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4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民國11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仕豪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尤彰澤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 加 人 禾寶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右伯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經法字第11417300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代表人為洪淑敏,嗣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更正為廖承威(本院卷第17、57、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9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等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207頁)。
貳、爭訟概要:原告前於111年3月30日以「電動機車後輪框的固定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M630732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被告以113年9月13日(113)智專議(三)02063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3月13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以112年7月4日函要求參加人就證據2、3補提資料,參加人事後提出與證據2、3完全無關之證據10,其提供的公證書正本所公證的網址與證據2、3的網址完全不同,顯然參加人補提理由、證據已超出闡明範圍,應不予審酌。又原告已充分舉證證明公證書所記載的操作方式並無法得出所述網頁内容,則原證10之真實性有重大疑義,而不具證據適格性。
二、舉發理由空泛指摘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無具體理由,且證據4、5、10沒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嵌鎖塊的第一端的底下邊緣設有導角:(2)嵌鎖塊的第一端的中心設有螺孔」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電動機車後輪框的固定結構至少具有以下功效:(1)嵌鎖塊的第一端圓筒底下邊緣設有導角可供方便對孔置入;(2)利用中心貫穿的螺孔可方便擠入時排出空氣。上述兩點功效還能夠進一步讓嵌鎖塊易於安裝入輪框的中心環圈的凹孔中。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也没有任何動機將證據6至9與證據4、5、10結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具備進步性。
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10與證據2、3均屬PowerBelt GOGORO動力系統相同裝置,具有同一基礎事實,證據10並未超出被告闡明範圍。又證據10為公證人於公證書中記錄當初相關體驗內容,具有證據力及證據能力。
二、由證據10第1至10頁照片可知,該嵌鎖塊已實質隱含其螺孔係貫穿該第一端與該第二端的中心,而使第一端與該第二端的中心設有一螺孔之技術特徵,該中心貫穿螺孔具有方便擠入時排出空氣之功效,且由證據10第3、9頁照片亦可見螺栓之螺紋長度大於該嵌鎖塊軸向深度,得以佐證該螺栓係貫穿該嵌鎖塊第一端與第二端的中心而鎖接於輪框。至證據10照片雖未清楚看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端底下邊緣設有導角」之技術特徵。然而,在工件各個端面設置導角常用於機械加工,為一般機械設計之通常知識,此亦可由證據10第9頁照片揭露該嵌鎖塊第一端頂面邊緣設有導角得以證明。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雖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為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3可證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相關先前技術,參加人為慎重,另再委請公證人依據證據2內容及當時網路可搜尋之其他內容作成公證書,原告以事後無法查詢網路資料即空言否認無據。
二、證據10為參加人就該時網路上之訊息請求公證人依其親身見聞出具公證書,上開公證書內容共11頁,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陸、爭點(本院卷第183頁):證據4至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柒、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㈠系爭專利於111年3月30日申請,於同年7月1日審定准予專利
,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同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另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本件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與引證之內容: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請求項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3所示。
㈡參加人所提引證,其中證據4至9之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111年3月30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至證據10,雖原告爭執其適格,然查:
⒈證據10為112年8月2日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
合事務所(公證人江泠)112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664號公證書,該公證書附件第1至10頁網頁照片之臉書貼文發布日期介於西元2020年8月26日至2022年3月29日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111年3月30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惟第11頁網頁照片之臉書貼文發布日期為西元2022年9月25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111年3月30日),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⒉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證據2、3,經被告審查不具證據能
力,非屬一適格證據,而於112年7月4日發闡明函命參加人就證據2、3之適格性及請求項依附邏輯關係重新確認爭點後補提舉發理由,參加人於同年8月7日補充舉發理由提出證據10取代證據2、3。因證據10係被告行使闡明權後所補提之證據,且證據10與證據2、3均為PowerBelt Gogoro皮帶動力系統相同裝置,而具同一事實基礎,故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之證據10並未超出被告闡明範圍。
