB之機車」)之第108100484號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審查於109年5月28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70591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後,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郭俊彥則於113年10月4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嗣被告通知原告就前揭更正本表示意見,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專利舉發表示意見書,主張該更正本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不予更正,且更正後之請求項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前揭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13年12月2日
(113)智專議㈢05206字第11321244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3年10月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4年3月13日以經法字第11417301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郭俊彥於114年3月11日將系爭專利移轉予參加人,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3揭露有鎖孔的設置方式,且證據2、4均涉及USB插口之防塵需求與解決方案,通常知識者有結合證據2、3、4之動機。甲證3於先前技術提到開口朝下以防水侵入的插座設計為習知技術,其第6圖也揭露插孔11向下之插座1,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結合證據2至6及甲證3後,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發明。系爭專利之原申請案申請過程中之申復理由應不得作為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依據,更正申請中增加之箭頭等內容皆非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內容。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單獨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明確得知USB接口及訊號傳接埠與攝像裝置之關聯性,致生請求項範圍之疑義,應不具有明確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3、4與證據2之差異僅在於開口之朝向,與證據2、3組合之差異僅在於「該訊號傳接埠以開口朝向車體下方之方式設置於該後面板」之技術特徵,而該差異為系爭專利申請時關於插座設置傳輸孔之基本常識及生活經驗,通常知識者可簡單地反向開設鎖頭以防雨防塵。證據4未提及任何設置於「汽車」之相關內容,其可裝設於具有車頂之二輪或三輪機車上,給出將USB開口朝下設置之教示,通常知識者依其教示可將證據2之USB鎖頭改為朝下方設置,故證據2、4;證據2、3、4;證據2、4、5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參酌證據4、6可獲得將USB插座及記錄媒體插入口朝上或朝下之教示,應用於證據2時,通常知識者會選擇將證據2之USB鎖頭朝下設置。
三、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對於申請第108100484號「具有後面板及USB之機車」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舉發事件(NO1),應作成「113年10月4日之更正事項,不准更正」及「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由證據4說明書第3頁[新型內容]第1段、第5頁第2段記載可知證據4與證據2、3之無車頂速克達形式之機車在整體構造上完全不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與達成之功效亦與證據2、3大異其趣,不存在組合動機。甲證3係一種防水插座之發明,由其說明書可知該插座係設於建物(使用灌注填縫材、螺絲等方式固定該插座),與系爭專利、證據2或證據3之速克達機車顯然屬於不同技術領域範疇,相較於定著之建物,可移動之機車於訊號連接埠所面臨之防水、防塵需求並不相同,尚難將甲證3納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將甲證3組合或運用於證據2至證據6。而系爭專利更正後圖2a、圖2b新增之箭頭a、b僅係作為輔助說明用途,並未實質變更圖式內容,該些箭頭對應的說明書段落,係依據圖式既有之內容,以文字進一步明確界定訊號傳接埠75之開口延伸方向與後面板35之表面延伸方向之關係,未超出系爭專利及其分割母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准予更正,並非如原告所稱以原申請案申請過程中之申復理由作為准予更正之依據。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1]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已分別記載訊號傳接埠(USB接口)設置後面板,當使用者是坐在座墊上或站在傳動工具旁時,皆可自然地以手拿持儲存裝置與訊號傳接埠電連接,而輕易取出攝像裝置之所攝錄的影像,系爭專利已藉由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達到其發明所欲達成之功效,無缺乏必要技術特徵之情事,而通常知識者對於理解攝像裝置與訊號傳接埠或USB接口之關係並無困難。
二、原告所提甲證3與系爭專利、證據2、證據3之速克達機車顯屬不同技術領域範疇,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證據4係應用於有車頂之車輛,而該握把係設置於車內之頂部側邊,與證據2、3、5之無車頂速克達形式之機車在整體構造上完全不同,通常知識者尚難將證據4之車把組合或運用於證據2、3或5,該些證據亦不存在組合動機,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證據6之圖3、圖4雖有揭露記錄媒體45之插入部46係採開口朝上的設置方式,惟並未與該自動二輪車1之後面板延伸方向平行,亦未揭露上開差異技術特徵,故證據2、4、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之更正係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更正前既有文字內容進行輔助說明,並未實質變更說明書或圖式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更正前第[0032]段既有文字第7行至最末行內容已載明「如圖2b……訊號傳接埠75以由上往下的方向固定住,……訊號傳接埠75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訊號傳接埠75設置於後面板35之處之表面延伸方向」,而更正後圖2b箭頭a、b不僅只是對更正前既有文字之輔助說明,更不可能實質變更圖式內容,亦無超出系爭專利及分割母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應准予更正。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USB接口、訊號傳接埠係「用以傳輸影像資訊」,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1]段第1至3行記載「攝像裝置7……攝錄的影像,……儲存裝置電連接至訊號傳接埠75」所支持,無記載不明確。原告於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相關民事訴訟事件中強調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的訊號傳接埠或USB接口之定義完全「無關於充電」,而所提證據2至4及第TW200931770號專利揭示內容皆僅為「充電」之USB接口,原告在界定請求項範圍時採用雙重標準,而證據2至6、甲證3及第TW200931770號專利亦不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USB接口(訊號傳接埠)設置於後面板」及「箭頭a接近平行於箭頭b」之技術特徵。前揭民事判決認定「訊號傳接埠」應解釋為「用以傳輸影像資訊之訊號傳接埠」,且原告所提引證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USB接口(訊號傳接埠)設置於後面板」及「箭頭a接近平行於箭頭b」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USB接口、訊號傳接埠記載明確,亦具進步性。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342至343頁):
一、系爭專利之更正事項是否合法?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明確、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三、證據2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3之結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4之結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3、4之結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4、5之結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4、6之結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3、4、5、6與甲證3之結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年12月29日,於109年5月28日經審定准
予專利(審定卷第78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㈡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
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㈢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
,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㈣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發明專利
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2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現有專利所攝錄到的影像存取出來,多半會有使用上的不便。如TWM418076的記憶卡插槽係位於傳動工具的前案,當使用者欲儲存資料時,尚需從座墊上跑到傳動工具正前方,若前方剛好已無空間(如,傳動工具正前方是牆壁),存取將極為不便。且因其位於傳動工具前方,極易受到灰塵、雨、水的污染。而如TWM418068,其記憶體設置於座墊下的車廂中。在拿取時,尚需掀開座墊,並搬開放置於其上的物品(如雨衣、安全帽),才得以拿到。且有時若車廂進水,記憶體可能因此而損壞。而TWM393684揭露的藉由無線方式傳輸,則可能因為檔案太大,而使得傳輸時間過久。甚或可能因使用者本身不具有可無線接收的設備,而產生儲存不易的情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至[0009]段,本院卷第435至436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傳動工具,其係定義具有傳動部與本體相連的傳動工具,其本體具有容置槽以設置攝像裝置。且本體更具有後面板與設置於其上的傳動工具啟動部。而攝像裝置包含有光線接收口以讓光線進入光線接收口,並有記憶體以記錄攝像裝置所攝錄到的影像;同時,在後面板上設有一資料取出孔35H,以透過資料取出孔35H而拿取記憶體或讀取儲存於記憶體中所記錄的資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本院卷第436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而因後面板係相對於使用者在使用傳動工具時所面對的方向,故若使用者欲透過資料取出孔35H而拿取記憶體或存取其中的資料時,即很容易使用。且因後面板的表面所向方向,與傳動工具行進的方向相反,故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0014]段,本院卷第436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3、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專利權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更正申請,經被告併同舉發案審定准予更正,並於114年1月1日公告,與本件有關之更正後請求項1至4(以下「請求項」如未註記,均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後面板,設置於一機車,包括:一機車啟動部
設置於該後面板;以及,一訊號傳接埠,該訊號傳接埠以開口朝向車體下方之方式設置於該後面板;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並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
⒉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後面板,該訊號傳接埠為一USB接口。
⒊請求項3:一種USB接口,用以設置於一機車之一後面板,且
該後面板設置有一機車啟動部;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其中,設置有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以及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表面延伸方向。
⒋請求項4:一種機車,包含:一前面板;一座墊;一後面板,
設置於該前面板及該座墊之間;以及,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且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具一表面延伸方向,其中,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該後面板之該表面延伸方向。
三、舉發證據說明:㈠證據2為99(西元2010)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89148號「具
充電及啟動之鎖匙裝置」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證據3為95(西元2006)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65888號「
機車之前置物箱構造」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㈢證據4為100(西元2011)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18058號「
具有USB插座之車內握把」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㈣證據5為97(西元2008)年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293608號「機
車用攝影儲存媒體防盜裝置」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㈤證據6為93(西元2004)年6月24日公開之日本第2004-175126A
號「自動二輪車用車載カメラ裝置」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六所示)。
㈥甲證3為99(西元2010)年7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27398號「防水插座」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七所示)。
㈦前揭證據公告或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2月29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爭點分析:㈠系爭專利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原申請案(第105113921號專利申請案)申請過程中之申復理由應不得作為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依據;又更正申請中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2a及圖2b所增加之箭頭a、箭頭b,以及說明書中所增加有關該等箭頭增加所表示之描述內容,皆非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內容等情(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49至350頁)。經查: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圖2a、圖2b係增加輔助說明用之箭頭a、b
,僅為輔助說明,未實質變更圖式內容,應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之更正事項,未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2]段第1至4行更正為「……如圖2a,其
為圖1b中區域B放大後的第一種樣態,設置於後面板35一部份的資料取出孔35H的訊號傳接埠75,其開口延伸方向(如箭頭a),可採用與後面板35該部份表面延伸方向(如箭頭b)接近垂直的方式,以方便使用者插拔儲存裝置55」,並將第4至7行更正為「……,如圖2b,其為圖1中區域B放大後的第二種樣態,其可採用使訊號傳接埠75的開口延伸方向(如箭頭a)與後面板35該部份表面延伸方向(如箭頭b)接近平行的方式,以減少雨水順著後面板35的表面滑落而污染了設置於資料取出孔35H中的訊號傳接埠75的機率」,所為更正係依據圖2a、2b,進一步說明訊號傳接埠75之開口延伸方向與後面板35之表面延伸方向之關係,應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之更正事項,未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48]段[符號說明]部分,更正增列「箭