⒊原告主張其已充分舉證證明公證書所記載的操作方式並無
法得出所述網頁内容,則原證10之真實性有重大疑義,而不具證據適格性云云。然:
⑴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
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又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為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第80條所明定。
⑵證據10之公證書已載明公證人於112年8月2日在臉書網站
鍵入請求人提供之網址,並截圖取得證據10附件第1至11頁之網頁內容,堪認當時該等網址確實有相符之網頁存在。縱使如原告所稱嗣依證據10所揭示網址或臉書粉絲團名稱無法搜尋到相關網頁,亦難以推翻公證人當時所見上開網頁存在之事實。
⑶另觀諸證據10附件第4、5頁圖面中係記載PowerBelt等字
樣為電動機車的後輪框固定結構,對照第1頁圖面亦記載PowerBelt為電動機車的後輪框固定結構,第9、10頁貼文者為PowerBelt Gogoro皮帶動力系統,圖面為電動機車的後輪框固定結構,第7、8頁圖面亦為電動機車的後輪框固定結構,可證第4、5頁的電動機車的後輪框固定結構與第1至3、7至10頁的電動機車後輪框固定結構為相同。因第4至6頁的內容仍存在於網頁中,而第4、5頁的內容對照第1至3、7至10頁的內容相同,可證第1至
3、7至10頁為真實。故證據10附件第1至10頁為適格證據,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原告所述,並無可採。
三、證據4至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㈠本院於114年9月22日通知參加人表明何者為主引證(本院卷
第175頁),惟其並未具狀,亦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即參酌參加人之前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舉發理由,認應以「證據10」為主引證(本院卷第183頁)。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0之比對:
⒈證據10附件第1至10頁已揭露一種GOGORO電動機車後輪框的
固定結構,包括:5個嵌鎖塊,以對應置入固定在一輪框其中心環圈上間隔所設的5個凹孔中,該每一嵌鎖塊具有一第一端及其相連而設的一第二端,該第一端呈圓筒狀,該第二端為一徑縮的圓突柱,於該第二端中心設有螺孔,以供從動輪盤鎖接固定,其中證據10之GOGORO電動機車後輪框的固定結構、5個嵌鎖塊、5個凹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動機車後輪框的固定結構、複數嵌鎖塊、複數凹孔,故證據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電動機車後輪框的固定結構,主要包括:一複數嵌鎖塊,以對應置入固定在一輪框其中心環圈上間隔所設的複數凹孔中,該每一嵌鎖塊具有一第一端及其相連而設的一第二端,該第一端呈圓筒狀,該第二端為一徑縮的圓突柱,於該第二端中心設有螺孔,以供從動輪盤鎖接固定」之技術特徵(即編號1A、編號1B之部分特徵與編號1C之部分特徵)。
⒉證據10附件第9頁雖僅能看出第二端的中心設有一螺孔,然
由證據10附件第8、3頁可見螺栓欲鎖接固定從動輪盤與輪框時,必須使該螺栓貫穿設置於輪框凹孔內之嵌鎖塊方能達成,故該嵌鎖塊已實質隱含其螺孔係貫穿該第一端與第二端的中心,使第一端與第二端的中心設有一螺孔,且另由證據10第9頁亦可見螺栓之螺紋長度大於該嵌鎖塊軸向深度,得以佐證該螺栓係貫穿該嵌鎖塊第一端與第二端的中心而鎖接於輪框。故證據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於該第一端與該第二端的中心設有一螺孔,以供從動輪盤鎖接固定」之技術特徵(即編號1C)。
⒊綜上,證據10附件第1至10頁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該第一端底下邊緣設有導角」之技術特徵(即編號1B之部分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之比對:
證據4第1至5頁已揭露一機車後輪框的固定結構,其包含有複數嵌鎖塊,以對應置入固定在一輪框其中心環圈上間隔所設的複數凹孔中,該每一嵌鎖塊具有一第一端及其相連而設的一第二端,且具有螺絲與螺帽,係可供從動輪盤鎖接固定,其中證據4之機車後輪框的固定結構、嵌鎖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動機車後輪框的固定結構、嵌鎖塊,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電動機車後輪框的固定結構,主要包括: 一複數嵌鎖塊,以對應置入固定在一輪框其中心環圈上間隔所設的複數凹孔中, 該每一嵌鎖塊具有一第一端及其相連而設的一第二端」之技術特徵(即編號1A)與「供從動輪盤鎖接固定」之技術特徵(即編號1C之部分特徵)。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5之比對:
證據5第1至2頁已揭露一機車後輪框的固定結構,其包含有複數嵌鎖塊,以對應置入固定在一輪框其中心環圈上間隔所設的複數凹孔中, 該每一嵌鎖塊具有一第一端及其相連而設的一第二端,且具有螺絲與螺帽,係可供從動輪盤鎖接固定,其中證據5之機車後輪框的固定結構、嵌鎖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動機車後輪框的固定結構、嵌鎖塊,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電動機車後輪框的固定結構,主要包括:一複數嵌鎖塊,以對應置入固定在一輪框其中心環圈上間隔所設的複數凹孔中,該每一嵌鎖塊具有一第一端及其相連而設的一第二端」之技術特徵(即編號1A之部分特徵)與「供從動輪盤鎖接固定」之技術特徵(即編號1C之部分特徵)。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6之比對:
證據6立體圖已揭露一種用於鎖固自行車輪圈之幅帽,該幅帽係提供鎖固的功能,並具有一螺孔,故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螺孔,供鎖接固定」之技術特徵(即編號1C之部分特徵)。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7之比對:
證據7圖式第1圖已揭露一種螺帽,係可提供鎖固的功能,並具有一螺孔92,故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螺孔,供鎖接固定」之技術特徵(即編號1C之部分特徵)。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8之比對:
證據8圖式第1圖已揭露一種輪圈用防盜螺帽及套筒之構造,該螺帽1及套筒2係提供鎖固的功能,該螺帽並具有一螺孔13,故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螺孔,供鎖接固定」之技術特徵(即編號1C之部分特徵)。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9之比對:
證據9圖式第3圖已揭露一種多角形螺帽,係提供鎖固的功能,並具有一螺孔13,故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螺孔,供鎖接固定」之技術特徵(即編號1C之部分特徵)。
㈨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至10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