頭a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及「箭頭b設置有訊號傳接埠之後面板之部份之表面延伸方向」,係就更正後圖2a、圖2b之箭頭a、b說明其符號之意義,應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之更正事項,未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⒋依上所述,更正申請中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2a及圖2b增加
之箭頭a、箭頭b,以及說明書中增加有關該等箭頭所表示之描述內容,係依據圖式既有之內容進一步說明,未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記載明確,且為說明書所支持: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未見對「攝像裝置」的結構、位置與「訊號傳接埠」間之相互關係等有所界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單獨由系爭專利請求項
1、3、4所載之「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一種USB接口,用以設置於一機車之一後面板」及「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等技術特徵,明確地得知USB接口及訊號傳接埠與攝像裝置之關聯性即無法確定請求項所述之USB接口及訊號傳接埠是否為攝像裝置之一部分,致系爭專利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等情(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63頁)。惟由系爭專利圖式第1b、2b圖及說明書第[0029]、[0031]段記載「如圖1b的實施例所示,攝像裝置7除了具有光線接收口71與記憶體73,更具有訊號傳接埠75。而訊號傳接埠75係設置於後面板35的資料取出孔35H之中」、「於此實施例中,攝像裝置7透過記憶體73記錄光線接收口71所攝錄的影像,而由於訊號傳接埠75裝設於後面板35,使用者若欲將儲存裝置電連接至訊號傳接埠75時,不論使用者是坐在座墊39之上,或是站在此傳動工具1之旁,皆可很自然地以手拿持儲存裝置透過資料取出孔35H與訊號傳接埠75電連接;舉例而言,若儲存裝置為隨身碟,而訊號傳接埠75係為USB接口,只要將隨身碟插入,即可開始進行訊號傳輸」,可知攝像裝置係具有訊號傳接埠,訊號傳接埠設置於後面板,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已記載「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一種USB接口,用以設置於一機車之一後面板」及「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係為界定訊號傳接埠與後面板之相對位置,是以通常知識者對於理解攝像裝置與訊號傳接埠或USB接口之關係並無困難。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記載之訊號傳接埠(USB接口)設置後面板,係可當使用者坐在座墊上或站在傳動工具旁時,皆可自然地以手拿持儲存裝置與訊號傳接埠電連接,而輕易取出攝像裝置之所攝錄的影像,系爭專利已藉由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達到其發明所欲達成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記載明確、且為說明書所支持。
㈢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4行至第7頁第3行及圖式第1圖已揭露一
種具有充電及啟動之鎖匙裝置,設置於一車輛30,該車輛具有一車輛鑰匙孔座10設置於後面板;以及,一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11,設置於後面板,證據2之車輛、車輛鑰匙孔座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機車、機車啟動部,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後面板,設置於一機車,包括:一機車啟動部設置於該後面板」之技術特徵。
⑵由上所述,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訊號傳接埠」、
「該訊號傳接埠以開口朝向車體下方之方式設置於該後面板」與「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並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因後面板的表面所向方向,與傳動工具行進的方向相反,故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之有利功效(下稱系爭專利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證據2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
⑴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4行至第7頁第3行及圖式第1圖已揭露一
種具有充電及啟動之鎖匙裝置,設置於一車輛30,該車輛具有一車輛鑰匙孔座10設置於後面板;以及,一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11,設置於後面板,證據2之車輛、車輛鑰匙孔座即相當於請求項3之機車、機車啟動部,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3「一機車之一後面板,且該後面板設置有一機車啟動部」之技術特徵。
⑵由上所述,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種USB接口」、
「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其中,設置有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與「以及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故證據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
⑴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4行至第7頁第3行及圖式第1圖已揭露一
種具有充電及啟動之鎖匙裝置,設置於一車輛30,該車輛具有一前面板、一座墊與一後面板設置於該前面板及該座墊之間,另該車輛具有一車輛鑰匙孔座10設置於後面板;以及,一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11,設置於後面板,證據2之車輛、前面板、座墊、後面板即相當於請求項4之機車、前面板、座墊、後面板,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4「一種機車,包含:一前面板;一座墊;一後面板,設置於該前面板及該座墊之間」之技術特徵。
⑵由上所述,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訊號傳接埠設
置於該後面板」、「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具一表面延伸方向」與「其中,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該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故證據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證據3為一機車之前置物箱構造,圖式第5圖已揭露鎖孔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機車啟動部,故證據3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機車啟動部」之技術特徵。
⑶由上所述,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訊號傳接埠
」、「該訊號傳接埠以開口朝向車體下方之方式設置於該後面板」與「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並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3之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3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該請求項1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前揭證據2、3之結合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
⑴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證據3為一機車之前置物箱構造,圖式第5圖已揭露鎖孔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機車啟動部,故證據3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機車啟動部」技術特徵。
⑶由上所述,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種USB接