所示。證據10附件第1至10頁及證據4至9雖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端底下邊緣設有導角」之技術特徵(即編號1B之部分特徵)。惟在工件各端面設置導角,為一般機械設計之通常知識,此觀證據10附件第9頁該嵌鎖塊第一端頂面邊緣設有導角自明。而證據4至10皆包含螺帽或套筒作為固定物件使用的元件,且該些元件係可用於交通工具輪框的固定,故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與作用或功能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證據10內容當可輕易想到證據4至9所揭示螺帽或套筒作為固定物件使用的元件,參酌證據10嵌鎖塊第一端頂面邊緣設有導角,應能輕易思及將導角設計置換至嵌鎖塊第一端底下邊緣設有導角,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端底下邊緣設有導角」之技術特徵(即編號1B之部分特徵),為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變更完成之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0技術内容簡單變更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因此,證據10所欲解決問題應為基於證據4至9所揭示技術內容能易於思及,證據4至10間自具有解決問題共通性,自有動機將證據4至9之螺帽或套筒作為固定物件使用的元件應用於證據10中並無困難,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組合證據4至10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此,證據4至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㈩原告主張證據4、5、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嵌鎖塊的第
一端中心設有螺孔」與「嵌鎖塊的第一端底下邊緣設有導角」之技術特徵,相較證據4、5、10第一端中心設有螺孔可方便擠入時排出孔空氣,而第一端底下邊緣設有導角可供方便對孔置入,讓嵌鎖塊易於安裝入輪框的中心環圈凹孔中的功效云云(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217至221頁)。惟查:⒈證據10附件第8、3頁可見螺栓欲鎖接固定從動輪盤與輪框
時,必須使該螺栓貫穿設置於輪框凹孔內之嵌鎖塊方能達成,且另由證據10第9頁可見螺栓之螺紋長度大於該嵌鎖塊軸向深度,得以佐證該螺栓係貫穿該嵌鎖塊第一端與第二端的中心而鎖接於輪框,故該嵌鎖塊已實質隱含其螺孔係貫穿該第一端與第二端的中心,使第一端與第二端的中心設有一螺孔,然當證據10嵌鎖塊之螺孔貫穿該第一端與第二端的中心,嵌鎖塊擠入中心環圈凹孔時,螺孔自具有排出空氣之功效,是以證據10已揭露嵌鎖塊的第一端中心設有螺孔,具有排出空氣之功效,另證據10已揭露嵌鎖塊圓筒側上設有複數剖溝,當嵌鎖塊安裝入輪框的中心環圈凹孔時,該剖溝亦具有排出空氣之作用,故螺孔非作為方便排出孔空氣之用。
⒉證據10附件第1至10頁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
一端底下邊緣設有導角」之技術特徵,惟如前所述,在工件各端面設置導角,為一般機械設計之通常知識,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0嵌鎖塊第一端頂面邊緣設有導角,應能輕易想到將導角設計置換至嵌鎖塊第一端底下邊緣設有導角,再者,物件的導角係為使物件邊緣的稜角變得圓滑的加工,主要目的有:美觀、易於裝配、避免稜角傷人等功效,因此該功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發明申請時能夠預期者,非屬「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可採。
四、證據4至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螺孔係貫穿該第一端與該第二端的中心而設」之技術特徵。證據4至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10附件第3、8頁可見螺栓欲鎖接固定從動輪盤與輪框時,必須使該螺栓貫穿設置於輪框凹孔內之嵌鎖塊方能達成,故該嵌鎖塊已實質隱含其螺孔係貫穿該第一端與該第二端的中心,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前揭附屬技術特徵,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至10之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4至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4至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每一嵌鎖塊的第二端圓筒側上進一步設有複數剖溝」之技術特徵。證據4至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10附件第9頁可見嵌鎖塊的圓筒側上進一步設有3個剖溝,系爭專利請求項3前揭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複數剖溝位置之簡單變更,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至10之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4至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4至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每一嵌鎖塊的第二端圓筒側邊軸向由前向後設有漸大的接合面」之技術特徵。證據4至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9圖式第4圖揭示螺帽本體1的挾持部2外徑軸向由下向上逐漸漸縮之端面21,使挾持部置入套筒3後與套筒套合部31能有效對接緊密接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前揭附屬技術特徵僅是接合面位置之簡單變更,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至10之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4至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4至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從動輪盤為皮帶輪」之技術特徵。證據4至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10附件第4至5頁已揭露該從動輪盤為皮帶輪,可對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前揭附屬技術特徵。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至10之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4至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4至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從動輪盤為鏈帶輪」之技術特徵。證據4至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10附件第1頁已揭露從動輪盤為鏈帶輪,可對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前揭附屬技術特徵。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至10之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4至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九、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4至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