口」、「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其中,設置有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與「以及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3之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故證據2、3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⑴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證據3為一機車之前置物箱構造,圖式第5圖已揭露前面板、
座墊與後面板,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前面板、座墊與後面板,故證據3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前面板、座墊與後面板」之技術特徵。
⑶由上所述,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訊號傳接
埠設置於該後面板」、「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具一表面延伸方向」與「其中,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該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3之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故證據2、3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證據4為一具有USB插座之車內握把,圖式第2圖已揭露USB插
座12之開口朝下設置,惟該USB插座12係設於汽車內車頂側邊之車內握把1上,而非機車之後面板,故證據4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訊號傳接埠」、「該訊號傳接埠以開口朝向車體下方之方式設置於該後面板」與「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並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
⑶由上所述,證據2、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4之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4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4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該請求項1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前揭證據2、4之結合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⑴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證據4為一具有USB插座之車內握把,圖式第2圖與說明書第5
頁已揭露USB插座12之開口朝下設置,可供USB插頭插設,進行充電,惟該USB插座12係設於汽車內車頂側邊之車內握把1上,而非機車之後面板,故證據4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種USB接口」、「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其中,設置有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與「以及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⑶由上所述,證據2、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前述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3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4之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4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故證據2、4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⑴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證據4為一具有USB插座之車內握把,圖式第2圖已揭露USB插
座12之開口朝下設置,惟該USB插座12係設於汽車內車頂側邊之車內握把1上,而非機車之後面板,故證據4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具一表面延伸方向」與「其中,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該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
⑶由上所述,證據2、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前述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4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4之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4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故證據2、4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3、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證據2、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訊號傳接埠」、「
該訊號傳接埠以開口朝向車體下方之方式設置於該後面板」與「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並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
爭專利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3、4之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3、4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
2、3、4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該請求項1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前揭證據2、3、4之結合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
⑴證據2、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種USB接口」、「
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其中,設置有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與「以及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
爭專利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3、4之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3、4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故證據
2、3、4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⑴證據2、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訊號傳接埠設置
於該後面板」、「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具一表面延伸方向」與「其中,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該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
爭專利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3、4之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3、4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故證據
2、3、4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㈦證據2、4、5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證據2、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訊號傳接埠」、「該訊
號傳接埠以開口朝向車體下方之方式設置於該後面板」與「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並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證據5為一機車用攝影儲存媒體防盜裝置,圖式第6、7圖已揭
露儲存單元2A之插入口23朝後延伸,而與箱板延伸方向平行,證據5之插入口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訊號傳接埠,證據5已揭露請求項1「訊號傳接埠」之技術特徵,惟該儲存單元2A之插入口23仍未與該機車3之後面板延伸方向平行,故證據5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訊號傳接埠以開口朝向車體下方之方式設置於該後面板」與「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並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
⑶由上所述,證據2、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4、5之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4、5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4、5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該請求項1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前揭證據2、4、5之結合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⑴證據2、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種USB接口」、「其
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其中,設置有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與「以及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證據5為一機車用攝影儲存媒體防盜裝置,圖式第6、7圖已揭
露儲存單元2A之插入口23朝後延伸,而與箱板延伸方向平行,證據5之插入口即相當於請求項3之一種USB接口,證據5已揭露請求項3「一種USB接口」之技術特徵,惟該儲存單元2A之插入口23仍未與該機車3之後面板延伸方向平行,故證據5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其中,設置有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與「以及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
⑶由上所述,證據2、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前述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4、5之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4、5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故證據2、4、5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⑴證據2、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
後面板」、「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具一表面延伸方向」與「其中,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該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證據5為一機車用攝影儲存媒體防盜裝置,圖式第6、7圖已揭
露儲存單元2A之插入口23朝後延伸,而與箱板延伸方向平行,證據5之插入口即相當於請求項4之訊號傳接埠,證據5已揭露請求項4「一訊號傳接埠」之技術特徵,惟該儲存單元2A之插入口23仍未與該機車3之後面板延伸方向平行,故證據5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具一表面延伸方向」與「其中,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該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
⑶由上所述,證據2、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前述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4、5之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4、5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故證據2、4、5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4、6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證據2、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訊號傳接埠」、「該訊
號傳接埠以開口朝向車體下方之方式設置於該後面板」與「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並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證據6為一自動二輪車用車載攝影機裝置,圖式第4圖已揭露
記錄媒體45之插入部46係採開口朝上的設置方式,證據6之插入部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訊號傳接埠,證據6已揭露請求項1「訊號傳接埠」之技術特徵,惟該記錄媒體45之插入部46仍未與該自動二輪車1之後面板延伸方向平行,故證據6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訊號傳接埠以開口朝向車體下方之方式設置於該後面板」與「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並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
⑶由上所述,證據2、4、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4、6之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4、6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4、6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該請求項1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前揭證據2、4、6之結合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
⑴證據2、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種USB接口」、「其
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其中,設置有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與「以及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證據6為一自動二輪車用車載攝影機裝置,圖式第4圖已揭露
記錄媒體45之插入部46係採開口朝上的設置方式,證據6之插入部即相當於請求項3之一種USB接口,證據6已揭露請求項3「一種USB接口」之技術特徵,惟該記錄媒體45之插入部46仍未與該自動二輪車1之後面板延伸方向平行,故證據6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其中,設置有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與「以及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
⑶由上所述,證據2、4、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前述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4、6之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4、6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故證據2、4、6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⑴證據2、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
後面板」、「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具一表面延伸方向」與「其中,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該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證據6為一自動二輪車用車載攝影機裝置,圖式第4圖已揭露
記錄媒體45之插入部46係採開口朝上的設置方式,證據6之插入部即相當於請求項4之訊號傳接埠,證據6已揭露請求項4「一訊號傳接埠」之技術特徵,惟該記錄媒體45之插入部46仍未與該自動二輪車1之後面板延伸方向平行,故證據6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具一表面延伸方向」與「其中,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該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
⑶由上所述,證據2、4、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前述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4、6之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4、6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故證據2、4、6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2、3、4、5、6與甲證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⑴證據2、3、4、5、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訊號傳接
埠以開口朝向車體下方之方式設置於該後面板」與「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並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甲證3為一防水插座,圖式第6圖與說明書第15頁第16至17行
記載「沿著外罩4流動的水是不會流入保持體2和插座盒1之間或插栓插入口11」,其中甲證3已揭露一防水插座,具備:本體插座,該本體插座設有朝下開口可插入插頭插栓的插栓插入口,且可防止水流入插栓插入口之技術內容。
⑶由上所述,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6與甲證3均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訊號傳接埠以開口朝向車體下方之方式設置於該後面板」與「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並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
2、3、4、5、6與甲證3之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3、4、5、6與甲證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3、4、5、6與甲證3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該請求項1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前揭證據2、3、4、5、6與甲證3之結合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
⑴證據2、3、4、5、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USB
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其中,設置有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與「以及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甲證3為一防水插座,圖式第6圖與說明書第15頁第16至17行
記載「沿著外罩4流動的水是不會流入保持體2和插座盒1之間或插栓插入口11」,其中甲證3已揭露一防水插座,具備:本體插座,該本體插座設有朝下開口可插入插頭插栓的插栓插入口,且可防止水流入插栓插入口之技術內容。
⑶由上所述,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6與甲證3均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其中,設置有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與「以及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3、4、5、6與甲證3之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3、4、5、6與甲證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故證據2、3、4、5、6與甲證3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⑴證據2、3、4、5、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訊號傳接
埠設置於該後面板」、「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具一表面延伸方向」與「其中,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該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甲證3為一防水插座,圖式第6圖與說明書第15頁第16至17行
記載「沿著外罩4流動的水是不會流入保持體2和插座盒1之間或插栓插入口11」,其中甲證3已揭露一防水插座,具備:本體插座,該本體插座設有朝下開口可插入插頭插栓的插栓插入口,且可防止水流入插栓插入口之技術內容。
⑶由上所述,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6與甲證3均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具一表面延伸方向」與「其中,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該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3、4、5、6與甲證3之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3、4、5、6與甲證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故證據2、3、4、5、6與甲證3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㈩原告主張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之差異僅在於開口
之朝向,由證據3之鎖孔、證據4之USB插座、證據5之插入口、證據6之插入部與甲證3之本體插座之教示,可將證據2中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11改變方向得出將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11朝下開設之等情(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267至268頁、第351至362頁)。經查:
⒈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至[0010]段內容可知系爭專利
為改善傳統多件專利揭露將行車記錄器應用至傳動工具機車之上,藉由儲存裝置或無線收發模組儲存紀錄影像,改善於存取影像資料時會有易受到灰塵、雨、水的污染損害記憶體、傳輸時間過久等使用不便以及便於讀取出儲存影像之技術問題,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記載「為達上述及其他目的,本發明提供一種傳動工具,其係定義具有傳動部與本體相連的傳動工具,其本體具有容置槽以設置攝像裝置。且本體更具有後面板與設置於其上的傳動工具啟動部。而攝像裝置包含有光線接收口以讓光線進入光線接收口,並有記憶體以記錄攝像裝置所攝錄到的影像;同時,在後面板上設有一資料取出孔35H,以透過資料取出孔35H而拿取記憶體或讀取儲存於記憶體中所記錄的資訊」,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記載「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經瞭解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訊號傳接埠」應解釋為「影像資訊訊號傳接埠」。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USB接口」應解釋為「用以傳輸影像資訊之USB接口」。
⒉證據2之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11非為影像資訊訊號傳接埠
或用以傳輸影像資訊之USB接口,且其防止雨水、灰塵、毛髮等方式係為設置一保護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相同,另證據3之鎖孔、證據4之USB插座與甲證3之本體插座亦均非為影像資訊訊號傳接埠或用以傳輸影像資訊之USB接口,是以證據3、4與甲證3並未具有影像資訊訊號傳接埠或用以傳輸影像資訊之USB接口之開口朝向車體下方之方式設置於該後面板之教示,而證據5之插入口與證據6之插入部仍未與機車之後面板延伸方向平行,自無開口朝向車體下方之方式設置於該後面板之技術特徵,因此,實難依據證據2、3、4、5、6與甲證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3、4之發明,原告主張不可採。
柒、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或第22條第2項規定情事,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113年10月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不准更正、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